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格式条款订入合同的法律规则——兼评我国《合同法》第39条
格式条款订入合同法律规则

格式条款订入合同法律规则来源:找法网作者:所谓格式条款,是指由当事人一方为与不特定多数人订约而预先拟定的,并且不允许相对人对其内容作变更的合同条款。
格式条款总是由一方当事人在未与对方协商的情况下事先拟定,重复地使用。
包含有格式条款的合同被称为格式合同。
[1]自20世纪以来,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格式合同的数量不断增加,成为现代合同类型中的重要形式。
但格式合同是一把双刃剑:一方面在竞争性行业中的标准格式合同可以通过节省消费者和生产者签订特定促销合同的交易成本而提高效率;[2]另一方面格式合同的出现对契约自由原则产生巨大冲击,“要么接受,要么走开”成为相对人面对格式合同要约的全部选择,使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通常成为较为有利的一方。
于是,在格式合同的利弊之间寻求一种基本准则,趋利避害,成为法律的一大任务,而格式条款订入合同的法律规则就是其中的重要内容。
合同因主体的差异可区分为消费者合同与商业性合同:消费者合同的主体是消费者和经营者,交易标的物是商品或服务,主体之间交涉能力和注意能力差距较大;商业性合同的主体是经营其营业种类的商人,交易标的物在营业项目的范围内,主体交涉能力和注意能力没有差别或差距甚小。
相应地,格式条款订入合同的法律规则因消费者合同与商业性合同而有所区别。
一、格式条款订入消费者合同的法律规则(一)积极要件1.格式条款的使用人必须合理地提请消费者对该格式条款加以注意。
判断格式条款的使用人是否达到合理的程度,可依据以下因素:(1) 文件的外形。
文件的外形须予人以该文件载有足以影响当事人权益之约款之印象,否则相对人收到该文件根本不予阅读,使用人之提请注意(通知或公告)即不充分。
简单地说,就是必须给人以“文件”之感而不是“收据”之感。
如果文件是一种接受它的人很少可能预料到会含有条件,例如,如果文件系由那种有理智的人认为仅仅是作为凭证或收据的票证,那么就不能说在这种情况下所给予的通知是合理充分的。
这种文件是梅利什大法官在帕克诉东南铁路公司案中所设想的。
合同法论文关于《合同法》中格式条款规定的若干思考内容

合同法论文关于《合同法》中格式条款规定的若干思考内容摘要:《合同法》第39—41条关于格式条款的规定引起法学界关于格式条款的热议。
本文以格式条款价值分析及其立法现状为起点,重在提出制定一部系统、完备的《格式条款法》,切实爱护条款相对方的合法权益。
关键词:格式条款立法现状格式条款法专项立法格式条款价值分析《合同法》第39条第2款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通过法定概念,能够看出格式条款的法律性质——表达单方意志性的定型化契约条款。
目前生活中,一般人所订立的合同总数中,由格式条款构成的格式合同的数量占到9成以上,如车票、船票、存款单、保险单、提单等。
格式条款具有如此强的生命力完全能够证明其存在的合理价值,如:大大降低交易成本、明显提高交易效率等。
然而,“正所谓利之所在,亦弊之所在,事物往往具有两面性,利弊兼生,优劣共存。
格式条款有其合理价值,但其弊端也显而易见,如何说它是条款提供方“单方意志性”的表达,背离契约自由,导致权益滥用,从而侵害到条款相对方的利益。
因此,为了兴利除弊,客观形势迫切需要立法全面规制格式条款。
格式条款立法现状我国对格式条款的立法包括全国性法律和地点性法规两个层次:全国性法律如《民法通则》、《消费者权益爱护法》、《合同法》等,地点性法规如《深圳经济特区格式合同条例》、《上海市合同格式条款监督条例》、《甘肃合同格式条款监督条例》等。
但总体来说,我国格式条款立法仍处于起步时期,还比较薄弱,立法内容过于简单、粗糙,专门缺失格式条款制定及审查程序,直截了当导致格式条款滥用的情形经常发生。
我国格式条款专项立法设计尽管我国目前存在以《民法通则》为主导的格式条款规制体系,但那个体系实际上只是由屈指可数的法条组成,不系统、不完备。
因此笔者建议:借鉴格式条款立法发达的国家,适时颁布通行于全国的专门调整格式条款的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格式条款法》(以下简称《格式条款法》),系统、全面地规范格式条款,幸免重复、排除矛盾,统一法典精神,完善规制体系。
关于合同法39条和40条的理解

关于《合同法》第39条,第40条之规定的理解,联系与区别《合同法》第39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对于39条的规定,可以从以下几个点来理解:首先是关于格式条款“是由一方为了反复使用而预先制订”的问题。
一方面,该定义强调格式条款是在订约以前就已经预先制订出来,而不是在双方当事人反复协商的基础上制订出来的,这是十分必要的。
另一方面,不能将“反复使用”作为格式条款的特征。
因为反复使用并不是格式条款的本质特征,而仅仅是为了说明“预先制订”的目的。
从经济上看,格式条款能够反复使用有助于降低交易费用,因为许多交易活动是不断重复进行的,许多公用事业服务具有既定的要求,所以通过格式条款的方式可以使订约基础明确、节省费用、节约时间,从而大大降低交易费用,适应现代市场经济高度发展的要求。
其次是.关于“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问题。
格式条款的内容具有定型化的特点。
所谓定型化,是指格式条款具有稳定性和不变性,它将普遍适用于一切要与起草人订合同的不特定的相对人,而不因相对人的不同有所区别。
一方面,格式条款文件普遍适用于一切要与条款的制定者订立合同的不特定的相对人。
另一方面,格式条款的定型化是指在格式条款的适用过程中,要约人和承诺人双方的地位也是固定的,而不像一般合同在订立过程中,要约方和承诺方的地位可以随时改变。
第三点是关于合同制定方需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的问题。
对于免责格式合同条款,制定方应当承担更高标准的义务。
制定方要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此类条款的存在,这可以包括从文件的外形,提示注意的方法,提示注意的程度等方面进行深度解释。
另一方面,提示应当采取单独提示的方式,也就是指明某一条款的存在,使当事人能够明白无误地注意到该条款的存在。
浅论格式合同与格式条款的相关问题1

浅论格式合同与格式条款的相关问题格式合同在现实生活中大量出现是在19世纪资本主义经济高速发展时期。
它的出现不仅改变了传统的订约方式,而且对合同自由原则形成了重大的挑战。
在存在格式合同的交易活动中,普通的消费者只能被动地接受强加给自己的合同。
据此,世界各国纷纷通过制定或修改单行的法律对格式合同加以规范。
我国于1999年3月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全体会议通过的《合同法》对格式合同及格式条款作出了具体规定,本文根据《合同法》结合实践对相关问题进行探讨。
一、关于格式合同产生的原因《合同法》第39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依照本条规定,我国《合同法》中的格式条款是指拟订方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相对方协商的条款。
而包含有格式条款的合同我们称之为格式合同。
格式合同在现实生活中大量出现,主要原因有两点:(一)是社会对交易效率的追求。
格式合同大大简化了交易的过程,省略了交易双方的缔约过程,节约了交易成本,从而提高了交易的效率;(二)是由于垄断的存在。
垄断是自由竞争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
在市场经济的残酷竞争中,只有少数的企业能够在竞争中生存下来并不断壮大,这些少数企业就在某一领域取得优于同类企业的地位。
这些企业一旦成为具有垄断地位的企业,它就与其他企业之间不再存在纯粹的公平竞争了。
它们总会利用自己的优势地位与自己的竞争对手展开竞争,并从普通消费者手中攫取不公平的利益。
而格式合同正是垄断者手中一个绝佳的工具。
采用格式合同必须以垄断达到一定的规模为前提条件,在竞争充分的环境中,格式合同往往难以持久。
我国某些地区的饭店曾经有这样一个惯例,即禁止消费者自带酒水。
这些饭店提供的酒水通常比外面买的价钱高很多,店家认为自己提供了优雅的就餐环境,又免去了消费者自带酒水的麻烦,当然酒水的价钱要比外面卖的高些。
格式合同提供方的法定义务及其规制--对合同法第39条的思考

中图分类号:D 2. 文献标识码:A 936
文章编 号 :1 0 6 9 ( 0 2 2— 0 6— 4 0 2— 84 2 0 )0 0 5 0
The St t t r ut nd S i l to fa Fo m a n r c i e a u o y d y a tpu a inso r tCo t a tG v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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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 e tn n Aril 9 o n r c w l f c i g o t ce 3 fCo ta tL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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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h o t s n c n m c e a me t f uzo d c t n C l g , i n ,G i o , 5 0 2 T eP li dE o o isD p r n i uE u ai o e e Gu a g u h u 5 0 0 ) ic a t oG h o l y z
着 眼 于该 类合 同的定 型 化 条款 , 因而称 之 为 “ 般 条 款 ” “ 般 交 易 条款 ” 《 际商 事 合 同通 则 》 采 一 或 一 ;国 则 用标 准 条 款 的概 念 。尽 管 名称 有别 , 实 质上 基本 相 同 , 是指 合 同条 款 由一 方 当事 人 预 先 拟 定 , 一 但 都 另 方 只能 从 整体 上 表示 接 受 而不 能 与对 方协 商 的合 同 。 格 式合 同虽 由一 方 当事 人 预先 拟定 , 其成 立 也需 以另一 方 当事 人 的接 受 为条 件 , 但 因而从 这 个 意 义 而 言 , 式 合 同仍 是 以双 方 当事人 合 意 为基 础 的合 同 。但格 式 合 同毕 竟 不 同于普 通 的 民事 合 同 , 具 有 格 它 如下 特征 : ( ) 制定 看 , 同 条款 具有 单方 预 决 性 , 一 从 合 即格式 合 同 条款 在 订 约 以前 就 由一方 预 先 拟 定 出来 , 而 不 是基 于 双 方反 复 协商 的结果 , 一 方 当事人 不 直接 参 与合 同条 款 的磋 商 , 合 同 条 款 要 么 完 全 接 受 , 另 对
试论格式条款利弊——以《合同法》第39条为视角

牵 开l 政法研究
试论格 式条款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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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 《 合同法 》第3 9 条为视 角
马 恒
摘要:民法的核 心是 私 法 自治 ,私 法 自治 的核 心 内容是 契约 自由。契约 自由 旨在 突 出 当事人之 间的 意 思或意愿 ,而并 非来 自于事前 的外部 力量 的强制 。市场 经济的发展要 求重视 契约订立过程 中的成 本计 算 ,格 式条款 制定者正是利 用其在 制定 中形成的优 势地位 来规 定许 多利 己 内容 ,从 而损 害相对方权益 。
关键词:合 同;格式条款 ;公 平
合 同,又称为 “ 契约” ,在英文 中称为 “ c o n t r a c t ”。 《 现代 汉 语词 典 》这样 解 释 “ 合 同” ,契 约是 指 “ 依 照法律 订立的正式 的证 明 、出卖 、抵押 、租赁等关系 的 文 书” 。从法理上看 ,契约指个人可 以通 过 自由订立协 定而 为 自己创设权利义务 和社会地位 的一种 社会协议形 式 。私法 自治是 民法 的基本 原则之一 ,在 合同 中表现为 合 同 自由,即是否订立合 同的 自由、选择合 同相 对人 的 自由 、合同 内容 的约定 自由、合 同形式 的 自由、变更与 解除合 同的 自由。 虽然在 现代合 同法 中 ,契约 自由的行使受 到诸多限 制 ,但 契 约 自由仍 然是 合 同法 领域 中最重 要 的基本 原 则 。格 式条款 的出现 和发展 是合同法发展 的重要 事件之 格式 条款 的出现对传统 订约方式做 了极 大改变 ,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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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作者简介 :马恒 ,甘 肃政 法学院。
一
1 6—
蚁 泫 , 九 l 2 0 1 7 年第 O 4 期
条款 的制定 者通常是大公 司或者 大企业 ,他们有可能垄 断一些经 营与服务事业 ,消 费者在 与其进 行交易时经 常 别无 选 择 ,只能 接受 其提 出的不 合理 的格 式 条款 。因 此 ,此 时的契约 自由,仅体现为一方 当事人 的 自由 ,相 对方享有 的仅是接 受与不接受格式条款 的权利 ,此为一 定程度 的 自由。
论格式条款订入合同的构成要件
论格式条款订入合同的构成要件格式条款立法例及学说概述格式条款在德国被称为一般交易条款,我国台湾地区一般称定型化契约条款,其产生的动因在于简化交易程序、降低交易成本。
我国《合同法》第39条第2 款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该定义常常给人以一种错觉,似乎格式条款一旦由制作人草拟出来,便自然应当纳入合同,成为合同的条款(王利明,2002)。
事实上格式条款的制定并无任何法律意义,格式条款并不因为格式条款拟就而当然订入合同。
与合同的成立一样,格式条款订入合同仍然需要当事人的合意,但此种合意又非传统意义上的要约、反要约(梅迪库斯,2000)。
《德国民法典》第305 条规定:“只有在下列情形,一般交易条款才构成合同的组成部分:使用人在订约时明确向另外一方当事人指明一般交易条款,或者因订约性质只有在克服巨大困难的情况下才可以明确指明时,以在订约地清楚陈列的方式指明一般交易条款;并且使用人在订约时以可苛求的方式使另外一方当事人取得知悉一般交易条款内容的可能性,同时应当适当考虑为使用人识别的另外一方当事人的身体障碍,而且另外一方当事人同意使用一般交易条款的”。
我国《合同法》第39 条第1款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台湾学者王泽鉴先生认为:“由于定型化契约条款,有的为与契约文件合为一起,有的悬挂于营业所,有的因为内容复杂,相对人不知其意义,因此如何订入契约,与传统个别磋商缔约应有不同。
为维护契约内容形成自由的最低限度,企业经营者应以明示或其他合理适当方式,告知相对人欲以定型化契约条款订立契约,并使相对人了解条款的内容。
惟有具备此两项要件,定型化契约条款始能因相对人同意而成为契约的内容” (王泽鉴,2001)。
合同格式条款的法律规定及非格式条款
合同格式条款的法律规定及非格式条款
我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这是我国法律关于“格式条款”的定义。
下面我为您详细介绍合同格式条款的法律规定及非格式条款。
一、合同格式条款
1、合同法第39条规定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2、合同法第40条规定
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3、合同法第41条规定
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通常理解予以解释。
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
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二、格式条款与非格式条款
1、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
应采用非格式条款。
2、区分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
并非一方提出、交给对方签署的所有条款都是格式条款;
是否格式条款与当事人签订合同的方式、方法有重要关系;
格式条款必须出自合同一方。
引用法条该文中引用法条,自2021年1月1日《民法典》生效后,更改为:[1] 《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2] 《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3] 《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八条。
《合同法》格式条款规定评析
对《合同法》格式条款规定的评析作者:王利明【内容提要】我国合同法规定的格式条款的概念有待探讨,主要是:“反复使用”不是格式条款的本质特征,因有些格式条款仅使用一次:“未与对方协商”的限定不确切,应是“不能协商”。
此外,对格式条款与示范合同的区别;采取合理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问题;格式条款的无效;格式条款的撤销和变更;格式条款的解释,等等,都值得立法研究和立法实践的关注。
【关键词】合同法,格式条款,示范合同,概念,效力格式条款的产生和发展是20世纪合同法发展的重要标志之一,它的出现不仅改变了传统的订约方式,而且对合同自由原则形成了重大的挑战。
据此,各国都纷纷通过修改或制定单行的法律对格式条款加以规范。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曾对格式条款作过专门规定,此次颁布的新《合同法》对格式条款问题更是进行了详细而明确的规定。
(注: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4条,《合同法》第39 、40、41条。
)下面拟对《合同法》关于格式条款的规定提出几点评析意见。
一、关于格式条款的概念及与示范合同的区别(一)法律条文《合同法》第39条第2 款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二)学理分析关于格式条款的概念,不同国家、地区的法律规定不同,但大都将其称为合同,如英国采用标准合同(standard form contract)名称,而法国法、美国法、日本法称为附合合同、附意合同( contrat d'adhesion,contract of adesion),葡萄牙法和澳门法使用加入合同的概念,我国台湾地区称其为定型化契约。
当然,也有的使用条款名称,如德国法使用的是一般契约(交易)条款,《国际商事合同通则》使用的是标准条款(standard terms)的概念。
我国《合同法》采用格式条款而不是格式合同的概念,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实践中都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
论格式条款效力判断动态正义观
... . ..论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中文摘要目录1 格式条款效力判断的难题 (1)2 动态正义观概述 (1)3 合同效力判断的动态正义观 (2)4.1 格式条款效力的一般判断准那么 (3)4.2 实质正义对格式条款效力的规制 (3)4.3 程序正义对格式条款效力的规制 (4)5.1 可撤销格式条款效力判断的动态正义观 (4)5.2 无效格式条款效力判断的动态正义观 (6)结论 (7)致 (8)参考文献 (9)1 格式条款效力判断的难题格式条款的效力问题是我国学者较为关注的领域,学者的关注多是围绕我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关于格式条款的规定展开的。
由于我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对格式条款的效力的规定不够明确,学者们争议颇多。
关于我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有学者认为这是一个缺乏法律效果的不完整的法律规,没有规定当提供格式条款一方违反这些义务时,法律应如何对其进展制裁[1];也有学者认为未经提请注意和说明,该条款即未订入合同[2];还有学者认为格式条款提供方未尽提示和说明义务,格式条款已经订入合同,但无效[3]。
为解决格式条款效力判断的难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国合同法〉假设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二?〕作了进一步的规定,其第九条将未尽提示和说明义务的免除或者限制格式条款提供者责任的条款规定为可撤销条款;第十条在?合同法?第四十条根底上又附加了“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
?合同法解释二?对格式条款效力的规定会带来新的问题:将未尽提示和说明义务的免除或者限制格式条款提供者责任的条款规定为可撤销条款的法理依据是什么?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根底上附加?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合理吗?同为免责的格式条款,为何?合同法解释二?第九条规定的是可撤销,第十条规定的却是无效?终究什么样的格式条款是无效格式条款?什么样的格式条款是可撤销格式条款?二者存在明确的界限吗?带着这些疑问,本文拟以动态正义观为视角对格式条款的效力判断问题进一步思考,并试图得出令人信服的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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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原 贝 来源于 “ 别规 定优先 于普通 规定 ” 法谚 。格 式条款 是 当 0 特 的 事 人一方为了不特 定 多数 人订约而预 先拟定 的合同条款 , 其在性 质上 属 于一般的 、 通常 的合同 内容 。而经双 方当事 人协商的非 格式条款 反映 了 当事人在具体交 易 中的真 实 意 图 , 以 应 当首 先尊 重 当事 人 的特 别 意 所 思, 优先适用此 类条款 。有学者甚 至 认为 , 即使 当事 人 因遗 忘或 其他 原 因未将 其具体约定 记载于相 关文件之 上, 或未 以具体约 定而将 有抵 触的 格式条款进行 了增 删或修改 的同样适 用本处理 原 则。 1 3对格 式条款版本 的选择 . 现 实生 活中 , 式条 款的 使用 人往往 因 为业 务发展 的需要 , 对 格 会 版本的内容进 行增删或重 订 , 我们 常接 触到 的 电信 公司 资赞 的变 动 。 如 因此就会出现 对同 一类 的法律行 为存 在 多个格 式条款 的情形 , 由此产 并 生对格式条款版 本选择 问题。处 理此 问 题的 原则 是在 英 国上 议院 审理 17 9 8年 S t .SuhWae wt ga 一案 中确 立的 : mi v ot lsS i h er h c 除非 当事 人另有 约定 , 解释上一 律 以缔 约时最新 的格式条款 为准 。
21 0 0年 1月 ( 第 19期 ) 总 0
大 众 商 务
Po l rBu ies pu a sn s
No 1, 0 0 . 2 1
( u l i l, O 19 C mu t ey N .0 ) av
论 格 式 条 款 订 人 合 同的法 律 规 则
兼评我 国《 同法》 3 合 第 9条
1 1“ 常 条 款 ” 得 订 入 . 异 不 “ 异常条款 ” 又称“ 寻常 条款 ”, 指依 交 易的正 常 情形 明显 非 相 不 是 对人所能 预见的格式 条款 。该 规定 已经 成 为 各国立 法及 国际 公约 的通 行做法 , 它是对 “ 字即视 为同意 ” 签 理论 的 冲击 , 有利 于相对 人利 益的 保
【 关键词 】 格式条款; 法律规则 : 《 合同法》9 3条
中 图 分 类 号 :93 6 D 2 . 文 献 标 识 码 : A 文 章 编 号 :09— 23 2 1 一 23 0 10 8 8 (00 叭 02 — 2 J
以便对 方能了解 其内容 。如德国《 标准 合同法 》 2条规定 : 于 下列情 第 “ 形, 标准 合同条款 始成为契 约的一 部分 : 款利 用者 于缔 结契 约时 明示 条 其条款 , 或由于 缔约方式而 使明示 有 困难时 , 格式 合 同条款悬 挂 于缔 将 约场所 能清晰可 见之处并 指明之 ……” 对于 提 示义 务是 否合理 , 国普 英 通法 已形成了一套 较为完 备的判例规 则 , 对我 国司法实践有 很大 的参考
裴 磊
( 潭 大 学 法 学 院 , 南 湘 潭 4 12 ) 湘 湖 1 2 8
【 摘 要 】 对格式条款订入合同的规制是法律对格式合同规制的前提。实践中, 格式条款订入合同除使用要约、 承诺规则外 , 在消费者合同中为
了平衡 双方缔约能 力的差别 , 可以通过 双方权利 义务 的规定来弥补 ; 业合 同 中因没 此 差别 而无 需进行 特 别规 制。 同时 , 式条 款 不应属 于异 常条 商 格 款 、 能与非格式 条款相抵触 , 不 版本选 择上在没 约定 的情 况下应选 择最新 的。我 国《 同法) 9条 对其作 了相应的规定 , 合 3 但仍需要 完善。
护 。其理 论基础是 : 格式条款 作为规 范当事人之 间 日常 交易的权 利 义务 工具 , 相对人必然期 待 该格式 条款所载之 内容恰 当地涵盖 该合 同所 涉 及 特 定法律行为 ( 易种类 ) 各个 方面 , 交 的 因此可 以 要求 相 对人 应 当非 常 熟悉此 等正常的格式 条款 。但是 , 如果 要求相 对人对于与 该法律 行 为通 常 约款 相异的约款 也应予 以 注意 并 表示 异议 , 则 该约 款 即可 订 入 合 否 同, 并对相对人 发生约束 力 , 则很 不公平 。
合同 因主 体的不 同分为 消费 者合 同和 商业 合 同。消 费 者是指 为 满 足个人和 家庭生活需 要而购 买使 用商 品或 接 受服 务的 自然 人 。消费 者 合 同是指 消费者与经 营者之 间所 缔结 的所 有 合同 。该 合同 的主体 是 商 品或服 务的经营者 和消费者 。 标的是 商品或服 务。商业 合同是指 为商 业 目的而 订立的合 同 , 该合 同主 体是 商品 或服 务 的经 营者 , 的是他 们 营 标 、项 目的范围 。“ 下述 规则可 以同时适用 于这两 类合同 。
意义: 1 文件 的外形 。“ 件外形 须 予人 以 该 文件 载有 足 以 影响 当事人 ) 文 权 义之 约款的印 象 , 则相 对人收 到该 文件 根 本不 予阅 读 , 用人 提请 否 使
2 O世纪 以来 , 践中 , 实 格式 条款或 类似 表格 的形式 被 大量使 用 。所 渭格式条 款 , 根据我 国《 同法 》 关规 定 , 指 当事人 为了 重复使 用而 合 相 是 页 先拟定 的 , 并在订 立合同时未 予对方协 商的条款 。它的 出现一 方面 冲 击 了被 法学学者所一 直倡导 的“ 约 自由 ” 值理 念 ; 契 价 另一 方面 , 却大 大 提高了 交易效率 , 因此被大 多数 国 家所 认同 和接 受 。同时 , 了使其 并 为 发挥 更 好 的 效 用 , 多数 国家 和 地 区 部 试 图 从 多 个 方 面 对 其 进 行 规 制 , 大 除其弊 端。对格式 条款订入 合同的法律 规制就 是其中一 个方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