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城市居民住宅二次供水管理办法
武汉市城市居民住宅二次供水管理办法

武汉市城市居民住宅二次供水管理办法政府令第258号《武汉市城市居民住宅二次供水管理办法》已经2015年1月5日市人民政府第11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4月1日起施行。
市长万勇2015年2月6日武汉市城市居民住宅二次供水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本市城市居民住宅二次供水管理,保障饮用水安全,根据《城市供水条例》(国务院令第158号)、《武汉市城市供水用水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居民住宅二次供水(以下简称二次供水)就是指通过二次供水设施将公共供水储存、加压后提供给居民用水户的供水方式。
本办法所称二次供水设施就是指为二次供水而设置的泵房、水池(箱)、水泵、阀门、电控装置、消毒设备、压力水容器、供水管道(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取水点阀门位置至居民用水户计量水表)等设施,不包括消防、热水、直饮水、中水回用等其她供水设施。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二次供水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二次供水的监督管理。
蔡甸、江夏、东西湖、汉南、黄陂、新洲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二次供水的具体监督管理。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二次供水的卫生监督监测工作。
发展改革、城乡建设、城管、住房保障房管、财政、物价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二次供水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二次供水应当采用安全可靠、卫生环保、节能节水的技术与设备,推行智能化管理。
第六条任何单位与个人都有保护二次供水设施的义务,不得损坏、侵占或者擅自移动二次供水设施,不得阻挠或者妨碍二次供水设施的维修维护。
第二章建设管理第七条新建、改建、扩建居民住宅,用水水压需求超过公共供水管网正常服务压力的,应当配套建设二次供水设施;配套建设的二次供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其工程建设投资,应当纳入工程项目总概算。
建设单位可以委托供水企业建设二次供水设施。
第八条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方案应当满足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连接的基本条件与管理要求,并征求供水企业的意见。
武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加强商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管理的通知

武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加强商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管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武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公布日期】2016.08.29•【字号】武房规〔2016〕5号•【施行日期】2016.10.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专项资金管理正文武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加强商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管理的通知各区房管局,市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中心,各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等有关单位:为进一步加强我市商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维修资金”)使用管理,不断规范和完善维修资金使用管理相关制度,保障商品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正常使用,维护资金所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武汉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住房城乡建设部办公厅财政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发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在老旧小区和电梯更新改造中支持作用的通知》等规定,现就加强维修资金使用管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明确列支对象,准确界定分摊使用范围按照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后的受益业主范围,合理确定维修项目资金分摊列支对象。
(一)屋面、外墙维修的列支对象为该栋全体业主;(二)电梯维修的列支对象为该单元全体业主;(三)单元门禁、对讲维修的列支对象为该单元全体业主;如涉及小区大门门禁、对讲电子设施的维修则列支对象为小区全体业主;(四)消防、安防维修的列支对象为小区全体业主;如仅涉及单栋、单个单元的维修,则列支对象为该栋、该单元全体业主;(五)小区道路、绿化、室外照明等维修的列支对象为小区全体业主;(六)其他列支对象按照《武汉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原则确定。
业主委会员(社区居委会)应当根据本小区实际情况,参照上述规定合理确定具体维修项目列支对象。
二、明确应急维修范围,简化应急认定程序(一)发生下列严重影响业主生活,危及房屋使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紧急情况,需要使用维修资金立即对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和更新、改造的,可以按照《武汉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规定的应急维修流程申请维修资金:1、电梯故障;2、消防设施故障;3、二次供水设施、设备出现严重故障;4、排水设施坍塌、断裂;5、共用设施设备的配电系统出现故障;6、屋面、外墙渗漏;7、楼体外立面存在脱落危险;8、其他危及房屋使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紧急情况。
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258号——武汉市城市居民住宅二次供水管理办法

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258号——武汉市城市居民住宅二次供水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武汉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5.02.06•【字号】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258号•【施行日期】2015.04.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行政法总类综合规定正文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258号《武汉市城市居民住宅二次供水管理办法》《武汉市城市居民住宅二次供水管理办法》已经2015年1月5日市人民政府第11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4月1日起施行。
市长万勇2015年2月6日武汉市城市居民住宅二次供水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本市城市居民住宅二次供水管理,保障饮用水安全,根据《城市供水条例》(国务院令第158号)、《武汉市城市供水用水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居民住宅二次供水(以下简称二次供水)是指通过二次供水设施将公共供水储存、加压后提供给居民用水户的供水方式。
本办法所称二次供水设施是指为二次供水而设置的泵房、水池(箱)、水泵、阀门、电控装置、消毒设备、压力水容器、供水管道(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取水点阀门位置至居民用水户计量水表)等设施,不包括消防、热水、直饮水、中水回用等其他供水设施。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二次供水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二次供水的监督管理。
蔡甸、江夏、东西湖、汉南、黄陂、新洲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二次供水的具体监督管理。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二次供水的卫生监督监测工作。
发展改革、城乡建设、城管、住房保障房管、财政、物价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二次供水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二次供水应当采用安全可靠、卫生环保、节能节水的技术和设备,推行智能化管理。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二次供水设施的义务,不得损坏、侵占或者擅自移动二次供水设施,不得阻挠或者妨碍二次供水设施的维修维护。
武汉市物业管理条例

武汉市物业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物业使用人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改善人民群众的生活、工作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活动。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其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维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业主,是指不动产登记簿或其他法定文件确定的物业的所有权人。
本条例所称物业使用人,是指物业承租人和除业主外的实际使用物业的其他人。
本条例所称物业服务企业,是指依法取得法人资格,具有相应资质,从事物业服务的企业。
第四条武汉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国土房产局)负责全市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管理委员会城市管理机构(以下统称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规划、建设、开发、城管、公安、工商、价格、民政、环保、园林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其法定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指导本辖区内业主大会成立及业主委员会的选举工作,指导、监督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日常活动,配合调解处理物业管理中的投诉,协调物业管理与社区管理的相互关系。
社区居民委员会协助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开展物业管理相关工作。
第二章新建物业与前期物业管理第一节物业管理区域第五条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应当遵循相对集中、便于管理的原则,并考虑物业共用设施设备、建筑物规模、社区建设等因素。
划分物业管理区域的具体方法按下列标准执行:(一)按照城市规划部门批准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的红线图为准,一个项目视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但规模过大、划分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不便于管理的,或已分割成多个自然街坊或封闭小区的,可以分别划分为独立的物业管理区域;(二)分期建设项目或两个以上单位开发建设的住宅项目,其配套设施设备共用的,划分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三)已建成、共用设施设备比较齐全、相对集中的住宅区,划分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
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286号——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武汉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的决定

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286号——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武汉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武汉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8.05.12•【字号】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286号•【施行日期】2018.07.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286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武汉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18年5月2日市人民政府第5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7月1日起施行。
2018年5月12日市长万勇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武汉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的决定市人民政府决定对《武汉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一、将第一条的“《物业管理条例》(国务院第504号令)”修改为“《物业管理条例》”,并在其后增加“《湖北省物业服务和管理条例》”。
二、将第五条第三款修改为“财政、审计、国土规划、质监、公安消防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的相关工作。
”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即“各区人民政府(含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管委会、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管委会,下同)负责本辖区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的综合协调工作;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的相关工作。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即“开发建设单位、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
从公有住房售房款中提取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属于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所有。
”四、将原第九条修改为“第十条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根据商业银行的服务质量等因素,依法择优确定本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管理银行(以下简称专户管理银行),并向社会公布。
专户管理银行负责办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户设立、交存、使用、结息、划转、结算、核算、对账、查询等事项。
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专户管理银行签订专户管理协议,就专户管理银行提供的上述服务事项及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所涉及的第三方监督服务的内容进行约定。
武汉市住宅物业服务等级指导统一标准

武汉市住宅物业服务等级指导统一标准一、综合管理服务服务等级序号服务内容服务标准四个等级均适用基础要求(1)签署规范物业服务协议。
(2)财务管理规范,账目清楚。
(5)物业项目经理持证上岗,电工、消防、特种设备管理等岗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职员统一着装、挂牌上岗。
(7)对违反房屋安全、治安、消防、城管、环境保护、特种设备管理等要求行为,应立即劝阻并汇报相关行政主管部门。
(8)有公告宣传栏,宣传内容包含物业管理政策法规,消防、治安、房屋安全等内容。
一级1办公条件设置物业服务中心,有专门业主或使用人接待场所。
2接待时间(1)天天不少于10小时业务接待,其它时间设置值班人员。
3投诉处理对意见、提议在二十四小时内回复,对求援、投诉立即处理,有效投诉回访率90%以上。
4客服人员配客服专员,每人服务户数应不高于300户。
5用户服务(1)每三个月公告物业服务协议推行情况。
(2)关键物业服务事项应在关键出入口、各楼栋单元内公告,推行通知义务。
(3)有宠物管理制度,设置宠物管理标识。
6信息化管理应用计算机、互联网等现代科技手段搭建信息化管理平台。
7质量检验每个月组织1次项目服务质量检验,每十二个月组织1次业主参观设施设备机房。
8服务满意率(1)开展业主访问,每十二个月访问率不低于80%。
(2)业主满意度调查每十二个月不少于2次,满意率80%以上,结果公告。
9文化建设宣传栏内容每十二个月更新不少于4次。
10人员培训建立培训体系,管理、服务人员每十二个月不少于48小时培训。
二级1办公条件设置物业服务中心,有接待前台。
2接待时间(1)天天不少于8小时业务接待,其它时间设置值班人员。
3投诉处理对意见、提议在2个工作日内回复,对求援、投诉立即处理,有效投诉回访率80%以上。
4客服人员配客服专员,每人服务户数应不高于500户。
5用户服务(1)每六个月公告物业服务协议推行情况。
(2)关键物业服务事项应在关键出入口、各楼栋单元内公告,推行通知义务。
2024年二次供水管理制度(四篇)

2024年二次供水管理制度1、二次供水管理要求:1.工程部每天安排专人检查每个水箱及蓄水池,并对检查情况进行记录。
2.二次供水管理由水泵房机电维修人员专职负责。
泵房机电维修员必须持有卫生防疫站认可的《健康证》。
3.每个水箱应结构完好、无渗漏,检视窗应加盖上锁,蓄水池周围及顶盖应清洁干净。
4.蓄水池应每隔____个月清洗、消毒一次,清洗员必须持有经卫生防疫站认可的《健康证》。
5.清洗消毒蓄水池时应提前两天通知酒店各部门,由酒店各部门通知有关用水部门做好储水准备。
2、蓄水池清洗消毒安全注意事项:1.在蓄水池内作业时,光源需采用36v以下安全电压,最好用手电筒或应急灯。
2.抽污水的潜水泵应装漏电保护开关,漏电保护开关应提前试验并确认开关动作可靠。
3.蓄水池清洗消毒作业人员应戴防护眼镜和口罩,如果在水池内感到头晕、气喘,则应立即离开水池到外面呼吸新鲜空气。
4.上、下蓄水池时应把紧扶手、踩稳不锈钢梯,严防跌落。
5.1。
100灭菌净水溶液或市卫生防疫站配置的消毒液。
6.潜水泵、应急照明灯或手电筒。
7.扫把、尼龙刷、尼龙绳、胶桶、眼镜、口罩、胶手套。
4、蓄水池清洗消毒程序:1.排放水应提前关闭蓄水池进水阀,让蓄水池水位用到超低水位,以免浪费;为确保正常用水,排放干蓄水池的时间应控制在____小时以内。
2.铲出蓄水池内泥沙及各种沉淀物。
3.用扫把或尼龙刷蘸取1。
100灭菌净水溶液(或防疫站配置的消毒水溶液),依次反复刷洗消毒;之后将水池盖好封闭半小时。
4.用清水冲洗一遍整个蓄水池,排出消毒水溶液;重复用清水冲洗干净蓄水池,并排尽消毒水溶液。
5.注水。
清洗消毒工作全部结束后,清理收拾好所有工具;打开闸阀向水池内注水,达到调定的水位后加盖上锁。
5、取样送检:1.用干净的矿泉水瓶在蓄水池中部提取1000ml水并在瓶子中部贴上标签,标签上应写明送检单位及送样日期。
2.采取的水样由工程部在当天安排人员送至区卫生防疫站进行检测。
武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武汉市提升国家卫生城市建设水平工作方案的通知-武政办〔2015〕130号

武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武汉市提升国家卫生城市建设水平工作方案的通知正文:----------------------------------------------------------------------------------------------------------------------------------------------------武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武汉市提升国家卫生城市建设水平工作方案的通知武政办〔2015〕130号各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武汉市提升国家卫生城市建设水平工作方案》已报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武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15年9月23日武汉市提升国家卫生城市建设水平工作方案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武汉市创建国家卫生城市工作规划的通知》(武政〔2014〕12号)精神,为巩固、扩大和提升我市国家卫生城市建设成果,按照《全国爱卫会关于印发国家卫生城市标准(2014版)的通知》(全爱卫发〔2014〕3号,以下简称《新标准》)要求,结合我市实际,特制订本方案。
一、工作目标建立和完善国家卫生城市建设长效机制,加强城市基础设施和环境卫生设施建设,积极推进城市常态化、标准化、精细化管理,不断提高社会公共卫生意识,努力消除前一阶段创建国家卫生城市工作中的薄弱环节,切实解决与老百姓密切相关的城市社会大卫生问题,确保到2017年全面达到国家卫生城市的各项考核指标要求,通过国家卫生城市复审,为健康城市建设创造良好条件。
二、基本原则继续坚持“属地管理、条块结合、以块为主”、“标本兼治、重点突破、统筹推进”、“为民建设、建设为民、成果共享”的原则,进一步完善“市统筹,区为主”、“谁主管,谁负责”、“谁丢分,谁负责”的责任机制,广泛深入开展爱国卫生运动,巩固、扩大和提升国家卫生城市建设成果。
三、主要任务严格按照《新标准》规定的8个方面40条考核内容,分解目标任务,明确工作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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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城市居民住宅二次供水管理办法
政府令第258号
《武汉市城市居民住宅二次供水管理办法》已经2015年1月5日市人民政府第11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4月1日起施行。
市长万勇
2015年2月6日
武汉市城市居民住宅二次供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本市城市居民住宅二次供水管理,保障饮用水安全,根据《城市供水条例》(国务院令第158号)、《武汉市城市供水用水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居民住宅二次供水(以下简称二次供水)是指通过二次供水设施将公共供水储存、加压后提供给居民用水户的供水方式。
本办法所称二次供水设施是指为二次供水而设置的泵房、水池(箱)、水泵、阀门、电控装置、消毒设备、压力水容器、供水管道(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取水点阀门位置至居民用水户计量水表)等设施,不包括消防、热水、直饮水、中水回用等其他供水设施。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二次供水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二次供水的监督管理。
蔡甸、江夏、东西湖、汉南、黄陂、新洲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二次供水的具体监督管理。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二次供水的卫生监督监测工作。
发展改革、城乡建设、城管、住房保障房管、财政、物价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二次供水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二次供水应当采用安全可靠、卫生环保、节能节水的技术和设备,推行智能化管理。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二次供水设施的义务,不得损坏、侵占或者擅自移动二次供水设施,不得阻挠或者妨碍二次供水设施的维修维护。
第二章建设管理
第七条新建、改建、扩建居民住宅,用水水压需求超过公共供水管网正常服务压力的,应当配套建设二次供水设施;配套建设的二次供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其工程建设投资,应当纳入工程项目总概算。
建设单位可以委托供水企业建设二次供水设施。
第八条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方案应当满足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连接的基本条件和管理要求,并征求供水企业的意见。
供水企业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函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出具对二次供水设施设计方案的意见书。
施工图审查机构在对建设项目施工图进行审查时,应当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对二次供水设施设计方案同步进行审查。
第九条建设单位自行组织二次供水设施建设的,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建设单位应当在二次供水设施施工前10个工作日将施工安排书面通知供水企业。
供水企业应当加强对二次供水设施建设过程中的查验工作,对未按照设计方案进行建设或者不符合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的,应当及时提出限期整改书面意见,并抄送监理单位,监理单位应当督促施工单位在规定期限内予以整改。
第十条新建、改建、扩建居民住宅供水设施,应当按照立管和水表出户、一户一表、计量到户的要求进行设计和建设。
第十一条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和施工应当符合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储水设施的容积、加压设施、管道口径能够满足用水需要,便于维护管理;
(二)储水设施的顶部及周围排水畅通,溢水管不得直接与排水管连通,顶部设有通气孔,通气孔有防止异物进入的防护装置;
(三)储水设施结构结实牢固,内壁光洁、不渗漏、耐腐蚀,加盖加锁;
(四)储水设施应当独立设置,并配备必要的防止水污染的装置;
(五)所用材料应当符合国家质量和卫生标准,并依法取得卫生许可批准文件,不得使用国家明令禁止和淘汰的管材、配件和设备;
(六)严禁设计使用消防、生活合用储水设施,严禁使用玻璃钢等对水质有影响的非环保储水设施;
(七)储水设施应当符合防冻保暖要求,满足异常寒冷天气供水需要;
(八)储水设施和泵房周围10米范围内不得设置化粪池、渗水井和其他有污染的设施,不得堆放有毒、有害、易腐蚀物质;周围2米范围内不得有污水管线。
第十二条二次供水设施建成后,应当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冲洗、试压、消毒并依法组织验收,供水水质经具有法定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检测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二次供水设施验收时,应当邀请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建设单位自行组织建设二次供水设施的,还应当邀请供水企业参加。
第三章运行维护管理
第十三条二次供水设施由供水企业建设的,由供水企业负责运行维护管理;由建设单位自行组织建设的,经验收合格后,由建设单位与供水企业签订协议,移交供水企业负责运行维护管理。
既有的二次供水设施,在移交供水企业前,由产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行维护管理人负责运行维护管理。
第十四条产权人将既有二次供水设施移交供水企业运行维护管理的,应当向供水企业提出申请。
供水企业应当对二次供水设施现状组织认定,经认定符合移交条件的,供水企业应当予以接收并负责运行维护管理;对不符合移交条件的,
应当进行改造,改造合格符合移交条件的,供水企业应当予以接收并负责运行维护管理。
二次供水设施移交条件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订。
第十五条各区人民政府(含开发区、风景区、化工区管委会,下同)要按照统一计划、分批开展、限期移交、集中管理的原则,组织实施其管理区域内二次供水设施的改造,其确定的二次供水设施改造管理部门,具体负责二次供水设施改造的实施工作。
二次供水设施改造方案应当征求供水企业的意见。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各区二次供水设施改造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六条二次供水设施改造费用由产权人承担,市、区人民政府对改造费用给予适当补助。
鼓励社会资金通过提供节能、节水设备和技术等方式参与二次供水设施改造。
第十七条制定和调整供水价格时,可以将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管理费用计入城市公共供水总成本。
第十八条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管理人应当保证二次供水设施不间断供水。
由于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需要临时停止供水或者降压供水的,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管理人应当提前24小时告知用户做好储水准备;因设备故障或者紧急抢修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
超过24小时不能恢复供水的,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管理人应当采取应急供水措施,保障居民基本生活用水。
第十九条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管理人应当建立健全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管理工作制度和操作规程,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二次供水储水设施应当尽量利用用水低谷时间蓄水;
(二)水泵机组运行噪音不得高于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标准;
(三)屋顶水箱及裸露在外的二次供水设施应当按照规范和异常寒冷天气正常供水的要求,采取防冻、防腐措施;
(四)建立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管理档案,对运行情况、故障处理、清洗、消毒、检验、更新改造等逐一记录归档。
第四章水质管理
第二十条二次供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二十一条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管理人应当依法取得卫生许可证。
直接从事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清洗消毒和检验的人员应当经卫生知识培训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上岗,并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
第二十二条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管理人应当建立水质管理制度和管理台帐,配备专(兼)职人员,加强水质管理,至少每半年对储水设施进行一次清洗、消毒,并标注清洗、消毒的单位和时间。
二次供水储水设施清洗、消毒完毕,水质经检测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管理人不具备相应水质检测能力的,应当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二次供水的水质检测报告应当予以公布。
第二十三条二次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需要停止供水的,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管理人应当及时告知用户,同时向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对二次供水水质进行随机抽检;二次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管理人应当限期予以整改。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二次供水水质卫生监督监测结果通报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
托的水行政执法机构,按照《城市供水条例》(国务院令第158号)、《武汉市城市供水用水条例》等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设计、建设二次供水设施的;
(二)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管理人未按照规定进行水质检测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二次供水储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的;
(四)隐瞒、缓报、谎报水质突发事件或者水质信息的;
(五)擅自占用、破坏二次供水设施的。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一)二次供水水质不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
(二)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从事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管理的;
(三)危害二次供水水质安全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其他有关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进行处罚。
第二十八条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二次供水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对有关责任人员进行问责处理或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国家、省对二次供水设施建设费用和运行维护管理费用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2015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