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供水条例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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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2021最新版)

唐山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2021最新版)

唐山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供水管理,保障城市生活、生产和其它各项建设用水,促进城市供水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包括城市公共供水、自建设施供水和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

第三条凡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水和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及其相关管理活动,均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工作。

工商、卫生、技术监督、物价、环保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城市供水管理工作。

第五条城市供水应当统一规划、建设和管理,实行合理开发水源、严格控制地下水开采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供水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鼓励城市供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鼓励循环用水和使用中水,提高城市供水的现代化水平。

第二章供水用水管理第七条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或者自建设施对外供水企业应当取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供水、卫生、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书、卫生许可证、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供水经营活动。

第八条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或者自建设施对外供水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确保城市供水的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二)按照国家规定实施水压监测,确保供水管网的压力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三)依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水价标准和计量标准计量收费;(四)实行职工持证上岗制度;(五)自接到用水单位或个人对用水计量和收费等事项提出异议之日起七日内予以答复;(六)自接到用水单位或个人对水表故障报修申请时起二十四小时内予以排除。

第九条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企业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

由于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需停止供水时,应当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有关用水单位和个人,生活用水停止供应超过二日的,应当采取临时供水措施;因发生自然灾害或紧急事故停水,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并报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开封市城市供水用水条例

开封市城市供水用水条例

开封市城市供水用水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开封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4.04.27•【字号】开封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号•【施行日期】2024.07.01•【效力等级】其他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尚未生效•【主题分类】城市管理,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水资源正文开封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号)《开封市城市供水用水条例》已经开封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2023年12月28日通过,河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于2024年3月28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

开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4年4月27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三章水源与水质第四章经营与服务第五章二次供水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城市供水用水管理,保障城市供水用水安全,维护供水用水双方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用水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自建设施供水和二次供水。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单位,包括城市公共供水单位、自建设施供水单位和二次供水运行管理单位。

本条例未作规定的,适用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城市供水应当遵循合理开发、综合利用、保障民生、节约用水、安全卫生的原则,优先保障生活用水,统筹安排生产用水和其他用水。

第四条市、县、祥符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供水工作的领导,将城市供水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合理安排资金,统筹城市供水设施的规划、建设、改造和维护,保障城市供水能力和供水安全。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和县、祥符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对各县、祥符区城市供水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广州市城市供水用水条例新版

广州市城市供水用水条例新版

广州市城市供水用水条例「新版」广州市城市供水用水条例「新版」广州市城市供水用水条例是为加强城市供水用水管理,保障城市供水用水安全,促进节约用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城市供水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广州市实际,制定的条例。

以下是广州市城市供水用水条例全文,欢迎阅读!广州市城市供水用水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供水用水管理,保障城市供水用水安全,促进节约用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城市供水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用水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用水的行政管理工作,并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区、县级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供水管理职责分工负责各自辖区内城市供水用水的日常管理工作。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不设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区,其城市供水管理工作由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水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负责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的管理工作;环保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负责城市供水水源污染防治的管理工作;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负责城市供水卫生监督管理工作;规划、建设、价格、质量技术监督、公安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其法定权限范围内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

第四条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将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本市鼓励研发和采用供水与节约用水的先进技术,降低水的消耗量,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第五条对节约用水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六条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编制城市供水专业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城市供水专业规划由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七条城市供水设施建设工程使用的管道、配件、设备、仪器和器具应当符合相应的质量技术标准和卫生、节水规范。

天津市城市供水用水条例

天津市城市供水用水条例

天津市城市供水用水条例城市供水用水工作纳入法制化轨道,完善管理环节、加大管理力度,保证供水用水管理工作顺利开展。

下文是天津市城市供水用水条例,欢迎阅读!天津市城市供水用水条例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城市供水用水活动,保障城市供水用水安全,维护城市供水企业和用水单位、个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用水和相关活动。

本市对节约用水、再生水利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供水企业通过城市供水设施向用水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用户)提供生活、生产和其他用水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城市用水,是指用户根据生活、生产等需要使用城市供水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设施,是指净水配水厂、泵站、取水井、输水配水管网、闸阀、消火栓、结算水表、二次供水设施和其他附属设施。

第四条市水行政部门主管本市城市供水用水的行政管理工作。

市供水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城市供水用水的具体行政管理工作。

区、县人民政府按照全市城市供水管理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城市供水用水的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规划、建设、环境保护、卫生、价格、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城市供水用水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供水发展纳入本市城市总体规划以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市水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建设等部门,根据本市城市总体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水资源综合规划,编制全市城市供水发展规划。

第六条本市实行有利于城市供水事业发展的政策,鼓励城市供水用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供水用水的现代化水平。

第七条鼓励国内外投资者投资建设城市供水设施,从事城市供水经营活动。

第八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城市供水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遇有突发事件发生,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保证安全稳定供水。

第二章城市供水设施建设第九条在本市进行城市建设开发和旧区改建时,应当按照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同步建设城市供水设施。

石家庄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

石家庄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

石家庄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发布部门】石家庄市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17.12.06【实施日期】2018.02.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石家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石家庄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已经2017年12月1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审议批准,现予以公布,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

石家庄市人大常委会2017年12月6日石家庄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供水用水管理,保障城市供水用水安全和供水单位、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城市供水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活动。

第三条城市供水是指供水单位使用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城市居民和单位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包括城市公共供水(含二次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

城市用水是指城市生活、生产、消防和市政管理等活动所需用水的统称。

按照用水性质分为城市生活用水、生产运营用水和其他用水。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供水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供水的管理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供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卫生计生、公安、质量监督、工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工作。

第五条城市供水用水实行开发与保护水源相结合、保障供水与水质安全相结合、计划用水与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优先保证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安排生产运营用水和其他用水。

鼓励有条件的地区发展城乡一体化供水。

第六条城市供水应当优化水资源配置,优先使用引江水,合理使用地表水,科学利用雨水和再生水,严格控制使用地下水。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公共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强供水水源保护和供水基础设施的财政投入,适应城市发展需要。

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进入城市公共供水领域,参与城市供水建设及经营活动。

城市供水条例

城市供水条例

城市供水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供水管理,保障城市供水安全,维护用户和供水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用水及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市城市供水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供水的监督管理工作,并具体负责历下区、市中区、槐荫区、天桥区、历城区城市供水管理工作。

县(市)、长清区城市供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城市供水管理工作。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供水水源的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环境保护、城乡建设、城乡规划、卫生、物价、公安、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供水管理工作。

第四条城市供水应当遵循综合利用和节约用水的原则,保证供水安全,优先保障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安排工业用水和其他用水。

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公共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证城市公共供水基础设施建设的财政投入,适应城市发展需求。

第二章规划建设第六条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水资源综合规划,编制城市供水专项规划,并依法批准公布。

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供水专项规划和用水需求,制定城市供水设施年度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七条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应当配套建设城市供水设施,适应供用水需求。

因建筑物高度或者地理位置对水压、水量要求超过直接供水条件的,应当配套建设二次供水设施。

第八条城市供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新建居民住宅应当按照一户一表、计量出户的要求设计和建设城市供水设施。

第九条城市供水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作为建设项目施工图审查的重要内容,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十条城市供水设施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及规范。

第十一条城市供水设施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验收并于验收合格后十五日内,将供水设施工程竣工验收资料报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备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供水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供水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供水条例1994年7月19日国务院第158号令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供水管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保障城市生活、生产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

本条例所称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本条例所称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的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主要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第三条从事城市供水工作和使用城市供水,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城市供水工作实行开发水源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六条国家实行有利于城市供水事业发展的政策,鼓励城市供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供水的现代化水平。

第七条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供水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工作。

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确实的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工作。

第八条对在城市供水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城市供水水源第九条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等共同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作为城市供水发展规划的组成部门,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十条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从城市发展的需要出发,并与水资源统筹规划和水长期供求计划相协调。

第十一条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根据当地情况,合理安排利用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十二条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优先保证城市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应当会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等共同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划定跨省、市、县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应当由有关人民政府共同商定并经其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烟台市城市供水条例(2023年修正)

烟台市城市供水条例(2023年修正)

烟台市城市供水条例(2023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烟台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3.09.27•【字号】烟台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9号•【施行日期】2023.09.27•【效力等级】其他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资源正文烟台市城市供水条例(2017年12月12日烟台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18年1月23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批准根据2023年8月24日烟台市第十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23年9月27日山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的《烟台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烟台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烟台市城市供水条例〉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建设第三章设施管理第四章供水用水管理第五章水质安全第六章二次供水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供水管理,保障城市供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用水和相关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城市供水应当遵循统一规划、科学管理、保障供给、确保安全的原则,优先保障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安排工业用水和其他用水。

第四条市、区(市)人民政府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城市供水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财政、城市管理、住房城乡建设、水利、生态环境、公安、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供水相关工作。

第五条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证城市供水基础设施建设的财政投入,适应城市发展需求。

第二章规划建设第六条市、区(市)人民政府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和水资源综合规划,编制城市供水专项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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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供水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供水管理,保障城市供水安全,维护用户和供水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用水及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市城市供水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供水的监督管理工作,并具体负责历
求。

建设二次供水设施。

第八条城市供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新建居民住宅应当按照一户一表、计量出户的要求设计和建设城市供水设施。

第九条城市供水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作为建设项目施工图审查的重要内容,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十条城市供水设施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及规范。

第十一条城市供水设施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验收并于验收合格
后十五日内,将供水设施工程竣工验收资料报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备案。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城市供水设施工程竣工后三个月内,建设单位应当向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城市供水主管部门移交城市供水设施工程资料档案。

第十二条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禁止新建自备水源,对原有自备水源应当逐步关闭。

第三章设施管理
第十三条供水企业、自建设施供水单位应当对所管理的城市供水设施定期检
新建居民住宅小区的二次供水设施由供水企业管理;原有居民住宅小区的二次供水设施按照《山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可以交供水企业管理。

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九条二次供水设施已交由供水企业管理的,供水企业应当确保设施正常、安全运行。

二次供水设施未交由供水企业管理的,其管理单位(以下简称二次供水单位)应当到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二次供水单位应当配备专兼职管理人员,对设施定期检测、维护,保
证水质、水压合格。

在设施发生故障时应当立即抢修。

第二十一条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二次供水设施的运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检查合格的,颁发运行管理合格证。

第二十二条自建供水设施和二次供水设施,不得擅自与城市公共供水设施连接;确需连接的,应当征得供水企业同意,并由供水企业组织实施。

第四章水质安全
第二十三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供水安全和应急管理协调机制,保障城市供水安全。

施。

第二十八条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供水企业、自建设施供水单位、二次供水单位执行国家城市供水水质标准情况的监督检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对水质进行检测,并定期向社会发布水质公告。

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对供水水质进行监督检测。

第二十九条城市供水管道和设备应当符合保障水质安全的要求。

新安装或者维修的供水管道、设备,应当清洗消毒,经检验水质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三十条生产、使用和生产过程中产生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必须实行间接
取水方式,禁止将内部用水管道与公共供水管道相连接。

第三十一条直接从事城市供水作业的人员,应当依法取得体检合格证并经过卫生知识培训后方可上岗。

供水企业、自建设施供水单位、二次供水单位应当为其建立健康档案,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健康检查。

第三十二条二次供水设施应当符合国家二次供水设施卫生规范。

供水企业、二次供水单位应当至少每六个月对二次供水储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

水质异常时,应当立即清洗消毒;清洗消毒后,应当由有资质的单位对水质进行检测,合格后方可继续使用。

水质检测结果应当向用户公布,并向城市供水主管部门通报。

第三十六条城市供水价格实行政府定价管理,依据补偿成本、合理收益、公平负担、节约用水的原则,按照用水性质分类定价。

需要调整城市居民生活用水价格的,物价部门应当组织听证。

第三十七条用户应当按时向供水企业缴纳水费。

未按期缴纳水费的用户,由供水企业向其发出水费催缴通知。

居民用户在接到水费催缴通知后超过三十日、单位用户超过十五日,无正当理由仍未缴纳水费的,供水企业经提前四十八小时通知后,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对其限时供水或者停止供水。

用户缴纳水费和违约金后,供水企业应当于二十四小时内恢复供水。

第三十八条同一用户不同类别的用水应当分表计量。

由于用户原因不能分表计量的,按照相应的最高类别适用水价;由于供水企业的原因不能分表计量的,按照相应的最低类别适用水价。

第三十九条消防供水设施应当专用。

除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启用。

公用消防供水设施由供水企业负责管理维护,供水企业应当定期向公安消防部门通报公共消火栓的维护情况,公安消防部门应当定期向供水企业通报公共消火栓启用位置、用水时间、用水量等信息。

其他消防供水设施由产权人负责管理维护。

算;
第六章用户权益保障
第四十二条供水企业应当在营业场所公示用水办理程序、服务规范、收费项目和标准,并提供用水量、水价、水费以及相关事项的查询服务,用户对查询结果有异议的,供水企业应当自提出异议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并答复。

第四十三条供水企业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准的水价和国家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的用水计量装置的记录,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向用户收取水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水价、加价收取水费。

第四十四条用户在收到供水企业发出的催缴水费通知后,对水费有异议的,可
以自接到水费催缴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供水企业提出,供水企业应当在七日内答复用户;用户对供水企业不答复或者答复不满意的,可以向城市供水主管部门投诉。

第四十五条供水企业应当通过新闻媒体或者张贴告示等方式公告计划停水的原因、时间和范围。

用户可以拨打供水企业服务查询电话,查询停止供水原因和恢复供水时间,供水企业应当予以答复。

第四十六条供水企业因自身责任造成供水管道跑水,给用户造成直接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负有管理职责的单位,不得以用户欠交物业
第五十一条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受理机制,自接到投诉、举报之日起十日内核查、处理并予以答复。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供水企业、自建设施供水单位、二次供水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一)供水水质、水压未达到国家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非因不可抗力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责令限期改正,
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责令立即抢修,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在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保护区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行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改装、拆除、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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