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管理办法(修订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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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5760_兽药管理条例(2024年修订版)

05760_兽药管理条例(2024年修订版)

引言:兽药管理在保障畜禽健康、食品安全和公共卫生方面起着重要的作用。

为了适应兽药领域的发展和需要,2024年修订的《兽药管理条例》对兽药的注册、生产、销售、使用和监管等方面进行了全面的规定和调整。

本文将对该条例的修订内容进行详细阐述,以期更好地促进兽药管理的发展和提高兽药的安全性与有效性。

概述:兽药管理条例(2024年修订版)是我国兽药管理的法规基础,其修订旨在进一步加强兽药的质量监管,促进兽药研发创新,保障畜禽健康和食品安全。

正文内容:一、兽药注册管理1.简化注册程序:修订后的条例大幅简化了兽药注册的程序,加快了兽药的上市速度。

新增了电子申请和线上审批等便利措施,提高了注册效率。

2.新增兽药分类和等级:根据兽药的用途和风险等级,将兽药划分为不同的分类和等级,并对不同等级的兽药注册要求进行了区分和规定,有针对性地管理兽药的注册过程。

3.临床试验要求:修订后的条例进一步规范了兽药的临床试验要求,明确了试验的合理性和必要性,并加强了对试验过程中动物福利的保护。

二、兽药生产管理1.质量管理体系:修订后的条例要求兽药生产企业建立完善的质量管理体系,包括原材料的采购、生产环境的控制、生产工艺的管理等,以确保兽药的质量和安全性。

2.生产许可证要求:新增了生产许可证要求的详细内容,包括生产设施和设备的要求、人员资质和培训要求等,严格控制兽药生产环节。

3.药品注册和生产信息的公示:修订后的条例规定兽药的注册和生产信息要向公众公示,提高了兽药行业的透明度和可信度,增强了监管的公信力。

4.兽药生产过程监管:加强对兽药生产过程的监管,包括抽样检验分析、生产记录和生产环境的检查等,确保兽药生产过程符合规范要求。

三、兽药销售管理1.销售许可证要求:修订后的条例新增了销售许可证的要求,对兽药销售商的资质和行为进行了规范,保障了兽药销售的安全和合法性。

2.兽药广告管理:修订后的条例对兽药广告的发布和内容进行了详细规定,包括广告的准确性、合法性和可信度等,防止虚假宣传和不良竞争。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做好兽药产品批准文号审查有关工作的通知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做好兽药产品批准文号审查有关工作的通知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做好兽药产品批准文号审查有关工作的通

【法规类别】兽医兽药
【发文字号】农办医[2016]14号
【发布部门】农业部
【发布日期】2016.03.04
【实施日期】2016.03.04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XE0303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做好兽药产品批准文号审查有关工作的通知
(农办医〔2016〕1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畜牧兽医(农牧、农业)厅(局、委、办)
2016年2月3日,国务院印发《国务院关于第二批取消152项中央指定地方实施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国发〔2016〕9号,以下简称《决定》),取消了地方实施的“对农业部负责的兽药产品批准文号审批初审”行政许可事项。

为切实做好取消后的贯彻落实及后续衔接等相关工作,现就有关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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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管理办法之现场抽样有关章节解读

新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管理办法之现场抽样有关章节解读
新《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管理办法》 之现场抽样有关章节解读
整理课件
2016年5月1日起,农业部开始实 施修订后的《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管 理办法》(农业部令〔2015〕第4号, 以下简称《办法》)。
整理课件
概述
➢实施兽药GMP是我国兽药发展历史上的里程碑,规 范了兽药生产企业的生产行为
➢兽药GSP认证规范了兽药经营企业的市场行为
药用原、辅料仓库
整理课件
抽样数量:三个连续批次
序号
兽药数量
每批次留样数量
1
原料药
/
300克,分装成15瓶(袋)
3瓶(袋)
2 注射用针剂(粉针)
/
100支(瓶)
20支(瓶)
1-5毫升
100支(瓶)
20支(瓶)
3
注射用水针
10-20毫升 50-100毫升
100支(瓶) 60支(瓶)
6
溶液剂
50ml以上
10瓶
3瓶
整理课件
抽样现场操作注意事项
抽样操作应当规范、注意安全,不影响所抽样品和 被拆包装药品的质量。
原料药取样应当迅速,样品和被拆包的抽样单元应 当分别尽快密封,防止吸潮、风化或氧化。
无菌原料药应当按照无菌操作法取样。 需要在真空或者氮气条件下保存的兽药,抽取样品
后,应当对样品和被拆包的抽样单元加以密封。 遇光容易变质的兽药应当避光取样,置于有色玻璃
20支(瓶) 5支(瓶)
250-500毫升
60支(瓶)
5支(瓶)
0.5克以下(含0.5克) 5瓶(袋),不少于500片 1瓶(袋),100片
4
片剂
0.5克以上
5瓶(袋),不少于250片 1瓶(袋),50片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2015年第4号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2015年第4号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2015年第4号《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管理办法》已于2015年11月17日经农业部2015年第1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

部长2015年12月3日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的管理,根据《兽药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的申请、核发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兽药生产企业生产兽药,应当取得农业部核发的兽药产品批准文号。

兽药产品批准文号是农业部根据兽药国家标准、生产工艺和生产条件批准特定兽药生产企业生产特定兽药产品时核发的兽药批准证明文件。

第四条农业部负责全国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的核发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的申请和核发第五条申请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的兽药,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在《兽药生产许可证》载明的生产范围内;(二)申请前三年内无被撤销该产品批准文号的记录。

申请兽药产品批准文号连续2次复核检验结果不符合规定的,1年内不再受理该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的申请。

第六条申请本企业研制的已获得《新兽药注册证书》的兽药产品批准文号,且新兽药注册时的复核样品系申请人生产的,申请人应当向农业部提交下列资料:(一)《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申请表》一式一份;(二)《兽药生产许可证》复印件一式一份;(三)《兽药GMP证书》复印件一式一份;(四)《新兽药注册证书》复印件一式一份;(五)复核检验报告复印件一式一份;(六)标签和说明书样本一式二份;(七)产品的生产工艺、配方等资料一式一份。

农业部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申请资料送中国兽医药品监察所进行专家评审,并自收到评审意见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符合规定的,核发兽药产品批准文号,批准标签和说明书;不符合规定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本企业研制的已获得《新兽药注册证书》的兽药产品批准文号,但新兽药注册时的复核样品非申请人生产的,分别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第九条规定办理,申请人无需提交知识产权转让合同或授权书复印件。

2015年-兽药产品批准文号新规定

2015年-兽药产品批准文号新规定

2015年-兽药产品批准文号新规定
2015年农业部《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管理办法》
目录
一、已获得《新兽药注册证书》
第1类新兽药注册时的复核样品系申请人生产的
第2类新兽药注册时的复核样品非申请人生产的
二、申请他人转让的已获得《新兽药注册证书》或《进口兽药注册证书》兽药产品批准文号
第3类生物制品类
第4类非生物制品类
三、第5类申请第1、2、3类之外的生物制品类兽药产品批准文号
四、申请第1、2、4类之外的非生物制品类兽药产品批准文号
第6类尚未列入比对试验品种目录
第7类已列入比对试验品种目录的
五、第8类和第9类
注黄色为分类关键词,绿色为新增的规定。

另:
第8类实行比对试验管理的兽药品种目录发布前已获得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的兽药,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补充比对试验并提供相关材料,未在规定期限内通过审查的,依照《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撤销该产品批准文号。

第9类对国内突发重大动物疫病防控急需的兽药产品,必要时农业部可以核发临时兽药产品批准文号。

临时兽药产品批准文号有效期不超过2年。

《兽药管理条例》(2021年修正版)

《兽药管理条例》(2021年修正版)

《兽药管理条例》(20XX年4月9日国务院令第404号发布;根据20xx年7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xx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兽药管理,保证兽药质量,防治动物疾病,促进养殖业的发展,维护人体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兽药的研制、生产、经营、进出口、使用和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的兽药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兽药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国家实行兽用处方药和非处方药分类管理制度。

兽用处方药和非处方药分类管理的办法和具体实施步骤,由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第五条国家实行兽药储备制度。

发生重大动物疫情、灾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时,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紧急调用国家储备的兽药;必要时,也可以调用国家储备以外的兽药。

第二章新兽药研制第六条国家鼓励研制新兽药,依法保护研制者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研制新兽药,应当具有与研制相适应的场所、仪器设备、专业技术人员、安全管理规范和措施。

研制新兽药,应当进行安全性评价。

从事兽药安全性评价的单位应当遵守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兽药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和兽药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兽药安全性评价单位是否符合兽药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和兽药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查,并公布监督检查结果。

第八条研制新兽药,应当在临床试验前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该新兽药实验室阶段安全性评价报告及其他临床前研究资料;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将审查结果书面通知申请人。

研制的新兽药属于生物制品的,应当在临床试验前向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将审查结果书面通知申请人。

《兽药批准文号管理办法的变化(简约版)》

《兽药批准文号管理办法的变化(简约版)》第一篇:兽药批准文号管理办法的变化(简约版)新的《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管理办法》的主要变化解析新的《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管理办法》已发布,将于xx年5月1日起施行。

新的管理办法有哪些变化,企业在报批兽药批准文号时的注意哪些事项,以减少被退回,提高报批批文的效率。

下面就结合我公司的实际情况,谈谈新的兽药《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管理办法》的变化和注意事项:1、新增加了“第五条申请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的兽药,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在《兽药生产许可证》载明的生产范围内;(二)申请前三年内无被撤销该产品批准文号的记录。

申请兽药产品批准文号连续2次复核检验结果不符合规定的,1年内不再受理该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的申请。

”2、报批资料的变化:第十条申请第六条、第九条规定之外的非生物制品类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的,农业部逐步实行比对试验管理。

实行比对试验管理的兽药品种目录及比对试验的要求由农业部制定。

开展比对试验的检验机构应当遵守兽药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和兽药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其名单由农业部公布。

第十一条第十条规定的兽药尚未列入比对试验品种目录的,申请人向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交的资料增加了“(五)产品的生产工艺、配方等资料一式二份;(六)《现场核查申请单》一式二份。

”由以前的“申请人应当向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交自己生产的连续三个批次的样品”变为“省级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有关资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组织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查。

符合规定的,应当与申请人商定现场核查时间,组织现场核查;核查结果符合要求的,当场抽取三批样品,加贴封签后送省级兽药检验机构进行复核检验。

”省级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自资料审查、现场核查或复核检验完成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上述有关审查意见、复核检验报告及全部申请材料一式一份报送农业部。

第十二条第十条规定的兽药已列入比对试验品种目录的,按照第十一条规定提交申请资料、进行现场核查、抽样和复核检验,但抽取的三批样品中应当有一批在线抽样。

兽药管理条例(2020年修订)

兽药管理条例(2020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2020.03.27•【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26号•【施行日期】2020.03.27•【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畜牧业正文兽药管理条例(2004年4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04号公布根据2014年7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根据2020年3月2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兽药管理,保证兽药质量,防治动物疾病,促进养殖业的发展,维护人体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兽药的研制、生产、经营、进出口、使用和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的兽药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兽药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国家实行兽用处方药和非处方药分类管理制度。

兽用处方药和非处方药分类管理的办法和具体实施步骤,由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第五条国家实行兽药储备制度。

发生重大动物疫情、灾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时,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紧急调用国家储备的兽药;必要时,也可以调用国家储备以外的兽药。

第二章新兽药研制第六条国家鼓励研制新兽药,依法保护研制者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研制新兽药,应当具有与研制相适应的场所、仪器设备、专业技术人员、安全管理规范和措施。

研制新兽药,应当进行安全性评价。

从事兽药安全性评价的单位应当遵守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兽药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和兽药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兽药安全性评价单位是否符合兽药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和兽药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查,并公布监督检查结果。

第八条研制新兽药,应当在临床试验前向临床试验场所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并附具该新兽药实验室阶段安全性评价报告及其他临床前研究资料。

最新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管理办法

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管理办法(修订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的管理,根据《兽药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的申请、核发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兽药生产企业生产兽药,应当取得农业部核发的兽药产品批准文号。

兽药产品批准文号是农业部根据兽药国家标准、生产工艺和生产条件批准特定兽药生产企业生产特定兽药产品时核发的兽药批准证明文件。

第四条农业部负责全国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的核发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的申请和核发第五条申请已有兽药国家标准的生物制品类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的,申请人应当向农业部提交本企业生产的连续三个批次的样品和下列资料:(一)《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申请表》一式一份;(二)《兽药生产许可证》复印件一式一份;(三)《兽药GMP证书》复印件一式一份;(四)标签和说明书样本一式二份;(五)所提交样品的自检报告一式一份;(六)产品的生产工艺等资料一式一份;(七)菌(毒、虫)种合法来源证明原件一式一份。

(八)有知识产权的产品,提供兽药知识产权转让合同原件一式一份。

农业部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样品及申报资料送中国兽医药品监察所进行复核检验和技术审查。

中国兽医药品监察所应当自收到样品及申报资料之日起180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核检验和审查,并形成审查意见报农业部。

农业部依据审查意见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符合规定的核发兽药产品批准文号;不符合规定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六条申请本企业研制的已获得《新兽药注册证书》的兽药产品批准文号,且该注册复核样品系申请人生产的,申请人应当向农业部提交下列资料:(一)《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申请表》一式一份;(二)《兽药生产许可证》复印件一式一份;(三)《兽药GMP证书》复印件一式一份;(四)《新兽药注册证书》复印件一式一份;(五)复核检验报告复印件一式一份;(六)标签和说明书样本一式二份;(七)产品的生产工艺等资料一式一份。

兽药管理条例(2020年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26号

兽药管理条例(2020年修订)正文:----------------------------------------------------------------------------------------------------------------------------------------------------兽药管理条例(2004年4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04号公布根据2014年7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根据2020年3月2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兽药管理,保证兽药质量,防治动物疾病,促进养殖业的发展,维护人体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兽药的研制、生产、经营、进出口、使用和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的兽药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兽药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国家实行兽用处方药和非处方药分类管理制度。

兽用处方药和非处方药分类管理的办法和具体实施步骤,由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第五条国家实行兽药储备制度。

发生重大动物疫情、灾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时,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紧急调用国家储备的兽药;必要时,也可以调用国家储备以外的兽药。

第二章新兽药研制第六条国家鼓励研制新兽药,依法保护研制者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研制新兽药,应当具有与研制相适应的场所、仪器设备、专业技术人员、安全管理规范和措施。

研制新兽药,应当进行安全性评价。

从事兽药安全性评价的单位应当遵守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兽药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和兽药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兽药安全性评价单位是否符合兽药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和兽药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查,并公布监督检查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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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管理办法(修订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的管理,根据《兽药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的申请、核发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兽药生产企业生产兽药,应当取得农业部核发的兽药产品批准文号。

兽药产品批准文号是农业部根据兽药国家标准、生产工艺和生产条件批准特定兽药生产企业生产特定兽药产品时核发的兽药批准证明文件。

第四条农业部负责全国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的核发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的申请和核发第五条申请已有兽药国家标准的生物制品类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的,申请人应当向农业部提交本企业生产的连续三个批次的样品和下列资料:(一)《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申请表》一式一份;(二)《兽药生产许可证》复印件一式一份;(三)《兽药GMP证书》复印件一式一份;(四)标签和说明书样本一式二份;(五)所提交样品的自检报告一式一份;(六)产品的生产工艺等资料一式一份;(七)菌(毒、虫)种合法来源证明原件一式一份。

(八)有知识产权的产品,提供兽药知识产权转让合同原件一式一份。

农业部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样品及申报资料送中国兽医药品监察所进行复核检验和技术审查。

中国兽医药品监察所应当自收到样品及申报资料之日起180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核检验和审查,并形成审查意见报农业部。

农业部依据审查意见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符合规定的核发兽药产品批准文号;不符合规定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六条申请本企业研制的已获得《新兽药注册证书》的兽药产品批准文号,且该注册复核样品系申请人生产的,申请人应当向农业部提交下列资料:(一)《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申请表》一式一份;(二)《兽药生产许可证》复印件一式一份;(三)《兽药GMP证书》复印件一式一份;(四)《新兽药注册证书》复印件一式一份;(五)复核检验报告复印件一式一份;(六)标签和说明书样本一式二份;(七)产品的生产工艺等资料一式一份。

农业部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申报资料送中国兽医药品监察所进行技术审查。

中国兽医药品监察所应当自收到申报资料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并形成审查意见报农业部。

农业部依据审查意见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符合规定的核发兽药产品批准文号;不符合规定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本企业联合研制的已获得《新兽药注册证书》的兽药产品批准文号,但注册复核样品并非申请人生产的,按照本办法第七或第八条中的第一至七款规定办理。

第七条申请他人转让的已获得《新兽药注册证书》或《进口兽药注册证书》的兽用生物制品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的,申请人应当向农业部提交本企业生产的连续三个批次的样品和下列资料:(一)《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申请表》一式一份;(二)《兽药生产许可证》复印件一式一份;(三)《兽药GMP证书》复印件一式一份;(四)《新兽药注册证书》或《进口兽药注册证书》复印件一式一份;(五)标签和说明书样本一式二份;(六)所提交样品的自检报告一式一份;(七)产品的生产工艺等资料一式一份;(八)知识产权归属单位转让合同或授权书原件一式一份。

农业部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样品及申报资料送中国兽医药品监察所进行复核检验和技术审查。

中国兽医药品监察所应当自收到样品及申报资料之日起180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核检验和审查,并形成审查意见报农业部。

农业部依据审查意见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符合规定的核发兽药产品批准文号;不符合规定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申请他人转让的已获得《新兽药注册证书》的非生物制品类的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的,申请人应当向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交本企业生产的连续三个批次的样品和下列资料:(一)《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申请表》一式二份;(二)《兽药生产许可证》复印件一式二份;(三)《兽药GMP证书》复印件一式二份;(四)《新兽药注册证书》复印件一式二份;(五)标签和说明书样本一式二份;(六)所提交样品的自检报告一式二份;(七)产品的生产工艺等资料一式二份;(八)知识产权归属单位转让合同原件一式一份。

省级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样品送省级兽药检验机构进行复核检验。

省级兽药检验机构应当自收到样品之日起90个工作日内完成检验并将复核检验报告报省级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

省级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自收到复核检验结论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初步审查。

符合规定的,将审查意见和复核检验报告及全部申报材料一式一份交申请人报送农业部;不符合规定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农业部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申报资料送中国兽医药品监察所进行技术审查。

中国兽医药品监察所应当自收到申报资料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并形成审查意见报农业部。

农业部依据审查意见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符合规定的核发兽药产品批准文号;不符合规定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申请除上述规定条款以外其他已有兽药国家标准的非生物制品类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的,申请人应当向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一)《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申请表》一式二份;(二)《兽药生产许可证》复印件一式二份;(三)《兽药GMP证书》复印件一式二份;(四)标签和说明书样本一式二份;(五)产品的生产工艺等资料一式二份;(六)《现场核查申请单》一式二份。

省级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组织对申报资料进行形式审查,符合规定的,应与申请人商定现场核查时间,并在约定时间内组织现场核查,核查申请人是否具备申报产品所需要的生产条件,填写核查报告。

核查结果符合要求的,抽取三批样品。

省级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将三批样品加贴封条送省级兽药检验机构进行复核检验。

核查结果不符合要求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省级兽药检验机构应当自收到样品之日起90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核检验并将复核检验报告报省级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

省级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自收到检验结论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初步审查,将审查意见和复核检验报告及全部申报材料一式一份报送农业部。

不符合要求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农业部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申报资料送中国兽医药品监察所进行技术审查。

中国兽医药品监察所应当自收到申报资料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并形成审查意见报农业部。

农业部依据审查意见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符合规定的核发兽药产品批准文号;不符合规定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农业部应组织制定比对试验兽药品种目录以及兽药品种比对试验的方法和标准,分批公布,并确定完成时间。

未在规定时间通过比对试验审查的,停止生产并注销兽药产品批准文号。

第十一条申请列入农业部比对试验兽药品种目录的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的,除按第九条规定提交资料、进行现场核查和抽样三批(其中在线抽样一批,现场抽样二批)、复核检验外,申请人还应提交相关药学研究资料、比对试验方案和比对试验协议等资料一式二份。

省级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将相关资料及在线抽样的1批样品加贴封条寄送至申请人认可的并具有相应资质的比对试验机构,待复核检验结果符合规定后比对试验机构方可启动比对试验。

比对试验机构应严格按照《药物比对试验指导原则》开展比对试验,并在规定时间内将比对试验报告送交申请人并报中国兽医药品监察所备案。

省级复核检验结果符合规定的,省级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签署审查意见,将全部申报资料交申请人。

省级复核检验结果不符合规定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将现场核查报告、复核检验报告、比对试验报告及全部申报资料一式一份报农业部。

农业部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申报资料送中国兽医药品监察所进行技术审查。

中国兽医药品监察所负责组织对提交的全部申报资料进行审查,在90个工作日内将审查意见上报农业部。

农业部依据审查意见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符合规定的核发兽药产品批准文号;不符合规定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省级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现场核查和现场(在线)抽样工作。

现场核查与现场(在线)抽样工作按照农业部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农业部在核发新兽药的兽药产品批准文号时,应确定其监测期,在监测期内不批准其他企业生产或者进口该新兽药。

兽药监测期届满后,其他兽药生产企业可根据本办法第七、八、九或十一条的规定申请兽药产品批准文号。

兽药生产企业生产监测期届满但有知识产权保护的产品,应当提交与专利权属人签订的转让合同或对他人专利不构成侵权的声明。

发生专利权纠纷的,由当事人按照有关专利法律法规解决。

第十四条兽药生产企业异地新建车间、改变生产场地生产兽药的,应当另行申请兽药产品批准文号。

第十五条企业兼并重组或异地生产已进行过比对试验产品且结果符合规定的,申请兽药产品批准文号不再进行比对试验,按照本办法第八条执行。

第十六条兽药产品批准文号有效期届满后,需继续生产的,兽药生产企业应当在有效期届满6个月前按原批准程序申请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的换发。

兽药产品批准文号换发原则上不需要做复核检验。

下列情形除外:(一) 已获批准文号的兽用生物制品在有效期内未生产的;(二)已获批准文号的兽用生物制品在有效期内监督检验不合格的;(三)兽用生物制品外的兽药产品在有效期内未被监督抽检的;(四)兽用生物制品外的兽药产品在有效期内抽检不合格的;(五)其他由农业部认可需要进行复核检验的。

已进行过比对试验且结果符合规定的,换发时不再进行比对试验。

第十七条对已确认存在安全性隐患的兽药,农业部可以暂停受理该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的申请。

第十八条国内重大动物疫病防控急需的兽药产品,可核发临时兽药产品批准文号,临时兽药产品批准文号有效期不超过2年。

第三章监督管理第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辖区内兽药生产企业进行现场检查。

现场检查中,发现兽药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提出处理意见,向上级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告:(一)生产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的;(二)没有按照《兽药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组织生产的;(三)产品质量存在隐患的;(四)其他违反《兽药管理条例》及本办法规定情形的。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上市兽药产品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有违反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管理规定情形的,应当及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提出处理意见,向上级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一条买卖、出租、出借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的,按照《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处罚。

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业部注销兽药产品批准文号,并予以公告:(一)兽药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或者申请后未获得批准的;(二)企业情况发生变化不再具备相应生产条件的;(三)兽药生产企业破产的;(四)核发兽药产品批准文号所依据的兽药国家质量标准被废止的;(五)应当注销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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