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刑期起止日期及计算问题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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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法院量刑指南--总则部分(试行)

上海法院量刑指南--总则部分(试行)

上海法院量刑指南--总则部分(试行)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06.07.24•【字号】沪高法[2005]83号•【施行日期】2006.07.24•【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审判机关,量刑正文上海法院量刑指南--总则部分(试行)(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沪高法[2005]83号)一、量刑的一般规则第一条[犯罪主客观事实的考察] 量刑时,应当以危害行为的客观危害性为裁量刑罚的基础,以主观危害性为调节刑罚轻重的依据,即量刑时首先应当考虑的因素是危害行为给社会实际造成的危害性或者现实危险性的大小,以此作为确定法定刑幅度或具体刑罚量的基础,同时兼顾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及人身危险性程度,以此作为适度调节刑罚轻重的依据。

第二条[刑事处罚策略上的考虑] 量刑时,应当适当体现“轻轻重重”的刑罚适用策略,即对于相对轻微的刑事犯罪,要注重节约用刑,依法判处相应较轻的刑罚;有条件适用非监禁刑的,尤其是对于未成年被告人,要依法予以适用。

对于严重刑事犯罪,则要适时贯彻“严打”方针,依法从重、从快地判处刑罚。

第三条[同类案件的量刑平衡] 对于同类案件的量刑,应当体现整体一致性基础上的个别差异性,做到同一法官、不同的法官、以及不同的法院对于犯罪性质和主要情节基本相同或相似的案件,所判处的刑罚大体一致;同时,同类案件在个别情节上存在的一定差异,也在量刑中有所体现。

第四条[同案被告人的量刑协调] 对于同案多名被告人的量刑,应当体现处刑轻重的多方面协调性;即对于单位犯罪和共同犯罪中的多名被告人所判处的刑罚,无论是按照“由重及轻”还是“由轻及重”的排列顺序,或者将主犯与从犯,以及将不同的主犯或不同的从犯分别进行个别地比较与评判,均能得出处刑相对合理、彼此平衡协调的结论。

二、量刑情节适用规则第五条[量刑情节的功能确定] 适用法定量刑情节时,应当首先确定量刑情节的基本功能及其作用力的大小,如果某一法定量刑情节具有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等两种以上的功能,应当优先选择排列在前的功能,只有当前列功能与具体量刑情节的实际作用力明显不相匹配时,才能依次考虑适用后列功能。

上海最高院故意伤害罪量刑标准

上海最高院故意伤害罪量刑标准

上海最高院故意伤害罪量刑标准
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犯罪的数量也不断增加,其中故意伤害罪更是居高不下。

为了维护社会的安定和公平,上海最高院制定了故意伤害罪量刑标准,以确保对犯罪分子的惩罚公正合理。

故意伤害罪是指犯罪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或者致人死亡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故意伤害罪的量刑标准应当根据犯罪的具体情节和后果来确定。

首先,对于故意伤害罪的情节,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犯罪人的主观故意、犯罪的手段和手法、犯罪的动机和目的、犯罪人的犯罪前科以及犯罪人的悔罪态度等。

如果犯罪人的主观故意十分明显,手段残忍,动机恶劣,且犯罪前科较重,那么犯罪人的刑事责任就应当相应增加。

其次,对于故意伤害罪的后果,主要包括被害人的伤势程度、治疗费用、工作和生活能力的影响以及死亡等。

如果被害人的伤势程度较重,治疗费用较高,工作和生活能力受到较大影响,甚至导致死亡,那么犯罪人的刑事责任也应当相应增加。

根据上海最高院故意伤害罪量刑标准,故意伤害罪的刑期一般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的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可判处十年以上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同时,对于情节较轻的犯罪分子,也可以依法适用缓刑、免予刑事处罚等轻判方式。

总之,上海最高院故意伤害罪量刑标准的制定,旨在确保对犯罪分子的惩罚公正合理,同时也为被害人提供了保障。

我们相信,在法
律的制约下,社会将更加和谐稳定,人民的安全和利益也将得到更好的保护。

上海市司法局关于发布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若干规定的通知

上海市司法局关于发布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若干规定的通知

上海市司法局关于发布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若干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司法局•【公布日期】2014.12.17•【字号】•【施行日期】2015.02.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行政处罚正文上海市司法局关于发布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若干规定的通知市监狱管理局,局政治部、戒毒管理局、社区矫正管理局及机关各处室,局属各单位,各区县司法局:《上海市司法局关于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若干规定》系本机关根据《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本市建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的指导意见》精神制定,同时按照《上海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要求,经本机关负责人同意并由主要负责人签署发布,自2015年2月1日起施行,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上海市司法局2014年12月17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一节律师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二节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裁量基准第三节公证员违法行为处罚裁量基准第四节公证机构违法行为处罚裁量基准第五节司法鉴定人违法行为处罚裁量基准第六节司法鉴定机构违法行为处罚裁量基准上海市司法局关于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若干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本市各级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行为,保证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正确行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下简称《律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以下简称《公证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司法鉴定管理决定》)及《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本市建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的指导意见》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定职权对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时,根据立法目的和行政处罚原则,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内,综合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正确、适当地确定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或者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权限。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下发《关于规范民事裁判文书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沪高法[2006]192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下发《关于规范民事裁判文书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沪高法[2006]192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下发《关于规范民事裁判文书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正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下发《关于规范民事裁判文书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沪高法[2006]192号)上海市第一、二中级人民法院,各区、县人民法院,本院各业务庭:为规范民事裁判文书的制作,提高民事裁判文书的质量,经组织相关部门多次论证,就裁判文书中有关内容的表述问题形成了较为一致的意见。

现下发供各法院在制作民事裁判文书时参考。

附:《关于规范民事裁判文书若干问题的意见》2006年6月22日关于规范民事裁判文书若干问题的意见一、第一审裁判文书(一)案号同一案件需就不同情况出具数份同类型裁判文书的,应于案号部分予以区别。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法院诉讼文书样式〉(试行)若干问题的解答》,具体行文格式应为:“案号+序号”。

如:(2006)××初字第1号案件出具了多份裁判文书,其首份文书的案号表述为:“(2006)××初字第1-1号”。

以后文书的案号依次为“(2006)××初字第1-2号”等,依此类推。

若在制作第一份文书时,对其后是否出具同类文书无法预计的,亦可直接用案号,即“(2006)××初字第1号”。

在制作第二份同类型裁判文书时,则按上述方式表述案号,即“(2006)××初字第1-2号”。

(二)首部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诉讼文书样式的要求,表述当事人基本情况应力求准确、简明。

1、自然人(1)有曾用名的,应予以表明。

具体行文格式为:“原告×××(曾用名×××)”。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8.03.01•【字号】沪高法〔2018〕83号•【施行日期】2018.03.01•【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未成年人保护正文关于印发《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沪高法〔2018〕83号各中级人民法院,各区人民法院,市高级人民法院有关部门;各检察分院,各区人民检察院,市人民检察院有关部门;各公安分局,市公安局有关单位,各公安处(局);各区司法局,市司法局有关部门:现将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公安局、市司法局联合制定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实施细则(试行)》印发给你们,请在工作中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上海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市公安局上海市司法局2018年3月1日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实施细则(试行)第一条为确保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有序推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以下简称《试点办法》),结合上海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工作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符合《试点办法》第一条规定的情形,且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对未成年人认罪认罚没有异议的,可以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第三条办理未成年人认罪认罚案件,应当贯彻“教育、感化、挽救”方针、“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坚持罪责刑相适应和证据裁判原则,落实刑事诉讼法关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特别程序的规定,依法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

第四条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告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认罪认罚的性质以及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其意见。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刑一庭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实施细则(修订)的说明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刑一庭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实施细则(修订)的说明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刑一庭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实施细则(修订)的说明文章属性•【公布机关】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05.05.30•【分类】其他正文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实施细则(修订)的说明(上海市高院刑一庭)2003年10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市司法局、监狱管理局联合召开减刑、假释工作会议,全面总结新刑法实施六年来上海减刑、假释工作经验,在《’97上海减刑假释工作座谈会纪要》的基础上,制定了《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实施细则》(试行)(以下称《实施细则》(试行))。

《实施细则》试行一年来,对完善本市减刑、假释工作规范,严格依法办理减刑、假释案件,促进监狱等管理部门对罪犯的教育改造,推进社区矫正工作,预防和控制犯罪等方面都起到了积极作用。

但在试行中,发现《实施细则》(试行)对减刑的起始时间,死刑缓期执行期间的起算日期,缓刑、假释、监外执行罪犯的减刑条件,被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监外执行的罪犯适用假释的条件等方面的某些规定,有的不尽合理,有的需要补充和完善。

为此,市高级法院会同市检察院、市司法局、监狱管理局和市社区矫正办公室等单位,在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后,经反复论证、修改,对《实施细则》(试行)作出修订,并于二00五年三月十二日印发各有关单位参照执行。

为正确理解和适用修订后的《实施细则》,现将《实施细则》的修订内容及执行中应当注意的问题说明如下:一、关于减刑的起始时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称《司法解释》)第三条规定,“有期徒刑罪犯的减刑起始时间和间隔时间为:被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一般在执行一年半以上方可减刑;两次减刑之间一般应当间隔一年以上。

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一次减二年至三年有期徒刑之后,再减刑时,其间隔时间一般不得少于二年。

被判处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罪犯,可以比照上述规定,适当缩短起始和间隔时间。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刑事判决中财产刑及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意见》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刑事判决中财产刑及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意见》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刑事判决中财产刑及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2.01.16•【字号】•【施行日期】2012.01.16•【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保全和先予执行正文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刑事判决中财产刑及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意见》(2012年1月16日修正)一、一般规定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加强刑事判决中财产刑及财产部分执行工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有关适用财产刑和执行工作的规定,结合本市刑事审判及执行的具体情况,制定本《意见》。

第二条(执行管辖)刑事判决生效后,财产刑及财产部分的执行,由一审人民法院管辖。

财产刑指罚金刑和没收财产刑。

财产部分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所列各项财产处理事项。

第三条(执行范围和执行主体)刑事判决生效后,下列事项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执行机构执行:1.财产刑;2.判决主文中责令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的;3.对刑事案件侦查、审查起诉及审理中已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需采取扣划、拍卖、变卖等措施后上缴国库或用于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的。

刑事判决生效后,对刑事案件侦查、审查起诉及审理中已被扣押的钱款、物品,可直接上缴国库、发还被害人的,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执行;需要销毁的,按照有关规定由刑事审判庭移送指令赃物保管部门执行。

对前述钱款、物品,有充分证据证明属于被害人且系被害人生产、生活急需或系鲜活易变质物品的,经被害人书面申请,可在判决生效前由审理案件的刑事审判庭发还被害人。

财产处理时遇有特殊情况的,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执行机构应予配合。

第四条(执行期限)刑事判决中财产刑及财产部分执行案件的执行期限为6个月。

第五条(民事案件执行规定的参照适用)除法律、司法解释及本《意见》另有规定外,案件执行中有关财产查控(指财产调查、查封、扣押、冻结,下同)、拍卖、变卖、传唤、拘传、罚款、司法拘留等执行措施的适用条件、方式方法、程序,委托执行、参与分配等制度的适用,以及延长执行期限等,参照适用民事案件执行相关的法律、司法解释及本院有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市公安局、上海市司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市公安局、上海市司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市公安局、上海市司法局《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实施细则(试行)》【法规类别】减刑假释【发布部门】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市公安局上海市司法局【发布日期】2012.12.28【实施日期】2013.01.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市公安局、上海市司法局《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实施细则(试行)》(2012年12月28日)第一章减刑假释工作的指导思想及基本原则第一条为严格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规范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正确适用法律办理减刑、假释案件,维护刑罚执行的公平公正,推进社区矫正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上海市减刑、假释工作的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应当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坚持有利于维护刑罚执行的公平公正;有利于对罪犯的教育改造;有利于社会长治久安的基本原则。

第三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减刑、假释案件的质量。

人民检察院对减刑、假释工作实施法律监督。

对提请减刑、假释的案件,应当提出检察意见。

对符合减刑、假释条件的罪犯,可以向执行机关提出提请减刑、假释的检察建议。

人民法院在办理减刑、假释案件时,应当重视检察意见。

第二章减刑条件第四条根据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刑。

(一)“确有悔改表现”是指同时具备以下四个方面情形: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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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刑期起止日期及计算问题的意见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刑期起止日期及计算问题的意见
根据我国刑法、刑诉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就刑期的起止时间如何表述及如何折抵计算的问题提出如下意见,供参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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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对于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的案件,其刑期的起止时间,应当区分以下三种情况分别表述:?1?对于判决执行之日前已经被先行羁押,且羁押时间没有间断的,应以被告人实际被羁押之日作为其刑期的起算日,然后根据所判刑期确定其刑期的终止日期。

?2?对于判决执行之日前没有被先行羁押的,以判决宣判之日作为其刑期的起算日,然后根据所判刑期确定其刑期的终止日期。

理由在于: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被告人,如果没有被先行羁押的,判决宣判时必须对被告人予以收押,故该日就是被告人在刑期执行之日前被先行羁押的日期。

?3?对于判决执行之日前,被告人已被先行羁押、但羁押期间有间断(即俗称抓了放、放了又抓)的、或者被先行羁押后又取保候审的,应以最后一次被羁押之日(取保候审的,即为宣判之日)作为其刑期的起算日。

在此之前先行被实际羁押的时间应依法予以折抵,然后确定其刑期的终止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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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对于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宣告缓刑的案件,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写明缓刑考验期从何时起计算,即应当在判决的刑罚之后,用括号注明:“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所谓
判决确定之日,就是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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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对于判处管制刑的案件,一般讲都是在宣告判决的同时就将被告人交付执行,故判决宣告之日就是其刑期的起算之时;在此以前被先行羁押的时间应依法予以折抵,然后确定其刑期的终止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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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对于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法律明文规定其被减刑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十年,其起始时间应当自无期徒刑判决的确定之日起计算。

所谓判决确定之日,就是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

具体包括两种情况:1?一审判决后被告人不上诉的,法定十日上诉期满后的第一日就是判决确定之日;2?一审判决后被告人提起上诉的,二审法院作出终审判决或裁定之日,就是判决确定之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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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对于被判处刑罚的犯罪分子在被拘留或逮捕以前,因同一犯罪行为被有关组织行政拘留、扣留、留置盘问、收容待遣,或者劳动教养的,应将其被实际剥夺人身自由的时间依法折抵刑期。

在本意见下发以前,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和管制的罪犯,其因同一犯罪行为被留置盘问的日期等没有折抵刑期,现仍在服刑的,可补行折抵;已服刑期满的,则不必再作变动。

(摘自《上海审判审践》2001年第8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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