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罪推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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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述无罪推定原则的含义以及贯彻该原则的要求

论述无罪推定原则的含义以及贯彻该原则的要求

论述无罪推定原则的含义以及贯彻该原则的
要求
无罪推定原则是法律范畴中不可置疑的一个重要原则,它的核心
理念是:在进行刑事诉讼的时候,被告有着被宣判无罪的权利。

为了
贯彻无罪推定原则,除排除被告有违法行为外,对被告还有几个必要
的要求。

首先,诉讼过程必须保持公正和公平。

被告有权行使和参与法律
领域中一切各个环节、每一步所需要的权利,例如参加审判、选择有
关证据、指定法官、向法官提出诉讼等。

被告有权得到当事人同等的
尊重和服务,获得完善的审判保障。

其次,辩护人的职责也非常重要。

辩护律师的工作是帮助被告了
解审判程序,阐述和辩驳起诉,努力保障被告的正当权益。

辩护律师
一定要在质证期间展示确凿的证据,减轻或驳回法庭推定的认罪结果,促成被告取得最佳结果。

最后,在法律实践中,对证据的审查也十分重要。

当犯罪案件被
定罪时,法官只有可以完整详细地认罪,并以无罪推定为前提,对被
告提供的抗辩证据进行审查。

总之,无罪推定的要求就是所有的法律规定必须满足相关的公平
公正原则,在审判之前要贯彻无罪推定,并确保对被告诉言得到充分
尊重。

无罪推定原则是保障刑事受害人及客观事实誉与正当权益的重
要依据。

无罪推定原则

无罪推定原则

一、无ቤተ መጻሕፍቲ ባይዱ推定原则的含义及其沿革
• 无罪推定,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任何被怀疑犯罪或者受到刑事 控告的人在未经司法程序最终确认为有罪之前,在法律应该被看作是 无罪的人。

• •
其基本含义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
其一是由控诉被告人犯罪的机关或人员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来证明被告人被控 犯罪的事实; 其二是由审判机关依照法律程序对被告人是否犯有被控犯罪行为作最后认定。
无罪推定与辩护权
• 现代国家普遍确立的辩护制度,也可以基于无罪推定原则获得解释。 一位从业几十年且曾经担任过辛普森案件辩护人的美国律师总结说, 如果一定要为“明显有罪”的被告人辩护提供一个正当化理由的话,惟 一的理由或许就是无罪推定。 • 另外,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利,既是基于 证明责任应当由控诉方承担的逻辑结论,也是基于正当程序的必然要 求: 从平等武装的角度来说,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为控诉方提供 反对自己的武器显然是不合情理的。 • 最后,正当程序意义上的无罪推定也要求排除合理怀疑,但是它是通 过对事实发现程序提出的特定公正要求而间接提出的要求。
一、无罪推定原则的含义及其沿革
• 意大利的刑事法学家贝卡利亚《论犯罪与刑罚》一书中指出:“在法 官判决之前,一个人是不能被称为罪犯的。只要还不能断定他已侵犯 了给予他公共保护的契约,社会就不能取消对他的公共保护。”
• 在法律上对无罪推定作出明确规定,始于法国大革命后制订的《人权 宣言》。《人权宣言》第9条规定:“任何人在其未被宣告为有罪以 前应被推定为无罪。” [意]贝卡利亚:《犯罪与刑罚》,黄风译,中 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31页。
一、无罪推定原则的含义及其沿革
• 1948年12月10日联合国大会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首次在联合国 文件中确认无罪推定原则,为在全球范围内贯彻这一原则提供了法律 依据,该宣言第11条第1款规定:“凡受刑事控告者,在未经获得辩 护上所需的一切保障的公开审判而依法证明有罪以前,有权被视为无 罪。” • 1950年11月4日在罗马签定的《欧洲人权公约》第6条第2款也作了类 似的规定。 • 1966年12月16日联合国大会通过《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 再次确认无罪推定原则,在第14条第2款中规定:“凡受刑事控告者, 在未依法证实有罪之前,应有权被视为无罪。”将无罪推定作为人类 家庭成员应当享有的一项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要求各缔约国采取必 要措施加以保障。

无罪推定原则

无罪推定原则

(三)现行刑事诉讼法在无罪推定原则上体现的矛盾


首先,《刑事诉讼法》第12条的规定与其他有些 条款存在冲突。 其次,在一定程度上肯定了利用刑讯逼供等非法 手段获得的证据和口供的效力。《刑事诉讼法》第 43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 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但对以这些方法收集的 证据是否可以使用没有作进一步的规定,有些司法 解释一定程度上允许使用非法手段所获得的证据。 这无疑与无罪推定原则所要求的给予被告人充分保 护的实质精神格格不入。
无罪推定原则




一、含义 1、被告人的罪行须经依法证明才能确定,公诉方 承担证明责任并达到足以推翻这一推定的程度; (1)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由控诉一方承 担,不得采用酷刑和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 (2)控诉一方履行证明责任必须达到案件事实清楚、 证据确实充分或不存在合理怀疑的程度,若达不到证明 要求,则应判定被告人无罪; (3)被告人有辩护的权利,却没证明自己无罪的义 务,不能因为被告人不能或没有证明自己无罪而认定被 告人有罪。
五、无罪推定原则在我国的现状分析

(一)我国刑事诉讼法关于无罪推定原则的规定 1996年,我国人大通过了修改刑事诉讼法的规 定,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未经人 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相应 地,第140条第4款规定: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人 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 可以做出不起诉的决定。

1789年法国的《人权宣言》则首次从法律上 确定了无罪推定原则,其中第9条规定:“任何 人在未经判定有罪之前均应假定其无罪,即使认 为非逮捕不可,但为扣留其人身所不需要的各种 残酷行为都应受到法律的严厉制裁。”此后,无 罪推定原则为欧洲大陆各国所纷纷仿效,并逐渐 为世界许多国家所承认,并相继写入宪法或刑事 诉讼法典中,成为一种具有世界意义的刑事诉讼 法律原则。 1948年12月10日,联合国大会通过的《世 界人权宣言》首次在联合国文件中确认无罪推定 原则,为在全球范围内贯彻这一原则提供了法律 依据。

关于“无罪推定”原则的理解和适用

关于“无罪推定”原则的理解和适用

作者: 赵光裕
出版物刊名: 法学研究
页码: 23-25页
摘要: <正> 无罪推定原则在世界多数国家内,无论是属于英美法系的、大陆法系的或在苏联都行之已久。

其所采用的表达方式虽有所不同,但究其实质并无二致。

至于在社会主义中国能否采用,则争论已久,现在从以下几个方面作进一步探讨。

第一,关于对'推定'的理解推定是人的认识谋求接近客观真理的途径之一。

它类似科学上所作的假说,同属逻辑推理的一种方式。

在法律上是一种拟制,这种拟制在特定情况下往庄是必要的。

如最高人民法院一九七六年四月五日法司字第十号关于对长期与家庭失去联系者如何处理的指示说:'可在。

简论“无罪推定”原则

简论“无罪推定”原则

简论“无罪推定”原则作者:陈思来源:《商情》2011年第14期【摘要】本文主要对“无罪推定”原则作了一些探讨。

【关键词】“无罪推定”原则基本内涵一、“无罪推定”原则的基本内涵无罪推定原则,是指在刑事诉讼中,任何被怀疑犯罪或者受到刑事控告的人在未经司法程序最终确认为有罪之前,在法律上应假定其无罪或者推定其无罪。

二、“无罪推定”司法精神的起源与发展无罪推定中“疑罪从无”的精神最早源于古代罗马法中“有疑,为被告人之利益”的原则,即有疑问的案件,应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判决。

在欧洲中世纪封建纠问式诉讼和证据法定主义中,一人被判决有罪之前,在一系列诉讼活动中都被视为有罪的人而对待,即“有罪推定”,这种带着有色眼镜的思维方法严重违背了诉讼公正的精神。

因而,资产阶级提出自由、平等、人权等口号,并对封建司法制度进行了猛烈的抨击,无罪推定原则就是在这一背景下开始逐步发展的。

一般认为,最先正式提出具有完整意义的无罪推定思想的是18世纪意大利启蒙思想家贝卡利亚在他的传世巨著《论犯罪与刑罚》中阐述道:“在法官判决之前,一个人是不能被称为罪犯的。

只要还不能断定他已经侵犯了给予他公共保护的契约,社会就不能取消对他的公共保护”。

此后,这一原则相继被欧洲许多国家的宪法、法律确立下来。

1948年《世界人权宣言》第11条规定:“凡受刑事控告者,在未经依法公开审判证实有罪前,应视为无罪,审判时并须给予答辩上所需一切保障。

”至此,无罪推定原则超越国家性质、意识形态、法律文化传统而成为国际普遍性原则。

三、无罪推定原则的基本要求根据无罪推定的基本内涵以及无罪推定精神的起源与历史发展,可以确定其包括两方面基本要求:(一)由控诉被告人犯罪的机关或者人员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来证明被告人被控犯罪的事实。

(二)由审判机关依照法律程序对被告人是否犯有被控犯罪行为作最后认定。

由此可见,经过贝卡利亚之后无数的法学家的发展和完善,无罪推定原则中又被当然认为含有出疑罪从无原则、非法证据排除须排除的原则以及被告人享有沉默权、辩护权等。

无罪推定原则的概念是什么

无罪推定原则的概念是什么

⽆罪推定原则的概念是什么
罪推定,简单地说是指任何⼈在未经证实和判决有罪之前,应视其⽆罪。

因此,⽆罪推定所强调的是对被告⼈所指控的罪⾏,必须有充分、确凿、有效的证据。

⽆罪推定原则的概念是什么?下⾯,店铺⼩编整理了有关法律知识,供⼤家学习参考。

⽆罪推定原则的概念是什么
⽆罪推定原则是指,在指控⼀个⼈的时候,应当先假设他是⽆罪的,然后根据掌握的材料来⼀步⼀步证明其是否有罪。

如果这些材料不能证明其有罪,就不能对其判定有罪。

⽆罪推定是指任何⼈,在法院没有以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有罪以前,不得认为其有罪或者应推定其⽆罪。

因此,⽆罪推定所强调的是对被告⼈所指控的罪⾏,必须有充分、确凿、有效的证据。

如果审判中不能证明其有罪,就应推定其⽆罪。

这⼀原则对于保障被告⼈的诉讼权利、诉讼地位发挥了巨⼤的作⽤,现在已经成为世界各国普遍承认的刑法和刑事诉讼原则。

主要强调了三层意思:
(1)对任何⼈有罪决定的宣告,只能由法院决定,其他任何机关和组织都没有权决定;
(2)强调证据裁判主义精神,法院应当⽤证据证明被告⼈有罪,不能推定或假设;
(3⽆罪推定原则是指,在指控⼀个⼈的时候,应当先假设他是⽆罪的,然后根据掌握的材料来⼀步⼀步证明其是否有罪。

如果这些材料不能证明其有罪,就不能对其判定有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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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罪推定和无罪推定

有罪推定和无罪推定

有罪推定和无罪推定无罪推定,简单地说是指任何人在未经证实和判决有罪之前,应视其无罪。

无罪推定所强调的是对被告人所指控的罪行,必须有充分、确凿、有效的证据,如果审判中不能证明其有罪,就应推定其无罪。

1997年10月1日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2条明确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

这意味着,在法院依法判决之前,任何人都不处于有罪公民的地位。

具体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被追诉者在被起诉前处于犯罪嫌疑人的地位,被起诉后则处于被告人的地位,从而避免将其视为“有罪者”、“人犯”或“罪犯”。

2、在法庭审判过程中,公诉人负有提出证据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被告人不承担证明自己有罪或无罪的义务。

3、疑罪从无,即公诉人不能提出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被告人的罪行,法庭经过庭审和补充性调查也不能查明被告人有罪的事实,那么就只能判定被告人无罪.就当代有罪推定而言,主要是指未经司法机关依法判决有罪,对刑事诉讼过程中的被追诉人,推定其为实际犯罪人。

它主要表现为两种形式:一是未经司法机关依法判决有罪,一般民众对被追诉人有罪判断严重外化且侵害被追诉人的名誉权、隐私权等基本权利或者对被追诉人的定罪量刑形成消极的舆论引导;二是在司法机关依法判决确定有罪与否以前(具体是指在缺乏证实犯罪事实和犯罪情节的情况下),公权力机关侵害被追诉人人身权利和诉讼权利或者对被追诉人形成有罪预断乃至作出有罪处理。

值得注意的是,作为一种社会现象,除了刑讯逼供这样“看得见的形式”外,有罪推定往往隐藏在一些观念与制度的背后,并表现为一系列潜在的不易被察觉的规则或形式。

举个例子,在有罪推定原则支配之下,警察抓了一个人,关起来审问。

这人说我没干。

警察(将来法官也如此)会说,“你说你没干,你有什么证据证明你没干?”试想一个个人,又被限制了人身自由,如何证明自己清白?这就是随意抓人关人,以及冤假错案的来源。

而在无罪推定之下,你不用证明自己的清白,而是强大专业的司法机关来证明你有罪,证明不了就是天然无罪的,这是其一。

论我国刑事诉讼法中无罪推定原则

论我国刑事诉讼法中无罪推定原则

论我国刑事诉讼法中无罪推定原则作者:张莹来源:《商情》2013年第17期【摘要】刑事诉讼法中的无罪推定原则可以让法院、检警和被追诉者的公民、法人在法律的平台上平等对话,能够使诉讼向更民主的方向发展。

然而我国目前实施的无罪推定原则并不是完整意义上的无罪推定原则。

本文主要从三方面论述我国刑事诉讼法中无罪推定原则,即无罪推定原则的概述,存在的问题,以及针对存在的问题提出完善措施。

【关键词】无罪推定原则;问题;完善措施随着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和对法律的进一步了解, 人们对人权观念的认识更加透彻。

保障和维护人权已经成为了现代刑事诉讼制度的价值目标。

而在人权保障中最核心的问题是如何确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诉讼中的地位。

总之, 他们的地位变化直接体现了刑事诉讼法的文明化、民主化、科学化。

在我国, 刑事诉讼法中无罪推定原则一直都是一个研究与讨论的热点问题, 其意义十分重要。

一、我国刑事诉讼法中无罪推定原则的概述论述我国刑事诉讼法的无罪推定原则,笔者认为,了解该原则的内涵与规则是由必要的一个过程。

只有对其深刻认识,才能充分的运用。

1.无罪推定原则的内涵无罪推定原则,是指任何人在法院没有以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和判决其有罪之前,不得认为其有罪或推定其无罪[1]。

它主要强调了三层意思:(1)只能由法院决定并宣告这个人是否有罪, 其他的任何机关与组织都没有权利决定。

(2)强调证据的裁判主义精神,即法院应当具有足够的证据来证明被告人有罪, 既不能推定也不能假设。

(3)被告人在判决生效之前是无罪的, 所以不能因为其被逮捕、被起诉、被审判就认为其有罪。

因此,无罪推定原则又可以说是有利于被告的原则。

2.无罪推定原则的规则(1)“疑罪从无”的规则“疑罪”,是指因证据不足而不能证明被告人有罪,也就是说,既不能够证明被告人有罪也不能够证明被告人无罪的两难情况。

(2)“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在刑事的诉讼中,只有控诉机关能够证明被告人有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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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无罪推定【论文摘要】无罪推定作为一项在国际公约中具有普遍意义的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已被许多国家确定为一项宪法性原则,并逐步演变成为现代民主法治社会的理论基石。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实践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无罪推定思想,在法治道路上是一大进步,但仍有完善的必要。

【关键词】无罪推定无罪推定的规则无罪推定是指在刑事诉讼中,任何受到刑事诉讼的人,未经司法程序判决为有罪之前,都应被推定为无罪之人。

无罪推定所强调的是对被告人所指控的罪行必须要有充分、确凿和有效的证据,在依法审判确定有罪之前,不能把被告人当作罪犯对待,更不能采取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搜集证据,侵犯被告人的人格尊严。

如果审判中不能证明其有罪,就应推定其无罪。

无罪推定对于保障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地位发挥了巨大的作用。

一、罪推定的历史背景无罪推定源于古罗马诉讼中“有疑,当有利于被告人之利益”的原则,其基本含义是对有疑问的案件应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判决,即无罪判决。

这一思想在1789年法国大革命首次成为法律原则被载入《人权宣言》。

其后越来越多的国家在法律乃至一些国际性文件以不同的方式确定无罪推定原则。

我国先后加入《世界人权宣言》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在一定程度上采纳了无罪推定思想。

二、无罪推定的内涵无罪推定主张被告人在未经法律规定的正当程序判决之前,即在判决前的侦查、审判阶段应当被假定为无罪的人,而在法院最后判决阶段如果控方无充分证据证明其有罪则应判其无罪。

在被告人有罪无罪、罪重罪轻无法确定时,应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结论。

被告人依法享有沉默权,其拒绝陈述不应作为有罪的依据,被追诉人享有诉讼保障的权利,禁止对被追诉人和证人采取刑讯逼供、骗供和诱供等措施,非法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另外,追诉者与被追诉者享有平等的法律地位,侦查、追诉及审判机关负有全面调查收集和提供证据的职责,其所调查收集的证据必须具有证明被告人有罪的可靠程度,排除合理怀疑。

三、无罪推定的规则从历史上看,无罪推定作为封建社会有罪推定和刑讯逼供的对立产物,是资产阶级革命胜利以后在否定中世纪纠问式诉讼制度的基础上形成并发展起来的一项法律原则,现在已经成为世界各国普遍承认的刑法和刑事诉讼原则。

有罪推定往往导致刑讯逼供,屈打成招,虐杀无辜,这是封建社会在刑事司法制度上所体现出来的一种野蛮。

资产阶级为了保护其自身的利益,提倡其所谓的民主,认为无罪推定是一项自然权利,是人权的基本体现,从客观上看,是一种进步、合理的思想,其产生和发展具有积极的意义,能够为大众所接受。

因此,在司法诉讼制度方面,摒弃封建法制的有罪推定,实行无罪推定原则,是司法文明战胜司法专横,刑事诉讼制度走向民主的标志。

不仅如此,无罪推定原则还蕴涵着丰富的内容,而其核心是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利。

无罪推定原则的核心精神是:任何人未被法庭最终确定有罪之前,应被假定为无罪。

无罪推定的价值选择不是为了发现犯罪事实,而是为了保护被告人免受无端的刑事追究。

它要求在刑事诉讼中把被告人视为诉讼主体7并在诉讼中享有相应的诉讼权利。

它在刑事诉讼中最重要的适用体现在刑事证据制度中。

在英美法系,英国普通法的诉讼理论中该原则也有较早的体现,后来为美国宪法及其诉讼实务所采用,英美法系刑事程序的各个环节都体现了这一原则。

目前,由该原则衍生出与刑事证据有关的三大规则,对于从根本上确立无罪推定的原则和观念将产生深远的影响:1、“疑罪从无”规则的确立。

所谓“疑罪”,是指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据不足,即:既不能证明被告人有罪又不能证明被告人无罪的两难情况。

我国在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之前,司法实践中常常出现之“疑罪从挂”的现象,即对于事出有因,又查无实据的疑难案件,先挂起来拖着,对已经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则实行长期关押不予释放,造成了很坏的影响,一定程度上也是对国家司法资源的浪费,摧毁司法机关的权威。

我国新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做出不起诉的决定”,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款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做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这些规定,是我国确立疑罪从无规则的显著标志,它不仅是无罪推定原则的重要派生规则,而且也是证据采信规则的重要法则,该规则强调证明有罪的责任应由控诉机关来承担,控诉机关必须收集到确实充分的证据以证明犯罪,如果不能证实犯罪或者依据收集到的证据定罪存在异议,则应作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解释和处理,罪轻罪重不能确定时,应定轻罪,有罪无罪不能确定时,应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

即控诉方提出的证据不足以认定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有罪时,应当作无罪处理。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从保护人权的高度来认识这一问题,按照“疑罪从无”的原则,作出无罪判决。

这一规定同国际上解决这一问题的立法基本上是一致的,反映出了我国民主与法制的进步。

在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第162条把人民法院的审理结果确定为三种,一是有罪判决;二是无罪判决;三是证据不足的无罪判决。

在执行中,许多著述中对第三种判决的解释和变更问题,均认为判决时证据不足,日后如果发现了新证据,达到了证明标准,重新起诉,重新审判就是了。

例如,《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与适用》一书,在论及这个问题时指出:“退一步论,即使被告人真正有罪,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经进一步工作,取得了新的充分的证据,还可以重新起诉,人民法院依法开庭审理,认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仍然可以宣告被告人有罪。

”当然,执行过程中,有种观点认为这种判决是区别于无罪判决的,按审判程序公正的标准,判决应只有两种,要么是有罪判决,要么是无罪判决,不应再另立一种证据不足的无罪判决。

也有学者认为,证据不足的无罪判决虽然在法律的表述上另列一种,其实质仍属于无罪判决。

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研究中心主任樊崇义教授即持此观点。

从我国的诉讼历史沿革出发,“有罪推定”到吸收“疑罪从无”。

这一历史性的进步必须肯定。

在谈及关于“证据毛足的无罪判决”的变更问题,樊崇义教授则认为其变更不能有任何的随意性,因为人民法院判决的变更最终是关系到法律的尊严和权威,而不能认为,有了证据另行起诉,另行判决就是了;因为这是涉及到生效判决的权威性、稳定性问题,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的变更不是一个简单的重新起诉、重新审判的问题。

笔者认为证据不足的无罪判决虽说实质上属于无罪判决,但仍是区别于实质意义上的无罪判决,这也是在法律的表达上另列一种的原因。

毕竟其是有罪怀疑的无罪,并不是纯粹意义上的无罪。

关于“证据不足的无罪判决”的变更问题,笔者也赞同不能有任何随意性的观点。

不仅要从理论上完善人民法院判决的变更问题,也要在实践上切实贯彻起来,必须合理而又严格地适用审判监督程序,才能顺利有效地进行审判工作,实现真正意义上的审判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使得人权得到切实保障,最终才能体现出法律的公正、权威和尊严。

2、“谁主张,谁举证”原则。

在刑事诉讼中,证明被告人有罪的只能是控诉机关,控诉机关必须用确实充分的证据来支持其对被告人的指控,而被告人不负有举证证明自己无罪的义务,该原则的核心理念就是要求控诉机关证实被告人有罪而提供的证据必须超出合理怀疑的程度,控诉机关不能通过法定的犯罪推定降低证据的标准。

在我国的刑事诉讼活动中,公诉案件的证明责任是由检察人员承担的;自诉案件的证明责任原则上由自诉人承担,若被告人提出反诉,则应当对反诉举证。

但这并不恙味着证明责任转移到了被告人身上,因为此时反诉人成了反诉的原告。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89条规定:“公安机关对已经立案的刑事案件,应当进行侦查、收集、调取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罪轻或者罪重的证据材料。

”第 137 条第(一)项规定:人民检察院审理案件的时候,必须查明“犯罪事实、情节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犯罪性质和罪名的认定是否正确。

”第140条第2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

”这些规定都说明收集证据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在国家司法机关而不在被告人。

如果要求被告人承担证明责任,势必又要走回有罪推定的老路,同时也会导致屡禁不止的刑讯逼供现象进一步滋生和蔓延。

3、沉默权规则沉默权规则基本含义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面对追诉机关和审判机关的讯问,不说话或者停止说话,以沉默的方式反对强行要求作可能导致刑罚或者更重刑罚的供述的权利。

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具有沉默权,或曰不得强迫自证其罪,从学理上又称反对自我归罪的特权,这也是其在法律上的本质。

沉默权最早渊源于英国,后又在美国推行,并波及欧洲诸国,以及我国港、澳、台地区;现在不少国际文件都有规定。

从沉默权的提出到广泛适用,经历了一个漫长的历史过程。

早在12世纪之初,沉默权就作为辩护理由来对抗宗教法庭不人道的审讯方法。

在西方,沉默权是一项自然权利,是一项人权。

而在我国,关于能否确立沉默权的争论一直相持不下。

有的学者主张引犬沉默权,理由是:(1)沉默权有助于抑制并消除警察暴力;(2)沉默权可以加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防御力量;(3)沉默权与国际文件规定相符。

也有的学者反对引入沉默权,理由为:(1)到目前为止,还没有充分、有力的证据表明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必然会不利于打击犯罪;(2)我国的侦查技术、侦查装备相对落后,不足以将无罪推定原则贯彻到底;(3)我国的刑事诉讼中仍然存在着一个突出的问题就是刑讯逼供普遍存在,屡禁不止。

还有的学者认为对沉默权既要引入又要限制,有如下理由:沉默权对于我国诉讼机制来讲依然是一个新品种,需要考虑其适应能力。

同时 , 传统司法观念的变革尚有一个过程。

我国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立足于本国国情和当前刑事诉讼法的客观实际,在法律条文上没有明确规定 , 而是在重申“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 ,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等规定的同时,仍然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

从以上可以看出,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这些规定与西方国家刑事诉讼中的“沉默权”不是一步之逗 ,和无罪推定所要求的沉默权在立法精神和价值目标选择上也相去甚远。

因此,从某种意义上说,我国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并未真正地完整地确立起无罪推定原则,而是在充分考虑我国国情的基础上并参照外国有关此类限制的做法,真正吸收这以原则的合理内容,而不是流于形式,使之在扬弃过矛主中具有鲜明的中国特色。

由上述的第三项主张,我们可以分析出,“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政策已经逐渐不再适合我国刑事诉讼法发展的需要,应当逐步向“允许保持沉默,主动坦白从宽”的政策方向发展。

这样不仅能有效地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还能促使办案人员提高侦查素质,由此可以使他们将办案的重点转移到查证、取证、举证上来;同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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