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科委关于高级专家离休退休问题的几点说明 国家科委0281号[1986]
关于高级专家延迟退休和退休后返聘的暂行规定

关于高级专家延迟退休和退休后返聘的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做好我校人才资源开发和利用工作,使高级专家到达退休年龄后能继续发挥其专业特长,同时又有利于年轻专业技术人才的成长,大力促进学科建设及师资队伍建设,根据《国务院关于高级专家离休退休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国发〔〕号)、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发挥退休专业技术人员作用的意见》(中办发[]号)、人事部《关于高级专家退(离)休有关问题的通知》(人退发[]号)、以及中共四川省委组织部、四川省人事厅《关于高级专家退(离)休年龄问题的补充通知》(川人专[]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校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高级专家原则上是指具有副高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务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三条高级专家退休一般按国家统一规定执行,对少数高级专家,确因工作需要,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本人自愿,经学校批准并报经上级有关部门审批,可适度延长退休年龄。
第四条根据国家、省有关文件精神,结合学校实际,原则上仅对具有正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专家年满周岁后实行延迟退休;具有副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女性专家年满周岁后可根据其承担工作任务情况申请延迟退休,延长退休年龄最大不超过周岁。
第五条非教学、科研、医疗一线岗位一律不延聘及返聘人员,高级专家延退期间不再担任党政领导职务。
第六条高级专家延退期间,占用聘用单位的编制和岗位,其间本人要求退休的,可随时办理退休手续。
第二章正高级专家延迟退休第七条延迟退休条件正高级专家延迟退休,其延退前五年度考核须均为合格及以上,并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一)工作需要。
工作需要主要是指符合以下几种情况之一:.国务院学位评定委员会批准的博士生导师或管理期限内的四川省学术和技术带头人,且承担有(部)省级及以上在研科研项目者,原则上可延迟退休,延长退休年龄最大不超过周岁;.省及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批准的博士生导师,且作为课题第一负责人主持国家、(部)省级科研项目,或作为导师指导博士研究生等任务尚未完成者,原则上可延迟退休,延长退休年龄最大不超过周岁;.重点学科、新学科、品牌专业、新专业建设急需的正高级专家,退休后将对工作带来较大影响的,或所在专业教学、科研、医疗急需且一时难以补充的,原则上可延迟退休,延长退休年龄最长不超过周岁;.“两院”(中科院、工程院)院士以及由国家人事部批准暂缓退休的高级知名专家,按国家有关政策暂缓退休;.受聘省级及以上政府参事的高级专家,原则上可延迟至其受聘期满退休;。
国家科委关于高级专家离休退休问题的几点说明国家科委0281号[19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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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科委关于高级专家离休退休问题的几点说明国家科委0281号[1986]国家科委[86]国科发干字0281号国家科委关于高级专家离休退休问题的几点说明国家科委关于高级专家离休退休问题的几点说明(1986年5月27日[86]国科发干字0281号)对高级专家离休退休问题,国务院曾于一九八三年九月十二日发布了《国务院关于高级专家离休退休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国发[1983]141号)。
为了有利于全国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度,国务院又于一九八六年二月十八日发布了《国务院关于高级专家退休问题的补充规定》(国发[1986]26号)。
为了更好贯彻国务院这两个文件,做好高级专家的离休退休工作,现对其中若干问题作如下说明。
一、国发[1986]26号文件所规定的三个条件,高级专家(包括已退休的高级专家)必须同时具备,方可保留原已获得的称号,并领取原工资额百分之百的退休费。
文件规定“凡建国前从事专业技术工作”,系指在一九四九年十月一日建国前已做过专业技术工作的(包括技术工人工作),不分工作地点是在国内还是国外,不分所在社会的制度性质,不分工作单位是国营、私营还是个体开业的,不分工作时间是连续的还是间断的,均可列入本条文规定的范围。
文件规定“一九八六年已满六十周岁”,系指到一九八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已满或超过六十周岁的高级专家(不分男女)。
对“一九八三年九月一日前已获得相当于副教授以上职称的”,文件已作了明确规定,但考虑到有个别系统在当时尚未制定职称系列,或虽然有职称系列尚未开始评定高级职称,为此,凡一九八三年九月一日前,本人工资级别已相当于技术六级以上,并按高级知识分子待遇对待的,可列入本条文规定的范围。
另外,国发[1983]141号文件没有把具备高级职称的体育教练员列入延长退休年龄的高级专家范围内,现可列入国发[1986]26号文件所规定的高级专家范围。
文件规定的高级职称“待批”或“待授”人员,系指在一九八三年九月一日前经具有高级职称评定权的组织评定了相当于副教授以上职称,并已上报到“批准”或“授予”高级职称主管部门的人员。
总政治部、国家科委、民政部、财政部关于军队高级专家离休退休若干问题的通知

总政治部、国家科委、民政部、财政部关于军队高级专家离休退休若干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民政部,财政部•【公布日期】1987.09.10•【文号】[1987]政干字第364号•【施行日期】1987.09.10•【效力等级】军事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总政治部、国家科委、民政部、财政部关于军队高级专家离休退休若干问题的通知(1987年9月10日(1987)政干字第36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委科技干部局、民政厅(局)、财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区)科委科技干部局、民政局、财政局,各军区、各军兵种、各总部、国防科工委、军事科学院、国防大学政治部:根据《国务院关于高级专家离休退休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的精神,为充分发挥军队高级专家在国防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现对军队高级专家离休退休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本文件所称高级专家,系指:正副教授、正副研究员、高级工程师、正副主任医师以及相当上述专业技术职务的专家(在文艺系统未实行专业技术职务前,暂含国家文艺六级以上的专家)。
二、军队高级专家离休退休年龄一般为六十周岁。
对其中工作成绩显著的少数高级专家,确因工作需要,身体能坚持正常工作,本单位专业技术职务限额允许,征得本人同意,经有任免权的机关批准,可适当延长离休退休年龄。
一般只延长一至三岁,如需继续延长时,可再次报批。
现役军官高级专家最大不超过六十五周岁;文职高级专家,相当于副教授级职务的,最大不超过六十五周岁,相当于教授级职务的,最大不超过七十周岁。
三、曾任全国人大常委、全国政协常委及各民主党派中央领导职务的高级专家;学术上造诣很深,在国内外享有很高声誉,对我国社会主义建设和国防建设有特殊贡献的杰出高级专家,经中央军委批准,可暂缓离休退休。
四、延长离休退休年龄的高级专家,应免去其所担任的行政领导职务和管理职务(经任免机关批准的个别特殊情况除外),使他们集中精力从事专业技术工作。
社会发展局关于高级专业技术人员延长退休年龄

社会发展局关于高级专业技术人员延长退休年龄社会发展局关于高级专业技术人员延长退休年龄和提高退休费标准的实施意见根据《上海市人民政府转发<国务院关于高级专家离退休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等四个文件的通知》(沪府发[1986]93号)精神,结合委、局实际,现就基层事业单位高级专业技术人员延长退休年龄和提高退休费标准提出如下实施意见:一、延长退休年龄(一)根据《国务院关于高级专家离退休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高级专家系指:正副研究员、高级工程师、正副主任医师、高级经济师、高级统计师、高级会计师等专家。
本意见所指的高级专业技术人员系指上述高级专家中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并被单位聘用的专业技术人员(以下简称:高级专业技术人员)。
(二)高级专业技术人员的退休年龄,一般应按国家统一规定执行。
凡达到退休年龄的高级专业技术人员,如期办理退休手续,不需本人申请。
因工作需要,经上级部门批准,高级专业技术人员可适当延长退休年龄。
(三)延长退休年龄的条件高级专业技术人员延长退休年龄,应同时具备以下四个条件:1.承担市级及以上课题或科研项目(主要负责人)尚未完成,退休后将对工作带来重大影响的;担任研究生主要指导教师、且被带教的研究生尚未毕业的。
2.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的。
3.本人提出申请。
4.必须是正高级专业技术人员且在本单位专业技术职务限额范围内。
腹有诗书气自华(四)审批程序由所在单位同意并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区人事局审批。
(五)其他1.延长退休时间一般为一年,如需继续延长须再次报批。
2.申请延长退休年龄的高级专业技术人员中,担任行政领导职务或管理职务的,在延长退休的年限内不再担任领导职务。
3.高级专业技术人员在延长退休期间,申请新的课题、科研项目及招收新的研究生,不作为再次申请延长退休年龄的条件。
4.女性高级专家到达国家规定退休年龄,确因工作需要续聘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参照延长退休年龄的条件执行。
5.教育系统高级专业技术人员按照《关于适当延长中心城区选派到郊区工作的中学高级教师退休年龄的通知》(沪教委人[2007]84号)执行,具体实施办法另行制定。
关于高级职称干部离休后待遇和离退休干部出国旅游等问题的政策解答

关于高级职称干部离休后待遇和离退休干部出国旅游等问题的
政策解答
佚名
【期刊名称】《中国老年》
【年(卷),期】2011(000)021
【摘要】问:对获得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的干部离休后的待遇问题有哪些规定?答:中组部老干部局《关于获得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的干部离休后有关待遇问题的复函》老干办与[1990]213号)规定:获得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的干部离休后提高享受待
遇的问题,仍应按照中央组织部《关于行政十四级、十八级以上干部离休后分别按司局级和处级待遇的通知》(中组发[1982]13号)、
【总页数】1页(P56-56)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F8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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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杰出高级专家暂缓离退休审批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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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杰出高级专家暂缓离退休审批问题的通知【标 签】杰出高级专家,暂缓离退休审批
【颁布单位】国务院办公厅
【文 号】国办发﹝1991﹞40号
【发文日期】1991-07-05
【实施时间】1991-07-05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其他
一九八三年九月十二日国务院发布的《国务院关于高级专家离休退休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以下称《暂行规定》)第二条第四款规定:“学术上造诣高深、在国内外有重大影响的杰出高级专家,经国务院批准,可以暂缓离休退休,继续从事研究或著述工作”。
《暂行规定》实施以来,对杰出高级专家暂缓离退休审批,都是经由人事部报请国务院批准的。
为了简化审批程序,国务院决定今后对杰出高级专家暂缓离退休的审批授权人事部办理,不再报国务院批准我部正在会同。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科委、财政部、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来华定居专家工作待遇等若干问题规定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科委、财政部、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来华定居专家工作待遇等若干问题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办公厅•【公布日期】1988.01.22•【文号】国办发[1988]6号•【施行日期】1988.01.22•【效力等级】国务院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国际科技合作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关于来华定居工作专家工作安排及待遇等问题的规定》(发布日期:1994年11月21日实施日期:1995年1月1日)废止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科委、财政部、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来华定居专家工作待遇等若干问题规定的通知(1988年1月22日国办发(1988)6号)国家科委、财政部、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来华定居专家工作待遇等若干问题的规定》,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回国定居工作的华侨科技专家、学者、回大陆定居工作的台湾科技专家、学者和回内地定居工作的港澳科技专家、学者,也适用本规定。
附:国家科委、财政部、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来华定居专家工作待遇等若干问题的规定根据《国务院关于引进国外人才工作的暂行规定》(国发〔1983〕152号),对来华定居专家的工作安排、生活待遇等问题,作如下规定:一、适用范围(一)《国务院关于引进国外人才工作的暂行规定》下达后,来华定居工作的外籍华人及其他外籍科技专家、学者。
(二)一九六六年以来,经国务院、中央有关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批准来华定居工作,并经国家科委科技干部局认可的科技专家、学者。
二、本规定所称的来华定居工作专家指下列人员:(一)申请时和批准后本人决定来华定居工作的专家;(二)有来华定居工作的愿望,但本人或用人单位希望先工作一至二年,然后再决定定居工作的专家。
三、专家的出国及出国期间的待遇(一)允许来华定居工作的专家出国定居。
对工作几年后又要求出国工作一段时间再回来的,可以停薪留职。
(二)来华定居工作专家在华工作满三年的,可同意申请自费出国学习、进修,半年内工资照发,超过半年的停薪留职。
(人 事 部)关于高级专家退(离)休有关问题的通知

人事部人退发[1990]5号人事部关于高级专家退(离)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劳动人事)厅(局)、科技干部局(处),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为了进一步贯彻执行国务院有关高级专家退(离)休的规定,做好高级专家的退(离)休工作,充分发挥他们的作用,经国务院批准,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高级专家退(离)休,仍按照《国务院关于高级专家离退休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国发[1983]141号)和《劳动人事部关于印发两个“说明”的通知》(劳人科[1983]153号)中的附件一执行。
二、女性高级专家,凡身体能坚持正常工作,本人自愿,可到60周岁退(离)休。
对年满60周岁的少数女性高级专家,确因工作需要延长退(离)休年龄的,按国发[1983]141号和劳人科[1983]153号文件规定执行。
三、国发[1983]141号文件中的少数高级专家“确因工作需要”延长退(离)休年龄,主要是指以下几种情况:已承担的重要工作(如重点攻关科研项目)和带博士研究生等任务尚未完成,退(离)休后将对工作带来较大影响的特殊专业和新学科、重点学科急需的;技术力量薄弱的单位确系工作需要的;在业务上起把关作用或在学科中起带头作用、退(离)休后尚无人接替的。
四、高级专家的退(离)休工作是一项政策性很强的工作,应严格按政策规定办事。
要从实际出发,根据单位的工作任务,专业技术队伍的结构,以及高级专家身体健康状况等情况确定其退(离)休。
高级专家退(离)休时,所在单位的领导要实现同本人谈话,做好思想工作,鼓励其退(离)休后继续为四化建设贡献力量。
五、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凡已退(离)休的高级专家,不再重新办理,但要注意发挥他们的作用。
1990年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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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科委
[86]国科发干字0281号
国家科委关于高级专家离休退休问题的几点说明
国家科委关于高级专家离休退休问题的几点说明
(1986年5月27日[86]国科发干字0281号)
对高级专家离休退休问题,国务院曾于一九八三年九月十二日发布了《国务院关于高级专家离休退休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国发[1983]141号)。
为了有利于全国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度,国务院又于一九八六年二月十八日发布了《国务院关于高级专家退休问题的补充规定》(国发[1986]26号)。
为了更好贯彻国务院这两个文件,做好高级专家的离休退休工作,现对其中若干问题作如下说明。
一、国发[1986]26号文件所规定的三个条件,高级专家(包括已退休的高级专家)必须同时具备,方可保留原已获得的称号,并领取原工资额百分之百的退休费。
文件规定“凡建国前从事专业技术工作”,系指在一九四九年十月一日建国前已做过专业技术工作的(包括技术工人工作),不分工作地点是在国内还是国外,不分所在社会的制度性质,不分工作单位是国营、私营还是个体开业的,不分工作时间是连续的还是间断的,均可列入本条文规定的范围。
文件规定“一九八六年已满六十周岁”,系指到一九八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已满或超过六十周岁的高级专家(不分男女)。
对“一九八三年九月一日前已获得相当于副教授以上职称的”,文件已作了明确规定,但考虑到有个别系统在当时尚未制定职称系列,或虽然有职称系列尚未开始评定高级职称,为此,凡一九八三年九月一日前,本人工资级别已相当于技术六级以上,并按高级知识分子待遇对待的,可列入本条文规定的范围。
另外,国发[1983]141号文件没有把具备高级职称的体育教练员列入延长退休年龄的高级专家范围内,现可列入国发[1986]26号文件所规定的高级专家范围。
文件规定的高级职称“待批”或“待授”人员,系指在一九八三年九月一日前经具有高级职称评定权的组织评定了相当于副教授以上职称,并已上报到“批准”或“授予”高级职称主管部门的人员。
二、国发[1983]141号文件关于高级专家延长离休、退休年龄的规定,是指少数高级专家确因工作需要,身体能够坚持正常工作,征得本人同意,本单位专业技术职务限额允许,经组织批准,方可适当延长离退休年龄,其延长离休、退休的年龄,相当于副教授级职务的最高不超过六十五周岁,相当于教授级的最高不超过七十周岁。
延长离退休年龄的高级专家,应进入本单位专业技术职务岗位。
确定为“待聘高级职务”的人员不能延长离休、退休年龄。
三、对国发[1983]141号文件规定的“有重大贡献的高级专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中央国家机关的部委批准,其退休费标准可以酌情提高5%—15%”,具体条件可参照一九八三年十二月三日劳动人事部颁发的劳人科[1983]153号《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高级专家离休退休若干问题的
暂行规定〉的说明》精神,自行规定。
四、为鼓励和稳定在边远地区工作的高级专家,凡在边远地区工作二十年以上者,除了根据国发[1 983]68号《国务院批转劳动人事部、国家民委关于加强边远地区科技队伍建设若干政策问题的报告的通知》的规定,退休费可提高百分之十外,还可根据国家[1983]141号文件的规定,酌情再提高退休费5%—15%,但退休费的总额不得超过本人的原工资额。
五、由各级职称改革领导小组和科技干部管理部门负责贯彻执行国发[1983]141号和国发[1986]26号文件,做好高级专家离休退休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