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证券经纪业务管理的规定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从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从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22.02.18•【文号】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95号•【施行日期】2022.04.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证券正文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95号《证券基金经营机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从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22年2月10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2022年第1次委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4月1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易会满2022年2月18日证券基金经营机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从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证券公司和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以下统称证券基金经营机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从业人员的任职管理和执业行为,促进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合规、稳健运行,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依据《证券法》《证券投资基金法》《公司法》《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证券基金经营机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从业人员的任职管理和执业行为,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证券基金经营机构的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合规负责人、风控负责人、信息技术负责人、行使经营管理职责并向董事会负责的管理委员会或执行委员会成员,和实际履行上述职务的人员,以及法律法规、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
本办法所称从业人员是指在证券基金经营机构从事证券基金业务和相关管理工作的人员。
第三条证券基金经营机构聘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分支机构负责人,应当依法向中国证监会相关派出机构备案。
证券公司从业人员应当符合从事证券业务的条件,并按照规定在中国证券业协会(以下简称证券业协会)登记;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以下简称基金管理公司)从业人员应当符合从事基金业务的条件,并按照规定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简称基金业协会)注册,取得基金从业资格。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证券公司内部控制指引》的通知-证监发[2001]1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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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证券公司内部控制指引》的通知正文:----------------------------------------------------------------------------------------------------------------------------------------------------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证券公司内部控制指引》的通知各证券公司:为了促进证券公司规范发展,有效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维护证券市场的安全与稳定,现将《证券公司内部控制指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有证券业务的信托投资公司比照此指引执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二00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证券公司内部控制指引(证监发〔2001〕15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促进证券(以下简称“公司”)的规范发展,有效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维护证券市场的安全与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法律法规,特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公司内部控制包括内部控制机制和内部控制制度两个方面。
内部控制机制是指公司的内部组织结构及其相互之间的运行制约关系;内部控制制度是指公司为防范金融风险,保护资产的安全与完整,促进各项经营活动的有效实施而制定的各种业务操作程序、管理方法与控制措施的总称。
第三条健全内部控制机制和完善内部控制制度是规范公司经营行为、有效防范金融风险的主要措施,也是衡量公司经营管理水平高低的重要标志。
公司应当按照本指引的要求,建立运行高效、控制严密的内部控制机制,制定科学合理、切实有效的内部控制制度。
第二章内部控制的目标和原则第四条公司内部控制的总体目标是要建立一个决策科学、运营规范、管理高效和持续、稳定、健康发展的证券经营实体。
具体来说,必须达到以下目标:(一)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行业监管规章,自觉形成守法经营、规范运作的经营思想和经营风格。
(二)健全符合现代企业制度要求的法人治理结构,形成科学合理的决策机制、执行机制和监督机制。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期货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核准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期货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核准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04.09.14•【文号】证监期货字[2004]67号•【施行日期】2004.09.14•【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期货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期货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发布日期:2007年7月4日实施日期:2007年7月4日)废止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期货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核准有关问题的通知(证监期货字[2004]67号)中国证监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监管局:为了进一步规范期货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审核工作,根据《行政许可法》、《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期货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修订)》(证监发[2002]6号,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和《中国证监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试行)》(证监发[2004]62号)的有关规定,现就期货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核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期货经纪公司聘任的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执行董事、财务部门负责人、合规审查部门负责人、风险管理部门负责人和分支机构负责人,必须取得任职资格;未取得任职资格的,不得在期货经纪公司担任相应职务。
二、期货经纪公司董事长应当符合《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条件,并从事经济或者与经济相关的管理工作五年以上。
拟任董事长的人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不要求其具有期货从业人员资格:(一)在证券、期货或者其他金融行业的业务管理岗位或者监管岗位工作三年以上;(二)在教学、科研机构从事与上述金融行业有关的教学、研究工作五年以上;(三)具有硕士以上学位或者取得经济、管理、法律类高级职称,并从事经济管理工作七年以上;(四)从事经济管理工作十年以上。
期货经纪公司董事长不具有期货从业人员资格的,在核准其任职资格时,派出机构应当向期货经纪公司提出监管建议,提示公司按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严格划分董事长和经理层的职权,董事长不得行使按照章程规定应当由总经理、副总经理行使的经营管理职权,要求公司合理配置其经理层。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期货保证金存取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期货保证金存取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06.01.19•【文号】证监期货字[2006]9号•【施行日期】2006.01.19•【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期货正文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期货保证金存取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证监期货字[2006]9号)各期货经纪公司:为进一步完善期货市场保证金存管制度,规范保证金管理,保护期货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现将规范期货保证金存取业务的有关要求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投资者从事期货交易,应当在期货结算银行(工商银行、农业银行、中国银行、建设银行和交通银行)开立用于期货交易出入金的银行结算账户(以下简称“期货结算账户”)或选择已在结算银行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登记为期货结算账户。
投资者可在期货经纪公司登记多家结算银行的期货结算账户。
二、投资者使用期货结算账户办理期货交易出入金之前,应当在期货经纪公司登记。
投资者变更期货结算账户,应当在期货经纪公司办理变更登记。
三、投资者用于期货交易的出入金应当通过开设在同一期货结算银行的投资者期货结算账户和期货经纪公司保证金账户以同行转账的形式办理,不得通过现金收付或期货经纪公司内部划转的方式办理出入金。
四、各期货经纪公司应在2006年3月10日前完成投资者期货结算账户登记工作,并严格按照统一格式制作汇总表。
汇总表应当以Excel格式制作,同时以书面和电子化形式向派出机构备案。
要确保汇总表中录入信息的准确、完整,以备今后按我会要求直接导入升级后的结算系统。
以书面形式报送派出机构的汇总表要由期货经纪公司盖章和法定代表人签字。
五、对于新开户的投资者,期货经纪公司应当自开户之日起按上述规定办理账户登记和出入金;对于已开户的投资者,期货经纪公司应自投资者完成期货结算账户登记之日起按上述规定为投资者办理出入金。
证券分公司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证券公司的监督管理,规范证券公司的经营, 促进证券公司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证券公司是指依照《公司法》、《证券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批准设立的经营证券业务的金融机构.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的证券公司。
本办法所称证券公司分支机构是指证券公司设立的子公司、分公司、证券营业部、证券服务部。
第四条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统一负责证券公司设立、变更、终止事项的审批,依法履行对证券公司的监督管理职责。
第五条证券公司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六条证券公司应当加入中国证券业协会.第二章证券公司的设立和组织结构第七条中国证监会对证券公司实行分类管理,证券公司分为经纪类证券公司和综合类证券公司,并按照其分类颁发业务许可证。
第八条设立经纪类证券公司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五千万元;(二)具备证券从业资格的从业人员不得少于20人,并应有相应的会计、法律、计算机专业人员;(三)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四)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和合格的交易设施;(五)有符合规定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业务资料报送系统;(六)有适当的内部控制技术系统和健全的内部控制制度;(七)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经纪类证券公司可从事下列业务:(一)证券(含境内上市外资股,以下同)的代理买卖;(二)代理证券的还本付息、分红派息;(三)证券代保管、鉴证;(四)代理登记开户;(五)与证券经纪业务相关的证券投资咨询;(六)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业务.第十条设立综合类证券公司除必须具备本办法第八条第(四)、(五)、(六)项条件外,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注册资本金不低于人民币五亿元;(二)自营、经纪、资产管理等业务在人员、财务、业务运行等方面具有规范的分开管理制度;(三)具备证券从业资格的从业人员不得少于五十人,并应有相应的会计、法律、计算机专业人员;(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一条综合类证券公司除可以从事第九条所列各项业务外, 经中国证监会批准,还可以从事下列业务:(一)证券的自营买卖;(二)证券的承销和上市推荐;(三)资产管理;(四)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业务。
证券投资顾问业务暂行规定(2020第二次修改)

证券投资顾问业务暂行规定(2020第二次修改)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20.10.30•【文号】•【施行日期】2020.10.30•【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证券正文证券投资顾问业务暂行规定第一条为了规范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从事证券投资顾问业务行为,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维护证券市场秩序,依据《证券法》、《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证券、期货投资咨询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证券投资顾问业务,是证券投资咨询业务的一种基本形式,指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接受客户委托,按照约定,向客户提供涉及证券及证券相关产品的投资建议服务,辅助客户作出投资决策,并直接或者间接获取经济利益的经营活动。
投资建议服务内容包括投资的品种选择、投资组合以及理财规划建议等。
第三条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从事证券投资顾问业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加强合规管理,健全内部控制,防范利益冲突,切实维护客户合法权益。
第四条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及其人员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勤勉、审慎地为客户提供证券投资顾问服务。
第五条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及其人员提供证券投资顾问服务,应当忠实客户利益,不得为公司及其关联方的利益损害客户利益;不得为证券投资顾问人员及其利益相关者的利益损害客户利益;不得为特定客户利益损害其他客户利益。
第六条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从事证券投资顾问业务实行监督管理。
中国证券业协会对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从事证券投资顾问业务实行自律管理,并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制定相关执业规范和行为准则。
第七条向客户提供证券投资顾问服务的人员,应当符合相关从业条件,并在中国证券业协会注册登记为证券投资顾问。
证券投资顾问不得同时注册为证券分析师。
第八条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应当制定证券投资顾问人员管理制度,加强对证券投资顾问人员注册登记、岗位职责、执业行为的管理。
证券、期货投资咨询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证监〔1998〕14号,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1998年4月23日发布实

证券、期货投资咨询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证监〔1998〕14号(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1998年4月23日发布实施)第一条根据《证券、期货投资咨询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办法》第二条第二款所称“证券、期货投资分析、预测或者建议”包括直接或者间接影响证券、期货市场行情的分析、预测和投资建议;直接有偿投资咨询服务是指从事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业务的机构及人员从服务对象直接获取收益的活动;间接有偿投资咨询服务是指从事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业务的机构及人员没有从服务对象直接获取收益,但是为其营利创造条件的活动。
第三条《办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所称“接受投资人或者客户委托,提供证券、期货投资咨询服务”包括除证券经营机构外的从事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业务的机构提供涉及证券发行、交易以及与之相关的企业财务顾问等方面的有偿咨询服务。
第四条《办法》第六条“申请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从业资格的机构”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设立的从事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包括:证券、期货投资咨询公司,从事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业务的证券经营机构、期货经纪机构、信息服务公司、信息网络公司、财务顾问公司、资产管理公司、投资公司以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它从事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业务的公司。
第五条同时从事证券和期货投资咨询业务的机构中,具有从事证券投资咨询或者期货投资咨询从业资格的专职人员各不得少于三名。
第六条《办法》第六条第三项所称“场所”与“设施”应当专门用于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业务。
第七条《办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证券经营机构、期货经纪机构从事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业务,除符合《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设立独立的从事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业务的部门,其业务、人员、场所、设施应当与证券经营机构、期货经纪机构的其他部门分开,咨询人员不得在机构其他部门兼职。
证券经营机构只能申请证券投资咨询业务资格,从事证券投资咨询业务;期货经纪机构只能申请期货投资咨询业务资格,从事期货投资咨询业务。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推动证券公司自查整改、合规经营和创新发展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推动证券公司自查整改、合规经营和创新发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05.04.04•【文号】证监机构字[2005]37号•【施行日期】2005.04.04•【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证券正文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推动证券公司自查整改、合规经营和创新发展的通知(证监机构字[2005]37号)各证券公司:作为证券市场最重要的中介机构,十几年来,证券公司在证券市场的发育和发展中发挥了重要作用,但也程度不同地积累了一些问题,不能完全适应证券市场改革开放和稳定发展的需要。
近几年,证券公司存在的问题充分暴露,少数公司爆发了风险;也有一批公司努力适应市场变化,端正经营理念、改进内部管理,增强了抗风险能力,其中的优质公司积极培育核心竞争能力,开展了创新试点活动。
为推动证券公司从根本上解决存在的问题,提升市场信誉,改善生存和发展环境,促进证券行业规范发展,中国证监会陆续采取一系列监管措施,加强了对证券公司的监管。
现就证券公司贯彻落实我会监管措施的基本要求和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深入彻底地开展自查,全面准确地向监管机构报告情况(一)摸清证券公司的底数,是完善证券公司监管制度,解决证券公司存在的突出问题,从而提升其信誉,使之能够取信于客户、取信于市场、赢得长期良好的生存和发展环境的一项十分重要的基础工作。
各公司要进一步提高对这项工作重要性、紧迫性的认识,结合2004年度会计审计工作,深入、彻底地开展自查,重点查清客户交易结算资金、资产管理、证券自营、国债回购、账外经营以及高管人员任职资格、股东出资和股权变更等情况,全面报告公司存在的问题和风险。
要抓紧将账外账按会计核算准则并入账内,并向注册地证监局作出清晰详实的专项说明,确保法定账册、财务和业务报表真实、准确、完整。
(二)各公司要在今年4月底前完成自查,并向注册地证监局提交符合要求、由主要负责人签字的自查报告和整改计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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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证券营业部应当将《证券经营机构营业许可证》放置在营业场所 显著位置,并在许可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二)证券营业部应当建立健全印章管理制度,对各类印章登记造册, 建立各类印章的使用、保管、交接等内控流程。
(三)证券营业部应当建立健全营业场所安全保障机制,保证与当地公安、消防等有关部门 的联系畅通,维护交易秩序稳定;制定重大突发事件应急处理预案,定期组织自查,按规 定进行演练,自查及演练情况应当以书面方式记载、留存,保存时间不少于3年。
(三)建立健全客户交易安全监控制度,保护客户资产安全。证券公司应当配合 监管部门、证券交易所对客户异常交易行为进行监督、控制、调查,根据监管 部门及证券交易所要求,及时、真实、准确、完整地提供客户账户资料及相关 交易情况说明。发现盗买盗卖等异常交易行为疑点时,应当及时通知客户并核 实确认、留存证据;基本确认盗买盗卖等异常交易行为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控 制资产,并协助客户向公安机关报案。
证券公司应当事先明确告知客户所提供服务或者销售产品的风险特征,按照规 定程序,提供与客户风险承受能力相适应的服务或产品,服务或产品风险特征 及告知情况应当以书面或者电子方式记载、留存。证券公司认为某一服务或产 品不适合某一客户或者无法判断适当性的,应当将该情形提示客户,由客户选 择是否接受该项服务或产品。证券公司的提示和客户的选择应当以书面或者电 子方式记载、留存。
七、证券营业部及证券从业人员发生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监管机构和其他行 政管理部门规定以及自律规则、证券公司证券经纪业务管理制度行为的,证券 公司应当追究其责任。证券公司年度合规报告中,应当包括证券经纪业务合规 情况、发现的主要问题及内部责任追究等有关内容。
八、证券公司及证券营业部违反本规定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将视情况 依法采取责令改正、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暂不受理与行政许可有关的文件 、责令处分有关人员、暂停核准新业务、限制业务活动等监管措施。违反法律 法规的,依法进行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九、本规定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关于健全查验制度防范股票盗卖的通知 》(证监发字[1994]78号)、《关于加强证券营业部风险防范工作的通知》(证监 机构字[1999]56号)、《关于清理“存折炒股”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证监机构字 [1999]142号)同时废止。
(四)证券营业部负责人对证券营业部的业务规范、安全、稳定运营负直接责任。证券公司 应当每年对证券营业部负责人进行年度考核,年度考核情况应当以书面方式记载、留存。
(五)证券营业部负责人应当每3年至少强制离岗一次,强制离岗时间应当连续不少于10个工 作日。证券营业部负责人强制离岗期间,证券公司应当对证券营业部进行现场稽核,稽核 报告应当以书面方式记载、留存。
(三)证券公司 证客户在证券公司营业时间内能够随时查询证券公司经纪业务经办人员和证券 经纪人的姓名、执业证书、证券经纪人证书编号等信息。
(四)证券公司对证券经纪业务人员的绩效考核和激励,不应简单与客 户开户数、客户交易量挂钩,应当将被考核人员行为的合规性、服务 的适当性、客户投诉的情况等作为考核的重要内容,考核结果应当以 书面或者电子方式记载、保存。
四、证券公司应当建立健全证券经纪业务人员管理和科学合理的绩效考核制度 ,规范证券经纪业务人员行为。
(一)从事技术、风险监控、合规管理的人员不得从事营销、客户账户及客户资 金存管等业务活动;营销人员不得经办客户账户及客户资金存管业务;技术人员 不得承担风险监控及合规管理职责。
(二)与客户权益变动相关业务的经办人员之间,应当建立制衡机制。涉及客户 资金账户及证券账户的开立、信息修改、注销,建立及变更客户资金存管关系 ,客户证券账户转托管和撤销指定交易等与客户权益直接相关的业务应当一人 操作、一人复核,复核应当留痕。涉及限制客户资产转移、改变客户证券账户 和资金账户的对应关系、客户账户资产变动记录的差错确认与调整等非常规性 业务操作,应当事先审批,事后复核,审批及复核均应留痕。
六、证券公司应当统一建立、管理证券经纪业务客户账户管理、客户资金存管 、代理交易、代理清算交收、证券托管、交易风险监控等信息系统,各项业务 数据应当集中存放。
证券公司应当统一分配和授予证券经纪业务信息系统权限及参数;证券公司不得 向证券营业部授予虚增虚减客户资金、证券及账户,客户间资金及证券转移, 修改清算数据的系统权限;证券营业部新建信息系统,应当由证券公司统一组织 实施。
(六)建立健全客户资料管理制度,保证客户资料安全完整。证券公司应当为每 个客户单独建立纸质或者电子档案,客户档案应当包括客户及代理人名称、地 址、通讯联系方式、客户和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文件复印件、证券账户卡复印件 、证券交易委托代理协议、客户资金存管协议、授权委托书、风险揭示书及中 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信息。证券公司应当妥善保管客户档案和资料,为客户保 密。
二、证券公司从事证券经纪业务,应当客观说明公司业务资格、服务 职责、范围等情况,不得提供虚假、误导性信息,不得采取不正当竞 争手段开展业务,不得诱导无投资意愿或者无风险承受能力的投资者 参与证券交易活动。
三、证券公司应当建立健全证券经纪业务客户管理与客户服务制度, 加强投资者教育,保护客户合法权益。
(一)建立健全客户账户管理制度。证券公司与客户签订证券交易委托 代理协议,应当为客户开立资金账户,代理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为首次 进入证券市场的客户开立证券账户,并按规定办理客户交易结算资金( 以下简称客户资金)存管手续。客户的资金账户应当在证券营业部现场 开立,证券账户应当在证券营业部或者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现场开立, 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五)建立健全客户投诉处理制度,妥善处理客户投诉和与客户的纠纷。证券公 司及证券营业部应当在公司网站及营业场所显著位置公示客户投诉电话、传真 、电子信箱,保证投诉电话至少在营业时间内有人值守。证券公司及证券营业 部应当建立客户投诉书面或者电子档案,保存时间不少于3年。每年4月底前, 证券公司和证券营业部应当汇总上一年度证券经纪业务投诉及处理情况,分别 报证券公司住所地及证券营业部所在地证监局备案。
证券公司应当充分了解客户情况,在客户开户时,对客户的姓名或者 名称、身份的真实性进行审查,登记客户身份基本信息,并留存有效 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的复印件或者影印件。发现客户身份 存疑的,应当要求客户补充提供居民户口簿或者有效期内的护照或者 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身份证明文件原件等足以证实其身份的其 他证明材料,无法证实的,应当拒绝为客户开立账户。
(七)本条(四)至(六)款所述年度考核、稽核、审计的内容包括证券营业部的下列 事项:有无挪用客户资产、有无接受客户全权委托、有无向客户提供不适当的 产品和服务、有无违规融资及担保、有无向客户承诺收益、有无超范围经营、 有无违规为客户办理账户业务、有无重大信息安全事故、有无重大突发事件、 有无未了结客户纠纷等,以及证券营业部负责人在上述事项中的责任情况等。
证券公司不得违反规定限制客户终止交易代理关系、转移资产。客户 申请转托管、撤销指定交易和销户的,应当在接受客户申请并完成其 账户交易结算(包括但不限于交易、基金代销、新股申购等业务)后的 两个交易日内办理完毕,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及证券交易所、证券 登记结算机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建立健全客户适当性管理制度,为客户提供适当的产品和服务。 证券公司应当根据客户财务与收入状况、证券专业知识、证券投资经 验和风险偏好、年龄等情况,在与客户签订证券交易委托代理协议时 ,对客户进行初次风险承受能力评估,以后至少每两年根据客户证券 投资情况等进行一次后续评估,并对客户进行分类管理,分类结果应 当以书面或者电子方式记载、留存。
证券公司应当要求客户在开立资金账户时自行设置密码,提醒客户适时修改密 码和增强密码强度,并在证券营业部经营场所、公司网站、网上证券客户端及 自助证券交易客户端提示客户加强身份证件、账号、密码的保护。
证券公司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证监会的规定及合同约定,以信函、电子邮件、 手机短信、网上查询或者与客户约定的其他方式,保证客户至少在证券公司营 业时间内能够查询其委托、交易记录、证券和资金余额等信息。
(四)建立健全客户回访制度,及时发现并纠正不规范行为。证券公司应当统一 组织回访客户,对新开户客户应当在1个月内完成回访,对原有客户的回访比 例应当不低于上年末客户总数(不含休眠账户及中止交易账户客户)的10%,回 访内容应当包括但不限于客户身份核实、客户账户变动确认、证券营业部及证 券从业人员是否违规代客户操作账户、是否向客户充分揭示风险、是否存在全 权委托行为等情况。客户回访应当留痕,相关资料应当保存不少于3年。
(六)证券营业部负责人离任的,证券公司应当进行审计。离任审计结束前,被审计人员不 得离职;发现违法违规经营问题的,证券公司应当进行内部责任追究,并报当地监管部门 或者司法机关依法处理,且该违规人员至少2年内不得转任其他证券营业部负责人或者证 券公司同等职务及以上管理人员。证券公司应当在审计结束后3个月内,将证券营业部负 责人离任审计报告报证券营业部所在地及公司住所地证监局备案。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证券经纪业务管理的 规定
为了加强证券公司证券经纪业务的监管,规范证券经纪业务活动,保 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证券法》、《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 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一、证券公司应当建立健全证券经纪业务管理制度,对证券经纪业务 实施集中统一管理,防范公司与客户之间的利益冲突,切实履行反洗 钱义务,防止出现损害客户合法权益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