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大集团:2010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0-03-01
达安基因:2010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公告 2010-09-11

证券代码:002030 证券简称:达安基因 公告编号:2010-029中山大学达安基因股份有限公司2010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公告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并对公告中的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承担责任。
一、会议召开和出席情况中山大学达安基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2010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会议通知于2010年8月21日发出,并于2010年9月10日上午10:00在广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科学城香山路19号一楼讲学厅召开。
本次会议由公司第四届董事会召集,由董事长何蕴韶先生主持,部分董事、监事、公司高管人员及公司聘请的见证律师出席了会议;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和股东代理人共计6人,代表公司股份119,995,392股,占公司股本总额的 41.53%。
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与召开程序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会议召集人和出席会议人员均具有合法有效的资格,会议的表决程序和表决结果均为合法有效。
二、提案审议情况本次股东大会按照会议议程,采用记名投票方式进行了表决,审议通过了如下决议:(一)、审议通过了《关于修订公司高管人员效益收入的议案》参加该项议案表决的股东代表股份数为 119,995,392股,其中赞成票为119,995,392股,占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股份总额的100%;反对票为 0 股,占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股份总额的 0%;弃权票为 0股,占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股份总额的 0%。
(二)、审议通过了《关于修改<公司章程>的议案》参加该项议案表决的股东代表股份数为 119,995,392股,其中赞成票为119,995,392股,占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股份总额的100%;反对票为 0 股,占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股份总额的 0%;弃权票为 0股,占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股份总额的 0%。
三、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本次股东大会经广东中信协诚律师事务所王学琛律师现场见证,并出具了《法律意见书》,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与召开程序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会议召集人和出席会议人员均具有合法有效的资格,会议的表决程序和表决结果均为合法有效。
民生投资:2010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0-11-13

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关于民生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2010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致:民生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贵公司”)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接受贵公司的委托,根据与贵公司签订的法律服务委托协议,指派律师查阅了有关文件,并出席了贵公司于2010年11月12日在青岛市闽江路5号青岛府新大厦215会议室召开的2010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以下称“本次股东大会”)。
作为贵公司的特聘专项法律顾问,本所律师依据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前已经发生或存在的事实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等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以及贵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发表法律意见。
本所律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二十条和《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第五条的要求,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职精神,对贵公司提供的相关文件和有关事实进行了核查和验证,并听取了公司就有关事实的陈述和说明。
本所律师已获得贵公司对其所提供的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的承诺,本所律师已证实副本材料、复印件与原件一致。
在本法律意见书中,本所律师仅就贵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和召开程序、出席会议人员和召集人的资格、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等事项发表法律意见,不对本次股东大会议案的内容以及议案中所涉事实和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等问题发表意见。
本法律意见书仅供贵公司本次股东大会之目的使用,并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贵公司本次股东大会公告材料随其它需公告的信息一同公告,同时对本法律意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程序合法有效。
本次股东大会是经贵公司第六届董事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决议召集的,会议通知以公告形式刊登于2010年10月28日《证券时报》及巨潮网通知全体股东,公告通知了本次股东大会的审议事项、时间、地点、出席会议人员资格等相关事宜。
2010年11月6日,贵公司就召开本次股东大会事宜在《证券时报》上刊登了催告通知,公告通知了本次股东大会召开相关事宜。
海大集团:内部控制鉴证报告 2011-04-27

广东海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内部控制鉴证报告目录页次一、内部控制鉴证报告1-2二、广东海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关于内部控制的自我评估报告3-15内部控制鉴证报告广会所专字[2011]第11000120376号广东海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全体股东:我们接受委托,审核了后附的广东海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大集团”)董事会编写的2010年12月31日与财务报表编制相关的内部控制有效性评价报告。
按照《内部会计控制规范—基本规范》以及其他控制标准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并保持其有效性是海大集团的责任。
我们的责任是对海大集团与财务报表相关的内部控制的有效性发表鉴证意见。
我们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其他鉴证业务准则第3101号——历史财务信息审计或审阅以外的鉴证业务》的规定执行了鉴证业务。
该准则要求我们计划和实施鉴证工作,以对内部控制制度完整性、合理性及有效性的评价是否不存在重大错报获取合理保证。
在鉴证过程中,我们实施了包括了解、测试和评价内部控制系统设计的合理性和执行的有效性,以及我们认为必要的其他程序。
我们相信,我们的鉴证工作为发表意见提供了合理的保证。
内部控制具有固有限制,存在由于错误或舞弊而导致错报和未被发现的可能性。
此外,由于情况的变化可能导致内部控制变得不恰当,或降低对控制政策和程序遵循的程度,根据内部控制评价结果推测未来内部控制有效性具有一定的风险。
我们认为,海大集团按照《内部会计控制规范—基本规范》以及其他控制标准于2010年12月31日在所有重大方面保持了与财务报表编制相关的有效的内部控制。
本报告仅供海大集团为 2010 年度年报披露之目的使用,我们同意将本专项报告作为海大集团年度报告的必备文件,随其他文件一起报送并对外披露。
除非事先获得本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的书面同意,不得用于其他目的;如未经同意用于其他目的,本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不承担任何责任。
广东正中珠江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中国注册会计师:杨文蔚中国注册会计师:冼宏飞中国广州二零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广东海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关于2010年度内部控制的自我评估报告根据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深圳证券交易所等部门对上市公司内部控制的有关要求,以及《公司法》、《证券法》、《企业内部控制基本规范》和《上市公司内部控制指引》等相关法律、规范性文件,公司结合自身实际特点和情况制订了相应的内控制度,以保证公司的正常生产经营和公司资产的安全和完整,防范和控制公司风险,并随着公司业务发展以及外部环境变化不断调整、完善,使之更有利于提高上市公司风险管理水平,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海大集团公司章程

广东海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维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下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制订本章程。
第二条公司系依照《公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由原广东海大集团有限公司整体变更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
原广东海大集团有限公司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设立的中外合资有限责任公司,经商务部商资批(2007)905号文批准,整体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公司”),在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营业执照号440000400000891。
公司于2009年11月6日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下称“中国证监会”)批准,首次向社会公众发行人民币普通股5,600万股。
于2009年11月27日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下称“交易所”)上市。
第三条公司注册名称:中文全称:广东海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英文全称:Guangdong Haid Group Co., Limited第四条公司住所: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北路890号国际科贸大厦1011房邮政编码:510635第五条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29,120万元。
第六条公司为永久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
第七条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第八条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所持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九条本公司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
股东可以依据公司章程起诉公司;公司可以依据公司章程起诉股东、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依据公司章程起诉股东;股东可以依据公司章程起诉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第十条本章程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总经理、副总经理、总工程师、财务总监、董事会秘书。
公司2010年度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关于北京金泰得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0年度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致:北京金泰得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北京金泰得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委托,指派本所律师胡尊峰、刘阳(以下简称“本所律师”)出席公司2010年度股东大会。
本所律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股份进入证券公司代办股份转让系统报价转让的中关村科技园区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信息披露规则》等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北京金泰得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对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和召开程序、出席会议人员资格、表决程序、表决结果的合法性、有效性进行了认真审查。
查阅了本所律师认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必须查阅的文件,并对有关问题进行了必要的核查和验证。
公司已向本所保证其已提供了本所律师认为作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必需的材料,所提供的原始资料、副本、复印件等材料、口头证言均符合真实、准确、完整的要求,有关副本、复印件等材料与原件一致。
在本法律意见书中,本所律师仅对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人员以及会议召集人的主体资格、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方式、表决程序及表决结果是否符合《公司法》、《股份进入证券公司代办股份转让系统报价转让的中关村科技园区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信息披露规则》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发表意见,不对会议审议的议案内容以及议案所表述的事实或数据的真实性及准确性发表意见。
本所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公司2010年度股东大会必备法律文件予以公告,并依法对此法律意见承担责任。
本所律师根据知悉的相关事实和法律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对本次股东大会所涉及的有关事项进行审查,对公司提供的文件进行了核查和验证,并据此进行了必要判断,现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海南海药:2010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法律意见书 2010-09-02

海南方圆律师事务所关于海南海药股份有限公司2010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法 律 意 见 书致:海南海药股份有限公司海南方圆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海南海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委托,指派张蔚思、陈建平律师出席公司2010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以下简称“本次大会”)。
本所律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公司章程以及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对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和召开程序、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表决方式、表决程序的合法性、有效性,进行了认真的审查,现出具法律意见如下: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公司董事会决定于2010年9月1日召开公司2010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并于2010年8月17日在《中国证券报》、《上海证券报》、巨潮资讯网上刊登了本次大会的通知。
本次大会现场会议于2010年9月1日上午9:30在海南省海口市南海大道西66号公司会议室召开。
网络投票时间为: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投票的时间为2010年9月1日交易日上午9:30—11:30,下午13:00—15:00;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互联网投票系统投票的时间为2010年8月31日15:00—2010年9月1日15:00期间的任意时间。
经验证,本所律师认为本次大会召开的时间、地点、会议内容与公告一致。
本次大会召集、召开程序符合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
二、出席本次大会人员的资格出席本次大会现场会议的股东及股东代理人共6人,代表股份61380678股,占公司股本总额的29.04%。
经本所律师查验和核对出席会议的股东姓名、持股数量与《股东名册》记载一致,股东代理人均提交了相关的授权文件,本所律师认为上述出席会议的股东及股东代理人资格均合法有效。
公司部分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亦出席了会议。
通过网络投票的股东共计28人,代表股份11706102股,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5.5388%。
海大集团:第二届董事会第七次会议决议的公告 2010-12-29
证券代码:002311 证券简称:海大集团公告编号:2010-052广东海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届董事会第七次会议决议的公告本公司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公告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广东海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公司”)第二届董事会第七次会议于2010年12月26日在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大道北555号天安科技创新大厦213公司会议室召开,会议通知于2010年12月21日以专人递送、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送达给全体董事、监事和总经理。
会议应到董事7名,实到7名,公司监事、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总经理也出席本次会议,本次会议的召集、召开符合《中华人民共各国公司法》和《广东海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规定。
会议由公司董事长薛华先生主持。
会议审议了如下事项:一、以7 票同意、0 票反对、0 票弃权的表决结果审议通过了《关于在江苏南通投资建厂的议案》。
同意公司在江苏南通地区投资建厂,建立全资子公司作为项目投资主体,项目总投资11,000万;项目共建设9条水产配合饲料生产线,年设计生产产能为24万吨,主营水产配合饲料,供应江苏及周边市场,项目预计2011年开始建设,在2012年投产,预计投资回收期为6.9年,投资金额来源于公司自有资金。
二、以7 票同意、0 票反对、0 票弃权的表决结果审议通过了《关于在珠海斗门投资建厂的议案》。
同意公司在珠海斗门地区投资建厂,建立全资子公司作为项目投资主体,项目总投资10,000万;项目共建设10条配合饲料生产线,年设计生产产能为31万吨,主营水产、畜禽配合饲料,供应广东周边市场,项目预计2011年开始建设,在2012年投产,预计投资回收期为7.4年,投资金额来源于公司自有资金。
三、以7 票同意、0 票反对、0 票弃权的表决结果审议通过了《关于申请人民币8亿银行授信额度的议案》。
同意公司向渤海银行申请人民币8亿的授信额度,授信产品为流动资金贷款、信用证额度、银行票据额度、进口原材料开具信用证等,授信期限为一年。
现代投资:2010年度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1-05-13
秦希燕联合律师事务所关于现代投资股份有限公司2010年度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秦联所法意字[2011]116号现代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现代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现代投资或公司”)2010年度股东大会(以下简称“本次年度股东大会”),于2011年5月12日上午9时在长沙市芙蓉中路二段279号金源大酒店5楼以现场投票的方式召开。
秦希燕联合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作为公司的法律顾问,接受公司董事会的邀请,依法指派本所律师曾技芝、唐志(以下简称“本律师”)出席现代投资的本次年度股东大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化“《证券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以下简称“《股东大会规则》”)、《上市公司治理规则》以及《现代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对本次年度股东大会召开的合法性进行见证,并依法出具法律意见书。
在本法律意见书中,本律师仅对本次股东大会召集和召开的程序、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人员资格、表决程序是否符合有关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规定,以及本次股东大会审议的议案表决结果是否有效发表意见,并不对本次股东大会所审议的议案内容以及这些议案所表述的事实或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合法性发表意见。
本律师并假定现代投资提交给本律师的资料(包括但不限于有关人员的居民身份证、证券账户卡、授权委托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真实、完整,资料上的签字和/或印章均是真实的,资料的副本或复印件均与正本或者原件一致。
出具法律意见书时,本律师已对公司本次年度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会议议程事项等有关的文件及相关事实进行审查验证和核查,现根据《股东大会规则》第五条的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的精神,出具如下法律意见:一、本次年度股东大会的召集和召开程序1.为召开本次年度股东大会,公司董事会已于2011年4月19日在《中国证券报》、《证券时报》和《证券日报》以刊登公告的方式通知公司股东,通知载明了召开本次年度股东大会的审议事项、会议日期、会议地点、股东表决权行使、出席会议人员及会议登记等内容。
华孚色纺:2010年度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1-04-23
国浩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关于华孚色纺股份有限公司2010年度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致:华孚色纺股份有限公司华孚色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2010年度股东大会于2011年4月22日10:00在深圳市福田区滨河大道5022号联合广场B座14楼召开,国浩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公司的委托,指派秦桂森律师、詹磊律师(以下简称“本所律师”)出席会议,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和《华孚色纺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本所律师已经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公司2010年度股东大会召集、召开程序是否合法及是否符合《公司章程》、出席会议人员资格的合法有效性和股东大会表决程序的合法有效性发表法律意见。
法律意见书中不存在虚假、严重误导性陈述及重大遗漏,否则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所律师是根据对事实的了解和对法律的理解发表法律意见。
本法律意见书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而出具。
本所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公司2010年度股东大会的必备文件公告,并依法对本所出具的法律意见承担责任。
本所律师已经对与出具法律意见书有关的所有文件材料及证言进行审查判断,并据此出具法律意见如下: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公司召开本次2010年度股东大会,董事会已于会议召开十五日以前在《证券时报》《中国证券报》及巨潮资讯网()上发布公告通知各股东。
公司发布的公告载明了会议的时间、会议的地点、会议审议的事项,说明了股东有权出席,并可委托代理人出席和行使表决权及有权出席股东的股权登记日,出席会议股东的登记办法、联系电话和联系部门。
根据上述公告,公司董事会已在公告中列明本次股东大会讨论事项,并按有关规定对议案的内容进行了充分披露。
公司本次年度股东大会于2010年4月22日10:00在深圳市福田区滨河大道5022号联合广场B座14楼召开,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符合通知内容。
海大集团:独立董事对公司相关事项的独立意见 2011-04-27
广东海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独立董事对公司相关事项的独立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证监发[2001]102号《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小企业板上市公司募集资金管理细则》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以及《广东海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广东海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独立董事制度》等有关规定,我们作为广东海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第二届董事会独立董事,经认真审阅相关材料,并对有关情况进行了详细了解,经讨论后对公司2010年年度报告及第二届董事会第十次会议审议的相关事项发表以下独立意见。
一、关于公司对外担保及关联方资金往来情况的独立意见根据中国证监会《关于规范上市公司与关联方资金往来及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若干问题的通知》(证监发【2003】56 号,以下简称“通知”)和《关于规范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行为的通知》(证监发[2005]120号)的规定,结合公司相关规章制度,作为公司的独立董事,我们对公司对外担保情况进行了认真的检查和落实,对公司进行了必要的核查和问询后,发表独立意见如下:1、报告期内,公司除对控股子公司担保外没发生其他对外担保的事项。
公司已经建立了完善的对外担保风险控制制度,公司没有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任何非法人单位或个人以提供担保,没有发生违反规定的担保事项。
2、报告期内,公司为控股子公司累计提供2.05亿银行贷款担保,其中1.45亿担保已经履行完毕。
截止报告期末,公司只为控股子公司深圳市大河饲料有限公司银行贷款6,000万元提供连带担保;担保期限从2010年12月20日至2011年12月9日;担保金额占公司2010年期末净资产的2.72%。
公司对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风险可控,其审议流程合法、有效,不存在违规对外担保情况,不存在担保逾期或被担保方债务违约而承担担保责任的风险。
3、报告期内,公司与关联方的资金往来能够严格遵守证监会、深交所的规定,关联方之间发生的资金往来都属于经营性资金往来,规模较小且价格公允,不存在与规定相违背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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致:广东海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广东海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二○一○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广东海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公司”)二○一○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下称“本次股东大会”)于2010年2月26日召开。
上海市瑛明律师事务所(下称“本所”)接受公司的委托,指派陆美杰律师(下称“本所律师”)出席本次股东大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下称“《公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下称“《股东大会规则》”)以及《广东海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下称“《公司章程》”)的规定,对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和召开程序、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以及会议表决程序进行验证,并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在本法律意见书中,本所律师仅对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和召开程序、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会议表决程序及表决结果是否符合《公司法》、《股东大会规则》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发表意见,并不对本次股东大会所审议的提案内容以及这些提案所表述的事实或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发表意见。
本所律师假定公司提交给本所律师的资料(包括但不限于有关人员的身份证明、股票帐户卡、授权委托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是真实、完整的,该等资料上的签字和/或印章均为真实,授权书均获得合法及适当的授权,资料的副本或复印件均与正本或原件一致。
本所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必备文件公告,并依法对本所出具的法律意见承担责任。
本法律意见书仅供公司为本次股东大会之目的而使用,未经本所书面同意,本法律意见书不得用于任何其他目的。
基于上述,本所律师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对与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有关的资料和事实进行了核查和验证,现发表法律意见如下:
上海市浦东南路528号证券大厦北塔1901室 电话: +86 21 68815499 传真: +86 21 68817393 E-mail :lawyers@ 网址: Suite 1901 North Tower, Shanghai Stock Exchange Building, 528 Pudong Nan Road, Shanghai 200120, P .R.C Tel: +86 21 68815499 Fax: +86 21 68817393 E-mail : lawyers@ website:
一.关于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和召开程序
经本所律师查验:
(1)本次股东大会系由公司第一届董事会第十次会议决定召集。
2010年2月9日,公司第一届董事会第十次会议通过决议,审议通过了
关于召开公司2010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提案。
公司第一届董
事会第十次会议决议及召开本次股东大会的公告同时刊登于2010
年2月10日的《中国证券报》、《证券时报》和巨潮资讯网
(),会议公告并载明了本次股东大会的
会议时间、会议地点、会议内容、出席会议对象、出席会议登记办
法和其它事项。
(2)公司本次股东大会于2010年2月26日在广州市番禺区迎宾路730号天安科技创新大厦213室公司会议室如期召开,会议召开的时
间、地点与公告通知的内容一致。
本所律师认为,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符合《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合法有效。
二.关于本次股东大会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
经本次股东大会秘书处及本所律师查验,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及股东代理人共计4名,持有公司股份共计168,237,477股,约占公司股份总数的75.11%。
公司部分董事、监事以及公司董事会秘书、本所律师出席了本次股东大会,公司部分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了本次股东大会。
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前述人员均有出席或列席公司股东大会的资格。
本所律师认为,出席本次股东大会人员的资格符合《公司法》、《股东大会规则》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合法有效。
三.关于本次股东大会的议案
本次股东大会的议案由公司董事会提出,提案的内容属于股东大会的职权范围,有明确的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符合《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经本所律师查验,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没有提出新的议案。
四.关于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
经本所律师见证,本次股东大会对会议公告载明的下列事项逐一进行了审议,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及股东代理人采用记名投票方式进行了表决。
本次股东大会审议了以下议案:
1、《关于在境外设立公司的议案》。
2、《关于在江苏常州投资建厂的议案》。
3、《关于使用部分超募资金用于投资江苏常州项目的议案》。
4、《关于在广东揭阳投资建厂的议案》。
5、《关于使用部分超募资金用于投资广东揭阳项目的议案》。
6、《关于在海南澄迈投资建厂的议案》。
7、《关于使用部分超募资金用于投资海南澄迈项目的议案》。
以上议案均属于普通决议,需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上述议案的表决结果均为168,237,477股赞成,占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有效表决权股份数的100%,0股反对,占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有效表决权股份数的0%;0股弃权,占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有效表决权股份数的0%。
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票由2名股东代表、1名公司监事和本所律师共同计票、监票,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薛华先生当场宣布。
所有表决事项均获有效通过,出席会议的股东对表决结果没有异议。
本所律师认为,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符合《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表决结果合法有效。
五.结论性意见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和召开程序、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的资格以及会议的表决程序均符合《公司法》、《股
东大会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结果合法有效。
(以下无正文)
(此页无正文,为《关于广东海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二○一○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的签字页)
结 尾
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期为二○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本法律意见书正本两份。
上海市瑛明律师事务所 经办律师:
陆美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