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规定
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

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林业局(已撤销)•【公布日期】2000.12.31•【文号】国家林业局令第1号•【施行日期】2000.12.3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森林资源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家林业局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部门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11年1月25日,实施日期:2011年1月25日)修改国家林业局令(第1号)《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已于2000年11月2日国家林业局第3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林业局局长周生贤二000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规范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以下简称林权)登记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履行林权登记职责。
林权登记包括初始、变更和注销登记。
第三条林权权利人是指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拥有者。
第四条林权权利人为个人的,由本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委托的代理人提出林权登记申请;林权权利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由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委托的代理人提出林权登记申请。
第五条林权权利人应当根据森林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提出登记申请,并提交以下文件:(一)林权登记申请表;(二)个人身份证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资格证明、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身份证明、法定代理人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和载明委托事项和委托权限的委托书;(三)申请登记的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证明文件;(四)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有关文件。
第六条林权发生变更的,林权权利人应当到初始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七条林地被依法征用、占用或者由于其他原因造成林地灭失的,原林权权利人应当到初始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第八条林权权利人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林权登记申请表;(二)林权证;(三)林权依法变更或者灭失的有关证明文件。
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释义)

《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释义)》一、本办法制定背景为加强我国林木和林地权属管理,维护林权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林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
本办法旨在明确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的程序、内容及要求,为林权登记工作提供具体操作指南。
二、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概述1. 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是指国家对森林、林木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以及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进行登记确认的行为。
(1)森林、林木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2)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3)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抵押权、地役权等他项权利。
(1)依法登记原则;(2)公开、公平、公正原则;(3)便民高效原则;(4)连续登记原则。
三、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部门1. 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工作。
3. 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部门应当设立专门的登记机构,负责具体实施登记工作。
四、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程序(1)申请人身份证明;(2)林权权利来源证明;(3)林木和林地的权属证明;(4)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2. 受理:林业主管部门收到申请后,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符合登记条件的,予以受理;不符合登记条件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3. 审查:林业主管部门对受理的林权登记申请进行实地调查、审核,确保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
4. 公示:林业主管部门将审查合格的林权登记申请在指定场所进行公示,公示期为30日。
公示期内,如有异议,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予以核实。
5. 登记发证: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林业主管部门对林权进行登记,并向权利人发放林权证书。
五、林权证书的管理与变更1. 林权证书是林权权利人享有林木和林地权利的法定凭证,应当妥善保管。
2. 林权权利人如需变更林权证书内容,应向原登记部门提出申请,并按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3. 林权证书遗失、损坏的,林权权利人应及时向原登记部门申请补发或更换。
解决农村山林权属纠纷问题的办法浅析

2山林权属纠纷调ห้องสมุดไป่ตู้程序的演变过程
其调处程序的演变过程如下 : 2119 年 7月 1 . 91 1日以前 ,山林权属纠纷 案件是作为民事案件来处理 的。19 年 7 1 91 月 1 日以前, 《 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 : “ 单位之 间发生的林木、 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 , 由县级 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第二款规定 :个人之 “ 间、 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 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 用权争议 , 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
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处理; 在民事部分 , 则将争议I [ J
场判决给人民政府支持的一方当事人。 第三 , 如认 为人 民政府的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 、 证据 不足 , 或认定事实错误 , 则在行政部分 , 判决撤销 人民政府的行政处理决定,亦不要求人民政府重 新作 出 处理; 在民事部分 , 则在查清案件事实或在 现有证据的基础上 ,将争议山场的山林权属判决 给享有实 体权利的 一方当事人。 这样 , 就无论人民 政府的行政处理决定是否违法 ,由于人民法院在 民事部分对 山林权属纠纷在实体上作 出了判决 , 所以, 案件都不会导致循环处理。责任编辑 : 宋义
森林 资源管理与保护
马春 艳
( 吉林 省柳 河县 凉水河 子林 场 , 吉林 柳 河 15O ) 3 30
摘 要: 林业是国民 经济和社会发展 的重要组成部分。 针对森林资源管理与保护展开论述。 关键词: 森林资源; 管理; 保护 林业 是国民 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要组成部分。 改革开放以 来, 我国林业建设取得了 举世瞩目的成 就, 实现了森林面积和蓄积的“ 双增长” , 森林覆盖率 有了很大的提高, 各项林业工作不断深入。林业既是 项十分重要的公益事业, 又是—项十分重要的 基础 产业 , 既有不可代替的生态效益, 又有十 分显著的 经 济效益。 I突出抓好林业重点工程建设 是认真抓好天然林保护工程 , 通过公益林建 设、 封山育林、 等措施 , 进一步保护、 恢复和发展天然 林资源。 二是林业的可续发展是对森林生态系统在确 保其生产力和更新 能力, 及森林生态系统的物种多 以 样性不受损害前提下的林业实践活动, 它是通过综合 开发和利用森林,以 发挥其多种功能并且保护土壤、 空气和水的质量, 及森林动植物的生存和人类的栖 以 息环境, 即满足当前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 又不损害 未来满足其需求能力的林业, 可持续林业不仅从健 康、 完整的 生态系 生物多样性、 好的 统、 良 环境及主要 林产品持续生产等诸多方面反应了现代森林的多重 价值, 而且对区域乃至整个国家、 全球的社会经济的 发展和生存环境的 改善, 都有着不可替代的作用, 而 且这种作用几乎渗透到人类生存时空的每个领域。 三 是高度重视野生动物保护及自然保护区工程建设, 巩
调处林木林地权属纠纷主要适用法律依据及收费标准

. ;. 调处林木林地权属纠纷主要适用法律依据及收费标准 发布时间: 2008-9-22 16:09:08 出处: 作者: 山纠办 编辑录入:姚志敏 一、 主要适用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第三条第二款: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2、《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林业部) 处理依据: 第七条 尚未取得林权证的,下列证据作为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 (一)土地改革时期,人民政府依法颁发的土地证; (二)土地改革时期,《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规定不发证的林木、林地的土地清册; (三)当事人之间依法达成的林权争议处理协议、赠送凭证及附图; (四)人民政府作出的林权争议处理决定; (五)对同一起林权争议有数次处理协议或者决定的,以上一级人民政府作出的最终决定或者所在地人民政府作出的最后一次决定为依据; (六)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判决。 第八条 土地改革后至林权争议发生时,下列证据可以作为处理林权争议的参考依据: (一)国有林业事业企业单位设立时,该单位的总体设计书所确定的经营管理范围及附图; (二)土地改革、合作化时期有关林木、林地权属的其他凭证; (三)能够准确反映林木、林地经营管理状况的有关凭证; (四)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能够确定林木、林地权属的其他凭证。 第九条 土地改革前有关林木、林地权属的凭证,不得作为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或者参考依据。 第十条 处理林权争议时,林木、林地权属凭证记载的四至清楚的,应当以四至为准;四至不清楚的,应当协商解决;经协商不能解决的,由当事人共同的人民政府确定其权属。 第十一条 当事人对同一起林权争议都能够出具合法凭证的,应当协商解决;经协商不能解决的,由当事人共同的人民政府按照双方各半的原则,并结合实际情况确定其权属。 第十二条 土地改革后营造的林木,按照“谁造林、谁管护、权属归谁所有”的原则确定其权属,但明知林地权属有争议而抢造的林木或者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处理程序: 第十三条 林权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应当主动、互谅、互让地协商解决。经协商依法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应当在协议书及附图上签字或者盖章,并报所在地林权争议处理机构备案;经协商不能达成协议的,按照本办法规定向林权争议处理机构申请处理。 第十四条 林权争议由当事人共同的林权争议处理机构负责办理具体处理工作。 第十五条 申请处理林权争议的,申请人应当向林权争议处理机构提交《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申请书》。 《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申请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的姓名、地址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二)争议的现状,包括争议面积、林木蓄积,争议地所在的行政区域位置、四至和附图; (三)争议的事由,包括发生争议的时间、原因; (四)当事人的协商意见。 第十六条 林权争议处理机构在接到《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申请书》后,应当及时组织办理。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出具证据。当事人不能出具证据的,不影响林权争议处理机构依据有关证据认定争议事实。 第十八条 林权争议经林权争议处理机构调解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应当在协议书上签名或者盖章,并由调解人员署名,加盖林权争议. ;. 处理机构印章,报同级人民政府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林权争议经林权争议处理机构调解未达成协议的,林权争议处理机构应当制作处理意见书,报同级人民政府作出决定。 第二十条 当事人之间达成的林权争议处理协议或者人民政府作出的林权争议处理决定,凡涉及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经营范围变更的,应当事先征得原批准机关同意。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之间达成的林权争议处理协议,自当事人签字之日起生效;人民政府作出的林权争议处理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人民政府作出的林权争议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出申诉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奖励和惩罚 第二十三条 在林权争议处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十四条 伪造、变造、涂改本办法规定的林木、林地权属凭证的,由林权争议处理机构收缴其伪造、变造、涂改的林木、林地权属凭证,并可视情节轻重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3、《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处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的原则: 第四条 处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必须依照国家宪法、法律和法规,尊重历史,注重现实,有利于保护森林、发展林业,有利于安定团结,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制裁侵权违法行为。 第五条 “林业三定”时县级人民政府依法核发的山林权属证书所确认的林木、林地权属,应予维护,不得擅自变更。确有错误且权属仍有争议的,由原发证的人民政府负责处理。 第六条 已经双方协商解决或经基层组织、人民政府和人民法院处理了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其协议书或调解书、处理决定书、判决书、裁定书等一律有效。 同一起争议有多次处理结果的,以最后一次为准。 第七条 除本办法第五、六条规定以外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按下列原则处理: (一)国营林场、苗圃、林科所、采育场和其他全民所有制单位与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人之间、以及全民所有制单位相互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以全民所有制单位组建或扩建时县级以上(含县、下同)人民政府及其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等有权批准机关批准的规划设计图、文件所确认的权属为依据。另有协议的,以协议为依据。 (二)从“四固定”起一直由全民所有制单位经营管理的林木、林地,其林地的所有权归国家,林地的使用权和林木的所有权归该全民所有制单位。 (三)集体所有制单位和集体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人以及个人和个人相互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以“四固定”时确认的权属为依据。“四固定”时未确认权属的,参照合作化时期确认的权属处理;“四固定”和合作化时期都未确认权属的,可参照土改时确认的权属处理。但是,依照法律和政策已将个人使用的林地划归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的除外。 (四)因兴修水利、兴建电站、修筑道路等基本建设发生的林木、林地权属异动,以当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有关文件为依据。 第八条 对同一林木、林地,双方均能提出具有同等效力的权属证据的,本着兼顾双方利益,结合自然地形的原则划分。 第九条 林木、林地权属证书及处理权属争议形成的协议书、调解书、处理决定书、判决书、裁定书所记载的“四至”界线与实际面积不符的以“四至”为准,“四至”不清的协商确定。 第十条 乡(镇)集体或个体在其他集体所有或个人使用的林地上采矿,须执行《湖南省乡镇集体企业采矿和个体采矿管理办法》和《湖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并征得林地所有者或使用者的同意,签订合同,支付林地、林木补偿费。 第十一条 确属在其他集体所有或个人使用的土地上营造的人工林,土地权属不变,林木归造林方所有。但采伐时林木山价应当与土地所有者或使用人按比例分成。其采伐时间和分成比例有协议的按协议,没有协议的协商确定。禁止以坟争山。本办法实施前在集体所有或个人使用的林地内的坟墓,允许维持原状。其保护范围以坟墓外围为限。 第十二条 农村村民在房前屋后划定范围内以及自留地、自留山上种植的林木,城镇居民在自有房屋庭院内种植的林木,均归个人所有。单位、个人所有的古木大树,经县有关部门鉴定确认,按有关规定进行保护,不得擅自砍伐。村、组管理的现有风景林,不得擅自分配到户。 第十三条 凡林木、林地权属有争议的地方,在争议解决之前,任何一方不得进入争议地区砍伐林木和从事生产、基建等活动。 处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的程序 第十四条 对林木、林地权属有争议的,双方当事人应主动协商解决。 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不了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处理。全民所有制单位之间、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以及全民所有制单位与集体所有制单. ;. 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全民所有制单位或者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处理。 第十五条 当事人申请人民政府或人民政府提请上一级人民政府处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必须分别提交申请书或加盖本级人民政府印章的专题报告,并附送有争议林木、林地的位置图和其他有关证据,以及当事人协商或下一级人民政府的处理意见等原始材料。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处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应当深入调查研究,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先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一般均授权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办理。 第十八条 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经双方当事人协商达成协议,或由人民政府调解或裁决结案,应当分别制作协议书、调解书和处理决定书,记载“四至”与面积,并附林木、林地位置图。必要时,可以在林地设立永久性标志。 协议书和调解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字,调解书还应由调解人员签字,并加盖调解单位印章。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书应加盖人民政府印章。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二十条 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解决后,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协议书、调解书、处理决定书或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核发林木、林地权属证书,确认所有权和使用权,同时立卷归档,长久保存。 第二十一条 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解决后,导致行政区域界线变更的,必须按照行政区划变更的有关规定,办理报批手续。 第二十二条 因处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实际支付的勘验费、鉴定费、文件资料工本费,由双方当事人按责任大小分担。 罚 则 第二十三条 伪造、涂改、销毁山林权属证据,故意制造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视情节轻重处以50元至200元的罚款,建议有关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行政处分;他人因此遭受经济损失的,责任方应当负责赔偿。 第二十四条 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期间,故意制造事端,扰乱社会治安或阻挠调解处理工作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擅自砍伐有争议的林木的,按盗伐林木处理,依照有关森林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处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中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玩忽职守的,由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认真处理各类纠纷问题的通知》 第二款:处理各类纠纷,必须坚持有利于安定团结,有利于发展生产和有利于行政管理的原则,实行“分级负责,归口办理”的责任制。分级负责就是要一级抓一级,一级对一级负责,做到乡内纠纷不出乡,县内纠纷不出县,地市内的纠纷由各地市负责处理。对那些跨地、市、县及省与省之间的纠纷,有争议的双方基层单位要主动与对方联系,双方的上级政府要加强督促,及时协商解决,不要把矛盾上交省和中央。归口办理就是根据业务分工,落实各职能部门处理纠纷的责任。其主要责任分工是:行政区域边界纠纷由民政部门负责处理;山林权属纠纷由林业部门负责处理;土地承包纠纷由农业部门负责处理;水利纠纷由水利水电部门负责处理;矿产资源纠纷由地质矿产部门负责处理;其它纠纷均按业务分工由主管部门负责处理。有的纠纷涉及几个部门的业务问题,由各级人民政府指定牵头的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处理,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决不允许互相推诿,贻误工作。 5、《桃源县人民政府关于重申处理田土、山林、水面纠纷问题的七条原则的通知》[桃政发(1985)31号] (1)县内山林权属一般应以一九六二年“四固定”时期确定的权属为准。“四固定”时期未确定权属的,参照合作化时期的权属。如果“四固定”和合作化时期都未确定权属的。可参照土地改革时期确定的权属,凭土地证或土地清册处理。 土改时重复分配和合作化、“四固定”时期双方重复确定权属,双方都有确凿证据的山林,经协商解决不了的,山权各半,林权谁造谁有。 双方都拿不出土改、合作化、“四固定”时期的凭证的山林,属集体单位之间或国营单位与集体单位之间的争执,凡人工林,其山权、林权均归造林一方所有;天然林和荒山荒地,根据历史和现时的经营状况,兼顾双方利益,协商解决。 土地证和原有协议书,裁决书上记载的山林,“四至”与面积不符的,以“四至”为准。“四至”不准的,协商解决。凡属土改前的旧契约,不能作为确定山林权属的依据。 (2)在土改后合作化前,因迁居、过继、嫁娶随带的山林,已在接受一方办理手续的,属接受一方所有。没有办理手续的,仍归原单位所有。合作化以后,迁居、过继、嫁娶前所管的山林,其权属仍归原单位所有。 凡赠送的山林,有协议约定的,仍然有效;没有协议约定的,双方协商解决,新造林木谁造谁有。 (3)因行政区域界线有争执的山林,按国务院国发(1981)92号文件关于《行政区域边界争议处理办法》的规定处理。 土改后确属越界在对方土地上营造的人工林,山权不变,林权归造林一方所有。适当照顾山权一方利益,协商解决。
2023年农村土地林地权属争议调处工作方案

2023年农村土地林地权属争议调处工作方案一、背景和目标农村土地林地权属争议是当前农村发展中面临的一个重要问题,解决这一问题对于促进农村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至关重要。
为此,制定2023年农村土地林地权属争议调处工作方案,旨在提出一系列措施和政策,推动农村土地林地权属争议的及时调处和解决,促进农村社会和谐稳定。
二、总体思路和原则(一)总体思路:以党的十九大和中央农村工作会议精神为指导,坚持农村土地管理法和相关政策法规为基准,采取多种形式和方式,提高农村土地林地权属争议调处的科学性、公正性和效果性。
(二)原则:1. 法律法规为基础。
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确保调处工作的合法性和权威性。
2. 公正公平。
保障各个利益方的合法权益,确保调处过程的公开透明、公正公平。
3. 问题导向。
聚焦农村土地林地权属争议问题的核心,针对性地解决争议的症结。
4. 综合施策。
结合实际情况,采取多种调处方式和手段,综合施策解决争议。
5. 社会共治。
发挥党组织、政府、农民和社会组织等各方力量的作用,实现互动合作、共同治理。
三、具体工作措施(一)建立健全农村土地林地权属争议调处机制1. 加强组织领导。
成立农村土地林地权属争议调处领导小组,明确各成员单位的职责和任务,确保调处工作的有效推进。
2. 完善调查研究。
深入调查研究农村土地林地权属争议的主要问题和原因,为解决争议提供科学依据。
3. 建立信息平台。
建设农村土地林地权属争议调处信息平台,集中管理和统计各类相关数据,提高信息共享和传递效率。
(二)加强农村土地林地权属争议调处队伍建设1. 培养调处人才。
组织辖区内的农村土地林地权属争议调处人员参加培训,提高调处能力和水平。
2. 加强队伍建设。
加强调处人员的组织管理,健全激励机制,提高工作积极性和责任心。
(三)完善农村土地林地权属争议调处程序和方法1. 确定调处权限。
明确具备调处权限的机构和人员,确保调处的合法性和权威性。
2. 加强调处程序。
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

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附件: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一般规定第三章初始登记第四章变更登记第五章注销登记第六章其他登记第七章附则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为了规范林权登记工作,保护林权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林权的概念】本办法所称林权是指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依照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登记的农村林地承包经营权以及由此派生的他项权利。
第三条【林权登记的定义】本办法所称林权登记是指将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依照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登记的农村林地承包经营权以及由此派生的林权抵押权、林地承包经营权的租赁权和转包权等他项权利记载于林权登记簿公示的行为。
第四条【林权登记的定义】林权登记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但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一)实行属地登记;(二)实行依照权利人申请进行登记;(三)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第五条【林权登记的管辖机关】林权登记申请人应当依照本办法向林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林权登记申请,依法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
但是林权抵押权、林地承包经营权的转包权和租赁权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登记,核发林权他项权利证明书。
第六条【林权登记人员资格】国家实行林权登记人员持证上岗制度。
从事林权登记的工作人员,应当取得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颁发的林权登记上岗证书。
第二章一般规定第七条【登记单位】林权权利人应当以宗地为单位申请林权登记。
宗地是指林地权属界限封闭的地块。
第八条【登记类型】林权登记包括初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和其他登记。
第九条【林权登记的启动程序】林权登记应该依照权利人的登记申请进行第十条【集体林地所有权人签注效力】使用农民集体所有林地的申请人申请林权登记,需要征求集体林地所有权权利人意见的,林地所有权权利人应当签注意见;集体林地所有权权利人拒不签署意见的,申请人有其他证据可以证明其依法取得申请登记的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受理林权登记申请。
韶关市山林土地权属纠纷调解处理办法

韶关市山林土地权属纠纷调解处理办法关于印发韶关市山林土地权属纠纷调解处理办法的通知韶府[2009]69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有关单位:《韶关市山林土地权属纠纷调解处理办法》已经十二届40次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十月十九日韶关市山林土地权属纠纷调解处理办法第一条为进一步解决我市山林土地权属纠纷调解处理工作中遇到的依据适用有关问题,统一依据适用,依法、公正、及时地调解处理山林土地权属纠纷,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稳定和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广东省林地保护管理条例》、《广东省土地权属纠纷处理条例》、《广东省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当事人申请调处土地权属纠纷符合1995年11月1日实施的《广东省土地权属纠纷处理条例》第七条、第九条规定的,土地调处机构应当在接到申请书之日起15日内予以受理,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并说明不受理的理由;当事人申请调处山林权属纠纷符合2006年12月1日实施的《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山林调处机构应当在接到申请书之日起10日内予以受理。
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三条既有山林权属争议、又有土地权属争议的同一地块的争议案件,县级政府可根据争议林地和土地的实际面积大小,来指定受理部门。
第四条因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纠纷而提出调处申请的,土地调处机构不予立案,应告知当事人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途径解决。
第五条一方当事人持有《林权证》,另一方当事人在该《林权证》记载的四至范围内开荒并连续耕种使用已满20年,经核实争议地,在《林权证》发证之前属林地的按山林纠纷处理;《林权证》发证之前属耕地的按土地纠纷处理。
争议地在发《林权证》时已是耕地的,该《林权证》所记载的包括争议耕地范围权项属填发错误的,该证对耕地不具有权属凭证效力,该权项应予以注销或更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林业部林地管理暂行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林业部林地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林地的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有关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林地,包括郁闭度 0.3以上的乔木地,竹林地,蔬林地,灌木林地,未成林造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苗圃地和国家规划的宜林地。
国营林业局、国营林场、国营采育场、国营伐木场、森林经营局 (所)、国营苗圃、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等林业单位经营范围内的其他土地的保护、管理和利用,也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林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林地。
国有林地实行有偿使用的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四条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林地的管理和监督。
其主要职责是:(一) 贯彻执行国家和地方林地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二) 负责林地的调查、统计,监测消长变化,负责林地保护和开发利用规划的制定并监督实施;(三) 负责林地权属登记、变更,管理林地地籍;(四) 审核批准占用、征用林地有关事宜,对林木补偿费、林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森林植被恢复费的收取和使用进行监督管理;(五) 监督检查林地保护、管理和利用情况,并协调解决有关问题;(六) 负责查处非法侵占、破坏林地和违法使用林地的行政案件,制止破坏林地的违法行为;(七) 负责国有林地资产管理的日常工作,依法对有偿使用的国有林地实行管理和监督;(八) 协助人民政府调处林地权属争议。
第二章林地权属管理第五条林地属于国家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
第六条全民所有、集体所有的林地和个人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森林法的规定核发的确认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证书即林权证(或者山林权证,下同),为该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法律凭证。
第七条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核发林权证前的具体审核工作,协助人民政府做好核发林权证的其他工作。
第八条核发林权证应具备下列条件:(一) 森林、林木、林地的权属无争议;(二) 界线清楚、标志明显,与毗邻单位有认界协议;(三) 面积、四至界线的登记文件和图面资料同实地吻合;(四) 有关图表完备,材料齐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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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规定
第一条
为了更好地公平、立即地解决树木、林地类所有权异议,维护保养本人的合法权利,确保社会发展长治久安,推动林果业发展趋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相关法律法规要求,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树木、林地类所有权异议,就是指因山林、树木、林地类使用权或是所有权的所属而发生的异议。
解决山林、树木、林地类的使用权或是所有权异议(下称山权异议),务必遵循本办法。
第三条
解决山权异议,理应重视时间和现实状况,遵循有益于长治久安,有益于维护、培养和合理安排自然资源,有益于人民群众的制造生话的标准。
第四条
山权异议由各个市人民政府依规做出解决决定。
林业部、地区各个市人民政府林果业行政部门主管机构或是市人民政府成立的山权异议解决组织(下列通称山权异议解决组织)依照管理员权限各自承担申请办理山权异议解决的主要工作中。
第五条
山权异议产生后,被告方所在城市山权异议解决单位理应立即向所在城市市人民政府汇报,并采取相应举措避免局势扩张。
在山权异议处理之前,一切个人和单位不可砍伐有争论的树木,不可在有争论的林地类上从业基建项目或是别的生产制造主题活动。
第二章解决根据
第六条
县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或是国务院办公厅受权林业部依规发放的山林、树木、林地类的使用权或是所有权资格证书(下称林权证),是解决山权异议的根据。
第七条
并未获得林权证的,以下直接证据做为解决山权异议的根据:
(一)土地革命阶段,市人民政府依规发放的土地使用证;
(二)土地革命阶段,《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要求不颁证的树木、林地类的土地资源清册;
(三)被告方中间依规达到的山权异议解决协议书、赠予凭据及图下;
(四)市人民政府做出的山权异议解决决定;
(五)相同一起山权异议有多次解决协议书或是决定的,以上一级市人民政府做出的最后决定或是所在城市市人民政府做出的最后一次决定为根据;
(六)法院做出的判决、裁定。
第八条
土地革命后至山权异议产生时,以下直接证据可以做为解决山权异议的参照根据:
(一)国有制林果业公司机关事业单位开设时,该企业的总体方案设计书所确认的运营管理范畴及图下;
(二)土地革命、合作化阶段相关树木、林地类所有权的别的凭据;
(三)可以精确体现树木、林地类运营经营管理模式的相关凭据;
(四)按照法律法规、政策法规和相关制度要求,可以明确树木、林地类所有权的别的凭据。
第九条
土地革命前相关树木、林地类所有权的凭据,不可做为解决山权异议的根据或是参照根据。
第十条
解决山权异议时,树木、林地类所有权凭据记述的四至清晰的,理应以四至为标准;四至不清楚的,理应商议处理;经商议不可以处理的,由被告方一同的市人民政府明确其所有权。
第十一条
被告方相同一起山权异议都可以出示合理合法证明的,理应商议处理;经商议不可以处理的,由被告方一同的市人民政府依照彼此参半的标准,并联系实际状况明确其所有权。
第十二条
土地革命后构建的树木,依照"谁植树造林、谁养管、所有权归谁全部"的标准明确其所有权,但明知道林地类所有权有异议而抢造的树木或是法律法规、政策法规另有规范的以外。
第三章程序处理
第十三条
山权异议产生后,被告方理应积极、互谅、互让地商谈处理。
经商议依规达成共识的,被告方应该在协议书及图下上签名或盖公章,并报所在城市山权异议解决组织报备;经商议不可以达成一致的,依照本办法要求向山权异议解决组织申请办理解决。
第十四条
山权异议由被告方一同的山权异议解决组织承担申请办理实际解决工作中。
第十五条
申请办理解决山权异议的,申请者应该向山权异议解决组织递交《树木林地类所有权异议解决申请书》。
《树木林地类所有权异议解决申请书》理应包含以下几点:
(一)被告方的名字、详细地址以及法人代表的名字、职位;
(二)异议的现况,包含异议总面积、树木堆积,异议地所在城市的行政区划部位、四至和图下;
(三)异议的理由,包含产生异议的时长、缘故;
(四)被告方的商议意见。
《树木林地类所有权异议解决申请书》由省、自治州、市辖区市人民政府山权异议解决组织统一印刷。
第十六条
山权异议解决组织在收到《树木林地类所有权异议解决申请书》后,理应立即机构申请办理。
第十七条
被告方对自身的认为理应出示直接证据。
被告方不可以出示证明的,不危害山权异议解决组织根据相关直接证据评定异议客观事实。
第十八条
山权异议经山权异议解决组织协商达成共识的,被告方应该在协议书上签字或是盖公章,并由协商工作人员落款,加盖山权异议解决组织图章,报平级政府或是林果业行政部门部门报备。
第十九条
山权异议经山权异议解决组织协商未达成共识的,山权异议解决单位理应制做解决意见书,报平级市人民政府做出决定。
解决意见书需要注明以下具体内容:
(一)被告方的名字、详细地址以及法人代表的名字、职位;
(二)异议的理由、多方的提出及出示的直接证据;
(三)山权异议解决组织评定的客观事实、原因和适用的法律法规、政策法规及制度要求;
(四)解决意见。
第二十条
被告方中间完成的山权异议解决协议书或是市人民政府做出的山权异议解决决定,凡涉及到国有制林果业公司、机关事业单位变更经营范围的,理应事前征求原许可行政机关允许。
第二十一条
被告方中间完成的山权异议解决协议书,自被告方签名之日起起效;市人民政府做出的山权异议解决决定,自送到之日起起效。
第二十二条
被告方对市人民政府做出的山权异议解决决定不服气的,可以依规明确提出投诉或是向法院提出诉讼。
第四章奖赏和处罚
第二十三条
在山权异议解决工作上作出杰出贡献的个人和单位,由县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林果业行政部门主管机构给与奖赏。
第二十四条
仿冒、伪造、修改本办法要求的树木、林地类所有权凭据的,由山权异议解决组织上缴其仿冒、伪造、修改的树木、林地类所有权凭据,并可视性剧情轻和重惩处1000元以内处罚。
第二十五条
违背本办法要求,在山权异议处理之前,私自砍伐有争论的树木或是在有争论的林地类上从业基建项目以及他生产制造运动的,由县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林果业行政部门主管机构按照《森林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给与行政处罚法。
第二十六条
在解决山权异议全过程中,山权异议解决组织工作员玩忽职守,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属单位或是相关行政机关依规予以纪律处分。
第五章附录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林业部承担表述。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