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合同行为的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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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以物抵债协议的法律效力5篇

试论以物抵债协议的法律效力5篇

试论以物抵债协议的法律效力5篇篇1试论以物抵债协议的法律效力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债务纠纷成为社会中普遍存在的问题。

在债务人无力还债的情况下,债权人通常会寻求其他方式来要求债务人履行其还款义务。

其中一种方式就是通过以物抵债的形式来清偿债务。

在法律规定下,以物抵债协议是一种特殊的债务清偿方式,其能否产生法律效力是一个备受关注的问题。

本文将试论以物抵债协议的法律效力。

一、以物抵债的概念及法律规定以物抵债,顾名思义即是以物品作为债务清偿的方式。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明确规定,债务人和债权人可以约定以债务人财产中的特定物品作为支付债务的方式,即以物抵债。

该规定充分体现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保障了当事人在债务清偿方式上的选择权。

据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可以以符合法律规定的财产或者其他财产标的物抵押财产和支付债务。

这一规定明确规定了以物抵债协议的法律依据,并为以物抵债协议的成立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

二、以物抵债协议的法律效力以物抵债协议是一种非常特殊的债务清偿方式。

在协议成立后,债务人将特定的物品转移给债权人,并以此作为清偿债务的方式。

那么以物抵债协议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呢?根据现行法律规定,以物抵债协议是一种合法的债务清偿方式。

只要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即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存在法律上的缺陷,以物抵债协议即可产生法律效力。

具体来说,以物抵债协议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取决于以下几个方面:1. 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是否一致。

以物抵债协议是一种典型的意思自治协议,即以当事人之间真实的意思为准。

只有当债务人和债权人之间真实意思一致,才能有效成立以物抵债协议。

2. 物品的转移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法律规定,债务人应当将特定物品的所有权转移给债权人,以此清偿债务。

如果物品的转移不符合法律规定,则以物抵债协议可能会失效。

3. 合同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以物抵债协议是一种合同形式,应当遵守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论述合同的效力

论述合同的效力

论述合同的效力
合同是一种法律约束双方的协议,具有法律效力。

在法律上,合同效力指的是合同所产生的法律效果。

合同的效力可以分为以下几个方面:
1. 约束力:合同具有约束力,即双方当事人必须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

如果一方违反合同条款,对方可以通过法律途径要求违约责任的承担。

2. 法律效果:合同生效后,相关的法律规定和制度将适用于合同关系。

例如,合同法规定了合同的成立、履行和解除等程序和规定,从而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3. 监督保护:合同是一种权利与义务的平衡,通过合同约定可以保护当事人的权益。

一旦其中一方违反合同条款,另一方可以通过法律手段寻求救济,维护自己的利益。

法院可以根据合同约定的内容来确认双方的权益和责任,以实现公正和合理。

4. 不可撤销性:一旦合同生效,一般情况下双方不能单方面撤销或修改合同条款。

需要经过双方协商并达成一致的共同意见,或者按照合同约定的程序才能解除或修改合同。

虽然合同具有法律效力,但也有一些情况下合同可能失效。

例如,当合同违反法律规定或违背公共利益时,合同将会失去效力。

此外,合同中存在重大欺诈、威胁或错误等情形,也可能导致合同无效。

总之,合同作为法律约束双方的协议,具有法律效力,可以保护当事人的权益并为其提供法律支持。

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应充分了解合同的效力以及其约束力,遵守合同内容并遵循法律规定。

试论效力性规范与管理性规范的区分

试论效力性规范与管理性规范的区分

一、导致合同无效违法行为,应当是违反效力性法律法规,而非违反管理性法规。

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而最高人法院关于《合同法》司法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包括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和管理性强制性规定。

管理性强制性规范是指法律及行政法规未明确规定违反此类规范将导致合同无效的规范。

此类规范旨在管理和处罚违反规定的行为,以禁止其行为为目的,但并不否认该行为在民商法上的效力。

效力性规定是指法律及行政法规明确规定违反该类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的规范,或者虽未明确规定违反之后将导致合同无效,但若使合同继续有效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规范。

其以否认其法律效力为目的,其作用在于对违反者加以制裁,以禁遏其行为,此类规范不仅旨在处罚违反之行为,而且意在否定其民商法上的效力。

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等。

根据鼓励交易原则和合同法的立法精神,在合同效力方面,坚持从宽认定有效的态度,最高法院对因违反法律行法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的作了限缩型解释,即将强制性规定解释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排除了管理性强制性规定。

二、法律、法规关于土地使用审批、办证的规定,属于管理性强制性法律规范,不能导致合同无效。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管理性强制性法律规范和效力性强制性法律规范的评价,应遵循以下三个标准:第一,法律法规明确规定违反禁止性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或不成立的,该规定属于效力规范。

合同效力的认定与法律规定解析

合同效力的认定与法律规定解析

合同效力的认定与法律规定解析合同是人们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愿达成的一种法律行为,具有约束力和法律效力。

合同效力的认定是确保合同能够得到有效执行的重要环节。

本文将对合同效力的认定以及相关法律规定进行解析,旨在帮助读者更好地理解合同的法律意义。

一、合同效力的认定合同效力的认定主要涉及以下几个方面:1. 合同的成立合同的成立需要满足合同的要件,即合同主体的完全行为能力、合同目的的合法性、合同内容的真实性和明确性等。

只有在这些要件齐备的情况下,合同才能成立。

2. 合同的订立过程合同的订立过程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包括书面形式、签字或盖章等。

这些程序的严格遵守可以确保合同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3. 合同的履行合同的履行是合同效力的重要体现。

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的内容和方式履行合同义务,确保合同的有效执行。

4. 合同的解释与解除合同的解释和解除需要根据合同条款以及相关法律规定进行。

合同的解释应当遵循合同自身的原则,如约定优先、合理解释等。

而合同的解除则需要根据法律规定的情形进行,如违约行为、不可抗力等。

二、法律对合同效力的规定法律对合同效力的规定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合同法的规定我国《合同法》对合同效力进行了详细的规定,包括合同的成立、合同的效力、合同的履行和合同的解释等方面。

合同双方可以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来确定合同的效力,并在合同中明确约定。

2. 法院的判决在实际的合同纠纷中,法院的判决对合同效力的认定起着重要的作用。

法院会根据合同的具体情况,结合法律规定和相关证据进行判断,以确定合同的效力。

3. 行业标准和惯例在某些特定行业中,行业标准和惯例对合同效力的认定也有一定的影响。

这些行业标准和惯例可以作为合同解释的依据,为合同效力的认定提供参考。

三、合同效力的保障为了保障合同的效力,我们可以采取以下措施:1. 合同的明确性合同的内容应当明确、具体,避免模糊和不确定的表述。

这样可以减少合同解释的争议,确保合同效力的认定。

合同的有效性和合法性

合同的有效性和合法性

合同的有效性和合法性一、合同的有效性根据民法的相关规定,一份合同在法律上要有效,必须满足以下要件:1. 合法目的:合同的目的必须是合法的,即不能违反法律、道德或社会公共利益。

任何违反法律规定的合同都将被认定为无效。

2. 合同的主体:合同的主体应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成年人、法人、合法组织或其他被法律承认的主体都有资格作为合同当事人。

而没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的人、被依法限制行为能力的人或者以非法手段获得的身份,其所签订的合同将被认定为无效。

3. 合同的内容和形式:合同的内容应该是明确、具体的,不能存在模棱两可的条款。

合同应以书面形式订立,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约定外,当事人可以约定使用其他形式。

4. 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必须表达真实的意思,不能通过虚伪、欺诈等手段实现法律上的效果。

如果一方当事人欺诈、胁迫、威胁、恐吓等导致另一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不符合真实意思表示要件,该合同将被认定为无效。

5. 合同的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遵守合同的约定,履行其义务,否则将承担违约责任。

法律对违约的处理提供了相应的制度。

二、合同的合法性合同的合法性指的是合同在签订和履行过程中遵守了法律的规定。

合同在合法性层面要符合以下要求:1. 合同的签订双方都要合法经营:合同的双方主体都必须是合法经营的主体,具备开展经济活动的资格和资质。

如果一方当事人没有合法经营资格,所签订的合同将被认定为无效。

2. 合同的内容合法:合同的内容不能违反国家法律和法规的规定,也不能违反公序良俗。

一旦合同内容违法,违反法令的规定,合同将被认定为无效。

3. 合同的履行必须依法进行:合同的履行应遵循法律法规的规定。

例如,在合同约定时间内支付货款或提供服务,并遵守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义务。

4. 合同涉及知识产权需依法保护:在涉及知识产权的合同中,双方必须合法享有相关权益,未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

5. 合同的争议解决依法进行:如产生合同纠纷,双方应依法解决。

试论以物抵债协议的法律效力4篇

试论以物抵债协议的法律效力4篇

试论以物抵债协议的法律效力4篇篇1以物抵债协议是指债务人和债权人约定用特定的物品来抵消债务的一种形式。

在民事法律中,以物抵债协议通常被认为是有效的,但其法律效力仍然存在一些争议。

本文将就以物抵债协议的法律效力进行试论。

一、以物抵债协议的法律效力来源以物抵债协议的法律效力来源于合同法和物权法。

根据合同法规定,一旦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符合法律规定的要件,即形成有效合同关系。

而物权法则规定了财产权和物权的相关规定。

在以物抵债协议中,债务人将自己的财产转让给债权人以抵偿债务,即是一种财产转让行为,符合物权法的规定。

二、以物抵债协议的法律效力认定1. 合法协议以物抵债协议首先要求是经过双方自愿并合法约定的。

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协议时应是有完全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如果一方当事人缺乏相应的行为能力或者存在损害的情形,该协议将是无效的。

2. 保障债权人利益以物抵债协议通常是为了保证债权人的利益,以便实现债权债务关系的清偿。

因此,在协议中应该明确约定相关的物品、数量和质量,并制定明确的抵债程序和时限。

如此一来,可以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并有利于减少后续的争议。

3. 法院认定在实际操作中,有时候双方当事人可能会存在争议,导致协议无法履行。

在这种情况下,债权人可以向法院申请解决争议。

法院将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双方当事人的约定,认定协议的法律效力。

三、以物抵债协议的法律效力争议1. 物品转让问题在以物抵债协议中,最主要的问题就是涉及到物品的转让。

债务人必须将自己的财产转让给债权人,以抵消部分或全部债务。

但是,由于财产的转让可能存在一定的程序和程序问题,一些债权人可能会对此提出异议。

2. 评估物品价值另外,债权人对债务人提供的物品价值可能会存有异议。

在以物抵债协议中,债权人通常需要对提供的物品进行评估,并确认其价值是否足以抵销债务。

这种评估可能会导致争议,影响协议的履行。

3. 第三人权益最后,第三人的权益也是以物抵债协议争议的关键。

试论合同的效力

试论合同的效力

试论合同的效力[摘要]立合同的主要目的是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然而。

合同订立后并不一定具有法律效力,对双方当事人也不一定有约束力,从而影响合同的履行。

对合同效力进行确认。

则是对合同是否能履行的前提和基础。

也是合同能履行的保障。

合同效力主要包括有效、无效、效力待定和可撤销四种。

本文主要从四种效力类型分别进行探讨。

[关键词]合同效力;有效合同;无效合同;效力待定的合同:可撤销的合同一、合同的成立和生效合同的成立和生效应为两个性质不同的法律概念,《合同法》第44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

自成立时生效。

有的学者据此认为我国《合同法》主张的是合同成立与生效的统一论(既合同的成立和生效同时发生);而另一部分学者则采用“分离论”(即合同的成立与生效不同)的理论,认为:尽管规定了大多数合同成立与生效时间的统一性,但并不表示合同成立与生效是完全统一的,在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时也可适用。

在现实中,很多合同都分为合同签订或成立的时间,而另定一个具体时间才让合同生效,也得到了法律的承认和认可。

这两种观点理由并不充分且存在三个缺陷:一是把合同自由交给了当事人,而合同的依法和生效留给了国家去评价,当成合同的外部因素;二是误导了当事人,只要坚持合同自由,合同即成立。

而是否依法和生效,则是国家的责任;三是逻辑上错误,合同成立,意味着当事人应当依合同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但它又可能无效,又怎么能约束当事人,让当事人履行合同?因此我认为合同的成立与生效应当是性质不同但又紧密联系的两个概念。

合同成立的制度主要表现了当事人的意志,体现了合同自由原则,而合同生效制度则体现了国家对合同关系的肯定或否定的评价,反映了国家对合同的干预是不无道理的。

而合同成立的条件,一般认为应具备以下条件:1.订约主体应为双方或多方当事人;2.具备法律规定的要约与承诺这两个阶段或过程;3.对主要条款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有些情形还需要某种形式作为载体来进行表现)。

合同的效力

合同的效力

陆女士与王先生于1996年2月登记结婚。2004年4月, 王先生和父亲王老伯曾与一家房产公司签订《上海市商 品房预售合同》一份,由两人向该房产公司购买了一套 住房,房屋价格为42.7万余元。事后,父子俩共同取得了 该房屋的房地产权证。 2006年4月,陆女士与王先生因琐事发生矛盾回娘家 居住。不久,王先生与父亲到房产交易中心签订房屋买 卖合同一份,由王先生向父亲出让系争房屋一半的份额, 价格为16万元,王老伯由此取得了该系争房屋的房地产 权证。 同年5月,王先生一纸诉状要求与陆女士离婚,但未 获法院准许。11月,陆女士诉至法院,要求与王先生离 婚。 在案件审理中,因涉及分家析产,陆女士又提起诉讼, 要求与王先生父子分割系争房屋。在庭审中,王先生
小黄听了人事经理的转述后,心里很不愿意,但是 母亲正等着做手术,没有办法,只好同那家公司签 订了劳动合同,那家公司也如约支付给他4万元。小 黄也遵守合同约定,在这家公司努力工作,一年以 后,他的业绩非常突出,因此在年终的绩效评估后 得到了一笔高额的年终奖。 小黄去找总经理,对他说:“我这一年的表现 还算不错吧,你应该给我涨点工资。”总经理问: “那你要涨多少?”“至少要涨到1.2万。”小黄回 答。总经理当时就急了:“那不行,不可能,你非 得这样要求的话,我一分钱也不给你涨。”小黄很 生气:“你不给我涨工资我就辞职。”总经理威胁 道:“你敢违反劳动合同,我就告你,你必须支付 违约金。
标的物、标的品质等发生误解
1、必须具有法定事 显失公平——签订时不公平 由 欺诈、胁迫 2、必须有一方当 违背真实意思 乘人之危 事人行使请求权
3、必须是由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行使变更或者撤 销权
案情:1996年2月13日,杨文龙(原告)在山西同力计 算机联合公司商贸分公司(被告)处购买DCA2 5X86型 海洋牌电脑一台,价格13100元。原告9月发现被告在 宣传品上将DCA2列为SL400(486)系列,后找被告交 涉未果。1996年12月9日,原告委托山西省技术监督局 出具的鉴定结论为“DCA2 5X86微机是以486微机的品 质冒用586微机的品牌,属于486机型”;“ DCA2 5X86微机的品牌不属于PENTIUM586型微机,而属于486 型微机”。原告后起诉至法院,称被告欺诈,应该双 倍返还,并赔偿经济和精神损失6000元。被告答辩称 出售产品是正规厂家的合格产品,不存在欺诈,国家 对486型和586型没有统一标准,故鉴定结论不科学。 审理中,法院委托国家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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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合同行为的法律效力目; 录一、限制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 (1)1.限制行为能力人可为的行为 (1)2.限制行为能力人所为的有偿行为 (2)二、表见代理人签订的合同 (4)1.无代理权人“代理行为”的相对人是否都值得保护? (4)2.相对人的信赖客观上有无应当信赖的理由? (4)3.相信表象的相对人主观上应否不具有过失? (4)4.对于善意无过失而信赖表象的人,法律上可提供怎样的保护? (5)5.令本人对相对人负责时,究竟应就何种代理权存在的表象负责? (5)6.本人对相对人承担责任是否以有过失为条件?……………………; (5)7表见代理的效力如何? (6)三、无权代理签订的合同 (7)1、在无权代理情况下被代理人与相对人(即第三人,下同)的关系(7)2..代理人与相对人的关系……………………………………………; (7);四.可撤销合同 (7)1.《合同法》的规定 (7)2.《合同法》规定的利弊………………………………………………; (8)3.关于可撤销行为的性质 (8)4.关于可撤销合同、无效合同的法律后果 (9);[内容摘要]:本文主要结合《合同法》与《民法通则》,来探讨合同行为效力方面的几个特殊问题:一、限制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二、表见代理人签订的合同;三、无权代理签订的合同;四.可撤销合同。

[关键词] 合同行为效力《合同法》第三章为“合同的效力”,规定的是合同行为的效力问题。

只有依法有效成立的债权合同,才能在当事人间形成合同债的关系,合同之债的效力则主要规定于《合同法》第四章和第七章。

)《合同法》第三章在合同行为效力的规定上,较《民法通则》有所进步。

如对附条件、附期限的合同的规定(《合同法》第45、46条),弥补了《民法通则》的不足;将限制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47条)、无权代理人(48条)以及无权处分合同(51条)都规定为效力未定,进一步完善了法律行为的效力形态;缩小了无效合同的范围,将受诈欺、胁迫所订立的合同,其无害于国家利益者,作为可撤销合同处理(第54条2款),有利于交易安全。

《合同法》第三章也存在一些问题。

有应规定而未规定者,如因第三人诈欺、第三人胁迫而订立的合同,其效力如何?应否有所差别?有些规定则显然是有错误的,如,合同中关于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免责条款无效(第53条),那么许多医疗活动、体育竞赛如何能正常进行呢?又如第57条规定:“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

”更为重要的是,《民法通则》对法律行为效力的规定,与《合同法》对双方法律行为效力的规定,既相互补充,又不乏重叠的部分。

如何分清两法之间的关系和各自的适用范围,实践中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

以下结合《合同法》与《民法通则》,探讨合同行为效力方面的几个特殊问题:一、限制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1.限制行为能力人可为的行为10周岁以上的未成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民法通则》第12条1款前段);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13条2款前段);其他的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12条1款后段,13条2款后段)。

原则上,限制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要征得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例外的,即使事前未得到法定代理人允许,事后亦未得法定代理人追认,亦属有效:(1)限制行为能力人的纯获法律上利益的行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接受奖励、赠与、报酬,他人不得以行为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为由,主张以上行为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意见》)第6条)。

依照例外从严解释原则,似不及于其他行为。

但《合同法》第47条规定“纯获利益的合同”,不必经法定代理人追认。

结合来看,接受奖励、赠与、报酬等纯获利益的合同或单方行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原则上得独立实施。

但纯获“利益”,与纯获“法律上之利益”,并非一事。

所谓纯获法律上利益的无偿行为,即限制行为能力人,既不负担义务,又不发生权利丧失的结果,而可以获取利益的行为。

属显然有利,仍须得法定代理人的允许。

如附负担赠与的承诺,仍应先得法定代理人的允许或事后追认始能生效。

又如使用借贷,虽为无偿行为,于借贷人有利,但借贷人负有返还的义务,不得谓为纯获法律上的利益。

故无偿行为,非即获法律上利益的行为。

法律上的利益,与事实上的利益,有区别,应予注意。

(2)与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年龄、智力、精神状况相适应的日常生活必需的行为何种法律行为,与其年龄、智力、精神相适应,可以从行为与本人生活相关联的程度、行为标的数额,以及本人的智力或精神能否理解其行为,并预见相应的行为后果,以为判断(《意见》3条、4条),何种行为属于日常生活所必需,难以一概而论,应就其具体情事认定,且其认定的正确与否,对于调节限制行为能力人的自由生活及其财产,关系很大,不可不慎。

2.限制行为能力人所为的有偿行为不是限制行为能力人所能独立实施的有偿行为,应征得同意而未经同意者,其效力则应视单方行为抑或合同行为而有别。

(1 )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单方行为,未得法定代理人同意者,无效(《民法通则》58 条1款2项)。

故其为契约的解除、债务的免除行为者,应受此条限制。

(2)在合同行为的场合,未征得同意时,则其效力,在于法定代理人的是否追认,未经追认前,合同不生效力,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后,该合同有效(《合同法》第47条1款)。

此时《合同法》第47条2款有保护交易相对人的规定。

首先,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回的权利。

若经法定代理人追认,或限制行为能力人嗣后成为完全行为能力人,经其本人追认,合同有效,即无撤回的可能。

若相对人行为时,知对方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属自甘冒险,自无优予保护的必要,故不得撤回。

撤回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其次,相对人有催告权。

有催告权的相对人,无需为善意。

相对人预料限制行为能力人以后会成为完全行为能力人,或者预期其法定代理人会予追认,而与之交易的。

相对人催告的对象为法定代理人,但限制行为能力人因为成年、参加劳动、或者精神恢复正常,(《民法通则》11条、19条2款)而有完全行为能力时,也可对之催告。

《合同法》对此未有规定,不无遗漏。

相对人的催告,目的在尽快使法律关系确定,但限制行为人的利益亦须一并斟酌。

47条2 款规定“相对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合同法》第47条2款所谓“一个月”,理解为法定代理人收到催告后一个月,较为妥当。

经相对人催告后,法定代理人于催告期内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

按《意见》第66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向对方当事人提出民事权利的要求,对方未用语言或者文字明确表示意见,但其行为表明已接受的,可以认定为默示。

不作为的默示只有在法律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双方有约定的情况下,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

”该条涉及明示、默示和不作为的默示,即相当于传统民法学上的直接表示、间接表示和沉默。

在某种事件,当事人既未明示其意思,亦不能以其他事实推知其意的所在,而始终无所表示者,认为沉默,沉默系单纯的不作为,并非间接的意思表示(默示),由于沉默并非意思表示,故原则上不发生法律效果。

只有依当事人约定或在习惯上有时将沉默视为或解释为“意思表示”。

除约定及习惯外,法律规定在某些情形将沉默视为一定内容的表示。

此种具有法律意义的沉默,既然沉默本质上并非意思表示,故沉默者有无意思能力,应在所不问。

但若称为“不作为的默示”,那么行为人是否要有意思能力?在47条2 款(同样的在48条2款)的情况下,因法定代理人(或被代理人)丧失意思能力,致其于催告期内未作表示的,能否视为拒绝追认?这些便会成为问题。

二、表见代理人签订的合同《合同法》第49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该条专门规定了表见代理,补充了《民法通则》在这方面的漏洞。

但在表见代理之构成要件及法律后果方面,在学理上尚存在尖锐的争论。

为此至少要回答如下问题:1.无代理权人“代理行为”的相对人是否都值得保护?相对人或者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或者不相信。

不相信时,自当谨慎行事,查实行为人的资格;若因过失,未经查实,草率行事,咎由自取,法律自无干预的必要。

故法律只信赖行为人有代理权的相对人。

相对人的不相信,应由行为人举证,否则,应推定相对人相信其有代理权。

2.相对人的信赖客观上有无应当信赖的理由?信赖作为相对人主观的事情,尚不足以确立法律对其保护的正当性。

若客观上并无可信的征象,合理的第三人处此情境,亦不会相信时,而相对人却轻信之,此种轻信,乃其个人性格上的缺陷,由此招致的危险,法律自无转嫁之理。

故必客观上有值得相信的正当理由,即确实存在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表象。

不管是本人所授与的代理权继续存在的表象,还是本人授与代理权的表象,都可令人信其为真,所以信赖的人只有证明此等表象的存在后,始应受保护。

3.相信表象的相对人主观上应否不具有过失?仅有表象的存在,尚不充足。

若其人虽非轻信的人,本可对自己的事务多注意,以避免不测,而未注意的,即使有对自己的过失,过失的观念原只伴随法律上的义务而生,未尽注意义务致他人损害的,其有对于他人的过失。

权利人对自己并不承担不加损害的义务,只是不许可将自己不注意的后果转嫁他人,在此意义上而言,自己过失以对于他人的义务为前提。

若因相对人有过失而轻信表象,即令被代理人对相对人负责,则无异于将相对人不注意的后果转嫁于被代理人。

故信赖表象的,须对自己事务并无过失。

4.对于善意无过失而信赖表象的人,法律上可提供怎样的保护?政策上可供选择的途径有二[注(2)]一、由行为人对相对人负其责任。

在行为人本身有故意或过失致表象存在者,自较合理。

但是,有时行为人对于表象的存在并无过错,而且行为人不为或不仅为自己的利益而为本人处理事务,为表意行为,常有虽无代理权,而不自知的,此时若令其负责,不公平。

又行为人往往资力薄弱,法律上若仅令其负责,虽名为保护相对人,实不利于相对人。

途径之二,一定情况下,不妨让本人对相对人负其责任。

尤其在行为人有上述情形时,为维持代理制度,自当尽力保护相对人,令本人负责,从而使利之所归,亦害之相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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