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重视和研究行政相对人的主观过错的必要性
电大西方行政学网上形考3答案

一、单项选择题〔本大题共20小题,每题1分,共20分。
以下每题给出的选项中,只有一个选项是符合题目要求的,多项选择、错选或不选均不得分。
〕题目1人们认为,如果说在美国只有一个人是行政管理的化身,那么这个人就是〔〕。
正确答案是:古利克题目2从组织理论上看,法约尔所讨论的主要是〔〕。
正确答案是:组织构造问题题目3泰勒认为,提高劳动生产率的关键在于〔〕。
正确答案是:为工作挑选&“第一流的工人&〞题目4怀特认为,〔〕行政组织体制的特征是多数的行政官员均系民选,有任期限制,表达民治,行政官员向民众负责。
选正确答案是:自治型题目5在林德布洛姆看来,决策的渐进性是由现行方案的〔〕所决定的。
正确答案是:连续性题目6奎德认为,执行分析主要考虑的是政策实施过程中可能发生的各种因素,其中最重要的因素是〔〕。
正确答案是:人题目7里格斯将根植于美国人心中的主权在民、人生而平等、天赋人权神圣不可侵犯等观念叫做〔〕。
正确答案是:政治神话题目8世纪50年代英国创立的〔〕为行政学理论体系的建立提供了重要的范畴和标准。
正确答案是:文官制度题目9新公共行政学者直接从美国当代政治哲学家〔〕的“作为公平的正义〞思想体系中获取坚实的理论依据。
正确答案是:罗尔斯题目10自学成才却获得了布朗大学、普林斯顿大学和宾夕法尼亚大学等七所著名大学的荣誉博士学位的管理学家是〔〕。
正确答案是:巴纳德题目11最早提出目标管理这一概念的是〔〕。
正确答案是:德鲁克题目12里格斯认为,人类历史上存在的根本社会形态不包括〔〕。
正确答案是:原始社会题目13怀特指出,在行政协调过程中,〔〕的裁定就是最后的决定。
正确答案是:行政首长题目14麦格雷戈提出的建立在对人的特性和人的行为动机具有更为恰当的认识根底上的人事管理新理论是〔〕。
正确答案是:Y理论题目15正确答案是:国家有机体题目16被誉为“现代管理理论之父〞,并成为西方管理思想史上社会系统学派创始人的是〔〕。
交通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归责原则探析

摘要交通违法行为行政处罚以国家强制力作为后盾,是国家行政权的一个重要内容。
德国、奥地利、俄罗斯以及我国台湾地区在行政处罚立法中均引入了过错归责理论,通过确定行为的主观因素,即“故意”或“过失”,全面考虑行为人违法行为时的主观状态,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有效限制行政权的不当实施。
从我国当下行政处罚归责原则的研究来看,存在不同学说,整体研究的不够深入,在具体的实践应用上存在较大争议。
随着我国道路交通车辆及参与者的不断增长,交通违法领域行政处罚不管在数量上还是情形上都有很大变化,在交通违法行政处罚领域实行过错归责原则必定引起强烈反响,能够提升公众交通安全领域的权利保障意识,有效制约交通处罚权的不当实施,并对整个行政处罚领域的归责原则构建产生积极影响。
除了引言和结语,本文共有四个部分。
第一部分对行政处罚归责原则概况进行了全面介绍,系统的阐释了行政处罚归责原则的基本概念、分类,指明行政处罚归责原则研究对于我国行政法发展的重要作用,并从域外国家或有关地区过错归责原则的实践适用研究以及我国行政法归责现状,试图为国内交通违法行政处罚归责原则的研究提供借鉴方向。
第二部分全面分析了过错归责原则在我国交通领域应当适用的理由,为我国交通领域归责原则理论的未来适用指明方向。
从现实情况并结合道路交通安全案例分析,客观归责原则已不再适应我国行政处罚适用现状,不仅会侵害行政相对人利益,也会引发严重社会矛盾;从理论层面讲,我国行政法理念不断发展,“服务论”“控权论”“平衡论”的本质内涵、宪法保障人权的精神期待、行政处罚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实质要求,都呼唤着过错归责的加快出台;从法律溯源角度分析,主观过错归责原则在立法之初便在立法者的考虑之中。
第三部分构思了过错归责在交通行政处罚中的具体适用。
目前,大部分学者在过错归责原则适用机制的研究上,大多停留于过错推定原则。
本章构思在道路交通安全领域,人身罚处罚方面的归责适用严格过错原则,非人身限制性处罚方面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并提出交通违法行政处罚应该根据行为人的主观过错设定不同的处罚幅度,构建处罚幅度过错调节机制。
浅谈“说理式”执法在实际工作中的运用

浅谈“说理式”执法在实际工作中的运用(最新版)编制人:__________________审核人:__________________审批人:__________________编制单位:__________________编制时间:____年____月____日序言下载提示:该文档是本店铺精心编制而成的,希望大家下载后,能够帮助大家解决实际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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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行政学本土化:必要性、内涵与路径

公共行政学本土化:必要性、内涵与路径郭颖;何植民【摘要】本土化研究是我国公共行政学发展过程中必须关注的一个重要问题.我们认为,公共行政学本土化是一个长期的过程,其最终目标和根本价值诉求,乃是在扎实深广的知识学基础上,建立起自己的话语系统和解释系统,并最终形成具有自身特色的行政学术理论体系,以指导行政实践,推进我国政府管理模式创新和政府管理实践.为此,我们需要从建立一支本土化的研究队伍,壮大研究力量;重视中国行政实践与学理资源,夯实研究基础;倡导研究方法的多元化,完善行政学研究方法;以全面审视的眼光,批判地吸收西方已有的行政学研究成果等方面,推动我国公共行政学的本土化进程.【期刊名称】《云南行政学院学报》【年(卷),期】2010(012)002【总页数】3页(P104-106)【关键词】公共行政学;本土化;话语系统【作者】郭颖;何植民【作者单位】山东大学政治学与公共管理学院,山东,济南,250100;南昌大学,行政管理学系,江西,南昌,330047【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625任何一门学科,尤其是应用学科,在多大程度上回应和满足了时代提出的需求,便在多大程度上能够得到发展和繁荣。
如果不能回答现实实践的重大问题,那么它就失去了存在的现实意义。
现象学的创始人胡塞尔(E.Husserl)曾谓:“客观的科学的世界之知识乃是以生活世界的自明性为根基的”。
[1]我国公共行政学经过20多年的快速发展,时至今日,相当数量的中国公共行政学学者仍然将研究重点放在西方公共行政学的理论体系上,对中国本土的公共行政学关注不够,尤其缺乏对中国行政改革中现实问题的普遍关注。
到目前为止,我国公共行政学的研究远未植根于中国的现实土壤,理论研究的广泛性和深延性明显不够,行政科学的理论研究与现实中国的行政改革和发展存在着显著差距。
因此,在科学界定公共行政学本土化内涵的基础上,如何以中国的行政场域研究为基础,结合引进的西方公共行政学理论,发育出中国本土化的公共行政学,有力地揭示中国现代行政改革与发展的特殊规律,从而服务于中国行政改革与发展实践,是当前中国公共行政学研究的一项紧迫任务。
《行政处罚法》主观过错条款适用展开

《行政处罚法》主观过错条款适用展开一、本文概述《行政处罚法》作为我国行政法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其目的在于规范行政主体的处罚行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其中,主观过错条款作为该法的一项核心规定,对于明确行政责任、防止滥用行政处罚权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旨在探讨《行政处罚法》中主观过错条款的适用问题,通过对相关理论和实践的深入分析,为行政执法实践提供有益的参考。
文章首先对主观过错条款的内涵进行界定,明确其在行政处罚中的适用条件和范围。
接着,文章结合具体案例,分析主观过错条款在不同情况下的适用情况,揭示其在实际操作中的复杂性和多样性。
在此基础上,文章进一步探讨如何完善主观过错条款的适用规则,以提高行政处罚的公正性和效率。
文章对主观过错条款的未来发展趋势进行展望,以期为行政法制的完善和发展贡献力量。
二、主观过错条款概述在探讨《行政处罚法》中的主观过错条款适用之前,我们首先需要对该条款有一个全面且深入的理解。
主观过错,通常是指行为人在实施某一行为时,对其行为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的认知程度,以及在这种认知下所持有的主观态度。
在行政处罚领域,主观过错的大小往往直接影响着处罚的严厉程度和适用条件。
在《行政处罚法》中,主观过错条款通常被规定为一种责任认定原则,要求行政主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必须考虑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以及过错的性质和程度。
这一条款的存在,旨在平衡行政处罚的公正性和合理性,防止因行为人主观上的无知或过失而遭受过重的处罚。
主观过错条款的适用,需要行政主体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对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进行深入的调查和判断。
这要求行政主体不仅要关注行为人的行为本身,还要关注行为人在实施行为时的心理状态,包括其是否意识到行为的违法性、是否故意或过失地违反了法律规定等。
这种调查和判断的过程,往往需要行政主体具备一定的法律素养和心理学知识。
主观过错条款的适用也需要注意与客观违法事实的衔接。
行政处罚的核心在于对违法行为的制裁,而主观过错只是认定责任时的一个考虑因素。
《食品安全法》第136条“尽职免责”条款的适用探析

摘 要:我国《食品安全法》第 136 条从违法行为、免责要件和处罚种类等方面明确了特定情形下食品经营者的免 责规定。但该条款构成要件中,不确定法律概念和法律效果行政自由裁量的并存使理论和实务界对其解释及适用 产生了争议。文章从不确定法律概念的解释与行政裁量权的区分入手,对条款中“进货查验等义务”的范围、“有充 分证据”的证明程度进行解释,进一步实现免责条款的立法目的与价值功能。 关键词:食品安全法;不确定法律概念解释;行政裁量;尽职免责条款;进货查验义务 中图分类号:D920.5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8-4339(2021)04-340-07
2. 问题引入 上述两个案件的争议焦点均为《食品安全法》第 136 条“尽职免责”条款能否适用。案例 1 认为,第 136 条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应包括第 53 条第 1 款的进货检查义务和第 2 款食品经营者应建立进货查 验记录制度,xx 公司不满足法定的免责要件。案例 2 中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的裁判逻辑有所不同,一审法 院认为第 136 条规定的进货查验义务仅是形式查验, 而二审法院认为对于不同市场主体履行进货查验义务 的充分程度应有差别。食品经营者只有在履行了相应 的进货查验等法定义务,且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 或不应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且能 如实说明进货来源的情况下,方可适用免责条款。上 述两案例均没有对该条款构成要件中的不确定法律概 念和行政裁量进行区分。
行政法中的比例原则研究

行政法中的比例原则研究一、概述行政法中的比例原则,作为行政权力运行的重要准则,其核心理念在于平衡行政权力的行使与公民权利的保障之间的关系。
比例原则起源于德国,后逐渐为各国行政法所采纳,成为行政法体系中的一项基本原则。
其核心内容包括适当性原则、必要性原则和均衡原则,要求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权力时,不仅要符合法律目的,还要选择对公民权利最小侵害的方式,并确保所采取的措施与其所追求的目的之间符合比例或相称。
在行政法的实践中,比例原则的运用具有广泛性和重要性。
它要求行政机关在决策和执行过程中,必须充分考虑行政行为的合理性、必要性和均衡性,避免过度干预和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同时,比例原则也为公民提供了有效的权利保障机制,使得公民在面对行政权力时能够寻求到合法权益的保护。
本文旨在深入研究行政法中的比例原则,通过对其历史发展、理论基础、实践应用等方面的探讨,揭示比例原则在行政法中的重要地位和作用。
通过对国内外相关文献的梳理和评价,本文将对比例原则的理论框架进行构建和完善,以期为行政法的理论研究和实践应用提供有益的参考和借鉴。
1. 比例原则的概念及起源比例原则,作为行政法中的一项重要原则,其核心概念在于要求行政权力的行使在达到法定目的的同时,必须选择对人民权利最小侵害的方式。
这一原则强调权力与权利的平衡,以及对个人权利的尊重和保护。
比例原则起源于德国的行政法学理论,后来逐渐为许多国家所采纳并发展成为国际公认的行政法基本原则。
比例原则起源于19世纪的德国警察法学,当时的学者针对警察权力提出了这一原则,以限制警察权力的滥用。
随着行政权力的不断扩张,比例原则逐渐成为了约束行政权力、保障公民权利的重要工具。
比例原则的核心内容包含适当性原则、必要性原则和狭义比例原则三个子原则。
适当性原则要求所采取的措施必须能够实现所追求的目的必要性原则要求在能达成法律目的诸多方式中,应选择对人民权利最小侵害的方式狭义比例原则则强调所采取的措施与其所达成的目的之间必须符合比例或相称的关系。
行政沟通中的障碍及对策研究报告

行政沟通中的障碍与对策研究容摘要随着信息时代的到来,行政沟通已经引起管理界、学术界越来越多的关注。
由于当代行政机构的膨胀,行政机构的层次繁多及行政活动日益复杂和行政分工的细化,如果没有一个良好的沟通机制和沟通环境,就有可能导致行政人员对行政环境缺乏了解,对社会也缺乏认识。
这种情况下的行政工作是不堪设想的,许多行政管理问题也是由于沟通不畅、沟通信息失真引起的。
如沟通不良会导致行政生产力低下、品质与服务不佳,使得成本增加,绩效隐形。
由此可见,在信息时代的到来,行政沟通的重要性越来越突出。
本文在对行政沟通中的障碍与对策进行分析之后,得出结论:行政沟通的主要障碍有:政策表达渠道非制度化;沟通渠道过长或过短;缺乏互动性的沟通手段。
清除这些障碍的可行性方法有:加强制度建设,完善沟通机制;规沟通渠道,保障政府政策表达畅通;完善沟通传输反馈机制,保障民众合法权益。
关键词:沟通渠道行政沟通有效性信息失真目录容摘要 (I)引言11 行政沟通概述 (1)1.1 行政沟通的概念 (1)1.2 行政沟通的特点 (2)1.3 有效沟通的效率原则 (3)2 行政沟通中的障碍及原因分析 (4)2.1 政策表达渠道非制度化 (4)2.2 沟通通道过长或过短 (5)2.3 缺乏互动性的沟通手段 (5)3 清除行政沟通障碍的对策 (6)3.1 加强制度建设,完善沟通机制 (6)3.2 规沟通渠道,保证政府政策表达畅通 ............................ 错误!未定义书签。
3.3 完善沟通传输反馈机制,保障民众合法权益 ................ 错误!未定义书签。
4 结论 ............................................................................................. 错误!未定义书签。
参考文献 ........................................................................................... 错误!未定义书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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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重视和研究行政相对人的主观过错的必要性文章提要:在我国行政法领域,行政相对人的主观过错问题长期以来成了理论界的“弃儿”,本文力求通过对该问题的研究,引起法学界的重视,并为完善行政立法提供理论支持。
关键词:行政相对人过错理论缺失必要性一行政相对人的“主观过错”的基本内容行政相对人的主观过错(以下简称过错),是指行政行为相对人因违反行政法(广义),并对此承担相应的行政法律责任的行为所持的心理态度。
它应当具有以下特点:第一,其主体具有广泛性;第二,由于它产生于行政违法过程中,因此具有行政违法性;第三,它由相对人的行为所表现,因而具有可知性;第四,由于它排斥国家法律,因而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此外,它还具有种类多、规责难、与刑法中的罪过紧密等特点。
过错理论也可称为过罚相当理论,它包含以下内容:一是过有多大则罚有多重;二是无过则不罚,有过未必罚;三是过罚之间有因果关系;四是过罚法定,即程序法定和实质法定。
二行政相对人的主观过错问题理论缺失的原因分析在我国行政法领域,行政相对人的主观过错问题长期以来并未得到足够的重视,主要表现在它并非相对人违法行为的构成要件,究其原因综合起来有以下几点:首先,笔者认为,造成这一现状的根本原因是在理论界和实务界,人们在观念上一直认为权力优先于权利,国家优先于个人。
这一观点的经典表述是:当个人利益与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发生冲突的时候,个人利益要服从于国家利益和集体利益。
在这一观念的统治下,行政执法部门对行政相对人的归责原则理所当然就是“违法、违规”,因此也就忽略了相对人的主观过错。
其次,与上述根本原因紧密相关的具体原因有以下几点:一是由于我国并无完整的行政法法典对行政相对人主观过错做原则、系统的规定,因此这就直接影响了人们对该问题的研究,也影响了权威、系统的相关行政法理论的出台。
二是传统的行政法理论认为过错问题是专属于民法、刑法领域而非行政法所研究的对象,因此,迄今为止,在对行政相对人的行政违法行为构成要件的研究中,理论界大都未将相对人过错纳入其中。
虽然在我国现行的行政法律中,既存在着执法者的过错,如对公务员因故意和重大过失的责任追偿制度,也客观存在着行政相对人的主观过错,但在我国现行的行政法中规定并不统一,有关的法条数量也不多见,因此把原本不属于自己的东西拿来研究,会使行政法失去自己的部门法特色;三是认为在行政过程中,重视和研究过错问题会冲淡依法行政的主题,即它会严重地影响对行政权力的运行的研究,换言之,如果我们不去研究如何合理运用、有效监督、依法控制行政权,却来重视相对人的过错,有舍本逐末之嫌;四是有观点认为重视过错与行政效率的提高相悖,由于过错总是存在于人们的心中,如果我们要求行政机关在每一次执法中都要准确掌握相对人的心态,彻底分清相对人是故意还是过失,将会影响行政效率,因此,立法机关在大多数行政立法中并没有对此做出明确规定;五是在行政法的实施过程中不同的行政机关及其部门的工作人员已经在各自的工作岗位上能够熟练运用有关的法律,现在又要求他们转变观念,重视相对人的主观过错,统一他们的认识是非常困难的。
再加上由于我国各相关的单行行政法对此持不同态度,大多数行政法并没有对行政违法者的主观过错做出规定,只有少数的行政法对此有明示或者默示的规定,如《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三)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又如《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六条: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免予处罚:情节特别轻微的;主动承认错误及时改正的;由于他人胁迫或者诱骗的。
《森林法》第四十三条、《会计法》第四十四条也仅有少数类似规定。
因此,普遍适用过错理论有以少论多,以偏概全之嫌,且要解决上述两个“困难”必然要加大立法成本和执法成本。
因此,适用这一理论由于没有广泛的行政法律依据因而会失去它在实践中的意义,要统一各单行行政法的具体规定同样也是非常困难的。
综上所述,目前,过错及与其有关的理论在我国的行政法领域并未得到应有的重视,其原因也是多种多样的,但无论什么原因,都无法抹杀这样一些重要的事实,即行政法领域已经或者正在进行着一场深刻的革命,它必将引起行政观念的重大变革,政府执政方式的转变,权力权利的平衡,以及新时期中国法律体系的进一步完善,以及在行政法的实践中出现的许多新问题说明在理论上重视和研究相对人的主观过错问题是非常必要的。
三重视和研究相对人主观过错问题的必要性概括地说,目前,过错及与其有关的理论在我国的行政法领域并未得到应有的重视,其原因也是多种多样的,但无论什么原因,都无法抹杀这样一些重要的事实,即行政法领域已经或者正在进行着一场深刻的革命,它必将引起行政观念的重大变革,政府执政方式的转变,权力权利的平衡,以及新时期中国法律体系的进一步完善,以及在行政法的实践中出现的许多新问题说明在理论上重视和研究相对人的主观过错问题是非常必要的。
首先,重视和研究相对人主观过错问题,是“德治”精神和方略在行政法中得以体现的必然要求。
“德治”的重要意义不仅仅在纸面上与“法治”并驾齐驱,它蕴含着一种精神:公允、公信、公认,它对法有着最大程度的包容,同时,它对法又有着这样一种价值判断:不合道德的法不为良法;不符合公允、公信、公认精神的执法最多不过是消积的“依法”(即大量行政自由裁量权的使用)。
更何况目前在行政法中对违法过错之规定并不多见的情况下,行政执法部门如何才能够做到“公允、公信、公认”的要求呢,如果我们的执法部门还停留在过去“自认、自信”而非“公允、公信、公认”、只重视客观结果而不重视“过错”的层面,其结果不仅不能实现“德治”,它也将从根本上影响到“法治”的实现。
其次,重视和研究相对人主观过错问题,是进一步完善行政违法构成要件,建立科学的行政法律归责体系的需要。
行政违法的构成要件实际上不仅仅包括事实上的要件,即客观要件,也应该包括相对人主观上的要件,前者包括违法行为、危害后果及二者之间的、时间、地点方式、手段等;后者包括过错、违法目的、动机等。
单纯地重视前者,就会陷入客观主义的泥潭;而片面地强调后者就会成为主观主义。
必需要做到主、客观统一,才能科学合理地对相对人的行为做出科学合理的判断。
第三,重视和研究相对人主观过错问题,将为行政立法的进一步完善提供理论支持。
如前所说,我国现行的单行的行政法对此问题持不同的态度,绝大多数行政法的法条并未将它纳入自己的规定中,只有在理论上重视和研究它,才可能既为新一轮的单行的行政立法的出台和已有的行政法的修订打下良好的理论基础,并改变行政法在此领域近乎空白的局面,只有这样,行政法的贯彻执行才可能有科学合理的法律依据。
第四、重视和研究行政违法过错问题,是更加重视和保护普通公民的权利的需要。
在行政法中,从广义上看,行政违法既包括了相对人的违法,同时也指行政主体的违法,前者又可细分为普通公民、公司等经济组织、公务组织的行政违法,不同的相对人应该适用不同的规责原则,从传统的行政法理论上看,不重视相对人的违法过错与一个认识有着密切:即我们只要对行政主体实行无过错责任制,也就间接地保护了相对人的利益。
殊不知这至少造成了以下后果:一是由于这种“一刀切”的办法相在理论上造成人们无法进一步去研究对人的过错问题,与科学的专业化分工趋势大相径庭;同时,它也不利于从正面积极地保护相对人特别是普通公民的合法权益。
也就是说,我们不能简单地认为行政主体的责任越大,普通公民的利益就越多,而应该积极地从正面重视和研究相对人主观违法过错问题,只有这样,才可能科学地解决相对人特别是普通公民行政违法的责任问题。
第五,重视和研究它,必将促使我们加强对相关成果进行比较,这不仅有利于行政法自身的完善,也将从理论上丰富和发展相关部门法的过错理论。
如在民法中,过错理论目前已经得到足够重视,并日臻完善,由于行政法的特殊性,比如行政相对人中绝大多数是普通老百姓,但有些却是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还有一些公司、法人、非法人组织等。
所以行政法并不能完全适用民法的有关过错的规定,但可以考虑对行政相对人适用不同的规定,如对普通老百姓适用民法中的完全过错理论,对相对人中的国家机关适用无过错责任,对公司、法人、非法人组织等适用推定过错责任制度。
又如我国刑法规定了罪过的形式为故意和过失,前者又分为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后者分为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
我们在借鉴刑法理论成果的同时也要照顾到行政法自身的特殊性,比如行政法有没有必要对过错做出如此的细分,行政法中的过错是否也包括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等,相信,通过比较研究,必将大大丰富和更加完善过错理论。
第六,重视和研究它,并最终使之在行政法律中得到广泛的认同,是积极响应实践的需要。
如共同违法犯罪的认定问题,在我国的刑法领域,法律对于共同犯罪做出了规定,并且明确共同犯罪就是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自然在理论界和实践中都将共同故意作为共同犯罪的构成要件之一,而在我国行政法领域,由于理论界和立法界对违法过错重视不够,对于共同违法问题在绝大多数行政法中都没有规定,在为数不多的行政法中虽然有一些规定,但对于什么是共同违法至少在理论上尚未明确,如《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四条:二人以上共同违反治安管理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处罚。
该条第二款规定:教唆或者胁迫、诱骗他人违反治安管理的,按照其所教唆、胁迫、诱骗的行为处罚。
其中“共同”一词是否仅仅指共同故意,可否包括过失呢。
又比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森林资源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XX]36号第六条之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以十至二十立方米或者幼树五百至一千株为起点……。
如果只有一人滥伐林木达到上述标准,则可能会构成犯罪,否则就是普通的行政违法。
假如甲为建房叫乙(第一天)、丙(第二天)、丁(第三天)三人帮忙,在连续三天内共同砍伐林木三十立方米或者幼树六百株,其中乙、丙、丁各自砍伐的树木无法确定,但是均未达到上述追究刑事责任的标准。
案发后,如何认定四人的责任呢?根据刑法理论和相关规定,甲应构成滥伐林木罪,而其他三人如果与甲有通谋,当为共同犯罪应无疑问;但是本案显然并无通谋,因此,乙、丙、丁三人只能承担行政责任,但是根据案情可知,在行政执法部门实施处罚时,将遇到一个难题:乙、丙、丁各自砍伐的树木无法确定。
而《森林法》的相关规定又根据砍伐数量的多少做出了不同档次的处理规定,在实践中,有的执法部门干脆就让三人承担平均责任(即低档的行政责任),有的部门可能会让三人也承担总和责任(即高档的行政责任,在本案中可能承担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