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国基本法
德国基本法是如何被守护的

基 本法第八 十条规定联 邦政府 、 邦部长或州 政府可 联 经法律授权颁 布行政 法规 。但是 , 律必须 规定 授权 法 订立行政法规 的 内容 、 目的和范 围。在颁 布 的行 政法 规 中应标 明法律授权根据。如法律规定行 政法规 的授 权可再度授权 的 , 再授权 须 由行 政法规 规定 。这 样就 明确 了法律 制度 的位 阶 , 确立 了立 法与行政 在法律制 度方面 的权 限 , 保证 议会 的立法 权不 会 剥夺 和 架空 。
民的 内心 里 的 。
关键词 : 国基本法 ; 德 人性 尊严 ; 自由民主 ; 联邦 宪法法院 ; 守护
中图 分 类 号 :9 2 D 0 文 献 标 识 码 : A 文 章 编 号 :6 1 5 3 (0 1 0 ~ 0 8— 5 17 — 9 4 2 1 ) 1 0 3 0
德 国历史上 出现过多部 宪法 , 但惟有 现今 的基本 法 良好地 运行 了六 十多年 , 并显 示出极其 旺盛的生命
要 : 本 法是 在 总结 《 玛 宪 法》 败 的 教训 和 第 三 帝 国 的反 面 经验 的 基 础 上 发 展 起 来 的 。在 中设置 了 自卫型 民主的装置 , 高扬 自由民主的价值 。联 邦宪法法 院是基本 法专职 的守护者 , 在判决 中它发展 了一 系列为司法 实务 所接 受的 ̄i , 中有的超越 了国家利益 , -其 e ' 具有 国际意义。一体化 中出现 的欧 洲法 院和欧洲人权法院则从 另一个角度守护着基本 法。但是 , 无论如何 , 正如 卢梭所言 , 最重要 的法律 是铭刻在 公
执行权和专政强制权 : 联 邦大 总统 , 于联邦 中某一 “ 对 邦 , 尽其依照 联邦宪法 或联邦法律所 规定之 义务 如不
时, 得用兵力强制 之。联 邦大 总统于德 意志联 邦 内之
德国法律规定的首都(3篇)

第1篇一、引言德国,全称为德意志联邦共和国,位于欧洲中部,是一个历史悠久、文化灿烂的国家。
德国的首都问题,一直是国内外关注的焦点。
根据德国法律,德国的首都是柏林。
本文将从德国法律规定的首都、柏林的历史背景、柏林的法律地位以及柏林在国际舞台上的地位等方面进行阐述。
二、德国法律规定的首都1. 德国宪法德国宪法,即《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基本法》,于1949年5月23日颁布,是德国的最高法律。
根据基本法第20条第2款,德国的首都是柏林。
2. 地方政府法德国地方政府法规定,柏林作为德国的首都,具有特殊的法律地位。
地方政府法第2条第1款规定:“联邦政府所在地为柏林。
”三、柏林的历史背景1. 柏林的形成柏林的历史可以追溯到13世纪。
当时,柏林只是一个位于易北河畔的小渔村。
随着时间的推移,柏林逐渐发展成为一座重要的城市。
18世纪末,柏林成为普鲁士王国的首都。
19世纪末,柏林成为德意志帝国的首都。
2. 柏林的历史变迁20世纪初,柏林成为德国的政治、经济和文化中心。
然而,两次世界大战给柏林带来了巨大的破坏。
战后,柏林分裂为东西两部分,成为冷战时期的象征。
1990年,德国统一,柏林重新成为德国的首都。
四、柏林的法律地位1. 联邦首都根据德国基本法,柏林是德国的联邦首都。
这意味着柏林在政治、经济和文化等方面具有重要的地位。
2. 联邦州柏林同时也是德国的一个联邦州。
根据德国地方政府法,柏林具有与其他联邦州相同的法律地位。
3. 特殊地位柏林在德国的法律地位中具有特殊性。
一方面,柏林作为首都,拥有一些特殊的权力和职责;另一方面,柏林作为联邦州,也享有与其他联邦州相同的权利。
五、柏林在国际舞台上的地位1. 国际政治中心柏林是德国乃至欧洲的政治中心。
许多国际组织和国际会议都在柏林举行,如联合国教科文组织、欧洲安全与合作组织等。
2. 文化交流中心柏林是德国的文化中心,拥有丰富的文化遗产和艺术资源。
许多国际文化交流活动都在柏林举办,如柏林电影节、柏林国际电影节等。
德法宪法知识点总结

德法宪法知识点总结德国和法国都是欧洲的法制国家,其宪法在国家政治体系中具有至关重要的地位。
在德国和法国,宪法是国家的最高法律,是国家政治制度和权力机构的根本规范和框架。
接下来将对德国和法国宪法的基本知识点进行总结,包括宪法的性质、内容和原则,以及权力机构的组织结构和职能等方面。
一、德国宪法知识点总结1. 宪法性质德国宪法宣言性质,其根本性质在于确认个人的基本权利和国家的基本结构,强调民主、联邦以及社会和平的基本原则。
德国宪法的基本特点包括:联邦制、社会国、分权制和民主制。
2. 宪法内容和原则德国宪法的内容包括《基本法》和《宪法法》,其中《基本法》是德国宪法的核心内容。
德国宪法的基本原则包括:民主原则、联邦制原则、宪法国原则、社会国原则、宪法制约原则、法治原则和联邦共和国原则。
3. 宪法权力机构德国宪法权力机构包括:联邦议院、联邦委员会、联邦总统、联邦政府、联邦宪法法院和其他联邦法院。
在德国宪法体系中,联邦宪法法院具有重要地位,它负责保护宪法的完整性和权威性,同时还行使宪法解释和宪法审查的职能。
4. 宪法修正和保障德国宪法规定了宪法修正的程序和条件,包括修正法案的提出、通过和批准程序。
德国宪法还规定了一些基本权利的保障措施,例如人权和社会权利的保障、立法保障和宪法司法保障等。
二、法国宪法知识点总结1. 宪法性质法国宪法具有创设性的性质,它是国家政治秩序的根本法律,具有最高的法律地位,规定了国家政治机构的组织和职能。
法国宪法的基本性质包括:民主性质、权力分立性质和立宪性质。
2. 宪法内容和原则法国宪法包括宪法宣言、宪法律和宪法法案。
法国宪法的基本原则包括:人民主权原则、共和原则、分权制原则、司法独立原则、言论自由原则和投票民主原则等。
3. 宪法权力机构法国宪法权力机构包括:总统、议会、政府、宪法委员会和宪法司法机构。
法国总统是国家的元首,负责管理国家的外交事务和国防事务,同时还行使其他权力职能。
法国议会是国家立法机构,分为国民议会和参议院两个部分,负责制定法律、审查政府工作和控制政府活动。
德国政党和政党制度

德国政党和政党制度前言:政党制度通常指有关政体的制度,即政权的组织形式。
广义指政治领域的各项制度,包括国家政权的组织形式、国家的结构形式、国家的管理形式以及政党、选举制度、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等制度。
德国国家政体为议会共和制。
关键词:德国政治制度议会共和制正文:一、政治制度的基础德国政治制度的基础是于1949年5月生效的《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基本法》。
《基本法》规定,德国是联邦制国家,外交、国防、货币、海关、航空、邮电属联邦管辖。
国家政体为议会共和制。
联邦总统为国家元首。
联邦总理为政府首脑。
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的根本大法《基本法》的制定,奠定了西德以及后来统一的联邦德国的国家政治制度的基础,是一部治国大法。
《基本法》第20条规定了国家政治制度的五项基本原则:共和制、民主制、联邦制、法治国家和福利国家。
二、德国的政党制度1、联邦德国政党的法律地位《基本法》认识到,在议会民主制之中,要形成国家的政治意志,政党是国家与人民之间不可或缺的“居间者”,公开承认政党的基本功能和作用,第一次使政党宪法化、合法化。
1967年7月,联邦德国第一部试图解决政党政治的问题的法律——《政党法》终于在联邦议员获得通过。
这是世界上第一部政党法,目的是贯彻《基本法》第21条对政党规范的精神,对政党的法律地位、组织结构、政党使命以及党员的义务作了规定,是所有政党的行为准则。
2、联邦德国的主要政党联邦议院中的政党:基督教民主联盟简称基民盟或CDU、基督教社会联盟简称基社盟或CSU、德国社会民主党简称社民党或SPD、自由民主党简称自由党或FDP、绿党-联盟90简称绿党、右翼党简称LNK。
联邦议院外的政党:德国民族民主党(NPD)、共和党(REP)、德国人民联盟(DVU)3、德国的多党制德国实行的是多党制,由获得议会多数席位的一个或多个政党单独或者联合执政,而1949年至1998年,德国历届政府均为联合政府。
绿党和民社党的崛起使联邦议员出现五党并存的局面,尽管联盟党和社民党两大党的地位没有改变,大三他们与第三党结盟的选择范围由此扩大了。
德国法律规定家务劳动(3篇)

第1篇一、引言家务劳动作为家庭生活的重要组成部分,长期以来一直被忽视。
随着社会的发展和女性地位的提高,家务劳动的重要性逐渐被认识和重视。
德国作为欧洲的一个重要国家,其法律规定家务劳动的内容和意义也引起了广泛关注。
本文将从德国法律规定家务劳动的背景、主要内容、实施情况以及存在的问题等方面进行探讨。
二、德国法律规定家务劳动的背景1. 女性地位的提高在20世纪,德国女性地位得到了显著提高。
越来越多的女性进入职场,承担起家庭和社会的双重责任。
然而,家务劳动作为家庭内部的重要工作,并未得到充分重视。
这使得许多女性在工作和家庭之间感到压力重重。
2. 劳动法的发展随着劳动法的发展,德国对劳动者的权益保护越来越重视。
家务劳动作为一种劳动形式,也逐渐引起了法律的关注。
德国政府希望通过法律规定家务劳动,保障家庭成员的权益,促进家庭和谐。
3. 社会需求的提高随着生活水平的提高,人们对生活质量的要求越来越高。
家务劳动作为提高生活质量的重要手段,其重要性日益凸显。
德国政府为了满足社会需求,开始关注家务劳动的法律规定。
三、德国法律规定家务劳动的主要内容1. 家庭劳动的界定德国法律规定,家务劳动是指家庭成员在家庭内部进行的、为家庭生活服务的劳动。
这包括家庭清洁、烹饪、洗衣、照顾老人和儿童等。
2. 家庭劳动的权益保障德国法律规定,家庭成员在家庭劳动中享有以下权益:(1)获得合理的劳动报酬。
家庭成员在家庭劳动中付出的劳动应当得到合理的报酬,以保障其基本生活。
(2)享有休息和休假的权利。
家庭成员在家庭劳动中享有休息和休假的权利,以保障其身心健康。
(3)享有劳动安全保障。
家庭成员在家庭劳动中享有劳动安全保障,防止因劳动导致的事故和伤害。
3. 家庭劳动的分配德国法律规定,家庭成员应当根据各自的能力、兴趣和需求,合理分配家庭劳动。
家庭成员之间应当相互理解、支持和尊重,共同承担家庭责任。
4. 家庭劳动的社会支持德国政府通过以下措施,为家庭劳动提供社会支持:(1)家庭补贴。
战败后的德国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后,德国经历了巨大的变革。
1945年,德国被迫签署了《波茨坦协定》,随后在1949年分裂为东德和西德。
战后德国的法律规定经历了从占领时期的军事管制到民主法治国家的重建,再到欧洲一体化进程中的法律调整。
本文将详细探讨战败后德国的法律规定及其演变。
二、占领时期的法律规定1. 军事管制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后,德国被分为四个占领区,分别由美国、苏联、英国和法国控制。
占领军对德国实施了军事管制,制定了相应的法律和规章。
(1)占领军法律占领军法律主要包括《占领区法律》、《占领区最高法院规则》等。
这些法律主要涉及军事管制、行政、司法等方面。
(2)德国战犯审判战后德国进行了大规模的战犯审判,如纽伦堡审判。
审判依据《纽伦堡国际军事法庭宪章》和《纽伦堡法庭判决》等法律文件,对德国战犯进行了审判。
2. 民主改革占领时期,德国开始进行民主改革,包括废除纳粹法律、建立民主制度、恢复法治等。
(1)废除纳粹法律占领军颁布了一系列命令,废除了纳粹时期的法律,如《种族净化法》、《纽伦堡法典》等。
(2)建立民主制度占领时期,德国建立了民主制度,实行议会制和多党制。
1949年,德国通过了《基本法》,确立了德国的民主法治国家地位。
三、战后德国法律规定的演变1. 《基本法》的制定1949年,德国颁布了《基本法》(又称《德国宪法》),这是战后德国的法律基石。
《基本法》确立了德国的民主法治国家地位,规定了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
(1)公民权利《基本法》规定了公民的基本权利,如言论自由、宗教自由、集会自由、结社自由等。
(2)民主制度《基本法》确立了德国的民主制度,实行议会制和多党制。
国家权力分为立法、行政、司法三个部门,相互制衡。
2. 法制建设战后德国加强了法制建设,完善了法律体系。
(1)刑法改革德国对刑法进行了改革,废除了纳粹时期的刑法,制定了新的刑法典。
新刑法强调人权保护,严格限制刑罚。
(2)民法改革德国对民法进行了改革,废除了纳粹时期的民法,制定了新的民法典。
德国不信任表决

“信任表决”是在政府出现危机时基本法授予总理保持政府稳定的一种权力。
基本法68条规定:“如果联邦总理要求对他表示信任的提案没有得到联邦议院多数议员的支持,联邦总统可以根据联邦总理的提议,在21天内解散联邦议院。
”根据这条规定,在出现政府危机时,联邦总理要求信任表决会出现两种结果:如果获得议会信任,他就可以继续执政,反之,他就有权要求总统解散议会,举行新的大选。
一般说来,即使是后一种结果,对他来说也是相对有利的,因为基本法规定新的大选在60天内举行,他可以利用在职总理的有利地位和大选前比较充裕的时间,为本党多捞些选票,争取在新的选举中重新获得组阁的机会。
“建设性不信任表决”是反对党取代执政党组织新政府的一种手段。
基本法67条规定:“联邦议院必须据多数议员的意见选出一名继任人并请联邦总统罢免总理时,才可对联邦总理表示不信任。
”这就是说,联邦议院不能通过单纯的不信任案来迫使联邦总理下台,而必须提出一名新的联邦总理来表示对原总理的“不信任”,并获得议院法定过半数议员的赞同,才能取得组织新政府的权利。
这项规定一方面使执政党不致由于联邦议院单纯的不信任案而下台;另一方面,又可以使反对党不必举行它可能不易取胜的新的大选就能把执政党赶下台并取而代之。
德国《基本法》第67条:建设性不信任表决【1】联邦众议院只能通过其成员之多数以选举总理继任,并要求联邦总统解雇联邦总理,来表达它对联邦总理缺乏信任。
联邦总统应同意其请求,并任命所选出的继任者。
【2】在动议与选举之间,应间隔48小时。
《基本法》第68条:[1]如果对联邦总理的信任表决未获联邦众议院之多数,那么联邦总统可在联邦总理提议下,在21天内解散众议院。
一旦众议院以多数成员选举了另一位联邦总理,解散权即失效。
[2]在动议与选举之间,应间隔48小时。
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典型判例研究

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典型判例研究
德国联邦最高法院是德国司法系统中最高的法院,负责解决在德国各地法院无法解决的案件。
在德国法律界,德国联邦最高法院的判例被认为是法律解释的重要指南,它们被广泛应用于德国的法律实践中。
本篇文章将着重讨论德国联邦最高法院的典型判例,以探究其在德国法律中所扮演的重要角色。
一、《基本法》第16条的解释
《基本法》第16条规定了德国公民的选举权。
在德国联邦最高
法院的典型判例中,该法院就对《基本法》第16条的解释做出了重
要裁决。
在该案件中,德国联邦最高法院解释了选举权的含义,认为选举权不仅仅意味着投票的权利,而且还意味着公正选举的权利。
该判例的意义在于,它明确了德国公民的选举权应该是公正和不受干扰的。
二、合同法的适用
德国联邦最高法院也在合同法的适用方面发表了深刻的判例。
在该法院的裁决中,合同应该是自由和平等的协议,双方应该自由地达成协议并遵守其条款。
该判例在德国的商业和经济实践中被广泛应用,因为它确保了商业交易的公平和公正。
三、环境法的适用
德国联邦最高法院还在环境法的适用方面做出了重要的判例。
在该判例中,该法院认为,保护环境是德国国民的共同责任,因此对于破坏环境的行为应该严格处罚。
这个判例意味着德国政府可以采取行
动,以确保环境的保护和可持续性。
总之,德国联邦最高法院的典型判例对于德国法律的发展和实践有着深远的影响。
这些判例不仅明确了德国法律的规定,而且还为德国社会提供了法律领域的指导方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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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rundgesetz[das] (德国宪法)基本法。
基本规律。
简称GG,是联邦德国的宪法,1949年5月23日公布,1949年5月24日起生效(萨尔州自1957年1月1日起生效,梅克伦堡-前波莫瑞、萨克森、萨克森-安哈特、图林根以及东柏林于1990年10月3日生效)。
基本法曾于1956及1968年作过较大修改,1990年8月东西德“统一条约”对基本法的某些条款作了适应性修订。
基本法分为前言和14个章节。
它规定了德国的国家制度是议会民主。
国家元首为联邦总统。
联邦总理为政府首脑。
\标志着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的成立。
后经过多次修改,最近一次修改在2006年8月26日,并于2006年9月1日生效。
德国基本法是联邦德国法律和政治的基石。
特别是其中包含的基本权利《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基本法》(Grundgesetz für die Bundesrepublik Deutschland,缩写:GG),是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的过渡时期相当于宪法地位的法律,是目前德国的根本大法。
德国基本法于1949年5月23日获得通过,次日即1949年5月24日生效,标志着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的成立。
后经过多次修改,最近一次修改在2006年8月26日,并于2006年9月1日生效。
德国基本法是联邦德国法律和政治的基石。
特别是其中包含的基本权利(Grundrechte)由于纳粹德国的经历尤为重要。
联邦宪法法院作为独立的宪法机构保障这些基本权利,维持国家政治组织体系,并对它们进行完善和发展。
在1949年德国基本法只在西方占领区生效,当初其并没有被打算作为长期有效的宪法,因为当时国会参议院(Parlamentarischer Rat,由西方占领区11个州的州长组成)认为苏联占领区会很快和西方占领区完成合并统一并出台一部“正式的”宪法;因此没有采用德语中Verfassung (意为“宪法”)一词。
直到1990年10月3日两德统一后德国基本法才成为整个德国的宪法。
虽然德国基本法并不是由德国人民直接投票通过的,但其民主的合法性在国际上并不受到怀疑。
而且基本法从一开始就通过确定国家的基本政治原则符合了实体宪政概念的要求。
这些基本政治原则是:民主(Demokratie),共和(Republik),社会福利国家(Sozialstaat),联邦国家(Bundesstaat)以及实质的法治国(Rechtsstaat)原则。
除了这些国家政治生活的基本原则,基本法也规定了国家机构,保障个人自由并建立了一个客观的价值体系。
1949年,在美、英和法国所占领的日尔曼各州。
《基本法》的建立,标志着盟军占领时期之结束和联邦德国(2)作为主权国家之开始。
从战争结束到两德统一的近半个世纪中,《基本法》和其解释机构——联邦宪政法院——为保障联邦德国的政治自由和经济繁荣,作出了不可磨灭的贡献。
概况德国基本法包括序言、基本权利(第1-19条)以及所谓的与基本权利相当的权利(第10条第4款,第33、38、101、103、104条)和国家组织规定。
国家组织规定分为基本原则的列举(第20-29、34条)、区分各联邦机构职权的内部组织规定(第38-69条)以及协调联邦和州之间关系的规定(第30-32、35-37、70-146条)。
德国基本法分为十四章:关于联邦德国的基本法德国人在1999年能够回顾半个世纪以来在宪法方面所取得的经验。
1989年庆祝联邦德国成立40周年时,基本法就被誉为在德国土地上曾经有过的最好和最自由的宪法。
过去没有哪一部宪法像基本法这样为公民所接受。
随着基本法的出现,诞生了一个至今无严重宪法危机的国家。
为了表示纪念,还将在德国和欧洲举行有国际人士参加的探讨其基本价值以及国家目的的研讨会。
为了使国家生活“在一个过渡时期”有新的、自由民主的秩序,1949年制订了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基本法。
基本法不是最终的宪法,而只是暂时措施。
对德国人民的要求始终是“在自由的自决中,完成德国的统一与自由。
”事实证明,基本法是一个稳定的民主国家具有承载力的基石。
基本法中关于重新统一的要求已于1990年如愿以偿。
在规定德意志民主共和国加入联邦共和国的统一条约的基础上,重写了基本法的序言和最后条款。
如今,宪法条文表明,在德意志民主共和国加入后,德国人民重新获得了统一。
1990年10月3日起,基本法对整个德国有效。
基本法在内容上反映出宪法制定者从纳粹独裁统治的极权国家中总结的直接经验。
在宪法中的许多地方人们可以看出他们努力避免导致民主的魏玛共和国垮台的错误。
制宪者是1948年在西方占领区建立的各州议会以及由其选出的议会委员会。
该委员会在康拉德·阿登纳主持下通过了基本法。
1949年5月23日基本法在各州议会通过后由议会委员会公布。
基本权利放在宪法首要位置的是关于基本权利的条文以及国家尊重和保护人的尊严的职责。
这一保证由自由发展个性的权利这一条加以充实。
它给予公民以广泛的保护使之不受国家违法的侵犯。
德国人和外国人同样可以要求有尊重人的尊严以及自由发展个性的权利。
基本法列举的传统的自由权包括信仰自由、言论自由(包括新闻自由)以及保证财产权。
此外还有艺术和科学自由、结社自由、结盟权、书信、邮件及电讯保密权、自由迁徙权、职业自由、从根本上防止劳动义务制和强迫劳动、住宅不受侵犯以及出于良心的原因拒绝服兵役的权利。
与上述权利相反,仅适合于德国国民的公民权大半涉及真正的政治上的参与权以及自由从事职业的权利。
这方面主要包括集会自由、建立协会社团的权利、在联邦境内自由迁徙(包括入境)、选择与从事职业的自由、不受引渡以及选举权。
除了自由权外还有平等权。
基本法将通常所说的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这句话具体化,规定任何人不得因其性别、世系、种族、语言、籍贯以及出身、信仰、宗教或政治观点而遭歧视或受优待。
对男女平等作了明确规定。
最后,宪法还保证所有德国人都同样有担任公职的权利。
基本权利也关心保护和保证婚姻、家庭、教会和学校等社会集体的利益。
此外还有几项基本权利是专门针对工作权和合伙权制定的,例如母亲有权要求社会的保护和照顾。
一项从事情本身来看只属于外国人的基本权利是首次在一部德国宪法中保证的避难权。
它给予政治上受迫害的外国人在联邦地区要求庇护的权利。
多年来,最后几乎是无法控制的数十万申请避难者移来德国。
其中绝大多数在本国并未遭受任何政治迫害而往往出于经济动机要求收容。
这就使真正受迫害者要求庇护的基本权利有被损害的危险。
拥护1949年以来世所罕见的、无限有效的避难基本权的人们和坚决主张按实际情况修改文本,以便使避难权在保留其核心的情况下同其他西欧国家的法律一致的人们之间,经过长期的、常常是热烈的辩论后,德意志联邦议院以所需的2/3多数决定修改避难法。
“政治上受迫害者享有避难权”这个原则保持不变。
从1993年7月起,保证新的避难权和避难程序法的基本法新条款16a生效。
该避难权的内容广泛的新条文的基本点是:∙来自欧盟国家或“其他的安定的第三国”,即日内瓦难民公约和欧洲人权公约的运用已在那里得到确保的国家的外国人不得引用避难权;也不存在(暂时的)停留权。
∙来自“安定的由来国”(即那些看来保证那里既无政治迫害也无非人道的或侮辱性的对待的国家)的外国人被认为是未受政治迫害的。
∙缩短避难申请审理程序。
∙防止滥领、多次领取国家的救济款项。
∙原则上以支付实物来确保申请避难者的生计。
对各项基本权利可按宪法规定直接由一项法律或间接地根据一项法律在小范围内加以限制,但绝不允许法律触犯基本权利的核心内容。
各项基本权利是直接有效的法律。
这是基本法同过去的宪法相比最重要的改革之一。
以往各宪法中关于基本权利的条款更多地具有法律上无约束力的纲领性声明的性质。
今天,国家的三权、作为立法机构的议会同各州政府、法院、行政机关、警察和军队一样,都必须严格遵守基本权利的规定。
每个公民只要感到他的某一项基本权利受到国家的侵犯,就有权在已无其他法律途径时向联邦宪法法院对国家的决定或行动提出诉讼。
在1952年参加欧洲保护人权与基本自由公约之后,德意志联邦共和国从1953年起拥护对人权状况进行国际监督。
该公约第25条赋予缔约国公民向欧洲委员会对自己国家起诉的权利;欧洲保护人权公约(EMRK)第9号附加议定书也为公民提供了向欧洲法院就个人在人权问题上的遭遇起诉的机会。
1973年联邦共和国还批准了联合国的国际人权公约。
国家制度的基础基本法规定了国家制度的5项原则:德国是共和国和民主制国家、联邦制国家、法治国家和社会福利国家。
共和制国家形式在宪法上首先表现在“德意志联邦共和国”这个名称上。
它对外表现为,通过选举任命的联邦总统是国家首脑。
民主制的国家形式的基础是人民主权原则。
宪法规定,国家一切权力从人民出发。
在这方面基本法决定采用间接的、代表性的民主制,即:国家权力须经人民承认和同意。
然而,除了在选举时,国家权力并不直接由人民的决定,而是由立法、行政和司法的“特殊机构”行使。
人民首先通过定期进行的选举议会行使属于它的国家权力。
基本法与某些国家的宪法不同之处在于,它只是例外地,即只是在出现联邦领土重新划分的情况下才规定公民表决或关于举行公民投票等直接民主的形式。
基本法决定采用的是“好斗的民主”方案。
它来自毁于激进的、敌视宪法的党派之手的魏玛共和国的经验。
其基本思想是各派政治势力的自由竞争终止于民主制可能被民主的手段毁掉之时。
这样,基本法就有可能使联邦宪法法院禁止那些打算损害或毁掉民主的国家制度的政党活动。
宪法决定联邦制国家意味着,不仅联邦,而且还有16个联邦州都应具有这一国家性质。
它们各有自己的、限制在一定领域里、并由自己的立法、行政及司法机构行使的领土权。
在国家任务和管辖权分配给联邦和各州之后,立法的重点事实上在中央国家联邦,而各州主要是负责行政,即执行法律。
这个任务分配是权力分散和权力平衡的基本法体制中的根本因素。
法治国家原则的主要部分,如同在基本法中已实现的那样,是法治的思想。
实现这个思想的基本因素是三权分立。
国家权力的职能由立法、行政和司法的各自独立的机构行使。
三权分立的意义在于通过相互监督和限制来调节国家权力,以此保护个人的自由。
法治国家原则的第二个基本因素是法对国家一切行动的不可改变的有效性。
行政的合法性的这个准则说明,行政不得违反现行法规,特别是不得违反宪法和各项法律(法律的优先地位);另外,它还说明,对个人的法律范围及自由范围的侵犯需要一项正式的法律根据(法律的保留条件)。
如当事人起诉,国家权力的一切行动均可由独立的法官审查其合法性。
社会福利国家的原则是对传统的法治国家思想的一个现代化的补充。
它责成国家保护社会上的较弱者,并不断地谋求社会公正。
许多法律及法院裁决充分体现了这个原则。
社会福利国家表现在为老年、伤残、疾病以及失业提供的福利金、为穷人提供的社会救济、住房津贴、涉及家庭的福利金如子女补贴以及劳动保护法和工作时间法等方面,仅举数例而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