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网络部门的反垄断法 - 以电信业为例(一)
反垄断法律制度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引言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市场竞争日益激烈,垄断行为对市场公平竞争秩序的破坏日益凸显。
为了维护市场公平竞争,我国于2008年8月1日起正式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反垄断法》)。
本文将以2010年发生的腾讯与360的“3Q大战”为例,分析我国反垄断法律制度在实践中的应用。
二、案件背景1. 腾讯公司简介腾讯公司成立于1998年,是一家以即时通讯为核心,集社交、游戏、媒体、广告等多元化业务于一体的互联网企业。
旗下产品包括QQ、微信、腾讯游戏等。
2. 360公司简介奇虎360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05年,是一家以网络安全为特色的互联网公司。
旗下产品包括360安全卫士、360杀毒等。
3. “3Q大战”起因2010年9月27日,腾讯公司在其QQ客户端中擅自将360安全卫士列为恶意软件,导致大量用户无法正常使用QQ。
随后,360公司宣布推出“360隐私保护器”,监测并曝光腾讯QQ的隐私问题。
双方在网络安全、用户隐私、市场垄断等方面展开激烈争论,引发“3Q大战”。
三、案件分析1. 腾讯涉嫌垄断的行为(1)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腾讯在即时通讯领域占据市场支配地位,其通过擅自将360安全卫士列为恶意软件,限制用户选择其他安全软件,损害了市场竞争。
(2)不正当竞争腾讯在“3Q大战”中,利用其市场影响力,恶意攻击360公司,损害了360公司的商誉。
2. 360公司涉嫌垄断的行为(1)不正当竞争360公司在“3Q大战”中,利用其安全卫士产品,强制推广自身产品,损害了用户权益。
(2)滥用用户数据360公司未经用户同意,收集用户隐私数据,涉嫌侵犯用户隐私。
3. 反垄断法律制度在案件中的应用(1)反垄断调查在“3Q大战”中,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对腾讯公司涉嫌垄断的行为进行了调查,并对其进行了处罚。
(2)反不正当竞争调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对360公司涉嫌不正当竞争的行为进行了调查,并对其进行了处罚。
(3)用户权益保护《反垄断法》明确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市场支配地位损害消费者权益。
案例—中国电信联通涉嫌垄断现象调查

案例—中国电信联通涉嫌垄断现象调查第一篇:案例—中国电信联通涉嫌垄断现象调查中国电信与联通涉嫌垄断遭调查【摘要】中国电信和中国联通由打破垄断到形成垄断,风风雨雨经历了将近30年,本案例将从中国电信和中国联通的发展历程说起,描述他们的涉嫌垄断现状,以及介绍发改委、央视、中国邮电报及广电系对此事的看法。
关键词:中国电信;中国联通;垄断;反垄断2011年11月9日,我国发改委证实正在就价格垄断问题对中国电信和中国联通展开调查,相关负责人表示,如事实成立,两家电信运营商将面临数亿到数十亿的罚款。
这是自反垄断法2008年生效以来,反垄断执法机构查处的第一件涉及大型国有企业的反垄断案。
一、中国电信和中国联通的发展历程1980年之前,我国电信业的基本体制是政府部门直接垄断经营公用电信业。
但由于国家对电话资费实施严格管制,电信业基本不盈利甚至亏损,电信基础设施及服务短缺成为经济增长的瓶颈之一。
政府开始实施电信管理体制改革并放松价格管制,采取对邮电业实行中央和地方双重领导、允许邮电部门征收电话初装费等措施。
优惠政策带来电信业的迅速发展,1979年至1995年,全国邮电通信固定资产投资达2700亿元,其中约1/3来自电话初装费。
但在此过程中,电信业政企合一体制下的行政性垄断矛盾日益突出,公众对电信服务高价低质很不满意。
1994年7月19日,中国联通公司成立大会在北京钓鱼台国宾馆召开,拉开了我国电信业改革的序幕。
中国联通的成立是我国电信发展史上具有里程碑意义的事件,是我国电信业乃至国内垄断行业打破垄断、引入竞争的首例。
为了尽快在基础电信市场形成竞争格局,国家将扶持中国联通,使其尽快形成较强的竞争实力,作为电信改革的一个重要环节加以推进。
但电信市场的有效竞争并没有形成,联通公司的资产只有中国电信的1/260,1998年其营业额也仅为中国电信的1/112。
1999年4月14日,国家提出了扶持联通发展的一揽子建议:一是将正在组建的中国寻呼集团公司成建制划入联通公司;二是我国CDMA移动通信网建设与经营统一由联通负责;三是将1998年国家发行的1000亿元财政债券中用于支持联通公司的10亿元转作国家资本金;四是同意联通建立国际出入口局,开办国际电信业务;五是信息产业部要根据联通公司发展的需要,从信息产业系统选调部分通信经营管理和业务技术骨干,充实到联通公司。
法律垄断的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某市电信公司(以下简称“电信公司”)作为该市唯一的电信运营商,拥有固定的电信市场。
长期以来,电信公司在本地电信市场占据垄断地位,对消费者和服务提供商形成了较强的市场控制力。
然而,随着市场竞争的加剧,其他电信企业纷纷进入该市电信市场,电信公司的市场地位受到了挑战。
为了维护自身利益,电信公司采取了一系列限制竞争的行为,涉嫌构成法律垄断。
二、案件经过1. 案件举报2019年,某市某电信企业(以下简称“举报企业”)向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场监管局”)举报,称电信公司涉嫌垄断,要求监管部门依法查处。
2. 调查取证市场监管局接到举报后,立即成立调查组,对电信公司的垄断行为进行调查。
调查过程中,市场监管局收集了大量证据,包括:(1)电信公司与其他电信企业签订的排他性合作协议,限制其他企业进入本地电信市场;(2)电信公司利用自身优势,强制其他企业使用其提供的电信设备和服务,拒绝与其他企业合作;(3)电信公司通过提高资费标准、降低服务质量等手段,排挤其他电信企业,维护自身垄断地位。
3. 调查结论经过调查,市场监管局认定电信公司存在以下垄断行为:(1)滥用市场支配地位,限制其他企业进入本地电信市场;(2)强制其他企业使用其提供的电信设备和服务,拒绝与其他企业合作;(3)通过提高资费标准、降低服务质量等手段,排挤其他电信企业,维护自身垄断地位。
三、案件处理1. 依法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的相关规定,市场监管局对电信公司作出如下处罚:(1)责令电信公司停止垄断行为,恢复市场竞争秩序;(2)对电信公司处以罚款人民币XX万元;(3)要求电信公司公开道歉,消除不良影响。
2. 赔偿损失市场监管局还要求电信公司赔偿举报企业及其他受害企业的经济损失,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四、案件启示1. 市场监管的重要性本案中,电信公司涉嫌垄断行为得到了及时查处,体现了我国市场监管部门在维护市场公平竞争、保护消费者权益方面的积极作用。
反垄断的法律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随着互联网经济的快速发展,我国互联网企业规模不断扩大,市场竞争日益激烈。
在此背景下,一些大型互联网企业开始寻求合并,以增强市场竞争力。
然而,合并行为也可能引发反垄断问题。
本文将以腾讯与阿里巴巴合并案为例,分析反垄断法律问题。
二、案情简介2018年,我国互联网巨头腾讯与阿里巴巴宣布达成一项战略合作,双方将共同投资100亿元成立一家新公司,以拓展双方在电商、金融、云计算等领域的业务。
这一合并引起了我国反垄断监管机构的关注。
三、反垄断审查根据我国《反垄断法》的规定,涉及经营者集中达到国务院规定的申报标准的,经营者应当事先向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申报,未申报的不得实施集中。
本案中,腾讯与阿里巴巴的合并涉及巨额资金,可能对相关市场竞争产生重大影响,因此需要接受反垄断审查。
四、案例分析1. 市场界定在反垄断审查中,首先需要确定相关市场。
本案中,相关市场包括电商、金融、云计算等领域。
腾讯与阿里巴巴在电商领域占据重要地位,合并后市场份额将进一步提升。
在金融领域,双方均有涉足,合并后可能对金融市场的竞争格局产生影响。
在云计算领域,双方均有布局,合并后可能对云计算市场的竞争格局产生重大影响。
2. 市场份额根据公开数据,腾讯与阿里巴巴在电商、金融、云计算等领域均占据较大市场份额。
合并后,双方的市场份额将进一步扩大,可能导致市场竞争格局发生变化。
3. 市场集中度市场集中度是衡量市场竞争程度的重要指标。
本案中,腾讯与阿里巴巴的合并可能导致市场集中度上升,从而引发反垄断关注。
4. 竞争影响腾讯与阿里巴巴的合并可能对市场竞争产生以下影响:(1)减少竞争:合并后,双方在相关市场的竞争将减少,可能导致消费者选择减少,价格上升。
(2)市场进入壁垒:合并后,新进入者的市场进入壁垒可能提高,从而抑制市场创新。
(3)消费者利益:合并可能导致消费者利益受损,如价格上升、服务质量下降等。
5. 反垄断监管针对腾讯与阿里巴巴的合并案,我国反垄断监管机构进行了严格审查。
垄断行为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XX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科技”)成立于2005年,主要从事移动互联网产品的研发、推广及运营。
经过多年的发展,XX科技在我国移动互联网市场占据了领先地位,其旗下产品拥有庞大的用户群体。
然而,随着市场地位的提升,XX科技逐渐展现出垄断行为的倾向,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
2019年,我国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市场监管总局”)对XX科技进行了反垄断调查。
经调查,XX科技存在以下垄断行为:1. 限定交易:XX科技通过技术手段,强制要求合作商家只能使用其提供的广告推广服务,不得使用其他广告平台。
2. 价格歧视:XX科技对不同地区的合作商家采取不同的收费标准,对市场地位较低的商家进行价格歧视。
3. 搭售:XX科技在提供广告推广服务的同时,强制要求商家购买其他非必需的服务。
4. 排除、限制竞争:XX科技通过不正当手段,限制其他竞争对手进入市场,损害了市场公平竞争秩序。
二、法律依据本案涉及的法律依据主要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根据《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不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排除、限制竞争。
”根据《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从事下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一)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通过限定交易、搭售或者附加不合理条件等手段,排除、限制竞争;”2.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不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从事下列不正当竞争行为:(一)限定交易;(二)价格歧视;(三)搭售;(四)排除、限制竞争。
”三、调查过程1. 市场监管总局对XX科技的市场份额、市场地位、相关市场、行为影响等方面进行了全面调查。
2. 市场监管总局对XX科技的相关合作商家进行了调查,了解其是否受到限定交易、价格歧视、搭售等行为的影响。
3. 市场监管总局对XX科技的市场竞争对手进行了调查,了解其是否受到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影响。
反垄断的法律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近年来,随着互联网经济的快速发展,我国互联网企业规模不断扩大,市场竞争日益激烈。
然而,一些互联网巨头凭借其庞大的用户规模和市场影响力,逐渐形成了垄断地位,对市场公平竞争造成了严重破坏。
阿里巴巴集团作为我国互联网行业的领军企业,近年来也被指涉嫌垄断。
本文将以阿里巴巴垄断案为例,分析我国反垄断法律的相关规定,探讨垄断行为的认定及法律责任。
二、案件事实2019年,我国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对阿里巴巴集团展开反垄断调查。
调查发现,阿里巴巴在电商、支付、云计算等多个领域具有垄断地位,涉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排除、限制竞争。
具体表现在:1. 在电商领域,阿里巴巴通过“二选一”等手段,要求商家只能在其平台上销售商品,禁止商家在其他平台销售,严重损害了市场公平竞争。
2. 在支付领域,阿里巴巴通过支付宝等支付工具,强制要求商家使用其支付服务,排除了其他支付服务商的竞争。
3. 在云计算领域,阿里巴巴通过云栖大会等活动,推广自家的云计算服务,排挤其他云计算服务商。
三、法律分析1. 反垄断法相关规定我国《反垄断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垄断行为,是指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
”根据该规定,认定垄断行为需要满足以下条件:(1)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2)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3)排除、限制竞争。
2. 阿里巴巴垄断行为的认定(1)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根据我国《反垄断法》第三条的规定,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需要考虑以下因素:①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②经营者的财力和技术条件;③其他经营者对该经营者的依赖程度;④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的难易程度。
根据调查结果,阿里巴巴在电商、支付、云计算等多个领域具有较大的市场份额,且具有较强的财力和技术条件,其他经营者对其依赖程度较高,进入相关市场的难易程度较大。
因此,可以认定阿里巴巴在这些领域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2)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根据我国《反垄断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包括:①拒绝交易;②限定交易;③搭售或者附加不合理条件;④掠夺性定价;⑤差别待遇;⑥其他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从电信业看中国的反垄断问题

一、引言:中国反垄断的首要任务是反政府部门的垄断行为经济学上讲的垄断,大致可以分为三种类型:一是由生产技术上的规模经济导致的“自然垄断”,二是由少数厂商的合谋行为导致的“行为垄断”,三是由政府限制竞争的法令和政策导致的“法定垄断”。
(一)自然垄断。
传统经济学理论定义的自然垄断是指如下情况:由于生产技术具有规模经济的特征,平均成本随产量的增加而递减,从而,最小有效规模要求只有一个企业生产。
20世纪80年代,经济学家对自然垄断作了重新定义(张帆,1995)。
新的定义建立在弱可加性而不是规模经济的基础上。
在单一产品的情形,弱可加性意味着由单一企业生产给定产量的总成本小于由多个企业生产时的总成本;在多产品情形,弱可加性意味着由单个企业生产给定数量的多种产品的总成本小于由多个企业生产该产品组合时的总成本。
根据baumol等人的定义,一个行业被称为是自然垄断的,如果在有意义的产出区间,成本函数是弱可加的(baumol,panzar and willig l982)。
可以证明,在单一产品的情形,平均成本下降意味着弱可加性,但弱可加性不一定意味着平均成本下降;在多产品情形,自然垄断不一定要求非平均成本下降不可。
当一个行业具有自然垄断性质时,政府可能需要对该行业实施进入管制,以避免重复建设带来的无效率。
另一方面,当只有一个垄断产生者时,垄断者就会索取垄断价格,从而造成资源配置的扭曲。
为了防止这种扭曲,政府就要对垄断企业实施价格管制。
不过,成本弱可加性并不是政府限制进入的充分理由。
当政府与垄断企业关于生产成本或需求的信息不对称时,政府可能无法定出有效率的价格。
缺乏竞争的压力会导致垄断者的x-非效率行为。
政府必须在规模报酬(要求一个企业生产)与通过竞争获取信息并激励企业降低成本(要求多个企业)之间作出权衡取舍。
只有当让单个企业生产得到的规模效率超过x-非效率时,独家垄断才应该出现。
另外,根据baumol等人的“可竞争性理论”,如果所有企业都可得到相同的技术,并且没有沉淀成本(但允许有固定成本),那么,即使市场上只有一个垄断企业,潜在进入的威胁也会使垄断者有像竞争性企业一样的行为,因为,如果垄断者用垄断价格赚取超额利润,就会遭受进入者的袭击。
垄断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随着互联网技术的飞速发展,我国互联网行业呈现出蓬勃发展态势。
然而,在互联网行业快速发展的同时,一些互联网巨头开始垄断市场,限制市场竞争,损害消费者权益。
腾讯公司作为我国互联网行业的领军企业,其垄断行为引起了社会广泛关注。
本文将以腾讯垄断案为例,分析垄断法律案例的审理过程及启示。
二、案件概述2019年,我国市场监管总局对腾讯公司涉嫌垄断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
经调查发现,腾讯公司在多个领域存在垄断行为,如:在社交领域,腾讯旗下的微信和QQ 占据市场主导地位,对其他社交平台形成压制;在游戏领域,腾讯通过投资、并购等方式,对游戏市场形成垄断;在音乐、视频等领域,腾讯同样具有垄断地位。
三、案件审理过程1. 调查阶段2019年,我国市场监管总局对腾讯公司涉嫌垄断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
调查组对腾讯公司进行了现场检查,查阅了相关资料,并调取了腾讯公司的内部文件。
2. 调查结果公布2020年,我国市场监管总局公布了腾讯垄断案的调查结果。
调查结果显示,腾讯公司在多个领域存在垄断行为,损害了消费者权益和市场竞争。
3. 处罚决定2020年,我国市场监管总局对腾讯公司作出处罚决定,要求腾讯公司停止垄断行为,并处以其2018年营业额8%的罚款,约合人民币182亿元。
4. 上诉与二审腾讯公司不服处罚决定,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2021年,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了市场监管总局的处罚决定。
四、案件启示1. 垄断行为损害消费者权益腾讯垄断案充分说明了垄断行为对消费者权益的损害。
垄断企业通过限制竞争、提高价格等手段,使消费者利益受损。
因此,监管部门应加大对垄断行为的打击力度,切实保护消费者权益。
2. 监管部门应加强监管腾讯垄断案的审理过程表明,监管部门在维护市场秩序、打击垄断行为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
监管部门应加强监管力度,完善监管机制,确保市场竞争公平、有序。
3. 企业应树立合规意识腾讯垄断案给企业敲响了警钟,企业应树立合规意识,自觉遵守相关法律法规,不得从事垄断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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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网络部门的反垄断法-以电信业为例(一)随着经济和科学技术的发展,我们今天越来越生活在一个网络化了的世界。
特别是电信网络和信息网络已经成为国民经济的神经,以致人们常常以“信息社会”说明我们今天时代的特征。
除了电信部门,网络也是能源和交通部门的基础设施和基本特征。
传统上,与网络相关的经济部门大都被视为自然垄断的行业,国家对之实行国家垄断经营或者国家管制的政策。
然而,从80年代以来,许多国家对这些部门不再采取过去的态度,而是努力打破垄断,引入竞争机制,并且制定了相应的反垄断政策和反垄断法。
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化和经济全球化,特别是随着中国联通经济实力的不断强大和国家计委批准实施“中国高速互联网络示范工程”,我国电信业也面临着激烈的竞争和反垄断的巨大挑战。
然而,正如有些新闻媒体指出来的,在电信市场上仅增加一些新的经济主体就能打破现有的垄断吗?在这个方面,我们很有必要研究一下其他国家电信改革的经验,特别是研究它们电信领域的反垄断政策和反垄断法。
一、网络部门-从自然垄断到开放竞争网络是指一定地域内为运送人员、商品或者为了传递信息而形成的系统。
网络不是起始于现代社会。
早在几千年前,随着公路的产生,人类社会便开始有了交通运输网络。
随着邮政业务的出现,产生了邮政网络。
在上个世纪后半期,人类历史上出现了铁路网络。
在电信领域开始是电传,随着贝尔发明了电话,人类史上出现了电话网络。
在能源领域,电力和煤气网络已经存在了一百年。
进入本世纪,汽车业的兴起带动了现代化高速公路网络。
随着飞机制造业的兴起又出现了航空运输网络。
近年来出现的计算机网络给人们带来了许多方便,例如,通过计算机可以预定飞机票或者旅馆。
这些形形色色的网络虽然有着各自的特点,但它们都有以下的共同特征:1、所有的网络在其相关的地域内,均具有规模经济的优势。
即在一定容量条件下和一定距离内,使用网络运输的人员或者商品越多,或者使用网络传递的信息量越大,运输成本或者传递信息的费用就越低。
因此,在网络容量尚未达到极限的情况下,重复铺设或者建立相同的网络会导致运输成本或者信息费用的上涨,这在资源配置上是不经济的。
2、在长距离的网络运输中,可以适用“超程成本递减规则”。
即随着网络的延长,单位距离的平均运输成本将大幅度下降。
有人曾以电话网络作过这样的说明:在德国科隆市区超过10公里的电话引起的费用是每个通话单位大约30分尼,超过100公里大约是40分尼,1000公里大约是50分尼,10000公里大约是60分尼。
这即是说,从德国科隆往美国洛杉矶打电话,其费用仅是科隆市区内电话费用的一倍。
网络部门向社会提供的产品或者服务是通过成本很高的管道或者线路进行的。
人们长期以来对网络部门的认识是,从经济合理性出发,从供应场所到用户的网络只应当有一条。
也即是说,与网络相关的行业应当是由一个企业垄断经营。
这样的行业从而也被称为自然垄断行业。
自然垄断的涵义是,单位产品或者服务的平均成本随着产量的提高而下降,从而要求该行业从最小有效规模出发,只是由一个企业进行生产。
世界各国对自然垄断行业基本采取两种做法。
一种是允许私人垄断经营,但对垄断企业实行国家管制,例如在1982年之前,美国的电信业是由AT&T公司一家垄断经营。
这个公司是一家私人企业,它在价格方面受美国电信委员会的严格管制。
另一种是国家垄断经营,即实行国有化制度。
世界上绝大多数的国家包括发达的欧洲国家都是实行国有化政策。
例如,英国1984年颁布电信法之前,无论电信服务还是电讯终端设备的生产,都是由国家垄断经营。
当时人们普遍的观点是,尽管国有垄断企业存在生产成本问题和非效率问题,但它们对消费者索取的价格要比不受国家管制的私人垄断企业低得多。
然而,随着科技的发展,人们现在越来越认为,将某些行业视为自然垄断行业是没有正确地说明行业的实际情况。
而且,即便是明显的自然垄断,垄断只能是一时存在,而不可能永久地存在下去。
因为:第一,即便在垄断条件下产品的长期平均成本能够或者预期能够降低到边际成本之下,随着市场需求超过可预期的水平,实际成本就会超过边际成本。
这即是说,市场需求的增长可以减少甚至消灭规模经济,从而打破一家企业垄断一个行业的局面。
第二,任何行业的任何技术都不是一成不变的。
随着科学和技术的发展,某些技术革命事实上结束了过去自然垄断的状态。
例如,无线电通讯技术的产生结束了长途有线通讯的垄断地位。
第三,人们过去是从合理配置资源的目的出发,承认某些行业的自然垄断地位。
然而,实践证明,任何垄断行业都是以高成本、低效率以及在技术革新方面的因循守旧和保守主义为特点的。
垄断企业为了取得最大的垄断利润,常常将价格提到大大高于成本的水平,从而使部分社会收入不合理地从消费者手中转移到自己的手中。
例如,尽管从德国科隆往美国洛杉矶打电话的费用事实上仅是科隆市区内电话费用的一半,但是因为国家电信的垄断,世界各国的国际话费一般都大幅度高于国内话费。
此外,垄断企业为了维护垄断高价,还往往降低生产数量,减少对市场的供给,从而导致社会资源配置的严重扭曲。
正是基于对国有垄断企业的这种认识,西方国家近年来出现了国家管制失灵的理论,纷纷将国有公用事业企业逐步实行了股份化或者民营化。
美国是世界上最早打破电信垄断的国家。
1996年美国通过新的电信法时,电信市场的霸主AT&T公司在长话市场的份额已经降为60%。
竞争给经营者带来了压力,同时也给市场带来了显著的经济效益,尤其是电信服务价格大幅度地下降,给消费者和用户带来了很大的实惠和便利。
特别是一些对价格和质量十分敏感的大工业企业,甚至不需要化费代价就可以与几个长话电信服务企业进行谈判和交易。
电信服务市场的竞争不仅是价格竞争,而且也是新的服务项目的竞争,因此,开放电信市场也使美国的电信技术得到了迅速的发展。
在撒切尔时代,美国的电信改革被引进到英国,后来又引进到日本。
从1998年1月1日起,欧盟大多数国家也开放了它们的电信市场,并且从1999年2月19日起开放电力市场。
在德国的电信服务市场上,现在大约有40家企业参与竞争。
这些新的市场参与者目前虽然仅仅达到了2%的市场份额,但是与开放市场之前相比,长话费用降低了70%,市话费用降低了40%。
现在,不仅发达的市场经济国家已不再将电信、电力等某些网络部门视为自然垄断,甚至许多发展中国家如印度、菲律宾、马来西亚和印度尼西亚对电信业也是在逐步放松管制。
这种放松管制是以电信业的反垄断法为基础的。
二、世界各国开放电信市场的立法和实践(一)美国开放电信市场的立法和实践1982年美国法院对美国电话电报公司(AT&T)的判决,一举打破了美国电信业长期由一家企业独霸的局面。
美国电信业的反垄断走在世界各国的前面,这不是偶然的。
美国是世界上崇尚自由竞争最甚的国家,早在100多年前,美国就颁布了谢尔曼法,这是世界上最早的反垄断法。
1、美国司法部诉AT&T公司案美国电信业始于美国反垄断法诞生之际。
1876年贝尔取得了电话的专利权,美国的电信业便逐步形成了由AT&T一家企业独霸一个行业的局面。
AT&T公司在美国的大城市铺设了地区性电话网络,这些网络相互连接起来,便可以提供长话服务。
1881年,AT&T购买了韦斯特(Western)电讯公司,这个公司从而成为AT&T电讯器材的独家供货商。
1949年,美国司法部对AT&T提起了反垄断指控,要求AT&T公司与韦斯特公司相分离。
美国司法部的理由是,AT&T公司利用其在长话市场和市话市场的垄断势力,企图垄断具有潜在竞争性的电讯设备市场。
AT&T为自己辩解的理由是,它是电信市场的自然垄断者,电信服务价格是由联邦和州电讯委员会根据服务成本制定的,所以这个反垄断指控是多余的。
最后,AT&T通过对政府和国会的游说,使该案在1956年不了了之,其垄断地位没有受到损害。
然而,AT&T是否是自然垄断者,在美国一直存在着争议。
有人认为,AT&T在美国电信业即便是自然垄断者,但随者无线电波可以取代电线作为传导媒介,它的自然垄断地位就没有了。
然而,尽管美国的微波通讯公司(MCI)在当时可以通过无线电波向某些用户提供价格低廉的长话服务,但因为它必须得使用AT&T的电信网络,AT&T为了维护自己的垄断地位,便千方百计抵制MCI的电信设备进入其网络。
此外,AT&T的电讯器材在当时也受到了来自欧洲和加拿大产品的挑战。
为了排除竞争者,AT&T按照一揽子价格提供电信设备、电信设备维修和电信服务,并以保证服务质量和网络的整体性为由,不允许客户使用其他公司生产的电讯器材。
在这种情况下,美国司法部1974年再次向AT&T提起反垄断指控。
这个指控集中在以下三个方面:第一,排斥长话竞争者进入市话市场;第二,强迫用户购买韦斯特公司的电讯器材;第三,市话价格与成本不符。
为了排除AT&T将垄断性的市话服务向存在潜在竞争的长话服务进行交叉补贴的可能性,司法部建议拆散AT&T公司,使其长话业务与市话业务相分离。
虽然AT&T仍以美国政府对电信业的严格管制为由,请求法院给予反垄断法的豁免,并且再次游说政府和国会,但这些努力没有成功。
根据美国司法部与AT&T公司的谈判,美国法院1982年对该案作出了最终判决。
随着判决的生效,AT&T公司于1984年一分为八。
保留原公司名称的AT&T只能经营长话业务,被肢解的七个小贝尔如西南贝尔、太平洋贝尔、大西洋贝尔等只能经营市话业务。
小贝尔的市话业务仍受政府的监督和管制,特别是不得凭借在市话市场的自然垄断地位参与长话市场的竞争。
根据最终判决,贝尔公司必须对经营长话业务的企业不歧视地开放地区电信网络。
经营长话的企业进入网络需要交付费用,费用标准由联邦电讯委员会制定。
在这种情况下,经营长话业务的MCI公司和Sprint 公司便有可能与AT&T公司进行平等的竞争。
在美国1996年电信法通过之前,美国法院对AT&T的判决是美国管制电信业的主要法律依据。
2、1996年电信法美国1982年对AT&T的判决不是取消贝尔公司的垄断地位,而是不允许它们通过滥用垄断地位谋取不合理的好处。
因此,在这个判决之后,美国的市话市场仍被视为自然垄断,受着国家的保护和管制。
然而,随着长话市场成为竞争性的市场,市话市场也在逐步地发生着变化。
1996年,美国通过了电信法,其立法宗旨是开放市话市场和进一步开放长话市场。
根据该法第251条(a)款,任何电信经营者均有义务向其他电信经营者开放网络,并且不得出于妨碍竞争之目的使其网络不具备兼容性。
鉴于市话市场的垄断状况,第251条(a)和(b)特别规定了市话经营者的义务:它们得允许转售其电信服务,允许客户改换其他电信服务者,提供的电话号码须具备可携带功能,保证客户有平等接通电话的权利,在网络使用方面可与其他经营者订立互惠补偿协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