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最高检、公安部印发《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
最高法院发布的醉驾无罪判决指导案例

最高法院发布的醉驾无罪判决指导案例最高法院发布的醉驾无罪判决指导案例,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和热议。
这个案例的背景,是一位醉驾司机因为导致一名行人死亡而被判有罪,但是在上诉过程中,最高法院作出了无罪的判决。
这个案例的判决,引发了人们对于醉驾罪的认识和理解的反思,也引发了人们对于司法判决的信任和尊重的质疑。
本文将从以下几个方面来探讨这个案例:案例的事实背景和判决结果、案例的法律依据和司法理由、案例的社会意义和启示。
一、案例的事实背景和判决结果这个案例的事实背景,是一名醉驾司机驾驶车辆时,与一名行人发生碰撞,导致行人死亡。
司机在事故发生后,被警方抓获,并进行了血液酒精测试,结果显示他的血液酒精浓度为170mg/100ml。
根据《刑法》的规定,这个醉驾司机应该被判处有罪,并面临严厉的刑罚。
在一审和二审中,法院都作出了对这个司机的有罪判决。
但是在最高法院的上诉审理中,却出现了一个截然不同的结果:最高法院作出了无罪的判决。
最高法院的判决结果,引起了社会的轩然大波,也引发了人们对于司法判决的质疑和反思。
二、案例的法律依据和司法理由最高法院作出无罪判决的法律依据,是《刑法》第232条的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依照本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处罚;发生交通事故,对他人造成重大损失的,依照本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处罚;未造成重大损失的,依照本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最高法院认为,这个案例中的事实符合上述规定中“未造成重大损失”的情形。
虽然司机酒后驾车,但是他的行为并没有导致其他人的生命、财产或者人身安全受到重大损失。
因此,他不应该被判处有罪。
最高法院的判决理由,主要有以下几点:1、醉驾的行为并不等同于危险驾驶的行为。
虽然醉驾是一种危险的行为,但是并不一定会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
因此,不能将醉驾罪与危险驾驶罪等同起来。
2、判决应该以实际损失为标准。
法律规定的“重大损失”,应该是指实际上对他人生命、财产或者人身安全造成了重大的损失。
2017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遇到劳动纠纷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2017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法发〔2013〕15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总政治部保卫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施行以来,各地严格执法,查处了一批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为保障法律的正确、统一实施,依法惩处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维护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经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征求意见,制定了《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学习,切实贯彻执行。
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层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八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为保障法律的正确、统一实施,依法惩处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维护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结合侦查、起诉、审判实践,制定本意见。
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
前款规定的“道路”“机动车”,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四)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六)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七)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八)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醉酒驾车犯罪相关法律规定的理解与适用

醉酒驾车犯罪相关法律规定的理解与适⽤如何理解和适⽤刑法修正案(⼋)第⼆⼗⼆条关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的规定(以下简称“醉酒驾车犯罪”),厘清这⼀规定与相关法律规定的关系,是刑事法学研究和司法实践都⼗分关注的⼀个话题。
⼀、醉酒驾车犯罪的法律特征1.醉酒驾车犯罪是⾏为犯。
⾏为犯,是指只要实施刑法分则规定的某种危害⾏为就构成既遂的犯罪,不以发⽣⼀定的危害结果为犯罪构成要件。
醉酒驾车犯罪,是指⾏为⼈“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不要求⾏为造成任何危害后果,也⽆犯罪情节要求。
⽽刑法修正案(⼋)同⼀条规定的“飙车”犯罪,则必须是“情节恶劣的”才构成犯罪。
2.醉酒驾车犯罪是抽象的危险犯。
抽象的危险犯是将可能招致危险的特定⾏为和状态,预先认为其具有⼀般的抽象危险,⽽不在构成要件中规定⼀个具体的危险性,⾏为⼈⼀旦实施法定的犯罪⾏为,不论是否发⽣具体的危险,都认为有侵害法益的危险⽽构成犯罪。
醉酒驾车犯罪侵害的客体是道路交通秩序,威胁不特定⼈的⽣命、财产安全,不需要司法⼈员具体判断⾏为是否有具体的危险。
3.醉酒驾车犯罪是故意犯罪。
⾏为⼈明知醉酒驾车危害道路交通安全,饮酒并实际达到法定醉酒程度,在道路上驾驶了机动车,就属于具有刑法规定的醉酒驾车犯罪的故意。
4.醉酒驾车犯罪是法定刑最轻的犯罪。
刑法修正案(⼋)第⼆⼗⼆条规定的醉酒驾车和飙车犯罪,法定最⾼刑为拘役六个⽉,这是刑法分则中法定最⾼刑设置最低的罪名。
此前,刑法分则法定最⾼刑设置最低的为⼀年有期徒刑,是刑法第⼆百五⼗⼆条规定的侵犯通信⾃由罪。
⼆、醉酒驾车犯罪与交通肇事罪的关系1.醉酒驾车犯罪的规定是交通肇事罪的⽴法补充。
⽴法将醉酒驾车犯罪的规定作为规定交通肇事罪的刑法第⼀百三⼗三条之⼀,是对原规定的补充。
交通肇事罪中有相当⼀部分案件是醉酒驾车造成的,刑法修正案(⼋)以⽴法的⽅式扩⼤了醉酒驾车⾏为的惩治范围。
2.交通肇事罪是结果犯。
结果犯是指⾏为⼈实施了刑法分则规定的构成犯罪的⾏为,并发⽣特定的危害结果的犯罪。
酒驾醉驾最新法规

酒驾醉驾最新法规酒驾醉驾最新法规酒驾醉驾新规今年5月1日起,刑法修正案(八)将开始实施,醉驾正式入罪。
与之相衔接,新的道路交通安全法也作了相应改变。
昨天,芜湖交警、法学专家对新令进行了细致解读。
5月1日起醉驾正式入罪安徽师范大学政法学院老师陆在春老师介绍,刑法修正案(八)于2011年2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该修正案第二十二规定,在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芜湖市交警支队公共关系科科长罗海称,为了打好“酒后禁驾”战役,公安部先后出台了“四个一律”,对酒后驾驶行为一律实行上限处罚;20xx年3月又出台了111号令,规定对饮酒驾车的违法行为一次性记12分,如今醉酒驾驶以“危险驾驶罪”定罪量刑,与之相衔接、并同时于5月1日起实施的《新道路交通安全法》也加大了对此类行为的行政处罚力度。
对醉驾行为一律吊销驾照,并在5年之内不得重新取得。
对酒后驾驶行为的罚款从200-500元提高至1000-20xx元,暂扣驾照的期限从1-3个月提高为6个月。
这对当前交通管理工作的影响更为深远。
据记者调查,尽管公安部门在不断大力整治酒后驾车,但是酒后驾车行为依然屡禁不止。
20xx年,芜湖交警部门共查处酒后驾驶违法行为2131起,其中饮酒驾驶2027起,醉酒驾驶104起。
今年以来,交警部门共查处酒后驾驶行为764起,其中饮酒驾驶730起,醉酒驾驶34起来。
从以上数据来看,酒后驾驶仍呈高发态势,由此引发的交通事故也令人生忧。
陆在春认为,即将于下个月一号生效的刑法修正案(八)增设“危险驾驶罪”,在一定程度上顺应了社会大众对安全出行的诉求和建设和谐社会的要求,也体现了我国刑法的与时俱进。
从处罚力度上看,增设“危险驾驶罪”在一定程度上加大了肇事者的违法成本,能强化对以身试法者的震慑作用;从立法技术上看,增设“危险驾驶罪”将入罪形态界定为低门槛的“危险犯”,不苛求“交通肇事罪”的“严重后果”,而且比刑法第114条所规定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更有利于实现“罚当其罪”。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醉酒驾车犯罪法律适用问题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醉酒驾车犯罪法律适用问题的意见为依法严肃处理醉酒驾车犯罪案件,统一法律适用标准,充分发挥刑罚惩治和预防犯罪的功能,有效遏制酒后和醉酒驾车犯罪的多发、高发态势,切实维护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安全,有必要对醉酒驾车犯罪法律适用问题作出统一规范。
一、准确适用法律,依法严惩醉酒驾车犯罪刑法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行为人明知酒后驾车违法、醉酒驾车会危害公共安全,却无视法律醉酒驾车,特别是在肇事后继续驾车冲撞,造成重大伤亡,说明行为人主观上对持续发生的危害结果持放任态度,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
对此类醉酒驾车造成重大伤亡的,应依法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
2009年9月8日公布的两起醉酒驾车犯罪案件中,被告人黎景全和被告人孙伟铭都是在严重醉酒状态下驾车肇事,连续冲撞,造成重大伤亡。
其中,黎景全驾车肇事后,不顾伤者及劝阻他的众多村民的安危,继续驾车行驶,致2人死亡,1人轻伤;孙伟铭长期无证驾驶,多次违反交通法规,在醉酒驾车与其他车辆追尾后,为逃逸继续驾车超限速行驶,先后与4辆正常行驶的轿车相撞,造成4人死亡、1人重伤。
被告人黎景全和被告人孙伟铭在醉酒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后,继续驾车冲撞行驶,其主观上对他人伤亡的危害结果明显持放任态度,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
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二、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适当裁量刑罚根据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醉酒驾车,放任危害结果发生,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应处以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具体决定对被告人的刑罚时,要综合考虑此类犯罪的性质、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及其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
一般情况下,醉酒驾车构成本罪的,行为人在主观上并不希望、也不追求危害结果的发生,属于间接故意犯罪,行为的主观恶性与以制造事端为目的而恶意驾车撞人并造成重大伤亡后果的直接故意犯罪有所不同,因此,在决定刑罚时,也应当有所区别。
2017年四川省下半年公务员面试真题(12月17日)

王文华整理2017年四川省下半年公务员面试真题(12月17日)近日,浙江省瑞安市一起普通的醉驾案件因处理方式引发社会热议。
11月1日凌晨,张某酒后开车回家,途中撞上一辆停在路边的人力三轮车,致三轮车主擦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
事发后,经血样检验,张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39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酒驾驶,负事故全部责任,而且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但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认真审查案件后,认为张某犯罪情节轻微,且在肇事后及时将三轮车主送往医院治疗,并主动赔偿三轮车主经济损失8000元,认罪悔罪态度较好。
根据最高法今年5月下发的相关文件,以及浙江省高院、省检察院、省公安厅印发的《关于办理“醉驾”案件的会议纪要》相关精神,于11月27日在张某自愿完成30小时社会服务后,瑞安市检察院对其作出了不起诉决定。
醉驾属于犯罪,为什么不起诉?做社区服务就能“免刑”吗?这样做是不是放纵犯罪?针对上述疑问,记者采访了有关部门和专家学者。
张某醉驾构成犯罪,没有起诉并不意味着“无罪释放”针对有关质疑,瑞安市检察院副检察长应维新解释说,检察机关对张某作出不起诉决定并非认定张某无罪,只是认为不需要对他进行刑事处罚,但实际上张某仍然构成危险驾驶罪。
据介绍,在张某肇事当天,公安机关就将其刑拘,直到11月10日张某才被取保候审。
检察机关在审查后认为,张某醉驾已经触犯了刑法,但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而且完成了公益服务,因此作出酌定不起诉的处理决定。
应维新说,这是检察机关基于公诉职能和法律监督职能所作出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那么,张某的行为,是否属于不起诉的合理范围呢?据材料回答下列问题:1.有人认为材料做法是宽严相济,也有人认为放纵犯罪,你怎么看?2.李某在修改前被判刑了,认为判重了,要来上访要说法,怎么处理?3.做好一次春节前防酒驾宣传,你怎么做?新闻全文附加评论: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陈卫东认为,根据刑法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3〕15号备用

2014/02 道路交通管理 | 9
为保障法律的正确、统一实施,依法惩处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维护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结合侦查、起诉、审判实践,制定本意见。
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
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又构成妨害公务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四、对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被告人判处罚金,应当根据被告人的醉酒程度、是否造成实际损害、认罪悔罪态度等情况,确定与主刑相适应的罚金。
《关于办理危险驾驶犯罪案件法律适用及证据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综述》

《关于办理危险驾驶犯罪案件法律适⽤及证据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综述》重庆市⾼级⼈民法院、重庆市⼈民检察院、重庆市公安局印发《关于办理危险驾驶犯罪案件法律适⽤及证据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综述》的通知2018年9⽉12⽇施⾏渝检会〔2018〕15号各中级⼈民法院,市⼈民检察院各分院,各区县(⾃治县)⼈民法院、⼈民检察院、公安(分)局:经市⾼法院、市检察院、市公安局研究决定,现将《关于办理危险驾驶犯罪案件法律适⽤及证据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综述》予以印发,请认真组织学习,切实抓好贯彻落实⼯作。
特此通知重庆市⾼级⼈民法院重庆市⼈民检察院重庆市公安局2018年9⽉11⽇关于办理危险驾驶犯罪案件法律适⽤及证据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综述为依法准确惩治危险驾驶犯罪⾏为,保护⼈民群众合法权益,维护公共安全和社会稳定,2018年8⽉30⽇,市⾼法院、市检察院、市公安局召开座谈会,相关部门负责⼈出席会议,经深⼊研讨,就有关问题形成了⼀致意见。
现将会议内容综述如下供办案过程中参考:⼀、关于⼩区内道路的认定问题⼩区内的道路,⼀般不认定为《刑法》危险驾驶罪所规定的“道路”。
对于虽在⼩区管理范围并没有纳⼊市政道路管理,但允许社会机动车⾃由通⾏的⼩区内道路,是否属于《刑法》危险驾驶罪所规定的“道路”,要考虑道路设施、通⾏标志、通⾏车辆范围以及⼩区管理规定、⽇常交通情况等因素,综合把握、慎重认定。
⼆、关于超员型危险驾驶案中“额定乘员”的认定问题关于“额定乘员”,机动车信息公告、机动车合格证和⾏驶证上均有记载,司法认定时应当以⾏驶证记载为准。
三、关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诉讼证据的要求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应当收集、移交下列证据:(⼀)犯罪嫌疑⼈、被告⼈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内容:1.本⼈⾝份情况、前科情况;2.何时、何地与何⼈⼀起饮酒、饮酒的品种、数量、饮酒后精神状态;3.饮酒后是否叫代驾,代驾的具体情况;4.饮酒后休息时间长短、醉酒驾驶的动机、驾驶车类型、醉酒驾驶持续的时间、距离、驾驶速度、⾏驶路线(起点、⽬的地、经过的路段、是否在⾼速公路或者城市快速路上⾏驶等);5.是否载⼈(载⼈数量)、是否具有营运的性质、是否运载危险物品、是否吸⾷毒品;6.是否发⽣交通事故(车辆受损、⼈员受伤情况),事故责任认定及处理情况(赔偿、谅解情况);7.被查获后⾄抽⾎时有⽆再次饮酒,被查获后酒精呼⽓测试检验、抽⾎送检情况及对鉴定意见有⽆异议;8.归案经过(被查获过程、报警情况、对他⼈报警是否明知、得知有⼈报警后的⾏为、是否配合公安机关执法)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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遇到交通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最高院、最高检、公安部印发《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法发〔2013〕15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总政治部保卫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施行以来,各地严格执法,查处了一批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为保障法律的正确、统一实施,依法惩处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维护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经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征求意见,制定了《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学习,切实贯彻执行。
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层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八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为保障法律的正确、统一实施,依法惩处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维护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结合侦查、起诉、审判实践,制定本意见。
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
前款规定的“道路”“机动车”,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四)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六)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七)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八)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三、醉酒驾驶机动车,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又构成妨害公务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四、对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被告人判处罚金,应当根据被告人的醉酒程度、是否造成实际损害、认罪悔罪态度等情况,确定与主刑相适应的罚金数额。
五、公安机关在查处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犯罪嫌疑人时,对查获经过、呼气酒精含量检验和抽取血样过程应当制作记录;有条件的,应当拍照、录音或者录像;有证人的,应当收集证人证言。
六、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意见是认定犯罪嫌疑人是否醉酒的依据。
犯罪嫌疑人经呼气酒精含量检验达到本意见第一条规定的醉酒标准,在抽取血样之前脱逃的,可以以呼气酒精含量检验结果作为认定其醉酒的依据。
犯罪嫌疑人在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时,为逃避法律追究,在呼气酒精含量检验或者抽取血样前又饮酒,经检验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本意见第一条规定的醉酒标准的,应当认定为醉酒。
七、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应当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切实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在法定诉讼期限内及时侦查、起诉、审判。
对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根据案件情况,可以拘留或者取保候审。
对符合取保候审条件,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提出保证人,也不交纳保证金的,可以监视居住。
对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情节严重的,可以予以逮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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