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规定(草稿)
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规定

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管理,合理开发城市地下空间资源,适应城市现代化和城市可持续发展建设的需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编制城市地下空间规划,对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地下空间进行开发利用,必须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的城市地下空间,是指城市规划区内地表以下的空间。
第三条城市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应贯彻统一规划、综合开发、合理利用、依法管理的原则,坚持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结合,考虑防灾和人民防空等需要。
第四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管理工作。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管理工作。
第二章城市地下空间的规划第五条城市地下空间规划是城市规划的重要组成部分。
各级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城市总体规划时,应根据城市发展的需要,编制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
各级人民政府在编制城市详细规划时,应当依据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对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作出具体规定。
第六条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的主要内容包括:地下空间现状及发展预测,地下空间开发战略,开发层次、内容、期限,规模与布局,以及地下空间开发实施步骤等。
第七条城市地下空间的规划编制应注意保护和改善城市的生态环境,科学预测城市发展的需要,坚持因地制宜,远近兼顾,全面规划,分步实施,使城市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同国家和地方的经济技术发展水平相适应。
城市地下空间规划应实行竖向分层立体综合开发,横向相关空间互相连通,地面建筑与地下工程协调配合。
第八条编制城市地下空间规划必备的城市勘察、测量、水文、地质等资料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承担编制任务的单位,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资质要求。
第九条城市地下空间规划作为城市规划的组成部分,依据《城市规划法》的规定进行审批和调整。
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规定范本(二篇)

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规定范本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城市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管理,提高城市地下空间的综合利用效益和安全性,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城市规划的要求,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城市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活动,包括地下商业区、地下停车场、地下管线及设施、地下通道等。
第三条城市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应遵循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和安全效益相结合的原则,优先满足居民、游客和商业活动的需求。
第四条城市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应与上部空间的规划和建设相配套,合理规划地下通道、出入口、消防通道等设施,确保地下空间的安全运营。
第五条城市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应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鼓励市场主体参与,促进竞争,保护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
第二章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规划管理第六条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前应进行规划,包括地下空间产业结构规划、空间布局规划、交通规划等。
第七条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规划应当与城市总体规划相衔接,统一规划、分步实施。
第八条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规划应充分考虑地下空间的承载能力、排水条件、地质构造等因素,确保开发利用的可行性和安全性。
第九条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规划应当注重生态环境保护,合理安排绿地、景观、排污管道等设施,保护生态环境的稳定。
第十条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规划应当注重文化遗产保护,保护历史建筑、遗址等重要文化遗产的完整性。
第三章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建设管理第十一条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建设应按照城市规划的要求,获得相关行政许可,符合土地规划、建筑规划及消防安全等相关规定。
第十二条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建设应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进行,确保建设质量和安全。
第十三条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建设应按照节能减排、资源循环利用等要求,推动绿色建筑和可持续发展。
第十四条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建设应加强监督管理,建立健全项目验收制度,确保建设过程的合法性和质量安全。
第十五条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建设应按照规划进行管理,严禁超面积、超高度、超密度的建设,防止资源浪费和环境污染。
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规定》的决定

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规定》的决定建设部决定对《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一、将第四条修改为:“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管理工作。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管理工作。
”二、将第五条第一款中的“城市地下空间发展规划”修改为“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将第二款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在编制城市详细规划时,应当依据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对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作出具体规定。
”三、将第六条修改为:“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的主要内容包括:地下空间现状及发展预测,地下空间开发战略,开发层次、内容、期限,规模与布局,以及地下空间开发实施步骤等。
”四、将第八条修改为:“编制城市地下空间规划必备的城市勘察、测量、水文、地质等资料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承担编制任务的单位,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资质要求。
”五、将第九条修改为:“城市地下空间规划作为城市规划的组成部分,依据《城市规划法》的规定进行审批和调整。
”六、将第十一条修改为:“附着地面建筑进行地下工程建设,应随地面建筑一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七、删除第十二条第二款。
八、将第十七条修改为:“地下工程的设计文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设计审查。
”九、删除第二十二条中的“对一些特殊专用设备、器材的定型、生产应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十、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地下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并及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
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规定范本

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规定范本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城市地下空间的规划、开发和利用管理,优化城市空间布局,推动城市可持续发展,保障城市功能的完善和居民生活的便利,依据《城市规划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城市地下空间的规划、开发和利用管理,包括地下综合管廊、地下停车场、地下商业、地下交通以及其他地下设施。
第三条城市地下空间的规划、开发和利用应当坚持统筹规划、多元利用、科技创新、生态环保的原则,建设安全、高效、便利、绿色的城市地下空间。
第二章规划管理第四条城市地下空间规划应当与城市总体规划相一致,纳入城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建设用地规划,充分发挥地下空间的城市功能。
第五条城市地下空间规划范围应当明确划定,重点对城市地下综合管廊、地下停车场、地下商业、地下交通等关键地下设施进行规划。
第六条城市地下空间规划应当充分考虑地质地貌条件,确保地下空间工程的可行性和安全性。
第七条城市地下空间规划应当结合城市交通、土地利用、生态环境等相关规划,进行综合协调,提高城市空间的效益和利用率。
第三章开发管理第八条城市地下空间的开发应当按照规划要求,遵循工程建设法律法规,依法申请批准,并经过专业评审机构审查,确保施工质量和安全。
第九条城市地下空间的开发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经济实力和技术能力,按照开发协议或者合同要求,完成开发任务,并承担相应的责任和义务。
第十条城市地下空间开发过程中应当采取科学、合理的施工技术,确保地下空间的结构安全和施工质量。
第十一条城市地下空间的开发单位应当严格执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采取措施减少环境污染和地质灾害风险。
第四章利用管理第十二条城市地下空间的利用应当遵循公共利益优先、合理有序、便利高效的原则,服务于城市居民和公众需求。
第十三条城市地下空间的利用应当充分发挥其优势,配备适当的设施和服务,并通过科技手段提供便捷的管理和运行。
第十四条城市地下空间的利用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和程序,提供相关的服务和设施,确保城市地下空间的正常运行。
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吉林省城市地下综合管廊基槽工

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吉林省城市地下综合管廊基槽工程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
【法规类别】建材工程
【发文字号】吉建安[2015]35号
【发布部门】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发布日期】2015.08.17
【实施日期】2015.08.17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吉林省城市地下综合管廊基槽工程安全管理办法》
的通知
(吉建安〔2015〕35号)
各市(州)建委(住房城乡建设局)、市政公用局,长白山管委会住房城乡建设局,各县(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各有关单位:
城市地下综合管廊工程基坑深、跨度大、支护结构复杂,管理难度大,因此基槽开挖、支护、降水必须严格执行建设部《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办法》(建质[2009]87号)、《吉林省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实施细则》(吉建安[2010]21号)、《吉林省建筑边坡与深基坑工程管理办法》等文件要求。
为了全面推进城市地下综合管廊建设工作,确保工程质量安全,省住建厅结合实际制定了《吉林省城
市地下综合管廊基槽工程安全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2015年8月17日吉林省城市地下综合管廊基槽工程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条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或办理安全监督手续时,应当提供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清单和安全管理措施。
第二条城市综合管廊基槽工程前期工作包括周边环境资料调查、岩土工程勘察、施工图设计、基槽支护设计等。
第三条周边环境资料调查由建设单位负责,应查明与拟布设综合管廊工程邻近建(构)筑物的结构类型、建筑高度(层数)、地基基础类型、埋深、持力层及上部结构现状和周边道路、管线、排水等情况。
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规定

为了加强对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管理,合理开发城市地下空间资源,适应城市现代化和城市可持续发展建设的需要,建设部根据《城市规划法》及有关法规,于1997年10月发布了《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规定》,自1997年12月1日起施行。
(1)适用范围。
编制城市地下空间规划,对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地下空间进行利用,必须遵守该规定。
城市地下空间是指城市规划区内地表以下的空间。
(2)开发利用的原则。
城市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应贯彻统一规划、综合开发、合理利用、依法管理的原则,坚持社会效益、经济效益、环境效益相结合,考虑防灾和人民防空等需要。
(3)主管部门。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工作。
(4)规划的编制原则。
城市地下空间规划是城市规划的重要组成部分。
在组织编制城市总体规划时,应根据城市发展的需要,编制城市地下空间发展规划。
实施城市地下空间规划,应根据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规划设计条件编制具体的城市地下空间建设规划。
城市地下空间的规划编制应注意保护和改善城市的生态环境,科学地预测城市发展的需要,坚持因地制宜,远近兼顾,全面规划,分步实施,使城市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同国家和地方的经济技术发展水平相适应。
城市地下空间规划应实行竖向分层立体综合开发,横向相关空间互相连通,地面建筑与地下工程协调结合。
(5)规划的主要内容。
包括:地下空间现状及发展预测,地下空间开发战略,开发层次、内容、期限、规模与布局,地下空间开发实施步骤,地下工程的具体位置,出人口位置,不同地段的高程、各设施之间的相互关系、与地面建筑的关系,及其配套工程的综合布置方案、经济技术指标等。
(6)规划的审批。
城市地下空间发展规划作为城市总体规划的组成部分,依据《城市规划法》关于城市总体规划审批的规定进行审批。
城市地下空间建设规划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市政府审批。
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规定模版(2篇)

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规定模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城市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促进城市的可持续发展,保障人民群众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城市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管理。
第三条城市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应遵循充分利用、合理分配、有序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应依法进行,保护环境,确保公共利益。
第五条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应注重生态环境保护和文化遗产保护。
第六条地方人民政府应制定相应的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建立健全管理机制。
第七条各级政府应加强城市地下空间的管理工作,建立完善的监督检查制度。
第八条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应坚持科学规划、安全有序,充分发挥其功能。
第二章开发规划第九条地方人民政府应编制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确保开发利用活动有序进行。
第十条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应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一)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总体规划;(二)地下空间的分级管理及开放利用方式;(三)地下空间的分区规划与分区管理;(四)地下空间交通等基础设施规划;(五)地下空间与上地面开发的协调规划;(六)地下空间的环境保护措施;(七)地下空间的文化遗产保护措施;(八)地下空间的监督检查和评估方法。
第十一条地方人民政府应根据城市发展和社会需求,科学规划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确保其与上地面的协调和谐。
第十二条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应及时调整,与城市建设发展相适应。
第十三条地方人民政府应建立地下空间的档案和信息管理系统,做好地下空间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三章开发设计第十四条地下空间的开发设计应满足城市规划和建筑规范的要求,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
第十五条地下空间的开发设计应根据土地利用和地下资源的特点,合理布局和设计。
第十六条地下空间的开发设计应注重节能环保,减少污染排放,促进可持续发展。
第十七条地下空间的开发设计应保护生态环境和文化遗产,确保其可持续利用。
第十八条地下空间的开发设计应考虑地下水位、地质结构等因素,确保工程的稳定和可靠。
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规定

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城市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加强对城市地下空间的管理,提高城市地下资源的利用效率,保障城市地下空间的安全和绿色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国内城市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和管理。
第三条城市地下空间指位于城市地下的各类设施、管网、交通、建筑等空间。
第四条城市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应坚持科学规划、合理布局、优化配置、安全运行的原则。
第五条政府应当对城市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进行监管,并组织相关部门进行协调沟通和执法检查。
第二章规划与审批第六条城市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划的要求,并经过相关审批程序。
第七条城市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应当注重与城市规划的协调和衔接,确保与地上建设的有机结合。
第八条城市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应当注重生态环境保护、资源节约利用和社会效益最大化的原则。
第九条城市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应当考虑地质、地下水、空气质量等因素的影响,确保地下空间的安全。
第十条城市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项目的相关材料,应当提交给城市规划和建设主管部门进行审批。
第三章设计和施工第十一条城市地下空间的设计应当符合相关国家和地方标准规范,并经专业设计单位的审查。
第十二条城市地下空间的施工应当符合安全生产和环境保护的要求,并经专业承包单位的承接。
第十三条城市地下空间的施工现场应当设立专门的管理人员和安全监控设备,确保施工的安全和质量。
第十四条城市地下空间的施工队伍应当具备相应的技术和管理经验,施工过程中应当严格按照规范进行。
第四章使用和管理第十五条城市地下空间的使用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不得私自使用或转让。
第十六条城市地下空间的使用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进行登记备案,并按期缴纳相关费用和维护保养。
第十七条城市地下空间的使用单位应当对其使用的地下空间进行保护和维护,不得损坏或改变空间结构。
第十八条城市地下空间的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地下空间的巡查和监管,及时发现和处理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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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规定(草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保障相关权利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城市规划区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应立足新型城镇化建设需要,与经济和技术发展水平相适应;遵循统筹规划、综合开发、合理利用、依法管理的原则;优先保证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充分考虑防灾减灾、国防、人防需要,融合建设使用管理,提升城市功能和现代化水平。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领导,明确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职责,建立协调机制,制定实施管理办法,完善技术标准。
第五条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城市地下空间建设的投资和运营,人防工程建设和兼顾人民防空要求的建设项目,按照国家相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第二章规划管理第六条城市地下空间规划是城市规划的重要组成部分。
编制城市总体规划时,应同步编制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并依据批准的总体规划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
城市总体规划已经审批,尚未编制地下空间规划的,应补充编制。
第七条编制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应科学预测城市发展需要,因地制宜、分步实施;竖向分层、横向连通;上下协调、专业融合;符合土地利用和城市总体规划。
第八条规范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编制。
(一)地下空间规划主要内容包括: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现状和资源评估;开发利用战略目标、规模与布局;开发利用重点地段及建设规划;人民防空建设要求;开发利用建设步骤和实施保障措施;不同层次的宜建项目、同一层次不同建设项目的优先顺序等。
(二)各专业地下空间规划,由有关专业部门会同规划部门组织编制或单独组织编制,经批准后纳入总体规划。
(三)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有关专业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控制性详细规划,依据审批和实施。
第九条城市人民政府制定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时,应听取发展改革、国土、建设、军事、人民防空、公安消防、环境保护、水务、电力、交通、广电通信、地震(应急管理)、房管、文物、林业园林等行政主管部门、有关单位和社会公众的意见。
第三章用地管理第十条开发利用地下空间应取得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
(一)列入国家《划拨用地目录》的地下空间建设项目,可采用划拨方式取得用地使用权。
(二)未列入国家《划拨用地目录》的地下空间建设项目,应以出让等有偿方式取得用地使用权。
(三)结建地下空间和附着地下交通等工程主体建设项目及其他建设项目的地下空间用地使用权,可一并采用协议方式出让给该项目的使用权人。
(四)同一项目分期建设的,国土主管部门根据建设单位的申请,依据建设规划许可,可分期核发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证。
第十一条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和使用年限,按照相关法规和用地性质确定。
第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参照相同地段、同类用地性质地上建设用地出让金价格的一定比例,综合考虑竖向分层和使用功能,区别单建和结建的不同情况,确定地下空间使用权出让金标准。
第十三条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凭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划拨手续或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有偿使用费支付凭证及其他相关手续,向国土主管部门申请土地登记、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四章建设管理第十四条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建设项目,应依法向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选址意见书,经相关部门会签提出建设要求,由规划部门批准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城市地下空间建设项目规划需要变更的,须经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十五条地下空间建设项目用地规划许可应载明:地下空间建设规模、使用功能、水平投影范围、垂直空间范围、公建配套要求、出入口、通风口和排水口的设置、地下空间之间的连通等要求。
第十六条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建设项目,须按国家相关规定,进行项目的可行性评估论证,办理核准立项或备案建设审批手续。
大型项目应由政府组织协调各有关部门参加。
第十七条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项目建设审批,应依据城市规划和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和专业控制性详细规划,本着有利于优化城市功能,完善城市防灾减灾和人防防护体系,配套区域基础设施建设,服务群众生产生活,布局合理,规模适度,技术经济可行的要求。
第十八条城市地下空间建设项目应依法兼顾人防防护要求,城市新建民用建筑应依法修建防空地下室。
人防主管部门依法审批确定应建面积、防护标准和战时使用功能。
第十九条城市地下空间建设项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划、设计、施工、质量、安全方面的标准、规范和管理规定。
第二十条地下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图审查、施工、监理、工程质量检测、测绘、档案管理等,须由具备相应专业和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
第二十一条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建设项目设计,应满足地下空间对环境、安全、设施运行、维护、人防和通信等要求。
主体使用功能力求与地面建筑和其他专业设施功能相融合,出入口应与地面环境相协调,各地下人防工程之间应相互连通。
第二十二条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建设项目设计文件,应依法进行审查。
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由建设单位按规定报政府主管部门审批、备案。
第二十三条建设单位应严格按照审查合格的施工图施工,不得擅自变更设计;确需变更的,必须由原设计单位出具设计变更文件,经审查机构审查合格,报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方可继续施工;涉及方案较大变更的,须经原立项会签单位重新履行会签和审批手续。
第二十四条城市地交通、城市综合管廊、地下管线、城市中心或其它成片开发的地下空间建设项目,应按城市规划体系整体设计,建设方案经政府组织各有关部门论证审查后,报城市人民政府审批确定。
第二十五条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建设项目具备施工许可条件后,报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审批,颁发施工许可证方可开工建设。
第二十六条地下空间开发利用项目施工前,应全面调查掌握建设区域地上地下建(构)筑物、道路交通、文物、古树名木、公园绿地、市政设施、管线、人防工程、通信、电缆、工程水文地质等情况,制定施工技术措施和施工方案;针对施工可能造成的危害,制定可靠的防护技术措施和应急预案。
对可能造成严重影响的应经过专家论证,经审查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七条地下空间开发利用项目,应依法进行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
竣工验收档案文件,按规定向建设主管部门和其它相关部门备案。
结建防空地下室工程,应经消防、人防等专项质量检测,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出具专项验收合格认可文件后,方可通过项目整体验收。
第二十八条建设单位在申请地下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将竣工图、竣工测绘报告等纸质文本和电子数据,按规定报送有关部门。
建设单位报送的资料应真实、客观、准确,并依法承担责任。
第五章权属登记管理第二十九条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工程,依照法律规定进行土地使用权和建筑物(构筑物)权属登记,单建地下工程单独办理,结建地下工程与地上建筑一并办理,其用地使用权的权属范围,按照土地审批文件载明的用地使用范围或地下建筑物(构筑物)外围面积确定。
第三十条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地下建筑物的权属登记,应注明地下深度和空间范围。
第三十一条单建人防工程,以出让方式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其所有权归投资人所有;以划拨方式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其所有权归国家和投资人共同所有,各自占有比例按投资和协议确定。
按国家法律义务修建的结建人防工程,其所有权归国家所有。
第三十二条国有人防工程,由城市人防主管部门到产权管理部门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其他人防工程和地下空间开发利用项目,由所有权人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第六章使用管理第三十三条城市地下空间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用益物权人负责地下建筑物(构筑物)的维护管理,要健全维管制度和维修档案,保障工程、设备处于良好状态。
第三十四条地下工程开发利用单位或使用人,是工程安全的第一责任人,应健全使用安全制度,接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地下工程使用中,不得擅自改变其设计结构、设施布局、使用功能,确需改变的应由设计单位修改设计、重新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三十六条地下工程物业设施的所有人、使用人,须制订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定期组织演练。
所有地下空间对公众开放的生产、经营场所,须设有完善的安全设备、设施和足量的应急救援物资器材,责任人要定期检查、检验、测试和保养、维修,确保完好有效。
第三十七条有人员和设备使用的地下空间,应符合建筑室内卫生环境控制规范要求,设置交通疏散指引标志,完善消防、防洪保障设施,确保公共通道、出入口畅通和工程安全。
第三十八条地下工程使用权人,应当为通信等城市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提供便利。
平战结合地下工程,平时利用时应符合人防工程管理规定,战时需要时应保证能迅速提供有关部门和单位使用。
国防、人防、防灾等公共利益需要时,政府可以依法征收、征用地下空间。
第三十九条应建立完善地下空间信息系统。
地下工程使用权人,有责任和义务配合提供有关信息,各级政府主管部门应根据各自职责,完善相关专业信息,纳入城市地下空间综合信息系统,实现城市地下空间信息资源共享。
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四十条建设单位、使用单位在开发利用中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规划选址意见书办理立项建设手续的;(二)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擅自开发地下空间的;(三)未领取地下工程建设施工许可证,擅自开工建设的;(四)未按规定标准、规范设计和审查备案的;(五)未按审查合格的工程设计图纸进行施工的;(六)擅自改变地下工程设计和使用功能的;(七)违反有关消防、人防、环保等安全使用管理规定的;(八)相关管线规划未与城市综合管廊规划相衔接的。
第四十一条在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和管理中对已经依法设立的用益物权、建筑物、构筑物造成妨碍或实际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在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工作中,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第四十三条本办法所称地下空间是指地表以下的空间,包括结建地下空间和单建地下空间。
结建地下空间(工程)是指同一主体、结合地面建筑一并开发利用的地下空间,包括防空地下室。
单建地下空间(工程)是指单独立项、独立开发利用的地下空间(工程)。
利用市政道路、公共绿地、公共广场等公共用地开发的地下空间及地铁视为单建地下空间。
第四十四条本规定所称城市为:县以上人民政府所在城镇。
第四十五条各市(州)人民政府应依据本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本规定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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