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本案谈表见代理的构成及效力
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

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见代理是指一方委托另一方代为办理某项事务的法律行为。
在法律上,见代理的成立需要满足一定的构成要件。
本文将介绍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并对其进行详细解析。
首先,见代理的构成要件之一是委托。
委托是指委托人明确表达自己的意愿,将代理权利交付给另一方,并要求对方代为办理某项事务。
委托必须是明确的,即委托人的意愿必须明确表达,并且委托内容也要清晰明确,不能存在模糊不清或含糊其辞的情况。
其次,见代理的构成要件之二是代理人的接受。
代理人必须接受委托人的委托,并表示愿意承担代理责任。
代理人可以是个人或者法人,只要其具备相应的能力并接受委托即可。
在接受委托的同时,代理人应当了解委托所涉及的事务,并具备相应的知识和技能,以便能够胜任代理工作。
此外,见代理的构成要件之三是代理权的行使。
代理权是指代理人根据委托人的授权行使代理职权的权利。
代理权的行使应当在委托的范围之内,并且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意愿和利益进行。
代理人行使代理权利时,应当尽到诚实、勤勉、谨慎的义务,不得违背委托人的意愿和利益,也不得超越委托的权限。
最后,见代理的构成要件之四是代理行为的效力。
代理行为应当符合法律的规定,并且应当符合成文法和习惯法的要求。
如果代理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或者违背公序良俗,那么该代理行为就是无效的。
另外,如果代理人在代理过程中利用职权变更委托事项或者违反代理人义务,也会导致代理行为的无效。
总结起来,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包括委托、代理人的接受、代理权的行使和代理行为的效力。
只有当这些要件都满足时,见代理行为才能成立合法有效。
见代理是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它可以为委托人减轻负担,提高效率,但同时也需要注意合法性和合规性,确保见代理行为能够真正为委托人带来利益和保护。
在生活中,见代理的应用非常广泛。
举例来说,购房代理是一种常见的见代理行为。
购房者可以委托专业的代理人代为与房地产开发商或中介机构进行谈判和交易,并代为办理相关房产手续。
这样一方面可以减轻购房者的负担和工作量,另一方面也可以确保购房者的权益得到充分保护和维护。
表见代理的构成及效力

表见代理的构成及效力•相关推荐表见代理的构成及效力表见代理的构成及效力[内容提要]本文主要从四个方面讨论了表见代理制度,首先叙述了表件代理的概念,各国的立法例,大陆法系与普通法系对表见代理规定的不同,以及我国对表件代理制度的立法状况。
其次写了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分别为行为人无代理权、须有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事实和法律上的事实或者理由、要求相对人善意但不要求相对人无过失、须行为人相对人之间的行为具备民事行为的有效要件、本人在裁决前对表见代理的行为不予追认。
再次写了表见代理对本人、无权代理人和第三人的效力。
最后探索了在实践中表见代理制度的三方当事人各自处于什么样的诉讼地位,及应负什么样的举证责任。
[关键词] 表见代理构成要件效力一、表见代理概述表见代理是指行为人没有代理权,但使相对人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法律规定被代理人应负授权责任的无权代理。
大陆法系民法强调,代理制度作为私法自治之扩张和补充,本应尊重被代理人意思,考虑被代理人利益,因而,大陆法系的传统理论与表见代理是相互排斥的,只不过为了交易安全而承认表见代理。
表见代理制度最早规定于《德国民法典》,其第170条规定:“代理权以意思表示通知第三人者,在授权人向第三人通知代理权消灭前,其代理权对第三人仍然有效”,第171条第2款规定:“代理权在未依代理权授予之同一方式撤回前,代理权继续有效”。
第172条第2款规定:“授权书应交还授权人或宣告无效前,代理权继续存在”,第173条规定:“第三人在为法律行为时已知或可得知代理权已经消灭者,不适用”。
本民法典的“但第三人因过失而不知其实者,不在此限”。
其后《日本民法典》、《瑞士民法典》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也加以了明确规定。
《日本民法典》第109条规定:“对第三人表示授予他人以代理权意思者,于代理权范围内,就该人与第三人之间实施的行为,负其责任”。
第l10条规定,“代理人实施其权限以外的行为,第三人有正当理由相信有此权限时,准用前款规定”。
论表见代理兼评 民法总则 第172条

二、表见代理的法律效力
3、赔偿责任:如果被代理人因表见代理行为遭受损失,可以向无权代理人请 求赔偿。在某些情况下,如果第三人明知代理人无权代理仍与其交易,被代理人 可以向第三人主张损失赔偿。
二、表见代理的法律效力
例如,在一起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甲委托乙在丙处购买一批货物,并向乙 出具了授权委托书。乙与丙签订合同后,甲发现乙并未将货款支付给丙,且乙携 款失踪。由于乙持有甲的授权委托书,且甲未及时通知丙撤销代理关系,丙有理 由相信乙具有代理权,有权代表甲提货。此时,甲需要承担乙的无权代理行为所 带来的法律后果,需向丙支付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
一、表见代理的概念和构成要件
一、表见代理的概念和构成要件
表见代理是指被代理人的行为足以使善意第三人相信代理人有权代理,因此 赋予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的法律效力的一种制度。其构成要件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表见代理的概念和构成要件
1、行为人主观方面:代理人需要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错地相信其有代理权, 即其在行使代理权时,应当对代理事项、权限等有充分的认识和理解,且无法排 除第三人对此产生合理的信赖。
三、如何避免表见代理的风险
三、如何避免表见代理的风险
表见代理带来的风险主要在于被代理人需承担无权代理行为所带来的法律后 果。为了预防这种风险,被代理人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三、如何避免表见代理的风险
1、加强公司内部管理:被代理人应当建立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规范授权委 托书的出具和保管流程。在发现代理人无权代理时,及时通知相关方撤销代理关 系,以避免损失扩大。
论表见代理兼评《民法总则》 第172条
目录
01 一、表见代理的概念 和构成要件
03
三、如何避免表见代 理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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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见代理所的构成及法律后果

表见代理所的构成及法律后果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经济贸易活动的⽇益活跃,各类经济纠纷也随之增加,在司法实践中各种新类型的案件以及很多新的问题也不断出现。
有很多民事、经济纠纷中都涉及到代理⼈的代理⾏为是否有法律效⼒、本⼈(被代理⼈)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
那么表见代理所的构成及法律后果?下⾯就让店铺⼩编为⼤家讲解。
表见代理构成要件1、须⾏为⼈⽆代理权成⽴表见代理的第⼀要件是⾏为⼈⽆代理权。
所说⽆代理权是指实施代理⾏为时⽆代理权或者对于所实施的代理⾏为⽆代理权。
如果代理⼈拥有代理权,则属于有代理权,不发⽣表见代理的问题。
2、须有使相对⼈相信⾏为⼈具有代理权的事实或理由这是成⽴表见代理的客观要件。
这⼀要件是以⾏为⼈与被代理⼈之间存在某种事实上或者法律上的联系为基础的。
这种联系是否存在或者是否⾜以使相对⼈相信⾏为⼈有代理权,应依⼀般交易情况⽽定。
通常情况下,⾏为⼈持有被代理⼈发出的证明⽂件,如被代理⼈的介绍信、盖有合同专⽤章或者盖有公章的空⽩合同书,或者有被代理⼈向相对⼈所作法⼈授予代理权的通知或者公告,这些证明⽂件构成认定表见代理的客观依据。
对上述客观依据,依《合同法》第49条的规定,相对⼈负有举证责任。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盗⽤他⼈的介绍信、合同专⽤章或者盖有公章的空⽩合同书签订合同的,⼀般不认定为表见代理,但被代理⼈应负举证责任,如不能举证则构成表见代理。
对于借⽤他⼈介绍信、合同专⽤章或者盖有公章的空⽩合同书签订的合同,⼀般不认定为表见代理,由出借⼈与借⽤⼈对⽆效合同的法律后果负连带责任。
3、须相对⼈为善意且⽆过失这是表见代理成⽴的主观要件,即相对⼈不知⾏为⼈所为的⾏为系⽆权代理⾏为。
如果相对⼈出于恶意,即明知他⼈为⽆权代理,仍与其实施民事⾏为,就失去了法律保护的必要,故表见代理不能成⽴。
《民法通则》第66条第4款规定,相对⼈知道⾏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已经终⽌还与⾏为⼈实施民事⾏为给他⼈造成损害的,由相对⼈和⾏为⼈负连带责任。
案例分析-表见代理

表见代理的构成及其防范的参考意见一、案例案例一:2003年初,江苏某建筑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承建了广州某广场工程。
04年7月,分包该工程的包工头赵某出具一张欠条给材料商钱某。
欠条载明:“今欠钱某工程材料款共计人民币300000元,以前所有欠条作废,以此条为准。
”次日,建筑公司设立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分公司)负责人王经理在该欠条上注明“同意从广场工程款中扣除”,并加盖分公司的印章。
据了解,分公司虽然是一个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单位,但王经理在广场工程建设期间,是具有建筑公司授予的“委托权”的。
这份由建筑公司出具的“法人授权委托书”,主要内容为“授权王××为其代理人,负责分公司的经营管理,有效期限从2003年1月31日至2004年6月31日止”。
之后,赵某偿还钱某100000元,其中有30000元是经分公司支付的。
但余款钱某久追无果,最后只得诉至法院,要求赵某偿还欠款200000元,同时要求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赵某向钱某出具欠条,双方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赵某对其拖欠材料款的行为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
因分公司的负责人王经理在欠条上的签名及加盖分公司印章的行为是在委托书有效期期满之后,故王经理的行为只是个人行为,不能代表建筑公司,因此判决赵某给付钱某工程材料款200000元。
钱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中,赵某向钱某出具欠条后,分公司的负责人王经理在赵某出具的欠条上签字“同意从广场工程款中扣除”并盖章,虽然王经理在该欠条上签字盖章不是在建筑公司的授权期限内,但他当时仍然掌管着分公司的印章,因此,钱某有理由相信王经理仍有权代理建筑公司对分公司进行经营管理。
王经理在欠条上签字盖章确认债务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见参考法条)的规定,故王经理的行为属于表见代理行为,其当时所行使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
因分公司是建筑公司设立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故建筑公司应承担民事责任。
从本案谈表见代理的认定

从本案谈表见代理的认定一、问题的提出王某系某建筑站食堂承包人,建筑站行管人员经常在该食堂就餐并招待客人,2000年底,王某将73722元(含建筑站所属青岛工程队的18000元)招待费发票交给南通市第六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第二工程处会计贾某,贾某将票交负责人汤某审批后,向王某出据收款收据一份,注明:“收到王某招待费发票73722元(含青岛工程队)。
”在该收据的收款单位处,贾加盖建安公司第二工程处财务专用章。
此后王某多次追索无着,遂诉至人民法院,因建安公司第二工程处不具有法人资格,故其要求建安公司承担还款义务,审理中查明,建筑站与建安公司第二工程处系一套班子,两块牌子,对外承接工程时以建安公司第二工程处的名义,对内在乡镇内部行使建筑管理职能,汤某既是建筑站站长,又是建安二处负责人,1998年3月,建安公司向工商局申请注销其第二工程处,在债务栏内写明:“如有未尽事宜,由我公司处理。
”1999年2月“建安公司第二工程处”行政章切角作废。
审理中,对本案形成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建安公司第二工程处虽然于98年3月被注销,但建安公司并未提供当时向社会公告的证据,不能认定王某知道或应当知道建安二处被注销这一事实,二处与建筑站人员混同,对外施工时即以“二处”名义进行,且所诉金额中含青岛工程队18000元,二处属表见代理行为,故原告主张成立。
另一种观点认为,二处98年撤销后,其民事活动理应停止,作为原二处负责人汤某、贾某等人明知二处被撤销,仍假借其名义从事活动,对此行为的造成的后果理应由直接责任人承担,何况审理中建安公司对汤某行为并不追认,汤某的行为不属表见代理行为,应驳回原告对建安公司请求。
造成上述两种观点截然相对,主要在于对表见代理这一法律制度认识不足,不能在实践中正确运用所致,故本文拟从表见代理这一法律制度存在的价值,理论上的观点分歧,结合审判工作的实际,解读表见代理的构成、特征与类似行为的比较,以此推动表见代理研究的深入,服务于审判实践,并解决审判实践中带来的困难与疑惑。
表见代理合同效力认定

表见代理合同效力认定表见代理,是指代理人不具有代理权,但因某种表面现象,足以使善意第三人相信代理人有代理权而与代理人有法律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本人承担的无权代理。
《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
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分析:1、行为人必须是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和相对的第三人订立合同。
行为人需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行事,表现为为了被代理人的利益而为。
如是以行为人自己的名义行事,则不属于表见代理。
2、订立的合同须具备合法的成立要件。
如果是无效合同或者效力待定的合同,则不构成表见代理。
因为无效合同是没有效力的,而效力待定的合同则效力不确定,有可能会被撤销或者无效。
3、行为人要有让第三人相信其有代理权的情形。
主要表现为有授权委托书等被代理人的授权文书、空白合同等书面材料证明行为人有代理权,或者第三人通过某些事实,现象或长期合作的信任,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
4、相对人或第三人须为善意,且无过失。
如果行为人无权代理的情形明显或者授权文书明显错误,而相对人或第三人因疏忽失误等原因失察,这种过失导致的后果,相对人应当自己承担。
相对人或第三人如果是明知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而与其签订合同,或者与行为人串通订立合同侵犯被代理人合法权益的,则合同的效力不及于被代理人。
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的规定,表见代理一般有以下几种情形:1、行为人自始没有代理权。
被代理人曾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向相对人或第三人表示将授权行为人代理权,但事实上没有授予行为人代理权。
2、被代理人将空白介绍信、空白合同、空白委托书等材料文书交给行为人,行为人若以上述文书取得相对人或第三人的信任,使其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
表见代理的效力[案例介绍] 精品
![表见代理的效力[案例介绍] 精品](https://img.taocdn.com/s3/m/d14a9d7addccda38376baf81.png)
表见代理的效力【案例介绍】丁某于1996年至1999年8月期间曾系某服装贸易公司的业务员。
1999年8月24日,丁某辞职干个体,经营服装生意。
但服装贸易公司未将有关代理权解除的事项告知其客户。
该年9月,丁某事先未征得其原工作单位同意,以服装贸易公司名义与服装贸易公司长期的业务关系户香港某公司在深圳订了一份服装买卖合同,依照合同规定,香港公司向服装贸易公司提供男女毛涤等面料及各种样式和规格的男女服装100打,货款总额人民币12万元;交货期为同年9月至10月;货款在货到后10日内付清;违约金为货款总额的15%。
合同签订后,丁某并未向原单位讲明此事,服装贸易公司对其所为也一直不知。
9月27日,服装贸易公司收到卖方已将货物运至某市的提货单,服装贸易公司得知事件真相,既不提货也不付款。
香港公司多次与服装贸易公司协商不成,无奈于2000年1月以违约向法院起诉。
【几种观点】1、丁某曾是服装贸易公司的业务员,但他辞职之后,未经授权而出于个人经营的目的,与原告订立服装买卖合同,属于无效代理,且服装公司没有追认。
所以,丁某与原告所订的合同应认定无效,原告的要求不予支持。
2、丁某虽已辞职,但由于他曾是服装贸易公司的业务员,所以,与之有长期业务关系的香港公司,有理由相信丁某的代理行为有效,因此,丁某的行为可构成表见代理,该买卖合同应认为有效。
被告迟延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支付尚欠货款及迟延利息损失。
【评析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确定丁某的代理行为是狭义无权代理还是表见代理,从而认定该买卖合同的效力。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利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进行活动,是无权代理。
学理上,表见代理和狭义无权代理构成无权代理的全部。
表见代理是指代理人虽无代理权,但善意第三人在客观上有充分的理由相信代理人有代理权,并因此与代理人为民事法律行为,并使该项法律行为的后果直接由被代理人承担的法律制度。
表见代理制度实质上是根据法律的规定,将无权代理作为有权代理来认定的法律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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遇到民法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从本案谈表见代理的构成及效力[提要]表见代理从严格意义上讲属于无权代理,但法律为了维护交易安全,从促进交易的角度出发,将表见代理视为有权代理,在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如何才能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理由得到法律和法官的认可,本文试结合一起具体的案例,对表见代理的构成作一论述,并对表见代理的效力问题进行了探讨。
关键词:表见代理构成效力[案情]2003年10月27日,李某携带济南某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称酒业公司)苏北办事处”的印章到原告曹某处提取该公司系列酒计人民币48935元,同日,李某又以该办事处名义从原告处提取人民币3180元的货物;2003年10月28日,李某以同样的方式到原告处提取计人民币20600元的货物。
三次提货均约定于2003年11月3日结清货款,且提货时李某均写下借条,并加盖酒业公司苏北办事处”的印章。
货款到期后,李某至今未给付货款。
对被告辩称其单位并未设立苏北办事处亦无李某其人以及李某提货与被告无关一说,原告认为李某提货是职务行为,应由被告承担还款责任,并向法院举证:1、被告的授权任命书一份,该任命书中载明被告于2003年6月24日任命谢某全权负责江苏等地该公司系列酒的销售管理、办事处组建、人员招聘管理等工作,可以证明谢某为被告的工作人员并为被告的负责人之一;2、被告所派出的工作人员谢某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的经销协议,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有商业往来;3、被告在江苏的负责人谢某亲笔所写并交给原告的有关李某的职务及其联系电话,上面载明办事处经理李某”的字样;4、原告从盐都县经销商吴某处提取的盖有酒业公司华东办事处印章的收据一份,该收据上有谢某于2003年11月23日批注此伍千元由李某收到后打到谢某卡上”;5、原告从盐都县经销商吴某处提取的经销合同及合同附件,该经销合同中载明李某作为被告的代理人与吴某签订合同的事实,并加盖有酒业公司华东办事处印章,合同附件上有李某的签名及酒业公司苏北办事处印章;6、原告从东台县经销商蔡某处、大丰县经销商朱某处取得的李某以酒业公司苏北办事处名义与蔡某、朱某签订的经销合同;7、被告于2003年8月20日委托朱某代理被告生产的酒在盐城、大丰地区广告宣传策划事宜的委托书,该委托书中有被告单位的印章;8、证人周某到庭证实被告的总经理刘某及工作人员谢某曾于2003年8月到淮安拓展业务,在与原告等人的吃饭过程中,他们曾表示由李某帮助原告等人开拓市场。
[裁判要点]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法院经审理认为: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分析,可以确认李某是被告的派出人员,为被告拓展业务,李某以酒业公司苏北办事处名义发生交易的事实,原告应有理由认为是代理被告所作出的交易行为,故在原告未收到被告正式告知李某以酒业公司苏北办事处名义交易无效的通知的情况下,交易所带来的权利义务应由原、被告享有并承担,李某以被告苏北办事处名义与原告交易,结欠货款72733元,被告应按约定履行给付义务,逾期履行的,应向权利人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以日万分之二点一。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被告酒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曹某货款人民币72733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6980.19元。
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一审宣判后,被告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认为原审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借条系李某所写,不能证明李某与被告关系,并且印章系假的。
请求撤销原审判决。
二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还查明酒业公司与曹某有业务往来。
并认为:由于酒业公司与曹某之间有经销业务关系,李某则为该公司从事经营业务,因此曹某了解李某的身份是酒业公司业务人员。
正是基于上述了解,李某为济南某酒业公司经营需要,才以酒业公司苏北办事处的名义从曹某处借酒,用于调剂市场余缺,由此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应由酒业公司承担。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酒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本案争议焦点为李某是否可以代表酒业公司,从法律角度上讲就是李某对酒业公司是否有代理权。
代理是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其法律效果直接由被代理人承担的行为。
而代理又分为有权代理和无权代理两大类,各国民法对无权代理并不一律禁止,而是区别不同情况对待。
这样规定旨在既保护被代理人的利益,又保护无过错的善意相对人的利益,维护交易的安全,以达到各种利益的平衡。
一般地,无权代理是指没有代理权,而以他人名义进行活动,为代理行为。
无权代理可以产生于多种场合,包括绝对没有代理权而以他人名义为民事行为;超越代理权限;代理权终止后仍以被代理人名义活动等情况。
民法上将广义的无权代理分为表见代理和狭义无权代理。
狭义无权代理是指行为人既没有代理权,也没有能使相对第三人确信其具有代理权的理由,而以他人名义所为的民事行为;表见代理,又称表现代理,是指代理人虽不具有代理权,但具有代理关系的某些表面要件,这些表面要件足以使无过错的第三人相信其具有代理权而与其发生民事法律行为,该法律行为的后果直接由被代理人承担。
表见代理制度始于1900年的德国民法①,《德国民法典》第171条[有效期的通告]<1>如果以特别通知或者公告通知第三人,已授权某人为其全权代理人时,该全权代理人根据通告在前一种情况下对接受特别通知的第三人,在后一种情况下对任何第三人,均可行使其代理权。
<2>在以与授予代理权相同的方式通知撤销代理权之前,代理权继续存在②。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及经济代理交易的日益频繁,至九十年代后期,我国《合同法》中以法律的形式确立了表见代理制度。
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合同法的这一规定,即为理论上讲的表见代理。
表见代理兼具有权代理和无权代理的特点,其构成是该制度中最复杂,争议最大的一环。
因为无权代理行为一旦构成了表见代理,将导致本人对无代理权人的代理行为承担责任,所以,对于表见代理的构成必须严格把握。
无权代理行为只有符合一定的要件才能构成表见代理。
笔者认为表见代理行为应该具备以下构成要件:第一,以被代理人名义与相对人为合同行为。
表见代理本质上是无权代理,因此行为人(代理人)应是在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限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进行代理的行为。
如果代理人是在被代理人的授权范围内从事合同行为,则为有权代理;如果是以自己而不是以被代理人名义与他人订立合同则是自主行为,无代理可言。
第二,客观上,应当有足以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是有代理权的表象,如行为人与被代理人之间存在的特殊关系、被代理人的口头意思表示、或者行为人持有被代理人的公章或合同章、盖有公章或合同章的空白合同及介绍信等。
尽管行为人没有被实际授权,一个以正常人的正常思维,根据前述表象有正当理由相信或能推断出行为人有代理权。
相对人的正当理由是判定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的关键所在,这一问题应该由相对人举证证明。
第三,相对人必须是善意的、无过失的。
表见代理制度建立的初衷是为了保护相对人的利益和交易的安全,从某种程度上讲,是牺牲了被代理人的利益保护善意交易第三人的利益。
③因而,一个无权代理行为的相对人能否得到法律的保护关键看相对人是否是善意的,并且不存在主观上的过失。
也就是说,相对人对于无权代理人无代理权是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如果相对人明知无权代理人无代理权或者以一个正常的人的思维能够判定其不具有代理权仍与之实施民事行为的,就不构成表见代理,此时,相对人只能要求无权代理人承担责任,而不能要求被代理人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行为人与相对人之间的民事行为,须具备民事行为成立和生效的有效要件,包括二者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行为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等。
简单地讲,就是表见代理的行为人与相对人均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行为能力上不应具有瑕疵;所订立的合同不违反国家明文法的规定;在意思表示上不具有可变更、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
只有在无权代理行为同时具备上述四个要件的时候,才能认定构成表见代理。
关于表见代理的后果即表见代理行为的效力问题,从各国立法情况来看,有持肯定说,亦有持否定说的。
但以承认表见代理的效力,规定被代理人(本人)承担其行为后果为通说。
无权代理行为一旦构成表见代理,其结果应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被代理人应当受表见代理人与相对人所订立的合同的约束,直接承担合同权利义务。
在这一方面,表见代理与一般有授权的代理的效力是完全相同的。
被代理人不得以其没有授权给代理人,代理行为违背其意志和利益为由,要求确认表见代理行为无效或者拒绝承担民事责任。
法律规定由被代理人承担表见代理的后果,并不要求被代理人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适用的归责原则是严格责任原则,也就是无过错责任。
④但是,如果被代理人有证据证明相对人主观上为恶意或者至少是有过错的,则可以免除被代理人的责任,同时被代理人可以进一步追究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侵权责任。
被代理人在承担表见代理的后果后,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追究代理人的责任。
在认定代理人向被代理人应负责任时,亦应当考虑被代理人是否存在过错,根据代理人与被代理人的过错程度对责任的承担做出合理的分担。
代理人如果是擅自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为民事行为,造成被代理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本案中,李某以酒业公司苏北办事处名义与原告曹某调剂该酒业公司产品的事实存在,并且原告曹某也是因对李某代表酒业公司的信任而供货的。
酒业公司在拓展市场过程中与原告曹某建立业务关系,谢某持有代表酒业公司全权负责江苏地区销售及办事处组建、人员招聘管理等工作的授权书,谢某签字给曹某确认李某即为酒业公司苏北办事处经理,这些行为使原告确信李某即为苏北办事处经理,加上该酒业公司与原告又有业务关系,李某又在该酒业公司的谢某的领导下开展业务。
从这个角度讲,原告相信李某对酒业公司具有代理权的理由是成立的。
与此同时,原告曹某为了印证其相信李某可以代表该酒业公司的理由的真实性和正确性,提供了李某代表酒业公司与他人签订的多份合同。
这一系列的事实和证据表明原告完全有理由相信李某是酒业公司的业务员并有权代表该酒业公司与之发生业务关系。
在现实生活中,因业务往来需要,发生暂时从经销商处调取部分产品用以调剂市场需求的情况也是正常的。
因而,原告曹某对于其与李某之间的调剂业务不存在主观恶意或者过失,并且二人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二人所订立的调剂合同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亦不具有无效或可撤销的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