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供水条例》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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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林市城市用水管理办法 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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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林市城市用水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供水管理,维护供水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保障城市生活、生产用水和其他各项用水,促进供水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供水条例>办法》,结合桂林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自建设施供水和二次供水。

第三条凡在桂林市行政区域内(含12县)从事城市供水工作和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城市供水坚持开源与节流并重,保障供水与确保水质相结合的原则,合理开发和利用水资源,实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

第五条桂林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是全市城市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区域内的供水节水管理工作。

市辖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县行政区域内的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业务上接受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

环保、卫生、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监督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城市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市供水节水管理工作。

第六条城市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供水节水发展规划。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实行有利于城市供水事业发展的政策,鼓励和扶持对城市供水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的研究、开发、应用和推广。

第八条对在城市供水节水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城市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供水水源第九条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由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规划、水利、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优先保证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用水和其他各项用水的原则共同编制,作为城市供水发展规划的组成部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十条禁止一切污染水源的行为。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做好城市供水水源保护工作,严格执行《桂林市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扩区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加强城市供水工作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加强城市供水工作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加强城市供水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公布日期】2012.03.21•【字号】桂建城[2012]14号•【施行日期】2012.03.2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行政执法正文广西壮族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加强城市供水工作的通知(桂建城〔2012〕14号)各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局)、市政局,北海市、贺州市水利局,各城市供水单位:为深入贯彻落实自治区党委、政府《关于开展以环境倒逼机制推动产业转型升级攻坚战的决定》(桂发〔2012〕9号)精神,根据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2006)生活饮用水106项指标“最迟于2012年7月1日实施”的要求,现就加强城市供水工作通知如下:一、组织开展城市供水水质监督检查工作请各城市供水主管部门从2012年3月下旬开始,按照《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2006)106项检测指标,组织开展城市供水厂水质监督检查工作,检测全区68个城市供水企业的79个水样(已参加住房城乡建设部2011年下半年组织的全国城市供水水质普查活动的14个设区市和7个县级市的城市供水企业不参加本次检测)。

检测费用采取自治区补助一点、县财政补贴一点、供水企业支付一点的“三个一点”方式筹集。

检测报告由各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汇总,并于2012年5月10日前报送我厅城建处,同时抄报各有关县人民政府。

二、切实加强城市供水水质监测能力建设(一)请各市、县按照《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原建设部令第67号)的有关要求,在总结吸取广西龙江镉污染事件教训的基础上,采取有效措施,切实加快推进城市供水水质监测网的建设步伐。

⒈ 来宾、崇左两市,要加快推进城市供水水质监测网站建设项目前期工作,力争于2012年8月开工,年内建成。

⒉ 各市、县城市供水主管部门要高度关注地方水质监测站的建设和资质认证工作,督促各地水质监测站加快通过自治区级计量认证工作,建立健全我区水质监测网络体系,逐步实现水质检测从水源水到出厂水、管网水的全过程覆盖。

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价局、建设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价局、建设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价局、建设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价局,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厅•【公布日期】2003.03.12•【字号】桂价格字[2003]69号•【施行日期】2003.03.1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价格正文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价局、建设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二OO三年三月十二日桂价格字[2003]69号)各市、县物价局、建设局:为进一步规范我区城市供水价格,加快水价改革的步伐,促进节约和保护水资源,根据国家计委、建设部《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办法》,自治区物价局、建设厅制定了《广西壮族自治区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附:广西壮族自治区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实施细则第一条为规范我区城市供水价格管理,保障供水用水双方合法权益,节约和保护水资源,促进城市供水事业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国家计委、建设部颁发的《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所有城市供水企业的供水价格行为。

第三条本实施细则所称城市供水价格是指城市供水企业通过一定的城市供水工程设施,将地表水、地下水进行必要的净化、消毒处理,使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后供给用户使用的商品水价格。

第四条城市供水价格实行政府定价。

县城及以上城市供水价格由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管理或委托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管理,县城以下供水价格由各县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管理。

第五条制定、调整城市供水价格必须遵循以下原则:(一)充分考虑正常生产成本、供求情况、国家有关政策和相关产品价格;(二)充分考虑社会承受能力。

在理顺城市供水价格时,可根据实际情况分步实施;(三)有利于城市供水事业的可持续发展和扩大再生产,满足城市按照总体规划发展经济和不断提高人民生活水平的需要;(四)有利于节约用水;(五)有利于规范城市供水价格,加强供水企业内部管理,健全供水企业成本约束机制。

城市供水条例全文

城市供水条例全文

城市供水条例全文城市供水条例全文城市供水条例全文篇1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供水管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保障城市生活、生产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

本条例所称公共供水,是指城市自来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本条例所称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的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属设施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第三条从事城市供水工作和使用城市供水,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城市供水工作实行开发水源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政府应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六条国家实行有利于城市供水事业发展的政策,鼓励城市供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供水的现代化水平。

第七条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供水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工作。

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城市供水工作。

第八条对在城市供水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九条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等共同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作为城市供水发展规划的组成部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十条编制的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从城市发展的需要出发,并与水资源统筹规划和水长期供求计划相协调。

第十一条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根据当地情况,合理安排利用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十二条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优先保证城市社会用水,统筹兼顾工业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应当会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等共同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定跨省、市、县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应当由有关人民政府共同商定并经其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城市供水节水和水污染防治工作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城市供水节水和水污染防治工作的通知

【发布单位】82002【发布文号】桂政发[2001]52号【发布日期】2001-07-31【生效日期】2001-07-31【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地方法规【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城市供水节水和水污染防治工作的通知(桂政发〔2001〕52号)各地区行署,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区直各委、办、厅、局:为了认真贯彻《国务院关于加强城市供水节水和水污染防治工作的通知》(国发〔2000〕36号)精神,切实加强我区城市供水节水和水污染防治工作,结合我区的实际情况,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一、充分认识城市供水节水和水污染防治工作的重要意义水资源是我国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一个重要的战略资源,也是城市的生命线。

解决城市水的问题既是我们当前经济社会发展的一项紧迫任务,也是关系现代化建设长远发展以及工业化、城镇化进程的重大问题,是实施自治区党委提出的“三大战略、六大突破”重要决策和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的一项具体内容。

我区虽然是水资源相对充足的地区,但由于水资源分布不平衡,特别是水源污染日益严重,部分城市已出现水源短缺和水质性缺水,水资源问题已成为制约城市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群众生活水平提高的重要因素。

随着我区经济社会的发展,特别是工业化、城镇化水平的提高,城市水资源的供求矛盾将会更加突出。

因此,我们要充分认识到城市水问题的极端重要性和紧迫性,以对党和人民高度负责的精神,以落实“三个代表”的实际行动,坚持“开源和节流并重、节流优先、治污为本、科学开源、综合利用”的原则,进一步统一思想,提高认识,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认真做好城市供水节水和水污染防治工作,为我区城市的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提供有力的支持和有效保障。

二、二、统筹兼顾,突出重点,扎扎实实地做好城市供水节水和水资源防治工作(一)加强规划管理,优化水资源配置,保障城市供水。

按照中央提出的“全面规划、统筹兼顾、标本兼治、综合治理”的原则,各地研究制定流域和区域水资源规划,要优先考虑城市用水。

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供水工程管理办法(试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供水工程管理办法(试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供水工程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农村供水工程是解决农村群众生活、生产用水的社会公益性基础设施,建设和管理好农村供水工程是各级政府和水行政主管部门的重要职责。

为加强农村供水工程建后管理,确保群众用水安全,实现管理行业化、供水商品化、服务社会化,使工程管理逐步达到良性运行的目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水利部《关于加强村镇供水工程管理的意见》、《广西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实施方案》和《广西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所有农村供水工程。

包括集中供水工程(含乡镇供水工程)、单村供水工程和单户供水工程.第三条各级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负责对本行政区范围内的农村供水工程进行管理.第二章工程管理第四条农村供水工程的管理应根据工程投资渠道、工程规模等,明晰工程产权,落实管理主体,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并对工程运行管理、水价核定、计量收费、养护维修、水源保护、水质监测等各项工作进行管理和监督,保证工程良性运行,为农村经济社会发展做好服务。

(一)以国家投资(包括县级投资)为主建设的乡镇供水和跨村集中供水工程,属国家所有。

以水利投资为主建设的规模较大的集中供水工程,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行使管理权,并组建供水公司,实行企业化管理,自负盈亏,独立核算;乡镇及跨村小规模集中供水工程较多的县(市),由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组建供水管理总站或中心,统一对集中供水工程进行管理。

(二)以国家补助资金、社会资金及群众自筹共同投资建设的集中供水工程,应根据各方投资比例确定股权,组建具有法人资格的供水有限责任公司,由公司负责工程经营管理,也可以通过协商委托县级供水总站(或中心)统一进行管理。

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工程的国家补助资金行使建设监督权和管理权,并在工程运行后负责监管所提取的折旧费,确保资金专款专用。

(三)单村供水工程管理。

由国家补助,群众自筹、投劳兴建的单村供水工程,所有权归受益群众集体所有;由个体户独资和企业实体兴建的,所有权归个体户和企业实体所有;由合股兴建的,所有权归股东所有。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2021年)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2021年)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2021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1.05.26•【字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13届第47号•【施行日期】2021.05.26•【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资源正文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1992年6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2004年3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根据2010年9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规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6年11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8年9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等十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21年5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等四件地方性法规和废止〈广西壮族自治区木材运输管理条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水资源规划和开发利用第三章水资源、水域和水工程的保护第四章水资源配置第五章节约用水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以下简称水法),结合本自治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含矿泉水、地热水)。

第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检举或者控告。

第四条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自治区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供水用水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供水用水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供水用水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1.03.26•【字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十三届第44号)•【施行日期】2021.05.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资源正文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十三届第44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供水用水条例》已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2021年3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1年3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供水用水条例(2021年3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三章运行与管护第四章水源与水质第五章供水与用水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农村供水用水活动,维护供水用水双方的合法权益,改善农村饮用水条件,保障农村饮用水安全,全面推进乡村振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农村供水用水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城市供水工程管网覆盖农村范围内的供水用水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城市供水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农村供水用水坚持城乡供水一体化和规模化集中供水发展方向,实行开发水源与节约用水相结合、政府主导与市场化运行相结合、生活用水优先与兼顾生产用水相结合、确保水质与保障水量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农村供水工程是公益性基础设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农村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对农村供水工程建设和运行管护的投入,保障农村供水用水。

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统筹做好农村供水工程建设以及运行管护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做好本辖区农村供水用水有关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供水工程建设以及运行管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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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供水条例》办法
【法规类别】水资源
【发文字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5号
【发布部门】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
【发布日期】2000.09.04
【实施日期】2000.10.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供水条例》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5号2000年9月4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供水管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保障城市生活、生产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水工作和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城市供水应当坚持开源与节流并重的原则,合理开发和利用水资源,实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

第四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全区城市供水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政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为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实行有利于城市供水事业发展的政策,鼓励和扶持对城市供水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的研究、开发、应用和推广。

第六条对在城市供水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城市供水水源
第七条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等共同制定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作为城市供水发展规划的组成部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并组织实施。

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从城市发展的需要出发,与水资源统筹规划和水长期供求计划相协调。

(二)优先利用地表水,严格控制和合理开采地下水。

(三)优先保证城市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等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在城市供水水源地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划定跨市、县行政区域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应当报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含地区行署)批准后公布;划定跨自治区行政区域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报自治区人民政府与有关省人民政府商定。

第九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水质标准。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水质受到严重污染,威胁供水安全等紧急情况下,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采取强制性的应急措施,包括责令有关企业事业单位减少或者停止排放污染物。

第十条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加强对城市饮用水水源的监测工作,发现水源污染情况,应当立即采取防范措施,同时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水质受到严重污染,威胁供水安全等紧急情况下,城市供水企业必须立即停止取水,同时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及时进行调查处理。

第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保护饮用水水源的规定,不得污染水质。

第三章城市供水工程建设
第十二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多渠道多元化筹集城市供水工程(含二次供水工程,下同)建设资金,按照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计划进行建设,及时新建、扩建、改建城市供水工程,增加城市供水能力,并适当考虑超前发展,满足城市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需要。

第十三条城市供水工程建设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在报批前,应当按照项目相应的审批权限,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严禁在城市供水区域内重复建设供水工程。

第十四条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任务。

第十五条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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