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燃气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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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城市供热、供水、燃气、公共交通管理条例

呼和浩特市城市供热、供水、燃气、公共交通管理条例

呼和浩特市城市供热、供水、燃气、公共交通管理条例(2001年11月9日呼和浩特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2002年1月1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公用事业建设与管理,促进城市公用事业的健康发展,保障城市公用事业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城市供热、城市供水、城市燃气、城市公共交通为社会公共事务服务的行业。

(一)城市供热包括城市集中、联合供热及其配套设施;(二)城市供水包括公共、自建设施供水及其配套设施;(三)城市燃气包括液化石油气、人工煤气、天然气及其燃气器具和燃气配套设施;(四)城市公共交通包括市内公共客运交通工具(不包括客运出租汽车)及其配套设施。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公用事业设施的规划、建设、管理、经营、使用以及相关的服务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呼和浩特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供热、燃气、公共交通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呼和浩特市公用事业行业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公用事业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市区供热、燃气、公共交通的建设和管理工作;旗、县人民政府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公用事业的建设与管理工作,并受理当事人投诉,查处违法行为。

呼和浩特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供水的建设和管理工作;旗、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供水的建设和管理工作,并受理当事人投诉,查处违法行为。

计划、财政、规划、公安、市容、卫生、技术监督、工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城市公用事业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五条城市公用事业规划与建设应当与城市总体规划相统一,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城市公用事业规划,由公用事业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并按规定程序报批。

经批准的城市公用事业规划,确需修改变更的,应当经专家论证后,由公用事业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方案,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燃气器管理规定细则全文(3篇)

燃气器管理规定细则全文(3篇)

第1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燃气器(以下简称燃气设备)的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燃气设备的安装、使用、维修、报废及废弃物的处理等活动。

第三条燃气设备的安全管理应当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坚持“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

第四条燃气设备的生产、销售、安装、使用、维修、报废及废弃物的处理等活动,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燃气设备的安全监督管理。

第二章燃气设备的生产与销售第六条燃气设备的生产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有符合国家规定的产品质量标准的生产设备、检验设备和技术人员;(二)有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三)有符合国家规定的产品质量检测机构;(四)有健全的生产管理规章制度。

第七条燃气设备销售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有符合国家规定的产品质量标准的产品;(二)有符合国家规定的产品质量检测机构;(三)有健全的销售管理规章制度。

第八条燃气设备的生产企业和销售企业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生产许可证和销售许可证。

第九条燃气设备的生产企业和销售企业不得销售无生产许可证、无销售许可证或者质量不合格的燃气设备。

第十条燃气设备的生产企业和销售企业应当对其产品进行质量跟踪,确保产品质量。

第三章燃气设备的安装与使用第十一条燃气设备的安装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安装单位进行。

第十二条安装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人员;(二)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安装设备;(三)有健全的安装管理制度。

第十三条燃气设备的安装应当符合以下要求:(一)安装前,安装单位应当对安装现场进行安全检查,确保安装环境安全;(二)安装过程中,安装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进行操作;(三)安装完成后,安装单位应当进行试运行,确保燃气设备正常运行。

乌兰察布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乌兰察布市城镇燃气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乌兰察布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乌兰察布市城镇燃气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乌兰察布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乌兰察布市城镇燃气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乌兰察布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4.07.07•【字号】乌政发[2014]51号•【施行日期】2014.08.0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乌兰察布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乌兰察布市城镇燃气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乌政发〔2014〕51号)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各大企、事业单位:现将《乌兰察布市城镇燃气管理办法(试行)》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14年7月7日乌兰察布市城镇燃气管理办法(试行)为加强对城镇燃气的规范管理,保障城镇燃气的安全使用和正常供应,维护城镇燃气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国务院《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和《内蒙古自治区燃气管理条例》及住建部《市政公用行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一、总则第一条在乌兰察布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镇燃气的规划、设计、经营使用,燃气设施的建设、管护,燃气器具的销售、安装、维修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城市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和燃气设施,燃气作为生产原料的使用,沼气、秸杆气的生产和使用,不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燃气,是指作为燃料使用并符合一定要求的气体燃料,包括天然气(含煤气层)、液化石油气和人工煤气等。

第二条依据《市政公用行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建设部令126号)城镇燃气经营由人民政府依法实施特许经营。

市人民政府或其授权部门负责集宁区城镇范围内燃气的特许经营;各旗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燃气的特许经营。

第三条燃气特许经营企业的选择应当由燃气经营企业提出申请,经市或旗县市人民政府或政府授权的燃气特许经营许可部门经过招标投标等方式进行确定。

燃气特许经营企业确定后,应当由同级人民政府或政府授权的燃气特许经营许可部门与燃气特许经营企业签定特许经营合同,并在合同签订30日内报上一级燃气主管部门备案。

呼和浩特市燃气管理条例

呼和浩特市燃气管理条例

呼和浩特市燃气管理条例呼和浩特市燃气管理条例(2016年9月1日呼和浩特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2016年12月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燃气事业的健康发展,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用户和燃气经营企业的合法权益,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燃气,是指供给城镇生产、生活使用的天然气、液化石油气、人工煤气等气体燃料的总称,不包括沼气、秸秆气、甲醇油等醇基燃料。

用管道输送的统称管道燃气,用气瓶灌装的统称瓶装气。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燃气的规划与建设、经营与服务、器具管理与燃气使用、设施与运输安全、监督检查、应急处置与事故调查以及其他相关管理活动。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全市燃气管理工作的领导,将燃气事业的建设和发展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建立燃气管理责任体系和部门监管协调机制、燃气事故防范和安全调度机制、燃气应急保障和应急处置机制,保障全市燃气供应使用安全。

旗、县、区人民政府(包括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开发区管委会)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做好本辖区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相关部门做好辖区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第五条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旗、县、区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的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燃气的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协调和监督。

教育、公安、规划、交通运输、商务、城管执法、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安全生产监督、工商、质量技术监督、气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燃气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本市燃气管理实行安全第一、预防为主、规范经营、保障供应、诚信服务和节能高效的原则。

第七条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及其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安全监督管理制度,加强安全使用燃气宣传,增强社会公众安全用气意识,提高防范和应对燃气事故能力。

呼市燃气安全管理办法

呼市燃气安全管理办法

呼市燃气安全管理办法内蒙古呼和浩特市燃气安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旨在加强我市燃气安全管理,规范燃气使用行为,确保市民生命财产安全。

具体内容如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燃气安全管理,防范和减少燃气事故的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提高城市形象和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燃气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呼和浩特市行使燃气安全管理职责的机构、燃气业务经营单位、燃气使用单位和其他有关单位、个人。

第二章燃气业务经营单位的责任第三条燃气业务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与本市的相关规定,建立健全燃气安全管理制度,制定燃气安全操作规程,配备并培训专职安全管理人员,提供燃气安全培训和宣传,确保燃气供应的安全可靠。

第四条燃气业务经营单位应当定期检查、维修和更新燃气管道、设备和设施,确保其完好无损。

第五条燃气业务经营单位应当建立燃气用气安全检查制度,对燃气使用单位进行定期性的安全检查,及时发现隐患,采取有效措施排除安全隐患,并保留相关检查记录。

第六条燃气业务经营单位应当及时向有关单位和个人通报燃气安全事故,采取应急措施,协助有关部门进行调查和处理。

第三章燃气使用单位的责任第七条燃气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与本市的相关规定,建立健全燃气安全管理制度,明确燃气责任人,开展燃气安全教育和培训,使相关人员具备燃气安全操作技能。

第八条燃气使用单位应当按照燃气业务经营单位要求,定期接受燃气安全检查。

检查合格后,燃气业务经营单位应开具检查合格证明。

第九条燃气使用单位应当定期维护和检修燃气管道、设备,并做好维修记录。

对于发现的安全隐患,应当及时进行整改。

第十条燃气使用单位应当定期组织开展火灾防控和燃气事故应急演练,提高应急处置能力。

第十一条燃气使用单位发生燃气泄漏、火灾等紧急情况时,应当立即采取紧急措施,保护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并及时报告燃气业务经营单位和公安消防等相关部门。

第四章监督检查与处罚第十二条呼和浩特市燃气安全监管部门有权对燃气业务经营单位和燃气使用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并有权要求提供燃气安全管理的有关资料和记录。

呼和浩特市城镇燃气安全管理办法(试行)

呼和浩特市城镇燃气安全管理办法(试行)

呼和浩特市城镇燃气安全管理办法(试行)【法规类别】化学易燃产品管理【发文字号】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发布部门】呼和浩特市政府【发布日期】2016.01.08【实施日期】2016.02.15【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呼和浩特市城镇燃气安全管理办法(试行)》已经2015年12月28日市人民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2月15日起施行。

2016年1月8日呼和浩特市城镇燃气安全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镇燃气安全管理,预防和控制燃气安全事故,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城镇燃气安全管理应当从保障社会公共安全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出发,把“安全第一、预防为主、强化应急”的原则,体现到燃气经营、使用、运输、储存以及设施保护的各个环节,全面落实燃气经营者和用户主体责任、相关部门监管责任、各级政府属地责任,增强全民燃气安全意识。

第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责任和义保护燃气设施,规范使用燃气,防止燃气安全事故,有权制止和举报妨害燃气安全的行为。

第二章政府和相关部门的管理责任第四条政府责任(一)市人民政府领导全市燃气安全管理工作,建立完善燃气安全管理规章制度、责任体系和部门监管协调机制,组织城镇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职能部门加强日常监管和部门联动,每年至少组织一次燃气安全专项检查,及时发现和解决燃气设施安全运行和燃气安全使用存在的问题。

每半年召开一次燃气安全工作调度会,研究解决燃气安全监管领域的重要事项。

将燃气安全监管工作经费及重大安全隐患整改专项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并按照市场规则完善燃气价格形成机制,建立燃气经营者政策性亏损财政补偿机制。

因政府定价行为和承担法律、法规及政府规定的指令性义务,形成燃气成本上升和政策性亏损的,应当及时调整用户燃气供应价格或者财政足额补偿。

(二)旗县区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委会负责落实燃气安全属地管理责任,组织本地区有关部门落实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执行有关行业、场所使用燃气的基本安全规范,建立健全燃气监督管理规章制度,开展执法检查,加强燃气安全日常监管,监督检查落实燃气场站、管线、设施等燃气建设工程和城市地下管线建设《工程施工燃气设施保护方案》,依法制止危及燃气设施安全运行违法行为。

燃气管理条例

燃气管理条例

燃气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燃气管理,规范燃气经营和使用行为,防止和减少燃气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用户和燃气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燃气的规划与建设、经营、使用、设施保护与应急处置以及相关的监督管理活动。

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和进口,城市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燃气作为工业生产原料的使用,沼气、秸秆气的生产和使用,不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燃气,是指作为燃料使用并符合一定要求的气体燃料,包括天然气(含煤层气)、液化石油气和人工煤气等。

第三条燃气工作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安全便民、保障供应、规范服务、节能高效和建管并重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燃气工作的领导,明确相关管理部门职责分工,建立部门协同管理机制,将燃气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燃气工作的投入,为燃气发展规划落实、燃气设施建设、科技发展和宣传教育等工作提供必要的资金支持;对燃气事业发展、安全管理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予以奖励。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人应当配合做好安全用气宣传与管理等工作。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管理部门负责全省的燃气管理工作。

地级以上市、县级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商务、应急管理、市场监管等部门和消防救援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燃气管理工作。

第六条燃气经营者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气,建立健全燃气安全管理制度,加强燃气设施安全检查和维护管理,加强对燃气使用安全的服务、指导、督促和技术保障。

生产者、销售者生产、销售的燃气用气设备及附属装置、配件、气瓶应当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燃气管理条例》的决定(2024)

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燃气管理条例》的决定(2024)

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燃气管理条例》的决定(2024)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4.08.12•【字号】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号•【施行日期】2024.08.12•【效力等级】其他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天然气正文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号)《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燃气管理条例〉的决定》已于2024年6月27日由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2024年7月26日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4年8月12日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燃气管理条例》的决定(2024年6月27日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2024年7月2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决定,对《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燃气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一、将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市场监督管理、应急管理、公安、交通运输、自然资源、商务等部门和消防救援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燃气管理相关工作。

”二、将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一)建立健全用户服务信息系统和用户基本信息档案,实行实名制销售和管理,并向用户发放供气使用凭证,定期向燃气主管部门报送用户管理等信息;”三、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燃气燃烧器具连接管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关于材质和使用年限的要求,并按照规定报废。

”“居民住宅管道燃气用户燃气燃烧器具前的燃气设施、连接管的维护和更新,由燃气经营者按照国家标准实施,费用纳入经营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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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燃气管理条例内蒙古自治区燃气管理条例(2007年9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1 号2007年9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燃气管理条例》,现予公布,本条例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2007年9月29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燃气管理,保障社会公共安全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燃气用户和燃气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燃气的规划设计、经营、使用,燃气设施的建设、管护,燃气器具的销售、安装、维修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燃气,是指供给生活、生产使用的天然气、液化石油气、人工煤气等气体燃料的总称,但不包括沼气、秸秆气。

第四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消防、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燃气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燃气事业的发展应当遵循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合理利用能源、建设与管理并重的原则。

燃气的经营和使用应当做到保障供应、安全规范、节能高效。

第六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燃气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多渠道保障燃气供应,建立燃气供需调控机制,鼓励和支持燃气科学技术研究,逐步普及燃气使用。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七条设区的市、旗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等部门,根据城乡总体规划,编制本地区燃气专项规划。

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技术论证并提出意见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设区的市、旗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乡统筹、合理布局的原则,按照燃气专项规划的要求,对燃气供应站点进行统一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城市建设应当按照城市燃气专项规划,配套建设相应的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燃气设施配套建设的用地和空间。

预留的用地和空间,未经法定程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者改变用途。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城改造,新建、改建、扩建道路、桥梁等市政工程和居民住宅时,按照城市燃气专项规划需要配套建设管道燃气设施的,管道燃气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第九条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项目应当符合燃气专项规划,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燃气工程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和安全评价,配套建设相应的安全设施。

安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规划部门在核发燃气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征求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正当理由不得阻挠经依法批准的燃气工程项目的施工。

第十条从事燃气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活动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并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标准。

第十一条具备管道燃气供气条件的高层民用建筑,应当采用管道燃气供气。

无管道燃气的地区,新建的高层民用建筑,应当安装集中的管道供气装置。

第十二条燃气工程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在燃气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5日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有关部门备案。

建设单位应当在燃气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完整的工程项目档案。

第三章经营管理第十三条从事管道燃气经营的企业,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条件,经所在地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通过招标投标等方式决定,取得管道燃气经营许可证。

从事瓶装燃气经营和燃气供应经营的企业,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条件,经所在地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

第十四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燃气经营许可证确定的经营内容、区域、期限内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管道燃气特许经营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0年。

第十五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质量检验制度,保证销售的燃气的热值、组份、嗅味、压力等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燃气气瓶的充装量应当与标称重量及国家规定的充差范围相符。

燃气供应站点应当为用户提供复核充装量的称重器具。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燃气的质量进行检查,并向社会公布检查结果。

第十六条燃气经营企业运输装有燃气的气瓶,应当使用符合安全运输要求的车辆。

第十七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保障燃气正常供应,不得擅自停止供气、更换气种。

确需停止供气、更换气种的,应当报原发证机关批准,并对燃气用户燃气供应事宜作出妥善安排。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停业或者歇业的,应当提前90日向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停业、歇业。

燃气经营企业无法保障正常供应燃气,严重影响用户利益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障燃气安全供应。

第十八条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因施工、检修等原因停止供气或降压供气影响用户正常使用燃气的,应当提前3日予以公告。

因不可抗力或者燃气设备抢修等紧急情况,确需停止供气或者降压的,应当及时告知燃气用户,并按规定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引起停止供气的原因消除后,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尽快恢复供气。

恢复供气之前应当及时通知用户,但不得在22时至次日6时之间向居民用户恢复供气。

第十九条燃气价格及服务收费依据、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的制定,应当遵守价格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经营场所公示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按照规定标准收取费用,并向燃气用户出具票据。

燃气经营企业不得有未受用户委托自行提供服务的收费行为。

制定和调整燃气价格及服务收费标准应当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主持进行听证。

第二十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加强对从业人员的管理。

从事安全管理、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瓶装燃气配送和抢险抢修的人员,应当具有相应的专业知识。

国家对从事燃气行业特定岗位有职业资格要求的,有关从业人员应当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第四章使用管理第二十一条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履行普遍服务的义务。

对申请使用管道燃气并符合使用条件的用户,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与其签订供用气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不得拒绝供气。

第二十二条燃气经营企业不得限定或者变相限定用户购买本企业或者其指定的燃气器具和相关产品,不得限定或者变相限定用户委托本企业或者其指定的安装单位安装燃气器具。

第二十三条管道燃气用户需增设、迁移、改装、拆除户内管道燃气设施的,应当经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同意,由具备相应资质的企业具体实施。

因工程施工确需改动燃气设施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经工程所在地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并会同燃气经营企业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

第二十四条管道燃气的用气量,应当以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的燃气计量装置的记录为准。

用户对燃气计量装置准确度有异议的,可以向供气的管道燃气经营企业申请测试,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日或者与用户约定的时间内,申请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测试。

燃气计量装置的误差在法定范围内的,测试费用由用户支付;误差超过法定范围的,测试费用由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支付,并由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免费更换合格的燃气计量装置。

用户对测试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投诉。

使用超过法定误差范围的燃气计量装置的用户,其在申请之日前2个月的燃气费按照测试误差调整后的标准收取。

第二十五条燃气用户应当依据燃气计量装置的计量数据按规定期限缴纳燃气使用费,不得拖欠或者拒缴。

第二十六条燃气用户有权就燃气经营的收费和服务向燃气经营企业查询,可以向有关部门或者组织投诉,有关部门或者组织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15日内予以答复。

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燃气服务费,燃气用户有权拒付。

第二十七条管道燃气用户需要更名、过户、销户的,应当向燃气经营企业办理变更或者销户手续,结清燃气费。

第二十八条燃气器具应当附有产品合格证和安全使用说明书,并经法定检验机构对其气源适配性进行检测,检测结果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九条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从事安装、维修活动的作业人员进行岗位培训。

燃气用户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安装维修单位安装维修燃气器具。

第三十条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安装、维修燃气器具,所使用的材料和配件符合国家有关标准;(二)不得擅自移动燃气计量表和公用燃气设施;(三)向用户提供安装、维修凭证;(四)设定不低于1年的安装保修期。

第五章安全管理第三十一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城镇燃气设计规范划定燃气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并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不得从事下列活动:(一)建造建筑物或者构筑物;(二)开挖沟渠、挖坑取土或者种植深根植物;(三)进行打桩或者顶进作业;(四)动用明火作业;(五)存放易燃易爆物品或者排放、倾倒腐蚀性物品;(六)从事爆破作业;(七)其他可能损坏燃气设施或者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行为。

确需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实施前款第二、三、四项作业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与燃气经营企业协商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并在专业技术人员的监督下施工。

第三十二条城市规划部门在审核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申请时,应当告知建设单位项目施工涉及的燃气安全保护范围。

第三十三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燃气的调压站、气化站、汽车加气站、液化石油气瓶库、充装站、换瓶站、储存站等重要燃气设施建筑物上设置醒目、统一的安全识别标志,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覆盖、拆除或者损坏燃气设施的安全识别标志。

第三十四条燃气经营企业从事气瓶充装活动的,应当依法取得气瓶充装许可证。

燃气经营企业在气瓶充装过程中,应当遵守下列安全规定:(一)使用的气瓶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和规定进行检验,不得给过期未检验的气瓶、不合格气瓶和报废气瓶充装燃气;(二)气瓶的灌装量和残液量应当符合国家规定,并按规定抽取残液;(三)对出站气瓶进行复检,合格后粘贴符合安全技术规范及国家标准规定的警示标签和充装标签。

没有警示标签和充装标签的,不得出站;(四)禁止违反安全标准超量充装瓶装燃气;(五)禁止从液化石油气槽车直接向气瓶充装液化石油气或者用气瓶相互倒灌燃气。

第三十五条燃气用户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气瓶及经检测适合当地燃气使用要求的燃气器具。

燃气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加热、摔、砸燃气气瓶或者使用时倒卧燃气气瓶;(二)转灌瓶装燃气和倾倒残液;(三)自行涂改气瓶检验标记,拆修瓶阀、附件;(四)使用超期限未检验、检验不合格或者报废气瓶;(五)在不具备安全使用条件的场所使用燃气;(六)在设有燃气管道设施的房间内放置炉火或者存放易燃易爆物品;(七)在燃气输配管网上直接安装燃气器具或者采用其他方式盗用燃气,擅自变更燃气用途;(八)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电器设备的接地导体;(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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