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登记规定(2012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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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市级行政审批事项清理结果的通知

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市级行政审批事项清理结果的通知

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市级行政审批事项清理结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威海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2.09.29•【字号】威政发[2012]38号•【施行日期】2012.09.2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市级行政审批事项清理结果的通知(威政发〔2012〕38号)各市、区人民政府,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单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省政府关于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有关规定,市政府对市级行政许可、非行政许可审批以及不带许可审批性质的行政确认登记事项进行了第五轮集中清理审核。

现将清理结果予以公布。

各有关部门、单位要确保清理结果得到全面落实,对确定合法有效的市级行政审批事项,要按照市法制办的统一要求,进一步简化审批环节,压缩审批时限,规范审批条件,再造审批流程。

对取消或改变管理方式的审批事项,要按照要求坚决执行,不得再实施行政审批。

对规定下放的事项,必须按时下放到位。

要完善行政审批动态管理机制,对依法新设定和上级机关依法下放到市级部门实施的行政审批事项,实施部门要在事项设立或下放之日起1个月内,将审批事项名称、依据、运行流程等报送市法制办备案。

对国务院和省政府取消、下放、改变管理方式等行政审批事项,实施部门要在文件发布之日起1个月内,将发布文件及有关情况报送市法制办备案。

本次公布确定的合法有效的现行市级行政审批事项,按照上级规定在审批依据、范围、条件、材料等方面内容有变化的,实施部门要在内容变动之日起1个月内,将有关变动的内容报送市法制办备案。

市监察局、市法制办要从严查处擅自设定或变相设定行政审批事项,擅自增加审批条件、申报材料、环节以及超越法定或承诺时限审批等行为,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附件:市政府所属部门现行有效的行政许可事项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九日附件:市政府所属部门现行有效的行政许可事项市政府所属部门现行有效的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市政府所属部门现行有效不带许可审批性质的行政确认登记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0.12.29•【文号】•【施行日期】2021.01.01•【效力等级】司法解释•【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道路交通管理,侵权责任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2年9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56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工作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二十七件民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为正确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一、关于主体责任的认定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他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

第二条被多次转让但是未办理登记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套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套牌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套牌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同意套牌的,应当与套牌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

机动车登记办理(流程、材料、地点、费用、条件)

机动车登记办理(流程、材料、地点、费用、条件)

机动车登记办理(流程、材料、地点、费⽤、条件)⼀、办理条件申请条件申请条件包括:a)初次申领机动车号牌、⾏驶证的,机动车所有⼈应当向住所地的车辆管理所申请注册登记。

b)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的,机动车所有⼈应当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请变更登记:1)改变车⾝颜⾊的;2)更换发动机的;3)更换车⾝或者车架的;4)因质量问题更换整车的;5)营运机动车改为⾮营运机动车或者⾮营运机动车改为营运机动车等使⽤性质改变的;6)机动车所有⼈的住所迁出或者迁⼊车辆管理所管辖区域的。

机动车所有⼈为两⼈以上,需要将登记的所有⼈姓名变更为其他所有⼈姓名的,可以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请变更登记。

属于改变车⾝颜⾊的、更换发动机的、更换车⾝或者车架的变更事项,机动车所有⼈应当在变更后⼗⽇内向车辆管理所申请变更登记;属于机动车所有⼈的住所迁出或者迁⼊车辆管理所管辖区域的规定的变更事项,机动车所有⼈申请转出前,应当将涉及该车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为和交通事故处理完毕。

c)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所有权发⽣转移的,现机动车所有⼈应当⾃机动车交付之⽇起三⼗⽇内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请转移登记。

机动车所有⼈申请转移登记前,应当将涉及该车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为和交通事故处理完毕。

d)机动车所有⼈将机动车作为抵押物抵押的,应当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请抵押登记;抵押权消灭的,应当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请解除抵押登记。

e)已达到国家强制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机动车所有⼈向机动车回收企业交售机动车时,应当填写申请表,提交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和⾏驶证。

机动车回收企业应当确认机动车并解体,向机动车所有⼈出具《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

报废的校车、⼤型客、货车及其他营运车辆应当在车辆管理所的监督下解体。

f)除e)规定的情形外,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的,机动车所有⼈应当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请注销登记:1)机动车灭失的;2)机动车因故不在我国境内使⽤的;3)因质量问题退车的。

交运部 令2012年第1号《关于修改〈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的决定》

交运部 令2012年第1号《关于修改〈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2 年第 1 号•关于修改†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的决定‣已于2012年2月21日经第2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施行。

部长李盛霖二○一二年三月十四日关于修改《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的决定交通运输部决定将•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09年第3号)第六十一条修改为:“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的,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过程中,可以按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将其违法证据先行登记保存。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拒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将其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通知违法车辆车籍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作为能否通过车辆年度审验和决定质量信誉考核结果的重要依据。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施行。

•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2005年6月16日交通部发布,根据2008年7月23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9年4月20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2年3月14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道路货物运输和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经营活动,维护道路货物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货物运输安全,保护道路货物运输和道路货物运输站(场)有关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和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经营的,应当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道路货物运输经营,是指为社会提供公共服务、具有商业性质的道路货物运输活动。

道路货物运输包括道路普通货运、道路货物专用运输、道路大型物件运输和道路危险货物运输。

本规定所称道路货物专用运输,是指使用集装箱、冷藏保鲜设备、罐式容器等专用车辆进行的货物运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解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解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2年9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56次会议通过,2012年12月20日发布,自2012年12月21日起施行)为正确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一、关于主体责任的认定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

【法规部解读】本条主要确定责任主体,公司在诉讼时候,要分析判断案件责任主体的个数,一是申请追加责任主体,二是在赔偿后要向相关的责任主体追偿。

原则上由机动车的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的享有者承担责任,由所有人或管理人承担过错责任。

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错即有责,至于责任比例,根据侵权法第四十九条,按照对事故发生起到作用的大小酌情确定,其主观性较强,各地法院的认定标准未必一致。

《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二条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请求由机动车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2012年)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2012年)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2012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福建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2.03.31•【字号】•【施行日期】2012.03.3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道路交通管理正文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2007年11月30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12年3月29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的《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改)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实行道路交通安全工作责任制,并将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纳入安全生产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考核内容;对在道路交通安全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督促辖区单位落实道路交通安全工作责任制,开展道路交通安全教育,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居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建设、规划、安全生产监督、农业(农业机械)、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道路交通安全工作。

高速公路和城市快速路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指定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承担。

第五条机关、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做好本单位人员的道路交通安全教育工作和所属车辆的管理工作,落实道路交通安全工作责任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21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21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21修正)【发文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1号【发布部门】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日期】2021.04.29【实施日期】2021.04.29【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07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1年4月22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车辆和驾驶人第一节机动车、非机动车第二节机动车驾驶人第三章道路通行条件第四章道路通行规定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机动车通行规定第三节非机动车通行规定第四节行人和乘车人通行规定第五节高速公路的特别规定第五章交通事故处理第六章执法监督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提高通行效率,制定本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本法。

第三条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应当遵循依法管理、方便群众的原则,保障道路交通有序、安全、畅通。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适应道路交通发展的需要,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制定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法律规定车辆第二年年检(3篇)

法律规定车辆第二年年检(3篇)

第1篇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和汽车产业的蓬勃发展,汽车已经成为人们日常生活中不可或缺的交通工具。

为了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维护公共秩序,我国对车辆实行年检制度。

本文将详细介绍我国车辆第二年年检的法律规定、实施流程及相关注意事项。

一、车辆年检的法律依据1.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该法是我国道路交通安全的基本法律,明确规定了对机动车的年检制度。

2. 《机动车登记规定》:该规定详细规定了机动车的登记、年检等相关事宜。

3.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规定》:该规定明确了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的标准、程序和要求。

二、车辆第二年年检的规定1. 检验周期:根据《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规定》,车辆在注册登记后,应当于第二个机动车检验周期内进行首次安全技术检验。

2. 检验项目:车辆第二年年检的项目包括:外观检验、车辆灯光检验、制动系统检验、转向系统检验、轮胎检验、排气污染检验等。

3. 检验标准:车辆第二年年检的标准依据《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规定》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标准》执行。

4. 检验流程:- 车主携带车辆行驶证、身份证等相关证件到检验机构;- 检验机构对车辆进行外观、灯光、制动、转向、轮胎、排气污染等项目检验;- 检验合格后,检验机构出具《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 车主凭《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办理年检手续。

三、车辆第二年年检的实施1. 检验机构:我国实行社会化检验制度,车主可以选择具备资质的检验机构进行年检。

2. 检验时间:车辆第二年年检可以在检验周期内的任意时间进行。

3. 检验费用:根据《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规定》,车辆第二年年检的检验费用由检验机构按照规定标准收取。

4. 违规处理:如果车辆在第二年年检中存在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问题,检验机构将出具不合格报告,车主需在规定时间内进行整改,重新进行检验。

四、车辆第二年年检的注意事项1. 提前准备:车主应在车辆第二年年检前,提前准备好相关证件,确保车辆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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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登记规定(2012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公安部•【公布日期】2012.09.12•【文号】公安部令第124号•【施行日期】2008.10.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道路交通管理正文机动车登记规定(2008年5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02号发布,根据2012年9月12日《公安部关于修改〈机动车登记规定〉的决定》修正公安部令第124号)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登记第一节注册登记第二节变更登记第三节转移登记第四节抵押登记第五节注销登记第六节校车标牌核发第三章其他规定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五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实施。

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机动车登记工作的指导、检查和监督。

直辖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管理所、设区的市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管理所负责办理本行政辖区内机动车登记业务。

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管理所可以办理本行政辖区内摩托车、三轮汽车、低速载货汽车登记业务。

条件具备的,可以办理除进口机动车、危险化学品运输车、校车、中型以上载客汽车以外的其他机动车登记业务。

具体业务范围和办理条件由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确定。

警用车辆登记业务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车辆管理所办理机动车登记,应当遵循公开、公正、便民的原则。

车辆管理所在受理机动车登记申请时,对申请材料齐全并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的,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办结。

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其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对不符合规定的,应当书面告知不予受理、登记的理由。

车辆管理所应当将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的有关机动车登记的事项、条件、依据、程序、期限以及收费标准、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表示范文本等在办理登记的场所公示。

省级、设区的市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互联网上建立主页,发布信息,便于群众查阅机动车登记的有关规定,下载、使用有关表格。

第四条车辆管理所应当使用计算机登记系统办理机动车登记,并建立数据库。

不使用计算机登记系统登记的,登记无效。

计算机登记系统的数据库标准和登记软件全国统一。

数据库能够完整、准确记录登记内容,记录办理过程和经办人员信息,并能够实时将有关登记内容传送到全国公安交通管理信息系统。

计算机登记系统应当与交通违法信息系统和交通事故信息系统实行联网。

第二章登记第一节注册登记第五条初次申领机动车号牌、行驶证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向住所地的车辆管理所申请注册登记。

第六条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到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对机动车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取得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后申请注册登记。

但经海关进口的机动车和国务院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认定免予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除外。

免予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一)国产机动车出厂后两年内未申请注册登记的;(二)经海关进口的机动车进口后两年内未申请注册登记的;(三)申请注册登记前发生交通事故的。

专用校车办理注册登记前,应当按照专用校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进行安全技术检验。

第七条申请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填写申请表,交验机动车,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一)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二)购车发票等机动车来历证明;(三)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机动车进口凭证;(四)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或者免税凭证;(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六)车船税纳税或者免税证明;(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在机动车注册登记时提交的其他证明、凭证。

不属于经海关进口的机动车和国务院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规定免予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还应当提交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

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日内,确认机动车,核对车辆识别代号拓印膜,审查提交的证明、凭证,核发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和检验合格标志。

第八条车辆管理所办理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注册登记时,应当对车辆的使用性质、标志图案、标志灯具和警报器进行审查。

车辆管理所办理全挂汽车列车和半挂汽车列车注册登记时,应当对牵引车和挂车分别核发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和行驶证。

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注册登记:(一)机动车所有人提交的证明、凭证无效的;(二)机动车来历证明被涂改或者机动车来历证明记载的机动车所有人与身份证明不符的;(三)机动车所有人提交的证明、凭证与机动车不符的;(四)机动车未经国务院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生产或者未经国家进口机动车主管部门许可进口的;(五)机动车的有关技术数据与国务院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公告的数据不符的;(六)机动车的型号、发动机号码、车辆识别代号或者有关技术数据不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七)机动车达到国家规定的强制报废标准的;(八)机动车被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封、扣押的;(九)机动车属于被盗抢的;(十)其他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情形。

第二节变更登记第十条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请变更登记:(一)改变车身颜色的;(二)更换发动机的;(三)更换车身或者车架的;(四)因质量问题更换整车的;(五)营运机动车改为非营运机动车或者非营运机动车改为营运机动车等使用性质改变的;(六)机动车所有人的住所迁出或者迁入车辆管理所管辖区域的。

机动车所有人为两人以上,需要将登记的所有人姓名变更为其他所有人姓名的,可以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请变更登记。

属于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规定的变更事项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在变更后十日内向车辆管理所申请变更登记;属于本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变更事项的,机动车所有人申请转出前,应当将涉及该车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处理完毕。

第十一条申请变更登记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填写申请表,交验机动车,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一)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二)机动车登记证书;(三)机动车行驶证;(四)属于更换发动机、车身或者车架的,还应当提交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五)属于因质量问题更换整车的,还应当提交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但经海关进口的机动车和国务院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认定免予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除外。

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确认机动车,审查提交的证明、凭证,在机动车登记证书上签注变更事项,收回行驶证,重新核发行驶证。

车辆管理所办理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和第(六)项规定的变更登记事项的,应当核对车辆识别代号拓印膜。

第十二条车辆管理所办理机动车变更登记时,需要改变机动车号牌号码的,收回号牌、行驶证,确定新的机动车号牌号码,重新核发号牌、行驶证和检验合格标志。

第十三条机动车所有人的住所迁出车辆管理所管辖区域的,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登记证书上签注变更事项,收回号牌、行驶证,核发有效期为三十日的临时行驶车号牌,将机动车档案交机动车所有人。

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在临时行驶车号牌的有效期限内到住所地车辆管理所申请机动车转入。

申请机动车转入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填写申请表,提交身份证明、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档案,并交验机动车。

机动车在转入时已超过检验有效期的,应当在转入地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并提交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和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

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日内,确认机动车,核对车辆识别代号拓印膜,审查相关证明、凭证和机动车档案,在机动车登记证书上签注转入信息,核发号牌、行驶证和检验合格标志。

第十四条机动车所有人为两人以上,需要将登记的所有人姓名变更为其他所有人姓名的,应当提交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变更前和变更后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和共同所有的公证证明,但属于夫妻双方共同所有的,可以提供《结婚证》或者证明夫妻关系的《居民户口簿》。

变更后机动车所有人的住所在车辆管理所管辖区域内的,车辆管理所按照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办理变更登记。

变更后机动车所有人的住所不在车辆管理所管辖区域内的,迁出地和迁入地车辆管理所按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变更登记:(一)改变机动车的品牌、型号和发动机型号的,但经国务院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选装的发动机除外;(二)改变已登记的机动车外形和有关技术数据的,但法律、法规和国家强制性标准另有规定的除外;(三)有本规定第九条第(一)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规定情形的。

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在不影响安全和识别号牌的情况下,机动车所有人不需要办理变更登记:(一)小型、微型载客汽车加装前后防撞装置;(二)货运机动车加装防风罩、水箱、工具箱、备胎架等;(三)增加机动车车内装饰。

第十七条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机动车所有人住所在车辆管理所管辖区域内迁移或者机动车所有人姓名(单位名称)、联系方式变更的,应当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备案。

(一)机动车所有人住所在车辆管理所管辖区域内迁移、机动车所有人姓名(单位名称)变更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提交身份证明、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和相关变更证明。

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在机动车登记证书上签注备案事项,重新核发行驶证。

(二)机动车所有人联系方式变更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提交身份证明和行驶证。

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办理备案。

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名称或者号码变更的,可以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请备案。

机动车所有人应当提交身份证明、机动车登记证书。

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在机动车登记证书上签注备案事项。

发动机号码、车辆识别代号因磨损、锈蚀、事故等原因辨认不清或者损坏的,可以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请备案。

机动车所有人应当提交身份证明、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

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在发动机、车身或者车架上打刻原发动机号码或者原车辆识别代号,在机动车登记证书上签注备案事项。

第三节转移登记第十八条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现机动车所有人应当自机动车交付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请转移登记。

机动车所有人申请转移登记前,应当将涉及该车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处理完毕。

第十九条申请转移登记的,现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填写申请表,交验机动车,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一)现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二)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的证明、凭证;(三)机动车登记证书;(四)机动车行驶证;(五)属于海关监管的机动车,还应当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车辆解除监管证明书》或者海关批准的转让证明;(六)属于超过检验有效期的机动车,还应当提交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和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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