亚威股份:2010年年度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1-04-09
新乡化纤:第十九次(2010年度)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1-05-20

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关于新乡化纤股份有限公司第十九次(2010年度)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亚律法字(2011)第0519号二零一一年五月十九日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关于新乡化纤股份有限公司第十九次(2010年度)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致:新乡化纤股份有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的规定,接受新乡化纤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委托,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指派鲁鸿贵、焦勇律师(以下简称“本所律师”)对公司第十九次(2010年度)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进行现场见证。
会议召开前和召开过程中,本所律师对出席会议人员资格、大会的召集与召开程序、大会的表决程序等重要事项的合法性予以验证,并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对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相关事项出具如下法律意见:一、股东大会的召集与召开程序本次股东大会由公司董事会决定召集,公司董事会于2011年4月27日在《中国证券报》、《证券时报》和巨潮资讯网上以公告形式刊登了关于召开公司第十九次(2010年度)股东大会的通知,本次股东大会于2011年5月19日上午九点三十分在河南省新乡市凤泉区白鹭宾馆二楼会议室召开,召开会议的时间和地点与通知一致,会议召开与会议通知间隔二十日以上,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符合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出席本次股东大会会议人员及资格参加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或其代理人)共11人,代表股份269,858,700股,占公司股本总额的42.31%。
公司部分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出席了会议。
经验证,上述出席本次股东大会股东的主体资格符合《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
三、本次股东大会审议的提案公司董事会于2011年5月19日在《中国证券报》、《证券时报》和巨潮资讯网刊载的《新乡化纤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关于召开第十九次股东大会通知》公布了本次股东大会的审议议案。
张 裕A:2010年度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1-05-11

Jin Mao PRC Lawyers金茂凯德律师事务所13F, Hong Kong New World Tower, No. 300 Huaihai Zhong Rd, Shanghai, 200021, P.R.C.中国上海淮海中路300号香港新世界大厦13楼邮编:200021上海金茂凯德律师事务所关于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2010年度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致: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2010年度股东大会于2011年5月10日在烟台市大马路56号公司酒文化博物馆召开。
上海金茂凯德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经公司聘请委派李志强律师、宋正奇律师出席会议,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以下简称“《股东大会规则》”)和《公司章程》,就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出席会议人员资格、提出临时提案的股东资格、股东大会表决程序等发表法律意见。
本所律师同意公司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本次股东大会的法定文件,随其他文件一并报送深圳证券交易所审查并予以公告。
参加本次股东大会表决的股东及股东代理人为18人,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为367,079,112股(其中A股267,177,258股,B股99,901,854股),占公司股份总额的69.62%。
本所及本所律师依据《证券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规定及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根据《证券法》第二十条的要求,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就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相关规定、出席会议人员资格的合法有效性、提出临时提案的股东的资格和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的合法有效性发表意见如下:一、2010年度股东大会的召集和召开公司董事会于2011年4月9日在《中国证券报》、《证券时报》、《香港商报》以及深圳证券交易所网站上刊登公司召开2010年度股东大会的公告。
海印股份:2010年年度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1-05-11

法律意见书
(本页无正文,为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关于广东海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010 年年度股东大会法律意见书之签字盖章页。 )
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 负责人: (彭清正) 经办律师: (戎魏魏) 经办律师: (陈晓东)
二零一一年五月十日
1
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下:
一、关于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 (一)本次股东大会由公司董事会决定召集,并于 2011 年 4 月 18 日在《中国 证券报》 、 《证券时报》 、深圳证券交易所网站和巨潮资讯网上刊登了《广东海印集团 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召开 2010 年年度股东大会的通知》 (以下简称 “ 《股东大会通知》 ” ) 经核查,通知载明本次股东大会的召开时间、召开地点、审议事项、会议出席对象、 会议登记方法等事项。 (二)经本所律师核查,本次股东大会采取现场会议的方式召开: 本次股东大会现场会议于 2011 年 5 月 10 日上午 10 时在广州市总统大酒店 A 座十四楼总裁厅召开。 本次股东大会的会议时间、地点及其他事项与会议通知披露一致。经本所律师 核查,本次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符合《公司法》 、 《证券法》 、 《股东大会规则》及 《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关于出席本次股东大会人员的资格 (一)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股东代表 根据《股东大会通知》 ,本次股东大会的出席对象为股权登记日 2011 年 5 月 6 日下午交易结束后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登记在册的股东。 经本所律师查验,本次参与会议表决的股东或股东代表共【 6 】人,持股数共计 【342,750,571】股,占公司总股本的【69.638%】 。 (二)列席会议的其他人员 除上述股东及股东代表出席本次股东大会外,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及公司聘请的见证律师。 经验证,上述人员均具备参加本次股东大会的合法资格。
华斯股份:2010年度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1-05-05

北京∙上海∙深圳∙杭州∙广州∙昆明∙天津∙成都∙宁波∙福州∙香港Beijing ∙ Shanghai ∙Shenzhen∙ Hangzhou ∙ Guangzhou ∙ Kunming ∙ Tianjin ∙ Chengdu ∙ Ningbo ∙ Fuzhou ∙ Hongkong致:华斯农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国浩律师集团(深圳)事务所关于华斯农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2010年度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GLG/SZ/A1849/FY/2011-052国浩律师集团(深圳)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的《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以下简称“《股东大会规则》”)、《上市公司治理准则》(以下简称“《治理准则》”)等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华斯农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华斯农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议事规则》(以下简称“《股东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接受华斯农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公司”或者“公司”)的委托,指派律师出席了贵公司2010年度股东大会(以下简称“本次股东大会”),对本次股东大会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股东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以及贵公司要求的其他有关问题出具法律意见。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对本次股东大会所涉及的事项进行了审查,查阅了本所律师认为出具法律意见书所必需查阅的文件,并对有关问题进行了必要的核查和验证。
本法律意见书仅供贵公司本次股东大会之目的使用。
本所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随贵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决议一起予以公告,并依法对本所出具的法律意见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所律师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的精神,并根据本所律师对事实的了解及对法律的理解,出具法律意见如下: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与召开程序(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根据贵公司第一届董事会第十次会议决议,贵公司本次股东大会定于2011年5月4日召开。
新大洲A:2010年度股东大会法律意见书 2011-07-01

海南方圆律师事务所关于新大洲控股股份有限公司2010年度股东大会法律意见书致:新大洲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海南方圆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新大洲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委托,指派涂显亚、陈建平律师出席公司2010年度股东大会(以下简称“本次大会”)。
本所律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公司章程以及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对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和召开程序、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表决方式、表决程序的合法性、有效性进行了认真的审查,现出具法律意见如下: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公司董事会决定于2011年6月30日召开公司2010年度股东大会,并于2011年6月9日在《中国证券报》、《证券时报》上刊登了本次大会的通知。
本次大会现场会议于2011年6月30日上午9:00在海南省海口市蓝天路15号海南锦鸿温泉花园酒店会议室召开。
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人为公司董事会。
经验证,本所律师认为本次大会召开的时间、地点、会议内容与公告一致。
本次大会召集、召开程序、召集人资格符合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
二、出席本次大会人员的资格出席本次大会现场的股东及股东代理人共3人,代表股份139744052股,占公司股本总额18.99%。
经本所律师查验和核对出席会议的股东姓名、持股数量与《股东名册》记载一致,股东代理人均提交了相关的授权文件,本所律师认为上述出席会议的股东及股东代理人资格均合法有效。
公司董事、监事、高管人员等亦出席了会议。
三、本次股东大会没有新议案提出四、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本次大会对会议公告列明的议案进行了审议,并采取现场记名投票方式(对董、监事的选举采取累积投票方式)对议案进行了表决。
审议通过了:1、2010年度董事会工作报告;2、2010年度监事会工作报告;3、2010年度财务决算报告;4、2010年度利润分配方案;5、2010年年度报告及其摘要;6、选举产生第七届董事会成员;7、选举产生第七届监事会成员;8、申请并购贷款用于收购内蒙古牙克石五九煤炭(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股权暨关联交易的议案。
威 尔 泰:2010年度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1-03-19

国浩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关于上海威尔泰工业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2010年度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致:上海威尔泰工业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威尔泰工业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2010年度股东大会于2011年3月18日在上海市虹中路263号公司会议室召开。
国浩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受公司委托,指派徐晨律师、朱玉婷律师出席会议见证,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和《上海威尔泰工业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本所律师根据对事实的了解和对法律的理解,已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合法及是否符合章程、出席会议人员资格和召集人资格的合法有效性以及股东大会表决程序的合法有效性发表法律意见。
本法律意见书系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出具。
本所律师同意将其作为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必备文件公告,并依法对该法律意见承担责任。
法律意见书中不存在虚假、严重误导性陈述及重大遗漏,否则本所律师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所律师已经对与出具法律意见书有关的所有文件材料及证言进行审查判断,并据此出具法律意见如下: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公司召开本次2010年度股东大会,董事会于会议召开二十日前即2011年2月23日在《证券时报》、《上海证券报》及深圳证券交易所网站上刊登了《上海威尔泰工业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召开公司2010年度股东大会的通知》,以公告方式向全体股东通知了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审议事项、召集人和召开方式,说明股东有权出席现场会议,并可委托代理人出席和行使表决权及有权出席股东的股权登记日,告知了出席会议股东的登记办法、会议联系电话和联系人姓名。
本次股东大会议题的具体内容已于2011年2月23日公告的公司第四届董事会第七次会议决议和第四届监事会第七次会议决议中予以充分披露。
ST 偏转:2011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1-04-19
国浩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关于咸阳偏转股份有限公司2011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致:咸阳偏转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偏转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2011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现场会议于2011年4月18日下午14:00在陕西省咸阳市渭阳西路70号公司会议室召开,国浩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接受委托,指派律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以下简称“《股东大会规则》”)、《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以下简称“《重组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咸阳偏转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公司已于2011年3月29日公告发出了召开公司2011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会议通知。
经核查,通知载明了现场会议的时间、地点、内容、网络投票的时间、会议出席对象,并说明了出席会议股东的登记方法、联系电话和联系人的姓名等事项。
本次股东大会现场会议于2011年4月18日下午14:00在陕西省咸阳市渭阳西路70号公司会议室召开。
网络投票时间: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进行网络投票的具体时间为2011年4月18日上午9:30-11:30、下午13:00-15:00;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互联网投票系统投票的具体时间为2011年4月15日下午15:00至2011年4月18日下午15:00中的任意时间。
经验证,本次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及其他事项与会议通知披露的一致;本次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与召集人资格1、出席现场会议的人员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现场会议的人员除公司股东、股东代表及股东委托代理人外,还有公司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及公司聘请的律师。
经验证,上述人员的资格均合法有效。
2、参加网络投票的股东根据深圳证券信息有限公司提供的数据,本次股东大会参加网络投票的股东人数2,945名,代表股份66,631,588股,占公司总股本的35.7058%。
荣安地产:2010年度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1-05-19
浙江和义律师事务所关于荣安地产股份有限公司2010年度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致:荣安地产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和义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荣安地产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委托,指派本所律师出席公司于2011年5月18日召开的2010年度股东大会(以下简称“本次股东大会”),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以下简称“《股东大会规则》”)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荣安地产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参加了本次股东大会,审查了公司提供的与本次股东大会有关的文件。
经本所律师核查,这些文件中的副本或复印件均与正本或原件相符。
本所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公司本次股东大会公告材料,随其他须公告的文件一同公告,并依法对本所律师在其中发表的法律意见承担责任。
本法律意见书仅就公司本次股东大会所涉及到的相关法律事项出具。
除此以外,未经本所同意,本法律意见书不得为任何其他人用于任何其他目的。
本所律师根据《股东大会规则》第五条的要求,按照中国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就本次股东大会出具法律意见如下: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1.本次股东大会系由2011年4月15日召开的公司第七届董事会第十三次会议作出决议召集。
公司董事会已于2011年4月19日在《中国证券报》、《证券时报》和巨潮资讯网站上公告了召开本次股东大会的通知,即《荣安地产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召开2010年度股东大会的通知》。
2.上述通知列明了本次股东大会的时间、地点、提交会议审议的议案、出席会议人员资格、公司联系电话及联系人等事项。
(二)本次股东大会的召开1.本次股东大会于2011年5月18日按上述会议通知的时间、地点、方式召开。
2.本次股东大会完成了全部会议议程,董事会工作人员当场对本次股东大会作记录,会议纪录由出席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和记录员签名。
山东墨龙:2010年度股东大会的律师见证法律意见书 2011-05-21
关于山东墨龙石油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之2010年度股东大会的律师见证法律意见书致山东墨龙石油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的相关规定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山东国宗律师事务所接受山东墨龙石油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委托,指派本所刘国增律师及任晓莉律师出席贵公司2010年度股东大会,并对该次股东大会的相关事项进行见证。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审查了公司提供的以下文件,包括但不限于:1、公司章程;2、公司于2011年3月29日召开的第3届董事会第6次会议决议;3、公司于2011年3月29日召开的第3届董事会第6次会议记录;4、登陆并审阅了2011年3月29日始于深交所、香港联交所官方网站发布的关于召开公司2010年度股东大会的通告;5、授权委托书等凭证资料;6、公司本次股东大会会议文件;7、其他相关文件资料。
本所律师按照律师行业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对公司2010年度股东大会的召集及召开的相关法律问题出具并提供如下律师见证法律意见:一、本次股东大会召集、召开的程序经本所律师查验,公司本次股东大会是由公司董事会依据《公司章程》的规定提议召集的。
关于召开本次股东会的通告,已于2011年3月29日始于香港联交所官方网站发布并公告。
相关议案已在本次股东大会的通告中列明,并已充分披露。
经见证,本次股东大会按照通告及通函规定的召开时间、召开地点如期、如地举行。
二、本次股东大会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经本所律师查验出席凭证,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及股东代表共计8名,代表股份数24,825.3238万股,共占公司股份总额39,892.42万股的62.23%。
经查验,上述股东及股东代表的资格符合《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有权对本次股东大会的议案进行审议、表决。
三、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经本所律师见证,本次股东会按照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的表决程序,采取记名方式,就相关各项议案进行了逐项投票表决,经寿光鲁东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张钦星会计师点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
延华智能:2010年年度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1-05-05
Jin Mao PRC Lawyers金茂凯德律师事务所13F, Hong Kong New World Tower, No. 300 Huaihai Zhong Rd, Shanghai, 200021, P.R.C.中国上海淮海中路300号香港新世界大厦13层邮编:200021上海金茂凯德律师事务所关于上海延华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0年年度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致:上海延华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华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2010年年度股东大会于2011年5月4日上午在上海市普陀区怒江路257号金沙江大酒店2楼会议室召开。
上海金茂凯德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经公司聘请委派宋正奇律师、肖浩律师出席会议,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以下简称“《股东大会规则》”)和《公司章程》,就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出席会议人员资格、提出临时提案的股东资格、股东大会表决程序等发表法律意见。
本所律师同意公司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本次股东大会的法定文件,随其他文件一并报送深圳证券交易所审查并予以公告。
参加本次股东大会表决的人数为8人,代表股份48056040 股,占公司股本总额的50.0584 %。
本所及本所律师依据《证券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规定及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根据《证券法》第二十条的要求,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就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相关规定、出席会议人员资格的合法有效性、提出临时提案的股东资格和股东大会表决程序的合法有效性发表意见如下:一、公司2010年年度股东大会的召集和召开公司董事会于2011年4月11日在《证券时报》、巨潮资讯网及深圳证券交易所网站上刊登了公司召开2010年年度股东大会的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