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兴华诉广州市大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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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勇放、许惠姗与广东合生帝景房地产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韦勇放、许惠姗与广东合生帝景房地产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韦勇放、许惠姗与广东合生帝景房地产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24【案件字号】(2020)粤13民终594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周娟胡江于海砚【审理法官】周娟胡江于海砚【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广东合生帝景房地产有限公司;韦某某;许某某【当事人】广东合生帝景房地产有限公司韦某某许某某【当事人-个人】韦某某许某某【当事人-公司】广东合生帝景房地产有限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广东合生帝景房地产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本案系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结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一审法院认定的逾期办证违约金计付标准是否正确。

由于涉案商品房已经办理出房产证,按照合同约定未满一年的不能计付违约金(虽合同未约定逾期未满一年的违约金计付),但是在此期间未能如期办理出房产证,确实给被上诉人造成了损失,若不计付违约金,则无法弥补被上诉人实际遭受的损失,基于公平原则,一审法院折算为日计付违约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违约金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拍卖【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涉案房屋于2017年11月22日完成竣工验收备案。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结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一审法院认定的逾期办证违约金计付标准是否正确。

具体分析如下:上诉人主张根据涉案合同附件四第三条约定,从逾期之日起,每满一年出卖人按已付房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故对于未满一年的不能计付违约金。

对此,本院认为,由于涉案商品房已经办理出房产证,按照合同约定未满一年的不能计付违约金(虽合同未约定逾期未满一年的违约金计付),但是在此期间未能如期办理出房产证,确实给被上诉人造成了损失,若不计付违约金,则无法弥补被上诉人实际遭受的损失,基于公平原则,一审法院折算为日计付违约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蔡伟颐、江泽明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蔡伟颐、江泽明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蔡伟颐、江泽明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8.13【案件字号】(2021)粤01民终1375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谭红玉【审理法官】谭红玉【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蔡伟颐;江泽明;孙艳东【当事人】蔡伟颐江泽明孙艳东【当事人-个人】蔡伟颐江泽明孙艳东【代理律师/律所】吴灏驰广东济方律师事务所;徐兆明广东五羊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吴灏驰广东济方律师事务所徐兆明广东五羊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吴灏驰徐兆明【代理律所】广东济方律师事务所广东五羊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蔡伟颐;江泽明【被告】孙艳东【本院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权责关键词】催告实际履行违约金过错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新证据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查封扣押【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经查,本案纠纷涉及的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故本案处理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孙艳东是否构成违约,是否需向蔡伟颐、江泽明承担支付违约金及赔偿占用费的违约责任。

依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及双方陈述,蔡伟颐、江泽明系基于抵押银行追索按揭贷款而将已被查封及设定抵押的涉案房屋出卖给孙艳东,孙艳东对此知情,双方据此在《买卖合同》中约定孙艳东需支付按揭还款、赎契款及律师费,同时约定以涂销抵押后按揭付款的方式进行交易,并约定在解除查封、办妥赎契手续取得房产证后十五个交易日内办理递件过户手续。

蒋学明、广东工业大学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蒋学明、广东工业大学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蒋学明、广东工业大学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2.22【案件字号】(2021)粤01民终2954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焕【审理法官】李焕【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蒋学明;广东工业大学【当事人】蒋学明广东工业大学【当事人-个人】蒋学明【当事人-公司】广东工业大学【代理律师/律所】朱青山、白丽萍分别广东瀛真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朱青山、白丽萍分别广东瀛真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朱青山、白丽萍【代理律所】分别广东瀛真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蒋学明【被告】广东工业大学【本院观点】本案中系蒋学明作为广东工业大学教职工起诉要求广东工业大学办理集资房的过户手续而引发的纠纷,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相关规定,认定本案属单位内部集资建房引发的纠纷,认为该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并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权责关键词】撤销委托代理民事权利合同证据撤诉【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系蒋学明作为广东工业大学教职工起诉要求广东工业大学办理集资房的过户手续而引发的纠纷,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相关规定,认定本案属单位内部集资建房引发的纠纷,认为该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并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上诉人蒋学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查明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蒋学明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依法应予驳回。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江门珠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曾永武、程适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江门珠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曾永武、程适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江门珠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曾永武、程适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3.27【案件字号】(2020)粤07民终59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立辉梁智坚肖文文【审理法官】李立辉梁智坚肖文文【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江门珠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曾永武;程适【当事人】江门珠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曾永武程适【当事人-个人】曾永武程适【当事人-公司】江门珠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司徒健芳广东法匠律师事务所;李成辉广东法匠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司徒健芳广东法匠律师事务所李成辉广东法匠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司徒健芳李成辉【代理律所】广东法匠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江门珠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曾永武;程适【本院观点】本案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权责关键词】社会公共利益撤销代理民事权利违约金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新证据举证不能的后果诉讼请求简易程序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院仅对珠江公司的上诉请求进行审查,对双方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曾永武、程适请求逾期交房违约金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及违约金的认定。

关于上述争议焦点。

胡为运、韩芳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胡为运、韩芳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胡为运、韩芳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9.28【案件字号】(2021)粤01民终2104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余盾莫芳白小云【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胡为运;韩芳;刘明山;范丽娟【当事人】胡为运韩芳刘明山范丽娟【当事人-个人】胡为运韩芳刘明山范丽娟【代理律师/律所】杨河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秦燕梅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黄昌赣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邓雪萍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杨河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秦燕梅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黄昌赣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邓雪萍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杨河秦燕梅黄昌赣邓雪萍【代理律所】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胡为运;韩芳【被告】刘明山;范丽娟【本院观点】本案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权责关键词】欺诈社会公共利益催告撤销实际履行合同约定质证财产保全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反诉开庭审理维持原判发回重审强制执行查封拍卖【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另查明,涉案房屋于2014年5月16日设定了抵押权,抵押权人登记为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县支行。

2017年4月25日,江西省赣州市赣县人民法院以(2017)赣0721民初312号案裁定查封涉案房屋,查封期限至2020年4月24日。

2017年5月10日,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以(2017)赣0702执保212号案裁定查封涉案房屋(轮候查封)。

一审庭审中,胡为运、韩芳确认涉案房屋一直由其占有使用至今,关于涉案车位的使用,双方确认均有使用,且因为使用车位的问题经常发生争吵。

黄恒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黄恒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黄恒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9.01【案件字号】(2022)粤01民终1772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焕【审理法官】李焕【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黄恒义【当事人】黄恒义【当事人-个人】黄恒义【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黄恒义【本院观点】由于涉案房屋系黄恒义依据房改政策向广东省广业创意产业园投资有限公司购买取得,而该房屋迄今未能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系房改过程中的遗留问题,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相关规定,认定黄恒义一审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并裁定对黄恒义的起诉不予受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证据不予受理【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经审查认为,由于涉案房屋系黄恒义依据房改政策向广东省广业创意产业园投资有限公司购买取得,而该房屋迄今未能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系房改过程中的遗留问题,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相关规定,认定黄恒义一审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并裁定对黄恒义的起诉不予受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上诉人黄恒义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查明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黄恒义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依法应予驳回。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9-21 22:18:41【一审法院查明】综上所述,一审查明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黄恒义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依法应予驳回。

章广芝与邱欣旭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章广芝与邱欣旭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8.31【案件字号】(2020)粤51民终40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江海朱萍李照雄【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章广芝;邱欣旭【当事人】章广芝邱欣旭【当事人-个人】章广芝邱欣旭【代理律师/律所】苏树礼广东潮之州律师事务所;柯烁广东潮之州律师事务所;洪生铧广东粤之铧律师事务所;谢力力广东粤之铧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苏树礼广东潮之州律师事务所柯烁广东潮之州律师事务所洪生铧广东粤之铧律师事务所谢力力广东粤之铧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苏树礼柯烁洪生铧谢力力【代理律所】广东潮之州律师事务所广东粤之铧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章广芝【被告】邱欣旭【本院观点】本案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合同约定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1-11-12 18:29:53章广芝与邱欣旭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粤51民终401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章广芝。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树礼,广东潮之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烁,广东潮之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邱欣旭。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生铧,广东粤之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力力,广东粤之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章广芝因与被上诉人邱欣旭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2019)粤5102民初12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章广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树礼,被上诉人邱欣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生铧、谢力力到庭参加诉讼。

广州市良机投资有限公司、李展华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州市良机投资有限公司、李展华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2.21【案件字号】(2021)粤01民终2900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光华【审理法官】李光华【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广州市良机投资有限公司;李展华;何燕玲【当事人】广州市良机投资有限公司李展华何燕玲【当事人-个人】李展华何燕玲【当事人-公司】广州市良机投资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梁子铭广东金本色律师事务所;汪碧波广东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梁子铭广东金本色律师事务所汪碧波广东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梁子铭汪碧波【代理律所】广东金本色律师事务所广东峰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广州市良机投资有限公司【被告】李展华;何燕玲【本院观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权责关键词】催告违约金过错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关联性合法性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终结执行(执行终结)强制执行查封拍卖变卖折价【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另查明:涉案《广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二十二条第1款规定:“如因甲方(良机公司)未履行相关义务造成甲乙双方不能按本合同第二十一条约定期限办向房地产登记机构申请办理房地产转移登记的,甲方因自逾期之日的次日开始,每日按该商品房总价款0.05%的标准向乙方(李展华)支付违约金,逾期时间达到120日的,乙方有权自该120日届满之日起半年内解除合同”。

良机公司二审陈述关于其交纳的执行款1115277.55元,2020年9月16日一审法院退回121720.97元,剩余部分在2021年11月26日全部退回。

曾超群、李卫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曾超群、李卫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7.20【案件字号】(2022)粤01民终1456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焕【审理法官】李焕【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曾超群;李卫华【当事人】曾超群李卫华【当事人-个人】曾超群李卫华【代理律师/律所】吴宇志上海中联(广州)律师事务所;刘晓绵广东广大律师事务所;练美华、刘昕广东海际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吴宇志上海中联(广州)律师事务所刘晓绵广东广大律师事务所练美华、刘昕广东海际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吴宇志刘晓绵练美华、刘昕【代理律所】上海中联(广州)律师事务所广东广大律师事务所广东海际明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曾超群【被告】李卫华【本院观点】关于涉案协议的效力问题,原审法院生效判决(2014)穗天法民四初字第1214号民事判决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粤民申8970号裁定已经对涉案协议效力问题作出了认定,本案系平等民事主体之间产生的纠纷,曾超群一审诉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所规定的民事案件受理条件,一审法院驳回曾超群起诉欠妥,本院予以纠正。

【权责关键词】撤销委托代理合同诉讼请求【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涉案协议的效力问题,原审法院生效判决(2014)穗天法民四初字第1214号民事判决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粤民申8970号裁定已经对涉案协议效力问题作出了认定,本案系平等民事主体之间产生的纠纷,曾超群一审诉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所规定的民事案件受理条件,一审法院驳回曾超群起诉欠妥,本院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裁判结果】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21)粤0106民初14184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审理。

广州市金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邴雅文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广州市金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邴雅文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4.20【案件字号】(2021)粤民终92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史尊奎邵静红邹莹【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广州市金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市中伦(广州)律师事务所;邴雅文;陈振林【当事人】广州市金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市中伦(广州)律师事务所邴雅文陈振林【当事人-个人】邴雅文陈振林【当事人-公司】广州市金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市中伦(广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陈洁北京市中伦(广州)律师事务所;甘芷晴北京市中伦(广州)律师事务所;王立广东星辰律师事务所;楼洪广东星辰律师事务所;张帆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黄紫妍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陈洁北京市中伦(广州)律师事务所甘芷晴北京市中伦(广州)律师事务所王立广东星辰律师事务所楼洪广东星辰律师事务所张帆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黄紫妍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陈洁甘芷晴王立楼洪张帆黄紫妍【代理律所】北京市中伦(广州)律师事务所广东星辰律师事务所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原告】广州市金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市中伦(广州)律师事务所【被告】邴雅文;陈振林【本院观点】广州市金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后,其未在《广东法院诉讼费用交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向本院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不履行法定的二审诉讼义务。

【权责关键词】诉讼代表人司法救助【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1-12-21 02:52:02广州市金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邴雅文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粤民终922号当事人上诉人(一审被告):广州市金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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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兴华诉广州市大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一案上诉人(原告)吴兴华,男,1957年5月7日生,汉族,住广州市淘金北路正平南街6F/E.委托代理人杨允中、余建军,广州经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被告)广州市大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江公司),住所广州市环市东路486号11楼。

法定人表人李湘江,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敏,广州市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案件基本事实1998年4月18日,大江公司与吴兴华签订《名门大厦认购书》,约定由吴兴华认购名门大厦豪门阁复式33/34楼07室,建筑面积约为251.33平方米,认购价人民币3534970元;买卖双方同意仍未签订正式预售契约之前,此认购书作为法律有效之合约,在买卖双方签订正式预售契约生效时,此认购书则为正式预售契约所代替;展销会期间送一年管理费、一年期会员卡(主卡1张、副卡2张),成交满350万元送车位一个,送天台花园面积约93.9平方米等。

同年4月28日,大江公司(甲方)与吴兴华(乙方)签订《房地产预售契约》(该契约经广州市房地产交易所监证),其中约定:乙方购买名门大厦第33/34层07室,建筑面积251.33平方米,成交价格为人民币3534970元;乙方享有其房产占用范围的土地使用权六十年,即1996年6月至2066年6月;甲方应于1999年12月31日前将该房地产建成正式交付乙方使用等。

但双方未在上述契约中约定认购书中所列的优惠条件。

上述契约签订后,吴兴华向大江公司交纳购房款1064962元、契税及综合费57084元。

大江公司在1998年4月的促销广告中介绍在展销会期间隆重推出顶层复式送天台花园,成交额达350万元送车位一个等。

本案二审审理期间,吴兴华与大江公司已就车位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即大江公司提供名门大厦车位一个供吴兴华无偿使用,使用年限为名门大厦的土地使用年限(即至2066年6月止)。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名门大厦认购书》,证明双方签订认购书的时间及内容。

(2)《房地产预售契约》,证明双方签约时间及内容。

(3)大江公司在展销会期间印发的宣传广告及销售价格表,证明大江公司在展销会期间的购房优惠条件及名门大厦的销售价格。

二、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与判决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吴兴华与大江公司签订的认购书和预售契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大江公司在将名门大厦豪门阁33/34楼07室房屋所有权卖给吴兴华的同时就将应属整栋楼房所有业方共同使用的天台许诺赠送给吴兴华,该赠送行为是违反有关规定和无法实现的,应为无效的赠送行为。

对此双方均有一定责任。

大江公司在认购书中许诺赠送停车位一个给吴兴华,但双方无对所赠送车位的具体情况及是否拥有产权等问题作明确约定,大江公司表示可送有长期使用权的车位给吴兴华,并无不当。

因吴兴华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未能获赠天台花园和车位所有权的损失情况,吴兴华要求大江公司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

据此判决:驳回原告吴兴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630元由原告昊兴华负担。

[!--empirenews.page--] 三、当事人上诉请求与答辩理由吴兴华不服一审判决,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称:原审法院以天台的赠送行为违反有关规定和无法实现,赠送行为无效,双方均有一定责任及未对车位是否拥有产权作明确约定等为由而驳回其诉讼请求的理由不充分,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令大江公司补偿其无法获赠天台花园的损失70万元,并要求大江公司在其购买的房屋土地使用年限内给予其无偿使用一个车位。

大江公司答辩:同意原审判决,并表示同意在名门大厦的土地使用年限内提供一个车位给吴兴华无偿使用。

四、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与判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吴兴华与大江公司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的预售契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自觉履行。

虽然双方在认购书中约定了购买顶层复式送天台花园的条款,但该条款约定既不明确又违反天台权属应属公用的法律规定,应无效。

双方当事人在事后的契约中又无约定该条款,这表明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已变更了认购书中的内容,故应以最后约定为准。

因该条款内容与广告宣传内容一致,故可视为大江公司的广
告宣传的促销手段。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九条、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大江公司应对其广告不实酌情给予吴兴华经济补偿50000元。

至于双方争讼的车位使用权问题,因双方已达成由上诉人在名门大厦的土地使用年限内(即至2066年6月止)无偿使用该大厦的一个车位的一致意向,车位使用权纠纷已解决,车位的具体位置可由双方另行确定。

审查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撤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原审判决;二、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大江房公司一次性向吴兴华支付补偿金50000元。

二审受理费各15630元,均由吴兴华、大江公司各负担7815元。

五、对本案的解析该案涉及三个房地产案件审判问题:一是天台权属问题,二是售楼广告中的许诺及相关责任问题;三是法官自由裁量权问题。

我国民法通则及现行的房地产法规中并没有明确规定楼宇天台的权属,但是我们可以从建设部《商品房销售面积计算及公用建筑面积分摊规则》(试行)第八条关于公用建筑面积组成的规定中得到结论。

上述规定并没有将天台列入公用面积分摊部分,这是因为天台无上盖、无四墙,不具有房屋的基本特征,不能作为房屋面积计算,同时这也说明,楼宇用户对天台使用权的大小不受其所占有的该楼宇中房屋面积大小的影响,即楼宇天台应为该全体楼宇所有权人或使用人共同所有和使用,商品房的开发商将赠送给某个购房者,构成了对其他购房者天台使用权的侵害。

这是我国法律所不允许的,因而该赠送行为是无效的。

在本案中,大江公司曾与吴兴华签订“认购书”,约定送车位及天台,但在这之后又签订“预售契约”,并没有对上述赠送另行约定。

二审法院判令大江公司需支付补偿金的依据是大江公司的促销广告违反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九条的规定。

这里,首先要明确一点开发商的广告许诺是否具有约束力。

商品房销售广告一般有两种类型:1、向购房者虚拟一个居住环境,如“理想居所”、“置业首选”等等,纯粹以宣传引诱购房者与其签订买卖合同为目的,称为要约引诱,作为要约引诱的广告是不具约束力的。

2、宣传广告中包含明确、清楚的许诺,事后开发商和购房者在要约、承诺以致达成书面购房合同的过程中不再重新约定,其性质从本质上已构成象悬赏广告一样的特殊要约,它以购房者完成签订购房合同的行为为对价和承诺,具有不可撤回性,发展商不得随意撤销或变更许诺,一旦购房者与之签订买卖合同,开发商应毫无选择地履行广告许诺的义务。

上面已经提到大江公司赠送天台的行为侵犯了其他购房者的利益,是无效行为。

对这种无效行为,大江公司与吴兴华均有过错,但大江公司作为开发商、房地产的经营者,对房地产专业的法律规定是应当熟悉的,其过错较大。

对此,一审法院简单地驳回吴兴华的诉讼请求,不利于规范房地产市场有序发展。

二审法院认为大江公司作为房地产的开发商,其广告内容不实违反“消法”的有关的规定,应给予吴兴华一定的经济补偿,以弥补吴兴华无法完全实现购房初衷的损失。

[!--empirenews.page--] 这里又涉及到一个新问题,即如何确定补偿标准。

吴兴华提出以同一时期该大厦中不同房屋销售价格的差额为补偿标准。

大家知道,房屋因其坐向、楼层、方位、内部布局的不同,价格差异是很大的,吴兴华提出的补偿标准不符合公平合理的原则。

二审法院在法律无特别规定,又无判例可参照的情况下,结合我国经济发展水平,参照“消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给予吴兴华5万元经济补偿,是法官意志、法官自由裁量权在审判实践中的大胆尝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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