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品责任立法中的产品概念分析
产品质量法

第一节 产品质量法概述
一、产品质量及其立法 二、产品质量的监督
一、产品质量及其立法
(一)产品 产品是指由生产者生产出来经流通环节进 入消费领域的物,泛指一切与自然物相对的劳 入消费领域的物,泛指一切与自然物相对的劳 动生产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产品是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指: “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 “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法的规定,但是,建 设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属于前款规定的产品范围的,适用本法规。”
(三)瑕疵给付的法律效力
瑕疵给付的法律效力(见图11瑕疵给付的法律效力(见图11-1)。
图11-1 瑕疵给付的法律效力
关于瑕疵给付责任法律效力的立法 德国法——没有规定买受人的瑕疵修补请求权,买 德国法——没有规定买受人的瑕疵修补请求权,买 受人可以就解除契约和减少价金择一行使。 法国法——规定在出卖人负瑕疵担保责任时,买受 法国法——规定在出卖人负瑕疵担保责任时,买受 人有解除契约或价金减额请求权。 日本法——规定在出卖人应负瑕疵担保责任时,若 日本法——规定在出卖人应负瑕疵担保责任时,若 瑕疵经修补能达到契约目的的,买受人仅能请求损害赔 偿而不得解除契约。 英国法——规定买主一旦接受了货物,则仅有价金 英国法——规定买主一旦接受了货物,则仅有价金 减额及损害赔偿请求权,不能解除契约; 美国法——除规定价金减额及损害赔偿请求权外, 美国法——除规定价金减额及损害赔偿请求权外, 还承认买主可解除契约。
(一)产品质量的监督部门
2.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的职责 《产品质量法》规定,县级以上产品质量 产品质量法》 监督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 报,对涉嫌违反其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行 使职权。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规 定的职责范围,对涉嫌违反《产品质量法》规 定的职责范围,对涉嫌违反《产品质量法》 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规定的职权。
我国产品责任归责的法经济学分析

济学 ) 方法对上述焦点问题进行分析 。
其他 原则 。上 述规定 的不 统 一 , 导致 学术 界 对产 品
责任归责原则 的归纳及法律实践界的认识不统一 。 目 前学术界对产品责任归责原则的归纳主要有 : 我 国法律 对产 品责任 的基 本 规定 及 () 1 过错 责任或 过错推定 说。法学教 授佟柔 归责责任 的分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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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的意见( 试行 ) 13 : 第 5 条 消费者 、 用户因为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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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 原则 , 因为他 们对 产 品生 产过 程 中存 在 的瑕疵 无 碍 , 使法 官无 可适 从 , 上举 证 责任 规 定 的缺 陷 , 加 导 法知晓; 而对 生产 者应适 用严 格 责任原 则 J 。梁 慧 致 同类 案件 不 同判 决 或 同一 案 件 一 审 和 二 审 判决
( ) 格 责 任 或 无 过 错 责 任 说 。此 观 点 为 多 2严
如 无 销 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人身 、 缺陷产 品以外 的其他 数学者 所 主 张 , 杨立 新教 授认 为 : 论 制 造者 、 只要 产 品有 缺 陷 并 造 成 他 人 损 害 , 财产损害的, 生产者应 当承担赔偿责任。《 产品质 售 者 有无 过错 , ( 。彭 万林 教 授 主 张 我 ∞ 量法 》 4 第 2条规定 : 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 品存 就应 当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
一
、
认为 , 民法通则》 12 的规定 “ 《 第 2条 即表明产品责 [ ( 。王利明教授指 J 我国法律对产品责任的法律规定集中在《 民法 任案件适用过失责任原则”1 “ 通则》 产 品质量法》 和《 及最高法 院的司法解释中。 出 :我国目前缺乏在产 品责任制度 中采用无过错 ”我 《 民法通则》 12 第 2 条规定 : 因产 品质量不合格造成 责任原则 的经济 和社会条 件。 “ 国的产 品责任 ”2 ] ’ 他人财 产 、 人身 损 害的 , 品制造 者 、 售者 应 当依 制度应 采用 过错 推定 原则 。 [‘ 产 销 法承担民事责任。《 品质量法》 4 产 第 1条规定 ; 因
浅析欧美产品责任法

产 品责任 是 因缺 陷产 品造成 人身 、 人财 产损 害而 引 他 起 的损害赔偿 责任 。 品责任构成 要件包 括产 品有 缺陷 、 产 存 在损 害事实 、 产品缺 陷和损 害事实之 间存在 因果 关系 。
2 0 年我 国出 口贸易总 额达 10 6 09 2 1. 7亿美 元 。 中 , 其 出 口欧盟 总值 为 2 6 . 3 28亿美 元, 口美 国总值 为 2 0 . 出 2 82亿美 元 。 口欧美 总值 占我 国 出口贸易总额 的 3 %。 固欧美市 出 8 巩
场 对 确 保 我 国外 贸 出 口持 续 增 长 具 有 重 要 作 用 。
值得关注 的是 , 欧美 国家 为维护 消费者 的合法权益 , 针 对产 品责任问题开 展专 门立 法 ,逐渐 形成 了各国 的产 品责 任法 。 由于我 国 出口企 业缺少 对欧美产 品责任法 的研究 , 出 现 了一些产 品责任 纠纷 ,带来 了经济 损失 ,影 响 了产 品 出 口,因此理 解和掌握 欧美产 品责任法 相关概念及 归责 原则
何受害者 均可要求赔偿 。 陷产品致财产损 害 , 缺 只有基 于生
活消费 目的的私人 消费者方可依产 品责任法获得赔偿 。 美 国产 品责任法 的权利 主体:因遭受损 害而提 出产品
责任索赔 的 自然人或实体 。
产品责任 的义 务主体 , 称产品责任 的责任主体 , 也 是产 品责任 的承担者 。 欧洲产 品责任 法的义务 主体 : 生产 者包 括 :. 人 , 1 制造 含成 品 制造 者 、 原材 料 生产 者 和零部件 制造 者 。 . 2准制造人 , 即在产 品上标明 自己是该产 品生产 者 的人 。3进 口商 , . 指在 商业 活动过程 中以销售 、 出 租或 其他形 式 的分销为 目的源自产 品输入 共 同体市场 的人 。
产品质量法

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
(三)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 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产品质量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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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产品与产品质量
产品质量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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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产品质量法
(一)产品质量法的概念、性质和特点
调整产品生产、销售以及对产品质量进行监督 管理过程中所形成的社会关系的法ቤተ መጻሕፍቲ ባይዱ规范的总称。 指导思想:产品“社会化” 归责原则:从约定到法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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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我国立法
我国《产品质量法》的特点: ⒈治理综合化
⒉管理系统化
⒊功能社会化 作用: 1.保护权益 2.发展经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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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我国立法
《产品质量法》与相关法
《民法通则》、《合同法》
《计量法》、《标准化法》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食品安全法》、《药品管 理法》 《刑法》
产品质量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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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产品生产者和销售者产品质量义务
㈠生产者的产品质量义务
作为与不作为:
⒈对内在质量的法定要求(具体三项) ⒉对包装标识的法定要求 ⒊对特殊商品包装的法定要求 ⒋禁止性规定(不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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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产品生产者和销售者产品质量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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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销售者的产品质量义务
作为与不作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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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我国产品质量管理体制
1.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主要职责是负责全国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对重要产品的质 量实施国家监督,管理全国产品质量认证工作,对质量管理进行宏观指 导。 主管全国质量、计量、出入境商品检验、出入境卫生检疫、出入境 动植物检疫和认证认可、标准化等工作,并行使行政执法职能的直属机 构。 2.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 府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标准计量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 量监督管理工作。 3.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能范围 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注意:质监与工商的职权协调与“一事不再罚”! 假冒伪劣:质量的角度与商标的角度
论我国销售者产品责任归责原则的立法选择

承担 赔偿 责任 ” 。如 果 仅 从《 品质 量 法 》 四十 产 第
二条 规定 , 以看 出《 品质 量 法 》 销 售 者 实 行 可 产 对
了不 同于生产 者 的 归 责 原 则 , 就 是 销 售 者 实 行 这
第 3 2卷 第 3期 21 0 2年 5月
孝 感 学 院 学 报
J OURNAL OF XI AOGAN UNI VERSI TY
V 0 32 N 0.3 L.
M A Y 20l 2
论 我 国销 售 者 产 品责 任 归责 原 则 的 立法 选择
汪 张 林 汪 子 微 ,
收 稿 日期 :0 2 2 0 2 1 —0 —1
费 者 的连 带 责任 , 产 品质 量法 》 四十三 条 “ 即《 第 因 产 品存 在缺 陷造成 人 身 、 他人 财 产损 害 的 , 受害 人
作 者 简 介 : 张林 (9 2 汪 1 6一
汪子 微 ( 9 8 18 一
一
)男 , , 安徽 安庆 人 , 徽 工 程 大 学 管 理 工 程 学 院 副教 授 , 士 生 导 师 。 安 硕
过 错责任 和 过错 推定 原则 。 ]01 问 题 的关 键 就 [1-1 i1 4 在 于 , 产 品质量 法 》 分别 规 定 生 产 者 和销 售 者 《 在 归 责原则 的 同 时 , 又规 定 了生 产 者 和 销 售 者 对 消
的, 这就是 将产 品 的生 产 者 和 销 售 者 作 为 产 品 责 任 的主体 , 不 同 的是 对 生 产 者 和 销 售 一方 面也 在 于 人 们 对 法律 理 解 的错 误 。 要 想对 销 售 者 与 生产 者 实 行 相 同 的 归 责 原 则 , 须 另 必
产品质量法

(二)产品质量
质量概念理解可以分为3种: • (1)符合性质量概念:以“符合”现行标准的程 度作为衡量依据; • (2)适用性的质量概念:以适合顾客需要的程度 作为衡量依据; • (3)国际标准质量概念:质量是一组固有特性满 足要求的程度。按照国际标准化组织制定的国际 标准《质量管理和质量保证——术语》(ISO 8402-1994,该标准已为我国国家标准 GB/T6583-1994等同采用)中的定 义,产品质量是指产品“反映实体满足明确和隐 含需要的能力和特性的总和”,即产品符合人们 需要的使用性、安全性、可靠性、可维修性、经 济性等内在素质和外观形态的各种特征和特性总 19 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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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国外法律意义上的产品
• 美国法对产品的范围规定的相当宽泛。 1979年美国《示范法》规定:“产品是 具有真正价值的,为进入市场而生产的, 能够作为组装整件或作为部件,零售交 付的物品,但人体组织、器官、血液及 其组成成分除外。”美国各州判例不拘 于此,对产品规定得更为灵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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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欧洲产品责任法律界定的产品范围较美 国狭窄,不包括农业原产品和狩猎产品, 但包括电。农业原产品是指种植业、畜 牧业、渔业产品。英国、德国等国规定 了和《指令》基本相同的产品范围,但 挪威、芬兰、瑞典等国在其产品责任法 中未排除农产品。 • 《海牙公约》第二条规定产品包括“天 然产品和工业产品,无论是未加工的还 是经过加工的,也无论是动产还是不动 产”。 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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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的《产品质量法》
• 1993年2月22日通过,2000年7月8日 修订。 • 我国产品质量法是产品质量管理法 和产品责任法的统一。
• 特点: 1.治理综合化。 2.管理系统化。 3.功能会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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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的《产品质量法》需完善
立法中产品责任初探
要法律 、 规 , 法 主要 有 : 民 法 通 则 》 财 产 损失 的 ,受 害人 可 以 向产 品 制 生 产 者 承 担 民 事 侵 权 责 任 的前 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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堡 , ’ 一 Hl
说明我 国产品责任对生产 者采用无 这是一种对生产者实行严格责任的 的产品责任 , 不得以元过错丽拒绝
但 基 本上 未采 用 法 律手 段 调 整 质量 口 商 品 检 验 法 》 1 9 ) 《 品 卫 生 (9 0 、 食 关 系, 导致 在 相 当长 的一个 时 期 , 在 法 》 9 5 关于 企业 的立 法等 。 ( 9) 1 和
《 中华 人 民共 和 国产 品质 量 法
f9 3 月2 日通 过 ,0 0 月8 1 9 年2 2 2 0 年7 日
我 国《 品质 量 法 》 4 条 第 1 产 第 1
自1 7 年 开 始 .我 国逐 步 推行 损 害 的 , 品 制造 者 、 售 者应 当依 项 规 定 : 因 产 品 存 在 缺 陷 造 成 人 98 产 销 “
全 面质 量 管 理 .质 量 立法 工 作 开始 法 承 担 责任 。运输 者 、 储 者对 此 负 身 、缺 陷产 品 以外 的其 他 财产 损 害 仓 产 销 生产 者 应 当 承担 赔偿 责 任 。” 生 起 步 。 中 于1 9 年2 2日通 过 的 有 责任 的 , 品 制造 者 、 售 者 有权 的 . 其 9 3 月2
《 品 质 量 法 >2 o 年 7 8日修 订 ) 要 求 赔 偿 损失 。 ” 最 高人 民法 院 关 产 者 承 担 责 任 的构 成 要 件 有 三 : 产 > oo 月 ( 《 一
是 我 国最 主 要 的关 于 产 品责 任 的法 于 贯彻 执 行 ( 民法通 则 > 干 问题 的 为产 品存 在 缺 陷 :二 为造 成 他人 人 若 财产 的损 害 ; 为产 品的 瑕疵 与 三 律 ,其 主要 内容是 规 定产 品质 量 责 意 见 》 1 3 也 作 出 了规 定 : 消 费 身 、 第 5条 “ 任 .该 法 的颁 布实 施 对 我 国产 品质 者 、用户 因为使 用 质 量不 合 格 的产 损害 有 因果关 系 。 量 的监 管起 Байду номын сангаас 了 积极 作 用 。其 他 主 品 造 成 本 人 或 者 第 三 人 人 身 伤 害 、 产 品 质量 法 规定 产 品有 缺 陷 是
产品质量法
实训1---课堂讨论
• 主题:搜集课外知识训练 • 课时:2课时 • 地点:教室和图书馆 • 过程设计: ①根据学生掌握情况,把学生分成小组,每组5-6个人。 ②让学生自己在图书馆搜集产品质量法的有关案例。 ③将学生找来的案例在教室进行讨论,分析各组的成果,并讨论典
型案例。 ④由老师进行总结并进行点评。 • 实训目的:
何解决(
)
A. 王某只能要求再次修理
B. 王某只能要求调换其他型号的电脑
C. 电脑公司应无条折旧费
本章习题2---多选题
(1)依据《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生产者不能从事的行为包括
(
)
A .生产不符合国家和国际先进的产品标注的产品
B. 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 C.伪造产地生产产品 D.以不合格的产品冒 充合格产品
2.知道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义务和责任; 3.明确产品质量责任的构成要件; 4.明确我国法律对产品质量监督的规定; 5.明确产品质量责任的归责原则; 6.知道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
本章能力点
1.能区分生产者和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 义务; 2.能区分产品责任和产品质量责任; 3.能用恰当的方式解决产品质量纠纷。
训练思考题
(1) 产品质量法的宗旨是什么? (2) 什么是缺陷产品?
(3) 生产者的产品质量义务有哪些?
• 3. 实行过错原则应具备2个或4个要件,但都须有过错;实 行严格责任制原则,一般认为应具备3个要件
16.6 诉讼时效和除斥期间
• 16.6.1 诉讼时效
• 16.6.2 除斥期间 除斥期间是法律规定的某种权利的存续期 间。
本章小结
• 本章的重点是生产者的产品质量义务和责任,明确产品内 在质量的要求。《产品质量法》对生产者保证产品质量规 定了三项要求:产品不得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 理的危险产品质量应当具备应有的使用性能;产品质量应 当符合明示的质量状况。需要明确什么是产品质量责任及 产品质量责任的构成要件。销售者的产品质量义务和责任 以及产品质量监督。在此之前,必须解释清楚《产品质量 法中》产品的含义及其适用范围。在教学中,应通过案例 分析,加深学生对产品质量法的各章节的理解,增强学生 的质量法制观念。
产品质量法
(二)两个术语的异同比较 二、产品瑕疵责任
(一)产品瑕疵责任的性质 产品瑕疵责任是一种违约责任
(二)产品瑕疵责任的归责原则 采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 (三)产品瑕疵责任的责任条件 1)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 事先未做说明的; 2)不符合在产品包装上注明采用的标 准的; 3)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 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
2、
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 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
(1)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2)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
名和厂址; (3)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 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 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 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 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
免责事由 产品生产者能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其一,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 其二,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 陷上不存在的; 其三,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 平尚不能发现于销售者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或过错推定责任原则。
(二)产品侵权责任的具体形式 1、生产者和销售者的责任 1)、最近原则:受害人可以选择产品的生产 者或者销售者要求赔偿。受害人可以选择 距离自己最近的请求权行使。 2)、最终原则:一是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 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 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二是属于产品 的销售者的责任,产品的生产者赔偿的, 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
本法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 作,用于销售的产品.
产品=人为产品+商品
1)必须是经过加工、制作的产品。未经 过加工制作的天然物品,不属于这里 的产品,初级农产品也不属于这里的 产品 2)必须是用于销售的产品,即商品,是 用于买卖的加工物和制造物。 3)《产品质量法》不适用于军工产品和 建设工程。
产品质量法》解读(一)
产品质量法》解读(一)产品质量的基本法律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于1993年2月制定,2000年7月作了修改。
修改中新增条文为25条,修改原有条文20条,删去原有条文2条,使产品质量法从原有的51条增至现行的74条。
这部法律的修改幅度比较大,是在发展中根据新的情况、新的要求充实完善产品质量法律制度,当然也包括在许多重要方面确立了新的规范。
下面就这部新的产品质量法的基本内容和重要规范进行阐述,以求有助于了解和运用这部法律。
一、产品质量法修改的要点产品质量法的制定与修改,它的立法指导原则都是为了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提高产品质量水平,明确产品质量责任,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
但是,在不同的经济环境中,不同的发展阶段,立法指导思想的体现,立法决策的侧重点,法律规范的深度、广度,法律规定的针对性和可操作程度等,都是会有差别的。
在现阶段,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持续发展,改革的不断深化,在产品质量方面,出现了许多新的情况、新的变化,也有不少新的问题,需要在法律上较为及时地反映这种新的变化、适应新的要求、解决新的问题,这就是修改产品质量法的根本原因,或者说是修改的基础。
同时,与实践的丰富程度直接有关,在积累新的经验和加深了认识之后,会积极推进已有法律的充实、完善,产品质量法的修改就是这部法律在发展中的提高和完善。
正是出于上述需要,立足于现实和着眼于长远,这次产品质量法的修改主要之点为:强化质量意识,坚持贯彻质量第一,强化法律意识,确定了多项运用法律手段治理质量问题的对策;更为明确地表述产品质量方面管理与监督的基本格局的领域,使保护内容进一步具体;强化产品质量监督,进一步树立监督的权威,增加监督的手段;进一步明确了产品质量责任的一些内容,加重了应承担的责任;增强了打击制假、售假的力度,更为严厉地惩治制假、售假行为,维护产品质量秩序;增加了对质量中介机构的行为规范,强化了他们所应承担的责任;增加了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社会中介机构涉足产品市场活动的责任和处置;排除对产品质量的不正当干预,增加对包庇、怂恿质量违法行为处罚的规定;改变了处罚的某些关键的措施,加大了对质量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从上面列举的修改要点看,产品质量法从立法指导思想到具体规范上,都是在发展的,有了许多明显的改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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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责任立法中的产品概念分析 孙宏涛 【摘 要】在考察各国产品责任立法对产品概念的界定模式之后不难发现,我国《产品质量法》在产品概念界定中使用的加工、制作以及销售等字眼都不尽准确,有待于进一步科学界定.此外,应将电力及管道输送产品、血液与血液制品、初级农产品、智力产品、赠品等纳入产品的范畴,以更好地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期刊名称】《海南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 【年(卷),期】2012(030)004 【总页数】6页(P74-79) 【关键词】产品;概念;范围;产品责任 【作 者】孙宏涛 【作者单位】华东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上海201620 【正文语种】中 文 【中图分类】D923.8 有学者认为,概念有时是含混不清的,有时又排除了应该包含的东西,所以概念的存在不一定是好的。Mac Gillivray与Birds教授也认为,尝试写出正式的定义有无穷无尽的困难,而认真去做更会遭到惨败[1]。但不得不承认的是,概念乃是解决问题所必需和必不可少的工具,没有限定的专门概念,便不能清楚和理智地思考法律问题[2]。事实上,明确概念是从事法学理论研究的基本必要前提。产品本是经济学中的一个术语,但随着产品被广泛用于经济、政治、法律等领域,产品已经成为一个通用词语,在不同领域具有不同的含义,其所涵盖的具体范围也有所不同。广义产品是指自然界之外的一切劳动生产物。在产品责任立法中,产品的范围要小于广义的产品范围。此外,由于不同国家或地区的经济发展与法律传统并不相同,因此,对产品范围的规定也不尽相同[3]。因此,为了科学界定产品的概念,有必要针对产品概念的内涵与外延进行深入分析与考察。 美国《统一产品责任示范法》第102条C款将产品定义为“具有真正价值的,为进入市场流通而生产的,能够作为组装整件或者作为部件、零件交付的物品。但人体组织、器官、血液组成部分除外”[4]。此外,美国《侵权法重述第三版:产品责任》针对产品一词作出如下界定:产品是经过商业性销售以供使用或消费的有形动产。其他项目如不动产和电,当它们的销售及使用与有形动产的销售和使用足够类似时,也是产品。但是,服务和人类血液及人类组织器官,即使是商业性提供的,也不属于产品[5]380。由此可见,美国产品责任立法对产品采取了概括式定义。但是在具体实践中,由于美国立法、司法体制的原因,以及出于保护产品使用者的基本公共政策的理由,法官们倾向于采用更广泛、更灵活的定义方式[6]。1978年,美国科罗拉多州法院在一起产品责任案中裁定,尽管人的血液不是制造的产品,但是因为输血供人“消费”,血液也应被视作产品。在兰赛姆诉威斯康辛电力公司案中,法院确认电属于产品。在哈雷斯诉西北天然气公司案中,法官将天然气纳入产品范围。关于计算机软件,有法官将计算机软件分为以标准件在市场上批量销售的通用软件和依定单专门设计的专用软件,并将通用软件也纳入产品范畴。可见,在美国司法实践中,法官所确认的产品范围相当广泛,几乎包括了所有经过工业处理的制成品。凡是可以出售、使用或移转的加工材料均属于产品的范畴[7]。在澳大利亚,调整产品责任最重要的法律就是1974年颁布并经多次修改的《联邦贸易行为法案》。《联邦贸易行为法案》涉及到的产品包括机动车、船舶、飞机、动物、矿物、植物、天然气以及电力等[8]。 1976年5月,欧洲理事会通过的《涉及人身伤害与死亡的产品责任公约》第2条a款规定:产品是指所有动产,包括天然动产和工业动产,无论未加工的还是加工过的,即使组装在另外的动产内或组装在不动产内,也是产品[9]109-110。1985年,欧共体理事会颁布的《欧洲经济共同体产品责任指令》第2条规定:为本指令之目的,产品指除初级农产品和狩猎产品以外的所有动产,即使已被组合在另一动产或不动产之内。初级农产品是指种植业、畜牧业、渔业产品,不包括经过加工的这类产品。此外,产品还包括电[9]29。1987年英国的《消费者保护法案》将《欧共体产品责任指令》融入英国的法律体系之中,并针对产品的概念作出界定[10]。英国《消费者保护法案》规定:产品是指任何动产或电力,但未经加工的捕获品和农产品,不属于产品[11]。《德国产品责任法案》是将《欧共体产品责任指令》转化为国内法的结果并于1990年1月1日生效。按照法案第2条的规定,产品是指任何动产,包括组装在其他动产或不动产之中的动产。按照该种定义方式,电属于产品的一种,而其他自然产品也包含在产品的范畴之内。此外,按照《德国医药制剂法案》的规定,在受害人因食用经批准流通的药品而死亡或遭受损害的情形下,《德国产品责任法案》的规定不予适用。在上述情形下,应适用《德国医药制剂法案》的规定。由此可见,在德国,经批准流通的药品属于一种特殊产品,并由《德国医药制剂法案》直接调整[12]。按照《法国民法典》第1386条第3款的规定,产品是指所有动产,包括添加到不动产之中的动产,例如,初级农产品、电力等[13]。 根据瑞典《产品责任法案》的规定,产品包括所有动产。由此可见,在瑞典,产品概念的界定非常广泛,下列物品都属于《产品责任法案》规定的产品:动物、原材料、已加工或未加工的初级农产品或天然产物。此外,建筑物以及其他永久性不可移动的建筑不属于《产品责任法案》规定的产品的范畴。但是,修建建筑物所使用的建筑材料应属于《产品责任法案》规定的产品的范畴。按照《欧洲经济共同体产品责任指令》规定,电应属于产品的范畴。但按照瑞典法律规定,电不属于动产,因此,《产品责任法案》并未将电归入产品。此外,《产品责任法案》将核事故导致的损失排除在赔偿范围之外,因为上述损害属于《核损害责任法》的调整范围[14]。《比利时产品责任法》第2条将产品界定为所有的有形动产,包括嵌入其他动产或不动产,或根据其指定用途被作为不动产的物品。此外,产品也包括电。《比利时产品责任法》将产品概念限定为有形动产,这就将无形物品,例如股票或债券排除在外。这一规定可能会使《产品责任法》对某些特殊物产生适用上的困难,例如,软件是一种无形物。按照《比利时产品责任法》的规定,软件不能视为产品。但欧盟委员会在回答成员国的咨询时表示,根据指令的规定,软件也可以当作产品处理[15]。《日本产品责任法案》第2条第1款将产品界定为制造人制造或加工的动产。根据《日本民法典》第85条和第86条的规定,动产是有形财产,土地及其定着物除外。因此,由于缺陷土地、建筑设施、能源、软件或服务等导致的损害不属于产品责任法的调整范畴。此外,由于未经加工的自然产品如农产品、海产品以及牲畜产品等导致的损害也不属于产品责任法的调整范畴。根据参与制定《日本产品责任法案》官员的解释,血液制品以及疫苗应属于《日本产品责任法案》的调整范围[16]。 综上所述,从世界各国对产品概念的界定来看,美国对产品概念的界定方式最为宽泛,几乎包括所有有价值的可以用来进行贸易、销售和使用的物品,无论是有体物还是无体物,动产还是不动产,工业产品还是农业产品,物质产品还是精神产品,只要造成了消费者或使用者损害,都可成为发生产品责任的“产品”[17]。在欧洲,《产品责任指令》最初将初级农产品与不动产排除在产品范畴之外,但随着英国疯牛病的出现,消费者对欧盟生产的农产品质量普遍表示担忧,为了在消费者心目中建立良好的信誉,欧盟于1999年5月19日采纳了欧洲理事会第34号指令,决定将产品责任法的适用范围扩大到初级农产品,并撤销了《EC指令》第15条关于欧盟成员国可以选择“产品”定义中是否包括初级农产品和狩猎产品的规定,以此加大对消费者的保护力度[18]34。为了与《产品责任指令》保持一致,英国于2000年针对《消费者保护法案》进行修改,将初级农产品和狩猎品也纳入产品范畴,因此,当初级农产品和狩猎品对消费者的身体健康或其财产造成损害时,农民、渔民、牧民和果农等都有可能承担严格责任[19]。 我国《产品质量法》第2条第2、3款规定:本法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法规定;但是,建设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属于前款规定的产品范围的,适用本法规定。该法第73条进一步规定:军工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另行制定。因核设施、核产品造成损害的赔偿责任,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由此可见,我国《产品质量法》中规定的产品具有以下三层含义:首先,必须是经过加工、制作的产品。未经加工、制作的天然农产品、矿产品都不应列为《产品质量法》中的产品。其次,必须是用于销售的产品,也就是通常所说的商品,是用以买卖的加工物或制作物。如果生产的产品仅仅是为了自己使用或作为礼物送给亲友,那么,该产品不是《产品质量法》中的产品。最后,《产品质量法》不适用于军工产品、核设施、核产品以及建设工程。也就是说,将军工产品、核产品以及建设工程排除在《产品质量法》之外[20]。 2002年我国民法学者梁慧星教授和王利明教授分别负责起草了《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两个建议稿中均有关于产品内涵与外延的界定。梁慧星教授建议稿第1617条规定: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动产。导线传输中的电,视为产品。建设工程不适用本节规定,但建设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属于前款规定的产品范围的,适用本节规定[21]。王利明教授建议稿第1950条规定: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动产。下列销售的物,视为本法所称的产品:(一)导线输送的电能,以及利用管道输送的油品、燃气、热能、水;(二)计算机软件和类似的电子产品;(三)用于销售的微生物制品、动植物制品、基因工程制品、人类血液制品。下列用于销售的物,不属于本法所称的产品:(一)建筑物和其他不动产,但是建设工程中使用的建筑材料、构件和设备除外;(二)仅经过初期加工的农(林、水)产品[22]。2009年12月26日,《侵权责任法》由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正式通过,并于2010年7月1日起正式施行。但在该法第五章产品责任中,并未涉及产品的概念以及产品范围的界定,由此,对于产品内涵与外延的界定还是应当适用《产品质量法》的相关规定。 综上所述,与欧美各国对产品内涵与外延的界定相比,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存在着过于笼统、界定不明的缺陷,从而给司法实践中适用《产品质量法》带来了许多困难。其存在的问题主要有以下几方面: 有学者认为,加工、制作是指通过工业加工、手工制作等生产方式改变原材料、毛料或半成品的形状、蛋白质或表面状态,使之达到规定要求的何种工作的统称。经加工、制作的产品可包括工业品、手工业品、经加工的农产品。加工制作是产品产出的过程,产品质量的优劣,直接与加工制作有关。未经加工制作的产品是指天然形成的产品(如原矿、原煤、原油、天然气等)、初级农产品(如玉米、小麦、稻谷、蔬菜等)、初级畜禽产品、初级水产品等,因其质量是不以人们的意志和要求所决定的,并非人为所能控制,所以不应受本法调整[23]。但也有学者认为,应将加工、制作解释为“机械化的、工业生产的”加工、制作,并不包括“手工业的”加工、制作[24]。事实上,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农业生产水平的提高以及生产方式的多样化,单纯对“机械化、工业化的生产”进行控制,仅让工业生产者承担严格责任,已不能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例如,通过转基因技术培育的农产品,人为因素的介入对农产品质量的影响丝毫不亚于工业生产中加工行为对工业品质量的影响。再如,有相当多的传统工艺品和食品是通过手工制作完成的,这些手工制品的质量也与使用者、消费者的权益密切相关。因此,对“加工、制作”作限缩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