测绘地理信息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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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测绘地理信息管理办法

南宁市测绘地理信息管理办法

南宁市测绘地理信息管理办法随着数字化时代的到来,测绘地理信息管理在城市规划和土地利用等方面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为了确保南宁市的测绘地理信息管理工作能够有效进行,进一步提升城市管理水平,南宁市制定并实施了《南宁市测绘地理信息管理办法》。

一、背景介绍测绘地理信息管理办法的实施是为了规范南宁市测绘地理信息管理工作,确保相关数据的准确性、完整性和安全性。

该办法旨在建立一个健全的管理体系,优化资源配置,提高数据服务水平,促进城市建设和发展。

二、法律基础《南宁市城市规划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等法律文件提供了南宁市制定测绘地理信息管理办法的法律依据。

该办法是在此基础上制定的,具有法律效力。

三、管理主体根据《南宁市测绘地理信息管理办法》,南宁市测绘地理信息管理工作由南宁市测绘地理信息管理部门负责。

该部门负责制定具体的管理政策,配合其他相关部门共同推进测绘地理信息管理工作。

四、数据采集和更新南宁市测绘地理信息管理办法规定了数据采集的具体程序和要求。

首先,要建立数据标准,确保数据的一致性。

其次,要制定数据采集和更新计划,定期对现有数据进行监测和更新。

最后,要建立数据质量评估机制,确保数据的准确性和可靠性。

五、数据共享和开放南宁市测绘地理信息管理办法鼓励数据的共享与开放。

在确保数据安全的前提下,市民、企事业单位和其他政府部门可以申请获取相关数据。

通过数据的共享和开放,可以提高数据的利用效率,促进城市发展。

六、数据安全和保护南宁市测绘地理信息管理办法对数据的安全和保护提出了要求。

首先,要建立健全的数据备份和恢复机制,确保数据的安全性和完整性。

其次,要加强数据管理人员的培训,提高其对数据安全的认识和保护意识。

最后,要建立相应的法律制度,对数据的非法使用和泄露进行惩处。

七、监督与评估南宁市测绘地理信息管理办法规定了相关管理部门对数据管理工作进行监督和评估的职责。

管理部门会定期对数据采集、更新、共享等工作进行检查,确保管理工作的有效进行。

测绘地理信息行业信用管理办法(20160101)

测绘地理信息行业信用管理办法(20160101)

测绘地理信息行业信用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快推进测绘地理信息行业信用体系建设,促进测绘资质单位诚信自律,维护公平有序市场环境,保障地理信息产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地理信息产业发展的意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测绘资质单位信用信息的征集、发布和管理等,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征集、发布和管理测绘资质单位信用信息,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准确、及时的原则,依法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测绘资质单位合法权益。

第四条县级以上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测绘资质单位信用信息的征集工作。

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负责指导全国测绘地理信息行业信用体系建设,负责建立全国统一的测绘地理信息行业信用管理平台,负责甲级测绘资质单位信用信息的发布和管理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乙级以下测绘资质单位信用信息的发布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依照《测绘地理信息行业信用指标体系》,测绘资质单位信用信息由基本信息、良好信息和不良信息构成:(一)基本信息是指测绘资质管理信息系统中的测绘资质单位资质条件、年度报告公示等基本情况信息。

(二)良好信息是指测绘资质单位受到表彰、取得荣誉、科技创新、社会贡献等信息。

(三)不良信息是指测绘资质单位违反测绘地理信息及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产生失信行为的信息。

不良信息分为严重失信信息、一般失信信息和轻微失信信息。

第六条测绘资质单位信用信息主要来源如下:(一)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征集;(二)测绘资质单位申报;(三)政府有关部门公开;(四)经查实的公众举报;(五)其他有关渠道。

征集测绘资质单位信用信息不得采用欺骗、盗窃、胁迫、利用计算机网络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

第七条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社会信用信息平台建设总体要求,逐步健全信用信息共享机制,推进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与相关部门之间的信用信息互联互通、共享共治。

测绘地理信息安全保障措施和管理制度

测绘地理信息安全保障措施和管理制度

测绘地理信息安全保障措施和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测绘地理信息工作的安全管理,保护国家利益和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测绘地理信息工作的全过程,包括数据采集、处理、存储、传输、使用和销毁等环节。

第三条测绘地理信息安全应坚持预防为主、全面管理、责任到人的原则,确保测绘地理信息数据的安全。

第二章信息安全组织管理第四条测绘地理信息单位应设立信息安全领导小组,明确信息安全工作的责任人,负责组织、协调和监督信息安全工作。

第五条信息安全领导小组应制定信息安全管理制度,明确信息安全工作的要求和措施,并组织实施。

第三章信息安全技术措施第六条测绘地理信息单位应采取必要的技术措施,保护测绘地理信息数据的安全。

第七条技术措施应包括:(一)数据加密:对测绘地理信息数据进行加密处理,确保数据在传输和存储过程中的安全性;(二)访问控制:设置合理的权限,控制对测绘地理信息数据的访问,防止未经授权的访问和操作;(三)数据备份:定期对测绘地理信息数据进行备份,确保数据在丢失或损坏时可以恢复;(四)安全审计:对测绘地理信息系统的使用情况进行审计,及时发现和处理安全问题。

第四章信息安全管理制度第八条测绘地理信息单位应建立信息安全管理制度,明确信息安全工作的要求和流程。

第九条信息安全管理制度应包括:(一)信息安全责任制:明确各级领导和工作人员的信息安全责任,落实信息安全工作;(二)信息安全培训:定期对工作人员进行信息安全培训,提高信息安全意识和技能;(三)信息安全考核:对工作人员的信息安全工作进行考核,对违反信息安全规定的行为进行处理;(四)信息安全应急预案:制定信息安全应急预案,应对信息安全事件。

第五章信息安全监督与检查第十条测绘地理信息单位应设立信息安全监督机构,对信息安全工作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十一条信息安全监督机构应定期对信息安全工作进行检查,对发现的问题及时整改。

佛山市人民政府令第5号——佛山市测绘地理信息管理办法

佛山市人民政府令第5号——佛山市测绘地理信息管理办法

佛山市人民政府令第5号——佛山市测绘地理信息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佛山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9.02.18•【字号】佛山市人民政府令第5号•【施行日期】2019.05.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测绘正文佛山市人民政府令第5号《佛山市测绘地理信息管理办法》已经2019年1月16日十五届佛山市人民政府第3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长2019年2月18日佛山市测绘地理信息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本市测绘地理信息管理,规范测绘活动,减少重复建设和资源浪费,提高地理信息资源共建共享水平,维护国家地理信息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广东省测绘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使用测绘成果、提供地理信息服务,应当遵守本办法。

军事测绘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测绘地理信息工作的领导,将测绘地理信息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基础测绘、永久性测量标志普查和维护管理、地理国情监测、应急测绘等公益性测绘,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经费预算。

第四条市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测绘地理信息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区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测绘地理信息管理工作,并接受市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的监督及指导。

市、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据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地理信息管理工作。

第二章测绘基准和规范第五条在本市从事测绘活动,应当采用全市统一的平面坐标系统和高程系统,应当执行国家、省、市有关的测绘地理信息技术规范和标准。

市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和市有关部门可以根据国家、省的测绘地理信息技术规范和标准,补充制定本市的测绘地理信息技术规范和标准。

第六条市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立地理信息时空数据中心和共享平台,管理本市地理信息数据。

浙江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测绘地理信息行业信用管理办法》的通知(2023)

浙江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测绘地理信息行业信用管理办法》的通知(2023)

浙江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测绘地理信息行业信用管理办法》的通知(2023)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自然资源厅•【公布日期】2023.12.08•【字号】浙自然资规〔2023〕17号•【施行日期】2024.02.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测绘正文浙江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测绘地理信息行业信用管理办法》的通知各市、县(市、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各有关单位:《浙江省测绘地理信息行业信用管理办法》已经第193次党组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浙江省自然资源厅2023年12月8日浙江省测绘地理信息行业信用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测绘地理信息行业信用建设,营造良好的测绘市场环境,促进测绘资质单位及测绘从业人员诚信自律,推动地理信息产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浙江省测绘地理信息条例》《浙江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条例》《浙江省五类主体公共信用评价指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测绘地理信息行业信用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测绘地理信息行业信用管理工作应当遵循依法有据、公平公正的评价原则和属地评价、全省互认的管理原则,依法保护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依法保护信用信息主体合法权益。

第四条省自然资源厅负责全省测绘地理信息行业信用体系建设与管理工作,健全全省测绘地理信息行业信用库,指导监督设区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开展测绘地理信息行业信用管理活动。

设区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资质单位及测绘从业人员信用库更新及信用等级评价、发布等工作,负责省级A级信用单位的评定与报送工作,并负责本部门产生的信用信息申报和核定工作。

指导监督县(市、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开展测绘地理信息行业信用信息的更新及上报等工作。

第五条激励测绘资质单位及测绘从业人员获得良好信用评价。

鼓励政府、法人、其他组织和社会公众依法使用测绘地理信息行业信用信息,充分发挥良好信用在推动测绘地理信息事业发展中的引导作用。

南京市测绘地理信息管理办法

南京市测绘地理信息管理办法

南京市测绘地理信息管理办法⽬录第⼀章总则第⼆章测绘基准和规范第三章基础测绘第四章测绘地理信息市场第五章成果管理和使⽤第六章测量标志第七章法律责任第⼋章附则第⼀章总则第⼀条为了加强测绘地理信息管理,促进测绘地理信息事业发展,保障测绘地理信息事业为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城乡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民共和国测绘法》、《江苏省测绘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条本市⾏政区域内测绘地理信息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本办法。

军事测绘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

第三条市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测绘地理信息⼯作的监督管理。

江宁区、浦⼝区、六合区、溧⽔区、⾼淳区(以下称区)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辖区内的测绘地理信息监督管理⼯作,并接受市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的指导。

住房和城乡建设、国⼟资源、⽔利、交通运输等部门按照职责分⼯,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地理信息⼯作,并接受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发展和改⾰、财政、质量技术监督、⼯商、民政、价格、公安、国家安全、新闻出版、保密、教育等部门按照各⾃职责,做好测绘地理信息管理相关⼯作。

第四条市、区⼈民政府加强对测绘地理信息⼯作的领导,将测绘地理信息事业纳⼊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基础测绘经费列⼊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励测绘地理信息的科技创新,⿎励使⽤先进的技术和设备,提⾼测绘地理信息的技术⽔平。

对在测绘地理信息科技进步中做出重要贡献的单位和个⼈,由市、区⼈民政府或者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从事测绘地理信息活动应当遵守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必要的保密措施,保障测绘地理信息成果的安全。

第⼆章测绘基准和规范第七条在本市从事测绘地理信息活动,应当采⽤省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指定的国家测绘系统或者经国务院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批准的南京市相对独⽴平⾯坐标系统。

基础测绘应当采⽤南京市相对独⽴平⾯坐标系统和吴淞⾼程基准。

第⼋条在本市从事测绘地理信息活动,应当执⾏国家、⾏业、地⽅相关标准和国家、省、市有关主管部门制定的测绘地理信息技术规范。

青岛市测绘地理信息管理办法(2023年)

青岛市测绘地理信息管理办法(2023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青岛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3.01.11•【字号】市政府令〔2023〕294号•【施行日期】2023.03.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测绘正文青岛市测绘地理信息管理办法市政府令〔2023〕294号《青岛市测绘地理信息管理办法》已于2022年12月8日经市十七届人民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赵豪志2023年1月11日青岛市测绘地理信息管理办法(2013年5月2日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226号公布根据2018年2月7日《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青岛市平时使用人防工程管理和收费的实施办法〉等27件政府规章的决定》修订2022年12月8日青岛市第十七届人民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测绘地理信息管理,维护地理信息安全,促进测绘地理信息事业发展,为经济社会发展、国防建设和生态保护提供服务保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山东省测绘地理信息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和管辖海域内从事测绘地理信息活动及其管理(不含军事测绘),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测绘地理信息工作的领导,将测绘地理信息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测绘地理信息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测绘地理信息工作的监督管理。

区(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测绘地理信息工作的监督管理,并接受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发展改革、教育、财政、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管、大数据、保密、通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测绘地理信息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运用互联网技术和信息化手段,增强地理信息资源供给能力,加强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建设,为数字城市建设提供服务。

第六条鼓励测绘地理信息科技创新和进步,支持采用先进的技术和设备开展测绘地理信息活动,促进测绘成果的推广和应用。

测绘地理信息质量管理办法

测绘地理信息质量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测绘地理信息质量管理,明确质量责任,保证成果质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从事测绘地理信息质量控制活动及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应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测绘地理信息质量是指测绘地理信息活动及其成果符合技术标准和满足用户需求的特征、特性。

第三条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负责全国测绘地理信息质量的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地理信息质量监督管理。

第四条测绘地理信息活动及其成果应符合法律法规、强制性国家标准的要求。

从事测绘地理信息活动的单位应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体系,完善质量责任制度,依法取得测绘资质,依法对成果质量承担相应责任.第二章监督管理第五条各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依法行政,强化对测绘单位质量工作的日常监督管理,强化对测绘地理信息生产过程和成果质量的监督管理,强化对重大测绘地理信息项目和重大建设工程测绘地理信息项目质量的监督管理.第六条国家对测绘地理信息质量实行监督检查制度。

甲、乙级测绘资质单位每3年监督检查覆盖一次,丙、丁级测绘资质单位每5年监督检查覆盖一次。

监督检查工作经费列入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本级行政经费预算或专项预算,专款专用。

第七条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按年度制定国家测绘地理信息质量监督检查计划.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上一级质量监督检查计划并结合本地情况,安排本级监督检查工作,报上一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同一测绘地理信息项目或同一批次成果,上级监督检查的,下级不得另行重复检查。

第八条测绘单位应配合监督检查,任何组织、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形式设置障碍,拒绝或妨碍监督检查。

第九条监督检查中需要进行的检验、鉴定、检测等监督检验活动,由实施监督检查的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测绘成果质量检验机构(以下简称测绘质检机构)承担。

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德州市测绘地理信息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德州市测绘地理信息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德州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2.04.02•【字号】德政办发[2012]7号•【施行日期】2012.05.0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测绘正文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德州市测绘地理信息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德政办发〔2012〕7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单位:《德州市测绘地理信息工作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二○一二年四月二日德州市测绘地理信息工作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测绘地理信息工作管理,促进测绘地理信息事业发展,更好地为全市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测绘法》、《测绘成果管理条例》、《山东省测绘管理条例》及其它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地理信息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市国土资源局(市测绘局)作为市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测绘地理信息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各县(市、区)国土资源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地理信息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第四条市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履行辖区内下列职责:(一)宣传和贯彻执行测绘法律、法规;(二)组织编制和实施基础测绘规划和年度计划;(三)管理测绘资质和监督测绘活动;(四)组织测绘成果的汇交、储存、分发服务和监督管理;(五)管理监督地图编制及相关活动;(六)管理和维护测量标志及其它测绘基础设施;(七)查处测绘行政违法案件;(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职责。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测绘地理信息工作的领导,鼓励测绘科学技术的创新和进步,加强基础测绘工作,促进地理信息共享和经济社会信息化的发展。

第二章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第六条在本市范围内进行测绘,必须执行国家规定的测绘技术标准和规范,采用国家统一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

测绘地理信息质量管理办法

附件测绘地理信息质量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测绘地理信息质量管理,明确质量责任,保证成果质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从事测绘地理信息质量控制活动及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应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测绘地理信息质量是指测绘地理信息活动及其成果符合技术标准和满足用户需求的特征、特性。

第三条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负责全国测绘地理信息质量的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地理信息质量监督管理。

第四条测绘地理信息活动及其成果应符合法律法规、强制性国家标准的要求。

从事测绘地理信息活动的单位应建立健全质1量管理体系,完善质量责任制度,依法取得测绘资质,依法对成果质量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章监督管理第五条各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依法行政,强化对测绘单位质量工作的日常监督管理,强化对测绘地理信息生产过程和成果质量的监督管理,强化对重大测绘地理信息项目和重大建设工程测绘地理信息项目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国家对测绘地理信息质量实行监督检查制度。

甲、乙级测绘资质单位每3年监督检查覆盖一次,丙、丁级测绘资质单位每5年监督检查覆盖一次。

监督检查工作经费列入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本级行政经费预算或专项预算,专款专用。

第七条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按年度制定国家测绘地理信息质量监督检查计划。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上一级质量监督检查计划并结合本地情况,安排本级监督检查工作,报上一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同一测绘地理信息项目或同一批次成果,上级监督检查的,- 2 -下级不得另行重复检查。

第八条测绘单位应配合监督检查,任何组织、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形式设置障碍,拒绝或妨碍监督检查。

第九条监督检查中需要进行的检验、鉴定、检测等监督检验活动,由实施监督检查的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测绘成果质量检验机构(以下简称测绘质检机构)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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测绘地理信息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测绘地理信息质量管理,明确质量责任,保证成果质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从事测绘地理信息质量控制活动及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应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测绘地理信息质量是指测绘地理信息活动
及其成果符合技术标准和满足用户需求的特征、特性。

第三条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负责全国测绘地理信息质量的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负
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地理信息质量监督管理。

第四条测绘地理信息活动及其成果应符合法律法规、强制性国家标准的要求。

从事测绘地理信息活动的单位应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体系,完善质量责任制度,依法取得测绘资质,依法对成果质量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章监督管理
第五条各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依法行政,强化对测绘单位质量工作的日常监督管理,强化对测绘地理信息生产过程和成果质量的监督管理,强化对重大测绘地理信息项目和重大建设工程测绘地理信息项目质量的
监督管理。

第六条国家对测绘地理信息质量实行监督检查制度。

甲、乙级测绘资质单位每3年监督检查覆盖一次,丙、丁级测绘资质单位每5年监督检查覆盖一次。

监督检查工作经费列入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本
级行政经费预算或专项预算,专款专用。

第七条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按年度制定国家测绘地理信息质量监督检查计划。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依
据上一级质量监督检查计划并结合本地情况,安排本级监督检查工作,报上一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同一测绘地理信息项目或同一批次成果,上级监督检查的,下级不得另行重复检查。

第八条测绘单位应配合监督检查,任何组织、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形式设置障碍,拒绝或妨碍监督检查。

第九条监督检查中需要进行的检验、鉴定、检测等监督检验活动,由实施监督检查的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测绘成果质量检验机构(以下简称测绘质检机构)承担。

第十条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组织建立国家测绘地理信
息成果质量检验专家库,专家库成员参加国家测绘地理信息成果质量监督检验工作。

省级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可建立、管理省级测绘地理信息成果质量检验专家库。

第十一条各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法向社
会公布监督检查结果,确属不宜向社会公布的,应依法抄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有关权利人和利害相关人,并向上一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各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受理本
行政区域内的测绘地理信息质量投诉、检举、申诉,依法进行处理。

第十三条因测绘地理信息成果质量问题造成重大事故的,测绘单位、成果使用单位应及时向相关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四条各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本
行政区域内测绘单位、测绘地理信息项目质量和监督检查结果等信息的收集、汇总、分析和管理,下一级向上一级报告年度质量信息。

第三章测绘单位的质量责任与义务
第十五条测绘单位应按照质量管理体系建设要求,建立健全覆盖本单位测绘地理信息业务范围的质量管理体系,规范质量管理行为,确保质量管理体系的有效运行。

第十六条甲、乙级测绘资质单位应设立质量管理和质量检查机构;丙、丁级测绘资质单位应设立专职质量管理和质量检查人员。

测绘地理信息项目的技术和质检负责人等关键岗位须由注册测绘师充任。

第十七条测绘单位应建立质量责任制,明确岗位职责,制定并落实岗位考核办法和质量责任。

第十八条测绘地理信息项目实施所使用的仪器设备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检定、校准。

用于基础测绘项目和规模化测绘地理信息生产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软件等,须得到项目组织方同意或通过由项目组织方组织的检验、测试或鉴定。

第十九条测绘单位应建立合同评审制度,确保具有满足合同要求的实施能力。

测绘地理信息项目实施,应坚持先设计后生产,不允许边设计边生产,禁止没有设计进行生产。

技术设计文件需要审核的,由项目委托方审核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条测绘地理信息项目实行“两级检查、一级验收”制度。

作业部门负责过程检查,测绘单位负责最终检查。

过程成果达到规定的质量要求后方可转入下一工序。

必要时,可在关键工序、难点工序设置检查点,或开展首件成果检验。

项目委托方负责项目验收。

基础测绘项目、测绘地理信息专项和重大建设工程测绘地理信息项目的成果未经测绘
质检机构实施质量检验,不得采取材料验收、会议验收等方式验收,以确保成果质量;其他项目的验收应根据合同约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国家法律法规或委托方有明确要求实施监理的测绘地理信息项目,应依法开展监理工作,监理单位资质及监理工作实施应符合相关规定。

监理单位对其出具的监理报告负责。

第二十二条测绘单位对其完成的测绘地理信息成果质量负责,所交付的成果,必须保证是合格品。

测绘单位应建立质量信息征集机制,主动征求用户对测绘地理信息成果质量的意见,并为用户提供咨询服务。

测绘单位应及时、认真地处理用户的质量查询和反馈意见。

与用户发生质量争议的,报项目所在地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处理,或依法诉讼。

第二十三条测绘地理信息项目通过验收后,测绘单位应将项目质量信息报送项目所在地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
部门。

第二十四条测绘地理信息项目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
项目分包的,分包出的任务由总承包方向发包方负完全责任。

第四章测绘质检机构的质量责任与义务
第二十五条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依法设立国家测绘地
理信息局测绘成果质量检验机构(以下简称国家测绘质检机构);省级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设立省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测绘成果质量检验机构(以下简称省级测绘质检机构)。

第二十六条测绘质检机构应具备从事测绘地理信息质
量检验工作所必需的基本条件和技术能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质。

第二十七条测绘质检机构取得注册测绘师资格的人员
经登记后,以注册测绘师名义开展工作。

登记工作参照《注册测绘师执业管理办法(试行)》规定的注册程序进行。

第二十八条测绘质检机构可根据需要设立质检分支机构,并对其建设和业务工作负责。

第二十九条测绘质检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按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测绘地理信息成果质量监督检查计划,承担质量监督检验工作;
(二)受委托对测绘地理信息项目成果进行质量检验、检测和评价;
(三)受委托对有关科研项目和新技术手段测制的测绘地理信息成果进行质量检验、检测、鉴定;
(四)受委托承担测绘地理信息质量争议的仲裁检验;
(五)向主管的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定期报送测绘地理信息成果质量分析报告。

第三十条国家测绘质检机构同时承担以下职责:
(一)协助管理国家测绘地理信息成果质量检验专家库;
(二)协助指导测绘单位建立完善质量管理体系;
(三)开展测绘地理信息质检专业技术人员的培训与交流;
(四)对省级测绘质检机构检验业务进行技术指导;对其检验工作中存在的缺点和错误予以纠正。

第三十一条测绘质检机构应依照法律法规、技术标准
及设计文件实施检验,客观、公正地作出检验结论,对检验结论负责。

监督检验应制定技术方案,技术方案经组织实施监督检验工作的部门批准后实施检验工作。

技术方案及检验报告由本单位注册测绘师签字后方可
生效。

第三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测绘质检机构对
质量检验结论的独立判定。

测绘地理信息成果质量检验结果是测绘地理信息项目
验收、测绘资质监督管理、测绘资质晋升和评优奖励的重要依据。

第五章质量奖惩
第三十三条各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鼓励采
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提高测绘地理信息成果质量,对测绘地理信息质量管理先进、成果质量优异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四条测绘单位提供的测绘地理信息成果存在质
量问题的,应及时进行修正或重新测制;给用户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测绘单位所完成的测绘地理信息成果质量经监督检查
被判定为“批不合格”的,按照有关管理规定限期整改,并给予相应处理。

第三十五条测绘质检机构在检验工作中存在违规操作、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
规定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测绘质检机构的检验结论不正确的,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责令其整改,追究单位和相关人员责任,给予通报批评。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由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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