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1130浙江省公益林和森林公园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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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公益林管理办法-办法

浙江省公益林管理办法-办法

浙江省公益林管理办法-办法浙江省公益林管理办法-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公益林的建设、保护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和《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公益林,是指以生态效益和社会效益为主体功能,依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划定,经批准公布并签有公益林保护协议的森林、林木以及宜林地,包括防护林、特种用途林。

公益林分为国家级、省级和市县级公益林。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国家级、省级公益林的建设、保护、利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公益林建设、保护、利用和管理应当遵循科学划定、严格保护、适当利用、合理补偿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公益林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列入政府工作目标考核内容;保障资金投入,将公益林管理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并督促下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切实履行对公益林的保护和管理职责。

乡(包括镇、街道办事处,下同)人民政府根据上级人民政府的要求,具体做好公益林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益林建设、保护的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公安、财政、国土资源、建设、交通、农业、水利、审计、环境保护、旅游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公益林建设、保护的相关监督管理。

第二章建设第七条设区的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以及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划定公益林范围,并将公益林建设规模报送省林业行政主管划定公益林范围时,设区的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与森林、林木、林地集体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包括承包经营权人,下同)充分协商,并征得同意。

第八条国家级公益林建设规模,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汇总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报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省级公益林建设规模,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浙江省林业厅关于切实加强生态公益林建设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

浙江省林业厅关于切实加强生态公益林建设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

浙江省林业厅关于切实加强生态公益林建设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林业厅•【公布日期】2013.05.14•【字号】浙林造[2013]44号•【施行日期】2013.05.1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会计正文浙江省林业厅关于切实加强生态公益林建设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浙林造〔2013〕44号)各市、县(市、区)林业局:生态公益林是维护生态安全的重要保障和加强生态建设的重要基础,加强生态公益林建设管理是各级林业部门的重要职责。

省委、省政府高度重视生态公益林建设管理,今年再次将公益林补偿标准从每亩19元提高到21元,并作为省政府为民办实事的十件大事之一列入省人代会报告。

落实好森林生态效益补偿资金是省政府对全省人民的庄严承诺,也事关广大林农群众的切身利益。

各级林业部门要进一步提高思想认识,采取有效措施,狠抓工作落实,务必要把这一实事工程抓实抓好。

为进一步加强生态公益林建设管理,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加快进度,认真做好2013年度补偿资金发放工作。

2013年公益林补偿资金已于去年11月初按每亩19元的标准提前作了预拨,新增加补偿资金,省财政厅也将于近期下拔。

各级林业部门要积极协调财政、金融部门,按照及时、足额、准确的要求做好补偿资金发放工作。

为了尽快将补偿资金发放到林农手中,各地要切实加快工作进度,5月31日前由地方财政承担的补偿资金要列入预算、拔付落实到位,6月15日前要完成损失性补偿资金发放清册的变更、核对、编制等工作并在网上与实地进行公示,6月30日前要将补偿资金通过银行拨付到用户存折并告知林农到款信息。

护林员管护资金、公益林公共管护资金、管理费等资金,也要按照相关规定,制订出详细的资金使用明细方案,确保资金及时到位,项目及时实施。

二、规范程序,确保公益林补偿资金发放公开透明。

省纪委今年已将公益林补偿资金制度列入“阳光工程”,各地务必要进一步规范发放程序,做到公开透明,既要接受社会监督,又要做到家喻户晓,切实保障林农群众的切身利益。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森林浙江行动方案的通知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森林浙江行动方案的通知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森林浙江行动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1.08.31•【字号】浙政办发[2011]100号•【施行日期】2011.08.3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森林资源正文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森林浙江行动方案的通知(浙政办发〔2011〕100号)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森林浙江行动方案》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实施。

二○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森林浙江行动方案为加快建设“森林浙江”,促进“兴林富民”,积极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共浙江省委关于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决定》(浙委〔2010〕64号)、《中共浙江省委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林业改革发展全面推进“森林浙江”建设的意见》(浙委〔2011〕8号)精神,特制定本行动方案。

一、重要意义森林是陆地生态系统的主体,林业是国民经济的基础产业。

森林和林业在贯彻可持续发展战略中具有重要地位,在生态建设中具有首要地位,在应对气候变化中具有特殊地位。

实施“森林浙江”行动,对于培育发展林业资源,增强固碳和防灾减灾抗灾能力,美化城乡面貌,优化人居环境,弘扬生态文明,促进农民增收和经济发展,推进新型城市化和新农村建设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近年来,各地按照中央和省委、省政府的部署要求,深入实施生态省建设,大力发展现代林业,全省森林资源稳步增长,生态环境明显改善,林业产业快速发展,有力地促进了生态文明建设和经济社会发展。

但是,仍存在森林地域分布不均、森林质量和综合效益不高、林业基础设施薄弱、抵御自然灾害能力较弱、森林火灾和有害生物综合防控能力不强等问题,必须加快“森林浙江”建设,加强林业基础和生态建设,科学发展林业经济,促进森林生态、经济、文化协调发展。

二、总体要求(一)指导思想。

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转变发展方式为主线,立足生态优先、兴林富民,坚持依法治林、科技兴林,加强森林资源培育,优化森林布局,提高森林质量,拓展森林经营,科学开发利用森林功能,弘扬森林文化,全面推进“森林浙江”建设,逐步建立起完备的森林生态体系、高效的森林产业体系和繁荣的森林文化体系,为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建设惠及全省人民的小康社会提供有力支撑。

省政府召开“浙江省公益林和森林公园条例实施及建设成效”新闻发布会

省政府召开“浙江省公益林和森林公园条例实施及建设成效”新闻发布会

省政府召开“浙江省公益林和森林公园条例实施及建设成效”新闻发布会作者:林言来源:《浙江林业》 2018年第3期省政府于3月9日在杭州召开“浙江省公益林和森林公园条例实施及建设成效”新闻发布会。

省林业厅厅长林云举、副厅长王章明出席发布会介绍有关情况并回答记者提问。

省委宣传部部务会议成员、省政府新闻办副主任骆莉莉主持会议。

林云举介绍,2017年11月,省人大通过了《浙江省公益林和森林公园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条例》于2018年3月12日起正式实施。

《条例》既是对原有公益林管理办法的提升,也是首次对森林公园的设立、建设和管理进行立法。

《条例》的出台,是顺应新时代新矛盾转变的需要,是与时俱进、完善法律制度的需要,也是加强依法管理、保障人民群众权益的需要。

《条例》共分28条,涉及定义、设立、建设、保护、利用、管理、补偿、调整、抚育、采伐、问责等内容。

《条例》有4个突出特点。

一是以政府为主导,各司其职,共同担责。

《条例》明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公益林建设、保护、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列入政府工作目标考核内容,并将建设、保护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益林和森林公园建设、保护和利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与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签订公益林保护管理协议。

鼓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利用公益林建设公益性质的森林公园,并与森林公园的经营单位签订保护与管理协议。

二是以保护为前提,科学经营,适度利用。

《条例》规定,公益林的保护和利用,以封山育林为主,辅以必要的人工措施;对生态功能低下的公益林,有计划地采取迹地更新、低效林改造、森林抚育等进行林相改造,并对可以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采伐的情形作出具体规定。

同时明确,在不影响公益林生态功能的前提下,可以采用发展林下经济、开展森林旅游等方式综合利用。

浙江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2017修正)

浙江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2017修正)

浙江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2017修正)【发文字号】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57号【发布部门】浙江省政府【公布日期】2017.09.22【实施日期】2017.09.22【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浙江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2005年11月16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67号发布根据2014年3月13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21号公布的《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林地管理办法〉等9件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7年9月22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57号公布的《关于修改〈浙江省农业废弃物处理与利用促进办法〉等10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促进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改善城市生态环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城市规划区内种植和养护树木花草等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城市绿化是城市建设和国土绿化的重要组成部分,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强城市绿化的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绿化的科技水平和艺术水平。

第四条省绿化委员会统一组织协调全省城乡绿化工作。

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城市规划区的城市绿化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绿化工作由县级住房和城乡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主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以外的建制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镇绿化工作。

第五条城市中的任何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植树或其他绿化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损害、破坏城市绿地的行为,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住房和城乡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等共同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

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

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1993年9月25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6月28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2004年5月28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发挥森林的生态效益、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加快林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森林法》、《森林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境内从事森林、林木的培育种植、采伐利用和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林业事业应当列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订本行政区域内的林业发展规划和实施计划,实行林业建设目标管理。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林业工作。

乡镇林业工作站或者专职管理人员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行使林业行政管理职责,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五条林业用地面积占土地总面积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县(市、区,下同)划为林区县。

林区县的划定,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林业基金制度。

林业基金的来源及使用的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年增加用于林业的资金。

各级农业发展基金应当提取一定比例用于林业。

第七条植树造林,保护森林,是公民应尽的义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宣传森林法律、法规,增强公民的绿化意识。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保护森林资源、植树造林、发展林业等方面有显著成绩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森林经营管理第九条森林资源实行公益林和商品林分类经营管理制度。

公益林的投资经营者,有获得森林生态效益补偿的权利。

商品林的投资经营者,依法享有经营权、收益权和其他合法权益。

浙江省林地管理办法

浙江省林地管理办法

浙江省林地管理办法林地资源是森林资源、土地资源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林业发展的最基本的物质基础。

下文是,欢迎阅读!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林地的管理和保护,合理利用林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林地,包括郁闭度0.2以上的乔木林地以及竹林地、灌木林地、疏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病虫害除治迹地、未成林造林地、苗圃地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的宜林地。

第三条林地的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四条林地管理依法实行林地登记发证制度、林地用途管制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十分珍惜林地,加强林地管理,制止侵占和滥用林地的违法行为。

第五条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林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发展改革、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水利、交通、财政、公安、民政、价格等有关部门,应当按各自职责协助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林地的保护、管理和利用工作。

第二章林地权属管理第七条林地属于国家所有或集体所有,可以依法确定给单位或个人使用。

第八条林地的所有者或使用者含林地承包者,下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向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权属登记申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权属证书,确认林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

具体登记发证工作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承担。

第九条申请林地权属初始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林地权属登记申请表;二申请人身份证明或者资格证明;三林地权属证明材料;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受理申请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

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不符合规定的,要求申请人补充材料。

第十一条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已经受理的登记申请,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在本行政区域范围内公开发行的报纸或者政府指定的固定场所予以公告。

浙江省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2017)-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57号

浙江省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2017)-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57号

浙江省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2017)正文:----------------------------------------------------------------------------------------------------------------------------------------------------浙江省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2006年4月20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15号公布根据2014年3月13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21号公布的《关于修改〈浙江省林地管理办法〉等9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7年9月22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57号公布的《关于修改〈浙江省农业废弃物处理与利用促进办法〉等10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条为规范自然保护区建设和管理,保护自然环境、自然资源和生物多样性,维护自然生态平衡,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自然保护区,是指对有代表性的自然生态系统、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的天然集中分布区、有特殊意义的自然遗迹等保护对象所在的陆地、陆地水体或者海域,依法划出一定面积予以特殊保护和管理的区域。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自然保护区的规划制定和建设、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自然保护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应当坚持严格保护、科学管理、合理利用的原则;应当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相协调,妥善处理与居民生产生活的关系。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自然保护区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有关重大问题,并将自然保护区的保护和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计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在自然保护区建设、管理以及有关科学研究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自然保护区实行综合管理和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自然保护区的综合管理,对自然保护区的保护和管理工作依法进行指导、协调和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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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公益林和森林公园条例《浙江省公益林和森林公园条例》已于2017年11月30日经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五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3月12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7年11月30日浙江省公益林和森林公园条例(2017年11月30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五次会议通过)第一条为了规范公益林和森林公园的建设、保护、利用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国家级、省级公益林和森林公园的建设、保护、利用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公益林,是指以发挥生态效益和社会效益为主要功能,依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划定,经批准公布并签有公益林保护管理协议的森林、林木和林地。

本条例所称森林公园,是指具备一定规模,森林景观优美,自然景观和人文景物集中,经规定程序批准或者命名,可供开展森林旅游、养生健身、科普教育等活动的区域。

第三条公益林和森林公园的管理,应当遵循科学划定、严格保护、适度利用、合理补偿的原则。

公益林的保护和利用,应当遵循森林自然演替规律,以封山育林为主,辅以必要的人工措施,实行严格保育。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公益林建设、保护和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列入政府工作目标考核内容;督促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履行对公益林和森林公园的建设、保护和管理职责,并将公益林和森林公园的建设、保护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上级人民政府的要求,做好公益林建设、保护和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益林和森林公园建设、保护和利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公安、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水利、审计、环境保护、文化、旅游、体育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公益林和森林公园建设、保护和利用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组织划定公益林范围,并将公益林建设规模逐级报送至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划定公益林范围时,应当与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包括承包经营权人,下同)协商,并征得其同意。

第七条国家级公益林建设规模,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报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省级公益林建设规模,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后,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公布的公益林建设规模不得擅自改变;确需改变公益林建设规模的,应当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八条公益林建设规模经批准后,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与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签订公益林保护管理协议。

公益林保护管理协议应当载明四至范围及附图、权益归属、保护措施、资金补偿、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九条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公益林进行建档、公布,并设立公益林标示牌。

公益林标示牌应当标明公益林类别、面积、管护责任人等内容。

禁止毁坏或者擅自移动公益林标示牌。

第十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与有公益林管护任务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国有林场等单位,签订公益林保护管理责任书;有公益林管护任务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与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公益林保护管理责任书。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集体经济组织、国有林场等单位,应当根据公益林管护需要划分管护责任区,配备相应的护林员,落实管护责任。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公益林林区林道规划,提高公益林林区林道建设标准,做好公益林林区林道管护工作。

公益林中生态保护功能低下的疏林、残次林等低效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组织公益林经营单位和个人采取迹地更新、低效林改造、森林抚育等措施进行林相改造,提高公益林的生态保护功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资金投入,对完成迹地更新、低效林改造、森林抚育等林相改造任务的单位和个人,给予适当的补助。

第十二条禁止将公益林擅自改变为非公益林。

确需改变的,应当按照公益林变更调整的规定办理,同时终止或者变更公益林保护管理协议。

省级公益林变更调整的具体办法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三条建设工程应当不占或者少占公益林和森林公园林地。

确需占用公益林和森林公园林地的,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

因征收、占用林地等原因导致公益林减少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补足。

第十四条公益林林木只能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经过组织专家评审后,可以批准采取相应的方式与强度采伐:(一)因科研或者实验、林木良种选育等需要采伐公益林林木的;(二)因防治森林病虫害需要根据依法制定的森林病虫害除治方案采伐公益林林木的;(三)因建设护林、防火等林业生产设施和营造生物防火隔离带需要采伐公益林林木的;(四)因遭受森林病虫害、火灾、雪灾等自然灾害需要采伐受害公益林林木的;(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采伐公益林林木的,应当依法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

第十五条国家级公益林林木抚育和更新采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省级公益林林木抚育和更新采伐的具体办法,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家和省相关技术规程制定。

第十六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森林生态效益补偿机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逐步提高公益林补偿标准,优先保障重要生态功能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森林生态效益补偿资金,对公益林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进行补偿。

设区的市、县(市、区)的补偿标准不得低于省规定的标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通过收购、置换、租赁等方式,逐步提高重要生态功能区国有公益林比重。

第十七条森林生态效益补偿资金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用于对公益林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的补偿和公益林保护、管理费用的支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截留森林生态效益补偿资金。

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森林生态效益补偿资金使用情况的审计监督。

第十八条公益林利用以非木质利用为主。

在不影响公益林生态功能的前提下,可以采用发展林下经济、开展森林旅游等方式综合利用;在不改变公益林林地用途和性质的前提下,公益林森林、林木、林地使用权和公益林补偿收益权可以依法流转。

鼓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利用公益林建设公益性质的森林公园。

第十九条设立省级森林公园,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已经编制森林公园总体规划,并且符合全省森林公园建设发展规划要求;(二)面积不少于一百公顷,森林覆盖率在百分之七十以上,但地处城区或者有特殊保护价值的区域除外;(三)森林风景资源质量等级达到《中国森林公园风景资源质量等级评定》二级以上标准;(四)森林、林木、林地等权属清楚,界线明确,并征得其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同意;(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条设立省级森林公园,由设区的市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命名。

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是否符合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条件进行评审;经评审符合条件的,应当自评审结束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予以认定命名。

未经认定命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省级森林公园名称。

省级森林公园因森林风景资源质量下降不再符合质量等级标准或者森林公园主体功能无法发挥的,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撤销命名并向社会公告。

国家级森林公园的设立和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森林公园总体规划由设区的市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规范要求组织编制,应当向社会公示并征求有关部门、专家和周边公众的意见,必要时可以进行听证。

森林公园总体规划是森林公园保护、建设和经营的依据。

规划期一般不少于十年。

规划期满前一年,应当根据森林公园保护、建设和经营发展情况组织修编,并重新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未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不得擅自修改森林公园总体规划。

森林公园总体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二条在森林公园内从事旅游、休闲等经营活动,应当符合森林公园总体规划,保持森林景观的自然特性、文化内涵和地方特色,不得破坏森林风景资源、野生动植物资源和生态环境。

设区的市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与森林公园的经营单位签订森林公园保护与管理协议,明确经营权限、管护责任、管护要求、环境保护措施、旅游安全管理和违约责任等内容。

位于森林公园内的商品林,按照商品林进行经营管理。

在征得商品林所有权人、经营权人同意后,可以变更调整为公益林。

第二十三条森林公园内除法律、法规禁止的行为外,禁止下列行为:(一)新建、改建坟墓;(二)擅自围、填、堵、截自然水系;(三)擅自建设建筑物、构筑物和工程设施。

森林公园经营单位应当通过标示牌、语音、短信等形式,将森林防火、森林风景资源、野生动植物资源和生态环境保护的注意事项告知旅游者。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公益林和森林公园信息化建设工作,建立公益林、森林公园监测体系和公益林地籍管理信息系统,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公益林和森林公园管理及动态变化情况,并定期向社会公告公益林和森林公园资源与生态状况。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在森林公园内从事禁止行为的,由林业、民政、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公益林和森林公园的监督管理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一)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有关规定批准采伐公益林林木的;(二)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批准征收、占用林地的;(三)挪用、截留森林生态效益补偿资金的;(四)违反本条例规定认定命名省级森林公园的;(五)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二十八条本条例自2018年3月12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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