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
利率管理暂行规定(2篇)

利率管理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利率管理,维护正常的金融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金融机构的存款、贷款利率,金融机构之间的同业拆借利率,以及合法发行的各种债券利率的确定、调整、执行、管理和监督,都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中国人民银行是利率管理的主管机关,代表国家统一行使利率管理权,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中国人民银行的利率管理工作。
第二章利率的制定第四条____批准和____授权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各种利率,为法定利率,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无权变动。
法定利率的公布、实施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负责。
第五条金融机构在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规定的浮动幅度内、以法定利率为基础自行确定的利率为浮动利率。
金融机构确定浮动利率后,要报辖区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第六条中国人民银行对专业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的存、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
基准利率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确定。
第七条金融机构之间为弥补头寸不足、相互借贷的短期资金利率为同业拆借利率。
同业拆借利率在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规定的最高幅度内,由借贷双方协商确定。
第八条金融机构以及企业发行的债券的利率,由中国人民银行按照管辖范围负责审批和管理。
国家债券的利率,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商有关部门共同确定。
第九条金融机构可以对逾期贷款和被挤占挪用的贷款,在原借款合同规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利息。
加收利息的幅度、范围和条件,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确定。
第三章利率管理职责第十条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履行下列利率管理职责:一、根据国家利率政策,拟订有关利率管理的法规草案,制定利率管理基本规章;二、根据____的决定或授权,确定、调整存款、贷款、同业拆借和各种债券的利率及其浮动幅度,确定、调整利率的种类和档次;三、领导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的利率管理工作;四、监督金融机构执行国家利率政策、法规和各项利率的实施情况;五、协调、仲裁、处理金融机构的利率纠纷和违反国家利率管理规定的行为;六、宣传、解释国家的利率政策、法规和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利率管理规章;第十一条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履行下列利率管理职责:一、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制定的利率管理基本规章,制定适用于本辖区的实施细则、规定、办法;二、监督本辖区内金融机构的利率执行情况;三、协调、仲裁本辖区内金融机构的利率纠纷;四、查处本辖区内违反国家利率管理规定的行为;五、指导本辖区内金融同业公会有关利率的协调工作。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农村信用合作社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银发[1990]251号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农村信用合作社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银发[1990]251号](https://img.taocdn.com/s3/m/0dc290741fb91a37f111f18583d049649b660ec8.png)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农村信用合作社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正文:----------------------------------------------------------------------------------------------------------------------------------------------------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农村信用合作社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银发〔1990〕251号)为依法管理农村信用合作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总行制定了《农村信用合作社管理暂行规定》,现印发你们执行,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农村信用社)信贷资金管理的基本原则是:以存定贷,自主运用,比例管理。
当国家实行宏观紧缩措施时,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社实行计划管理。
二、今后农村信用社的机构设置要实行计划管理。
各分行在年初应向总行报送本年度的机构设置计划,经总行审批后执行。
三、目前已批准进行改革试点的农村信用社仍按原有关规定继续进行试点。
请各分行将执行《农村信用合作社管理暂行规定》时发现的问题,及时报告总行。
1990年10月12日农村信用合作社管理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依法管理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农村信用社),保证其稳定健康发展,完善农村合作经济制度,发展农村商品经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农村信用社是集体所有制性质的合作金融组织,是我国金融体系的重要组织部分。
农村信用社是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担风险的企业法人,其合法权益和正当经营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平调和挪用其财产和资金。
第三条农村信用社的基本任务是:认真贯彻执行国家的金融方针、政策、法规,积极筹集融通农村资金,帮助农民和农村合作经济组织解决资金困难,支持农业生产和农村商品经济稳定发展;引导农村民间借贷,稳定农村金融;为农村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现金管理暂行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现金管理暂行条例颁布时间:1988-9-8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改善现金管理,促进商品生产和流通,加强对社会经济活动的监督,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以下简称开户银行)开立账户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单位(以下简称开户单位),必须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收支和使用现金,接受开户银行的监督。
国家鼓励开户单位和个人在经济活动中,采取转账方式进行结算,减少使用现金。
第三条开户单位之间的经济往来,除按本条例规定的范围可以使用现金外,应当通过开户银行进行转账结算。
第四条各级人民银行应当严格履行金融主管机关的职责,负责对开户银行的现金管理进行监督和稽核。
开户银行依照本条例和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负责现金管理的具体实施,对开户单位收支、使用现金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现金管理和监督第五条开户单位可以在下列范围内使用现金:(一)职工工资、津贴;(二)个人劳务报酬;(三)根据国家规定颁发给个人的科学技术、文化艺术、体育等各种奖金;(四)各种劳保、福利费用以及国家规定的对个人的其他支出;(五)向个人收购农副产品和其他物资的价款;(六)出差人员必须随身携带的差旅费;(七)结算起点以下的零星支出;(八)中国人民银行确定需要支付现金的其他支出。
前款结算起点定为1000元。
结算起点的调整,由中国人民银行确定,报国务院备案。
第六条除本条例第五条第(五)、(六)项外,开户单位支付给个人的款项,超过使用现金限额的部分,应当以支票或者银行本票支付;确需全额支付现金的,经开户银行审核后,予以支付现金。
前款使用现金限额,按本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转账结算凭证在经济往来中,具有同现金相同的支付能力。
开户单位在销售活动中,不得对现金结算给予比转账结算优惠待遇;不得拒收支票、银行汇票和银行本票。
第八条机关、团体、部队、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购置国家规定的专项控制商品,必须采取转账结算方式,不得使用现金。
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贷款管理暂行办法-银发[93]42号
![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贷款管理暂行办法-银发[93]42号](https://img.taocdn.com/s3/m/581163a3fc0a79563c1ec5da50e2524de518d0ba.png)
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贷款管理暂行办法正文:---------------------------------------------------------------------------------------------------------------------------------------------------- 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贷款管理暂行办法(1993年3月3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使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贷款管理科学化、规范化、制度化,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和金融体制改革的需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贷款,是指中国人民银行对专业银行和其它金融机构(简称金融机构,下同)发放的贷款。
第三条人民银行总行根据货币政策目标和经济、金融形势,决定对金融机构贷款的总量和结构,合理分配和灵活调度资金,以保持货币基本稳定,促进国民经济持续、稳定、协调的发展。
第四条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贷款在人民银行系统内实行“统一计划、分级管理”的原则和实行“限额管理、余额监控”的管理办法。
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必须在上级行核定限额内对金融机构发放贷款。
第五条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发放贷款,坚持“合理发放,确定期限,到期收回,周转使用”的原则。
根据金融机构的资产负债情况,审查其资金运用是否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货币信贷政策的要求,在上级行核定限额内发放贷款,调剂余缺。
各金融机构在资金运用方面要坚持自求平衡,面向市场,讲求资金效益。
第二章贷款对象及条件第六条凡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持有《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并在人民银行单独开立基本帐户的金融机构,均可为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贷款的对象。
第七条申请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贷款,必须具备以下条件:(一)属于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贷款的对象。
(二)信贷资金营运基本正常,贷款用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货币政策的要求。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制定的地方性金融规章和做出的金融行政管理决定的法律效力问题的复函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制定的地方性金融规章和做出的金融行政管理决定的法律效力问题的复函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日期】1992.10.08•【文号】银复[1992]390号•【施行日期】1992.10.08•【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银行业监督管理正文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制定的地方性金融规章和做出的金融行政管理决定的法律效力问题的复函(银复[1992]390号1992年10月8日)人民银行海南省分行:你行琼银[1992]管字第115号文收悉。
经研究,现函复如下: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第五条关于中央银行具有“研究制定金融法规草案”、“制定金融业务基本规章”等职责的规定和第八条第二款关于“中国人民银行的分支机构,在各自辖区内,履行中央银行的有关职责,具体领导和管理本辖区的金融事业”的规定,人民银行省级分行作为人民银行总行的派出机构,有权根据国务院和中国人民银行总行颁发的金融法规和规章制度制定具体的管理办法和规定,并且具有法律效力。
二、你行发布的《关于加强信托投资公司经营管理的试行办法》是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一九八六年四月二十六日颁布的《金融信托投资机构管理暂行规定》和中国人民银行一九八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颁布的《金融信托投资机构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制定的,与国务院和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金融法规和规章制度是相一致的,具有法律效力。
三、人民银行各级分行管理和领导金融机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赋予的权力,并非超越职权。
因此,你行有权对海南南方信托投资公司进行领导和管理,依此做出的行政管理决定是行使管理职权的具体措施,并非行政侵权和滥用职权。
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现金管理法》(以下简称《现金管理法》)及实施条例,规范金融机构现金管理业务,促进金融市场健康发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金融机构应当依据《现金管理法》及实施条例之规定执行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本实施细则所称金融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获得经营的金融机构,包括商业银行、信用社、农村合作银行、邮政储蓄银行等。
第四条本实施细则所管理的现金,是指法定货币、外汇现钞和外币现钞,以及可以充当支付工具的其他有价证券。
第二章现金验收第五条金融机构应当采取必要措施确保入库的现金真实、合法和完好无损,并在验收后及时录入现金清册,同时进行防伪鉴别和计数。
第六条金融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现金验收制度,包括验收人员岗位责任、验收现场的布置、检验方法和验收质量评定标准等。
第七条鉴别现钞应当参照《人民币真假鉴别技术操作规范》等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外币现钞应根据相关规定进行鉴别。
第八条计数应当采用硬币计数机、钞票计数机等计数设备进行,计数结果应当与现金清册进行核对。
第九条验收不合格的现金应当予以退回,并填写退换金记录。
现金退还人应当持有效身份证件,同时填写领取现金记录。
第三章现金保管第十条金融机构应当建立安全、有效的现金保管制度和安全管理体系,防止现金的遗失、损毁和盗窃等风险。
第十一条现金保管室应当位于保密、防盗、防火、防潮、防尘的环境中,应当具备强有力的安全防护设备和技术保障手段。
第十二条金融机构现金保管室应当设立不同级别的保险柜和保险箱,应当采取分层控制、交叉管理的方式加强对现金的保障。
第十三条现金保管室应当实行严格的管理制度,包括进入保管室的人员身份识别、现金进出监控、保管工具的使用和保养等。
第四章现金清分第十四条金融机构应当采用专业的现金清分机进行现金清分,以提高现金清分效率和准确度。
第十五条现金清分应当实行凭证审核、计数、分类、封装和注明相关信息的流程,以确保现金清分的准确、及时和完整。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依法加强人民银行行使国家保险管理机关职责的通知-银发[1988]74号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依法加强人民银行行使国家保险管理机关职责的通知-银发[1988]74号](https://img.taocdn.com/s3/m/afc1c03f0622192e453610661ed9ad51f01d54bf.png)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依法加强人民银行行使国家保险管理机关职责的通知正文:----------------------------------------------------------------------------------------------------------------------------------------------------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依法加强人民银行行使国家保险管理机关职责的通知(1988年3月26日银发[1988]74号)自1985年3月3日国务院发布《保险企业管理暂行条例》以来,各级国家保险管理机关和保险企业认真贯彻执行《条例》的各项规定,维护了被保险方和保险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了我国保险事业的发展。
但据各地有关方面反映,近来,一些单位干涉经中国人民银行依法审定的基本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的实施,程度不同地影响了一些地方保险业务的开展。
为了贯彻“大力发展保险业务”的方针,促进保险业务的健康发展,保障《条例》能够顺利地贯彻实施,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各级人民银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第六条有关“中国人民银行按照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管理全国的保险企业”的规定,《保险企业管理暂行条例》第四条关于“国家保险管理机关是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保险管理机关的职责是:拟定保险事业的方针、政策,批准保险企业的设立,指导、监督保险企业的业务活动,审定基本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检查保险企业的会计帐册和报表单据,并对保险企业在经营业务中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政策,或者损害被保险方的合法利益的行为,给予经济制裁,直至责令其停业”的规定,履行国家保险管理机关的各项职责,依法加强对保险企业的管理。
二、保险企业的基本保险条款,是保险企业经营保险业务的准则,也是保险企业履行业务、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维护保险信誉的基本保证。
保险费率是保险企业向被保险方收取保险费的依据。
2024年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2篇)

2024年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____年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和加强现金管理,维护金融秩序,保障金融安全,促进金融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金融机构、企事业单位、个人以及其他从事与现金管理相关活动的组织和个人。
第三条现金管理包括现金流动性管理、现金收付管理、现金监督管理、反假币管理、假币处理等方面的活动。
第四条现金管理应当遵循合法、规范、安全、高效的原则,依法开展相关活动。
第五条金融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现金管理制度,制定完善相关规章制度,确保现金管理工作的正常运行。
第六条企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现金管理制度,明确现金管理的责任和权限,加强内部控制,防范现金管理风险。
第七条个人和其他组织应当依法进行现金管理活动,不得从事非法、违规的现金活动。
第二章现金流动性管理第八条现金流动性管理是指金融机构、企事业单位等进行现金准备、现金存储、现金清算等活动。
第九条金融机构应当根据自身业务特点和风险管理需求,合理确定现金准备金水平,确保业务运营的正常开展。
第十条企事业单位应当合理进行现金存储,避免现金过多或过少导致的浪费或不便。
第十一条金融机构应当确保现金清算工作的及时进行,避免可能产生的清算风险。
第十二条现金清算应当依法开展,保障交易的安全、可靠。
第三章现金收付管理第十三条现金收付管理是指金融机构、企事业单位等进行现金收付的活动。
第十四条金融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现金收付制度,确保现金收付的安全、高效。
第十五条企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现金收付制度,加强现金收付环节的内部控制,防范现金窃盗和失误的风险。
第十六条个人和其他组织在进行现金收付活动时,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确保交易的正常进行。
第四章现金监督管理第十七条现金监督管理是指金融机构、企事业单位等对现金活动进行监督和管理的活动。
第十八条金融机构应当加强对现金管理工作的监督和检查,确保现金管理制度的执行和运行。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发文字号】国发〔1986〕1号【发布部门】国务院【公布日期】1986.01.07【实施日期】1986.01.07【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一九八六年一月七日国务院发布国发[1986]1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的管理,保证金融事业的健康发展,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经营存款、贷款、个人储蓄、票据贴现、外汇、结算、信托、投资、金融租赁、代募证券等项业务的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都应当遵守本条例的规定。
第三条中央银行、专业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都应当认真贯彻执行国家的金融方针政策;其金融业务活动,都应当以发展经济、稳定货币、提高社会经济效益为目标。
第四条禁止非金融机构经营金融业务。
第二章中央银行第五条中国人民银行是国务院领导和管理全国金融事业的国家机关,是国家的中央银行,应当全面履行下列职责:一、研究拟订全国金融工作的方针、政策,报经批准后组织实施;二、研究拟订金融法规草案;三、制定金融业务基本规章;四、掌管货币发行,调节货币流通,保持货币稳定;五、管理存款、贷款利率,制定人民币对外国货币的比价;六、编制国家信贷计划,集中管理信贷资金,统一管理国营企业流动资金;七、管理外汇、金银和国家外汇储备、黄金储备;八、审批专业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的设置或撤并;九、领导、管理、协调、监督、稽核专业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的业务工作;十、经理国库,代理发行政府债券;十一、管理企业股票、债券等有价证券,管理金融市场;十二、代表政府从事有关的国际金融活动。
第六条中国人民银行按照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管理全国的保险企业。
第七条中国人民银行设理事会,为总行决策机构。
理事会的主要任务如下:一、审议金融方针、政策问题;二、审议年度国家信贷计划、现金计划和外汇计划的有关重大问题;三、确定专业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的设置、撤并、业务分工的原则;四、研究涉及金融全局的其他重要事项。
第八条中国人民银行根据经济发展需要,设立分支机构。
中国人民银行的分支机构,在各自辖区内,履行中央银行的有关职责,具体领导和管理本辖区的金融事业。
第九条中国人民银行应当在资金调度、工作协调、信息提供、人才培养等方面,为专业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服务,支持其发展业务。
第十条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及其分支机构,负责协调、仲裁专业银行、其他金融机构之间业务方面发生的分歧。
第十一条中国人民银行不对企业、个人直接办理存款、贷款业务。
第三章专业银行第十二条国家根据国民经济发展的需要,设立若干专业银行。
各专业银行按照规定的业务范围,分别经营本、外币的存款、贷款、结算以及个人储蓄存款等业务。
第十三条专业银行都是独立核算的经济实体,按照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独立行使职权,进行业务活动。
第十四条专业银行应当履行下列基本职责:一、根据金融业务基本规章,制定具体业务制度、办法;二、按照国家政策和国家计划,决定对企业的贷款;三、在规定范围内实行利率浮动;四、负责本系统的资金调度;五、实行信贷监督和结算监督;六、按照国家规定对开户单位实行现金管理;七、按照国家规定对开户单位实行工资基金监督;八、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管理国营企业流动资金;九、按照规定拥有和支配利润留成资金;十、经国务院或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从事有关国际金融业务活动。
第十五条专业银行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确属经济发展需要,具有同其规模相适应的业务量;二、符合业务分工范围;三、具有合格的金融业务管理人员;四、符合经济核算原则。
专业银行总行对所属分支机构,实行垂直领导。
第十六条专业银行总行的下列事项,应当报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审批:一、涉及本条例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范围的业务方针、政策的事项;二、超出规定的业务分工范围的事项;三、超出现行金融业务基本规章,或者涉及其他专业银行,需要统一规定的业务规章制度;四、组织章程的制订和修改;五、在境外设立分支机构。
前款事项,超出本条例规定的中央银行职责权限范围的,统一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报请国务院审批。
第十七条专业银行分支机构的下列事项,应当报经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审批:一、结合本辖区具体情况制订的重要业务规定;二、信贷资金投向的重大变动;三、涉及本辖区其他专业银行,需要统一规定的业务规章制度。
第十八条专业银行应当按照规定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信贷计划执行情况、统计报表、会计报表和业务报告。
第十九条设立专业银行机构,应当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报经批准:一、总行,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审核,报国务院批准;二、省级分行,由专业银行总行提出申请,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三、地、市级中心支行和县级支行,由专业银行省级分行提出申请,报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批准;四、县级支行以下的业务单位,由专业银行地、市级中心支行提出申请,报中国人民银行地、市级分行批准。
第二十条专业银行总行以及经批准设立的专业银行分支机构,应当分别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分行发给《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并且按照《工商企业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后,始得营业。
第二十一条经批准设立的专业银行分支机构需要撤销时,应当于停业前两个月向原批准单位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在原批准单位监督下清理债权、债务;清理完毕,分别缴销《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四章其他金融机构第二十二条本章所指的其他金融机构,包括信托投资公司、农村信用合作社、城市信用合作社,以及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设立的其他金融组织。
本条例有关专业银行的规定,除国家另有规定或者本章有特别规定者外,适用于其他金融机构。
第二十三条设立其他金融机构,除应当具备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条件外,应当具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最低限额的资本金,并具有组织章程。
第二十四条在确有需要的大中城市,可以设立信托投资公司,经营资金和财产委托、代理资财保管、金融租赁、经济咨询、证券发行以及投资等业务。
信托投资公司的业务活动,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计划进行。
第二十五条申请设立信托投资公司,应当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报经批准:一、国性的信托投资公司,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审核,报国务院批准;二、省级信托投资公司,由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审核,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三、地、市级信托投资公司,由中国人民银行地、市级分行审核,报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批准。
第二十六条大中城市的专业银行设立的信托投资公司,应为独立法人,进行独立核算,在业务上受中国人民银行领导。
专业银行不设立独立的信托投资公司而经营信托业务的,其资金来源、运用,必须全额纳入专业银行信贷计划,收益由专业银行统一核算。
第二十七条农村和大中城市,可以设立信用合作社。
信用合作社是群众性的合作金融组织,实行民主管理。
农村信用合作社,经营农村存款、贷款、结算、个人储蓄业务。
城市信用合作社,经营城市街道集体组织和个体工商户的存款、贷款、结算以及代办个人储蓄存款等业务。
信用合作社的管理、审批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制定。
第二十八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不得设立地方银行。
个人不得设立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不得经营金融业务。
第五章货币发行管理第二十九条货币发行必须集中统一管理。
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根据国民经济发展的需要提出货币发行计划,报经国务院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三十条财政部门不得向中国人民银行透支。
中国人民银行不得直接购买政府债券。
第三十一条中国人民银行的各级发行库调拨人民币发行基金,应当依照上级发行库的调拨命令办理。
任何单位、任何个人都不得违反规定,动用发行库的库款。
第三十二条专业银行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取现金,应当以其在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的存款余额为限,不得透支。
专业银行向中国人民银行交存现金,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出纳制度办理。
第三十三条专业银行应当对货币流通情况进行调查研究,并定期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报告。
第三十四条人民币的残损票券、铸币,由专业银行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兑换,中国人民银行负责逐级收回销毁。
第六章信贷资金管理第三十五条专业银行的信贷收支必须按照规定纳入国家信贷计划。
国家信贷计划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编制,报经国务院批准后,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下达执行。
第三十六条国库存款是中国人民银行信贷资金的来源,经办银行不得动用、转移。
机关、团体、部队等财政性存款的交存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制定。
第三十七条专业银行吸收的各种存款,都应当向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交存存款准备金。
存款准备金的比例由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并根据放松或者收缩银根的需要进行调整。
第三十八条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在上级银行批准的计划内,根据信贷政策、信贷计划向专业银行发放贷款。
第三十九条专业银行之间的资金可以相互拆借。
第四十条专业银行应当建立呆帐准备金,呆帐准备金的额度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会商财政部制定。
第四十一条专业银行的外汇信贷资金,按照国家外汇管理的规定办理。
第七章利率管理第四十二条各种存款的最高利率和各种贷款的最低利率,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拟订,报经国务院批准后,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根据国家经济政策,分别制定差别利率,并根据情况变化进行调整。
各专业银行总行具有一定的利率浮动权。
利率浮动幅度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规定。
信用合作社的存款、贷款利率,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和授权,可以上下浮动。
第四十三条对国家优先发展的行业和产品以及对社会经济效益好而企业经济效益不明显的贷款,除银行给予优惠条件外,可以实行贴息办法;应贴补的利息由批准贴息的地方、部门支付。
第四十四条中国人民银行同专业银行之间的存款、贷款利率,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规定,并根据放松、收缩银根的需要进行调整。
第四十五条专业银行之间相互拆借的利率,由借贷双方协商议定。
第八章存款、贷款、结算管理第四十六条国家保护存款人的合法权益,存款人自主支配使用其存款,他人不得动用。
第四十七条国家保护个人储蓄存款,实行存款自愿、取款自由、存款有息、为储户保密的原则。
第四十八条专业银行办理贷款应当严格遵守审批制度、责任制度,按照贷款政策和有关规定发放贷款,以保障贷款安全和使用效益。
专业银行有权检查、监督贷款的使用情况,了解借贷企业的计划执行、经营管理、财务活动、物资库存等情况。
第四十九条专业银行享有贷款自主权。
任何单位、任何个人都不得强令发放贷款,不得阻挠收回贷款。
未经国务院批准,任何单位无权豁免贷款。
第五十条专业银行应当保持足够的支付能力,以保证按时偿付各项债务。
第五十一条专业银行办理票据承兑和贴现,以合法的商业行为签发的票据为限。
第五十二条专业银行办理转帐结算,必须维护收付双方的正当权益。
结算规章制度由中国人民银行制定。
第九章违法处理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专业银行分支机构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中国人民银行应当责令其停业,依法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