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内河干线航道通航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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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江干线跨河建筑物通航净空尺度公布管理办法试行

长江干线跨河建筑物通航净空尺度公布管理办法试行

长江干线跨河建筑物通航净空尺度公布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第一条【目的】为进一步加强长江干线跨河建筑物通航净空尺度公布管理,保障船舶航行畅通安全,根据《长江干线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特别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新建、改建、扩建跨越长江干线通航水域的桥梁、缆线、管道、索道等跨河建筑物的通航净空尺度公布及相关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工作原则】通航净空尺度公布应遵循公开、科学、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职责】交通运输部长江航务管理局(以下简称长航局)统一负责长江干线跨河建筑物通航净空尺度公布管理工作。

第五条【执行批复标准的规定】长江干线跨河建筑物建设应严格执行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审核意见和有关设计批复文件明确的通航净空尺度,不得低于设计标准。

第六条【完工后测量的规定】跨河建筑物与航道、通航有关的内容完工后,其建设管理单位应及时组织专业测绘机构对通航净空尺度进行测量,对工程范围内通航水域水下地形进行测量、扫床,并在测量工作完成后1个月内将有关测量资料提交长航局。

第七条【不满足标准整改的规定】经测量发现跨河建筑物通航净空尺度不满足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审核意见和有关设计批复文件要求的,建设管理单位应立即整改。

整改完成后,建设管理单位应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的有关规定重新开展测量并将有关测量资料提交长航局。

第八条【测量成果的规定】跨河建筑物建设管理单位及其委托的专业测绘机构应对测量资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准确性负责。

第九条【竣工后备案公布的规定】跨河建筑物竣工验收后1个月内,其建设管理单位应将通过竣工确认的跨河建筑物通航净空尺度信息向长航局备案,由长航局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备案资料要求的规定】跨河建筑物建设管理单位申请通航净空尺度备案时,应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一)跨河建筑物通航净空尺度备案表(样式见附件一)。

(二)跨河建筑物初步设计或施工图设计批复文件,以及竣工验收意见。

(三)专业测绘机构出具的通航净空尺度测量报告(要求见附件二)。

航道的等级划分与内河通航标准

航道的等级划分与内河通航标准

航道的等级划分一、航道概念航道是指沿海、江河、湖泊、水库、渠道及运河内可供船舶排筏在不同的水位期通航的水域。

1.通航水域就术语的含义而言,船舶及排筏可以通达的水面范围都是通航水域,则沿海、江河、湖泊、水库、渠道和运河内可供船舶、排筏在不同水位期的通航水域即为航道。

要明确界定通航水域,首先要明确船舶和排筏的含义。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指明船舶“是指各类排水或非排水船、筏、水上飞机、潜水器和移动式平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中则规定船舶“是指各类排水或非排水的船艇和移动式平台”。

前者将排筏列入船舶的范围,后者则未作这样的明文规定。

船舶种类很多,有大有小,其作为水上运载工具的属性是相同的,但不同类别和大小的船舶其功能相异。

具有能让营运船舶和大中型排筏通达条件的水域定为有真正意义的通航水域,当然,这类水域同样可供小艇和小排筏通行。

2.航道广义上必须把航道理解为水道或河道整体,它可以不包括堤防和整个河漫滩,但不能不包括常遇洪水位线以下的基本河槽或者是中高潮位以下的沿海水域。

航道的狭义理解等同于“航槽”。

因为航道应当有尺度标准和设标界限,航道位置可以随河床演变或水位变动而随时移动,航道尺度也可以随季节与水位变化以及治理工程的实施而有所调整。

除了运河、通航渠道和某些水网地区的航道以外,航道宽度总是小于河槽的宽度。

在天然河流、湖泊、水库内,航道的设定范围总是只占水面宽度的一部分而不是全部。

用航标标示出的可供船舶航行利用的这一部分水域,受到客观自然条件的制约。

在天然条件下,不同水位期能供船舶安全通航的那一部分水域,既有尺度要求,也有水流条件的要求。

在某些特定的航段内,还受到过河建筑物如桥梁、过江管道、缆线的限制。

因此,狭义的航道是一个在三维空间尺度上既有要求、又有限制的通道。

二、航道分类我国江河湖泊众多,海岸线漫长,航道流经的地质条件和水量补给等因素差异很大,同时,各地经济、技术发展不平衡,航道建设、航道管理的水平和投入程度不一,航道有条件分类的方法.主要有以下几种:1.按航道的等级划分根据《内河通航标准》的规定,我国航道等级由高到低分I、Ⅱ、Ⅲ、Ⅳ、V、Ⅵ、Ⅶ级航道,这7级航道均可称为等级航道。

航道的等级划分与通航条件

航道的等级划分与通航条件

您现在的位置:中国水运网>> 科教>> 行业知识>> 正文航道的等级划分与通航条件周俊安中国水运报更新时间:2009-7-28航道是水运的三大要素之一。

航道是水运赖以发展的基础,有“航运之母”之称。

第一部分基础知识一、航道概念航道是指沿海、江河、湖泊、水库、渠道及运河内可供船舶排筏在不同的水位期通航的水域。

1.通航水域就术语的含义而言,船舶及排筏可以通达的水面范围都是通航水域,则沿海、江河、湖泊、水库、渠道和运河内可供船舶、排筏在不同水位期的通航水域即为航道。

要明确界定通航水域,首先要明确船舶和排筏的含义。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指明船舶“是指各类排水或非排水船、筏、水上飞机、潜水器和移动式平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中则规定船舶“是指各类排水或非排水的船艇和移动式平台”。

前者将排筏列入船舶的范围,后者则未作这样的明文规定。

船舶种类很多,有大有小,其作为水上运载工具的属性是相同的,但不同类别和大小的船舶其功能相异。

具有能让营运船舶和大中型排筏通达条件的水域定为有真正意义的通航水域,当然,这类水域同样可供小艇和小排筏通行。

2.航道广义上必须把航道理解为水道或河道整体,它可以不包括堤防和整个河漫滩,但不能不包括常遇洪水位线以下的基本河槽或者是中高潮位以下的沿海水域。

航道的狭义理解等同于“航槽”。

因为航道应当有尺度标准和设标界限,航道位置可以随河床演变或水位变动而随时移动,航道尺度也可以随季节与水位变化以及治理工程的实施而有所调整。

除了运河、通航渠道和某些水网地区的航道以外,航道宽度总是小于河槽的宽度。

在天然河流、湖泊、水库内,航道的设定范围总是只占水面宽度的一部分而不是全部。

用航标标示出的可供船舶航行利用的这一部分水域,受到客观自然条件的制约。

在天然条件下,不同水位期能供船舶安全通航的那一部分水域,既有尺度要求,也有水流条件的要求。

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审核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1号)

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审核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1号)

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审核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令
2017 年第1 号)
《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审核管理办法》已于1 月11 日经第1 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3 月1 日起施行。

部长李小鹏
1 月16 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审核工作,依法保护航道,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对与航道有关的工程进行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审核及监督
实施,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审核,是指在新建、改建、扩建
(以下统称建设)与航道有关的工程前,建设单位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
标准规范,论证评价工程对航道通航条件的影响并提出减小或者消除影响的
对策措施,由有审核权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航道管理机构进行审核。

第三条除《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规定的工程外,下列与航道有关的工程,应当进行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审核:
(一)跨越、穿越航道的桥梁、隧道、管道、渡槽、缆线等建筑物、
构筑物;
(二)通航河流上的永久性拦河闸坝;
(三)航道保护范围内的临河、临湖、临海建筑物、构筑物,包括码头、取(排)水口、栈桥、护岸、船台、滑道、船坞、圈围工程等。

江苏省港口条例

江苏省港口条例

江苏省港口条例(2008年1月19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港口建设、经营和管理行为,维护港口安全与经营秩序,促进港口发展,发挥港口在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中的作用,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港口规划、建设、维护、经营、管理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港口,是指在本省沿海、内河具有船舶进出、停泊、靠泊,旅客上下,货物装卸、驳运、储存等功能,具有相应的码头设施,由一定范围的水域、陆域组成的区域,可以由一个港区或者多个港区组成。

第三条港口属于社会和国民经济发展的基础性、服务型产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港口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采取促进港口发展的政策措施,加大对港口公用基础设施的建设、维护和管理的投入,重点加强国家主要港口和省重要港口的建设;统筹港口物流、仓储和临港工业布局,完善港口集疏运体系,提高港口的现代化服务水平。

鼓励国内外经济组织和个人依法投资建设、经营港口。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省交通部门)主管全省港口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统一、高效和有利于形成综合运输管理体系的原则,确定一个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称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具体负责由本级人民政府管理的港口的行政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经济贸易、国土资源、建设、水利、城乡规划、海洋与渔业、环境保护、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航道、海事、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边防等部门和机构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做好港口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港口规划与港口岸线使用第五条编制港口规划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体现港口发展要求,保护和合理利用港口资源,符合城镇体系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江河流域规划、防洪规划、海洋功能区划、水路运输发展规划和其他运输规划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规划相衔接、协调。

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审核管理办法(2019修正)

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审核管理办法(2019修正)

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审核管理办法(2019修正)【发文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35号【发布部门】交通运输部【公布日期】2019.11.28【实施日期】2019.11.28【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部门规章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审核管理办法(2017年1月16日交通运输部发布根据2019年11月28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审核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审核工作,依法保护航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对与航道有关的工程进行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审核及监督实施,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审核,是指在新建、改建、扩建(以下统称建设)与航道有关的工程前,建设单位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规范,论证评价工程对航道通航条件的影响并提出减小或者消除影响的对策措施,由有审核权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航道管理机构进行审核。

第三条除《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规定的工程外,下列与航道有关的工程,应当进行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审核:(一)跨越、穿越航道的桥梁、隧道、管道、渡槽、缆线等建筑物、构筑物;(二)通航河流上的永久性拦河闸坝;(三)航道保护范围内的临河、临湖、临海建筑物、构筑物,包括码头、取(排)水口、栈桥、护岸、船台、滑道、船坞、圈围工程等。

第四条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审核管理工作。

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及与交通运输部按照国务院的规定直接管理的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重要干线航道和国际、国境河流航道等重要航道有关的建设项目,其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由交通运输部负责审核。

其中,与长江干线航道有关的建设项目,除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及跨(穿)越长江干线的桥梁、隧道工程外,由长江航务管理局承担审核的具体工作。

航道养护管理规定

航道养护管理规定

航道养护管理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交通运输部•【公布日期】2020.12.20•【文号】交通运输部令2020年第20号•【施行日期】2021.02.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运正文交通运输部令2020年第20号《航道养护管理规定》已于2020年12月9日经第35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2月1日起施行。

部长李小鹏2020年12月20日航道养护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航道养护管理工作,保障航道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航道养护活动的,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航道养护,是指为保证航道符合相关技术要求而采取的保持或者恢复通航条件的活动。

航道养护分为日常养护和应急抢通。

日常养护包括例行养护和专项养护。

第三条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航道养护管理工作,并按照国务院的规定直接负责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重要干线航道和国际、国境河流航道等重要航道的养护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主管所辖航道的养护管理工作。

交通运输部设置的负责航道管理的机构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或者机构(以下统称航道养护管理部门),具体承担航道养护管理工作。

第四条航道养护资金包括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航道养护需要安排的财政预算资金以及依法依规通过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

第五条航道养护管理工作坚持统筹协调、安全环保、科学高效的原则,满足防洪、通航等方面的要求。

鼓励采用新技术、新材料,使用现代化的设施装备,积极推进航道养护智能化。

第二章养护计划第六条航道养护计划是航道养护管理部门对所辖航道日常养护、应急抢通等组织编制的年度性工作安排。

航道养护计划应当包括养护内容、养护标准、工作量、生产安全、质量和绿色环保目标、养护费用等。

第七条航道养护计划应当根据航道现状技术等级,按照国家有关强制性标准和技术规范制定。

交通运输部关于新时代加强沿海和内河港口航道规划建设的意见

交通运输部关于新时代加强沿海和内河港口航道规划建设的意见

交通运输部关于新时代加强沿海和内河港口航道规划建设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交通运输部•【公布日期】2024.06.06•【文号】交规划发〔2024〕67号•【施行日期】2024.06.06•【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运正文交通运输部关于新时代加强沿海和内河港口航道规划建设的意见交规划发〔2024〕67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运输厅(委),部属各单位,部内各司局: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建设交通强国,构建现代化高质量国家综合立体交通网的决策部署,推动实施全国港口航道布局规划,优化提升全国水运设施网络,推动水运行业实现高质量发展,奋力谱写加快建设交通强国水运新篇章,制定本意见。

一、总体要求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二十大和二十届二中全会精神,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交通运输的重要论述和重要指示批示精神,立足新发展阶段,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服务加快构建新发展格局,统筹发展和安全,加强战略谋划和规划引领,强化统筹协调和部省协同,突出保障有力和适度超前,加快建设国家港口枢纽体系,全面攻坚国家高等级航道,打通内河航运堵点卡点,实施内河水运体系联通工程,着力推进一体化发展,高质量构建现代化的港口与航道体系,全面推动全国规划落地实施。

二、强化新时代水运战略研究和规划工作(一)加强重大战略性问题研究。

围绕加快建设交通强国总体要求,部组织开展水运发展重大战略、重大政策、重大工程、技术创新等系统性、前瞻性问题研究。

部省合力,深入推进水运服务加快构建新发展格局、国家高等级航道建设重点技术问题、港口岸线资源科学利用有效保护政策,以及长江口、珠江口储备港址和长三角水网地区江(河)海联运通道规划等问题研究。

相关省份要结合落实中央精神和本省份工作部署,深入研究符合本地区特点的水运经济高质量发展、新时代港产城协同、港航贸一体化等重大问题。

(二)科学开展布局规划、总体规划编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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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内河干线航道通航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内河通航水域交通安全监督管理,维护通航秩序,提高通航效率,保障通航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航道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内河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规定》、《江苏省内河交通管理条例》、《江苏省港口条例》和《内河通航标准》、《运河通航标准》等法律法规规章标准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除长江航道以外的四级以上内河航道(以下简称“干线航道”)航行、停泊、作业的船舶和船员,以及从事可能影响干线航道通航安全的水上水下活动的单位和人员,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省干线航道通航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所属的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干线航道通航管理工作。有关航道管理机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做好干线航道通航管理相关工作。 第四条 新建、改造干线航道,有关单位应当根据航道条件和航行需要等,统筹配置交通安全、助航标志等辅助设施。 干线航道的交通安全、助航标志,应当保持良好的使用状态。发现受损、移位、失常,有关单位应当及时予以修复,修复前应当设置临时标志。 第五条 影响船舶航行的桥梁,以及未达到干线航道通航标准的已建过船设施、架空管线等设施,其权属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依法设置交通安全、助航标志以及防撞保护设施。 第六条 船舶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交通管制、交通安全标志和助航标志的规定。船舶的标志标识应当规范,清晰可辨,不得遮挡、涂改。 推广使用标准化船型,逐步限制新建非标准船舶和落后淘汰类船舶进入京杭运河等干线航道航行。 第七条 船舶配载和系固应当符合国家安全技术规范,货物装载宽度不得超过船舶型宽,装载高度不得遮挡驾驶视线。载运不可解体的大件货物,经营人或营运人应当在装船前24小时报有关地方海事管理机构核定拟航行的航路、时间,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保障船舶载运安全,需要通过船闸的,应当征求船闸管理单位意见。 第八条 船舶航行时,应当按照规定保留足够的富余水深,并与跨河建筑物保持合理间距。 在干线航道航行、停泊、作业的船舶应当满足下列航道等级限制要求: (一)单船总长不超过68米、总宽不超过15.8米,拖带船队总长不超过440米、总宽不超过10.8米,顶推船队总长不超过220米、总宽不超过15.8米,装载吃水不超过3.6米,水线以上最大高度不超过7米,可以进入二级航道。 (二)单船总长不超过58米,拖带船队总长不超过400米,且船舶总宽不超过10.8米、装载吃水不超过2.8米、水线以上最大高度不超过7米,可以进入三级航道。 (三)单船总长不超过45米,拖带船队总长不超过360米,且船舶总宽不超过10.8米、装载吃水不超过2.2米、水线以上最大高度不超过7米,可以进入四级航道。 拖带船队应当采用单排一列式航行。 第九条 下列船舶不得进入相应航道: (一)单船总长超过90米,拖带船队总长超过440米,顶推船队总长超过220米,船舶总宽超过15.8米、水线以上最大高度超过7米、富余水深少于0.4米的,不得进入二级航道。 (二)单船总长超过68米,拖带船队总长超过400米,船舶总宽超过10.8米、水线以上最大高度超过7米、富余水深少于0.4米的,不得进入三级航道。 (三)单船总长超过52米,拖带船队总长超过360米,船舶总宽超过10.8米、水线以上最大高度超过7米、富余水深少于0.3米的,不得进入四级航道。 (四)无标志标识的船舶不得进入航道航行。 第十条 不符合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规定要求的,但未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船舶(以下简称“超限船舶”),确需进入其航行受到限制的相应航道,应当事先将拟通过的船舶船名、类别、主尺度、装载吃水、水线以上最大高度、编队方式等船舶数据信息,以及装载货物的种类、载货吨位、起讫港等运输数据信息,报有管辖权的有关地方海事管理机构批准。需要过闸的,应当事先征求船闸管理单位的意见,按照船闸管理单位指定的时间、航路和航速通过船闸。 超限船舶应当按照有关地方海事管理机构的要求,采取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后进入相应航道。超限船舶需要护航的,应当向有关地方海事管理机构提出护航申请。 第十一条 干线航道局部航段通航条件不能满足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船舶航行要求,该航段所在地设区的市航道管理机构、苏北航务管理处应当会同设区的市地方海事管理机构提出调整方案,经省航道管理机构和省地方海事管理机构核准后公布实施。 有关航道管理机构应当在该航段起讫点前后200米附近,设置相应助航限制标志。 第十二条 洪水、枯水、调水等特殊时期,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干线航道实际通航条件的变化,调整进入干线航道的船舶安全控制尺度,并在发布航行通告后实施。 干线航道采取限时航行、单向航行、封航等临时管制的,有关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发布航行通告,航行通告发布前,应当报告省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并抄送所在地航道管理机构。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船舶,港口经营人不得为其提供装卸服务,地方海事管理机构不得为其办理进出港签证手续,船闸管理单位不得为其提供过闸服务。 第十四条 超限船舶经批准进入航行受到限制的相应航道的,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可以采取限制时段、限制航速等措施,对其航行、停泊、作业实施跟踪监管。 超限船舶通过由两个以上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分航段管辖的干线航道时,上一航段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提前将超限船舶的类别、主尺度、装载吃水、水线以上最大高度、编队方式等船舶数据信息,以及装载货物种类、载货吨位、起讫港等运输数据信息通报下一航段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做好超限船舶跟踪监管工作。 第十五条 船舶停泊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避碰规则》的规定,并遵守干线航道沿线交通安全标志的要求。船舶停泊不得妨碍其他船舶航行、停泊或者作业,不得危及临跨过河建筑物、航道及其设施的安全。 船舶在锚地、停泊区、作业区、待闸区停泊的,应当遵守相关停泊管理规定。 第十六条 船舶不得在下列区域停泊: (一)桥梁、涵闸、抽水站以及城镇饮用水源取水口等依法保护、禁止靠泊的区域; (二)狭窄、弯曲航道区域; (三)渡运航线上下游影响渡工视线的区域; (四)影响助航标志、交通安全标志、视频监控等设备或者设施效能的区域。 第十七条 危险货物运输船舶,应当在码头、停泊区、作业区、锚地等专属区域停泊。临时或者应急停泊,应当与其他船舶、临跨过河建筑物保持安全距离。 第十八条 干线航道上的渡口,渡口运营人应当在渡运航线上下游200米附近设置渡口标志。 渡船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显示相应信号、标志,船体和驾驶室外板统一涂刷荧光橙色,甲板涂刷草绿色,防护栏涂刷红、白相间荧光漆。 渡口运营人应当结合船舶条件、气象条件和通航状况合理调 度和使用渡船,不得指挥渡船违章作业、冒险航行,不得酒后驾驶,不得疲劳值班,不得抢航或者强行横越,并主动避让过往船舶。大风、大雾、暴雨等恶劣天气,应当停止渡运。 第十九条 顺航道行驶的船舶驶近渡运水域时,应当加强了望、谨慎驾驶、减速慢行,采取有效措施协助避让渡船。 第二十条 未按规定经相关部门许可的水上水下作业或者活动,建设单位或者主办单位不得组织实施。 禁止占用通航水域进行过驳作业、采砂、设置渔具或者水产养殖设施等活动。水上加油(气)站点加油(气)时,不得影响船舶航行、水上交通安全或影响通航建筑物正常运行。 第二十一条 对通航安全可能构成重大影响的涉水工程和大型水上活动,建设单位或者主办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进行通航安全评估。需要航道管理机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等部门审批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二十二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港口安全生产实施监督检查。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港口经营人立即排除或者限期排除。 船舶积压、阻塞港口,影响通航安全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及时疏港。 第二十三条 港口经营人、船闸管理单位不得为无船名、无船籍港、无船舶证书和营运证件等营运船舶或者超越经营范围的船舶提供服务。 港口经营人给船舶配载时,不得超过船舶的核定载货量配载。 第二十四条 船闸管理单位应当加强船闸引航道和闸室内船舶过闸秩序的管理,定期发布船闸上下游水位变化情况,为船舶提供安全、及时、方便的通过条件。 第二十五条 地方海事、航道、港口等管理机构应当建立信息共享平台,加强联动合作,互通管理与通航信息。 航道发生或者可能发生堵航、严重碍航情况时,应当启动相应等级的应急预案,协同处置,保障航道的畅通。 第二十六条 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处理海事案件,涉及损坏航道及其附属设施等危及通航安全的情形,应当及时通报并协助所在地航道管理机构进行处理。 航道、港口等管理机构发现涉嫌违法航行、停泊、作业的船舶,应当及时通报所在地地方海事管理机构进行处理。 第二十七条 地方海事、航道等管理机构可以根据船舶差别化管理的需要,建立“安全诚信船舶”和“诚信过闸船舶”等免于检查、快速通行的激励制度,鼓励船舶所有人、经营人以及船员自觉做好船舶的安全管理,增强船舶所有人、经营人、船员遵纪守法的意识。 “安全诚信船舶”和“诚信过闸船舶”名单,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筛选、更新、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八条 地方海事、航道、港口等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技术研究与科技开发,充分利用信息化手段,依法对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和取证,对船舶实施有效监管。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船舶强行进入干线航道的,以及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超限船舶擅自进入干线航道的,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并将该船舶信息录入海事诚信船舶管理系统,对其实施重点跟踪监管。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其他条款的,由有关地方海事、航道、港口等管理机构依据相应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追究当事人违法责任。 第三十一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地方海事、航道、港口等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设区的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内五级以下内河航道船舶航行管理规定,报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后公布实施。 第三十三条 京杭运河调水通道和204国道灌河大桥下游航段的通航安全与船舶污染防治工作要求另行制定。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2015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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