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鸡市燃气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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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国资委关于市属国有企业分类管理意见的通知-宝政办发〔2017〕3号

宝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国资委关于市属国有企业分类管理意见的通知-宝政办发〔2017〕3号

宝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国资委关于市属国有企业分类管理意见的通知正文:----------------------------------------------------------------------------------------------------------------------------------------------------宝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国资委关于市属国有企业分类管理意见的通知宝政办发〔2017〕3号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市国资委《关于市属国有企业分类管理的意见》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各自实际,认真抓好落实。

宝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17年1月12日宝鸡市国资委关于市属国有企业分类管理的意见为了切实增强国资监管的针对性和有效性,进一步深化国企改革,提升市属企业发展质量和水平。

根据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国资委《关于省属企业实施分类管理的意见》(陕政办发〔2014〕112号),现就市属企业实施分类管理提出以下意见。

一、实施分类管理的重要性和必要性对市属企业实行分类管理是深化国资、国企改革的关键举措,是完善国资监管体系建设,促进市属企业持续健康发展的基础性工作。

根据市属企业的发展定位和业务特征,准确界定企业功能,合理确定企业类别,分类实施差异化管理,是进一步推进国资监管体制改革,创新监管工作方式方法,增强监管的针对性和有效性,提高监管效率的必然要求;是进一步深化市属企业改革,有效激发企业发展内生动力,不断增强国有企业在全市经济社会发展中的支撑和引领作用的客观要求;是进一步促进市属企业适应现代企业制度和市场经济规律,推进国有资本市场化流动、实现国有资本动态优化配置,提高国有资本效率的迫切要求。

二、分类管理的指导思想和工作目标以《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法》等法律为依据,以中共中央、国务院《指导意见》和省委、省政府办公厅《实施意见》为指导,紧密围绕市委、市政府深化国企改革总体要求,根据市属国有资本的战略定位和发展目标,结合企业在经济社会发展中的作用、现状和发展需要,以统一指导、区别对待、逐步推进为原则,以分类改革、分类发展、分类监管、分类定责、分类考核为手段,通过分类管理提高改革的针对性、监管的有效性、考核评价的科学性,推动我市国有企业同市场深入融合,促进国有企业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有机统一。

陕西省燃气管理条例

陕西省燃气管理条例

陕西省燃气管理条例陕西省燃气管理条例最新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燃气管理,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用户和燃气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燃气,是指燃气经营企业供给生活、生产使用的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煤层气和人工煤气等气体燃料的总称。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燃气专项规划编制,燃气工程建设,燃气生产、经营和使用,燃气设施保护和燃气器具销售、安装、维修、使用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天然气开采、液化石油气炼制及其规划编制和工程建设不适用本条例。

法律、行政法规对燃气的安全生产、运输、消防和特种设备的管理另有规定的,依据其规定。

第四条发展燃气事业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利用、配套建设、保障安全、规范服务、有序竞争、依法监管的原则。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燃气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安全生产监督、公安消防、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价格、环境保护、交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燃气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燃气安全知识的宣传普及工作,提公民使用燃气的安全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进行燃气安全知识的宣传,播放、刊登燃气安全使用的公益广告。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七条设区的市、县(市、区)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编制燃气专项规划,征求上一级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负责实施。

燃气专项规划应当包括当地燃气发展方向,管道燃气的生产和输配系统,燃气储存基地、瓶装供应站点和燃气汽车加气站的规模、布局等内容。

第八条城市建设应当按照城市详细规划和燃气专项规划,配套建设相应的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燃气设施配套建设规划用地。

预留的燃气设施配套建设规划用地,未经法定程序批准不得改变用途。

宝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全市禁燃区内实施清洁能源替代的通知

宝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全市禁燃区内实施清洁能源替代的通知

宝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全市禁燃区内实施清洁能源替代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宝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公布日期】2019.07.30•【字号】宝政办发〔2019〕44号•【施行日期】2019.07.3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能源及能源工业其他规定正文宝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全市禁燃区内实施清洁能源替代的通知宝政办发〔2019〕44号各县、区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工作部门:按照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关中地区散煤治理行动方案(2019-2020年)的通知》和市委、市政府《宝鸡市2019年铁腕治霾工作安排意见》的要求,经研究决定进一步扩大农村清洁能源替代范围,将全市禁燃区内农户纳入替代计划,实现全市农村清洁能源替代全覆盖,主要工作目标、重点工作任务和工作要求等参照《宝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19年全市农村清洁能源替代工作实施意见》(以下简称《实施意见》)执行。

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实施范围及标准实施范围为市区及各县已划定禁燃区内的农户,禁燃区内已享受集中供热的农户及2017年以来未在户口所在地居住的“空巢”农户不纳入本次实施对象。

替代方式为煤改气、煤改电、可再生能源等清洁能源替代散煤,每户只能选择一种替代方式。

具体替代标准参照《实施意见》执行。

二、补贴政策全市禁燃区内实施清洁能源替代的农户享受设备购置安装补贴和运行费用补贴。

设备购置安装实行一次性补贴,煤改气每户补贴1300元,煤改电每户补贴1000元。

对前期改造达到标准,未享受补贴或补贴领取不到位的,按新标准补齐;对前期改造未达到标准,但领取部分补贴或补贴已领取到位的农户,继续组织完成改造,补贴按新标准补齐,不重复多领。

对先后达到改造标准要求的农户统一享受运行费用补贴,按每年每户300元标准执行,暂定从2019年10月底至2022年10月底连续补贴三年。

以上设备购置安装补贴和运行费用补贴资金由市县(区)财政按6:4比例分担。

宝鸡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胡啟财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宝鸡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胡啟财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宝鸡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胡啟财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劳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7.22【案件字号】(2021)陕03民终127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青孙亚峰刘勇东【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宝鸡市丰润燃气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张前科;宝鸡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胡啟财【当事人】宝鸡市丰润燃气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张前科宝鸡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胡啟财【当事人-个人】张前科胡啟财【当事人-公司】宝鸡市丰润燃气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宝鸡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王秀彪陕西永佳律师事务所;于林陕西秦川律师事务所;李平陕西秦川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秀彪陕西永佳律师事务所于林陕西秦川律师事务所李平陕西秦川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秀彪于林李平【代理律所】陕西永佳律师事务所陕西秦川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宝鸡市丰润燃气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张前科;宝鸡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胡啟财【本院观点】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应否对案涉劳务报酬的支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新证据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应否对案涉劳务报酬的支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

上诉人作为案涉工程总包单位,将其承包范围内的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胡啟财个人,胡啟财拖欠其雇佣的张前科劳务报酬4500元,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对该债务向张前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上述规定。

燃气质量管理制度

燃气质量管理制度

燃气质量管理制度•相关推荐燃气质量管理制度(通用13篇)在日新月异的现代社会中,越来越多地方需要用到制度,制度是维护公平、公正的有效手段,是我们做事的底线要求。

那么什么样的制度才是有效的呢?以下是小编整理的燃气质量管理制度(通用13篇),欢迎阅读与收藏。

燃气质量管理制度篇1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燃气管理,规范燃气市场,保障燃气的正常供应和安全使用,维护燃气用户和燃气经营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的规划,燃气工程的建设,燃气的储存、输配、经营和使用,燃气设施的保护,燃气器具的经营、安装、维修以及相关的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市市政管理委员会是本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

新城、碑林、莲湖、雁塔、未央、灞桥等城六区以外的区、县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规划、建设、公安、消防、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等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各自职责,负责燃气管理工作。

第四条燃气发展坚持统一规划、协调发展、公平竞争、方便用户的原则。

燃气经营坚持特许经营、安全第一、保障供应、诚信服务的原则。

第二章燃气规划与建设第五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燃气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部门编制本市燃气管网、站点规划,并征求建设、消防、安全生产监督、环境保护等部门意见,按法定程序报批后实施。

第六条城市新区开发、旧城区改建应当按照燃气管网、站点规划,配套建设相应的燃气设施;暂不具备条件的,应当按照规划要求,预留燃气设施配套建设用地,预留的燃气设施配套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调整规划,不得改变用途。

第七条新建、扩建、改建燃气工程项目,应当符合本市燃气管网、站点规划,经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依法办理相关建设审批手续。

经批准的燃气工程在施工过程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燃气工程的消防及安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与使用。

陕西省燃气管理条例

陕西省燃气管理条例

陕西省燃气管理条例【法规类别】市政公用与路桥【发文字号】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3号【发布部门】陕西省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2007.07.28【实施日期】2008.01.01【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修改依据】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陕西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等十五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3号)《陕西省燃气管理条例》已于2007年7月28日经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7年7月28日陕西省燃气管理条例(2007年7月28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三章经营管理第四章安全管理第一节燃气设施和燃气器具第二节燃气使用第三节燃气事故预防和处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燃气管理,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用户和燃气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燃气,是指燃气经营企业供给生活、生产使用的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煤层气和人工煤气等气体燃料的总称。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燃气专项规划编制,燃气工程建设,燃气生产、经营和使用,燃气设施保护和燃气器具销售、安装、维修、使用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天然气开采、液化石油气炼制及其规划编制和工程建设不适用本条例。

法律、行政法规对燃气的安全生产、运输、消防和特种设备的管理另有规定的,依据其规定。

第四条发展燃气事业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利用、配套建设、保障安全、规范服务、有序竞争、依法监管的原则。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燃气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安全生产监督、公安消防、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价格、环境保护、交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燃气管理的相关工作。

宝鸡市集中供热管理办法

宝鸡市集中供热管理办法

宝鸡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办法宝政发[1996]98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城市集中供热是现代化城市基础设施之一,对于节约能源、减少环境污染、改善人民生活有着重要作用。

为加强集中供热管理,维护供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规及国家城市集中供热产业政策,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环境保护局是我市城市集中供热的行政主管机关,负责集中供热的宏观指导和监督协调工作;市热力中心是城市集中供热的管理机构,负责全市集中供热的统一规划、建设、生产、经营与管理。

市计划、城市规划、城建、财政、物价、劳动、公安消防等部门要积极配合,以加强全市集中供热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三条凡驻市各企事业单位、机关、人民团体、部队、院校等单位及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四条城市供热工程的建设,必须纳入城市总体规划,本着因地制宜、广开热源、节约能源、改善环境、方便生活的原则,坚持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的统—,正确处理近期建设和远期规划的关系。

第五条城市集中供热采用热电联产,建设区域集中供热锅炉房,利用工业余热等多种形式,有计划、有步骤地分期实施。

各类建设物实行热水采暖。

第六条在城市集中供热规划区内,凡己实施集中供热的区域,各单位自有热源锅炉设施,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停运和拆除;严禁新建、改建锅炉和锅炉增容以及新建以燃油、煤气等为动力的热源,近期不能实施集中供热的区域,由市供热管理部门组织协调邻近单位利用现有供热设施或联合新建较大容量的锅炉,实行联片供热,逐步过渡到集中供热;自备热源有剩余负荷的单位,应当接受市供热管理部门的协调和指导,与邻近单位联片用热。

第七条集中供热工程的设计与施工必须采用先进供热技术,选用节能、高效和优质产品,统一供热系统和技术参数。

第三章供热管理第八条城市集中供热是一项综合性的公用服务事业,供热单位应坚持为人民生活和经济建设服务,完善科学管理手段,改善经营管理,加强设备维修,开展技术培训,提高企业素质和服务质量,保证均衡稳定供热。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燃气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燃气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燃气管理办法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燃气管理,维护燃气供应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规范燃气市场,保障社会公共安全,提高环境质量,促进燃气事业的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城市燃气的规划、建设、经营、器具的生产、销售和燃气的使用及安全管理。

第三条城市燃气的发展应当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因地制宜、合理利用能源、建设和管理并重的原则。

第四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燃气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燃气管理工作。

第五条国家鼓励和支持城市燃气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燃气的科学技术水平。

规划和建设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规划、城建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本地区燃气发展规划。

城市燃气新建、改建、扩建专案以及经营网点的布局要符合城市燃气发展规划,并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七条城市燃气建设资金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政府投资、集资、国内外贷款、发行债券等多种渠道筹集。

第八条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由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并应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燃气工程设计、施工任务。

第九条住宅小区内的燃气工程施工可以由负责小区施工的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民用建筑的燃气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燃气表的安装要符合规范,兼顾室内美观,方便用户。

第十条燃气工程施工实行工程质量监督制度。

第十一条燃气工程竣工后,应当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在燃气设施的地面和地下规定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禁止堆放物品和挖坑取土等危害供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十三条确需改动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改动燃气设施所发生的费用由建设单位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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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鸡市燃气管理办法(发布时间:2010-5-21)宝鸡市燃气管理办法陕西省宝鸡市人民政府宝鸡市人民政府令第28号《宝鸡市燃气管理办法》已经二OO二年三月二十五日市政府第三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二OO二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市长:吴登昌二○○二年四月二十九日宝鸡市燃气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为加强燃气管理,确保燃气的安全使用和正常供应,维护燃气经营者和用户的合法权益,规范燃气市场,保障社会公共安全,提高环境质量,促进燃气事业发展,根据国家建设部《城市燃气管理办法》、《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管理规定》、《陕西省城市燃气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燃气是指供给生产、生活等使用的天然气、液化石油气、人工煤气(煤制气、油制气)等气体燃料。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的生产、储存、经营、使用,燃气工程规划、设计、施工,燃气燃烧器具的生产、销售、安装、维修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燃气的发展应当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因地制宜、合理利用能源、建设和管理并重的原则。

第五条 市城市建设局是本市燃气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燃气的规划、建设、管理和安全工作。

各县、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公安消防、技术监督、规划、工商、物价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燃气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规划、城建、消防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本地区燃气发展规划。

燃气新建、改建、扩建项目以及经营网点的布局要符合燃气发展规划。

第七条 燃气建设资金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政府投资、集资、国内外贷款、招商引资等多种渠道筹集。

第八条 新建、扩建、改建液体石油气的储灌站、人工煤气、天然气储配站、输配厂等燃气工程,建设单位应向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经市城市建设局初审后报省建设厅审批,然后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

第九条 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安装必须由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施工、安装单位承担,并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禁止无资质或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燃气工程设计、施工任务。

第十条 燃气工程施工实行工程质量监督制度。

第十一条 燃气工程竣工后,应当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消防、技术监督、安全监督等有关部门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正当理由不得阻挠经批准的公共燃气管道工程的施工安装。

第三章 经营管理第十三条 凡从事燃气生产、储存、运输、输配、销售的单位(含自产、自购燃气供本单位使用)及燃气器具生产、销售、安装、维修的单位,应按照《陕西省城镇燃气企业(单位)资质管理暂行规定》到省、市、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资质证书。

燃气生产企业、人工煤气、天然气供应企业、石油液化气储灌站的资质证书由省建设厅颁发和审验;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单位、液化气供应站的资质证书由市城市建设局颁发和审验;灶具门店的资质证书由各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和审验。

从事燃气生产、储存、运输、输配、销售的单位(含自产、自购燃气供本单位使用)必须到公安消防部门办理相关许可证。

燃气生产、储存、输配需使用压力容器的单位必须到技术监督部门办理使用证。

燃气计量器具实行强检制度,因计量问题产生的纠纷由技术监督部门裁定。

取得燃气经营资质证书后,方可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第十四条 燃气供应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燃气的气质和压力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保证安全稳定供气,不得无故停气;(二)禁止向无《城市燃气企业资质证书》的单位提供经营性气源;(三)禁止用槽车直接向钢瓶充装液化石油气;(四)禁止使用超过检验期限和检验不合格的钢瓶;(五)禁止钢瓶间互相倒气;(六)按规定定期清理燃气管道、钢瓶残留物,禁止往下水管道或居民区倾倒废气渣。

(七)遵守服务承诺,不断提高服务质量;(八)其他应当遵守的规定。

第十五条 管道燃气供应企业必须设立抢修电话,并向社会公布,该电话必须24小时有人值守;同时还必须设置专职抢修队伍,配备防护用品、车辆器材、通讯设备等。

第十六条 严禁在闹市区和居民稠密地区建立钢瓶库房。

凡设立在居民点附近的燃气销售单位和门店,必须另行选择地点建立符合安全技术规范的钢瓶库房,重瓶、空瓶应分区放置。

销售门店钢瓶储存间与营业区必须用防火墙隔开,其间不得开设门窗。

第十七条 燃气经营单位和自购燃气供应职工生活的单位应当制定用户安全使用规则,对用户进行安全教育,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并提供维修、咨询等服务。

第四章 设施管理第十八条 燃气生产、储运、调压设施、输送管道以及附属和各种设备均属燃气设施。

第十九条 燃气供应企业应按照规定在重要的燃气设施所在地设置统一、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并配备专职人员进行巡回检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涂改、毁坏和覆盖燃气设施的安全警示标志。

第二十条 在燃气设施的地面和地下规定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禁止堆放物品和挖坑取土等危害供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一条 凡在燃气管道及设施1--3米范围内进行施工的,施工单位必须事先通知燃气供应企业,经双方商定采取保护措施后,方可施工。

施工过程中,燃气供应企业应根据需要进行现场监护。

第二十二条 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系统的动火应当建立分级审批制度,凡在燃气的生产、储存区进行动火作业,须制定抢险预案。

第二十三条 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应对燃气管道及设施定期进行检查,发现管道和设施有破损、漏气等情况时,必须及时维修和更换,维修费用按产权归属承担。

第二十四条 燃气供应企业在处理燃气事故时,对影响抢修的其它设施,有权采取应急措施,事后应及时恢复原状,按有关规定补办手续和处理遗漏问题。

第二十五条 除消防等紧急情况外,未经燃气供应企业同意,任何人不得开启或关闭燃气管道上的公共阀门。

第五章 燃气器具管理第二十六条 燃气器具包括燃气灶具、公用燃气炊事器具、燃气烘烤器具、燃气热水、开水器具、燃气取暖器具、燃气冷暖机、燃气报警器具、调压阀等。

第二十七条 凡在本市销售的燃气器具,必须是经过省建设厅指定的检测站进行检测并符合本省使用要求、注册登记后的燃气器具。

经核准销售的燃气器具,其生产单位应在本市设立维修点,也可委托本市燃气器具经营单位代理维修。

第二十八条 燃气经营单位不得强制用户到指定地点购买指定的燃气器具,燃气供应企业有权对用户购置的未经省建设厅核准的燃气器具拒绝通气点火。

第二十九条 燃气钢瓶经营者,不得经营报废的钢瓶、翻新的钢瓶、没有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厂家生产的钢瓶。

第六章 燃气用户管理第三十条 单位和个人使用管道燃气和增加燃气设施时必须与燃气供应企业签订供用气合同。

用户在使用燃气时必须严格遵守安全使用规定。

第三十一条 使用管道燃气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改、迁、装燃气设施和用具,不得采用其它不正当手段使用燃气。

第三十二条 产权归个人或单位所有的庭院、户内管道部分,根据城市燃气规划和用户发展需要,燃气供应企业有权对其延伸改造,产权单位和个人应积极予以配合支持。

第三十三条 饮食服务业及公共场所使用燃气,必须符合安全消防有关规定,严禁在室内乱拉管线,不得盘绕、挤、压、踩踏燃气管道;厨房必须为非易燃材料建筑,通风应良好,燃气灶不得与其它火源同室使用。

公共场所使用燃气必须配备适量的灭火器材。

第三十四条 用户不得用任何手段加热和摔、砸、倒卧液化石油气钢瓶,不得自行排残和拆修瓶阀等附件,不得自行改换检验标记或瓶体漆色。

第七章 罚 则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依照建设部《城市燃气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由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营运,并可处以一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依照建设部《城市燃气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由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停止销售,并可处以一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规定的,依照建设部《城市燃气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由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依照建设部《城市燃气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营运,并可处以一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依照建设部《城市燃气管理办法》第四十条之规定,由市城市行政管理执法部门、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一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依照建设部《城市燃气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其他有关规定的,由相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四十二条 依据本办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必须按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进行;罚款应当开据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四十三条 市、县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根据情节轻重,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拒绝、妨碍行政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执行。

第八章 附 则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城市建设局、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二OO二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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