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城市节约用水条例(2021修正)
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武汉市水资源费征收使用和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武汉市水资源费征收使用和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武汉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1.04.30•【字号】武政[2001]52号•【施行日期】2001.04.3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资源正文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武汉市水资源费征收使用和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武政[2001]52号)各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市人民政府同意市财政、水利局拟订的《武汉市水资源费征收使用和管理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武汉市人民政府二00一年四月三十日武汉市水资源费征收使用和管理暂行规定第一条为规范水资源费征收使用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湖北省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利用水工程或机械提水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含水库)和地下取水的单位和个人,均应缴纳水资源费。
第三条水资源费按省人民政府确定的下列标准计收:水资源水用途地表水地下水单位生活0.01 0.02 元/立方米工业0.02 0.03 元/立方米水、火力发电0.0015 0.005 元/千瓦小时第四条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各自按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费的征收工作,并按有关规定到同级财政部门办理收费项目登记手续,向有关物价部门申领《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
地表水日取水2万立方米以上(年取水800万立方米以上)、地下水日取水0.15万立方米以上(年取水50万立方米以上)和水(火)电厂总装机2.5万千瓦以上的取水,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水资源费。
除按规定由省、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水资源费的取水以外,其他取水由有关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
第五条水资源费委托银行代收代缴,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月核定金额,制发缴款通知书,取水单位和个人凭缴款通知书及时到指定银行足额缴款,银行及时足额缴入国库。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2021修正)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2021修正)【发文字号】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00号【发布部门】湖北省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21.09.29【实施日期】2021.09.29【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1992年3月14日湖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2006年7月21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修订根据2015年9月23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集中修改、废止部分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6年12月1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集中修改、废止部分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7年11月29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集中修改、废止部分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19年11月29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集中修改、废止部分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根据2021年9月29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集中修改涉及长江保护法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五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水资源规划和开发利用第三章水资源、水域和水工程的保护第四章水资源配置和节约用水第五章监督检查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合理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水资源,防治水害,促进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保护生态环境,支持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标本兼治、综合利用、讲求效益,发挥水资源的多种功能,合理配置生活、生产经营和生态环境用水。
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22年)

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22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武汉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2.06.23•【字号】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5届第3号•【施行日期】2022.06.23•【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立法工作正文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五届)第三号武汉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经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现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武汉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2年6月23日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22年4月27日武汉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2022年5月26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武汉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决定,对二十三件地方性法规作出修改,对十一件地方性法规予以废止。
一、修改二十三件地方性法规的部分条款(一)对《武汉市公共场所治安管理规定》作出修改1.将第六条修改为:“开办本规定第二条第一、四项规定的公共场所批准新建、扩建、改建的,其设计和施工应符合治安安全条件,竣工后报请区以上公安机关查验。
消防设计和工程竣工验收,按消防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2.将第二十条修改为:“被处罚人对公安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3.将第二十一条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二)对《武汉市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治安保卫工作条例》作出修改1.删去第五条第八项。
2.删去第十八条。
3.将第十九条修改为:“单位发生刑事案件、治安灾害事故,隐瞒不报、弄虚作假的,由公安机关对单位治安保卫工作责任人和其他责任人处以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武汉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武汉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来源:作者:点击数: 992 录入时间:07-04-09 15:27:35武汉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1993年6月29日颁布)第一条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水资源,加强节约用水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使用公共供水设施和自建供水设施所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市公用事业管理局是本市城市计划内用水、节约用水的行政主管部门。
市计划用水落石出节约用水办公室具体负责节约用水的日常管理工作。
市郊区县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粉公室具体负责本辖区节约用水的日常管理工作,在业务上受市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办公室的指导。
第四条市和市郊区县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办公室(以下简称节水粉)应根据本辖区供水发展规划和用水定额标准,编制节约用水规划和年度用水计划,并分解下达,按月考核。
第五条用水单位应遵守下列规定:(一)建立健全节约用水管理制度,做好用水记录、统计等工作,定期向节水办报送统计报表;(二)进行水量平衡和合理用水分析,发现浪费,及时处理;(三)对用水设施(设备)和内部计量水表定期维护保养,防止流失漏损用水;(四)积极采用节约用水的先进技术和设备器具,降低水的消耗量,提高水的生复利用率;(五)未经节水办批准,不停止节水设施运行,不直接排放设备(包括空调)冷却水和有回收价值的工艺水;(六)不使用国家和相市规定淘汰的用水器具。
第六条新建、改建、扩建住宅,建设单位应按单元(门栋)安装计量水表和分户水表。
居民用水应按计量收费。
单位对职工生活用水不得衽用水凶费制。
第七条供水单位和房屋所有人应按各自职责,加强对供、用水高施的维修管理,防止流失漏损用水。
供、用水设施流失、漏损用水,供水单位和房屋所有人应在接到投诉后立即修理,并于七日内予以修复。
第八条建设单位进行新建、改建和拉建,应对所建工程采用节水型工艺、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和施工。
节水型设施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向节水办提出申请,经节水办对节水型设施工程验收合格并核定用水计划,方可投入使用。
武汉市供水条例

武汉市供水条例【发文字号】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4届第49号【发布部门】武汉市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21.09.19【实施日期】2021.11.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四届第四十九号)武汉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的《武汉市供水条例》,已经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现予以公布,自2021年11月1日起施行。
武汉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1年9月19日武汉市供水条例(2021年6月9日武汉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2021年7月30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三章水源与水质第四章维护与应急第五章供水与用水第六章二次供水管理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发展本市供水事业,保障供水用水安全和质量,维护用户和供水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湖北省城镇供水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供水、用水及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本市供水用水应当遵循安全、节约、优质、高效的原则,优先保障生活用水,统筹安排生产用水和其他用水。
第四条市、区人民政府(含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管委会、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和武汉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管委会,下同)应当将发展供水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安排供水事业发展所需经费,加强水源保护和公共供水设施建设,推进城乡供水一体化、区域联网供水和供水用水服务均等化。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供水用水安全保障体系、供水应急管理机制,规划、建设应急备用水源,确保供水用水安全。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做好辖区内供水用水的组织、管理和协调工作。
湖北省城镇供水条例(2021修正)

湖北省城镇供水条例(2021修正)【发文字号】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88号【发布部门】湖北省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21.01.22【实施日期】2021.01.22【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湖北省城镇供水条例(2015年5月28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21年1月22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集中修改部分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编制和设施建设第三章水源保护和水质管理第四章供水设施的维护和管理第五章供水、用水和节水第六章二次供水管理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用户和供水单位的合法权益,规范城镇供水、用水活动,鼓励节约用水,保障城镇供水、用水安全,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供水、用水、节水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城镇供水应当坚持开发水源与节约用水、保障供水与确保水质相结合的原则,优先保障生活用水,兼顾生产用水和其他用水。
第四条城镇供水是与民生紧密相关的重要公用事业,是政府应当提供和保障的公共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城镇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和完善城镇供水政府责任制,加强水源保护和供水基础设施建设,安排专项资金,统筹规划、推动实施城乡区域集中供水。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镇供水、用水管理工作。
市、州、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城镇供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供水、用水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镇供水、用水、节水的相关工作。
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供水、用水、节水的组织、协调和指导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供水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完善举报投诉制度,及时查处供水、用水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镇供水水源和供水设施的义务,有权对污染城镇供水水源、损坏城镇供水设施以及违法供水、用水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
武汉市城市供水用水条例

武汉市城市供水用水条例(1995年12月21日湖北省武汉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9次会议通过,1996年1月24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8次会议批准。
中文名武汉市城市供水用水条例通过时间1995年12月21日批准时间1996年1月24日性质文件目录1. 1 武汉市城市供水用水条例2. 2 第一章总则3. 3 第二章城市供水工程建设与设施维护1. 4 第三章城市供水与用水2. 5 第四章法律责任1. 6 第五章附则武汉市城市供水用水条例武汉市城市供水用水条例(1995年12月21日湖北省武汉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9次会议通过,1996年1月24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8次会议批准;根据1997年10月17日武汉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5次会议通过、1997年12月3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1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武汉市未成年人保护实施办法〉等8件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款的决定》修正;根据2004年6月25日武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1次会议通过、2004年7月30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武汉市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等14件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款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0年9月15日武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7次会议通过、2010年9月29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8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武汉市城市供水用水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发展本市城市供水事业,保障城市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用水,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自建设施供水和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以下简称二次供水)。
武汉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关于《武汉市城市节约用水条例(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

武汉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关于《武汉市城市节约用水条例(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武汉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2.12.25•【分类】修改意见的报告正文武汉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关于《武汉市城市节约用水条例(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2004年11月23日在市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上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潘国祥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2004年9月21日,市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听取了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关于《武汉市城市节约用水条例(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对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对我市节水工作实行计划管理体制等方面提出了进一步的修改意见。
主任会议提议并经常委会会议决定,条例(草案)暂不表决,交由法制委员会作进一步论证修改。
会后,常委会法规工作室会同有关部门对审议意见进行了反复研究,并从制约行政权力、服务企业等方面作了进一步修改。
10月28日,法制委员会听取法规工作室关于条例(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经会议修改后形成条例(草案修改二稿)。
11月8日,主任会议听取关于条例(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同意将条例(草案修改二稿)提交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
现将修改情况汇报如下:一、关于制定条例的必要性有审议意见表示,我市水资源相对丰富,制定地方性法规对节约用水进行规范,应注意不要引起外界对武汉市用水状况的担忧,而影响投资环境。
法制委员会审议时认为此审议意见相当重要,武汉市的节约用水工作一定要结合自身水资源相对丰富的实际,在保障用水的前提下进行。
据此,将条例(草案)第三条修改为:“本市节约用水工作应当根据水资源相对丰富的实际,在保障用水的前提下,减少用水浪费,提高水利用效率。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用水的义务。
”这是我市节约用水工作指导思想的完整表述,这一指导思想还将体现在此后相关条款之中。
法制委员会在调研中也了解到,我市水质性缺水的问题仍然相当突出:一是由于湖泊减少,污染加剧,我市基本上没有可以作为饮水水源的湖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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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城市节约用水条例(2021修正)发布部门 : 武汉市人大(含常委会)发文字号 : 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4届〕第44号批准部门 : 湖北省人大(含常委会)批准日期 : 2021.01.22发布日期 : 2021.02.25实施日期 : 2021.02.25时效性 : 现行有效效力级别 : 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法规类别 : 水资源武汉市城市节约用水条例(2004年11月26日武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2005年1月19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根据2020年11月18日武汉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集中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促进水资源合理有效利用,保障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节约用水工作。
第三条本市节约用水工作应当在保障合理用水的前提下,减少用水浪费,提高水利用效率。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用水的义务。
第四条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城市节约用水工作,市城市节约用水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市节水监管机构)负责本市城市节约用水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蔡甸、江夏、东西湖、汉南、黄陂、新洲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区城市节约用水的管理工作,其城市节约用水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区节水监管机构)在市节水监管机构的指导下,负责本区城市节约用水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政府有关职能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城市节约用水工作。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城市总体规划和水资源综合规划,制定统一的城市节约用水规划。
第六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大力推行节约用水措施,推广节约用水新技术、新工艺,培育和发展节约用水产业,对节约用水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市、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应当加强水法律、法规、水科学知识以及节约用水的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的节约用水意识。
第二章计划用水第八条节约用水实行居民用水户和非居民用水户分类管理。
本条例所称非居民用水户是指市人民政府规定实行计划用水的用水户。
对非居民用水户用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的规定,实行计划管理与定额管理相结合的管理制度。
本条例所称居民用水户是指除非居民用水户以外的其他用水户。
居民用水户用水的水价计价方式及节约用水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发展计划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用水定额标准、水资源和供水状况、用水需求和节约用水规划组织制订全市年度用水计划,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年度用水实行总量控制。
第十条国家和省尚未制定用水定额的行业,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订该行业的用水定额,按照规定程序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十一条非居民用水户应当每三年进行一次水平衡测试,并根据测试结果及时改正用水浪费问题,提高合理用水水平。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水平衡测试的具体实施办法并予以公布。
水平衡测试可委托具有相应技术力量的专业单位进行,也可由非居民用水户按照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实施办法自行测试。
第十二条用水计划的下达、核定和调整,应当遵循公开、公正、便民和效率的原则。
用水计划应当满足非居民用水户生产经营合理用水的需要。
第十三条节水监管机构应当按照全市年度用水计划、用水定额标准、相应的产业政策、非居民用水户的合理用水水平及其发展规划,于每年11月1日前向非居民用水户下达下一年度的用水计划。
尚未制定用水定额的行业的非居民用水户,其年度用水计划参照该用水户上年度用水总量、生产经营状况等予以核定;新设立的非居民用水户,其年度用水计划按照同行业的平均水平予以核定。
非居民用水户需要调整用水计划的,应当在接到用水计划后三十日内向节水监管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供水平衡测试报告等相关资料,节水监管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作出是否同意调整的决定。
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同意。
第十四条非居民用水户因生产经营和事业发展需要增加用水计划的,可向节水监管机构提出补办调整用水计划的申请。
节水监管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日内进行核实、调整。
逾期未作出核实、调整的,视为同意。
第十五条因建筑施工等需要临时用水的,建设单位应当持施工设计图向节水监管机构申请用水计划,节水监管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作出决定。
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同意。
第十六条非居民用水户对节水监管机构批准、核定的用水计划有异议的,可以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节水监管机构批准用水计划行为的监督检查,发现批准的用水计划不合理的,应当予以调整。
第十七条用水应当计量。
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非居民用水户的用水量,由节水监管机构参照供水企业提供的计量数据予以核定;使用自建设施供水或地下水的非居民用水户的用水量,由节水监管机构直接计量。
用水计量器具属于国家强制性检定范围的,应当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强制检定。
第十八条用水计划按期进行考核。
节水监管机构应当及时掌握非居民用水户执行计划用水的情况,对初次超计划用水的,应当查清事实,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一)确因生产经营和事业发展等原因造成超计划用水的,应当主动增加其用水计划;(二)因设备陈旧、管网老化等原因造成超计划用水的,应当下达书面通知,给予其合理的整改期限,并指导其进行整改;(三)因管理不善等原因造成超计划用水的,应当下达书面通知责令其限期进行整改。
第十九条超计划用水实行累进加价收费制度。
非居民用水户在接到节水监管机构下达的超计划用水整改书面通知后,在规定期限未完成整改或者虽经整改但仍发生超计划用水的,除按计量缴纳水费以外,节水监管机构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征收超计划加价水费:(一)超出计划百分之三十以下的部分按标准水价的两倍征收;(二)超出计划百分之三十(含百分之三十)以上至百分之四十以下的部分按标准水价的三倍征收;(三)超出计划百分之四十(含百分之四十)以上至百分之七十以下的部分按标准水价的四倍征收;(四)超出计划百分之七十(含百分之七十)以上的部分按标准水价的五倍征收。
拒不缴纳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的,节水监管机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征收的超计划加价水费全额上缴财政。
第二十条非居民用水户取用地下水和地表水应当经过科学论证,并依法办理取水许可手续,所取水量一并纳入该用水户用水计划管理。
第二十一条在城市用水总量需求超过总供给能力或者局部地区用水紧张、需要确保城市居民生活用水时,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决定对部分非居民用水户采取限制用水措施并提前予以公告。
第三章节约用水第二十二条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规定向社会公布节水型设备、产品名录,引导用水户使用和采用节水型设备、产品。
国家已经明令淘汰的落后的、耗水量高的工艺、设备和产品,生产者、销售者或者生产经营中的使用者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停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
第二十三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推广采用再生水利用技术,鼓励利用再生水,提高再生水的利用率。
第二十四条节水监管机构应当帮助和指导用水户开展节约用水工作,加强用水监督,发现用水浪费的,应当立即制止或者责令限期整改。
节水监管机构应当指导非居民用水户采用节约用水技术、工艺和设施设备,增加循环用水次数,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第二十五条物业管理单位、房屋产权单位和用水户应当加强对内部供水管网、用水设施设备和器具的维护管理,采取防渗、防漏措施,降低漏损率,防止水污染。
第二十六条居民用水户应当节约用水,采用节水型器具,不得将生活用水用于生产、经营。
第二十七条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制订节约用水措施和方案,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
节约用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建设项目设计审查应当包括节水设计审查的内容。
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应当包括节约用水配套设施的内容。
建设项目的节约用水设施未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要求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八条非居民用水户应当按照规定使用和维护节约用水设施,保证其正常运行,不得擅自停止使用节约用水设施。
第二十九条经营洗浴、游泳、水上娱乐、洗车等耗水量高的行业的非居民用水户以及以水为原料生产饮料、纯净水等产品的非居民用水户应当安装节约用水设施或者采用符合国家规定的节水工艺,提高水的利用率。
市容环卫、园林绿化等公共设施用水,应当实行装表计量计价;有条件的,应当优先使用江、河、湖泊、塘堰的水和再生水。
第三十条供水设施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供水设施设备的检查维护管理,防止漏损,对老化的供水管网,应有计划实施更新改造;发现供水设施设备漏水或者接到漏水报告后,应当在两小时内到达现场,及时修复。
节水监管机构应当加强对供水设施维护管理单位节约用水工作的监督检查。
供水管网漏损率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
第三十一条节水监管机构应当加强节约用水统计工作,建立节约用水统计制度。
非居民用水户应当建立节约用水管理制度,按规定向节水监管机构报送节约用水统计资料;供水企业应当按月向节水监管机构提供非居民用水户的用水量和相关资料。
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节水监管机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一)居民用水户将生活用水用于生产经营的,责令改正,可并处一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二)非居民用水户超过国家规定时间后仍安装使用国家明令淘汰和禁止使用的用水器具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三)建设项目的节约用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的规定予以处罚;(四)经营洗浴、游泳、水上娱乐、洗车等耗水量高的行业的非居民用水户以及以水为原料生产饮料、纯净水等产品的非居民用水户未安装节约用水设施或者擅自停止使用节约用水设施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供水设施维护管理单位未按规定对供水设施设备进行维护管理,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造成水严重浪费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供水设施维护管理单位对直接责任人应当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生产、销售或者在生产经营中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落后的、耗水量高的工艺、设备和产品的,由有关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三十五条水行政主管部门、节水监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上级主管机关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第三十六条本条例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