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费品召回管理办法(公开征求意见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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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召回管理规定》(3篇)

《产品召回管理规定》(3篇)

第1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产品召回行为,保障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平交易秩序,促进产品质量提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国境内销售的产品召回活动,包括但不限于食品、药品、化妆品、医疗器械、家用电器、交通工具、电子产品等。

第三条产品召回是指生产者、销售者或者进口商(以下统称召回主体)因产品存在缺陷,可能对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造成危害,主动采取措施,收回已经销售的产品或者停止销售的活动。

第四条产品召回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及时性原则:召回主体应当及时发现产品缺陷,并采取召回措施。

(二)安全性原则:召回措施应当能够有效防止产品缺陷导致的危害。

(三)公正性原则:召回主体应当公平对待所有消费者。

(四)透明性原则:召回主体应当向消费者公开召回信息。

第二章召回主体与召回范围第五条下列主体应当履行产品召回义务:(一)生产者:产品的生产者,包括委托生产者和自行生产者。

(二)销售者:产品的销售者,包括批发商、零售商和代理商。

(三)进口商:产品的进口商。

第六条召回范围应当包括以下情形:(一)产品存在设计缺陷、制造缺陷或者原材料缺陷。

(二)产品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企业标准。

(三)产品在销售过程中存在虚假宣传、误导消费者等违法行为。

(四)产品可能对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造成危害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召回程序第七条召回主体发现产品存在缺陷时,应当立即停止销售,并采取以下措施:(一)立即启动召回程序。

(二)向有关部门报告召回情况。

(三)通知销售商和消费者。

第八条召回主体应当制定召回计划,包括以下内容:(一)召回范围:明确召回产品的型号、批次、规格等。

(二)召回原因:详细说明产品缺陷的性质和危害。

(三)召回措施:包括召回方式、召回期限、赔偿标准等。

(四)召回效果评估:对召回效果进行跟踪和评估。

第九条召回主体应当采取以下召回措施:(一)通知销售商停止销售。

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山东省消费品召回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山东省消费品召回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山东省消费品召回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公布日期】2023.04.11•【字号】鲁市监质规字〔2023〕2号•【施行日期】2023.05.1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质量管理和监督正文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山东省消费品召回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鲁市监质规字〔2023〕2号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省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省标准化研究院:《山东省消费品召回管理办法(试行)》已经省局局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2023年4月11日山东省消费品召回管理办法(试行)第一条为了规范消费品召回管理,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消费品召回管理暂行规定》等法律、部门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缺陷消费品的召回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承担以下职责:(一)负责全省消费品召回管理工作;(二)依法向社会公布本省消费品缺陷及实施召回的相关信息;(三)对消费品可能存在足以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影响范围较大缺陷的,直接组织缺陷调查;(四)组织、指导市、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开展消费品召回管理工作;(五)承担上级交办的消费品召回管理其他相关工作。

第四条设区的市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承担以下职责:(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消费品缺陷信息收集、召回材料审核、召回实施情况监督等工作;(二)配合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消费品生产者开展缺陷调查等工作;(三)承担上级交办的消费品召回管理其他相关工作。

第五条县(市、区)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承担以下职责:(一)收集本行政区域内消费品缺陷信息并及时上报;(二)配合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消费品生产者开展缺陷调查等工作;(三)承担上级交办的消费品召回管理其他相关工作。

汽车产品召回监督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

汽车产品召回监督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

汽车产品召回监督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txt如果青春的时光在闲散中度过,那么回忆岁月将是一场凄凉的悲剧。

杂草多的地方庄稼少,空话多的地方智慧少。

即使路上没有花朵,我仍可以欣赏荒芜。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规范和加强汽车产品召回监督管理,预防和消除汽车产品因存在缺陷而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人身和财产安全损害,维护公共安全、公众利益和社会经济秩序,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进口、销售的汽车产品的召回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定义] 本条例所称汽车产品,是指按照国家标准规定,由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用于在道路上行驶的汽车、汽车列车和挂车,以及轮胎、底盘、儿童安全座椅等涉及安全的重要零部件。

本条例所称缺陷,是指由于设计、制造、标识等方面的原因导致汽车产品中普遍存在的具有同一性的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或者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安全要求的情形。

本条例所称召回,是指汽车产品生产者通过修正或者补充标识、修理、更换、收回等方式有效预防和消除汽车产品可能引起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缺陷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生产者,指在中国境内注册,制造、组装汽车产品并以其名义颁发产品合格证的企业,以及将制造、组装的汽车产品已经销售到中国境内的外国企业。

汽车产品的进口商或者境外生产者在境内的代理商视为前款规定的生产者。

第四条[监管体制]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简称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汽车产品召回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发展和改革、工信、商务、公安、交通运输、环保、卫生、工商、海关等有关主管部门(简称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各自的职责,负责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各直属检验检疫机构(简称地方管理机构)在主管部门的统一部署下按照职责分工在本辖区内组织汽车产品召回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本行政区域内建立健全汽车产品召回管理协调机制。

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设立的汽车产品召回技术机构,承担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的相关工作。

药品召回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修订说明

药品召回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修订说明

《药品召回管理办法》修订说明《药品召回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于2007年12月10日由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发布(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局令第29号),随着新修订《药品管理法》和《疫苗管理法》的实施,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制度的落地,药品监管要求发生了很大变化,为适应新的监管要求,国家药监局启动了《办法》的修订,形成征求意见稿。

现将有关情况说明如下:一、修订的必要性新修订的《药品管理法》中对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制度作了顶层设计和安排,对召回相关要求作出了规定。

《疫苗管理法》和国家疫苗监管体系评估对疫苗召回提出了相关要求。

为配合“两法”实施,需要调整完善《办法》相关内容,进一步细化明确药品召回对象、召回程序和要求等,以适应药品监管新形势和新要求。

二、修订过程概要2019年初,结合《药品管理法》修订,成立修订工作小组,开启《办法》修订工作。

修订过程中,多次组织召开研讨会议,广泛听取意见建议,研究明确修订思路和重点内容,经过多次修改完善,形成了第一次征求意见稿。

2020年10月,以国家药监局综合司函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共收到127条意见。

意见主要集中在缺陷药品的定义,境外生产药品召回不涉及中国境内上市药品的报告事项,各级药品监管部门、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以及召回相关方的召回责任和义务,召回信息公开途径及方式,主动召回中是否向药监部门报告进展,召回过程的储运条件要求,责令召回中召回结果的处理,医疗机构是否包含疾控部门和疫苗接种单位等。

经对收集到的意见逐条研究分析,绝大部分意见均予采纳,拟再次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三、需要说明的主要问题(一)总体概况框架与原办法基本保持一致,但具体条款由原来的四十条减少为三十二条,不设罚则。

对召回的实施主体进行调整,由药品生产企业改为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

在《办法》中明确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是落实药品召回的责任主体,明确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在召回中的义务,明确召回实施的程序以及各级药品监管部门的分工和职责。

食品召回管理规定范本

食品召回管理规定范本

食品召回管理规定范本一、总则1. 为规范食品召回行为,维护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规定。

2. 本规定适用于食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食品相关监管部门等相关主体。

3. 食品召回应遵循公开、透明、及时、有效的原则,确保消费者的生命安全和健康。

二、召回范围4. 食品召回适用于以下情形:(1) 发现含有严重污染、添加有害物质的食品;(2) 发现食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消费者的生命健康造成影响的;(3) 食品质量不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的;(4) 公众投诉、媒体曝光、相关监管部门督促召回的。

三、召回程序5. 食品生产企业在发现食品质量问题后,应立即进行食品召回,并按照以下程序进行:(1) 召回决策:食品生产企业应立即成立召回决策小组,对食品质量问题进行评估,决定是否启动召回程序;(2) 召回计划:召回决策小组应制定详细的召回计划,包括召回范围、受影响产品清单、召回措施等;(3) 形式公告:食品生产企业应发布召回公告,包括召回原因、召回范围、受影响产品信息等,确保信息公开透明;(4) 召回实施:食品生产企业应按照召回计划进行召回实施,确保受影响的食品从市场全部召回;(5) 处理结果:食品生产企业应对已召回的食品进行处理,并在规定时间内向相关监管部门报告召回结果。

四、责任分工6. 食品生产企业的责任:(1) 及时发现食品质量问题,保障消费者的安全与健康;(2) 主动启动召回程序并配合相关部门进行调查;(3) 积极公开召回信息,向消费者提供相关食品安全知识;(4) 对召回的食品进行及时处理,保证不再流入市场。

7. 食品经营企业的责任:(1) 接到食品召回通知后,立即停止销售相关产品,并配合食品生产企业进行召回工作;(2) 按照相关要求,保存相关销售记录,并配合相关部门的调查;(3) 公开、透明地向消费者披露召回信息,提供安全饮食建议。

8. 食品相关监管部门的责任:(1) 及时调查食品质量问题,并要求食品生产企业启动召回程序;(2) 监督食品召回的实施情况,确保及时有效进行;(3) 对违规行为及时处理,保障食品安全与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缺陷消费品召回管理办法

缺陷消费品召回管理办法

缺陷消费品召回管理办法缺陷消费品召回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缺陷消费品的召回工作,保护消费者权益,确保人身、财产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缺陷消费品是指存在缺陷的产品。

缺陷是指产品的设计、创造、包装、标志、使用说明等方面存在不符合或者不完善的内容,可能对人身、财产造成影响或者已经造成影响的状况。

第三条召回是指生产经营者对于已经投放市场的、存在缺陷的产品,采取行政、法律、商议等方式要求企业或者个人收回、修理、更换、退货及赔偿等措施的过程。

第四条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负责监督和管理缺陷消费品召回工作。

第二章缺陷消费品的召回第五条生产经营者应当对其生产、销售的存在缺陷的产品承担召回责任。

第六条生产经营者发现其生产、销售的产品存在缺陷,应当及时采取召回措施。

第七条生产经营者实施缺陷消费品召回,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召回的缺陷消费品全部得到收回,采取的措施应当能够实现统计、分类、检验等管理措施。

第八条生产经营者实施缺陷消费品召回后,应当对收回的缺陷消费品进行处理并报告国家质检总局。

处理方式普通有销毁、重新加工、返厂维修、重新检验、重分类等。

第九条消费者因所购买的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财产等各方面的伤害,有权向生产经营者提出依法要求赔偿的诉求。

第十条生产经营者对实施缺陷消费品召回所发生的支出应当由其自行承担。

第三章召回的责任及义务第十一条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缺陷消费品召回制度,制定召回方案,并按照要求将召回信息向社会公示。

同时,生产经营者还应当对已经投放市场的产品进行登记,维护产品追踪系统。

第十二条由于进口的产品存在缺陷,对国内消费者造成伤害的,进口企业应当承担召回责任。

第十三条召回方案应当包括召回的产品品种、数量和缺陷的程度,以及问题的两种处理方式和时间等信息。

第十四条生产经营者应当设立专人负责召回工作,并向国家质检总局提交召回实施情况的报告,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召回的情况、召回后的处理情况等。

食品召回管理办法范本(2篇)

食品召回管理办法范本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对食品召回的管理,保障消费者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经营的具有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在存在食品质量安全问题需要实施召回时的管理。

第三条定义1. 食品: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人们日常食用的物质或加工过程中形成的物质。

2. 食品召回:指对已经上市销售、流通的食品存在质量安全问题时,由食品生产经营者等相关方主动进行的召回行为。

3. 食品生产经营者:指持有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的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

第四条召回责任食品召回是食品生产经营者的法定责任,其应当对召回行为负责。

第五条召回目标食品召回的目标是保障消费者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并坚决遏制食品质量安全事故的发生。

第二章食品召回程序第六条召回计划1.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及时制定召回计划,并向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备案。

2. 召回计划应当包括召回的食品名称、规格、生产日期、批号等关键信息,以及召回的范围、期限、方式和措施等内容。

3.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根据食品召回的风险程度,设定召回级别,并采取相应的措施。

第七条召回通知1.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在召回计划备案后的24小时内,向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提交召回通知。

2. 召回通知应当包括召回原因、召回范围、召回期限、召回方式和联系方式等内容,并通过媒体及互联网等渠道向公众发布。

第八条召回执行1.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召回计划和通知的要求,及时组织召回工作。

2.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与销售商、配送商等相关方合作,确保召回工作的顺利进行。

3.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严格落实回收销毁等措施,防止召回食品重新流入市场。

第九条召回报告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在召回结束后的7天内,向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提交召回报告。

第十条监督检查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有权对食品召回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违反规定的单位进行处罚。

缺陷消费品召回专家库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缺陷消费品召回专家库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缺陷消费品召回管理办法》的要求,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省质监局)聘请专家,建立专家库,为消费品缺陷调查和技术认定提供技术支撑。

为规范缺陷消费品召回专家库(以下简称“专家库”)的建立和专家使用管理,参照《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许可评审专家管理办法(试行)》的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浙江省产品质量安全检测研究院(浙江省缺陷产品技术评价中心)受省质监局委托负责专家资格审核、聘用、使用、培训、评价、解聘等管理等工作。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组建、管理专家库,推荐、选用缺陷消费品召回专家等工作。

第二章入库专家的基本条件和专业领域第四条专家的基本条件:(一)身体健康,有良好的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二)在消费品某一类别产品的标准、设计、制造、检测、科研、认证、维修、安全管理等领域从事相应技术工作5年以上,具备一定的专业特长和工程师以上技术职称资格;(三)了解缺陷消费品召回有关法律、法规、标准,或经培训考试合格;(四)能够胜任并积极参加缺陷产品调查、风险评估等工作。

第五条专家从事专业领域包括:儿童用品、电子电器产品、日用纺织品和服装、家具、家用日用品、文教体育用品、除汽车产品外的交通运输设备、食品相关产品、五金建材、物理、化学、医疗、产品安全管理和风险评估等(专业领域将根据实际进行调整或增加)。

第三章专家库组建程序第六条专家需经市级质监(市场监管)部门或消费品相关领域的检验检测、认证、鉴定等机构和科研院所、行业协会、院校等推荐。

第七条被推荐的专家应填写《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局缺陷消费品召回技术专家推荐表》。

推荐表应经专家(包括已退休)所在单位确认盖章。

专家需向浙江省产品质量安全检测研究院(以下简称“省质安院”)提交下列申请资料:(一)推荐表;(二)个人身份证明和职称证明;(三)与推荐表中申报领域相匹配的的学历、学术、职称、学习培训经历、实际工作经历等证明材料。

法规《缺陷消费品召回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


出口沙特阿拉伯的低 电压电子电器 产品须加贴GCTS标 识
2018年 2月 1 1 3,嘉 峪 检 测 网 发 布
授 权物 质 清 (附求 XIV)中 ,其 中两项 公 报 发 布 r一 项 最 新 规 定 ,进 一 步 限 制 消息 称 ,沙特 阿拉 伯标 准 、计 质量 局
物 质具 有生 殖 毒性 ,其他 五项 具 有持 久性 , 双 酚 A (BPA)在 某 些 与食 品 接触 材料 中 (SASO)明确 要求 对 于海 湾地 区低 电压 电
生 物 累积 性 和 毒性 (PBT)或持 久 性 和生 的使 用
器设 备 和用 品法规 及玩 具法 规 管控 范 围内
物 累积 忭 (vPvB)
具 体 而 言 ,欧 盟 委 员 会 法 规 (EU) 的强 制性 认 证产 品 ,均 须满 足 法规 要求 并
根 据 法 规 ,JJl】人授 权 物 质 清 单 上 的 2018/213针 对 清 漆 和 涂 料 中 BPA 的迁 移 加贴 GSO合格 追溯标 识 (GSO Conformity 物 质 . 在 }]落 日期 后 小 能 再 使 用 ,除 非 建立 了 0.05mg/kg(食物 )的 SMI 限 量标 Tracking Symbol,即 GC'I、S标 识 )方可 销
该 规定 。 同时 ,生 产 者是 缺陷 消 费品 的召 (HFCs)进 行控 制 。
效 。该 法规 已 于 2018年 2月 9 1 3正式 生效 。
回 主体 ,消 费品 存 在缺 陷的 ,生 产 者应 当
该 提 案 规 定 ,所 有 进 口或 出 口上 述 (EU)2018/79新 法规 有 一个 执 行缓 冲期 ,
2018年 3月 I4日。

缺陷消费品召回管理规定范文

缺陷消费品召回管理规定范文召回是指由于产品存在安全隐患或缺陷,制造或销售企业主动采取措施,通过公告、通知等方式,要求消费者退还或更换产品,以保护消费者的利益和生命财产安全。

召回管理规定则是为了规范召回行为,维护消费者权益,保障市场秩序和社会安全,明确召回的程序、要求和责任。

一、召回管理的必要性和重要性近年来,随着市场竞争的加剧和消费者对产品安全的要求提升,缺陷消费品的召回事件时有发生。

对于存在安全隐患或缺陷的产品,如果企业不采取措施进行召回处理,将会给消费者带来严重的财产和生命安全风险,同时也会影响企业的声誉和市场地位。

因此,制定和实施召回管理规定显得尤为重要。

召回管理规定能够明确召回的程序和要求,使召回行为规范化和规则化。

在召回发生时,企业可以根据规定的流程和要求,及时启动召回工作,确保召回行动的快捷有效。

召回管理规定也可以明确企业的责任和义务,使企业在召回过程中更加积极主动,提高召回率和召回效果。

另外,召回管理规定还可以规范召回公告和通知的内容和方式,确保信息透明,及时告知消费者,避免造成不必要的损失和误解。

二、国内外召回管理经验借鉴召回管理在国内外已经有了较为成熟的经验和做法,可以为我国的召回管理规定提供借鉴和参考。

1.美国召回管理规定美国是全球召回管理的先行者和经验总结者,其召回管理规定已经形成相对完善的体系。

美国联邦法规要求企业对存在安全隐患或缺陷的产品进行召回,并要求企业在召回公告中包含明确的召回原因、风险等信息,并提供消费者的补救方案。

另外,美国还设立了消费者产品安全委员会,负责监督和管理召回行为,保障消费者权益。

2.欧盟召回管理规定欧盟国家也在召回管理方面有相应的规定和要求。

欧盟《产品安全法》要求企业对存在安全隐患或缺陷的产品采取召回措施,并要求召回公告清楚明确地告知消费者召回原因、存在的风险以及补救措施。

欧盟还建立了统一的召回通报系统,将召回信息实时推送给相关的消费者和监管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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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品召回管理办法(公开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立法目的与依据]为了规范消费品召回活动,预防和消除消费品缺陷可能导致的伤害,保障消费者的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对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销售的消费品的召回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概念释义]本办法所称消费品,是指直接或预期满足人们日常生活、办公和娱乐等使用需要,销售给消费者或供消费者使用的产品。

本办法所称缺陷,是指由于设计、制造、标识等原因导致的在同一批次、型号或者类别的消费品中普遍存在的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情形或者其他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

本办法所称召回,是指消费品生产者对其已售出的消费品采取措施消除缺陷或降低、消除相关风险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生产者,是指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生产消费品并以其名义颁发产品合格证的企业。

从中国境外进口消费品到中国境内销售的企业视为本办法规定的生产者。

第四条[生产者责任]生产者是缺陷消费品的召回主体。

消费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应当依照本办法实施召回。

第五条[目录管理]本办法实施召回的消费品根据存在伤害及安全隐患的风险情况实行目录管理。

实施召回管理的消费品目录由国家质检总局制定、调整。

第六条[主管部门]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负责全国消费品召回
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国家质检总局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以下统称省级质检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内消费品召回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省级质检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省级以下质检部门承担消费品召回监督管理的部分工作。

省级以下质检部门应当根据省级质检部门的委托及时开展相关工作。

第七条[技术支撑机构]国家质检总局缺陷产品召回技术机构(以下简称召回技术机构)按照国家质检总局的规定,承担消费品召回的具体技术工作。

省级质检部门缺陷产品召回技术机构按照省级质检部门的规定,承担本行政区域内消费品召回的具体技术工作。

第八条[信息系统]国家质检总局加强国家缺陷产品召回信息管理平台消费品召回信息管理系统(以下简称信息系统)建设,收集汇总、分析处理有关信息,备案生产者信息,并实现信息的共享、发布和快速通报。

第九条[缺陷信息收集、分析和报告] 省级质检部门在本辖区内负责组织收集、处理消费品缺陷、投诉等信息,并及时将可能涉及产品缺陷的信息通过信息系统上报国家质检总局。

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向省级以上质检部门投诉或举报消费品可能存在缺陷的信息。

召回技术机构负责收集、汇总与消费品有关的缺陷、伤害、国外召回等信息,并及时进行分析,发现消费品可能存在缺陷的,应及时向国家质检总局报告。

国家质检总局通过信息系统通报生产者所在地省级质检部门。

生产者应当配合召回技术机构对有关信息进行核实确认和技术分析。

第十条[信息共享]国家质检总局应当建立消费品的强制性标准、强制性产品认证、监督检查、
执法打假、投诉举报、风险监测、产品三包、产品伤害监测信息、组织机构代码和物品编码等信息共享机制。

第十一条[专家库和检测机构]国家质检总局加强消费品召回专家库建设,遴选具有法定资质的国家产品质量检测机构和实验室,为消费品召回管理提供技术支撑。

第十二条[生产者信息收集分析和召回义务]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消费品质量安全负责,加强消费品质量安全信息管理,建立健全相关信息档案,主动发布消费品质量安全信息。

生产者应当建立缺陷信息收集分析处理制度,主动收集消费品质量安全信息,获知消费品可能存在缺陷的,应当立即组织调查分析,并如实向生产者所在地省级质检部门报告调查分析结果,确认消费品存在缺陷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进口,并按本办法的规定立即实施召回。

第十三条[相关经营者义务] 销售者、租赁者、修理者、零部件生产供应商、受委托生产企业等相关经营者(以下统称经营者)应当向质检部门报告和向生产者通报消费品可能存在缺陷的相关信息。

经营者获知消费品存在缺陷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租赁、使用消费品,并协助生产者实施召回。

第十四条[生产者调查分析]省级质检部门接到国家质检总局通报的信息,或通过举报处理等方式发现本行政区域内的生产者生产的消费品可能存在缺陷的,应当立即通知生产者开展调查分析。

省级质检部门应当自通知生产者开展调查分析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过信息系统报告国家质检总局。

生产者应当按照通知要求,立即开展调查分析,如实向通知其开展调查分析的省级质检部门报告调查分析结果。

第十五条[启动缺陷调查条件]生产者在未按照省级质检部门通知开展调查分析的,或者其调查分析结果不能证明消费品不存在缺陷的,生产者所在地省级质检部门应当开展缺陷调查。

省级质检部门应当自启动缺陷调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启动情况通过信息系统报告国家质检总局。

国家质检总局认为消费品可能存在会造成严重后果缺陷的或者影响较大的,可以直接开展缺陷调查,并通报生产者所在地省级质检部门。

第十六条[主管部门缺陷调查权]省级以上质检部门开展缺陷调查,可以进入生产者、经营者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调查,查阅、复制相关资料和记录,向相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消费品可能存在缺陷的情况。

生产者应当配合缺陷调查,提供调查需要的有关资料、消费品和专用设备。

经营者应当配合缺陷调查,提供调查需要的有关资料。

省级以上质检部门不得将生产者、经营者提供的资料、消费品和专用设备用于缺陷调查所需的技术检测和鉴定以外的用途。

第十七条[缺陷调查报告]省级以上质检部门应当及时分析处理缺陷调查获得的资料信息,并形成缺陷调查报告。

省级质检部门开展缺陷调查应当在形成缺陷调查报告后5个工作日内通过信息系统上报国家质检总局。

第十八条[通知生产者召回]省级以上质检部门调查认为消费品存在缺陷的,或者经确认国家监督抽查、行政案件办理中发现生产者生产的消费品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通知生产者实施召回。

第十九条[生产者异议]生产者认为其消费品不存在缺陷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个工作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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