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药管理条例(节选)
2024新版《农药管理条例》

2024新版《农药管理条例》
农药管理条例
一、总则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农药,是指被用于防治农作物病害、杂草和有害有益生物的化学性或物理性的有效成分、制剂、混合物及其衍生物。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农药使用,是指在农业生产活动中,以防治农作物病害、杂草和有害有益生物的行为。
第四条农药的生产、销售、使用应当科学合理,遵循节约、安全、高效的原则,确保农作物的健康发展,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
二、农药种类
第五条农药可分为无机农药和有机农药。
第六条无机农药是指以金属元素或碱金属元素为有效成分的农药。
第七条有机农药是指以碳氢化合物为有效成分的农药,包括液体、悬浮剂、可溶性粉剂和气雾剂等。
三、农药的使用
第八条禁止在全国性重点保护植物林区、国家重点野生动植物栖息地和湿地保护区内使用农药。
第十条农药使用中。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例(2017年修订)

农药管理条例政策法规司2017-04-14(1997年5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16号发布根据2001年11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农药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 2017年2月8日国务院第164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农药登记第三章农药生产第四章农药经营第五章农药使用第六章监督管理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农药管理,保证农药质量,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和人畜安全,保护农业、林业生产和生态环境,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农药,是指用于预防、控制危害农业、林业的病、虫、草、鼠和其他有害生物以及有目的地调节植物、昆虫生长的化学合成或者来源于生物、其他天然物质的一种物质或者几种物质的混合物及其制剂。
前款规定的农药包括用于不同目的、场所的下列各类:(一)预防、控制危害农业、林业的病、虫(包括昆虫、蜱、螨)、草、鼠、软体动物和其他有害生物;(二)预防、控制仓储以及加工场所的病、虫、鼠和其他有害生物;(三)调节植物、昆虫生长;(四)农业、林业产品防腐或者保鲜;(五)预防、控制蚊、蝇、蜚蠊、鼠和其他有害生物;(六)预防、控制危害河流堤坝、铁路、码头、机场、建筑物和其他场所的有害生物。
第三条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药监督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将农药监督管理经费列入本级政府预算,保障农药监督管理工作的开展。
第五条农药生产企业、农药经营者应当对其生产、经营的农药的安全性、有效性负责,自觉接受政府监管和社会监督。
农药生产企业、农药经营者应当加强行业自律,规范生产、经营行为。
第六条国家鼓励和支持研制、生产、使用安全、高效、经济的农药,推进农药专业化使用,促进农药产业升级。
对在农药研制、推广和监督管理等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表彰或者奖励。
农药管理条例

其生 产 、 经营 的农药 的安全性 、 有效性 负责 , 自觉 接受 政府 监 管和社 会监 督 。 农 药生产 企业 、 农药 经营者应 当加强行业 自 律, 规 范生 产 、 经 营行 为 。
量, 保 障农产 品质量安 全和人畜安 全 , 保护农 业 、
林业 生 产 和生态 环境 , 制定 本 条例 。
农药管理
嘲 如 机 保 2 0 1 ' / 年第 4期 总第 1 6 3 期
翻骶
农药 管理 条例
中华人 民共 和 国 国务 院令第 6 7 7 号, 经2 0 1 7 年2 月 8日国务 院第 1 6 4次 常务会 议修 订通 过 , 自2 0 1 7年 6月 1日起 施 行 。
药检 定工 作 的机 构协 助做好 本 行政 区域 的农 药
登记 具体 工作 。
第八 条 国务 院农 业 主 管部 门组 织成 立农
药登 记评 审委员 会 , 负责农 药登 记评 审 。 农 药登 记评 审委 员会 由下列 人员组 成 : ( 一) 国务 院农 业 、 林业、 卫生 、 环境保 护 、 粮 食、 工业行 业管 理 、 安全生 产监 督管 理等 有关部
门和供销合作 总社等单 位推荐 的农 药产 品化 学 、
嘲 比 机 保
2 0 1 7 年第 4 期 总第 1 6 3期
农药管理
药效 、 毒理 、 残 留、 环境 、 质 量标 准和检 测等 方 面
的专 家 ;
当持本条 第一款规定 的资料 、 农药标 准品 以及在
有关 国家 ( 地区 ) 登记 、 使 用 的证 明材料 , 向 国务 院农 业 主管部 门提 出 申请
第十 二条 国务 院农 业 主管部 门受理 申请 或 者 收到省 、 自治 区 、 直 辖市 人 民政府农 业 主管 部 门报送 的申请 资料后 , 应 当组织 审查和登记评
农药管理条例

农药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农药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和生态安全,促进农业持续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农药管理应当遵循“安全、有效、经济、环保”的原则,科学合理使用农药,保护农业生产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止农药残留和污染。
第三条国家依法对农药进行管理,鼓励和支持农业生产和农药研究与开发,促进农药科技创新,提高农药管理水平和质量。
第四条农药管理应当实行分类、分级监管,根据农药的毒性、用途分类管理,严格进行分级注册和分级管理。
第五条农药管理应当把握质量控制、安全使用、环保治理等各个环节,综合运用法律、行政、技术、经济等手段开展农药管理工作。
第六条农药管理应当建立健全农药监管体系,加强对农药市场、使用环节的监管,重点监测检测农产品中的农药残留。
第七条农药企业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农药注册要求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加强质量管理,确保产品质量和安全。
第八条农药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农药使用及管理制度,保证使用人员的安全,正确使用农药,遵守有关法律、规定和标准。
第九条农药经营者和使用者应当接受农药管理部门的考核,取得相应业务资格证书后方可从事农药经营和使用活动。
第十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制造、经营、使用农药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条例以及其他有关规定。
第二章农药分类、注册和评价第十一条农药按照其毒性、用途等因素进行分类、分级管理。
第十二条农药分为高毒、中毒和低毒三类,按照其作用机理分为杀虫剂、杀菌剂、除草剂、调节剂等多个品种。
第十三条农药应当在农药管理部门进行分级注册,按照公示、公开和听证等程序进行评价和审批。
第十四条农药注册和评价应当充分了解农药的化学特性、生物特性、环境行为等,对其生态风险、食品安全、生态环境等进行风险评估和安全性评价。
第十五条农药生产企业应当建立质量控制体系,生产的农药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规定,经过检测、检验合格后方可在市场流通。
第十六条农药经营企业应当根据注册证书要求开展经营活动,其经营范围和经营规格应当与所持有的注册证书相符。
农药管理条例

农药管理条例农业是国民经济的基础,而农药作为农业生产的重要手段之一,对提高农作物产量、保证农业生产质量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然而,不合理的农药使用和管理不仅会对农产品的质量和安全造成威胁,同时也对环境和生态系统产生负面影响。
为了维护农业生产的可持续发展,保护公众健康和生态环境的安全,制定农药管理条例势在必行。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本条例旨在规范农药的生产、经营和使用行为,保障农产品质量和农业生产的安全,维护生态环境的稳定。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农药的生产、经营和使用活动,包括生产企业、经营者、农户等相关主体。
第三条农药管理应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促进农药科学使用,减少农药对环境和人体的危害。
第四条国家制定相关农药管理政策和法规,保障农药管理的科学性、合理性和可持续性。
第二章农药生产管理第五条农药生产企业应当依法设立,具备相应的设施和技术条件,并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
第六条农药生产企业应当严格按照国家和行业标准生产农药,保证产品的质量和安全。
第七条农药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农药生产过程的监控和控制制度,确保生产过程中的安全和环保要求。
第八条农药生产企业应当定期组织农药质量检测,对不合格产品及时处理,追究责任。
第三章农药经营管理第九条农药经营者应当具备相应的经营资质,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
第十条农药经营者应当按照许可范围经营农药,不得超范围经营或者销售伪劣、劣质农药。
第十一条农药经营者应当为农户提供农药使用指导和技术培训,提高农民对农药使用的科学性和安全性认知。
第十二条农药经营者应当建立农药销售台账,记录农药的销售情况和使用人员,确保农药使用的可追溯性。
第四章农药使用管理第十三条农药使用应当符合农作物的需求和病虫害程度,实行分类管理,量化施用。
第十四条农药使用应当优先选择低毒、高效的农药品种,减少对环境和生态系统的危害。
第十五条农药使用应当遵守农药标签和说明书的规定,正确掌握使用方法和安全注意事项。
农药管理条例

农药管理条例
一、总则
1.本条例是为了加强有关农药的管理而制定,保护利益公众及农业生产,促进农业生产的可持续发展。
2.本条例适用于全国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有关农药的管理。
二、管理条款
1.生产企业及其产品:
(1)农药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登记备案,经政府有关部门审核后,方可生产和销售农药。
(2)农药生产企业应当实行质量控制体系,并按有关规定进行国家质量检验。
(3)生产企业应当实行农药产品质量监管,并且对其供应商实行供货合同约束。
(4)农药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工业危险应急预案管理。
2.销售经营
(1)农药的销售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由政府有关部门登记发证。
(2)农药经营者有义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证销售的农药质量。
(3)小型农药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监管,并定期报告其报告期内的农药经营情况。
(4)对于存在违规行为的农药经营者,政府有关部门有权采取措施取缔其经营活动。
3.使用管理
(1)农药使用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保农药使用的安全、合理、有效,并遵守有关使用规定。
湖南省农药管理条例

湖南省农药管理条例下面是由小编为大家收集的关于湖南省《农药管理条例》关于农药登记的相关内容,希望能够帮到大家!第一条对农药登记试验单位实行认证制度。
农业部负责组织对农药登记药效试验单位、农药登记残留试验单位、农药登记毒理学试验单位和农药登记环境影响试验单位的认证,并发放认证证书。
经认证的农药登记试验单位应当接受省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条农业部制定并发布《农药登记资料要求》。
农药研制者和生产者申请生物农药田间试验和农药登记,应当按照《农药登记资料要求》提供有关资料。
第三条新农药应申请田间试验、临时登记和正式登记。
(一)田间试验农药研制者在我国进行田间试验,应当经其所在地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初审后,向农业部提出申请,由农业部农药检定所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查。
经审查批准后,农药研制者持农药田间试验批准证书与取得认证资格的农药登记药效试验单位签订试验,试验应当按照《农药田间药效试验准则》实施。
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对田间试验的初审,应当在农药研制者交齐资料之日起一个月内完成。
境外及港、澳、台农药研制者的田间试验申请,申请资料由农业部农药检定所审查。
农业部农药检定所应当自农药研制者交齐资料之日起三个月内组织完成田间试验资料审查。
(二) 临时登记田间试验后,需要进行示范试验(面积超过10公顷)、试销以及在特殊情况下需要使用的农药,其生产者须申请原药和制剂临时登记。
其申请登记资料应当经所在地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初审后,向农业部提出临时登记申请,由农业部农药检定所对申请资料进行综合评价,在此,农药网小编提示,经农药临时登记评审委员会评审,符合条件的,由农业部发给原药和制剂农药临时登记证。
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对临时登记资料的初审,应当在农药生产者交齐资料之日起一个月内完成。
境外及港、澳、台农药生产者向农业部提出临时登记申请的,申请资料由农药检定所审查。
国务院《农药管理条例》(节选)

农 药 的登 记 试 验 应 当报 所 在 地 省 、 自治 区 、直 辖 市 人 民政 府 农 业 主 管 部 门 备 案 。 新 农 药 的 登 记 试 验 应 当 向国 务 院 农 业 主 管 部 门提 出 申请 。 国务 院 农业 主 管 部 门 应 当 自受理 申 请 之 日起4 0 个 工 作 日内 对试 验 的 安 全 风 险 及 其 防范 措 施 进 行 审查 , 符 合 条 件 的 ,准 予 登 记 试 验 :不 符 合 条件 的 ,书 面 通 知 申
意。
登 记 试验 单位 应 当对 登 记 试 验 报 告 的 真 实 性 负 责 。
第 十 一 条 :登 记 试 验 结 束后 ,申 请 人 应 当 向 所 在 地 省 、 自治 区 、直 辖 市 人 民政 府 农业 主 管 部 门 提 出农 药 登
记 申 请 ,并 提 交 登 记 试 验 报 告 、 标 签 样 张 和 农 药 产 品 质 量 标 准 及 其 检 验 方 法 等 申 请 资 料 ; 申请 新 农 药 登 记 的 ,
能 力 的农 药 生 产 企 业 转让 其 已取 得 登 记 的农 药 的登 记 资 料 。
第 十五 条 :国 家 对 取 得 首 次 登 记 的 、含 有新 化 合 物 的 农 药 的 申请 人 提 交 的其 自己所 取 得 且 未 披 露 的 试 验 数 据和其他数据实施保护。
自登 记 之 臼起 6 年 内 ,对 其他 申请 人 未经 已取 得 登 记 的 申请 人 同意 ,使 用 前 款 规 定 的 数据 申请 农药 登 记 的 ,
农 药 登记 证 ;不符 合 条 件 的 ,书 面 通 知 申请 人 并说 明理 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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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药管理条例(节选)
第二十六条农药经营者采购农药应当查验产品包装、标签、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以及有关许可证明文件,不得向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农药生产企业或者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其他农药经营者采购农药。
农药经营者应当建立采购台账,如实记录农药的名称、有关许可证明文件编号、规格、数量、生产企业和供货人名称及其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内容。
采购台账应当保存2年以上。
第二十七条农药经营者应当建立销售台账,如实记录销售农药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企业、购买人、销售日期等内容。
销售台账应当保存2年以上。
不得在农药经营场所内经营食品、食用农产品、饲料等。
农药管理条例(节选)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假农药:
(一)以非农药冒充农药;
(二)以此种农药冒充他种农药;
(三)农药所含有效成分种类与农药的标签、说明书标注的有效成分不符。
禁用的农药,未依法取得农药登记证而生产、进口的农药,以及未附具标签的农药,按照假农药处理。
第四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劣质农药:
(一)不符合农药产品质量标准;
(二)混有导致药害等有害成分。
超过农药质量保证期的农药,按照劣质农药处理。
农药管理条例(节选)
农药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农学、植保、农药等相关专业中专以上学历或者专业教育培训机构五十六学时以上的学习经历,熟悉农药管理规定,掌握农药和病虫害防治专业知识,能够指导安全合理使用农药的经营人员;
(二)有不少于三十平方米的营业场所、不少于五十平方米的仓储场所,并与其他商品、生活区域、饮用水源有效隔离;兼营其他农业投入品的,应当具有相对独立的农药经营区域;
(三)营业场所和仓储场所应当配备通风、消防、预防中毒等设施,有与所经营农药品种、类别相适应的货架、柜台等展示、陈列的设施设备;
(四)有可追溯电子信息码扫描识别设备和用于记载农药购进、储存、销售等电子台账的计算机管理系统;
(五)有进货查验、台账记录、安全管理、安全防护、应急处置、仓储管理、农药废弃物回收与处置、使用指导等管理制度和岗位操作规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