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贸易争端解决机制案例一
国际贸易争端案件-进口国与出口国发生贸易争端

国际贸易争端案件-进口国与出口国发生贸易争端案例名称:国际贸易争端案件-进口国与出口国发生贸易争端案例时间:2009年至2010年案例细节:2009年6月1日,进口国A对出口国B的血橙产品实施了一项反倾销措施,并向世界贸易组织(WTO)提交了相关申诉。
据进口国A称,出口国B的血橙产品以低于市场价的价格倾销到进口国A市场,严重损害了进口国A本国制造商的利益。
根据进口国A的申诉,WTO于2009年7月10日成立了一个专门的仲裁小组来解决此贸易争端。
进口国A在申述中提供了大量证据,包括详细的报告和分析数据,以证明出口国B的血橙产品价格低于正常水平。
出口国B则对进口国A的指控进行了驳斥,并坚称其出口产品的价格是根据市场实际情况形成的,不存在倾销行为。
出口国B还提出了反诉,指责进口国A限制其产品进入市场的做法违反了国际贸易规则。
在WTO专门仲裁小组的审理过程中,双方均提交了详细的证据材料,并进行了充分的辩论。
在审理的过程中,进口国A和出口国B还就争端进行了多次协商,试图寻找解决争端的途径。
然而,由于双方对争端本质的理解存在分歧,协商并未取得实质性进展。
2010年3月15日,WTO专门仲裁小组作出了裁决。
裁决结果认定,出口国B的血橙产品确实存在倾销行为,对进口国A的本国制造商造成了实质性伤害。
因此,进口国A实施反倾销措施的做法在国际贸易规则下是合法的。
出口国B对该裁决结果表示不满,并于2010年4月上诉至WTO上诉机构。
WTO上诉机构在审理了双方的上诉意见后,于2010年9月30日作出了终审裁决。
上诉机构维持了专门仲裁小组的裁决结果,认定出口国B确实存在倾销行为,进口国A的反倾销措施合法有效。
律师点评:本案中,进口国A通过WTO的申诉及仲裁程序,成功获得了反倾销措施的支持,并最终获得了裁决结果的支持。
这一案例从侧面展示了国际贸易争端解决的一般程序,并强调了WTO仲裁机构在解决贸易争端中的重要性。
本案中,进口国A通过提供详实的证据和数据,成功证明了出口国B的血橙产品存在倾销行为,从而赢得了仲裁小组和上诉机构的支持。
WTO争端解决机制案例分析-优缺点及建议

平为最高水平,不得超过。中国进一步确认将不 提高现行实施税率,但例外情况除外。如出现此 类情况,中国将在提高实施关税前,与受影响的 成员进行磋商,以期找到双方均可接受的解决办 法。”
GATT第11条第1款规定:“任何缔约方不 得对任何其他缔约方领土产品的进口或向 任何其他缔约方领土出口或销售供出口的 产品设立或维持除关税、国内税或其他费 用外的禁止或限制,无论此类禁止或限制 通过配额、进出口许可证或其他措施实施 。”
守所必须的措施,包括海关执法等实行有关垄断,保护专 利权、商标权和版权以及欺诈行为相关的措施;
(e)与监狱囚犯产品相关的措施; (f)为保护具有艺术、历史或考古价值的国宝所采取的措施
;与保护可用尽的自然资源相关的措施;
(g)与保护可用尽的自然资源相关的措施,但此类措施应与 限制国内生产或消费一同实施;
5. 合理利用争端解决机制为国内政策调整争 取时间和空间
我国于2006 年3月提出的,汽车零部件进口
措施案,至2008 年12月上诉机构报告公布,历经
两年多时间。
存在的问题: 1. 申诉率较低
中国 美国 欧盟 加拿大 印度
1∶2. 88 1∶1. 15 1∶0. 82 1∶0. 52 1∶1. 05
二、案例分析
中国原材料出口限制案
中国参与WTO争端解决机制
中国作为申诉方胜诉率达50%,而作为 被申诉方大部分为和解或者审理中,只有 少数是败诉。
是否说明中国的争端解决很强大?
中国原材料出口限制案
2009年,美国、欧盟、墨西哥相继就中国限制 部分工业原材料出口向世贸组织提出申诉,要 求与中国在世贸组织争端解决机制下展开磋商 。
GATT第11条第2款(a)项规定
wto典型案例精析

WTO典型案例精析:美国对中国的钢铁关税案1. 案例背景1.1 美国对中国钢铁的贸易争端2018年,美国政府宣布对进口的钢铁产品征收高额关税,其中包括对中国的钢铁产品征收25%的关税。
美国政府表示,此举是为了保护本国钢铁产业免受外来竞争的冲击,并减少贸易逆差。
然而,中国政府认为这是一种违反世界贸易组织(WTO)规则的贸易保护主义行为,并提出了申诉。
1.2 WTO规则与争端解决机制世界贸易组织(WTO)是一个由164个成员国组成的全球组织,旨在促进自由和公平的国际贸易。
WTO有一套涵盖各个方面的规则,其中包括争端解决机制,用于解决成员之间发生的贸易争端。
根据WTO规则,如果一个成员国认为其他成员国采取了违反WTO协议或其他相关协议的行动,则可以提起争端解决程序。
2. 案例过程2.1 中国的申诉中国政府认为美国对中国钢铁产品征收高额关税违反了WTO规则,并于2018年向WTO提出了申诉。
中国主要指责美国以下两个方面的行为违反了WTO规则:•美国对进口钢铁产品征收高额关税违反了《关税与贸易总协定》(GATT)第二条的“最惠国待遇”原则,即对所有成员国应平等对待。
•美国以保护本国产业为目的采取贸易限制措施,不符合《保障措施协定》(SGA)的规定。
2.2 WTO争端解决程序根据WTO争端解决程序,一般分为以下几个阶段:2.2.1 协商阶段在申诉提交后,双方成员将进行协商以寻求解决方案。
如果在60天内未能达成一致,申诉方可以要求成立一个争端解决小组。
2.2.2 争端解决小组阶段争端解决小组由3名独立专家组成,负责调查和裁决。
他们将审查双方提交的证据和论点,并就争端的合法性和WTO规则的适用性进行裁决。
2.2.3 上诉阶段如果任何一方对争端解决小组的裁决不满意,他们可以上诉至上诉机构。
上诉机构由7名独立专家组成,负责审查和裁决上诉请求。
2.2.4 执行阶段如果最终裁决支持申诉方,并认定被告国违反了WTO规则,被告国应采取措施以遵守裁决。
《国际经济法》案例分析

《国际经济法》案例分析案例一:美国对中国的贸易战背景:2024年,美国政府宣布对中国的贸易进行大规模制裁,引发了一场名为"贸易战"的冲突。
这场贸易战主要涉及的领域包括知识产权保护、市场准入、贸易逆差和争端解决等。
案情:美国以中国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存在问题为由,对中国的一系列产品加征关税。
中国则以美国的单边行为违反了世界贸易组织(WTO)的规则,并采取了反制措施。
此后,双方相互加征关税,形成了贸易冲突局面。
案例分析:在这个案例中,需要从国际经济法的角度分析美中贸易战的合法性。
首先,关税的加征属于贸易保护主义的行为。
根据各国在WTO框架下达成的贸易协议,成员国应遵守公平贸易原则和逐步降低关税的承诺。
因此,美国单方面加征关税的行为在国际经济法中属于违规。
其次,美国对中国的指责是基于知识产权侵权的问题。
根据国际经济法,国家应保护知识产权并采取措施打击侵权行为。
然而,美国采取加征关税的方式并不是解决知识产权问题的最佳方式。
根据TRIPS协议(《关于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的协议》)的规定,成员国应采取协商解决争端的方式,而不是采取单边制裁。
再次,美国的行为也涉及市场准入问题。
中国认为美国加征关税阻碍了中国产品进入美国市场,违反了WTO的市场准入规则。
根据WTO规则,成员国应保证彼此市场的开放和非歧视性。
因此,美国单方面加征关税的行为违反了WTO的市场准入原则。
最后,对于贸易争端的解决,国际经济法提供了多种方式,包括协商、仲裁和诉讼等。
在这个案例中,双方应该通过协商或者诉诸世界贸易组织的争端解决机制来解决贸易争端,而不是采取单边制裁的方式。
结论:根据上述分析,美中贸易战涉及的行为违反了国际经济法的规定。
国际经济法的核心原则包括公平贸易、知识产权保护、市场准入和争端解决等。
在国际贸易中,尊重规则、维护公平竞争是维护国际秩序和经济稳定的重要基石。
因此,各国应遵守国际经济法的规则,通过协商和合作解决贸易争端,推动全球经济的繁荣和可持续发展。
国际贸易争端关贸总协定与国际贸易争议解决机制的案例分析

国际贸易争端关贸总协定与国际贸易争议解决机制的案例分析国际贸易争端:关贸总协定与国际贸易争议解决机制的案例分析在全球化与经济一体化的背景下,国际贸易争端的处理越来越重要。
为了解决这些争端,国际社会形成了一系列的法律框架和机制。
其中,关贸总协定(General Agreement on Tariffs and Trade,GATT)以及其后续的世界贸易组织(World Trade Organization,WTO)的贸易争端解决机制成为国际贸易领域最重要的法律和机制之一。
本文将通过案例分析来探讨这一议题。
案例一:美国对中国的钢铁产品征收关税2018年,美国政府对中国的钢铁产品征收了高额关税,引发了贸易争端。
中国政府认为这一行为违反了GATT和WTO的规定,便向WTO提交了投诉。
WTO贸易争端解决机制采用了透明、公正、有序的程序来处理此案。
首先,WTO秘书处进行了案件的初步审查,并提醒相关各方遵循程序。
然后,双方就成立专家组进行争端解决达成了共识。
专家组由独立于双方的专家组成,负责审查相关证据和法律依据,并最终公平、公正地作出调解决定。
在这个案例中,专家组最终裁定美国的行为违反了WTO规定,并要求美国采取措施消除不公平贸易壁垒。
案例二:欧盟对美国的农产品补贴另一个案例是欧盟对美国农产品补贴的争议。
欧盟称美国的补贴政策违反了GATT和WTO的规定,并提起了诉讼。
WTO贸易争端解决机制再次被用来解决这一争端。
在这个案例中,双方通过磋商未能解决争端。
因此,欧盟向WTO请求组建仲裁小组,该小组由三位独立的仲裁专家组成。
仲裁小组对双方提出的证据和主张进行审查,最终做出裁决。
在这个案例中,仲裁小组认定美国的补贴政策违反了WTO规定,并要求美国立即停止这一行为。
总结与展望通过以上两个案例的分析可以看出,关贸总协定与WTO的贸易争端解决机制在解决国际贸易争端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这些机制的透明度和公正性,保证了各成员国得到公平裁决,并且强制执行裁决结果。
国际贸易实务案例精选

国际贸易实务案例精选案例一:跨国进口背景下的合同纠纷处理公司在国外采购了一批货物,与供应商签订了进口合同。
合同约定了货物数量、质量、交货期限等条款。
然而,在货物交付后,公司发现货物与合同约定的规格和质量存在明显的差异。
公司与供应商进行了多次沟通,但无法获得解决方案。
公司决定起诉供应商,要求赔偿损失。
这个案例展示了在跨国进口背景下处理合同纠纷的重要性。
对于进口商来说,合同的条款应该明确,并且要求供应商提供样品和质量证明来确保货物符合合同约定。
如果发生纠纷,进口商应与供应商进行积极的沟通,并在必要时寻求法律救济。
案例二:关税和贸易壁垒对企业的影响一家制造业企业将产品出口到一个国家,该国国内设立了高关税和贸易壁垒。
由于关税的增加,该企业不得不提高产品的售价。
同时,贸易壁垒也增加了产品的进口难度,使得企业在该国市场上的竞争力下降。
这个案例说明了关税和贸易壁垒对企业的影响。
企业在选择国际市场时,应评估目标市场的关税和贸易壁垒政策。
如果关税和贸易壁垒较高,企业需要谨慎考虑是否进入该市场,并寻找其他市场的机会。
案例三:反倾销调查对出口企业的影响国对一项来自另一个国家的产品发起了反倾销调查,并决定对该产品加征高额关税。
这导致来自被调查国的企业的产品在国市场上的价格上涨,并对这些企业的出口业务产生了负面影响。
这个案例说明了反倾销调查对出口企业的影响。
企业在出口时,应了解目标市场是否存在反倾销调查的可能,并采取相应的措施应对。
例如,在规划出口业务时,企业可以多样化市场,减少对其中一市场的依赖。
案例四:贸易争端解决机制的运用两个国家的企业在贸易交易中发生了纠纷,无法自行解决。
双方决定将纠纷提交贸易争端解决机构进行调解。
经过调解,贸易争端得到了解决,双方达成了和解协议,并恢复了正常的贸易关系。
这个案例展示了贸易争端解决机制的重要性。
当企业发生贸易纠纷时,可以通过贸易争端解决机构进行调解,以避免纠纷进一步升级,同时维护双方的贸易关系。
国际贸易纠纷成功案例总结

国际贸易纠纷成功案例总结引言:国际贸易的快速发展为各国经济带来了巨大的机遇,然而,贸易纠纷也成为了制约贸易发展的重要因素之一。
解决贸易纠纷不仅对个体企业的利益至关重要,对于保护全球贸易秩序和稳定也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介绍几个国际贸易纠纷成功案例,并总结其中的成功经验。
一、美国对中国钢铁产业的反倾销与反补贴案案情简介:2016年,美国钢铁企业向美国政府提起申诉,指控中国钢铁企业通过倾销和补贴行为逐渐侵蚀了美国市场份额,威胁到了美国的钢铁产业。
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ITC)开展相关调查,最终决定对中国的钢铁产品进行反倾销调查,并判定中国政府补贴行为存在。
成功经验总结:1. 数据支持:美国钢铁企业提供大量的数据证据,明确展示了中国钢铁行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使得美国政府能够更好地了解情况。
2. 合作协商:美国政府与中国政府进行多轮谈判,通过协商解决分歧,避免了贸易关系紧张升级。
3. 多边机制的利用:美国通过国际贸易委员会等多边机制,依据相关规则对中国钢铁产品进行调查,确保了调查的公正性和透明度。
二、欧盟对美国转基因农产品的禁运案案情简介:欧盟长期对美国生产的转基因农产品实施禁运,认为这些农产品可能对人类健康和环境造成潜在风险。
美国政府对此提出质疑,并通过世界贸易组织(WTO)对欧盟采取非关税壁垒措施的行为提起诉讼。
成功经验总结:1. 风险评估:欧盟通过对美国转基因农产品进行风险评估,得出禁运的结论。
这种科学评估的方法为欧盟在国际贸易纠纷中占据有利地位提供了基础。
2. WTO争端解决机制:美国适时启动了WTO争端解决机制,通过法律渠道对欧盟的行为进行合理合法的指责,最终迫使欧盟调整立场。
3. 技术交流与合作:在纠纷解决过程中,欧盟与美国政府加强了技术交流与合作,消除了彼此的疑虑,为解决纠纷创造了条件。
三、中国对美国光伏行业的反补贴措施案案情简介:中国在光伏行业的快速发展引起了美国企业的担忧,美国政府以中国政府对光伏行业实施补贴措施为由,向WTO提起诉讼。
国际贸易纠纷及典型案例解析(定稿)

国际贸易纠纷及典型案例解析(定稿)国际贸易纠纷及典型案例解析引言国际贸易作为世界各国之间经济交流的重要形式,既促进了全球经济的发展,又带来了一系列的贸易纠纷。
国际贸易纠纷的解析对于理解全球经济的运行规律、探讨国际贸易发展的问题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对国际贸易纠纷及一些典型案例进行解析,以期深入了解国际贸易纠纷的现状以及解决纠纷的方式和方法。
典型案例解析WTO争端解决机制及案例分析WTO(世界贸易组织)作为全球范围内最重要的贸易组织之一,设立了争端解决机制,旨在解决成员国之间的贸易争端。
在WTO争端解决机制中,成员国可以提起诉讼并通过争端解决机构进行裁决。
以下是一些典型案例的分析:1. 美国钢铁关税案在2002年,美国对进口的钢铁产品征收大幅度的关税,引发了多个国家的不满和抗议。
中国、欧盟等国家纷纷向WTO提起诉讼,认为美国的关税措施违反了WTO的规则。
经过WTO争端解决机构的调查和裁决,最终判定美国的关税措施违反了WTO的规则,并要求美国取消相关的关税措施。
2. 中国稀土出口限制案中国是全球最大的稀土生产国,曾经对稀土出口实行了一系列的限制措施。
、美国等国家对中国的稀土出口限制提起了诉讼,并要求WTO进行裁决。
经过WTO争端解决机构的调查和裁决,认定中国的稀土出口限制违反了WTO的规则,并要求中国取消相关的出口限制。
贸易战引发的纠纷及解析近年来,随着国际形势的变化,一些国家之间爆发了一系列的贸易战,导致了许多贸易纠纷的产生。
以下是一些贸易战引发的纠纷及其解析:1. 中美贸易战中美贸易战是近年来最引人注目的贸易纠纷之一。
美国采取了一系列的关税措施,对中国的出口商品加征关税,引发了中国的报复性措施。
然而,这种互相加征关税的做法不仅给两国经济带来了负面影响,也对全球经济秩序造成了很大的不确定性。
为了解决贸易战带来的纠纷,中美两国进行了多轮谈判,并达成了一些协议。
2. 英国脱欧引发的贸易纠纷英国脱欧对欧盟成员国之间的贸易关系带来了很大的不确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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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拿大诉澳大利亚-关于鲑鱼进口措施的案例一、发生的背景分析1、加拿大鲑鱼出口的基本情况加拿大用于出口的新鲜、冷藏和冷冻鲑鱼的主要来源包括:太平洋海水捕捞的成年野生鲑鱼;太平洋淡水捕捞的成年野生鲑鱼;太平洋海岸海水养殖的成年大西洋鲑鱼;太平洋海岸海水养殖的成年太平洋鲑鱼;大西洋海岸海水养殖的成年大西洋鲑鱼。
加拿大出口鲑鱼从1969年的30653吨上升到1996年的66234吨,其中出口冰鲜或冷冻鲑鱼的比例越来越高,1969年出口冰鲜或冷冻鲑鱼14683吨,占总出口量的48%,1996年出口冰鲜、冷冻鲑鱼50838吨,占总出口的77%。
2、澳大利亚鲑鱼生产的发展概况澳大利亚于1864年首次引进大西洋鲑鱼,到20世纪60年代,都主要是政府团体养殖一些用于观赏的鲑鱼。
约于1986年开始,澳大利亚塔斯马尼亚省开发商用鲑鱼产品,主要采用网箱养殖大西洋鲑鱼和虹鳟鱼,在维多利亚省和南澳也生产大西洋鲑鱼。
1986—1987年生产量仅20吨,但到1994—1995年,年生产量达到6192吨,价值6300万澳元,其中40%出口日本,60%供应国内市场,进入20世纪90年代后,澳大利亚国内市场对大西洋鲑鱼的消费量显著增加。
目前世界上生产大西洋鲑鱼的国家主要有挪威、智利、苏格兰等,在90年代早期其生产量占全世界的80%。
3、澳大利亚关于鲑鱼产品进口检疫政策。
早在1975年2月19日,澳大利亚就已经发布了86A(QP86A)检疫公告,在发布QP86A之前,澳大利亚对进口鲑鱼产品没有限制。
发布QP86A后,禁止进口未处理新鲜的、冰解或冰冻鲑鱼,只允许被处理过的鲑鱼产品进入澳大利亚。
在实施长达20年的禁止从北美进口未煮鲑鱼的检疫措施过程中,对加拿大的鲑鱼产品出口贸易造成了巨大的影响。
1995年10月5日,加拿大按照DSU第4条第4款,向澳大利亚提出磋商请求,加拿大认为澳大利亚实施的措施违背GATT1994第11条、第13条和SPS协议第2条、3、第5条的规定,损害加拿大的贸易利益。
澳大利亚接受磋商请求,双方于1995年11月23-24日在日内瓦举行会议,没有达成一致意见。
而且澳大利亚政府在1996年12月又根据风险分析报告的内容决定维持现行鲑鱼进口政策,出于检疫原因,禁止从北美太平洋进口未煮的,海洋捕捞的太平洋鲑科类产品。
加拿大没有要求进一步的磋商。
而于1997年3月7日向DSB请求成立专家组。
1997年4月10日,DSB决定成立专家组,欧盟、印度、挪威和美国保持作为第三方参加专家组程序的权利。
开始了本案的专家组审理程序。
1997年9月至1998年2月专家组展开调查。
1997年11月,专家组主席书面通知DSB,因案件复杂及按照SPS协议第11条、DSU第13条需向技术专家咨询,专家组在DSU规定的时间程序6个月内无法签署专家组报告,申请延长期间,并预计该报告将在1998年4月底完成。
二、专家组审理过程(1)SPS协议第2条第2款(2.2)加拿大诉澳大利亚继续维持鲑鱼进口热处理政策和禁止进口未煮的鲑鱼产品没有足够的科学依据,违反SPS协议第2条第2款,第5条第1款,第5条第2款。
加拿大列举了下列文件和研究报告的结论:a.1994年12月新西兰发表的“从加拿大进口海洋捕捞鲑鱼传入鱼类国外病的风险分析”一文结论这样写道:从加拿大进口无头、去内脏野生海洋捕捞鲑鱼(加拿大政府出原产地证明和等级证明)的风险可以忽略,这对新西兰野生和养殖鲑鱼或非鲑鱼没有威胁。
b.1992年由澳大利亚资源科技局M.J.Nunn领导的科学小组对动物检疫政策进行了总结,总结特别说道:现行禁止鲑鱼类肉进口的检疫政策是不公正的,应该修改。
c.1995年Dr.J.Humphrey发表报告(称哈氏报告):几乎没有什么证据可以证明进口人类消费的水生动物产品会造成病原在水生环境中定居的风险,还说现行热处理灭活病原也没有合理的依据,特别是热稳定性病原在较低温度处理下不被灭活。
d.1997年9月,新西兰应澳大利亚和美国市场准入要求,进行了风险分析,其结论是:进口加工过的水生物产品造成水生动物疾病传入的可能性可以忽略,对其它动物的风险也是非常低的,继续进行禁止进口未煮鲑鱼产品政策是不合适的。
e.在1996年最终报告中也这样论道:还没有文字记载的流行病学证据说明可通过加工的水产品传播水生动物疾病。
……,既使发现,也是相当不普遍和极期困难去认识的。
f.1995年澳大利亚风险分析草案报告指出,在特定条件下(去头、去内脏、冷冻、分隔包装,检验出证)从北美输入野生捕捞鲑鱼到澳大利亚,对国外病传入澳大利亚没有显著风险,这一观点与1994年新西兰风险评估报告一致。
最终报告在没有指出95草案报告观点不正确或不合理的科学依据的情况下,断然推翻草案报告的结论,更严重的是,在没有任何解释和说明的情况下,删除了草案报告中的许多内容(科技咨询专家同意这一说法)。
g.加拿大委托澳大利亚专家DavidVose对1995年草案报告中提及的最大风险病原鲑鱼气单胞菌和鲑鱼鼻杆菌在进口未煮鲑鱼引起病原定居的可能进行风险分析,而且加拿大方面要求Vose只引用澳大利亚方面发表的报告和数据。
科技专家小组成员认为Vose的报告与本案极其相关。
Vose报告得出结论:一条鲑鱼要消耗400吨加拿大鲑鱼垃圾才有50%可能摄够鲑鱼气单胞菌的感染量;或一条鲑鱼要消耗7.8吨加拿大鲑鱼垃圾才有50%可能摄够鲑鱼鼻杆菌的感染量;垃圾排放稀释很高,风险低得可以忽略不计;废水排放中两种细菌的最高平均水平比引起感染的必需量低几十亿倍;要等上几十万年甚至几百万年才能有50%机会看到因进口未煮鲑鱼产品引起的感染病变。
澳大利亚反击加拿大引用的这些报告误导了一个不精确的事实和所谓的科学氛围。
澳大利亚指出,Vose报告不可作为证据,这份报告只评价了24种病源中的2种,这种量化分析报告是不完善的,并且只分析了一种传播途径,忽视了其他高风险的传播途径,如垃圾丢弃被食腐鸟类吃食(如海鸥),喂食鸟类和鱼类等。
澳大利亚认为Vose报告没有分析的地方恰恰比他分析过的更显重要。
由于缺乏大量的流行病学资料,目前尚无法进行量化的风险评估。
澳大利亚认为他们依据的科学根据包括:①.至少有20种国外疾病有潜在可能存在于成年、野生海洋捕捞太平洋鲑鱼,可能会随进口鲑鱼产品传入澳大利亚;②.其中部分病原或全部存在于加拿大其它种类鲑鱼中;③.一旦传入这类疾病,就无法清除这些病原,并造成严重的经济和环境影响。
要证明上述依据,目前还没有足够的资料。
但加拿大也没有提供足够的资料来补充可以进口的科学论据。
加拿大没有直接在下列几方面提供相关科学依据。
a.野生、成年太平洋鲑鱼的疾病流行情况;b.加工处理过程对感染的影响;c.有效的检验手段;d.感染剂量;e.感染途径。
澳大利亚还认为缺乏病原扩散的依据并不等于扩散不会发生,又列举了美国对虾养殖发生Taura综合症、黄头病、白斑病的事例,尽管不能肯定其传入原因,但认为有可能是从发病地区进口供人类消费的冻虾造成了疾病的传入。
(2)SPS协议第2条第3款(2.3)加拿大列举1996年风险分析最终报告中的内容,说道地方流行性造血器官坏死病毒(EHNV,OIE应通报疾病)在维多利亚虹鳟鱼和大西洋鲑鱼有发现记录,而在西澳没有报道过。
然而澳大利亚在内陆运输鲑鱼产品方面没有采取任何措施来保护西澳不受该病的侵袭。
最终报告这样写道:从有感染EHNV的地区运活鲑鱼至非感染区,应该采取控制措施,但由于感染很少,就没有必要对鲑鱼产品运输采取控制措施。
加拿大认为这构成了不合理的歧视。
澳大利亚认为EHNV在澳大利亚引起的环境和商业损失很少,由于地貌和气候因素的影响,西澳不象澳洲东南部那样鲑鱼生产和观赏渔业有重要商业意义。
因此国内运输的控制措施不同于从国外进口,国外疾病的传播风险远比EHNV要大得多,在澳大利亚还没有哪种水生动物疾病重要到要在国内产品运输过程采取控制措施。
澳大利亚称北方领地没有鲑鱼,昆士兰只限少部山区有一些,但加拿大说,这一点正好与不允许加拿大产品进入北方领地和昆士兰形成鲜明对照,再一次说明澳大利亚违反SPS协议第2条第3款。
(3)SPS协议第3条第1款加拿大认为澳大利亚在制定检疫卫生措施时,没有参照OIE-FDC的标准或建议,违反SPS协议第3条第1款。
FDC认为鱼类去内脏产品已将风险降低到可以忽略不计的地步。
澳大利亚则反驳说QIE只规定了少量疾病的标准,本案涉及的大多数疾病在OIE规则中还不存在,也就是说澳大利亚制定政策的基础在OIE标准内没有。
加拿大称,若按照澳大利亚的说法,只要有一种疾病不在OIE标准或建议规则内,就可以不按照OIE规则制定措施。
要按照澳大利亚的理解,许多国际规则指引或建议对SPS协议所起到的作用都是不大的了。
而澳大利亚则强调疾病数量的多少,即OIE规则中只对极少数的疾病作了规定。
(4)SPS协议第3条第3款(3.3)加拿大认为澳大利亚措施达到比OIE标准定的措施有更高的保护水平,是不科学、不公正的,与SPS协议其它规定不符,包括第5.1、5.5、5.6及第2条,因而违背了第3条第3款的义务。
澳大利亚认为OIE标准、规则或建议是最低标准,澳大利亚有权根据风险评估的结果,制定比OIE标准更高的保护水平。
(5)SPS协议第5条第1款(5.1)A.风险分析基本情况澳大利亚根据GATT1994第22条的磋商结果同意加拿大和美国的要求,就涉及从北美进口未煮鲑鱼的检疫卫生措施作风险分析,由于这次任务的复杂性,双方都认为首先对野生、海洋捕捞太平洋鲑鱼进行风险分析。
于1995年5月出了草案报告,1996年12月发表了风险分析的最终报告。
1995年5月公布的风险分析草案的结论是,在特定条件下,可以从美国、加拿大进口去内脏,无头的海洋捕捞鲑鱼,特定条件包括:合适授权机构认可的加工厂,对加工过程、检验分隔包装要求等。
但在1996年12月发表最终报告指出,太平洋鲑鱼中20多种疫病对澳大利亚来说是外来疾病,尽管侵入扩散的可能性较低,也会对水产养殖和观赏渔业造成重要的经济影响,另外对环境也有影响。
报告认为,20多种疾病的任何一种一旦传入并扩散,肯定是消灭不了的。
换句话说,1996年最终报告推翻了1995年风险分析草案报告的结论。
B.完善性加拿大认为澳大利亚所作的1996年最终报告:a.没有评估疾病传入的可能性;b.没有对疾病逐个进行风险分析;c.没有对不同措施达到的保护水平进行分析。
澳大利亚强调说风险分析方法可采用相关国际组织(OIE)发展的方法,但不仅仅限于此,而且还说没有单一的风险分析模型,由于水生疾病研究的资料不多,在最终报告中采用的是定性分析方法。
OIE则也没有规定要一个病一个病地分析评估。
加拿大强调澳大利亚描写了每种病害可能定居发生的情形及相关因素,但没有对假设的情形作必要的概率推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