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公安厅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若干规定(试行)
2017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遇到劳动纠纷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2017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法发〔2013〕15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总政治部保卫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施行以来,各地严格执法,查处了一批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为保障法律的正确、统一实施,依法惩处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维护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经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征求意见,制定了《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学习,切实贯彻执行。
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层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八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为保障法律的正确、统一实施,依法惩处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维护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结合侦查、起诉、审判实践,制定本意见。
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
前款规定的“道路”“机动车”,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四)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六)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七)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八)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刑事案件程序规定施行征求意见稿

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刑事案件程序规定试行(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为了做好《中华人民共和国 href="">刑法修正案(八)》醉酒驾驶有关条款的贯彻实施,规范醉酒驾驶刑事案件办理工作程序,保证公安机关正确履行职权,提高办案效率,确保办案质量,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依据】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办理醉酒驾驶刑事案件应当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未作明确、详细规定的,依照《公安机关办理 href="">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及有关规定执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机关可以结合实际制定办理醉酒驾驶刑事案件具体程序规定。
第三条【适用范围】醉酒驾驶刑事案件是指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构成危险驾驶罪的案件。
醉酒驾驶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或者 href="">交通肇事等其他犯罪的刑事案件办理,依照有关程序规定执行。
第二章管辖第四条【管辖原则】醉酒驾驶刑事案件由 href="">犯罪行为发现地的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行使侦查犯罪的职责。
未设立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由设区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
第五条【管辖争议】对管辖权有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href="">指定管辖。
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确定管辖主体,并通知争议各方。
第六条【管辖转移】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必要时,可以处理下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的案件,或者指定下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限时将案件移送其他下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
案件管辖发生转移的,处理时限从移送案件之日起计算。
第七条【特殊管辖】军人、武装警察部队人员醉酒驾驶构成危险驾驶罪案件的管辖分工,按照《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办理。
涉嫌醉酒驾驶的当事人自称军人、武装警察部队人员的,在其真实身份核实前,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一、案件查处要严格依照法律法规醉酒驾驶案件是一类重大刑事案件,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是一种过失行为,可以认定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同时,《公路交通安全法》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者将被处以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对严重的,可以处以有期徒刑五年以上,可以并处没收车辆;对特别严重的,应当处以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没收车辆,取消证照的处罚。
二、案件办理要综合考虑在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案件时,应当综合考虑该驾驶者的性质、情节、对社会影响等因素,出发于社会效益最大化的原则,给予适当的处罚。
如果是第一次醉酒驾驶,且无其他违法行为,可以决定适当降低处罚,甚至不处罚。
如果是第一次醉酒驾驶但有其他违法行为,则可以给予较严厉的处罚。
如果是经常醉酒驾驶,则应当依法给予极其严厉的处罚,以警醒社会。
三、案件审理要加强社会宣传在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案件时,应当加强社会宣传,让醉酒驾驶者明白其所犯有关罪行的严重性,以便社会公众能够正确把握醉酒驾驶的危害,增强遵法意识,减少醉酒驾驶现象。
另外,应当加大对醉酒驾驶者的教育力度,使他们明白,醉酒驾驶是一种危险行为,任何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都会受到法律惩罚。
四、案件处理要实施有效的管理在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案件时,应当加强对其管理,实行有效的管理措施,要求醉酒驾驶者定期接受医学检查,并定期报告其行为情况,以及必要时立即采取相应措施,及时纠正错误行为。
同时,应当严格落实责任制,建立健全醉酒驾驶机动车案件的管理制度,及时发现和查处违法行为,加强违法者的教育和管理,以最大限度减少社会安全隐患。
总之,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应当严格依照法律法规,综合考虑该驾驶者的性质、情节、对社会影响等因素,加强社会宣传,实行有效的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和查处违法行为,以最大限度减少社会安全隐患。
河北省公安厅关于印发

河北省公安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公安厅处罚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执法暂行规范》的通知--------------------------------------------------------------------------------发布时间:2009-6-8内容提供:公安局各市公安局,冀中公安局:为了保证《道路交通安全法》于5月1日在我省顺利实施,规范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的执法行为,统一执法标准,省厅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总结《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实施以来我省交通管理工作的实践经验,考虑我省经济发展的实际情况,制定了《河北省处罚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执法暂行规范》(以下简称《暂行规范》),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各单位要立即组织全体民警学习和掌握《暂行规范》的内容,保证基层交警队和民警做到能够规范运用《暂行规范》的相关标准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为了确保全省范围内道路交通执法工作的统一,现对执行《暂行规范》作以下说明:一、《暂行规范》中的违法行为设定的依据。
《暂行规范》中的违法行为设定的依据是《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中的有关条款。
《暂行规范》中条、款或项结尾处括号中注明的文字代表是引用《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实施条例》中的条、款或项的编码。
如第五条 ...... (二)跨越、倚坐道路隔离设施的;(法63条) ...... “(法63条)”代表《暂行规范》第五条第(二)项是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制定的。
在制作法律文书时,需要叙述违法行为时,文书中违法行为写为“跨越(或倚坐,只能是其中一种)道路隔离设施”,不能直接写为“《暂行规范》第五条第(二)项”。
二、《暂行规范》中的对违法行为的处罚依据。
《暂行规范》中的对行人、乘车人和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处罚依据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第八十九条;对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处罚依据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第九十条;《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另有规定的,处罚依据是相应的法条。
最高院、最高检、公安部印发《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

遇到交通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最高院、最高检、公安部印发《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法发〔2013〕15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总政治部保卫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施行以来,各地严格执法,查处了一批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为保障法律的正确、统一实施,依法惩处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维护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经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征求意见,制定了《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学习,切实贯彻执行。
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层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八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为保障法律的正确、统一实施,依法惩处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维护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结合侦查、起诉、审判实践,制定本意见。
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
前款规定的“道路”“机动车”,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四)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六)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七)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八)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2019年河北省酒驾处罚标准,河北省酒驾如何处罚

2019年河北省酒驾处罚标准,河北省酒驾如何处罚河北驾处罚标准,河北酒驾怎么处罚一、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饮酒驾驶:饮酒驾驶机动车辆,罚款1000元—2000元、记12分并暂扣驾照6个月;饮酒驾驶营运机动车,罚款5000元,记12分,处以15日以下拘留,并且5年内不得重新获得驾照。
醉酒驾驶: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吊销驾照,5年内不得重新获取驾照,经过判决后处以拘役,并处罚金;醉酒驾驶营运机动车辆,吊销驾照,10年内不得重新获取驾照,终生不得驾驶营运车辆,经过判决后处以拘役,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处十五日拘留,并处五千元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醉酒驾驶营运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十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后,不得驾驶营运机动车。
饮酒后或者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如今是一个法制的社会,很多与生活息息相关的事情都离不开法律,所以我们对一些平常的法律知识应该有所认识。
法律的存在可以帮助我们更好的应对身边的一些事情,如果你还有一些其他的想了解的知识,欢迎来找律师进行咨询。
河北执法车辆管理规定(3篇)

第1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河北省执法车辆的管理,规范执法行为,保障执法工作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省各级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和其他依法配备执法车辆的机关、单位(以下简称执法机关)的执法车辆。
第三条执法车辆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配置、规范使用、严格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执法机关应当加强对执法车辆的管理,确保车辆安全、高效、文明、规范地使用。
第二章车辆配置与编号第五条执法车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具备执行任务的基本条件。
第六条执法车辆的配置应当根据执法机关的职能、任务和实际需要,按照规定程序进行。
第七条执法车辆的编号应当由省公安机关统一规定,编号格式为“冀XX”+“执法车辆编号”。
第八条执法车辆的编号应当喷涂在车辆明显位置,不得随意更改、遮挡或者污损。
第三章车辆使用第九条执法车辆主要用于执行公务,不得擅自用于其他活动。
第十条执法车辆行驶时,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确保行车安全。
第十一条执法车辆执行公务时,可以根据任务需要,采取必要的交通管制措施。
第十二条执法车辆执行紧急任务时,可以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并按照规定车道行驶。
第十三条执法车辆在执行公务时,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保持车辆整洁、完好,不得擅自改装、拼装或者加装设备;(二)不得将车辆交由非执法人员驾驶;(三)不得将车辆用于非公务活动;(四)不得擅自改变车辆编号、标志和装备。
第十四条执法车辆不得擅自驶入禁止通行的区域,确需进入的,应当事先报请有关机关批准。
第十五条执法车辆在执行公务时,应当保持通讯畅通,确保及时处理紧急情况。
第四章车辆维护与保养第十六条执法车辆应当定期进行维护和保养,确保车辆性能良好。
第十七条执法车辆维护和保养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按照规定周期进行保养,确保车辆技术状况良好;(二)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发现故障及时排除;(三)不得使用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配件;(四)不得擅自改变车辆结构。
两院公安机关办理醉驾案件规定是怎样的

两院公安机关办理醉驾案件规定是怎样的关于立案标准:对现场查获经呼气测试,酒精含量达到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局发布的《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中醉酒标准(≥80mg/100ml)的机动车驾驶人,无论其对检验结果是否有异议,均由医疗机构或者具备资格的检验鉴定机构工作人员按照规范抽取血样,及时进行血液酒精含量检测。
▲两院公安机关办理醉驾案件规定是怎样的为了更好地惩治“醉驾”犯罪,维护公共安全,增进人民群众的安全感,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公安厅经研究,就有关问题达成了共识,纪要如下:▲一、关于立案标准对现场查获经呼气测试,酒精含量达到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局发布的《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中醉酒标准(≥80mg/100ml)的机动车驾驶人,无论其对检验结果是否有异议,均由医疗机构或者具备资格的检验鉴定机构工作人员按照规范抽取血样,及时进行血液酒精含量检测。
检测结果达到醉酒标准的,立案查处。
对被查获后,在呼气测试或者提取血样前故意饮酒,经检测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的,立案查处。
对被查获后,经呼气酒精含量达到醉酒标准,在抽取血样前逃跑的,立案查处。
▲二、关于强制措施的适用对被采取刑事拘留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无法在刑事拘留期限内完成侦查、起诉、审判工作的,应当变更为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被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提请或者决定予以逮捕。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得采取逮捕强制措施。
对于被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被告人逃跑的,人民法院可以中止审理。
被告人归案、中止审理原因消失后,恢复审理。
中止审理的期限不计入审理期限。
对未予以羁押的被告人判处实刑的,人民法院在判决生效后可以根据生效判决或者裁定将罪犯予以羁押,送交公安机关执行,公安机关根据生效的刑事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予以收监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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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公安厅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若干规定(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办理工作,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办案效率和办案质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和《关于修改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决定》中醉酒驾车有关条款,按照《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和《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醉酒驾车刑事案件是指犯罪嫌疑人体内血液酒精含量达到或超过醉酒标准,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涉嫌危险驾驶罪的案件。
醉酒驾驶机动车涉嫌交通肇事罪或者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路面查缉醉酒驾驶机动车时,应当加强执勤民警的安全防护,按照《交通警察执勤执法工作规范》的相关要求,配备适当警力,安排好任务分工,配齐执勤执法装备,科学设置检查区域,确保执勤民警人身安全。
同时,还应积极协调治安部门和医疗机构建立工作联动机制,配合参与查处工作。
第四条交通警察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案件应当依法正确履行职责。
对徇私舞弊、滥用权力致使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嫌疑人逃避法律责任的,对相关责任人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章管辖第五条办理醉酒驾驶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县级或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
几个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都有权管辖的,由最初发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
第六条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为有必要的,可以直接办理或组织、指挥、参与处理下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的案件,也可指令下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限时将案件移送其他下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
案件管辖发生转移的,办理时限从移送案件之日起计算。
第七条犯罪嫌疑人是军人、武装警察部队人员的,办案单位调查取证完毕后,按照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办理。
对于现场发现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当事人自称军人、武装警察部队人员的,先按本规定办理,待身份查明后按管辖规定办理。
第三章发现与受案第八条交通警察查处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时,应当通过使用执法记录仪、现场拍照或者摄像等手段及时记录查获经过。
照片或者影像应当反映以下内容:(一) 有当事人面貌特征的驾车情形;(二) 所驾机动车号牌、车型、颜色等基本特征;(三) 当事人接受呼气酒精检测的过程;(四) 当事人接受抽取血样的过程;(五) 能够反映查处过程的其他内容。
第九条交通警察发现当事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抽取血样,检验体内酒精含量:(一)呼气酒精测试结果达到醉酒驾车标准的;(二)对呼气酒精测试结果有异议的;(三)拒绝配合呼气酒精测试等方法测试的;(四)发生交通事故的。
体内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结论与呼气酒精测试结果不一致的,应当以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结论为准。
第十条对现场经呼气酒精检测发现醉酒驾驶机动车嫌疑的,应当立即加强现场警戒,开具强制措施凭证,对驾驶人实施扣留机动车驾驶证及抽血检验体内酒精含量的行政强制措施;可以按照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传唤违法嫌疑人到指定地点接受调查。
对被传唤的违法嫌疑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询问查证,并制作《询问笔录》,《询问笔录》中应注明违法嫌疑人到案经过、到案时间和离开时间。
第十一条违法嫌疑人在酒后行为失控状态下,办案单位应当对其采取保护性措施约束至酒醒。
约束过程中,应当指派民警全程监护,同时通过其随行人员、随身携带的证件等相关线索,查明其身份,通知其家人或监护人到场协助看护,并在工作记录中注明被通知人员姓名、联系电话;不提供家属联系方式或有其他无法通知的情形的,应当在工作记录中注明。
发现有病症反应的立即送往医院或拨打120急救电话实施救治。
对寻衅闹事,推搡、殴打执法民警的行为举止失控的酒后当事人,应及时制止,可以使用约束带、警绳等约束性警械对其进行约束,但是不得使用手铐、脚镣等警械。
有自杀、行凶等暴力行为的,可以使用固定式约束椅。
情节严重的,及时向上级报告,请求增援,并按照妨害公务的违法犯罪行为固定有关证据;约束过程中,应当由二名以上民警监护,应使用运行良好的录像设备和报警设备。
确认酒后行为失控当事人酒醒后,应当立即解除约束,并进行询问查证。
约束时间不计算在询问查证时间内。
第十二条对道路执勤执法、交通事故处理中查获涉嫌醉酒驾车的,应当制作《查获经过》。
《查获经过》应当载明以下内容:(一)查获犯罪嫌疑人的时间、地点及查获过程;(二)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及机动车的车型、号牌、颜色等基本特征;(三)现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呼气酒精测试、抽血、口头传唤、固定证据等处置情况;(四)其他与案件有关的情况。
《查获经过》应当如实、客观记录现场查获情况,并由查获的交通警察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三条办案单位对于公民扭送、报案、控告、举报或者犯罪嫌疑人自首的,应当立即接受,问明情况,制作笔录,并应当制作《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经宣读无误后,由扭送人、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签名或者盖章,作为公安机关受理刑事案件的原始材料,并妥善保管、存档备查。
必要时,可以录音。
接受控告、举报的交通警察,应当向控告人、举报人说明诬告应负的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对于接受的案件,或者发现的犯罪线索,办案单位应当迅速进行审查。
经过审查,对于不够刑事处罚需要给予行政处理的,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发现当事人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应当依法扣留机动车驾驶证,并将车辆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指定地点停放;发现还有其他道路交通违法行为的,可以依法采取扣留车辆、收缴物品等行政强制措施。
具体实施程序按照《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执行。
第四章体内血液酒精检测第十六条应当按照以下程序检验驾驶人体内酒精含量:(一)由不少于两名交通警察将当事人带到医疗机构或者由医疗机构派出的医务人员抽血,并对抽血过程全程监督,拍照或摄录像记录。
(二)抽取血样应由医务人员按要求进行,抽取两份血样,分别装入纸质口袋密封,一份送检,一份备检。
两份密封袋均应注明被抽血人姓名、抽取时间、血样用途,由被抽血人签名、交通警察和医务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有见证人在场的,应当由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并注明见证人身份情况。
被抽血人或医务人员拒绝签名、盖章的,交通警察应当注明。
(三)填写《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按要求写明抽血原因、抽血时间、抽血地点、被抽血人姓名等情况,填写内容应准确无误,不得漏项,并由交通警察签名或者盖章。
(四) 抽取的血样送检前应当低温保存。
对拒绝配合抽血的,可以使用约束带或者警绳等约束性警械。
第十七条抽取血样后,办案单位应当于24小时内将一份血样和《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送至县级或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刑事技术部门检验鉴定;或者持办案单位的《鉴定聘请书》送至县级或县级以上具备鉴定血液酒精含量资格的医疗机构、经公安机关鉴定机构登记管理部门审核认可的其他鉴定机构进行检验鉴定,并按要求做好送检登记,与血样接收人员共同核对相关信息。
不能及时送检的,应低温保存。
第十八条检验报告应当由两名以上具有鉴定资格的鉴定人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鉴定机构印章。
第十九条办案单位收到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应当对鉴定人及鉴定机构是否签名盖章、案件时间、地点及案情表述等是否存在差错、被检人姓名、性别、年龄等是否存在差错等内容进行核对,办案单位发现上述内容有误的,应主动与检验机构核实。
第二十条办案单位应当在收到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报告》之日起三日内,制作《鉴定结论通知书》,并将《鉴定结论通知书》送达违法嫌疑人。
违法嫌疑人应当在《鉴定结论通知书》附卷联签名并注明送达时间。
第二十一条犯罪嫌疑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应当在办案单位送达《鉴定结论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提出重新检验鉴定申请。
对犯罪嫌疑人申请重新检验的,办案单位应制作《呈请重新检验鉴定报告书》,报当地公安机关负责人审批。
不批准重新检验鉴定的,由办案单位告知申请人,并在《鉴定结论通知书》附卷联注明申请人、申请事项和不批准的理由。
经批准重新检验鉴定的,应当将备份血样报送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的其他具备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检验鉴定。
重新检验鉴定以一次为限。
第五章立案和侦查第二十二条经检验鉴定,机动车驾驶人血液酒精含量达到醉酒驾驶标准的,办案单位应当制作《呈请立案报告书》,连同《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等受案材料,报县级或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以涉嫌危险驾驶罪予以立案侦查,并制作《立案决定书》。
办案单位对已经立案的醉酒驾驶案件,应当全面、客观地收集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罪轻或者罪重的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第二十三条对立案侦查的犯罪嫌疑人传唤讯问的,办案单位应当制作《呈请传唤报告书》,并附有关材料,报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立即制作《传唤通知书》,执行传唤。
第二十四条讯问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嫌疑人,必须由交通警察进行,并制作《讯问笔录》。
讯问的时候,办案民警不得少于二人。
讯问开始时,应当表明执法身份。
传唤持续时间不得超过十二小时。
不得以连续传唤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
第二十五条第一次讯问,应当问明犯罪嫌疑人的姓名,别名,曾用名,绰号,性别,出生年月日,户籍所在地,暂住地,籍贯,出生地,民族,职业,文化程度,家庭情况,社会经历,是否受过刑事处罚、行政处罚或者其他行政处理,是否为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情况。
并向犯罪嫌疑人宣读《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或者交其阅读,告知其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问明其是否申请回避、聘请律师,并在《讯问笔录》中注明。
第二十六条讯问应当问明以下内容:(一)犯罪嫌疑人机动车驾驶证基本情况;(二)犯罪嫌疑人驾驶的机动车基本情况;(三)犯罪嫌疑人被查获的时间、地点及过程;(四)犯罪嫌疑人喝酒的地点、见证人,酒的种类、数量等情况;(五)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事实等情况;(六)其他与犯罪有关的情况。
第二十七条讯问时应当认真听取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
对犯罪嫌疑人供述的犯罪事实、申辩和反证,应当认真核查,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对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证人、交通事故被害人,应当进行询问。
询问必须由不得少于二名办案民警进行,并制作《询问笔录》。
询问开始时,应当表明执法身份。
询问应当问明证人的身份、证人与犯罪嫌疑人之间关系等情况,告知其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并在《询问笔录》中注明。
询问时,应当首先让证人对了解的案件情况进行陈述,然后进行提问。
第二十九条侦查过程中,需扣押犯罪嫌疑人驾驶的机动车的,办案民警应当制作《呈请扣押报告书》,经办案单位负责人批准,持《扣押通知书》实施扣押。
扣押时应开列《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扣押的机动车应当按照规定妥善保管。
与案件无关的物品、文件,不得扣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