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理制度)西宁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

合集下载

西宁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西宁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建设基地的区划分类和适建范围第三章建筑容量控制指标第四章建筑间距第五章建筑物退让第六章建筑夜景灯饰第七章建筑物的高度控制第八章建筑基地的绿化第九章特别地区的补充规定第十章城镇个人住房修建规定第十一章管线规划管理第十二章附则附录一名词解释附录二计算附则表一城市用地分类和代号表表二各类建设基地适建范围表表三建筑密度和容积率控制指标表表四地下管线最小垂直净距表表五地下管线最小水平净距表附图一建筑离界距离图示附图二建筑间距图示附图三建筑高度计算附图附图四沿路建筑高度控制附图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城市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西宁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西宁市城市总体规划”以及有关规范、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西宁市主城区规划用地范围内的各项建设工程。

第三条编制详细规划(含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下同)应符合本规定。

各项建设工程的建设,应按批准的城市规划和本规定执行。

第二章建设用地的区划分类和适建范围第四条本市主城区内的用地(附表一),按其主要用途和功能分区的基本原则,按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90)分类如下:(一)居住用地(R),指居住小区、居住街坊、居住组团和单位生活区等各种类型的成片或零星用地。

居住用地包括住宅用地、居住小区及小区级以下的公共服务设施用地、道路用地和绿地。

(二)公共设施用地(C),指居住区及居住区级以上的行政、经济、文化、教育、卫生、体育以及科研设计等机构与设施的用地,不包括居住用地中的公共服务设施用地。

(三)工业用地(M),指工矿企业的生产车间、库房及其附属设施用地。

(四)仓储用地(W),指仓储企业的库房、堆场和包装加工车间及其附属设施用地。

(五)对外交通用地(T),指铁路、公路、管道运输、港口和机场等城市对外交通及其附属设施等用地。

西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宁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暂行办法》的通知-宁政[2007]93号

西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宁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暂行办法》的通知-宁政[2007]93号

西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宁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暂行办法》的通知正文:---------------------------------------------------------------------------------------------------------------------------------------------------- 西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宁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暂行办法》的通知(宁政〔2007〕93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局、委、办:《西宁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三月二十八日西宁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暂行办法第一条为加快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改善城市投资环境和生活环境,提高城市综合配套服务水平,实施西宁市新一轮城市总体规划,实现统一规划、综合开发、配套建设,根据省人民政府和国家计委、财政部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市配套费是指政府为建设和维护管理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向建设单位或个人征收的城市建设费用。

第三条凡在西宁市行政区域内(不含三县)新建、改建、扩建房屋和临时建房(含综合开发小区、旧城改造)的单位和个人,均应按建筑面积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四条西宁市城乡规划建设局是西宁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工作的行政管理部门。

城南新区、海湖新区、东川经济技术开发区、生物园区按照本办法具体负责辖区内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征收管理工作。

第五条收取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用于城市道路、桥梁、排水、防洪、环境卫生、路灯、城市绿化等城市基础设施的建设和偿还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的债务。

第六条收费标准:60元/平方米。

第七条下列建设项目可免缴配套费:(一)直接用于军事目的的军事设施及部队营房(不含家属宿舍、营业性用房);(二)监狱和劳改、劳教用房(不含干警住宅、营业性用房);(三)城市人民政府全额投资建设的敬老院、孤儿院、社会福利院和托儿所、幼儿园、中小学教学楼等政府公益性项目;(四)城市人民政府全额投资建设的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

西宁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04年修订)

西宁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04年修订)

西宁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04年修订) 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西宁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4.11.26•【字号】•【施行日期】2005.01.01•【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环境保护综合规定正文西宁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8年4月28日西宁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1998年7月24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根据1999年8月20日西宁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1999年9月24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关于批准《西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宁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的决议修正2004年8月27日西宁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修订2004年11月26日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生活和工作环境,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及所属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规划区。

第三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区管理、行业管理与单位内部管理相结合、公众参与和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区(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城市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在其职责范围内,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建设、环保、工商、公安、卫生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五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强市容环境卫生基础设施建设,改善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条件,提高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水平。

西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发展改革委等部门西宁市关于推动城市停车设施发展的实施方案的通知

西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发展改革委等部门西宁市关于推动城市停车设施发展的实施方案的通知

西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发展改革委等部门西宁市关于推动城市停车设施发展的实施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西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公布日期】2022.02.11•【字号】宁政办〔2022〕11号•【施行日期】2022.03.1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市管理正文西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发展改革委等部门西宁市关于推动城市停车设施发展的实施方案的通知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局、委、办:市发展改革委、市城乡建设局、市公安局、市自然资源规划局《西宁市关于推动城市停车设施发展的实施方案》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西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22年2月11日西宁市关于推动城市停车设施发展的实施方案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推动城市停车设施发展意见的通知》(国办函〔2021〕46号)和《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推动城市停车设施加快发展实施意见的通知》(青政办〔2021〕74号)精神,加快补齐城市停车设施短板,提升供给、治理能力和水平,结合实际,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总体要求(一)指导思想。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五中、六中全会精神,坚持稳中求进工作总基调,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立足新发展阶段、贯彻新发展理念、融入新发展格局,推动高质量发展,坚持以供给侧结构性改革为主线,着力加强规划设计,以市场化、法治化方式推动我市城市停车设施发展,提高综合管理能力和水平,有效满足合理停车需求,为改善城市人居环境、提升城市运行效率和增强城市综合竞争力提供有力支撑,聚力建设现代美丽幸福大西宁。

(二)基本原则科学规划、分类施策。

根据城市发展需要,区分基本停车需求和出行停车需求,合理规划城市停车设施。

在学校、医院、办公楼、商业区等重点区域停车设施,结合公共交通发展情况和周边区域交通条件,加强规划布局、设施建设和运营管理。

市政设施管理条例

市政设施管理条例

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市政设施管理,保护和改善城市生产和生活环境,充分发挥市政设施的使用功能,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规划区范围内市政设施的规划、建设、养护、维修和日常管理。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市政设施包括:(一)城市道路:城市街道、城市桥梁、过街地下通道、高架道路、隧道等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以及公共广场、公共停车场;(二)城市排水设施:雨水管道、污水管道、暗渠、明渠、排水泵站、污水处理厂;(三)城市照明设施:城市道路和公共绿地的照明设施及城市夜间景观照明设施;(四)以上市政设施的附属设施。

第四条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本条例;市政工程、城市照明、城市桥梁等市政设施管理单位负责职责范围内的市政设施的养护、维修和日常管理。

城区、开发区市政设施管理部门按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辖区市政设施的养护、维修和日常管理。

规划、建设、公安、工商、环保、园林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市政设施管理工作。

第五条市政设施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协调发展和建设、管理、养护并重的原则。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使用、爱护市政设施的权利和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规劝和举报。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第七条市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市政设施专业规划,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平衡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八条城市供电、供水、供气、排水、通信、有线电视、消防、公共交通等其他城市公用设施建设的专项规划,应当与市政设施专业规划相协调,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平衡,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市政设施建设应当纳入城市旧区改建、新区建设和住宅小区的综合开发建设计划,配套建设。

第十条市政主管部门应当配合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市政设施建设工程进行监督,参与市政工程施工图的会审和工程竣工验收。

第十一条新建、扩建、改建的排水管道,应当实行雨污分流,暂不具备条件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排水专项规划和市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内实行雨污分流或者雨污截流。

市政管理制度范本

市政管理制度范本

市政管理制度范本第一章总则第一条市政管理制度是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的,旨在规范市政府机构和市政府相关部门的行为,提高市政管理效率,维护市政管理权威和权益,促进市政管理持续发展的基本准则和原则。

第二条市政管理制度适用于本市政府机构和市政府相关部门,包括市政府工作部门、市政府下属单位等,在市政府工作中必须遵循本制度。

第三条市政管理工作实行科学民主决策、公开透明操作、依法行政、勤勉尽责等原则,保证市政管理行为合法、公正、公开。

第四条市政管理制度应当遵循服务市民、服务经济、服务社会的宗旨,切实解决市民的实际困难,提高市政管理服务水平。

第五条市政管理制度内容包括市政府管理体制、市政府工作职能、市政服务机构的职责等内容。

市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结合市政管理工作实际情况,不断完善制度、规范工作。

第二章市政府管理体制第六条本市市政管理体制由市政府及其相关部门组成,市政府是本市的最高权力机构。

第七条市政府领导班子由市长、市委书记、市政协主席等组成,市政府主要领导班子成员由市长、副市长、市政府秘书长等组成。

第八条市政府设立行政机构和专门委员会,主要包括行政办公厅、市政管理局、市规划局、市发展与改革局等,这些部门负责市政管理相关工作的具体实施。

第九条市政府各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市长履行市政府职责,听取市政府工作安排和部署,密切配合各部门工作,保证市政府各项决策的有效实施。

第十条市政府各部门应当根据市政府的决策和部署,定期组织工作人员进行培训和学习,提高工作效率和业务水平。

第三章市政府工作职能第十一条市政府负责本市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等各项事务的管理和决策,全面负责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全局性工作。

第十二条市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和地方的政治、经济发展需要,制定本市的发展规划和发展战略,组织实施各种政策措施,推动本市经济社会发展。

第十三条市政府应当加强与地方政府的联系和协调,增进本市与地方政府之间的合作和交流,促进地区各项事业的协调发展。

2023年西宁市物业管理条例最新版

2023年西宁市物业管理条例最新版

2023年西宁市物业管理条例最新版(2023年6月23日西宁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2023年7月22日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根据2023年6月2日西宁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23年7月27日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的《西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宁市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物业管理区域与共用设施设备第三章业主、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第四章物业服务第五章物业使用和维护第六章监督管理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物业管理各方的合法权益,改善业主的生活和工作环境,促进和谐社区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业管理条例》和《青海省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及其监督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人或者自行管理等形式,对物业服务区域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和管理,维护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

第三条本市物业管理纳入社区治理体系,坚持党委领导、政府主导、居民自治、多方参与、协商共建、科技支撑的工作格局。

建立健全社区(村)党组织领导下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业主、物业服务人等共同参与的治理架构。

推动在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中建立党组织,发挥党建引领作用。

第四条物业管理相关主体应当遵守权责一致、质价相符、公平公开的物业服务市场规则,维护享受物业服务并依法付费的市场秩序,优化市场环境。

第五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物业管理工作的领导,将物业管理纳入本地现代服务业发展规划、社区建设和社区治理体系,推动物业管理规范化、市场化。

县(区)人民政府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的物业管理工作,建立物业管理综合协调工作机制,明确物业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辖区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和单位,统筹推进辖区内物业管理各项工作,协调解决辖区内物业管理重大问题。

青海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进一步强化我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现场实名制管理工作的通知

青海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进一步强化我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现场实名制管理工作的通知

青海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进一步强化我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现场实名制管理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青海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公布日期】2023.06.21•【字号】•【施行日期】2023.06.2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础产业正文青海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进一步强化我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现场实名制管理工作的通知西宁市城乡建设局,海东市、各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各经济开发区建设主管部门,各代发工资银行,各设备供应商,各建设单位、施工企业、监理企业:为加强全省房屋市政工程项目实名制管理,充分发挥实名制管理工作在根治欠薪和规范市场行为等方面的拓展应用,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办法(试行)》(建市〔2022〕59号)《青海省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实施细则》(青建工〔2020〕71号)《青海省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管理实施细则》(青人社厅发〔2022〕10号)《省促进就业和根治欠薪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开展青海省农民工工资支付预警平台试运行及数据录入推送工作的通知》(青就治办函〔2023〕18号)等文件要求,进一步强化我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实名制管理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提高政治站位,充分认识实名制管理制度的重要作用落实施工现场实名制管理制度,能规范企业工资支付行为,健全工资支付监控预警和保障制度,从而有效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保障广大农民工和企业合法利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实名制管理系统能将现场人员的基本信息、工资支付、职业技能和施工企业专户设立、代发流水等内容纳入信息化管理范畴,通过信息化考勤和代发银行数据比对,规范企业工资支付行为。

还能有效规范关键岗位人员在岗履职行为,预防转包、挂靠等违法违规行为的发生,进一步落实建筑施工企业用工管理、质量安全等方面的责任,为加强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生产提供了有力措施。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管理制度)西宁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西宁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西宁市人大常委会日期:2004-07-31第壹章总则第壹条为加强市政设施管理,充分发挥市政设施功能,保障城市发展和人民生活需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于本市市区及所属县人民政府所于地城镇规划区内,从事管理、养护、维修和使用市政设施的单位、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市政设施包括:(壹)城市道路:车行道、人行道、公用停车场、标志、标牌及其附属设施;(二)城市桥涵:桥梁、涵洞、立体交叉桥、过街人行桥、地下通道及其附属设施;(三)城市排水、防洪设施:雨水管道、污水管道、雨水污水合流管道、污水处理设施,明渠、暗渠、泵站、积沙井、检查井、城市防洪堤岸、河坝。

防洪墙、排涝泵站、排洪道及其附属设施;(四)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城市道路、桥梁、过街人行桥、地下通道、不售票的公园、公共绿地等处的照明及其附属设施。

本条前款第二、四项所称“地下通道”,不包括兼作地下通道的人防工程。

供水、电力、邮政、电信、广播电视、消防等其他城市公共基础设施的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市政设施管理工作应当坚持统壹规划,建设、养护、管理且重,统壹管理和分级负责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鼓励国内外企业、组织和个人采取独资、合资、合作等方式,按照市政设施发展规划,投资建设和运营市政设施。

第六条市人民政府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市政设施的监督管理工作。

区、县人民政府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按各自的管理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市政设施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交通、园林、环保及市政设施产权所有单位,应当于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市政设施管理工作。

第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使用和保护市政设施的权利和义务,对违反本条例损害市政设施的行为有权制止或者举报。

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举报人或者保护市政设施的有功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市政设施的养护维修第八条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统壹管理、加强养护、积极改善、逐步提高的方针,加强市政设施的管理、养护和维修,定期组织对所管理的市政设施进行检测和普查,且编制养护维修年度计划,控制对道路的占用和挖掘,合理使用其他市政设施,保障其功能完好和正常运行。

第九条市政设施的养护维修单位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定期进行养护维修,确保养护维修工程质量。

第十条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建设的市政设施,由其委托的市政设施养护维修单位负责养护维修。

单位或者个人投资建设的市政设施,除交市政设施养护维修单位负责养护维修的外,由产权单位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养护维修,确保设施完好安全。

第十壹条市政设施的各类检查井、箱盖以及其他附属设施,应当符合市政设施养护规范,出现缺损影响使用和安全时,养护维修单位应当及时补缺或者修复。

第十二条市政设施发生故障时,产权单位必须于规定时限内修复,且于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阻碍抢修作业。

施工专用车辆应当使用统壹标志,执行任务时,于保证交通安全畅通的前提下,能够不受行驶路线和行驶方向的限制。

于主要路段施工需要封闭道路的,应当事先发布通告。

第十三条因交通事故损坏市政设施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于处理事故的同时,应当通知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政设施产权单位,责任人应当保护现场,配合抢修,且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章城市道路设施管理第十四条于城市道路设施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壹)擅自于人行道上行驶、停放机动车辆;(二)履带车、铁轮车及超重,超高、超长、超宽车辆未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于城市道路上行驶;(三)于非指定的道路上进行机动车试刹车;(四)擅自建设建筑物、构筑物;(五)直接于路面上焚烧物品、搅拌或者存放砂浆、混凝土;(六)清洗机动车辆;(七)擅自拆除、更改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八)向城市道路泼洒腐蚀性液体;(九)其他损害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的行为。

第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

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必须向市、县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核发临时占道许可证;影响交通安全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按规定交纳城市道路占用费,且按照审批的面积、期限、用途占用。

临时占用期满后,应当及时清理场地,恢复原状;造成城市道路损坏的,应当及时修复或者给予赔偿。

第十六条需要临时封闭城市道路作集贸市场的,必须向市、县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于征得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由市政施行政主管部门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后,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占用的,由市场管理单位按照城市道路的养护标准负责养护维修,且向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交纳城市道路占用费。

第十七条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作公共停车场(点)的,必须向市、县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

经批准占用的,临时占用单位应当保证场地有序、整洁和市政设施完好,且向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交纳城市道路占用费。

第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挖掘城市道路及其设施。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不准挖掘,大修后的城市道路竣工后3年内不准挖掘。

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须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必须向市、县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核发城市道路挖掘许可证;影响交通安全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

挖掘城市道路应当交纳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

工程完,工后,由市政设施养护维修单位及时修复。

第十九条经批准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壹)按照批准的地域、范围、用途、时限占用或者挖掘;(二)挖掘现场应当设置护栏、标志、公示牌等安全设施;(三)堆放施工材料、建筑弃土,搭建临时工棚应当规范、整洁;(四)不得占压检查井、消防栓、雨水口和边沟。

临时占用或者挖掘道路期限届满,应当及时拆除障碍物,恢复道路功能;确需延长期限的,必须办理延期手续。

第二十条地下管线突发故障需要紧急抢修的,养护维修单位可先行破路抢修,且同时告知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于24小时内应当按规定补办城市道路挖掘审批手续。

第二十壹条城市道路上各类管线的检查且、井盖,由各产权单位按照城市道路技术标准设置和管理。

因城市道路管线检查井塌陷、井盖缺损等原因造成道路不畅通、人身伤亡及其他事故的,由产权单位承担责任。

第四章城市桥涵设施管理第二十二条车辆通过桥涵,必须严格遵守桥涵标志牌限定的速度、高度、重量、长度、宽度的规定。

超高、超重、超长、超宽车辆需要通过桥涵的,应当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于采取安全措施后,按指定的时间、方式通行。

第二十三条于城市桥涵设施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壹)挖坑取土、倾倒废土垃圾等废弃物;(二)未经批准依附桥涵设置管线;(三)擅自堆放物品、施工作业、停放车辆;(四)未经批准设置广告、灯箱等设施;(五)搭建建筑物和构筑物;(六)未经批准通行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对桥涵有直接损害的车辆;(七)于桥梁上架设压力于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之上的燃气管道、10千伏之上的高压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八)其他损害桥涵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依附桥涵架设管线的,应当向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后方可施工;管线竣工后,产权单位应当定期检查,确保安全。

第五章城市排水、防洪设施管理第二十五条于城市排水、污水处理设施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活动:(壹)覆盖、堵塞、占压排水设施;(二)倾倒垃圾、废料等杂物;(三)覆盖、损毁、侵占检查井、泄水井盖板;(四)擅自占用、改建、拆除排水管道和雨污水泵站的排水设施;(五)于排水设施及其附属设施上修建建筑物或者设置管线;(六)其他损害城市排水、污水处理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因工程建设需要迁移或者影响排水设施使用时,应当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且采取临时措施,保证排水畅通。

工程竣工后应当恢复原排水设施的使用。

第二十七条修建跨越城市河道的桥梁、管道和渡槽等工程设施,应当确保堤防安全,不得影响河道行洪、泄洪和排渍。

第二十八条利用城市专用防洪堤作机动车道,须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二十九条于城市防洪设施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活动:(壹)挖掘防洪设施;(二)倾倒垃圾、废物和擅自堆放物品;(三)擅自修建各种设施或者进行其他作业;(四)其他损害城市防洪设施的行为。

第六章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第三十条于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壹)损坏或者盗窃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二)擅自拆除、迁移、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三)擅自于城市道路照明灯杆上架设通讯电缆(线)、广告或者设置其他设施;(四)于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旁堆放杂物、挖坑取土等有碍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安全运行和正常维护的;(五)擅自接用路灯电源;(六)其他损害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壹条城市道路照明设施附近的树木距照明设施不得小于规定距离,因自然生长而不符合安全距离或者影响照明效果的树木,由市政设施养护维修单位和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协商后修剪。

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严重危及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运行的,市政设施养护维修单位应当及时通知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且立即采取紧急措施进行处置。

第三十二条因建设、施工原因需拆除、迁移、改动和利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应当经市、县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拆除、迁移、改动费用由申请单位承担。

第三十三条因车辆肇事等原因损坏道路照明设施的,责任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采取应急保护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及时报市、县市政设施养护维修单位,且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法律责任第三十四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县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实施。

第三十五条市政设施养护维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壹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且给予警告;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于单位或者上级主管单位给予行政处分:(壹)不按规定期限进行养护维修的;(二)养护、维修和修复作业不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的;(三)对损坏的市政设施及其附属设施不按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的。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壹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视其情节轻重,处以壹百元之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壹)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桥涵的;(二)直接于城市道路上焚烧物品,搅拌或者存放砂浆、混凝土,造成路面损坏的;(三)占用、挖掘道路时占压检查且、消防栓、雨水口和边沟的;(四)擅自于人行道上停放、行驶机动车辆,经劝阻无效的;(五)于非指定的道路上进行机动车试刹车的;(六)于城市道路或者桥涵上清洗机动车辆的;(七)向排水设施倾倒垃圾、废料等杂物的。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