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内河干线航道通航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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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航道管理条例实施办法(2004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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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航道管理条例实施办法(2004年修正)正文:---------------------------------------------------------------------------------------------------------------------------------------------------- 江苏省航道管理条例实施办法(1992年10月7日江苏省人民政府第126次常务会议通过,1992年11月2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31号发布施行,根据1997年12月27日江苏省人民政府第107次常务会议通过的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16号进行修正,根据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的《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盐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等二十件规章的决定》进行第二次修正)第一条为了加强本省航道管理,确保航道畅通,充分发挥内河航道在国民经济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订本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辖区内国家航道、地方航道和专用航道,航道设施及与通航有关的设施。

本办法所称“航道”、“国家航道”、“地方航道”、“专用航道”,适用《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含义。

“航道设施”是指航道的助航、导航、绞滩和通信设施、整治建筑物、航运梯级、过船建筑物(指船闸、升船机、水坡、航运渡槽和隧洞)、航道水文监测设施、航道测量标志、航道段(站)房、航道工程船舶基地和其他航道工程设施。

“与通航有关的设施”是指对航道的通航条件有影响的闸坝、桥梁、渡槽、架空电线、水下电缆、管道、隧道、码头、驳岸、栈桥、护岸矶头、滑道、房屋、涵洞、抽(排)水站、固定渔具、贮木场等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和其他工程设施。

第三条本省航道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航道管理工作的领导,统筹规划航道的建设发展。

苏州市航道管理办法

苏州市航道管理办法

苏州市航道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苏州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0.01.14•【字号】•【施行日期】2010.03.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交通运输综合规定正文苏州市航道管理办法(2010年1月5日市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2010年1月14日发布)第一条为了保护和开发利用水运资源,加强航道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保障航道安全畅通,根据《江苏省航道管理条例》《苏州市航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与航道(长江航道除外)有关的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航道是指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布,按国家通航技术标准规划的水路运输通道,其管理范围包括水域、河床、通航净空,以及岸堤(护岸)、船闸、助航标志、服务区(站)、停泊锚地、绿化建设用地等设施。

第三条市、县级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航道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所属的航道管理机构负责航道的具体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规划、国土、水利(水务)、市容市政、园林和绿化、农业、文物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本办法的实施工作。

第四条航道是社会公益性基础设施。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航道的建设、养护和管理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五条航道网规划应当按照城乡总体规划、防洪规划、综合运输网规划,结合国民经济和水路运输发展的实际,根据统筹兼顾、综合利用的原则以及建设与国家、省水运主通道相衔接的高等级航道网的需要组织编制。

第六条航道网规划包括市级干线航道网规划和县级市(区)航道网规划。

市级干线航道网规划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规划和水利(水务)等部门编制,经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以及专家论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县级市(区)航道网规划由县级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规划和水利(水务)等部门编制,经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以及专家论证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江苏省内河交通管理条例

江苏省内河交通管理条例

江苏省内河交通管理条例江苏省内河交通管理条例(2003年修正本)(1995年8月11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03年6月24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内河交通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内河交通管理,保障安全、畅通,提高运输效益,发挥内河运输在国民经济发展中的重要作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与内河交通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内河交通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统筹安排,合理规划,鼓励、支持发展内河交通事业。

第九条新建船闸等过船设施,实行谁投资、谁受益。

对通过能力严重不适应需要的,交通、水利部门应当筹集资金加快改建、扩建。

船闸等过船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加强管理,改善服务,简化手续,使船闸等过船设施满负荷运行,提高通过能力,缩短过闸时间。

第十条交通部门应当加强对航道、航道设施的监测和养护,保持良好的技术状态,适时发布航道变迁、航标移动、航道尺度和航道、船闸施工作业的航道通告。

航道、航道设施养护应当规定期限,并采取措施,保证船舶、排筏通行。

在通航水域进行正常的养护作业,包括勘测、疏浚、抛泥、吹填、清障、扫床、维修航道设施和设置航标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阻挠、索取费用。

第十一条兴建临河、跨河、过河等与通航有关的设施应当符合航道技术等级标准和防洪标准,并事先经交通、水利部门批准;涉及城市防洪排涝、堤防安全的,还应当经城建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兴建水工程以及与通航有关的设施,降低航道技术等级标准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补救措施;危及航道设施安全的,应当予以纠正;损坏航道设施的,应当予以补偿或者修复。

造成航道临时或者永久改道的,其改道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兴建、维修水工程以及与通航有关的设施,必须按照航道技术等级标准及时清除围埝、残桩、沉箱、废墩等施工遗留物。

江苏省航道管理条例

江苏省航道管理条例

江苏省航道管理条例【法规类别】水上运输【发文字号】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24号【发布部门】江苏省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2006.11.30【实施日期】2007.03.01【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修改依据】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航道管理条例》的决定(2010)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24号)《江苏省航道管理条例》已由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2006年11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2006年11月30日江苏省航道管理条例(2006年11月30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合理开发利用水运资源,加强航道管理,保障航道安全畅通,发挥航道在交通运输中的重要作用,促进国民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除长江以外内河航道的规划、建设、养护、管理以及其他与通航有关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航道,是指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确定的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中供船舶、排筏航行的水域,以及航标、标志标牌、过船建筑物、整治建筑物等航道设施。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交通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航道的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交通主管部门所属的航道管理机构负责航道的具体管理工作。

水利、规划、国土资源、环保、公安、海事等有关部门和机构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本条例的实施工作。

第四条航道是公益性基础设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航道建设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航道建设、养护资金的投入,支持和鼓励航道的开发、利用,发展航运事业。

航道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和非法占用。

第五条本省航道建设和管理,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建设与管理并重、保障安全畅通的原则。

江苏省航道管理条例全文

江苏省航道管理条例全文

You can't measure it, you can't manage it.简单易用轻享办公(页眉可删)江苏省航道管理条例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合理开发利用水运资源,加强航道管理,保障航道安全畅通,发挥航道在交通运输中的重要作用,促进国民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除长江以外内河航道的规划、建设、养护、管理以及其他与通航有关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航道,是指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确定的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中供船舶、排筏航行的水域,以及航标、标志标牌、过船建筑物、整治建筑物等航道设施。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交通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航道的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交通主管部门所属的航道管理机构负责航道的具体管理工作。

水利、规划、国土资源、环保、公安、海事等有关部门和机构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本条例的实施工作。

第四条航道是公益性基础设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航道建设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航道建设、养护资金的投入,支持和鼓励航道的开发、利用,发展航运事业。

航道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和非法占用。

第五条本省航道建设和管理,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建设与管理并重、保障安全畅通的原则。

第二章航道规划建设和养护第六条本省航道按照国家和省的技术标准分为一至七级航道和等外级航道。

一至七级航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划定并公布。

等外级航道由设区的市交通主管部门会同水利、国土资源等部门提出方案,并征求航道沿线县级人民政府的意见,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核后,报省交通主管部门确定并公布。

第七条航道规划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航运发展需要,按照统筹兼顾、综合利用的原则编制。

航道规划应当服从水资源流域、区域综合规划,并与防洪规划、综合运输网规划、城镇体系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相衔接。

江苏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江苏省航道养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江苏省航道养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江苏省航道养护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交通运输厅•【公布日期】2011.08.12•【字号】苏交规[2011]5号•【施行日期】2011.10.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运正文江苏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江苏省航道养护管理办法》的通知(苏交规〔2011〕5号2011年8月12日)各市交通运输局、苏北航务管理处:为了加强和规范航道养护管理工作,提高航道养护质量和服务水平,保持航道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保障航道畅通,根据《江苏省航道管理条例》和交通运输部《航道养护管理规定》等有关法规、规章和标准,结合本省实际,省厅制定了《江苏省航道养护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认真组织学习并贯彻执行。

江苏省航道养护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航道养护管理工作,提高航道养护质量和服务水平,保持航道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保障航道畅通,根据《江苏省航道管理条例》和交通运输部《航道养护管理规定》等有关法规、规章和标准,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除长江以外内河六级以上航道的养护管理工作。

第三条航道养护管理工作坚持“管养并重、突出重点、分类维护、保障畅通”的原则,实行统一领导、省市共养、分级管理。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交通运输部门)主管本省航道养护管理工作,省航道管理机构是本省航道养护的行业管理部门,设区的市航道管理机构、苏北航务管理处具体负责其管辖范围内航道养护的组织实施。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交通运输部门)应当积极争取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的支持,将航道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通过财政预算以及其他渠道保障航道养护工作的资金需要。

航道养护资金主要包括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中央转移支付资金、财政非税资金(过闸费和航道赔补偿费等)、其他公共财政资金和依法筹集的资金。

江苏省内河干线航道通航管理规定

江苏省内河干线航道通航管理规定

江苏省内河干线航道通航管理规定第一条为加强我省内河通航水域交通安全监督管理,维护通航秩序,提高通航效率,保障通航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内河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规定》、《江苏省内河交通管理条例》、《江苏省港口条例》和《内河通航标准》、《运河通航标准》等法律法规规章标准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除长江航道以外的四级以上内河航道(以下简称“干线航道”)航行、停泊、作业的船舶和船员,以及从事可能影响干线航道通航安全的水上水下活动的单位和人员,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省干线航道通航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所属的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干线航道通航管理工作。

有关航道管理机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做好干线航道通航管理相关工作。

第四条新建、改造干线航道,有关单位应当根据航道条件和航行需要等,统筹配置交通安全、助航标志等辅助设施。

干线航道的交通安全、助航标志,应当保持良好的使用状态。

发现受损、移位、失常,有关单位应当及时予以修复,修复前应当设置临时标志。

第五条影响船舶航行的桥梁,以及未达到干线航道通航标准的已建过船设施、架空管线等设施,其权属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依法设置交通安全、助航标志以及防撞保护设施。

第六条船舶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交通管制、交通安全标志和助航标志的规定。

船舶的标志标识应当规范,清晰可辨,不得遮挡、涂改。

推广使用标准化船型,逐步限制新建非标准船舶和落后淘汰类船舶进入京杭运河等干线航道航行。

第七条船舶配载和系固应当符合国家安全技术规范,货物装载宽度不得超过船舶型宽,装载高度不得遮挡驾驶视线。

载运不可解体的大件货物,经营人或营运人应当在装船前24小时报有关地方海事管理机构核定拟航行的航路、时间,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保障船舶载运安全,需要通过船闸的,应当征求船闸管理单位意见。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苏州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4.06.01•【字号】苏府[2004]95号•【施行日期】2004.08.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水运正文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苏府[2004]95号)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公司),各直属单位:经市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将《苏州市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苏州市人民政府二00四年六月一日苏州市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内河交通安全管理,维护内河交通秩序,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内河通航水域从事航行、停泊和作业以及与内河交通安全有关的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市、县级市地方海事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海事管理机构),负责对所辖内河通航水域实施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

水利、公安、渔政、环保、旅游等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加强本行政区域内的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内河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

第五条市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可以根据通航安全的实际状况,对特定的区域、船舶、浮动设施以及与通航安全有关的活动发布相应的具体管理规定。

第二章船舶、浮动设施和船员第六条船舶、浮动设施必须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方可航行或者从事相关活动。

按照国家规定应当报废的船舶、浮动设施,不得航行或者作业。

第七条船员应当经海事管理机构考试合格,取得相应的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方可担任船员职务。

严禁未取得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船员上岗。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雇佣未持有合格证书的船舶;不得聘用无适任证书(证件)的人员担任船员职务;不得指使、强令船员违章操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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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内河干线航道通航管理规定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内河通航水域交通安全监督管理,维护通航秩序,提高通航效率,保障通航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内河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规定》、《江苏省内河交通管理条例》、《江苏省港口条例》和《内河通航标准》、《运河通航标准》等法律法规规章标准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除长江航道以外的四级以上内河航道(以下简称“干线航道”)航行、停泊、作业的船舶和船员,以及从事可能影响干线航道通航安全的水上水下活动的单位和人员,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省干线航道通航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所属的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干线航道通航管理工作。

有关航道管理机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做好干线航道通航管理相关工作。

第四条? 新建、改造干线航道,有关单位应当根据航道条件和航行需要等,统筹配置交通安全、助航标志等辅助设施。

干线航道的交通安全、助航标志,应当保持良好的使用状态。

发现受损、移位、失常,有关单位应当及时予以修复,修复前应当设置临时标志。

第五条? 影响船舶航行的桥梁,以及未达到干线航道通航标准的已建过船设施、架空管线等设施,其权属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依法设置交通安全、助航标志以及防撞保护设施。

第六条? 船舶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交通管制、交通安全标志和助航标志的规定。

船舶的标志标识应当规范,清晰可辨,不得遮挡、涂改。

推广使用标准化船型,逐步限制新建非标准船舶和落后淘汰类船舶进入京杭运河等干线航道航行。

第七条? 船舶配载和系固应当符合国家安全技术规范,货物装载宽度不得超过船舶型宽,装载高度不得遮挡驾驶视线。

载运不可解体的大件货物,经营人或营运人应当在装船前24小时报有关地方海事管理机构核定拟航行的航路、时间,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保障船舶载运安全,需要通过船闸的,应当征求船闸管理单位意见。

第八条? 船舶航行时,应当按照规定保留足够的富余水深,并与跨河建筑物保持合理间距。

在干线航道航行、停泊、作业的船舶应当满足下列航道等级限制要求:(一)单船总长不超过68米、总宽不超过米,拖带船队总长不超过440米、总宽不超过米,顶推船队总长不超过220米、总宽不超过米,装载吃水不超过米,水线以上最大高度不超过7米,可以进入二级航道。

(二)单船总长不超过58米,拖带船队总长不超过400米,且船舶总宽不超过米、装载吃水不超过米、水线以上最大高度不超过7米,可以进入三级航道。

(三)单船总长不超过45米,拖带船队总长不超过360米,且船舶总宽不超过米、装载吃水不超过米、水线以上最大高度不超过7米,可以进入四级航道。

拖带船队应当采用单排一列式航行。

第九条? 下列船舶不得进入相应航道:(一)单船总长超过90米,拖带船队总长超过440米,顶推船队总长超过220米,船舶总宽超过米、水线以上最大高度超过7米、富余水深少于米的,不得进入二级航道。

(二)单船总长超过68米,拖带船队总长超过400米,船舶总宽超过米、水线以上最大高度超过7米、富余水深少于米的,不得进入三级航道。

(三)单船总长超过52米,拖带船队总长超过360米,船舶总宽超过米、水线以上最大高度超过7米、富余水深少于米的,不得进入四级航道。

(四)无标志标识的船舶不得进入航道航行。

第十条? 不符合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规定要求的,但未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船舶(以下简称“超限船舶”),确需进入其航行受到限制的相应航道,应当事先将拟通过的船舶船名、类别、主尺度、装载吃水、水线以上最大高度、编队方式等船舶数据信息,以及装载货物的种类、载货吨位、起讫港等运输数据信息,报有管辖权的有关地方海事管理机构批准。

需要过闸的,应当事先征求船闸管理单位的意见,按照船闸管理单位指定的时间、航路和航速通过船闸。

超限船舶应当按照有关地方海事管理机构的要求,采取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后进入相应航道。

超限船舶需要护航的,应当向有关地方海事管理机构提出护航申请。

第十一条? 干线航道局部航段通航条件不能满足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船舶航行要求,该航段所在地设区的市航道管理机构、苏北航务管理处应当会同设区的市地方海事管理机构提出调整方案,经省航道管理机构和省地方海事管理机构核准后公布实施。

有关航道管理机构应当在该航段起讫点前后200米附近,设置相应助航限制标志。

第十二条? 洪水、枯水、调水等特殊时期,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干线航道实际通航条件的变化,调整进入干线航道的船舶安全控制尺度,并在发布航行通告后实施。

干线航道采取限时航行、单向航行、封航等临时管制的,有关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发布航行通告,航行通告发布前,应当报告省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并抄送所在地航道管理机构。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船舶,港口经营人不得为其提供装卸服务,地方海事管理机构不得为其办理进出港签证手续,船闸管理单位不得为其提供过闸服务。

第十四条? 超限船舶经批准进入航行受到限制的相应航道的,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可以采取限制时段、限制航速等措施,对其航行、停泊、作业实施跟踪监管。

超限船舶通过由两个以上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分航段管辖的干线航道时,上一航段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提前将超限船舶的类别、主尺度、装载吃水、水线以上最大高度、编队方式等船舶数据信息,以及装载货物种类、载货吨位、起讫港等运输数据信息通报下一航段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做好超限船舶跟踪监管工作。

第十五条? 船舶停泊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避碰规则》的规定,并遵守干线航道沿线交通安全标志的要求。

船舶停泊不得妨碍其他船舶航行、停泊或者作业,不得危及临跨过河建筑物、航道及其设施的安全。

船舶在锚地、停泊区、作业区、待闸区停泊的,应当遵守相关停泊管理规定。

第十六条? 船舶不得在下列区域停泊:(一)桥梁、涵闸、抽水站以及城镇饮用水源取水口等依法保护、禁止靠泊的区域;(二)狭窄、弯曲航道区域;(三)渡运航线上下游影响渡工视线的区域;(四)影响助航标志、交通安全标志、视频监控等设备或者设施效能的区域。

第十七条? 危险货物运输船舶,应当在码头、停泊区、作业区、锚地等专属区域停泊。

临时或者应急停泊,应当与其他船舶、临跨过河建筑物保持安全距离。

第十八条? 干线航道上的渡口,渡口运营人应当在渡运航线上下游200米附近设置渡口标志。

渡船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显示相应信号、标志,船体和驾驶室外板统一涂刷荧光橙色,甲板涂刷草绿色,防护栏涂刷红、白相间荧光漆。

渡口运营人应当结合船舶条件、气象条件和通航状况合理调度和使用渡船,不得指挥渡船违章作业、冒险航行,不得酒后驾驶,不得疲劳值班,不得抢航或者强行横越,并主动避让过往船舶。

大风、大雾、暴雨等恶劣天气,应当停止渡运。

第十九条? 顺航道行驶的船舶驶近渡运水域时,应当加强了望、谨慎驾驶、减速慢行,采取有效措施协助避让渡船。

第二十条? 未按规定经相关部门许可的水上水下作业或者活动,建设单位或者主办单位不得组织实施。

禁止占用通航水域进行过驳作业、采砂、设置渔具或者水产养殖设施等活动。

水上加油(气)站点加油(气)时,不得影响船舶航行、水上交通安全或影响通航建筑物正常运行。

第二十一条? 对通航安全可能构成重大影响的涉水工程和大型水上活动,建设单位或者主办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进行通航安全评估。

需要航道管理机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等部门审批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二十二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港口安全生产实施监督检查。

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港口经营人立即排除或者限期排除。

船舶积压、阻塞港口,影响通航安全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及时疏港。

第二十三条? 港口经营人、船闸管理单位不得为无船名、无船籍港、无船舶证书和营运证件等营运船舶或者超越经营范围的船舶提供服务。

港口经营人给船舶配载时,不得超过船舶的核定载货量配载。

第二十四条? 船闸管理单位应当加强船闸引航道和闸室内船舶过闸秩序的管理,定期发布船闸上下游水位变化情况,为船舶提供安全、及时、方便的通过条件。

第二十五条? 地方海事、航道、港口等管理机构应当建立信息共享平台,加强联动合作,互通管理与通航信息。

航道发生或者可能发生堵航、严重碍航情况时,应当启动相应等级的应急预案,协同处置,保障航道的畅通。

第二十六条? 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处理海事案件,涉及损坏航道及其附属设施等危及通航安全的情形,应当及时通报并协助所在地航道管理机构进行处理。

航道、港口等管理机构发现涉嫌违法航行、停泊、作业的船舶,应当及时通报所在地地方海事管理机构进行处理。

第二十七条? 地方海事、航道等管理机构可以根据船舶差别化管理的需要,建立“安全诚信船舶”和“诚信过闸船舶”等免于检查、快速通行的激励制度,鼓励船舶所有人、经营人以及船员自觉做好船舶的安全管理,增强船舶所有人、经营人、船员遵纪守法的意识。

“安全诚信船舶”和“诚信过闸船舶”名单,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筛选、更新、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八条? 地方海事、航道、港口等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技术研究与科技开发,充分利用信息化手段,依法对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和取证,对船舶实施有效监管。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船舶强行进入干线航道的,以及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超限船舶擅自进入干线航道的,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并将该船舶信息录入海事诚信船舶管理系统,对其实施重点跟踪监管。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其他条款的,由有关地方海事、航道、港口等管理机构依据相应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追究当事人违法责任。

第三十一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地方海事、航道、港口等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设区的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内五级以下内河航道船舶航行管理规定,报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后公布实施。

第三十三条? 京杭运河调水通道和204国道灌河大桥下游航段的通航安全与船舶污染防治工作要求另行制定。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2015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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