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外汇管理局行政许可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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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行有效外汇管理主要法规目录(截至2022年12月31日)

现行有效外汇管理主要法规目录(截至2022年12月31日)

现行有效外汇管理主要法规目录(截至2022年12月31日)一、综合(26项)(一)基本法规(8项)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2号2境内外汇划转管理暂行规定〔97〕汇管函字第250号13个人外汇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6年第3号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个人外汇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汇发〔2007〕1号25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促进贸易投资便利化完善真实性审核的通知汇发〔2016〕7号6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推进外汇管理改革完善真实合规性审核的通知汇发〔2017〕3号7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促进跨境贸易投资便利化的通知汇发〔2019〕28号8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优化外汇管理支持涉外业务发展的通知汇发〔2020〕8号(二)账户管理(6项)9境内外汇账户管理规定银发〔1997〕416号10境外外汇账户管理规定〔97〕汇政发字第10号31被《关于对<境外外汇账户管理规定>等2件部门规章和<境内外汇划转管理暂行定>等5件规范性文件予以修改的公告》(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5〕第12号)修改。

2被《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宣布废止失效14件和修改1件外汇管理规范性文件的通知》(汇发〔2016〕13号)修改。

3被《关于对<境外外汇账户管理规定>等2件部门规章和<境内外汇划转管理暂行规定>等5件规范性文件予以修改的公告》(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5〕第12号)修改。

11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对公外汇账户业务涉及有关外汇管理政策问题的批复汇复〔2007〕398号12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外机构境内外汇账户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9〕29号13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精简外汇账户的通知汇发〔2019〕29号14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清理整合部分外汇账户的通知汇综发〔2020〕73号(三)外币现钞与外币计价管理(3项)15国家外汇管理局海关总署关于印发《携带外币现钞出入境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汇发〔2003〕102号16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携带外币现钞出入境管理操作规程》的通知汇发〔2004〕21号17国家外汇管理局海关总署关于印发《调运外币现钞进出境管理规定》的通知汇发〔2019〕16号(四)其他(9项)18国家外汇管理局法律咨询工作管理规定汇综发〔2009〕106号19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办理二氧化碳减排量等环境权益跨境交易有关外汇业务问题的通知汇综发〔2010〕151号20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亚洲基础设施投资银行和新开发银行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16〕10号21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2016年第2号——关于使用、推广“三证合一、一照一码”营业执照有关事项22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规范金融营销宣传行为的通知银发〔2019〕316号23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取消有关外汇管理证明事项的通知汇发〔2019〕38号24国家外汇管理局行政复议程序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2020年第2号25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建立外汇政策绿色通道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通知汇综发〔2020〕2号26国家外汇管理局行政许可实施办法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2021年第1号二、经常项目外汇管理(10项)(一)经常项目综合(3项)27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支付机构外汇业务管理办法》的通知汇发〔2019〕13号28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支持贸易新业态发展的通知汇发〔2020〕11号29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经常项目外汇业务指引(2020年版)》的通知汇发〔2020〕14号(二)货物贸易外汇管理(4项)30国家外汇管理局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货物贸易外汇管理制度改革的公告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2012年第1号31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货物贸易外汇管理法规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12〕38号432关于取消报关单收、付汇证明联和办理加工贸易核销的海关核销联的公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2019年第93号33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支持新型离岸国际贸易发展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21〕329号(三)服务贸易外汇管理(2项)34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税务备案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2013年第40号535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税务备案有关问题的补充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2021年第19号(四)个人经常项目外汇管理(1项)36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推进个人经常项目外汇业务便利化的通知汇发〔2021〕13号三、资本项目外汇管理(79项)(一)资本项目综合(7项)37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调整部分资本项目外汇业务审批权限的通知汇发〔2010〕29号38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健康发展有关外汇4被《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废止和失效5件外汇管理规范性文件及7件外汇管理规范性文件条款的通知》(汇发〔2019〕39号)修改。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发布《国家外汇管理局行政许可项目表》的通知(2010)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发布《国家外汇管理局行政许可项目表》的通知(2010)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发布《国家外汇管理局行政许可项目表》的通知(2010)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日期】2010.08.27•【文号】汇发[2010]43号•【施行日期】2010.08.27•【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外汇管理正文*注:本篇法规中的“3.2银行外汇利润结汇核准”和“4.1外资银行、有外资投资入股的中资银行外汇净利润汇出或者人民币净利润购汇汇出核准”已被: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完善银行自身结售汇业务管理的通知(实施日期:2011年7月1日)宣布失效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发布《国家外汇管理局行政许可项目表》的通知(汇发[2010]43号2010年8月27日)根据《国务院关于第五批取消和下放管理层级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0】21号),外汇局总局重新制定了《国家外汇管理局行政许可项目表》(见附件)。

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取消“出口单位收汇分类核销核准”、“出口单位出口收汇差额核销、核销备查核准”、“出口单位补办出口收汇核销单退税专用联审批”、“出口单位远期出口收汇备案”、“企业租赁期不满一年、租赁贸易、租赁(照章征税)购付汇核准”、“外商投资企业或中资企业适用跨国公司非贸易售付汇管理政策审核”、“金融机构大额结汇、售汇交易入市安排审批”等7项行政审批项目。

外汇局按照《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汇发[2003]91号)、《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汇发[2003]107号)等规定,为企业办理收汇分类核销、差额核销、核销备查、远期收汇备案、补办出口收汇核销单退税专用联等业务。

单一的外商投资企业或中资企业向其境外关联公司支付服务贸易项下垫付、分摊等费用,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现行法规中没有明确规定的非贸易项目售付汇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3]35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调整经常项目外汇管理政策的通知》(汇发[2006]19号)等规定办理。

国家外汇管理局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2020〕第1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2020〕第1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行政处罚办法正文:----------------------------------------------------------------------------------------------------------------------------------------------------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2020〕第1号为规范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行政处罚程序,保障和监督外汇局依法履行职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国家外汇管理局制定了《国家外汇管理局行政处罚办法》(见附件),现予公布,自2020年10月1日起施行。

附件:《国家外汇管理局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外汇管理局2020年9月18日附件国家外汇管理局行政处罚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行政处罚行为,保障外汇局依法履行职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外汇局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三条外汇局查处外汇违法行为,应当依据已经公布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查处依据。

第四条查处外汇违法行为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个人隐私的,应当遵守有关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五条具有行政处罚权的外汇局应当按照本办法对外汇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法律、行政法规、国家外汇管理局另有规定的除外。

国家外汇管理局应当在官方网站公开具有行政处罚权的外汇局名单。

第二章管辖第六条查处外汇违法行为,应当由行为发生地的外汇局管辖。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50件外汇管理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50件外汇管理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50件外汇管理规范性文件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日期】2015.03.19•【文号】汇发[2015]17号•【施行日期】2015.03.19•【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外汇管理正文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50件外汇管理规范性文件的通知汇发[2015]17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为进一步加大外汇管理法规清理力度,促进贸易投资便利化,现就部分外汇管理规范性文件的效力通知如下:一、对主要内容被新文件代替、与当前管理实际不符的27件外汇管理规范性文件,予以废止。

目录见附件1。

二、对适用期已过或者调整对象已经消失,实际上已经失效的23件外汇管理规范性文件,宣布失效。

目录见附件2。

本通知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附件:1.国家外汇管理局予以废止的27件外汇管理规范性文件目录2.国家外汇管理局宣布失效的23件外汇管理规范性文件目录国家外汇管理局2015年3月19日附件1国家外汇管理局予以废止的27件外汇管理规范性文件目录1、《关于督促报送外汇统计数据的通知》(汇传[1998]04号)2、《关于国际收支证券投资统计申报有关事项的通知》(汇发[1998]41号)3、《关于境内机构大额美元现钞取现问题的批复》([98]汇管经字第24号)4、《关于进一步明确国际收支证券投资统计申报系统与证券交易所业务系统接口规范的通知》(汇国函[1998]36号)5、《关于援外项目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1999]251号)6、《关于停止执行部分外汇管理法规的通知》(汇发[1999]289号)7、《关于下发〈国际收支及外汇收支统计分析考核办法〉的通知》(汇发[1999]343号)8、《关于转发〈关于印发《钢材“以产顶进”改进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的通知》(汇综发[1999]25号)9、《国家外汇管理局国际收支司关于提高国际收支涉外收入申报时效有关工作原则的通知》(汇国函[2001]35号)10、《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调整外币现钞管理有关政策及明确有关操作问题的通知》(汇发[2002]20号)11、《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明确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和农村信用社信用证项下外汇垫款购汇审批程序的通知》(汇发[2002]76号)12、《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居民个人外汇抵押人民币贷款业务的批复》(汇复[2002]121号)13、《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建立资本项目重点监测制度的通知》(汇发[2003]36号)1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取消部分资本项目外汇管理行政审批后过渡政策措施的通知》(汇发[2003]50号)15、《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印发〈外汇账户管理信息系统银行接口程序规范性要求(试行)〉的通知》(汇综发[2004]127号)16、《国家外汇管理局国际收支司关于调整外资银行结售汇周转头寸有关问题的批复》(汇国复[2004]5号)17、《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推广外债统计监测系统(银行版)和调整外债数据报送要求的通知》(汇发[2005]78号)18、《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统一银行间外汇市场即期竞价交易和即期询价交易时间的通知》(汇发[2006]50号)19、《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调整金融机构代码和金融机构标识码的通知》(汇综发[2006]82号)20、《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转发〈国务院关于第四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的通知》(汇综发[2007]189号)21、《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发布〈国家外汇管理局行政许可项目表〉的通知》(汇发[2010]43号)22、《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发布〈国家外汇管理局信息系统代码标准库(第[2010]01版)〉的通知》(汇综发[2010]59号)23、《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取消和调整部分资本项目外汇业务审核权限及管理措施的通知》(汇发[2011]20号)2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明确和规范部分资本项目外汇业务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11]45号)25、《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推广数据综合利用平台、开展数据综合利用工作的通知》(汇综发[2011]93号)26、《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修订〈国际收支统计之星评选办法〉的通知》(汇综发[2012]153号)27、《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融资租赁类公司对外债权登记问题的批复》(汇综复[2013]142号)附件2国家外汇管理局宣布失效的23件外汇管理规范性文件目录1、《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推广使用外汇账户管理信息系统的通知》(汇发[2002]82号)2、《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推广使用外汇账户管理信息系统的通知》(汇发[2002]83号)3、《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福费廷业务和进口许可证有关问题的批复》(汇综复[2002]3号)4、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2003]第1号5、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2004]第1号6、《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2005年节假日期间报送银行结售汇统计报表有关事宜的通知》(汇综发[2004]168号)7、《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广东发展银行开证保证金账户等有关问题的批复》(汇复[2006]1号)8、《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外汇账户管理信息系统升级有关事项的通知》(汇综发[2006]47号)9、《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银行授权外币代兑机构办理境外个人人民币兑回外币现钞业务的批复》(汇复[2007]210号)10、《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2008年外商投资企业外汇年检采集整理外商投资企业历史数据信息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8]9号)11、《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直接投资外汇业务信息系统全国推广上线准备事宜的通知》(汇发[2008]13号)12、《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在全国范围推广上线直接投资外汇业务信息系统境外投资模块有关事项的通知》(汇发[2008]72号)13、《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上海汽车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上线运行直接投资外汇管理信息系统的批复》(汇复[2009]5号)1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国都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境外投资中国国都(香港)金融控股有限公司外汇资金来源审查的批复》(汇复[2009]18号)15、《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通过直接投资外汇管理信息系统做好2009年外商投资企业外汇年检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汇综发[2009]16号)16、《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资本金结汇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批复》(汇综复[2009]29号)17、《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加拿大皇家银行汇款弥补境内分行亏损相关事宜的批复》(汇复[2010]190号)18、《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中资金融机构外汇资产负债统计软件试点及上线有关事项的通知》(汇综发[2010]2号)19、《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对境内非居民外汇账户进行调查的通知》(汇综发[2011]116号)20、《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规范境内银行资本项目数据报送的通知》(汇发[2012]36号)21、《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资本项目信息系统试点及相关数据报送工作的通知》(汇发[2012]60号)22、《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境内银行账户信息、账户内结售汇数据和资本项目数据接口验收和联调有关工作的通知》(汇综发[2012]139号)23、《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2014年外商投资企业年度外汇经营状况申报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汇综发[2014]58号)。

国家外管局行政许可目录

国家外管局行政许可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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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治理局行政许可项目表1
1本项目表内容只能以国家外汇治理局局发文形式修改调整。

2本项目表内所称“国家外汇治理局分局”,包括国家外汇治理局分局、外汇治理部;所称“国家外汇治理局分支局”,包括国家外汇治理局分局、外汇治理部、中心支局、支局。

3本项目表内各项业务所要求提供的书面申请、申请书等申请类文件,如为机构提供应加盖单位公章,如为个人提供需申请人签字。

4本项目表内各项业务所要求提供的营业执照等其他部门出具的核准文件、证明文件、单证等,应加盖该部门印章或经该部门确认,并在有效期内;如有年检等要求,应检验合格。

仅要求提供复印件的,应在复印件上加盖单位公章(如为机构提供),并同时提交原件,待与复印件审核一致后予以退回。

外文材料应提供中文译本。

5本项目表所要求的“经审计的财务报表”应是由具有经营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依法出具的独立的审计报告。

6保险资产治理公司办理类似保险公司的许可业务,参照保险公司进行办理。

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发布《国家外汇管理局行政许可办理程序》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发布《国家外汇管理局行政许可办理程序》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发布《国家外汇管理局行政许可办理程序》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日期】•【文号】汇综发[2008]191号•【施行日期】•【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外汇管理正文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发布《国家外汇管理局行政许可办理程序》的通知(汇综发[2008]191号)各司、机关党委、事业单位:为规范国家外汇管理局行政许可实施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结合公文办理实际情况,我局拟定了《国家外汇管理局行政许可办理程序》(见附件),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国家外汇管理局行政许可办理程序第一条为规范国家外汇管理局行政许可实施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制定本程序。

第二条国家外汇管理局实施行政许可,适用本程序。

第三条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为国家外汇管理局实施行政许可的协调、管理部门,原则上统一接收行政许可申请材料,负责行政许可申请的接收、分办、督办等职责。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业务承办司(处)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负责对具体行政许可事项进行受理、审查、决定。

第四条综合司收到申请人或者国家外汇管理局分局、外汇管理部(以下简称分局)的行政许可申请时,应加国家外汇管理局文件处理单,标明承办单位和办理时限,连同行政许可申请材料(以下简称申请材料)于当日或者次日送交业务承办司。

如该行政许可申请属于综合司职责,应直接分办给本司业务承办处办理。

申请人或分局将申请材料直接送到业务承办司(处)的,业务承办司(处)应在接到申请材料当日转送综合司,综合司按前款规定处理。

第五条业务承办司(处)收到综合司分办并移交的申请材料后,经审核不属于本司(处)职责,应当日将申请材料退回综合司,综合司于当日重新分办。

经审核属于本司(处)职责,但预计在规定的办理时限内无法完成的,应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日内告知综合司,明确完成时间,并由综合司按规定重新设定办理时限。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实施外汇管理行政许可有关程序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实施外汇管理行政许可有关程序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实施外汇管理行政许可有关程序问题的通

佚名
【期刊名称】《《国家外汇管理局文告》》
【年(卷),期】2004(000)007
【摘要】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根据《行政许可法》的规定,为做好外汇管理行政许可工作,依法行政,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公示国家外汇管理局分支局(以下简称外
汇局)应当将本局职权范围内全部现行行政许可事项的名称、需要提交的申请材料、办理流程、办理期限等,在办公场所显著位置公示,供申请人查阅。

【总页数】4页(P30-33)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F83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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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国家外汇管理局行政许可项目表》的通知(2005)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国家外汇管理局行政许可项目表》的通知(2005)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国家外汇管理局行政许可项目表》的通知(2005)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日期】2005.06.02•【文号】汇发[2005]38号•【施行日期】2005.06.02•【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外汇管理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发布《国家外汇管理局行政许可项目表》的通知(2010)(汇发[2010]43号)废止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国家外汇管理局行政许可项目表》的通知(2005年6月2日汇发[2005]38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行政许可法》自2004年7月1日实施以来,各分局(管理部)为贯彻落实该法作了大量的工作,普遍开展了行政许可项目的清理和细化工作。

但从各分局(管理部)反映的情况看,各地在行政许可的认定标准方面存在差异,细化后的许可项目数量不一,申请材料要求也不尽相同,影响外汇管理严肃性。

为深入贯彻《行政许可法》,规范外汇管理行政许可认定标准,统一许可项目内容、数量和申请材料要求,在《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国家外汇管理局行政许可项目表>的通知》(汇发[2004]73号)的基础上,总局重新制定了《国家外汇管理局行政许可项目表》(见附件)。

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现就执行中应注意事项通知如下:一、各分局(管理部)必须严格按照本通知规定的《国家外汇管理局行政许可项目表》执行,不得自行添加行政许可事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变更《国家外汇管理局行政许可项目表》关于办理时限的要求,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供《国家外汇管理局行政许可项目表》规定以外的申请材料。

二、本通知的《国家外汇管理局行政许可项目表》没有列明,但在分局(管理部)管理职责范围内的外汇管理审批项目,属于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

分局(管理部)可按总局规定,参照《行政许可法》和《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实施外汇管理行政许可有关程序的通知》(汇发[2004]68号,以下简称68号文)规定的程序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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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行政许可实施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日期】2021.01.11•【文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2021年第1号•【施行日期】2021.02.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外汇管理正文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2021年第1号为贯彻落实国务院深化“放管服”改革要求,规范外汇管理行政许可行为,国家外汇管理局对《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外汇管理行政审批有关工作事项的通知》(汇发〔2015〕31号)进行修订,形成《国家外汇管理局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请你分局(外汇管理部)收到本通知后,立即转发辖内中心支局、支局予以落实,同时做好指导工作。

特此通知。

附件:国家外汇管理局行政许可实施办法国家外汇管理局2021年1月11日附件国家外汇管理局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外汇局)实施行政许可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和国务院有关规定,结合外汇管理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外汇局实施行政许可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外汇局实施行政许可,应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高效、非歧视的原则。

第四条行政许可应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等依法设立。

国家外汇管理局分支机构不得通过细分等方式变相或者擅自设立行政许可,不得超越职权办理行政许可。

第五条外汇局依法保护申请人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行政许可的实施和结果,除涉及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或者自然人的隐私外,应当公开。

第六条国家外汇管理局建立政务服务网上办理系统(以下简称政务系统),推进行政许可电子化办理,实时提供行政许可事项受理条件和申请材料、办理状态和办理结果等信息查询服务。

申请人通过政务系统提出行政许可申请的,符合相关要求的电子申请材料、电子证照、电子印章、电子签名、电子档案与纸质申请材料、纸质证照、实物印章、手写签名或盖章、纸质档案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二章申请与受理第七条国家外汇管理局依法统一编制行政许可服务指南,按规定在办公场所、政府网站、政务系统等公示许可事项有关信息。

国家外汇管理局分支机构应细化服务指南中有关辖内行政许可办理的地址和时间、咨询途径、监督投诉渠道等内容,并在办公场所、政府网站、政务系统等予以公示。

外汇局应结合工作实际制定行政许可服务规范,对工作人员的仪容举止、工作纪律、文明用语等作出要求,并在服务大厅或办事窗口张贴,接受群众监督。

申请人要求对公示的信息内容等进行说明或者解释的,外汇局应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信息。

第八条从事依法需要取得外汇局行政许可的活动的,申请人应按照外汇管理行政许可服务指南指定方式向外汇局提出申请,如实提交有关申请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申请人提交行政许可申请时,应出示身份证明文件原件;申请人为机构的,应出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或营业执照原件,或加盖公章的上述证件复印件,通过政务系统提出行政许可申请的按照政务系统要求办理。

申请人授权委托他人代为办理行政许可的,应提交申请人、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文件原件和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授权委托事项、授权范围和授权期限,并由申请人签字或盖章。

第九条外汇局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及时进行处理。

依法应当由下级外汇局先行审查再报上级外汇局决定的行政许可申请,不得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供申请材料。

其他外汇局出具的材料以及依法并且有条件能够通过部门间信息共享获取或予以核验的证照批文等材料,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

第十条外汇局收到行政许可申请后,应区分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申请事项属于本局职责范围,但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出具不予受理行政许可通知书;(二)申请事项不属于本局职责范围,应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出具不予受理行政许可通知书,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三)申请事项属于本局职责范围,但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场或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要求申请人补正材料的决定,出具补正告知书,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申请人拒不补正,或者自补正告知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未能提交全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补正材料的,应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行政许可通知书;申请材料存在文字笔误等可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并告知其在修改处签字或盖章确认;(四)申请事项属于本局职责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出具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

第三章审查与决定第十一条外汇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后,应依法依规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不得擅自增设或减少许可条件,不得随意抬高或降低许可门槛。

外汇局在审查过程中,发现申请材料存在问题需要对其实质性内容进行核实,否则可能影响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可以通过电话询问、面谈、实地调查等方式与申请人核实情况,也可以要求申请人限期修改、完善申请材料或作出书面解释说明。

需进行现场勘验的,应依法进行现场勘验。

申请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配合;拒不配合的,外汇局应当继续审查,相关不利后果由申请人承担。

对实质性内容进行核实的,以及进行现场勘验的,外汇局应指派两名以上(含)工作人员进行;对于采用面谈、实地调查等方式进行核实以及进行现场勘验的,工作人员应出示证件,并做好记录。

第十二条外汇局发现行政许可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告知利害关系人。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并自被告知之日起3日内提交陈述、申辩意见;口头陈述、申辩的,外汇局应做好记录,并请陈述人、申辩人签字确认。

外汇局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第十三条行政许可决定作出前,申请人要求撤回行政许可申请的,外汇局应准许撤回。

通过政务系统提出行政许可申请的,可直接在系统中撤回。

线下申请要求撤回的,应向外汇局出示身份证明,提交撤回申请书,申请书上应当有申请人的签字或盖章;委托代理人撤回行政许可申请的,还应当向外汇局出示授权委托书和代理人的身份证明,外汇局审查后停止办理许可。

第十四条外汇局对行政许可申请审查后,应区分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拟准予行政许可的,应出具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

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应载明名称、出具单位、被许可人姓名或名称、行政许可事项、颁发日期、有效期(如有)等;(二)申请不符合法定条件、拟不予行政许可的,应出具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并说明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

第十五条外汇局应根据以下要求确保行政许可依法按时完成:(一)能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可不出具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二)不能当场作出决定的,应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级外汇局局长或者主管副局长批准,可延长10个工作日,并向申请人出具延长行政许可办理期限通知书,说明延长期限的理由。

行政许可办理期限只能延长一次。

外汇局征求其他部门意见的时间计算在以上办理时限内;依法需要听证、检验、检测、鉴定、专家评审等的时间,不计算在上述办理时限内。

各级外汇局对行政许可办理时限具有对外承诺的,应按照其承诺的时限完成;对外承诺的时限应短于20个工作日。

第十六条对于受理、不予受理、要求补正申请材料、延长办理期限的行政许可文书,除当场出具的外,应自相关文书作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依法送达申请人;申请人要求或同意延后送达的,可以按照与申请人协商的时间延后送达,并留存好相关协商记录。

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等行政许可证件以及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应自作出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依法送达申请人。

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信息,应在决定作出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公开,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送达可以依法采取现场领取、邮寄、公告或电子系统送达等方式,外汇局应留存好签收、投寄等相关送达记录。

第四章听证第十七条法律、行政法规、外汇管理部门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举行听证,或者外汇局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外汇局应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第十八条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外汇局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5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外汇局应在收到听证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组织听证。

第十九条听证按照下列程序公开举行:(一)外汇局应在举行听证的7个工作日前将听证时间、地点通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必要时予以公告;(二)听证应由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以外的人员担任主持人。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主持人与该行政许可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三)举行听证时,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应提供作出审查意见的证据、理由;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可以提出证据,并进行申辩和质证;(四)听证应由听证主持人指定专人记录,制作听证笔录,笔录的内容应包括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参加听证的人员、听证事项、听证当事人的意见。

听证笔录应交听证参加人确认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听证参加人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应记录在案。

外汇局应根据听证笔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二十条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根据本办法第十八条提出的听证申请,外汇局开始听证前,听证申请人可以书面提出撤回听证申请,并说明理由。

多个听证申请人中只有部分申请人撤回听证申请的,外汇局仍应举行听证。

听证申请人撤回听证申请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不得再次就同一行政许可事项提出听证申请。

第五章监督检查第二十一条上级外汇局应对下级外汇局实施行政许可的情况进行监督,及时纠正下级外汇局实施行政许可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十二条外汇局有权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外汇局应向社会公布本单位举报投诉电话,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行政许可申请人可通过政务系统对外汇局行政许可办理情况进行评价,也可填写评价表进行评价。

各级外汇局应保障评价人自愿自主评价的权利,不得强迫或者干扰评价人的评价行为,不得打击报复评价人;严格保护评价人信息,不得非法泄露。

第六章附则第二十四条申请人在申请行政许可前,可通过政务系统提起行政许可预审,各级外汇局应予处理。

具体流程如下:(一)申请人应在政务系统相应模块中提交全部电子申请材料。

未能一次提交全部电子申请材料的,可在第一次提交电子申请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补充提交;申请人未在上述期限内提出正式预审申请的,已提交的电子申请材料将不再在系统中保存;(二)相关外汇局应在收到正式预审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相关电子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在系统中反馈审核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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