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劳动局关于印发《农民合同制职工参加北京市养老、失业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京劳险法发【1999】9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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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下发《北京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工作规程》的通知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下发《北京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工作规程》的通知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下发《北京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工作规程》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公布日期】2002.09.26•【字号】京劳社农发[2002]124号•【施行日期】2002.09.2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基本养老保险正文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下发《北京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工作规程》的通知(京劳社农发[2002]124号)郊区县劳动保障局: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是社会保障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是一项政策性、专业性很强的工作,管理工作好坏,直接关系到农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和政府的形象。

只有规范管理,才能确保这项事业的健康持续发展。

近年来,本市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和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认真贯彻“规范管理,稳步发展”的工作方针,加强规范管理,取得明显成效。

为进一步加强内部管理,强化内外监督,提高管理水平和服务质量,为适应城乡社会保障新的需求,我们在巩固原有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规范管理成果的基础上,结合本市实际,对原规范化管理规程作了修订,进一步完善了各项制度。

现将《北京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工作规程》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执行中有关政策、技术问题,及时与市局农村社会保险处联系。

二〇〇二年九月二十六日北京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工作规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实现管理规范化,提高服务质量,确保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政策和规定,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机构要坚持统一政策、统一标准、规范操作、讲求效率、优化服务的原则,做好各项管理工作。

我市的相关业务操作以本规程规定为准。

原有关文件的规定与本规程相矛盾的,以本规程规定为准执行。

第二章管理机构第三条区县级设立隶属劳动部门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区县管理中心),具有独立的事业法人资格。

内设流程操作、财务、计算机操作、稽核、档案等相应专业工作岗位,根据需要配备专业工作人员。

北京市劳动局关于农民合同制工人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后有关待遇问题的通知-京劳就发[1998]137号

北京市劳动局关于农民合同制工人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后有关待遇问题的通知-京劳就发[1998]137号

北京市劳动局关于农民合同制工人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后有关待遇问题的通知正文:---------------------------------------------------------------------------------------------------------------------------------------------------- 北京市劳动局关于农民合同制工人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后有关待遇问题的通知(京劳就发[1998]137号1998年8月11日)各区(县)劳动局、各局(总公司)、计划单列企业、中央在京单位、军事单位:为了保障农民合同制工人和企业的合法权益,妥善解决农民合同制工人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后的生活补助费、养老保险金等有关待遇问题,根据《劳动法》、国务院1991年第87号令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以及本市的有关规定,现就农民合同制工人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后的有关待遇问题通知如下:一、农民合同制工人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后的待遇问题,直接涉及到企业和农民合同制工人的切身利益,各使用农民合同制工人的企业,应当认真做好有关工作,保障农民合同制工人的合法权益,维护首都的社会稳定。

二、关于终止劳动合同后的生活补助费问题。

农民合同制工人劳动合同期限届满,终止劳动合同的,企业应当按照农民合同制工人在本单位的连续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其一个月的生活补助费,但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

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发。

生活补助费的标准不得低于终止合同时的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

三、关于解除劳动合同后的经济补偿问题。

农民合同制工人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劳动法》的有关规定的,企业应当依照北京市劳动局《关于转发劳动部〈关于印发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通知〉的通知》(京劳关发〔1995〕45号)的规定,向农民合同制工人支付经济补偿金。

四、关于养老保险金的问题。

(一)企业应当按照本市规定的统一比例,以上一年度本市最低工资标准为基数,按月为农民合同制工人提取养老保险费,并在农民合同制工人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后,一次性发给本人。

北京市劳动局、北京市人事局、北京市财政局关于事业单位参加失业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

北京市劳动局、北京市人事局、北京市财政局关于事业单位参加失业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

北京市劳动局、北京市人事局、北京市财政局关于事业单位参加失业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劳动局,北京市人事局,北京市财政局•【公布日期】1999.04.29•【字号】京劳就发[1999]75号•【施行日期】1999.04.2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失业保险正文北京市劳动局、北京市人事局、北京市财政局关于事业单位参加失业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1999年4月29日京劳就发〔1999〕75号、京财社〔1999〕515号)各区(县)劳动局、人事局、财政局,市属各委、办、局、总公司(集团),中央在京单位、军事单位:为了健全社会保障体系,加强对失业保险工作的管理,根据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国务院第258号令,以下简称《条例》)和本市的有关规定,经商人事部、财政部、国务院法制局同意,现就事业单位参加失业保险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均应按照《条例》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参加失业保险,缴纳失业保险费。

事业单位失业人员按照《条例》和本市的有关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二、本通知所称事业单位,是指经机构编制部门批准成立,办理事业单位法人登记的单位。

事业单位职工是指事业单位中包括固定职工、合同制职工(含农民合同制工人)、聘用的其他职工(不含离退休人员)在内的全部职工。

三、事业单位参加失业保险应到单位所在地的区、县劳动局社会保险基本管理中心进行登记,并办理有关缴费手续。

登记时填写《社会保险登记表》、《北京市缴纳失业保险费申报表》。

办理失业保险登记应持下列证明和材料:(一)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未办理事业单位法人登记的,持机构编制部门批准成立机构的有效批件);(二)国家质量监督部门颁发的组织机构统一代码证书;(三)单位行政介绍信;(四)北京市缴纳失业保险费人员花名册;(五)上报国家统计部门的上一年度《劳动情况》统计表(年报表,表号104);(六)其他有关证明和材料。

北京市劳动局关于执行《北京市企业职工失业保险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劳管发字[1994]371号

北京市劳动局关于执行《北京市企业职工失业保险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劳管发字[1994]371号

北京市劳动局关于执行《北京市企业职工失业保险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正文:---------------------------------------------------------------------------------------------------------------------------------------------------- 北京市劳动局关于执行《北京市企业职工失业保险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劳管发字[1994]371号1994年7月22日)各区、县劳动局,各局、总公司(企业集团)劳动处,计划单列企业,中央在京有关单位:为执行《北京市企业职工失业保险规定》(以下简称《失业保险规定》),做好与1986年《北京市执行〈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的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政策衔接工作,现将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通知如下,请认真执行。

一、失业人员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政策界限。

1、1994年6月5日前失业的人员,仍然按照《实施细则》规定,确定其能否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2、1994年6月6日后失业的人员,按照《失业保险规定》确定其能否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并依照北京市劳动局京劳管发字〔1994〕364号《关于印发执行〈北京市企业职工失业保险规定〉四个管理办法的通知》的具体要求办理有关手续。

3、从1994年6月6日起,按照《失业保险规定》纳入失业保险范围,实行失业保险制度的企业(用人单位),在办理缴纳失业保险费手续前,从这些企业(用人单位)失业的人员暂缓确定其是否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待企业(用人单位)办理缴纳失业保险费手续后,由区、县劳动局失业保险机构对符合《失业保险规定》,可以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人员,补发其失业救济金。

二、1994年6月5日前失业,符合《实施细则》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失业人员,从1994年6月起,按《失业保险规定》,调整失业保险待遇。

1、1994年6月5日前失业、符合《实施细则》规定,现仍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人员,由区、县劳动局失业保险机构按《失业保险规定》第十六条规定,重新核定其享受失业救济金的期限。

京劳社养发〔〕号北京市农民工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京劳社养发〔〕号北京市农民工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京劳社养发[2001]125号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属各委、办、局、总公司劳资处,各中央在京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为进一步完善社会保险体系,保障农民工的合法权益,针对《农民合同制职工参加北京市养老、失业保险暂行办法》(京劳险发[1999]99号)在执行过程中出现的一些新情况,根据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1999年第259号),以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有关规定精神,现制定《北京市农民工养老保险暂行办法》,请遵照执行。

附件一:《北京市农民工养老保险暂行办法》附件二:关于农民工参加养老保险享受第二部分基本养老金待遇的计算公式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二00一年八月二十七日北京市农民工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第一条为进一步完善社会保险体系,保障农民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1999年第259号),以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有关规定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及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城镇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具有本市或外埠农村户口的劳动者(简称:农民工),应当依法参加养老保险,缴纳养老保险费。

第三条用人单位招用外埠农民工应当经市、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并办理《北京市外来人员就业证》(以下简称:《就业证》);招用本市农民工应当到劳动力输出地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招聘备案手续,并填写《北京市用人单位招用本市农村劳动力花名册》。

同时,用人单位应自招用农民工之月起,必须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并为其办理参加养老保险手续。

经市、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已经办理了招用农民工手续,而尚未为其办理参加养老保险手续的用人单位,应自本办法下发之日起一个月内,到为本单位城镇职工缴纳养老保险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农民工参加养老保险的手续,并为农民工缴纳养老保险费。

社会保险发展历程

社会保险发展历程

社会保险发展历程我国的社会保险制度始于一九八六年的合同制工人养老保险,至今已经历了二十多年的发展历程。

二十多年来,北京市社会保险事业有了长足的发展,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五项社会保险已经全部实施。

为促进社会稳定,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

第一部分养老保险什么是养老保险?养老保险是指劳动者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从政府和社会得到一定的经济补偿、物质帮助和服务的一项社会保险制度。

什么是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养老保险是国家通过立法强制实行,保证劳动者在年老丧失劳动能力时,给予基本生活的保障制度。

基本养老保险只能保障退休人员基本生活城镇职工。

养老保险发展阶段四、完善养老保险制度1、城镇企业职工;2业、灵活就业;5居民;101、劳动合同制工人1986年10人实行退休养老金统筹。

1986年10月12、城镇企业职工1991年6月26决定》1号令,养老保险开始建立个人账户。

执行文号1995年4月1日起职介存执行文件:京劳险发[1995]83号4、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1996年4月1日根据市政府1号令,北京市养老保险开始实行个人账户。

同时进一步扩大养老保险覆盖面,本市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可以参加养老保险社会统筹。

执行文件:京社保发[1996]17号5、城镇个体劳动者和自由职业人员为适应经济体制改革的需要,进一步扩大参统覆盖范围,北京市制定了《北京市个体劳动者、自由职业人员参加社会保险试行办法》,从1999年1月1日起这部分人员可以参加养老保险。

执行文件:京社保发[1999]8号6、农民合同制工人1999年5月17日北京市劳动局下发了《农民合同制职工参加养老、失业保险暂行规定》,从1999年6月1日起农民合同制职工可以参加养老、失业保险。

执行文件:京劳险发[1999]99号7、农民工为进一步完善社会保险体系,保障农民工的合法权益,2001年8月27日市劳动和保障局下发了《北京市农民工养老保险暂行规定》,从2001年9月1日起所有用人单位招用的农民工均参加养老保险。

农民合同制职工参加北京市养老失业保险暂行办法

农民合同制职工参加北京市养老失业保险暂行办法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劳动争议案件审理中涉及的社会保险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的通知市第一、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庭;各区、县人民法院民庭:为妥善解决劳动争议案件审理中涉及的社会保险问题,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与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09年7月31日联合召开社会保险相关问题研讨会,与会人员对部分问题的解决取得一致意见,并形成了会议纪要。

现将《劳动争议案件审理中涉及的社会保险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印发给你们,供审判实践中参考。

此外,市高院民一庭经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相关部门协商,委托该局相关部门开发了计算农民工养老保险损失赔偿金的计算机程序软件,供法官在办案时使用。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二○○九年十一月二日劳动争议案件审理中涉及的社会保险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为妥善解决劳动争议案件审理中涉及的社会保险问题,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与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09年7月31日联合召开社会保险相关问题研讨会。

北京市三级法院从事劳动争议审判工作的部分庭长和法官、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有关领导及相关部门负责人参加了研讨。

与会人员就劳动争议案件审理中涉及的社会保险问题进行了讨论,对部分问题的解决取得了一致意见,现纪要如下:一、关于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为农民工缴纳养老保险费的问题1、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为农民工缴纳养老保险费,农民工主张予以补缴的,一般不予受理。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为农民工缴纳养老保险费,农民工在与用人单位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的,应予受理。

2、因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为农民工缴纳养老保险费,农民工在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的,应当自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赔偿数额的确定可参照《农民合同制职工参加北京市养老、失业保险暂行办法》(京劳险发[1999]99号)和《北京市农民工养老保险暂行办法》(京劳社养发[2001]125号)的规定。

3、为便于劳动仲裁部门和法院在案件审理中更及时准确地计算相应赔偿数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职工养老保险处、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联合开发了计算农民工养老保险损失赔偿金的计算机程序软件,供仲裁员和法官在办案时参考使用。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工作流程》的通知-京劳社农发[2009]14号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工作流程》的通知-京劳社农发[2009]14号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工作流程》的通知正文:----------------------------------------------------------------------------------------------------------------------------------------------------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工作流程》的通知(京劳社农发﹝2009﹞14号)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为贯彻落实《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京市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办法的通知》(京政发﹝2008﹞49号),根据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下发的《北京市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办法实施细则》(京劳社农发﹝2009﹞13号),市劳动保障局制订了《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工作流程》,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工作流程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二〇〇九年一月二十一日附件: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工作流程一、收缴流程参保人户口所在地为东城、西城、崇文、宣武区,应在北京银行开立专用存折,户口所在地为其他区县的,应在北京农村商业银行开立专用存折。

(一)新参保人员1、参保人到就近商业银行开立专用存折。

同时,签署《银行代扣代缴协议书》。

《银行代扣代缴协议书》一式三份,参保人一份,银行一份,区县经办机构一份(由银行代为转交)。

协议书只在开立银行专用存折时签署一次。

2、参保人到商业银行存入缴纳的保险费后,可在每月1日-10日持本人户口本、身份证、专用存折到户口所在地街道社会保障事务所(村委会)填写《参保人员信息表》。

3、村委会在每月13日前将参保人身份证复印件、《参保人员信息表》交至乡镇社会保障事务所。

街道、乡镇社会保障事务所(以下简称社保所)在每月16日前将《参保人员信息表》内容录入城乡居民养老保险预缴费信息系统。

4、区县经办机构在每月18日前将全区汇总的电子预缴费数据交至银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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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劳动局关于印发《农民合同制职工参加北京市养老、
失业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京劳险法发[1999]99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完善社会保险体系,保障农民合同制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失业保险条例》、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贯彻两个条例扩大社会保险覆盖范围加强基金征缴工作的通知》及本市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党政机关、社会团体(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及其招用的农民合同制职工,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参加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农民合同制职工”是指:经市、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用人单位招用的本市及外埠农村户口的劳动者。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自招用农民合同制职工之月起,与其签定劳动合同并为其办理参加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的手续。

第五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为农民合同制职工缴纳养老及失业保险费。

农民合同制职工与用人单位终止、解除劳动关系后,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可以享受一次性养老保险待遇和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

第二章养老保险
第六条养老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农民合同制职工共同缴纳。

用人单位以上一年本市职工月最低工资标准的19%,按招用的农民合同制职工的人数按月缴纳养老保险费。

农民合同制职工本人以上一年本市职工月最低工资标准为基数,1999年按6%的比例缴纳养老保险费,其个人缴费由用人单位在发放工资时代为扣缴。

个人缴费的比例,今后随着企业职工缴费比例进行统一调整,最终达到8%。

第七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农民合同制职工,按缴费工资基数的11%建立养老保险个人帐户。

第八条农民合同制职工的个人帐户存储额,按北京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计息办法执行。

第九条农民合同制职工个人帐户存储额,只有在本人达到养老年龄或与用人单位终止、解除劳动关系时,才能支取。

农民合同制职工在合同期内死亡,其个人帐户储存额中个人缴费部分可以继承。

第十条农民合同制职工达到国家规定的养老年龄(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0周岁),或与用人单位终止、解除劳动关系时,可以享受一次性养老保险待遇,其待遇由两部分组成:
第一部分,个人帐户存储额及利息一次性全额支付给本人;
第二部分,按其缴费年限,缴费每满一年(按满12个月计算),发给一个月相应缴费年份的本市职工最低工资。

第三章失业保险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暂按上一年本单位全部职工(含农民合同制
职工)年平均工资的1%,缴纳失业保险费;无法确定上一年工资总额及未实行劳动工资统计制度的用人单位,按全市上一年职工年平均工资的1%,缴纳失业保险费。

我市统一调整失业保险缴费标准后,按新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农民合同制职工个人不缴纳失业保险费。

第十三条用人单位与农民合同制职工终止、解除劳动关系时,用人单位为其连续缴费满一年以上,农民合同制职工可以申领一次性生活补助费。

第十四条农民合同制职工领取的一次性生活补助费,连续缴费每满一年,按照120元的标准发放。

连续缴费时间超过12年的,按12年计算。

第四章经办业务
第十五条已参加社会保险的用人单位,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按目前缴纳养老和失业保险费的缴费渠道为农民合同制职工办理参保手续。

新成立及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的用人单位,到企业营业执照注册地或单位所在地的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手续并为农民合同制职工申报缴纳养老、失业保险费。

第十六条用人单位在为农民合同制职工办理参加养老、失业保险时,应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交下列证明和材料:
(一)社会保险登记证;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副本)或社会
团体法人登记证(副本)或机关行政介绍信;
(三)上报统计部门的《劳动情况表》(年报104表);
(四)市、区、县劳动行政部门批准使用农民合同制职工的证明;
(五)《北京市外来人员就业证》或《北京市用人单位招用本市农村劳动力花名册》;
(六)《北京市缴纳失业保险费人员花名册》。

第十七条用人单位为农民合同制职工缴纳的养老、失业保险费,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委托银行收款(无付款期)”结算方式委托用人单位的开户银行按月扣缴。

第十八条用人单位与农民合同制职工终止、解除劳动关系,应提前一个月通知农民合同制职工本人,并将下列证明和材料在与农民合同制职工终止、解除劳动关系前15日内,报参统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

(一)终止、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
(二)《农民合同制职工终止、解除劳动关系人员名单》(一式两份);
(三)《北京市外来人员就业证》或《北京市用人单位招用本市农村劳动力花名册》;
(四)《北京市缴纳失业保险费人员花名册》。

第十九条终止、解除劳动关系的农民合同制职工的养老保险待遇及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由参统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后,通过银行划拨给用人单位,由用人单位一次性发给本人。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条新招用农民合同制职工的用人单位,应持《社会保险登记证》办理审批及招用的手续,无《社会保险登记证》的不得招用农民工。

已招用农民合同制职工的用人单位,在办理审批手续时,除持《社会保险登记证》外,还应提供本单位已为农民合同制职工办理了参加养老、失业保险的有效证明。

第二十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农民合同制职工不办理审批、录用手续、不为其办理参加养老和失业保险手续的,市、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按照国家及本市有关使用农民合同制职工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农民合同制职工因用人单位未参加社会保险或未足额缴纳养老、失业保险费,不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和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待遇的,用人单位应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标准予以补偿。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执行前用人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职工,在本办法执行后与用人单位终止、解除劳动关系的,本办法生效后的工作时间按本办法享受有关待遇,其在本办法执行前的工作时间,由用人单位按照《关于农民合同制工人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后有关待遇问题的通知》(京劳就发〔1998〕137号)及有关规定发给农民合同制职工养老待遇和一次性生活补助费。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由北京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1999年6月1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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