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条例
林登高、林联国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林登高、林联国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其他侵权责任纠纷【审理法院】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23【案件字号】(2021)闽05民终10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郭金旺张兴裕康艳华【审理法官】郭金旺张兴裕康艳华【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林登高;林联国;林联德;林联福;林登球;林联杰;林登旭;林联端;林武养;林联稿;林联忠;林联宣;林联吕;林登良;林联久;林联吉;林联趣;林联坡;林天津;林登明;林文凯;林联建;林登记;林联平;林丁泼;林联锋;林联宝;林月憬;林登就;林登旺;林联挺;林登科;林联干;林联兴;林丁成;林联江;林联本;林联锡;林联华;林联周;林联辉;林月远;林月春;林登秦;林丁喜;林月治;林绍荣;黄发晃;张开明;林联合;林联查;林联秒;林登攀;林联表;林联贝;林登森;林联普;德化县水口镇凤坪村民委员会【当事人】林登高林联国林联德林联福林登球林联杰林登旭林联端林武养林联稿林联忠林联宣林联吕林登良林联久林联吉林联趣林联坡林天津林登明林文凯林联建林登记林联平林丁泼林联锋林联宝林月憬林登就林登旺林联挺林登科林联干林联兴林丁成林联江林联本林联锡林联华林联周林联辉林月远林月春林登秦林丁喜林月治林绍荣黄发晃张开明林联合林联查林联秒林登攀林联表林联贝林登森林联普德化县水口镇凤坪村民委员会【当事人-个人】林登高林联国林联德林联福林登球林联杰林登旭林联端林武养林联稿林联忠林联宣林联吕林登良林联久林联吉林联趣林联坡林天津林登明林文凯林联建林登记林联平林丁泼林联锋林联宝林月憬林登就林登旺林联挺林登科林联干林联兴林丁成林联江林联本林联锡林联华林联周林联辉林月远林月春林登秦林丁喜林月治林绍荣黄发晃张开明林联合林联查林联秒林登攀林联表林联贝林登森林联普【当事人-公司】德化县水口镇凤坪村民委员会【代理律师/律所】尤延辉福建尚民律师事务所;杨贵峰福建尚民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尤延辉福建尚民律师事务所杨贵峰福建尚民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尤延辉杨贵峰【代理律所】福建尚民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林登高;林联国;林联德;林联福;林登球;林联杰;林登旭;林联端;林武养;林联稿;林联忠;林联宣;林联【被告】黄发晃;张开明【本院观点】林登高、林联国、林联德等47人起诉主张,黄发晃转让给张开明采伐的山林系凤坪村第2、4生产组55户即林登高、林联国、林联德等47人所有,黄发晃、张开明侵犯其合法财产权益,诉求黄发晃及林木受让人张开明赔偿经济损失。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林业民事审判若干问题的会议纪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林业民事审判若干问题的会议纪(2009-04-21 16:39:48)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林业民事审判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的通知闽高法〔 2008 〕 361 号全省各级人民法院:2008 年10 月16 日,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召开了全省法院林业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对全省法院林业民事审判的若干问题进行了深入、具体地论证,并形成了会议纪要。
现将《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林业民事审判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执行林业审判庭。
执行中有何问题和意见,请及时报告我院林业审判庭。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十二日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林业民事审判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为巩固我省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成果,保障我省集体林权制度进一步深化改革,加强全省法院林业审判工作,依法妥善处理林业民事纠纷,维护林区社会安定稳定,推动林业等生态经济发展,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 年10 月16 日召开了全省法院林业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
各中级人民法院分管林业审判的副院长、各级人民法院林业审判庭庭长参加了会议。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张化林出席会议并讲话。
会议研究了全省法院林业民事审判实践中亟待解决的问题,讨论了进一步规范林业民事审判的若干问题,并形成以下纪要:一、关于因“谁造谁有”政策引发的林木所有权及林地使用权纠纷的处理1 、“谁造谁有”是我国二十世纪五十年代提出的一项林业政策。
它是指单位或个人征得林地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的同意或默认,在宜林荒山上造林,则取得该林木所有权。
但执行政府号召参加义务造林的除外。
2 、“谁造谁有”政策是鼓励荒山绿化,非林地所有人或使用人造林后抛荒林地的,林地所有人或使用人要求收回林地的,依法予以支持。
造林人要求补偿造林费用的不予支持。
3 、侵占国有林场、采育场经营的林地的,或明知林地有争议抢造林木的,不适用“谁造谁有”政策。
4 、占用他人林地造林的,林地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主张支付林地使用费的,造林人应当支付。
林业纠纷处理办法-林业部

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条例(2016年1月21日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活动,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林业发展和资源保护,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国森林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林木林地权属争议(以下简称林权争议)的调解处理(以下简称调处)活动。
第三条林权争议的调处,应当遵循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尊重历史、兼顾现实,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林权争议调处工作,为林权争议调处工作提供保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调处林权争议机构,负责本级人民政府调处林权争议的具体工作。
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林权争议调处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照管辖权和本条例的规定做好林权争议调处工作。
第五条发生林权争议,应当通过协商、调解方式解决;当事人协商不成的,可以申请行政调处;对人民政府处理决定不服的,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条发生林权争议,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争议升级和事态扩大。
当事人应当理性表达诉求,依照法定程序解决林权争议,维护合法权益。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林权争议调解组织建设,提高调处人员的业务技能,可以公开聘请熟悉林木林地权属历史和现实情况、具有相关法律知识和实践经验、与林权争议调处工作没有利害关系的人员作为林权争议调解员。
第八条对林权争议调处工作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调处依据第九条《中华人民国林权证》《中华人民国不动产权证书》,是林权争议的处理依据。
当事人未取得前款规定的证书的,1981年至1983年开展稳定山权林权、划定自留山、确定林业生产责任制工作时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颁发的山权林权所有证、自留山证,以及之后依法变更的林木林地权属证书,是林权争议的处理依据。
《福建省林地管理办法》

福建省林地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林地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福建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林地保护、管理和利用,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国有林场、林业采育场、苗圃、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等国有林业单位经营区范围内的其他土地的保护、管理和利用,也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林地管理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林政资源管理机构承担,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对林地保护、管理和利用中的违法行为,任何单位或个人均有权检举。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对各种举报件,应依法查处;不属职权范围的,应当转送有权查处的机关。
第五条在林地保护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林权登记与发证第六条依法实行森林、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以下简称林权)登记发证制度。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林权登记的具体工作。
林权登记按照国家林业局《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执行。
林权依法登记后,由同级人民政府发放林权证。
第七条国有林地和农民集体所有的林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单位或个人使用。
农民集体所有的林地已经属于村集体所有的、村内两个以上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或乡(镇)集体所有的,应将林地所有权分别确定给以上各有关单位。
第八条林权的设立、变更、转让、灭失,自依法登记之日起发生效力。
第九条林权证是林权权利人依法享有相关权利的法律凭证。
新发、换发的林权证应使用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
林权证记载的事项应与登记台帐记载的事项一致,记载不一致的,以登记台帐为准。
第十条因转让、互换、入股、赠与、分割、合并等取得林木所有权、林地使用权的,应当依法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林权变更登记。
第十一条林地全部或部分灭失,致使林地使用权不能实现的,或放弃林地使用权以及经营的期限届满的,应办理林权注销登记,受理登记的机关应收回或注销林权证。
福建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

福建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福建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来源:日期:2019-01-16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正确处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保护林木、林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维护林区的安定林业生产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调解、处理本省管辖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以下简称权属争议)。
第三条权属争议发生后,争议双方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林业主管部门必须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态扩大当事人应当主动协商,互谅互让,达成协议。
经协商不成的,按本办法规定的程序申报人民政府处理。
权属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进入争议区域砍伐林木和从事涉及林木、林地所有权或使用权有关的活第四条权属争议经双方平等协商自愿达成协议的,双方应当自觉遵守,严格执行。
第五条因权属争议引起的抢砍林木,破坏森林资源,毁坏生产和生活设施以及斗殴等,司法机关应当依法查处。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机构,负责权属争议的日常调处工作。
第七条在处理权属争议工作中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奖励。
第二章处理依据第八条解放后营造的林木发生权属争议的,按谁造林管护,林权归谁所有的原则处理。
但明知林地权造林木的除外。
第九条处理县内权属争议,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发给的山林权证为处理依据,但山林权证错发的林权证的,参考合作化时期或土地改革时期的有效权属凭证。
处理市(地)际、县际权属争议,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发给的土地证为处理依据;无土地证的,参期或土地改革时期的有效权属凭证;乡有林、村有林以土改或林改清册为处理依据。
土地改革时收归国有林木、林地,以国有林清册或林改清册为处理依据。
第十条土地改革时期,县级人民政府在本行政区域内确未发放土地证的,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
协商不议双方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确定权属。
第十一条国有林业单位与乡(镇)、村之间的权属争议,以双方原签订的协议书、赠送书或者县级以印发的文件、证照为依据,参考国有林业单位建场时总体设计书载明的经营范围,确定权属。
福建省林业厅关于印发福建省林地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林业厅关于印发福建省林地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福建省林业厅•【公布日期】2002.07.30•【字号】闽林〔2002〕政70号•【施行日期】2002.07.3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森林资源正文福建省林业厅关于印发福建省林地管理办法的通知(闽林〔2002〕政70号)各市、县(区)林业局:现将《福建省林地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该《办法》可在公示栏或宣传媒体上公布。
附件:1、《福建省林地管理办法》2、已废止的有关规范性文件目录3、本办法下发同时停止执行的有关规范性目录二〇〇二年七月三十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林权登记与发证第三章林地保护与开发利用第四章占用征用林地的申请第五章占用征用林地审核审批权限和程序第六章补偿费用的管理与使用第七章检查监督第八章责任追究第九章附则附件1福建省林地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林地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福建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林地保护、管理和利用,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国有林场、林业采育场、苗圃、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等国有林业单位经营区范围内的其他土地的保护、管理和利用,也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林地管理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林政资源管理机构承担,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对林地保护、管理和利用中的违法行为,任何单位或个人均有权检举。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对各种举报件,应依法查处;不属职权范围的,应当转送有权查处的机关。
第五条在林地保护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林权登记与发证第六条依法实行森林、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以下简称林权)登记发证制度。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林权登记的具体工作。
林权登记按照国家林业局《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执行。
各历史时期山林权属凭证来由及其在现时期调处工作中的效力或作用权属争议与承包经营纠纷的区别
各历史时期山林权属凭证来由及其在现时期调处工作中的效力或作用权属争议与承包经营纠纷的区别各历史时期山林权属凭证来由及其在现时期调处工作中的效力或作用权属争议与承包经营纠纷的区别各位领导、同事大家好,按照赵副指示,各县市处纠工作要互相交流,轮流讲课的规定,安排我今天和大家交流,我只能勉为其难,抱着和大家共同学习,共同提高处纠工作能力的态度,上来讲讲个人处纠工作经验。
今天我和大家交流的题目是延平区各历史时期山林权属凭证来由简介及其各种山林权属凭证在现时期调处工作中的作用,时间允许的话,再谈谈山林纠纷中什么情况下是权属争议,什么情况下是承包经营纠纷,它们的区别在哪里。
准备的时间比较仓促,主要是根据自已在工作实践中遇到的问题和延平区的实际情况来准备材料的,讲的内容也比较老旧,有很多是个人观点,不对的地方请大家批评指正。
分二部分讲。
第一部分:各历史时期山林权属凭证来由简介(先介绍一下)什么是山林(林木林地)权属凭证。
《处纠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的立案三要素之一。
以及第二十一条有规定到。
《处纠条例》第二十一条释义:“林木林地权属凭证主要是指本条例第十一条至第十六条所列的凭证”,主要有……P21-P36其他大家都知道,这里主要简要介绍下土改的土地证,林木入社,四固定,土改(林改)清册。
一、土地证(政府盖章)及土改(林改清册)(政府盖章),以及52-53年期间的林野概况调查(政府盖章)(一)延平区土改前山林基本情况《南平地区志》记载:民国以前,闽北山村多为众山(公共山)及无主山。
众山有祠堂山、庙宇山、宗族山、官山、村有山。
民国时期,偏远的天然林大多处于无主状态,但私有山林占较大比例。
《南平市志》记载:除无主天然林外,全县私有山林面积224697亩。
(二)土地改革情况延平区的土改是1951年6月开始,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福建省土地改革中山林处理办法》等进行土改。
《土改法》要点是:1、第三十条:土改前以前的土地契约,一律作废。
《福建省林地管理办法》
福建省林地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林地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福建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林地保护、管理和利用,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国有林场、林业采育场、苗圃、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等国有林业单位经营区范围内的其他土地的保护、管理和利用,也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林地管理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林政资源管理机构承担,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对林地保护、管理和利用中的违法行为,任何单位或个人均有权检举。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对各种举报件,应依法查处;不属职权范围的,应当转送有权查处的机关。
第五条在林地保护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林权登记与发证第六条依法实行森林、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以下简称林权)登记发证制度。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林权登记的具体工作。
林权登记按照国家林业局《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执行。
林权依法登记后,由同级人民政府发放林权证第七条国有林地和农民集体所有的林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单位或个人使用。
农民集体所有的林地已经属于村集体所有的、村内两个以上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或乡(镇)集体所有的,应将林地所有权分别确定给以上各有关单位。
第八条林权的设立、变更、转让、灭失,自依法登记之日起发生效力。
第九条林权证是林权权利人依法享有相关权利的法律凭证。
新发、换发的林权证应使用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
林权证记载的事项应与登记台帐记载的事项一致,记载不一致的,以登记台帐为准。
第十条因转让、互换、入股、赠与、分割、合并等取得林木所有权、林地使用权的,应当依法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林权变更登记。
第十一条林地全部或部分灭失,致使林地使用权不能实现的,或放弃林地使用权以及经营的期限届满的,应办理林权注销登记,受理登记的机关应收回或注销林权证。
福建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条例
没有本条 例第 十一条 、 第十二条 规定 的处
理依据 的 , 下列材料 可以作为处 理林 木林地 权属 争议 的依
第七条
林 木林地权 属争议 发生后 , 当事人 不得从 事
与争议山场林木林地所有权 、 使用权有关的活动。
在争议 山场 , 砍林 木 、 占林 地 的 , 抢 抢 林业 主管 部 门应 当予 以制止 ; 生毁坏 生产 和生 活设 施 以及聚 众斗 殴 、 发 故 意 伤害他人 等违法行为 的,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查处 。 第 八条 林 木林地权 属争议 发生后 , 当事 人所在地 人 民政府 共同 的上 一级 地 方人 民政 府 可 以根据 实 际情况 对
的, 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 商不成 的, 协 由当事 人所 在地人 民
政府共 同的上一级地方人 民政府确定林 木林 地权属 。 第十三条
据:
发放《中华人 民共 和国林权 证》 有关 主管部 门不得发放 林 , 木采伐许 可证 、 准使用林地 或者 办理相 关林木 林地权 属 批
变更登 记手续 。
事 与林 木林 地所有权或者 使用权 有关 活动 的 , 由当事人 所
在 地人 民政府共 同的上一级地 方人 民政府组织实施 。 第九条 依法 征 收 、 征用 争议 山场 的 , 当事人 所 在 在 地人 民政府 共 同的 上一 级 地方 人 民政 府组 织 下 , 理 征 办 收、 征用相关手续 。 征 收争议 山场 的林地 补偿 费 、 木 补偿 费 、 置 补助 林 安 费和 征用争 议 山场 的补偿 费 , 以及 变卖 木材 、 实所 得收 果
属争议工作做 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 和奖励 。
第 二章
第 十一条 的根据 。
福建省林权登记条例
福建省林权登记条例【法规类别】林权【发布部门】福建省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2009.11.26【实施日期】2010.03.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福建省林权登记条例(2009年11月26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林权登记行为,加强林权管理,保护林权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林权设立、变更、消灭,以及依法将林权进行抵押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登记。
本条例所称林权是指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使用权。
第三条林权登记应当遵循公开、及时、准确、便民的原则。
依法登记的林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
第四条森林、林木和林地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由同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一)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级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国家级森林公园、省属国有林场经营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以及使用国家所有的跨设区的市行政区域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向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二)设区的市行政区域内使用国家所有的跨县(市、区)行政区域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向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三)县(市、区)行政区域内除本款第(一)、(二)项规定以外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向该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后通知有关的市、县(区)人民政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明确专门的林权管理机构,承办林权登记具体工作。
第二章一般规定第五条林权权利人应当以宗地为单位申请林权登记。
委托代理人申请林权登记的,代理人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和身份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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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条例(2008年5月15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公正、及时处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保障林木林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维护林区稳定,促进林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林木林地权属争议,是指因林木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归属而产生的争议。
第三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处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的具体工作,由本级人民政府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处工作机构或者林业主管部门负责;乡(镇)人民政府处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的具体工作,由乡(镇)人民政府指定的机构负责。
依照前款规定负责处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具体工作的机构或者部门,以下统称为林权争议调处部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农业、水利、海洋、渔业、民政、公安、信访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工作。
第四条调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应当坚持尊重历史和现实情况,互谅互让,公开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发生后,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照本条例规定申请处理;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应当依法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协商解决林木林地权属争议时,可以要求林权争议调处部门参与。
当事人协商达成的林木林地权属协议,应当自觉履行。
第六条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发生后,当事人所在地人民政府必须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态扩大。
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解决前,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不得对争议山场发放《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有关主管部门不得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批准使用林地或者办理相关林木林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第七条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发生后,当事人不得从事与争议山场林木林地所有权、使用权有关的活动。
在争议山场,抢砍林木、抢占林地的,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制止;发生毁坏生产和生活设施以及聚众斗殴、故意伤害他人等违法行为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查处。
第八条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发生后,当事人所在地人民政府共同的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争议山场采取临时封闭措施,并予以公告,同时书面告知有关利害关系人。
因防治森林病虫害等特殊情况需要进入争议山场从事与林木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有关活动的,由当事人所在地人民政府共同的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九条依法征收、征用争议山场的,在当事人所在地人民政府共同的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组织下,办理征收、征用相关手续。
征收争议山场的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征用争议山场的补偿费,以及变卖木材、果实所得收益等应当设立财政专户保管,不得挪作他用。
争议解决并明确权属后,当事人所在地人民政府共同的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林权争议调处部门应当依法或者依照双方协议,将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征用争议山场的补偿费,以及变卖木材、果实所得收益等一次性足额支付权利人。
第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处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工作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处理依据第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登记造册的林木林地权属登记簿是确认林木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根据。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是处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的依据。
第十二条未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在县级行政区域内发生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以林业“三定”时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颁发的林权证及其之后依法变更的林木林地权属证书作为处理依据。
未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跨县级行政区域发生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以土地改革时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颁发的土地证作为处理依据。
但土地改革时期争议一方当事人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未发放土地证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当事人所在地人民政府共同的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确定林木林地权属。
第十三条没有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处理依据的,下列材料可以作为处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的依据:(一)人民法院作出的有关林木林地权属的生效法律文书;(二)当事人所在地人民政府共同的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作出的涉及林木林地权属的决定;(三)当事人之间依法达成的协议、赠与凭证;(四)乡有林、村有林的土地改革清册或者林改清册;(五)土地改革时期林木林地收归国有的国有林清册或者林改清册。
当事人分别提出前款列举的不同材料的,以最后生效的材料作为处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的依据。
同一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当事人之间有数次协议的,以最后一次协议作为处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的依据。
第十四条土地改革后营造的林木,仅林木所有权发生争议的,投资、造林、管护的凭证可以作为处理依据。
但明知林地权属有争议或者未依法取得林地使用权抢造林木的除外。
第十五条土地改革、合作化时期和“四固定”期间有关林木林地权属的其他有效凭证可以作为处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的参考。
处理国有单位与其他单位、个人之间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还可以参考国有单位设立时总体设计书载明的经营范围、林业“三定”时期确定的经营区界限。
第十六条土地改革前的林木林地权属凭证和自然资源调查界线,以及各类地图中的省、县、乡、村界线,不作为处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的依据。
但行政界线勘定时,依法调整并达成协议的林木林地权属界线除外。
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记载的四至范围以附图为准,附图四至界限不清的以记载的面积为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记载林木株数的以记载的株数为准。
其他林木林地权属证明的四至范围或者面积,按照下列规定认定:(一)林业“三定”时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颁发的林权证及其之后依法变更的林木林地权属证书,以权属凭证或者经核准的林权清册记载的四至为准;(二)自留山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颁发的自留山证或者林权证记载的面积为准;(三)土地证或者其他权属凭证记载四至清楚的,以四至为准;四至载明的地物标不明确的,按四至载明的最近的地物标确定四至;无法确定地物标的,以记载的面积为准。
第十八条当事人同时提供林权证或者土地证等同类合法凭证的,由当事人所在地人民政府共同的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根据自然地形等实际情况认定。
当事人均无法提供有效权属凭证,又无第三方提出权属主张的,林权争议调处部门经核实后,应当在林木林地所在地进行权属主张公告,公告期限为一年。
公告期满无人提出有效权属凭证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当事人所在地人民政府共同的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确定委托管理者,并依法制定收益处置办法。
第三章管辖与受理第十九条乡(镇)行政区域内发生的个人之间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由林木林地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县级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单位之间、单位与个人之间,以及跨乡(镇)发生的个人之间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由林木林地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跨县(市、区)行政区域发生的单位之间、单位与个人之间、个人之间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由林木林地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跨设区的市行政区域发生的单位之间、单位与个人之间、个人之间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由省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申请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予以受理:(一)申请人与争议的林木林地有利害关系的;(二)调处对象、调处请求明确的;(三)有权属凭证和事实依据的。
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一)已经当事人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共同的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依法调解并达成协议或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的;(二)人民法院已经就有关林木林地权属争议作出判决、裁定的;(三)属于林木林地流转过程中发生的承包经营权、处置权、收益权等纠纷的;(四)属于民事侵权行为的;(五)无法提供林木林地权属凭证的;(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申请处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的,应当向有管辖权的地方人民政府递交申请书和有关林木林地权属凭证,并按照被申请人数提交副本。
申请书的格式由省人民政府林权争议调处部门统一规定。
第二十二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收到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申请书后,应当在十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应当予以受理;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对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但不属于本级人民政府管辖范围的,应当移送给有管辖权的地方人民政府,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四章处理程序第二十三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将申请书的副本发送给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有关材料。
被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没有在规定时间提出书面答复或者提交有关材料的,不影响争议的处理。
第二十四条与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可以申请参加争议处理。
有管辖权的地方人民政府林权争议调处部门发现有利害关系第三人的,应当通知其参加争议处理。
第二十五条与林木林地权属争议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调处人员,应当回避。
当事人认为调处人员与林木林地权属争议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可以提出回避申请。
调处部门工作人员的回避,由调处部门负责人决定;调处部门负责人的回避,由同级人民政府负责人决定。
第二十六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受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申请后,林权争议调处部门应当对争议的林木和林地权属进行实地调查取证,对当事人提供的有关材料进行核实,并通知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到场。
被调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材料。
禁止伪造、变造林木林地权属凭证。
第二十七条乡(镇)人民政府自受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调解完毕。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受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申请之日起九十日内或者自收到受委托的地方人民政府提出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建议之日起六十日内调解完毕。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委托下级地方人民政府进行调解,受委托的下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自受委托之日起六十日内调解完毕。
第二十八条经调解达成的协议,当事人应当签字或者盖章。
林权争议调处部门应当根据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制作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书。
调解书由调解人员署名,并加盖林权争议调处部门印章后生效。
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书应当载明以下事项并附林木林地权属界至图:(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姓名、住所(法人或者其它组织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及职务)、联系方式;(二)争议的主要事实、理由和请求;(三)调解结果;(四)其它需要载明的事项。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对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书有异议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条经调解未达成协议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调解期满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调解期满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