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安乐死的研究综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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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安乐死问题的探析

浅谈安乐死问题的探析

浅谈安乐死问题的探析论文摘要随着社会的进展和医疗技术的不断进度,身患绝症的病人能够利用先进的医疗手腕将不能治愈转化为长时刻地维持生命,这种维持通常并非会显现有效的医治成效,并伴随着极度的生理痛楚和精神折磨,而维持的后果仍然是死亡,现在,病人或其家眷为了病人能够安详离世,主动要求“安乐死”,舍弃生命权,而由医生进行严格审查是不是实施安乐死。

这种案例尽管不多,但现实阻碍却很是显著。

例如陕西“王明成案”和美国“特丽法案”都引发人们普遍的关注,对这一类特殊的生命权可否由患者自己或其家人有效许诺至今仍然争辩不休,本文试图通过法理的角度来论述安乐死的合理性和生命权的可许诺性。

论文关键词安乐死助人自杀生命权许诺自由一、安乐死概念解析安乐死,包括两层含义,一是无痛楚的死亡,安然的归天;二是无痛致死术,为终止患者的痛楚而采取致死的方法。

安乐死可分为被动与主动安乐死。

被动安乐死是消极的安乐死,停止医治和抢救方法,停止对病人的营养支持,任晚期病人自行死亡的行为;这时一样病人和家眷同意舍弃医治抢救就能够够了,不组成违法,因此本文再也不加以赘述。

主动安乐死又称踊跃安乐死,由医务人员采取给药加速死亡,终止其痛楚的生命,让其安然舒畅地离开人世。

在现有的法律条件下,“踊跃的安乐死”可能引致“故意杀人”。

患者自杀可不能阻碍他人,可是,若是他本人想终止生命,医护人员及家眷协助知足其请求,在《刑法》中是“帮忙自杀”行为,涉嫌故意杀人罪。

本文中安乐死的概念即是踊跃的安乐死。

“在没有从立法上确认安乐死行为合法性之前,对踊跃安乐死的行为实施者,应追究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只是量刑是应与社会上一样故意杀人行为有所区别,能够从宽处置。

”尽管刑法界一样以为“帮忙他人自杀的行为”组成故意杀人罪,而这种帮忙他人自杀的行为又与踊跃的“安乐死”行为在客观表现上是相同的,但在实质上这是两种性质不同的行为,绝不能混为一谈。

二、安乐死与一样助人自杀的区别安乐死在实质上是受嘱托杀人,属于广义上的助人自杀,可是笔者不同意将其与一样的助人自杀行为(以下简称助人自杀)一样对待。

安乐死的现状和看法

安乐死的现状和看法

成绩中国农业大学课程论文(2012-2013学年秋季学期)论文题目:关于“安乐死”伦理争论的研究课程名称:伦理学基础任课教师:刘彬班级:植物117班学号:1101080717姓名:徐喆关于“安乐死”伦理争论的研究2012年11月17日,重庆彭水县一男子不愿见母亲忍受伤病痛苦,禁不住母亲的再三请求,将敌敌畏递给母亲助其“安乐死”。

重庆市彭水县法院近日对此案作出一审判决,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该男子有期徒刑3年。

法院的判决看似为事件画上了一个句号,但是却没有为社会关于“安乐死”的讨论画上一个句号。

一直以来人们对于“安乐死”就众说纷纭,各执己见,而本文将对“安乐死”的历史现状和争论的几个焦点做出介绍和分析。

一、安乐死的情况介绍1、安乐死的定义“安乐死”指对无法救治的病人停止治疗或使用药物,让病人无痛苦地死去。

“安乐死”一词源于希腊文,意思是"幸福"的死亡。

它包括两层含义,一是安乐的无痛苦死亡;二是无痛致死术。

我国的定义指患不治之症的病人在垂危状态下,由于精神和躯体的极端痛苦,在病人和其亲友的要求下,经医生认可,用人道方法使病人在无痛苦状态中结束生命过程2、安乐死的一般条件①从现代医学知识和技术上看,病人患不治之症并已临近死期;②病人极端痛苦,不堪忍受;③必须是为解除病人死前痛苦,而不是为亲属、国家、社会利益而实施;④必须有病人神志清醒时的真诚嘱托或同意;⑤原则上必须由医师执行;⑥必须采用社会伦理规范所承认的妥当方法。

3、安乐死的发展史安乐死的理论和实践都有很长久的历史。

斯巴达人为了保持健康与活力,处死生来就存在病态的儿童。

毕达哥拉斯等许多哲人、学者、政治家都认为在道德上对老人与虚弱者,实施自愿的安乐死是合理的。

人类社会生产水平低下,生活资料不足以养活所有的社会成员时,这种安乐死的习俗减少了无力生产自己必需的生活资料的成员,减轻了社会的负担,在当时可能是适宜的。

但是当人类社会进入生产力水平比较高的阶段后,这种安乐死便不普遍了。

论安乐死

论安乐死

1 研究的背景及意义(背景)1906年美国俄亥俄州诞生了第一个安乐死法案,安乐死作为一个法学问题被正式提出,从此以后成为学界热烈讨论的一个话题。

本文根据国外和国内的安乐死的背景和对安乐死支持与否的民意调查,从我国的立法角度和立法背景等方面和我国的宪法,刑法,民法,行政法等个体法等方面来认证我国实行安乐死的意义和可行性。

并且提出一些关于安乐死的立法建议和实行措施。

(意义)安乐死是一个涉及伦理、法律和医学等方面的一个非常复杂的问题。

在当代社会,为制定政策和立法之目的,审视安乐死必须立足伦理,要围绕生命价值、个人自由和人权保障等来看待问题。

讨论安乐死的最佳情景是国家经济、法制、医疗保障和公民的观念达到一定的发达水准,根本问题是病人的自由意志能够在物质和精神高度文明的基础上得到保障。

从伦理上来讲,绝对禁止或全面开放安乐死均不可取,我国社会目前不具备讨论安乐死的理想条件,从立法上来讲,我们仍需创造条件。

其中最为重要的是要严格规范安乐死使用的对象范围、主体范围、实施条件、申请程序、审查程序、操作程序,和明确擅自实行安乐死的刑事责任,不履行或不认真履行安乐死职责的刑事责任,并明确所要承担的民事责任。

其中以安乐死为例必须符合下列条件:(1)实施安乐死的对象必须是根据现代医学和技术断定已身患不治之症,并死期又迫在眼前的病患者;(2)实施安乐死的目的是为了减轻或消除病人的痛苦;(3)病人忍受的肉体痛苦,达到任何人都难以忍受的程度;(4)病人意思清楚并能表达自己的意识,必须有其本人真挚的嘱托和承诺,且该嘱托和承诺是在事前或行为当时作出。

在病人无法表达时,近亲属及其他人不得代为请求,医生也不得主动实施;(5)(5)除安乐死外,无其他可供选择的方法来减轻或消除痛苦;(6)(6)应由医生实施,其他人无权实施,且实施安乐死必须有三名医生研究同意,在经主治医生批准;(7)(7)实施安乐死的方法必须合乎伦理而且被认为是妥当的。

2. 研究方法安乐死的性质由此可见安乐死行为的实施是需要第三方的致死行为,那么第三方行为是合法的民事行为还是我国《刑法》中232条所规定的故意杀人罪呢?目前我国学者多数人认为应该定为故意杀人罪,其理由是符合犯罪的本质特征,对社会具有严重的危害性。

论文《论安乐死》

论文《论安乐死》

论安乐死专业班级:法学101班姓名:张满怀学号:03010110146摘要:对于安乐死这个名词,我们并不陌生,近年来经常可以接触到相关的信息。

安乐死来源于希腊文,其含义是无痛苦的、幸福的死亡。

《牛津法律大词典》将安乐死解释为在不可救药的患者的要求下所采取的引起或者加速死亡的措施。

《布莱克法律字典》则认为安乐死是从怜悯出发,将患有绝症又极度痛苦的人处死的行为和作法。

而我国学者这样解释:患不治之症的病人在垂危状态下,由于精神和身体极端痛苦,在病人和其亲属的要求下,经过医生认可实施的,用人道的方法使病人在无痛苦状态下结束生命的过程。

许多国家都在对安乐死进行研究和探索,对于实施安乐死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各国的法律规定不尽相同。

本文通过对安乐死的国内外研究现状、从犯罪的基本特征、犯罪的客体、犯罪的主观方面、犯罪的客观方面分析其是否构成犯罪、伦理角度的思考、我国适用安乐死的立法建议等几个方面的分析和论证后,认为法律应对安乐死做出具体的成文规定,确定实施安乐死行为不构成犯罪,且应对安乐死实施的条件和程序进行限制,用以防止不怀好意之徒借安乐死达到非法目的。

国家必须指定相应的法律规范,以规治安乐死的适用范围,防止法律滥用,侵害公民的合法权益。

关键词:安乐死研究现状犯罪构成伦理立法建议对于安乐死这个名词,我们并不陌生,近年来经常可以接触到相关的信息。

安乐死来源于希腊文,其含义是无痛苦的、幸福的死亡。

《牛津法律大词典》将安乐死解释为在不可救药的患者的要求下所采取的引起或者加速死亡的措施。

《布莱克法律字典》则认为安乐死是从怜悯出发,将患有绝症又极度痛苦的人处死的行为和作法。

而我国学者这样解释:患不治之症的病人在垂危状态下,由于精神和身体极端痛苦,在病人和其亲属的要求下,经过医生认可实施的,用人道的方法使病人在无痛苦状态下结束生命的过程[1]。

许多国家都在对安乐死进行研究和探索,对于实施安乐死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各国的法律规定不尽相同。

中国的安乐死合法化研究

中国的安乐死合法化研究

∙论文摘要4-8∙前言8-10∙第一章安乐死概说10-13∙第一节安乐死的概念10-11∙第二节安乐死的分类11∙第三节安乐死的成立要件11-13∙第二章中外安乐死合法化研究比较13-23∙第一节中外安乐死立法现状13-18∙一、国外的安乐死立法研究13-17∙(一)荷兰的安乐死立法状况13-15∙(二)其他国家的安乐死立法状况15-17∙二、中国的安乐死立法研究17-18∙第二节安乐死是否应该合法化的争论18-23∙一、法理之争19∙(一)反对方认为安乐死是杀人工具19∙(二)支持方认为安乐死是特殊治疗19∙二、伦理道德之争19-21∙(一)安乐死挑战患方家属伦理19-20∙(二)安乐死考验医方职业道德20-21∙三、社会环境之争21-23∙(一)医学研究缺乏认定标准,具体实施手段不一21∙(二)法制状况不完善,缺乏宪法和法律依据21∙(三)政治经济发展不平衡,医疗事业和社会保障系统不健全21-23 ∙第三章安乐死的非犯罪化研究23-32∙第一节安乐死具体案例分析23-24∙第二节安乐死的非犯罪化24-32∙一、安乐死的本质25∙二、安乐死与故意杀人构成要件之对比25-27∙(一)安乐死主体与故意杀人主体之比较25-26∙(二)安乐死客体与故意杀人客体之比较26∙(三)安乐死主观方面与故意杀人主观方面之比较26∙(四)安乐死客观方面与故意杀人客观方面之比较26-27∙三、安乐死的违法阻却事由27-30∙(一)被害人承诺阻却违法27-29∙(二)期待可能性缺失阻却责任29-30∙四、安乐死与刑罚适当30-32∙(一)大陆法系可罚的违法性理论30∙(二)我国的罪刑法定之明确性原则30-32∙第四章我国安乐死合法化具有合理性和可行性32-43∙第一节安乐死合法化在我国具有合理性32-38∙一、安乐死符合社会伦理32-34∙(一)安乐死符合社会心理32-33∙(二)安乐死符合尊老敬老的传统道德33-34∙(三)安乐死符合人的价值体现34∙二、安乐死符合人权诉求34-37∙(一)安乐死属于人权35-36∙(二)安乐死的人权保护36-37∙三、安乐死符合病理规律37∙四、安乐死符合哲理思想37-38∙第二节安乐死合法化在我国具有可行性38-40∙一、社会物质生活条件允许38-39∙二、社会大众心理情感普遍接受39-40∙三、医学手段简便易行40∙第三节安乐死在我国的合法途径40-43∙一、立法规定40-42∙二、司法解决42-43∙第五章对安乐死的法律限制43-48∙第一节日本安乐死案例介绍43∙第二节我国对安乐死的法律限制43-47∙一、统一病人病情的认定标准43-44∙(一)病人患有不治之症而且已经临近死期接近死亡44∙(二)病人受着肉体或精神或肉体加精神的双重折磨,极端痛苦44 ∙(三)病人的痛苦没有结束的预期,生命结束才是最终的结束44 ∙二、做好病人意识的确认44∙三、排除安乐死的其他动机44-45∙四、规范安乐死的相关权限45∙(一)执行申请必须等审批45∙(二)执行主体必须是医生45∙(三)执行地点必须在医院45∙(四)执行仪式必须要公开45∙(五)执行方式必须得固定45∙五、严格安乐死的执行程序45-47∙(一)病人主动提出安乐死的申请46∙(二)医院批复病人的安乐死申请46∙(三)医院与病人及病人家属签署安乐死协议46∙(四)医院和医生按照安乐死协议执行安乐死46-47∙第三节违反安乐死限制条件的法律后果47-48 ∙一、犯罪认定47∙二、行政处分47-48∙结论48-49∙主要参考文献49-51。

安乐死所涉及的公共伦理探讨

安乐死所涉及的公共伦理探讨

安乐死所涉及的公共伦理探讨第一篇:安乐死所涉及的公共伦理探讨安乐死所涉及的公共伦理问题的探讨随着世界经济的发展和科技的进步,世界各地对人类自己的生命终结倾注了越来越多的关注。

无论是法学界、医学界、社会学界都越来越加大对这方面的研究。

本文从各个方面探讨安乐死,从各个方面论证安乐死最终得以合法化。

第一部分,介绍安乐死之中国社会背景,正是由于近几十年来在中国境内出现了多起安乐死案例,安乐死才会倍受关注。

第二部分,讨论与安乐死有关的各个概念,包括安乐死含义、构成要件以及安乐死分类。

第三部分,阐述安乐死国内外发展的现状,对比安乐死在国外发展的趋势来研究国内安乐死之现状及未来走向。

第四部分,安乐死之正反观点及理由。

伴随安乐死的出现而产生的世人观点也是褒贬不一,有支持并热衷于安乐死的人群;也有人认为其违背伦理道德,违背生命运转之自然规律。

第五部分,根据以上的阐述从而分析论证安乐死在中国之合法化。

这是我们的核心观点,其他部分围绕这个观点而展开论述。

第六部分,我们注重中国现实状况,安乐死要想在被儒家思想统治数千年的仍属于发展中国家的中国实现合法还需一段艰辛的历程,也存在着许多暂时性的困境。

一、安乐死之研究背景安乐死指对无法救治的病人停止治疗或使用药物,让病人无痛苦地死去。

我国的定义指患不治之症的病人在垂危状态下,由于精神和躯体的极端痛苦,在病人和其亲友的要求下,经医生认可,用人道方法使病人在无痛苦状态中结束生命过程。

目前,国内包括中央电视台在内的各个媒体再次强烈关注安乐死的问题。

起因是两个重要的事件。

一是王明成(全国第一个安乐死法律案件的当事人)要求安乐死。

媒体报道“17 年前他曾背负杀母罪名两次被关终不言悔,17 年后重病的他申请让自己以同样方式离世”。

二是1988 年七届人大会议上就作为安乐死立法提案人的胡亚美,委托中国工程院院士王忠诚再次在2003 的人大会议上提出安乐死的议案。

安乐死的讨论再次掀起。

二、安乐死概念之探讨(一)安乐死含义安乐死是指对无法救治的病人停止治疗或使用药物,让病人无痛苦的死去。

安乐死问题的法理学思考

安乐死问题的法理学思考

安乐死问题的法理学思考安乐死(euthanasia)是指在医学上采取一些行为,以帮助病人安然地结束生命。

它既是道德伦理问题,也是法律问题。

在法律上,我们的立法者需要进行均衡考量,以平衡对人类生命的尊重和人类自主权的尊重,以及对医疗工作者和其他人的保护。

在法理学上,我们可以从哲学、伦理和法治的角度探讨安乐死问题。

一、哲学角度安乐死问题在柏拉图、亚里士多德等古希腊哲学家的著作中就有所涉及。

他们认为人类的本质是理性和理智,人类生命的价值在于其本身而非其身体。

因此,如果身体无法容纳理性和理智,那么生命的价值就会降低。

在康德哲学中,康德反对自杀和安乐死,他认为人类存在的本质就是理智和自由意志,人类不应该轻易放弃自己的价值和生命。

然而,康德也认为,如果一个人病入膏肓,面临痛苦和无益的延续,他可能会考虑安乐死。

康德的解决方法是建立科学的医疗伦理。

二、伦理角度安乐死问题涉及病人的权利和医护人员的责任,也涉及家庭、社会和国家的价值观。

伦理学家通常从多种角度考虑安乐死问题,包括自由意志、保护弱势群体、家庭伦理、医疗行业职业道德等等。

自由意志是一个关键概念。

如果病人的自由意志受到限制,他们就无法作出自己的决定和选择。

在一个自由社会里,人们有权利做出自己的决定,包括结束自己的生命。

保护弱势群体也是一个非常重要的伦理考量。

如果安乐死得到合法化,将有可能导致少数弱者会变得更不安全。

例如,人们会把老年人看成不舒适的负担,而非有尊严的人类。

一个健康的社会必须保护弱势群体,以防止他们变得更加脆弱。

家庭伦理也是考虑的一个方面,因为病人的决定不是独立的,他们可能对家庭的利益造成影响。

例如,如果一个病人决定结束自己的生命,他的家庭成员可能会受到伤害和负担。

因此,家庭成员也需要参与决策,以平衡病人的利益和家庭的利益。

医护人员的道德责任也是需要考虑的方面。

医生是在保护和延长生命的道路中培训和执业的。

安乐死会向他们传达不同的信息,即在某些情况下,病人不再希望继续生命。

伦理学视域下中国安乐死社会意愿现状及合法化路径探究

伦理学视域下中国安乐死社会意愿现状及合法化路径探究

在总结上述研究结果的基础上,我们提出以下建议:
1、推动安乐死合法化。政府和相关部门应积极开展立法研究,制定和完善 安乐死法律制度,以确保患者在符合特定条件的情况下能够合法地选择安乐死。
2、加强相关法律制度建设。为保障安乐死的合理实施,需要加强医疗制度、 监管制度等方面的建设,以确保患者在选择安乐死时能够得到公正、公平的待遇。
总之,安乐死是一个复杂而敏感的议题,需要全社会共同和探讨。从伦理学 的角度来看,我们应当在充分尊重患者意愿的基础上,积极探索和研究安乐死合 法化的可行路径,以更好地维护患者的权益和尊严。我们也需要不断完善相关法 律制度和社会保障体系,以确保安乐死的合理实施和社会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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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ale Waihona Puke 伦理学视域下中国安乐死社会意愿 现状及合法化路径探究
基本内容
在生命的尽头,人们对于死亡的方式有着不同的追求和期望。安乐死是指在 不给予患者不必要的痛苦和折磨的情况下,让患者自然地结束生命。在中国,安 乐死的讨论和实践已经持续了一段时间,但它的合法化仍然是一个备受争议的话 题。本次演示将从伦理学的角度,对中国的安乐死社会意愿现状及合法化路径进 行探究。
为了了解中国安乐死的社会意愿现状,本次演示采用问卷调查和访谈的方式 收集数据。问卷调查涵盖了全国不同地区、不同年龄段和不同社会阶层的人群, 共收集到有效问卷1000份。访谈对象为医学、伦理学、法学等领域的专家学者和 实践者,以深入了解他们对安乐死合法化的看法和建议。
根据问卷调查和访谈结果,我们发现中国安乐死的社会意愿现状呈现出以下 特点:首先,大部分受访者认为安乐死应该得到合法化,其中80%的人认为安乐 死可以帮助患者减轻痛苦,70%的人认为安乐死可以维护患者的尊严。其次,对 于安乐死的适用范围,大部分受访者认为应该仅限于无法治愈且给患者带来极端 痛苦的疾病,且患者必须是在意识清醒且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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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安乐死的伦理问题浅议 【摘要】 安乐死的本质含义应该是重病患者在不可逆地趋向死亡的过程中,无论在肉体状态还是精神状态上。都能安乐地去死,医学手段只能使人的肉体由痛苦状态转向安乐状态,而社会科学可使人的精神由痛苦状态转向安乐状态。本文从伦理价值及中国现状对安乐死的可行性进行了剖析。

【关键词】 安乐死; 伦理;立法 “安乐死”,即安乐地死亡。其本质是重病患者在不可挽回地趋向死亡的过程中。无论在肉体状态还是精神状态上,都能安乐地去死。其所要解决的矛盾。就是要使不可逆转地趋向死亡的患者从痛苦状态向安乐状态转化[1]。使不但生要生得好,而且死要死得好 实施安乐死,“也就是要把人类的解放和自由推进到死亡过程这一领域,克服对待死亡上的愚昧观念和愚昧行为,以‘科学的死’,代替‘愚昧的死’”[2]。

1安乐死:世界关注的话题 随着医学的进程,人类对“安乐死”的争论就从未停止过。l7世纪,弗兰西斯· 培根在著作中曾多次提到“无痛苦致死术”。2O世纪3O年代,欧美许多国家都有人积极提倡安乐死,安乐死发展成为一项新的人权运动,甚至成立了自愿安乐死协会。只是由于德国纳粹人介入,盗用安乐死名义,屠杀了数百万无辜的人,使得安乐死声名狼籍。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特别是上世纪6O~7O年代以来,由于医学科学和生物医学工程技术的发展,人道主义思潮在西方的发展和深化,传统的生命价值观受到很大冲击,安乐死的实践意义日益突出,安乐死又成为许多国家的热门话题。安乐死不仅涉及伦理、哲学、医学等方面的问题,还涉及人们对人生、生活、死亡的看法和理解,而且也引发出一系列法律问题。直到现在,人们对安乐死仍褒贬不一。支持安乐死的人看重生命存在的内容、方式,重视安乐死的权利,认为安乐死一是可以减轻重危病人的痛苦,当病人感到生不如死时死亡比生存对他们更人道;二是可以减轻病人家属的精神痛苦和经济负担;三是可以节省有限的医药资源,对社会也有利。反对安乐死的人认为,安乐死不仅与医生的职责相冲突,而且还可能被滥用,成为病人子女、配偶等亲属为了减轻自己的负担或为了瓜分遗产等其他原因变相杀人的借口。但总的说来,经过半个多世纪的争论,赞成安乐死的人的比率越来越高。尽管如此,但是否要制定安乐死法予以保护,不少国家还是审慎的。因为,在没有法律认可的前提下,用安乐死停止人的生命,有关医生和病人家属会不会导致法律上的责任;即便承认了安乐死的合法地位,为防止滥用,也必须通过法律规定出极为严格的限制条件。2O世纪7O年代以来,安乐死先后在一些国家和地区合法化。1976年,美、英、日、荷等国在东京召开了第一次国际安乐死会议,并签署了关于安乐死的《东京宣言》,要求尊重“生的意志”和“尊严的死”的权利。1980年,成立了“国际死亡权利协会联合会”。1993年2月9日,荷兰议会通过安乐死法令,允许医生在严格的条件下,可以对病人实施安乐死。这是迄今为止在安乐死方面最为自由开放的举措。可见,尽管安乐死问题步履维艰,但不可否认也取得了一定的进展[3]。 2安乐死的面临的伦理困惑 安乐死的哲学层面的思考由来已久。在古希腊、古罗马普遍允许病人及残疾人“自由辞世”,中世纪基督教神学重视来世彼岸的幸福。到了17世纪,法国哲学家培根在其著作中把euthanasia用来指医生采取措施任病人死亡甚至加速死亡,他认为长寿是生物医学的最崇高目的,安乐死也是医学技术的必要领域。摩鲁士在《乌托邦》中提出有组织的安乐死。休谟认为如果人类可以设法延长生命,那么同理也可以缩短生命。尼采甚至提倡在适当的时候可以自杀[4]。到了20世纪30年代,欧美各国都有人提倡安乐死,英美等国先后成立了“自愿安乐死协会”或“无痛苦致死协会”并谋求法律认可。1938~1942年,由于纳粹的兴起,希特勒以“安乐死”名义杀死慢性病、精神病病人及异己种族达百万人,致使安乐死销声匿迹。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尤其是60年代以来,人们重新提出了安乐死问题,安乐死立法运动也得以兴起。值得一提的是,荷兰是世界上主动安乐死得到社会承认的唯一国家,1992年2月荷兰议会通过“安乐死法”,这为解决安乐死这一伦理学难题提供了法律依据[5, 6]。而在中国,古时候,人们就提出了这么先进的论断:“生,人之始也;死,人之终也[3]。始终俱善,人道毕也”。如今历史的车轮已经前进到21世纪,社会的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已经达到相当的高度,人们对安乐死的认识也得到了很大的提高,是该接受安乐死的时候了。传统的道德观念与价值标准也应该随着时代的变化而改变。首先,传统伦理观念认为:“身体发肤受之父母,不敢毁损”,。好死不如赖活”,要求人们热爱生命,珍惜生命,保护生命,尽可能延长生命。这些构成了传统伦理道德的基础和核心,是人道主义生命伦理规范的价值追求。然而现代人道主义原则应建立在“生命神圣论”和“生命质量论”相统一的观念基础之上。人类希望优化自身,不仅需要“优生”,也需要 “优死”。安乐死不是“生”向“死”的转化,而是死亡时由“痛苦”向“安乐”的转化,是解决死亡的质量问题。其次,受传统封建道德思想束缚,许多病人的子女出于孝亲、亲情,而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进行毫无效果的救治[7]。在给自己带来巨大精神痛苦和经济负担的同时,也在浪费有限的社会医疗资源。现代的道德观念认为生与死的社会价值也是道德评价的标准之一。具有社会价值的死亡是符合道德的,反之则否。如果把有限的资源花在无可挽救、苟延残喘的绝症患者身上,实际上是不但违背了社会公正与效用原则,也不符合社会价值观。最后,传统的医德认为医生的医德是救死扶伤,对于垂危病人,不管其情况如何,都要想方设法抢救,这样医生才尽职尽责。然而这样做的后果常常是忽视了患者本人的意愿,忽视了患者倍受病痛折磨的现实。随着社会文明的进步,人们的价值观念发生了很大变化,从人们对生活数量的要求向对生活质量的追求发生变化。这种变化也给传统医学价值观带来巨大冲击。英国唯物主义者培根在《新大西洋》一文中说:“医生的职责不但要治愈病人,而且还要减轻他的痛苦和悲伤。这样做,不但会有利于他健康的恢复,而且也可能当他需要时使他安逸地死去。”传统的医德只讲义务,而现代医德则更注重价值,注重病人的尊严和权利。美国一位92岁高龄的女病人需做胃溃疡手术,但病人拒绝手术,医生仍坚持手术,结果病人手术后吃尽苦头,中风而亡。实施手术的医生自责:“我战胜了胃溃疡,但打败了人道地照顾临终病人的一仗”[8]。 3安乐死的伦理价值 安乐死符合生命自主原则科学技术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使人类对自身生命价值的认识不断深化,生命自主(自我决定能力)意识不断加强。生命自主原则作为一条最本质、最重要的伦理原则在安乐死实践中表现为病人自身的要求、自主的决定,并成为一种实践。这一原则在现代医患关系中,突出表现为充分尊重病人的自主权和知情同意权。 “生命自主原则,在安乐死实践中,表现为尊重不治之症病人选择尊严死亡的权利,人有生的权利,也有死的尊严,这是社会文明进步的一种体现[9]。”病人自主权(autonomous right)是病人权利中最为基本的一种权利,是体现病人生命价值和人格尊严的重要内容,作为临床医患关系和伦理学的一个特定概念,它是指具有行为能力并处于医疗关系中的病人在医患交流之后,经过深思熟虑,就有关自己疾病和健康问题所做出的合乎理性和自身价值观的决定,并据此采取负责的行为。尊重病人的自主权、一切以病人为中心,已成为许多医务人员的共识和医疗实践中的基本原则。知情同意作为病人自主权利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病人做出决定的前提,没有知情同意,也就没有选择和决定的可能,也就难以自主。《执业医师法》中规定:患者对自己所患疾病的性质、严重程度、治疗情况及预后有知悉权或了解的权利。病人自主权和知情权也是体现生命价值和人格尊严的重要内容。在安乐死的实践中,表现为尊重濒临死亡患者选择尊严死亡状态的权利。对医学上无法挽救且存在极大痛苦,自愿要求解除痛苦的病人,同样具有选择以安乐方式死亡或使自己的死亡状态安乐化的权利,这是其自主权的体现[10, 11]。

4安乐死伦理价值的保障 主张安乐死的主要原因。法律不能将他们纳入可以允许安乐死的人群之中。根据国际人权公约,在人权保护上人人平等,不得基于任何原因(譬如贫穷)而给予任何人任何歧视。否则,在法理上就会讲不通。这个问题的解决,根本方法是靠发展生产力。其次,应当尽快制定社会医疗保障法,通过法律手段保证社会医疗保险制度的强制实行、平稳运作和健康发展。这样做,有利于逐步扩大我国医疗保障的覆盖面、受益面,扩大医疗保险基金规模[12]。在社会医疗保障法中,应明确医保基金的筹集方法、渠道、管理,基本医保的范畴与水平,对涉及特殊群体的医疗救。

5 安乐死在我国实施的可行性探讨 在我国,安乐死以隐秘或者公开的方式进行已久,且社会各界支持安乐死的呼声日益高涨。种种迹象表明,在我国实施安乐死具有一定的条件和必要性。但是,我们应当明确应然与实然之间有较大的差距,对于安乐死问题,必须在条件具备达到应然程度时,才能为其立法加以规范。安乐死是一个复杂的社会问题,涉及法律、伦理、医学、社会学等诸多领域。目前从社会宏观和微观角度来看,我国安乐死实施的条件和时机还不成熟和完备,存在亟待解决和完善的诸多问题[13]。

首先,安乐死立法缺乏宪法和法律依据,法制状况不完善首先,从我国目前的法制状况来看,我国宪法和法律均未对安乐死行为作出相应规定,实际上安乐死与我国现行法律是相悖的。首先,从宪法角度来看,我国宪法并未对公民的生命自决权作出规定。对于生存权,通过我国宪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可以看出,生存权是受宪法明确规定加以保护的权利。但是,濒死患者选择安乐死的权利是否属于人的基本权利,还存在较大争议,那么将安乐死权写入宪法,从目前的法制状况来看,更是遥不可及。

其次,从刑法理论上来看,虽然安乐死行为不具有社会危害性,从本质上不属于犯罪行为。但是,安乐死行为从客现角度来看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由此可见,我国安乐死立法缺乏宪法和法律依据,不具备相应的法制环境,且在短期内这一状况也不可能发生实质性改变。其次,我国政治经济发展不平衡,医疗卫生与福利保健体系不健全社会少数群体享有公费医疗或者参加医疗保险外,占社会大多教人口的普通工人、农民,学生、退休以及无业人员等社会弱势群体则处于自费或半自费医疗的状态,高昂的医疗开支使许多患者及其亲友对医院望而却步,大量的患者实际上无法得剑充分,有效的治疗与救助。在这种社会背景下,农村的绝症患者可能会更多地考虑到经济原因而自愿放弃治疗,这种不平衡的社会福利和医疗保障制度可能会成为决定人们生存意识的一个重要因素,必然导致对生命权利的不公正对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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