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医疗费用结算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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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学生医保业务流程详解(含医保结算办法)

大学生医保业务流程详解(含医保结算办法)

武汉地区高等学校在校大学生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培训资料(草拟稿)一、参保登记流程二、就医管理流程三、费用结算流程武汉市居民医保局际联席会议办公室二OO九年八月武汉地区高等学校在校大学生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登记缴费流程一、高校开户登记(一)业务概述凡属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类全日制高等学校(含民办高校、独立学院、分校、高等职业技术学院)、科研院所(以下统称高校)在为本校大学生办理大学生居民医保参保登记缴费业务前,需携带相关资料到所在区社保处办理高校开户登记手续。

地处远城区的高校,按我市统一安排,到指定的社保处办理手续。

(二)办理流程1、高校携带如下资料:(1)机构批文原件及其复印件(2)法人证书原件及其复印件(3)国家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原件及其复印件(4)地税登记证原件及复印件(5)法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2、填写《武汉地区高校经办大学生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业务申请表》;3、社保处业务经办人员审核高校资料后进行信息录入;4、确认无误后予以生效,打印《武汉地区高校经办大学生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登记回执单》(含网上申报用户名及密码)并提交高校经办人员签字确认。

二、大学生学籍登记(一)业务概述高校经办人员登陆《大学生医保网上服务系统》,下载电子信息模板,采集上传本校大学生信息,打印《大学生学籍花名册》并加盖学校公章,报所在区社保处备案。

以后年度各高校只需为新入学的大学生办理学籍登记。

(二)登记对象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类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包括民办高校、独立学院、分校、高等职业技术学院及科研院所(以下统称高校)中接受普通高等学历教育的全日制本专科生、全日制研究生(以下统称大学生)均属于登记对象。

成人高校、电视大学等不属于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其在校学生不参加本次大学生居民医保;自学助考的学生接受的不是普通高等学历教育,因此也不属本次纳入的范围,但可随普通市民和中小学生参加居民医保。

武汉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管理办法

武汉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管理办法

武汉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管理办法(武劳社[2001]117号)第一条为加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管理,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卫生部、国家中医药局关于印发《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管理、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意见》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22号)和《武汉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126号)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是指符合以下条件的各种医疗技术劳务项目和采用医疗仪器、设备与医用材料进行的诊断、治疗项目:(一)临床诊疗必需、安全有效、费用适宜的诊疗项目;(二)由物价部门制定了收费标准的诊疗项目;(三)由定点医疗机构为职工、退休人员提供的定点医疗服务范围内的诊疗项目。

第三条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费用的诊疗项目主要为非临床诊疗必需、效果不确定的诊疗项目以及属于特需医疗服务的诊疗项目。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部分费用的诊疗项目主要为临床诊疗必需、效果确定但容易滥用或费用昂贵的诊疗项目。

第四条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收费,应严格执行市物价局、卫生局、财政局制定的《武汉市医疗服务收费标准》和《市物价局、市财政局关于核定和调整市管部分医疗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武价行费[1999]17号)的规定。

凡超出标准的费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五条属于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部分费用的诊疗项目的医疗费用,个人自付比例按《武汉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第三十条规定执行。

第六条职工、退休人员因病情需要置换人工器官或体内置放材料,须经定点医疗机构相关科室主任签署意见,其医疗保险管理机构审核盖章,报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批。

第七条定点医疗机构应将本办法实施后新确定的诊疗项目及其收费标准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卫生、物价等部门对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范围适时进行调整。

武汉医保新政策知识要点

武汉医保新政策知识要点

武汉医保新政策知识要点20XX武汉医保政策1、居民医保的待遇享受期在当年11月1日至12月20日期间,参保居民缴纳了规定的医保费后,于次年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可享受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新生儿在产生缴费应收帐后并缴纳了规定医保费的,于次月1日起至当年的12月31日止,可享受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未按时足额缴费的不能享受居民医保待遇。

2、居民医保普通门诊、门诊重症和住院待遇(1)普通门诊(含生育产前检查,下同)。

在一个保险年度内,参保居民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普通门诊累计费用在300元(含300元)以内的,居民医保基金支付30%,个人支付70%;累计费用在300元以上的由个人自理;(2)门诊重症待遇。

参保居民持医保卡在定点医院门诊进行门诊重症(慢性)疾病治疗的,符合居民医保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居民医保基金支付50%,个人支付50%高血压Ⅲ期(有心、脑、肾并发症)、糖尿病(合并感染或有心、肾、眼、神经并发症)、重症精神病、慢性重症肝炎、肝硬变、帕金森、红斑狼疮、慢性再生障碍性贫血需要办理门诊治疗重症疾病的参保居民,持近一年的就医资料到参保登记地辖区社保处办理核准手续后,再进行门诊重症治疗。

(3)住院待遇。

参保居民持医保卡在定点医院住院的费用,起付标准以下(含起付标准)的由个人支付。

①住院起付线标准:社区、一级医院200元,二级医院400元,三级医院800元。

在一个保险年度内,参保居民两次及以上住院的,起付标准减半;参保居民往上一级别医院转诊的,要补齐医保基金起付标准的差价。

②起付标准以上且符合居民医保基金支付的住院费用,居民医保基金支付比例分别为:社区、一级医院和惠民医院基金支付80%;二级医院基金支付70%;三级医院基金支付60%。

③参加居民医疗保险并享受低保残疾人员待遇的,不付住院起付标准,统筹基金支付标准提高2%。

(4)参保居民在门诊治疗重症疾病和住院,使用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部分费用的诊疗项目和药品目录内乙类药品的费用,先由个人自付10%;使用规定的体内置放材料、置换人工器官和血液制品的医疗费用,居民医保基金支付35%。

武汉医疗保险费用结算

武汉医疗保险费用结算

医疗保险费用结算(两定机构月度结算)1.办事依据:《武汉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医疗费用结算办法》(武劳社[2001]125号)2.办事程序:(1)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个人帐户费用结算程序:1)每月10日前,各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向所在辖区社保处医保科申报上月费用,提交《医疗保险个人帐户定点医疗机构门诊费用申报表》或《医疗保险个人帐户定点零售药店费用申报表》。

保存门诊处方、购药明细及结算发票备查。

并于10日前在华南结算系统中进行费用交接汇总,将系统数据提交至医保中心数据库。

2)社保处医保科对两定机构申报的费用进行审核,产生审核汇总表,20日前报医保中心职保科。

3)职保科对两定机构申报的费用进行复核,产生费用应付帐,次月10日前交付财务科。

(2)定点医疗机构住院费用申报程序:1)每月10日前,各定点医疗机构向所在辖区社保处医保科申报上月住院费用,提交《住院医疗费用结算申报审核表》、《医疗保险住院医疗费用申报明细表》。

保存结算发票、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医疗费用结算清单、住院明细费用清单备查。

并在5日前将上月住院费用结算数据上传至医保中心数据库。

2)社保处医保科对定点医疗机构申报的住院费用进行审核,产生审核汇总表,20日前报医保中心职保科。

3)职保科对定点医疗机构申报的住院费用进行复核,产生费用应付帐,次月10日前交付财务科。

4.收费标准:无收费5.收费依据:无收费6.办事时限:1个月医疗保险费用结算(定点零星报销,含大额段费用)1.办事依据:《武汉市城镇职工在外地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办法》(武劳社[2001]123号)2.办事程序:定点零星报销包括长驻外地、易地安置人员和市内无卡费用报销。

(1)长驻外地、易地安置人员在外地发生的医疗费用,其出院后一个月内,由所在单位向辖区社保处申报;(2)无卡人员费用是指:参保人社保卡损坏、丢失,新进已享受医保待遇的参保人员卡未做出来,长驻外地、异地安置人员回汉在定点住院住院(门诊治疗重症慢性疾病)发生的医疗费用。

武汉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医疗费用结算办法

武汉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医疗费用结算办法

武汉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医疗费用结算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公布日期】2001.11.02•【字号】武劳社[2001]125号•【施行日期】2001.11.0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本医疗保险正文武汉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医疗费用结算办法(武劳社[2001]125号二OO一年十一月二日)第一条为加强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出管理,规范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根据《武汉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126号)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职工、退休人员、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和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之间进行属于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医疗费用结算,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的结算实行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采用总量控制、定额结算、项目审核、年终清算相结合的结算方式。

第四条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基本医疗费用审核结算,费用终审和费用拨付工作。

第五条职工、退休人员就医、购药,属于个人帐户支付的医疗费用,凭社会保障卡(IC卡)与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划卡结算,个人帐户资金不足时,由个人用现金支付;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凭个人帐户的划卡记帐记录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结算。

第六条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基本医疗保险住院医疗费用实行定额结算。

定额结算标准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卫生部门,根据本市同级同类医疗机构最近三年职工实际平均住院费用水平,结合年度医疗保险统筹基金预算总额、物价指数变动等有关因素确定,原则上每年调整、公布一次。

第七条住院医疗费用按下列方法进行月度结算:(一)月度定额结算费用总额=定额结算标准x月度内实际出院人次:1、月度内实际住院费用总额(不包括个人自付医疗费用,下同)低于月度定额结算费用总额的,按月度内出院人员实际住院费用总额拨付;2、月度内实际往院费用总额高于月度定额结算费用总额的,月度住院费用拨付额=定额结算标准x月度内实际出院人次。

武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调整基本医疗保险部分医疗服务价格的通知

武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调整基本医疗保险部分医疗服务价格的通知

武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调整基本医疗保险部分医疗服
务价格的通知
【法规类别】价格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武劳社[2005]33号
【发布部门】武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发布日期】2005.03.30
【实施日期】2005.04.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武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调整基本医疗保险部分医疗服务价格的通知
(武劳社〔2005〕33号 2005年3月30日)
医疗保险中心、信息中心、各社会保险管理处、东湖分局,各定点医疗机构:
根据《市物价局、市卫生局转发省物价局、省卫生厅关于印发规范调整省管医疗服务价格实施意见的通知》(武价费[2005]33号)文件的规定,现就调整基本医疗保险部分医疗服务价格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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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市政府令第126号

武汉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市政府令第126号

武汉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正文:---------------------------------------------------------------------------------------------------------------------------------------------------- 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126号)《武汉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王守海2001年10月31日武汉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城镇职工和退休人员的基本医疗,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城镇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和退休人员(不含聘用的外籍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和有关事项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负担;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账户相结合,以收定支,收支平衡;基本医疗保险的水平与本市经济发展水平以及财政、用人单位和个人的承受能力相适应。

第四条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全市统筹,属地管理。

蔡甸、江夏、东西湖、汉南、黄陂和新洲区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由本区统筹管理,具备条件后,纳入全市统筹管理。

第五条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工作,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下设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经办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日常业务工作。

财政、卫生、药监、地税、审计、物价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基本医疗保险有关工作。

第六条在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基础上,建立与之配套的补充医疗保险制度。

第二章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征缴第七条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月缴纳。

第八条职工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基数,并按2%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由所在单位从职工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

武汉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办法-武政[2004]66号

武汉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办法-武政[2004]66号

武汉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办法正文:---------------------------------------------------------------------------------------------------------------------------------------------------- 武汉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办法(武政(2004)66号2004年10月14日)第一条为保障城镇灵活就业人员的基本医疗,根据劳动保障部关于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指导意见和《武汉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镇灵活就业人员,是指本市以非全日制、临时性或弹性工作等灵活形式就业的人员(以下简称灵活就业人员)。

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一)男性年满16周岁、未满60周岁,女性年满16周岁、未满55周岁;(二)有本市江岸、江汉、硚口、汉阳、武昌、洪山、青山区城镇常住户口;(三)在流动就业人员缴费窗口已办理城镇基本养老保险手续。

第三条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应持本人户口、身份证、已办理城镇基本养老保险的证明等相关资料,到居住地所在辖区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

第四条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登记的灵活就业人员,以上一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每月按缴费基数的6%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基本医疗保险费由地方税务部门委托邮政部门代收代缴。

第五条灵活就业人员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部计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不建立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

第六条灵活就业人员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满6个月后,从第7个月开始按照《武汉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的规定,享受由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住院、门诊紧急抢救和在门诊治疗部分重症疾病、慢性疾病医疗保险待遇(以下统称统筹基金支付的医疗保险待遇)。

其未到法定退休年龄的,按城镇职工标准享受统筹基金支付的医疗保险待遇;已到法定退休年龄且已办理领取基本养老金手续的,按城镇退休人员标准享受统筹基金支付的医疗保险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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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医疗费用结算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武汉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以下简称居民医保基金)支出管理,规范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医疗费用结算,根据《武汉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武政[2007]84号)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参保居民、定点医疗机构和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之间进行属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医疗费用结算,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医疗费用的结算按照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采取总量控制、定额结算、项目审核、年度清算相结合的结算方式。

第四条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医疗费用的结算由武汉市医疗保险中心(以下简称市医保中心)与辖区社会保险管理处(以下简称社保处)共同负责,实行分级管理;社保处负责辖区定点医疗机构申报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医疗费用初审工作,市医保中心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医疗费用复审和费用拨付工作。

第五条在一个保险年度内,参保居民在门诊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普通门诊费用在100元(含)以内的,居民医保基金支付30%,个人支付70%;100元以上的由个人自理。

第六条参保居民在门诊进行恶性肿瘤放化疗、慢性肾功能不全(失代偿期)透析和肾移植术后抗排异等3种重症疾病治疗,医疗费用实行定额管理,居民医保基金支付50%,个人支付50%。

第七条参保居民住院医疗费用由居民医保基金与个人共同负担。

其中起付标准以下(含起付标准)的由个人支付;起付标准以上的由居民医保基金和参保居民按比例分担。

(一)起付线划分: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和一级医疗机构200元,二级医疗机构400元,三级医疗机构800元。

低保对象在惠民医院起付标准为100元(三无人员免收起付标准)。

参保居民在不同级别医疗机构之间转诊住院或紧急抢救转住院的,视同一次住院。

往上一级别医疗机构转诊的,要补齐居民医保基金起付标准的差额。

(二)起付标准以上,居民医保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医疗费用,根据医疗机构级别分别按以下标准支付:
1、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一级医疗机构和惠民医院住院的,居民医保基金支付60%,个人支付40%;
2、二级医疗机构住院的,居民医保基金支付50%,个人支付50%;
3、三级医疗机构住院的,居民医保基金支付40%,个人支付60%。

(三)参保居民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发生的医疗费用中应由居民医保基金支付的费用,实行定额结算。

定额结算标准由劳动保障部门根据定点医疗机构最近三年职工医保实际平均住院费用水平,统筹基金支付水平,个人负担水平,结合年度居民医保基金预算总额、物价指数变动等有关因素确定,并根据实际情况适时调整。

第八条参保居民在门诊治疗重症疾病和住院,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部分支付费用的诊疗项目和药品目录范围内乙类药品的医疗费用,先由个人自付10%,余额再按本办法第六、七条的规定办理。

参保居民按规定使用体内置放材料、置换人工器官和血液制品的医疗费用,医保基金支付35%,个人支付65%。

第九条参保居民经核准转往外地医疗机构住院或在外地因紧急抢救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先由个人自付10%,余额再按本办法第七、八条规定办理。

第十条参保居民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发生的门诊、住院费用,属于个人支付的,由定点医疗机构向个人收取;属于居民医保基金支付的由定点医疗机构向社保处申报结算。

第十一条参保居民因病情需要,经市医保中心核准在本市非定点医疗机构或转入市外医疗机构治疗的,医疗费用先由个人垫付,在治疗结束后的30日内,持病历、费用单据及相关资料到市医保中心按项目结算。

第十二条在一个保险年度内,居民医保基金累计支付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最高限额为3万元。

连续参保缴费满3年及以上的,最高限额提高到4万元。

中断缴费后再次参保的,视同首次参保。

第十三条市医保中心按下列办法与定点医疗机构进行月度结算:
(一)月度门诊统筹结算数额=门诊个人统筹支付额之和门诊个人统筹支付额为∑个人门诊发生额×30%(个人门诊年度累计统筹支付不超过30元)。

(二)住院医疗费用月度定额结算费用总额=定额结算标准月度实际出院人次×90%,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统筹支付医疗费用低于月度定额结算费用总额90%的,据实结算。

(三)门诊重症费用月度结算总额=医保基金应支付额×90%
第十四条市医保中心与社保处在每年第二季度,根据居民医保基金收支情况、医疗保险服务指标管理以及年度考核情况,对定点医疗机构上年度剩余的10%统筹应支付的费用进行年度清算。

第十五条参保居民跨年度住院,只支付一次居民医保基金起付标准费用,并在每年的12月31日结清当年住院医疗费用;次年连续住院费用,计入该年度居民医保基金最高支付限额。

参保居民在保险期间内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从享受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之日起,停止享受居民医疗保险待遇(限定在当年12月31号前)。

第十六条居民医保的保险年度按自然年度计算。

按规定参保缴费的居民,从缴费次年的1月1日至12月31日可享受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新生儿从参保缴费的次月1日起可享受当年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七条居民医保的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参照《武汉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并按国家和省规定适当增加适宜少年儿童诊疗的药品、诊疗项目和服务设施范围。

第十八条参保居民在定点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就诊时,按规定享受的“五免六减”政策。

第十九条定点医疗机构应于每月10日前将上月普通门诊、门诊重症、住院医疗费用,按规定填制相关报表报社保处。

未按规定时间报送或结算资料不完整的,当月不予审核。

第二十条社保处于每月20日之前按规定对定点医疗机构的结算资料进行审核,费用审核的结果报送市医保中心。

第二十一条市医保中心于每月30日前,完成结算费用帐务的处理和资料汇总,并于次月10日起根据审核结果向定点医疗机构拨付结算费用;个人报销的医疗费用在接到申报的30个工作日内,直接划入参保居民社会保障卡金融帐户。

第二十二条市医保中心、社保处应加强对医疗费用支出的审核,对不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在审核结算时扣除;对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足额拨付,不得无故延迟或少拨。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由劳动保障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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