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相对人案例分析

合集下载

行政法案例分析举例分析

行政法案例分析举例分析

行政法案例分析举例分析行政法案例分析1994年9月田某考入北京某大学,取得本科生学籍。

1996年2月,田某在参加一课程补考过程中,随身携带有该课程公式的经条,中途去厕所时,纸条掉出,被监考老师发现。

监考老师虽未发现田某偷看纸条的行为,但还是按照考场纪律,当即停止了田某的考试。

同时,北京某大学于同年3月5日按照该校《关于严格考试管理的紧急通知》之规定,决定对田某按退学处理。

田某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问:北京某大学退学处理的行为,是否属于行政意义上的行政,分析本案中北京某大学属于法律、法规授权的一种公共组织,其对田某退学处理的行为是基于法律授予其学籍管理权而作出的,因而属于行政法意义上的行政。

案例分析(一)1988年6月至1989年6月,航天工业部某省管理局所属某厂,以“经当地电力主管部门的授权,维护高压电线路”为由,未经当地林业主管部门的批准,在某县无证砍伐高压线路下林木达12.3亩。

据此,某县林业局根据《森林法》之规定,对某厂接到决定后,以“在其管辖的高压输电线路保护区范围内砍伐或修剪危及线路安全的林木、竹子属于正常的线路维修工作,对线路的管理经当地电力主管部门的授权,并按上级部门的指令进行。

根据国务院《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砍伐危及电力线路安全而不受法律保护的林木,是合法行为,不是滥伐森林的行为”为由向某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问:本案中涉及哪些行政法法源,它们的效力位阶如何,当发生冲突时,该如何解决, 分析在案中所涉及的法律《森林法》和行政法规《电力设施保护条例》有一定的冲突,在制定法法源序列中,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地位,法律的位阶次之,法规的位阶又次之。

据此,本案应适用《森林法》而不是《电力设施保护条例》案例分析(二) “会议纪要”的效力该如何认定原告:河南省开封市文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被告:河南省开封市人民防空办公室。

原告诉称:原告是响应开封市委、市政府招商引资的号召来汴投资设立企业,并决定在开封市金明广场南侧开发建设高档住宅小区“浪漫之都”。

行政法案例

行政法案例

1、行政主体的行政权由谁赋予,来源于谁?2、为何行政主体可以对相对人进行管理、支配?3、为何相对人必须服从行政主体的管理和支配?4、行政主体是否只有权力,无职责?为何答案:1、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下由权力机关赋予,来源于人民2、权利的让与3、权力的特性(国家意志性、强制性)4、权利与义务的统一未制定义务教育法之前,教育局与学生之间是行政关系,是否一定要完成九年制教育是学生个人的事,教育局无权要求必须读完九年。

而一旦《义务教育法》第二条规定国家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那么教育局与学生之间就是行政法律关系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因为纳入了行政法律规范调整范围,教育局就有权力来约束未读完九年的学生;案例一王某骑自行车经常违章穿红灯。

一天,王某在穿红灯时被警察张某拦下。

鉴于以往对穿红灯的人仅仅给予警告或罚款,效果不好,张某这次改变了方法,他责令王某在路口管理三个小时的交通以代替10元罚款。

事后问王某的感受,王某认为这种方法给他的教训很深,自此他再也不违章穿红灯了。

你认为警察的做法:①合法合理,对屡教不改的人就应该这样②合法但不合理,应该区别对待③合理但不合法,虽然有效果,但不应提倡④不论是否合法合理,只要有效,就应该提倡答:正确选项应该是合理但不合法。

说它合理,是因为它确实有效,能教育违法者并达到行政管理目的。

说它不合法,是因为我国法律没有规定对这种违法行为采取如此处理方式。

我们必须将合理的措施及时通过立法将其提升为合法的措施。

案例二2004年6月20日,某汽车驾驶员胡某开车拉一车鲜鱼送往一市场。

撞上拉板车的卞某。

卞某大腿轻微擦伤。

胡某见状,立即停车扶他去附近一家医院包扎伤口。

卞的儿子与公安分局某警察关系密切,便由该警察出面,扣留了胡某的汽车。

胡某请求先让其将活鱼送去,且表示卞某的治疗费等由他承担,决不赖账。

但该警察死活不允。

胡哀求无效,无奈只好回家取现金来赎车。

这样一耽搁,整车鱼大半死亡,造成很大损失。

胡某认为是公安人员的行为造成了这一结果,于2004年7月3日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该公安分局赔偿损失。

案例分析行政法律关系(3篇)

案例分析行政法律关系(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甲市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场监管局”)在接到消费者乙的投诉后,对某餐饮店(以下简称“餐饮店”)进行了调查。

经调查,市场监管局认定餐饮店存在经营许可证未按规定悬挂、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等问题。

市场监管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对餐饮店作出以下处罚决定:1. 责令餐饮店立即停止违法行为;2. 对餐饮店处以罚款人民币10万元;3. 对餐饮店负责人处以罚款人民币1万元。

餐饮店不服市场监管局的决定,向甲市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甲市某区人民法院受理了此案,并依法进行了审理。

二、案件焦点本案的焦点在于市场监管局对餐饮店的处罚决定是否合法,以及餐饮店是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案例分析(一)市场监管局处罚决定的合法性1. 法定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市场监管局有权对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调查和处理。

本案中,市场监管局在接到消费者投诉后,对餐饮店进行了调查,符合法定职权。

2. 事实认定市场监管局在调查过程中,收集了餐饮店经营许可证未按规定悬挂、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等证据。

根据这些证据,市场监管局认定餐饮店存在违法行为,事实认定清楚。

3. 法律适用市场监管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对餐饮店作出处罚决定。

法律适用正确。

4. 程序合法市场监管局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向餐饮店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其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及理由。

餐饮店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陈述、申辩,市场监管局也依法进行了复核。

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市场监管局对餐饮店的处罚决定合法。

(二)餐饮店的法律责任1. 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餐饮店有义务确保食品符合安全标准。

本案中,餐饮店存在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等问题,违反了法律规定。

2. 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餐饮店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市场监管局对餐饮店的处罚决定合法,餐饮店应承担法律责任。

行政法案例分析

行政法案例分析

争议焦点
序行 政 赔 偿 的 自 行 解 决 程

碍行 的黄 界住 诊 公 公政 关碟 限宅 所 权 务抵 系以 安 性 力 之抗 及 全 质 与 间权 淫 权 的 隐 的的 秽 的 界 私 界行 物 保 定 的 限使 品 障 界 之 以 和 限 间 及 妨


• • •
法理分析
一、公权力与私权利
8月19日,在缴纳了1000元暂扣款之后,张秋林 被放回家中。10月21日,张秋林突然又被宝塔公 安分局治安大队带走,随即以“涉嫌妨害公务” 被刑事拘留。10月28日,宝塔公安分局向宝塔区 人民检察院提交材料,报请检察院批准逮捕张秋 林。11月4日,宝塔区人民检察院以“事实不清, 证据不足”为由作出不予批捕张秋林的决定,发 回公安分局补充侦查。11月5日,被刑拘16天之 后的张秋林被宝塔公安分局以取保候审的形式释 放回家。12月5日,宝塔公安分局以“案件撤消” 为由,解除了对张秋林的取保候审,1000元暂扣 款同时返还当事人。
• 私权利通常是指以满足个人需要为目的 的个人权利。 • 公权利则是指以维护公益为目的的公团体 及其责任人在职务上的权利。后一种权利 也叫权力
首先,我国法律非常重视对公民权利的保护
• 宪法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 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 • 《人民警察法》对警察出警以及搜查等行为的程序 进行了规定,比如警察出警必须要穿制服,还要出示证 件,表明合法身份等 • 刑事诉讼法中规定,为了收集犯罪证据、查获犯罪 人,侦查人员可以对犯罪嫌疑人以及可能隐藏罪犯或者 犯罪证据的人的身体、物品、住处和其他有关的地方进 行搜查,但是这种搜查也必须向被搜查人出示搜查证
夫妻“诊所”观看黄碟案
主创:陈光 邓凯 丁宝震

行政法案例分析 周佑勇41-50

行政法案例分析 周佑勇41-50

案例41吴某不服某区规划局处理决定案吴某1997年3月欲将自己所有的两间西房改建为北房,与北邻赵某达成协议后,即报请某市某区规划局审批。

区规划局审查后批示:“同意调向建北房三间,后檐做天沟,向东流的水。

”5月初,吴某按照批示在新建北房后檐下用白铁做了一条长6.35米的矩形接水槽,此檐沟做完后,区规划局于5月20日通知吴某应改“在后墙做天沟,否则按违章建设处理”。

吴某接到通知后,即又在后墙对旧檐瓦上垒了高12厘米的三层砖,并用水泥加固,以防屋顶雨水流向邻居屋壁。

对,此区规划局又于1998年1月8日,两次通知吴某“把檐瓦掀掉,在后墙上做天沟,天沟北侧和后墙垂直,不准超出后墙外墙”。

吴某对此不服,向某市规划局申请复议。

某市规划局以吴某”在檐瓦垒的三层砖和檐下的接水槽不符合天沟技术标准”为,由维持区规划局的决定。

吴某对此决定不能接受,故向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①。

法理分析1、本案中,行政主体区规划局针对行政相对人吴某请求西房改建北房的申请依次作出了四个具体行政行为:第一,1997年3月的批示“同意调向建北房三间,后檐做天沟,向东流水”。

第二,1997年5月20日通知吴某应改“在后墙做天沟,否则按违章建设处理”。

第三,四,1998年1月8日,两次通知吴某“把檐瓦掀掉,在后墙上做天沟,天沟北侧和后墙垂直,不准超出后墙外墙”。

其中,第二个具体行政行为是对第一个具体行政行为的变更;第三、四个具体行政行为是对第二个具体行政行为的变更。

2,根据行政行为的确定力,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即具有稳定性,非经法定事由和法定程序,不得任意撤销和变更。

在本案中,区规划局三次对已生效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变,更变更理由只有某市规划局复议认定的“吴某在檐瓦垒的三层砖和檐下的接水槽不符合天沟技术标准”。

然而,是否违章建筑应当有一个客观标准,不能由行政机关的主观意志决定。

建筑是否违章主要应看其是否违反国家的法律,是否危害社会公共利益,是否损及他人利益。

行政诉讼法:乔占祥诉铁道部案例分析

行政诉讼法:乔占祥诉铁道部案例分析

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案例分析乔占祥诉铁道部案例分析乔占祥诉铁道部案例分析摘要:著名的乔占祥诉铁道部案可谓在行政法学界激起了一层波澜。

在这个案子中,乔占祥虽然败诉了,但是却引发了人们一连串的思考。

铁道部的《通知》到底是抽象行政行为还是具体行政行为?乔占祥又可否进行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呢?在我看来,《通知》属于抽象行政行为,乔占祥无法进行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尽管如此,《通知》的程序却并不合法,铁道部和国家计委依然有过失。

案情回顾:国家计委(现国家发展与改革委员会)依据铁道部报送的《关于报批部分旅客列车政府指导价实施方案的函》(铁财函〖2000〗253号),于2000年11月下发了《关于部分旅客列车实行政府指导价有关问题的批复》(计价格〖2000〗1960号),批准对铁路部分旅客列车运价实行政府指导价,允许客流较大线路和春运、暑运、“五一”、“十一”等主要节假日期间,客运繁忙线路的铁路旅客列车票价适当上浮;允许部分与高速公路平行、竞争激烈及其他客流较少线路列车票价常年下浮,对团体购票旅客、提前购票旅客等实行下浮,同时规定了浮动幅度、审批权限等。

并在2000年12月同意由铁道部颁发铁路旅客票价表,作为旅客列车实行浮动票价的中准价(计办价格〖2000〗931号)。

铁道部依据国家计委的上述《批复》,发出《关于2001年春运期间部分旅客列车实行票价上浮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通知》规定:节前(1月13日至22日)自广州(集团)公司、北京铁路局、上海铁路局始发、节后(1月26日至2月17日)为成都、郑州、南昌、上海铁路局始发的部分直通客车票价上浮,其中新型空调列车上浮20%,其他列车上浮30%。

除夕、正月初一、初二不上浮。

儿童、学生、现役军人、革命伤残军人票价不上浮。

河北省石家庄市居民乔占祥购买了2001年1月1日2069次从石家庄到磁县的车票,2001年1月22日2069次从石家庄到邯郸的车票。

第一张车票比涨价前多支出了5元票价,第二张车票比涨价前多支出了4元票价。

案例分析意见—超市因销售不合格商品被行政处罚遭受损失可否向生产者追偿

案例分析意见—超市因销售不合格商品被行政处罚遭受损失可否向生产者追偿

关于销售者销售生产者或代理商提供的不合格商品遭受行政处罚后如何向生产者追责的案例分析意见一、案件事实本案基金事实为:某超市因销售不合格商品被行政处罚,缴纳罚款后是否有权起诉代理商和生产厂家要求索赔?二、适用法律依据1、与产品侵权责任的相关规定《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二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三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

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

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四条因运输者、仓储者等第三人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五条因产品缺陷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生产者、销售者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

2、与产品有关的违约责任的相关规定《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二条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请求对方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

《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行政法学案例分析(1)

行政法学案例分析(1)

案例一:某县卫生局与县防疫站联合对本县食品行业进行食品卫生大检查,发现个体摊贩李某出售已过保质期的变质酱油,双方立即共同作出决定,责令李某停止销售并销毁全部变质酱油并处以罚款5000元。

李某对此处罚决定不服,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减少罚款数额。

请问:(1) 本案中的被告应是谁?为什么?(2) 人民法院可以减少罚款数额吗?为什么?法院应如何处理? 答:(1)本案应由县卫生局和县卫生防疫站作为共同被告。

根据《行政诉讼法》规定,两个以上的行政机关作出同一行政行为的,共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共同被告。

本案的处罚决定是由县卫生局和县卫生防疫站联合作出的,因此他们是共同被告。

(2)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只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不审查其合理性,因此本案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决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对李某要求减少罚款数额的诉讼申请应不予支持。

案例二:A县乡镇企业局与B市公安局一同到黑龙江省购买木材:木材运回后,暂时存放在A县乡镇企业局院内。

后该乡镇企业局未与B市公安局商量,擅自将属于公安局的47立方米木材变卖。

后公安局多次向A县乡镇企业局催要变卖货款均未果。

为要回货款,公安局于1996年5月17日将到B市出差的A县乡镇企业局工作人员乘坐的轿车扣留,并发给工作人员一份交通违章处罚通知书。

A县乡镇企业局对此处罚决定不服,诉至法院。

试问: (1) 本案应由哪个人民法院管辖,为什么?(2) 本案中公安局的行为是否合法?为什么?(3) 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后,应当如何处理?答:(1)该由B县法院受理,因为按照法律规定,该案件应该适用一般地域管辖,既按照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的法院管辖。

(2)公安局的做法不合法,他要追缴欠款,应该走正常程序或提起诉讼,不能无故扣留。

这是滥用行政强制措施,并且在上题中并没有出现A县轿车交通违章的信息,所以他的做法是不合理的。

(3)应当让B县公安局立即归还A县的车,并对B县公安局作出一定的处罚。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行政相对人案例分析 行政相对人的程序参与权之反思 ——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某分局行政处罚案 【案件事由】 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北京市工商行政

管理局某分局行政处罚,提出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行政处罚决定。 【基本案情】

原告北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成立于2000年,登记住所地为北京市平谷区某镇某村,2002年该公司将公司住所地迁至北京市海淀区。2007年3月,被告以原告擅自变更公司登记事项为由,向其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限其30日内改正。原告并未按期改正,被告认为原告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属于擅自改变公司登记事项的行为,拟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在作出处罚前,被告告知原告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原告向被告提交了书面陈述意见,但被告执法人员以该陈述与案件无关当场未接受。2007年10月,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向原告送达。原告不服,提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仍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案件焦点】 1. 本案的焦点在于行政机关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但在执法中未按照依法行政的要求严格遵守法定程序,该处罚是否有效? 2. 是否对于相对人的任何陈述意见都需接受并进行复核?

【裁判要旨】

根据法院审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确认被告所作行政处罚无效。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法理分析】 一、裁判依据及案例评析 法院认为,原告自2002年10月起,未在登记

住所地从事经营且未经核准变更登记的情况下擅自迁址,已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六之规定,应当受到处罚。被告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但是被告在执法中应该按照依法行政的要求严格遵守法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第四十一条之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前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若行政机关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本案中,被告在庭审中承认原告在收到被告的行政处罚告知书后即向被告提交了书面陈述意见,被告承认当场以该陈述与本案无关为由未接收,在被告提供的档案材料中亦没有对原告书面陈述意见进行复核的证据,且在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亦未表达对原意见采纳与否的意见,此行为即为拒绝接受原告陈述、申辩,属重大程序违法,故被告所作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不成立。 程序正义原则要求做出对其不利的决定时应允许对方发表意见,并对其意见加以充分考虑。《行政处罚法》以立法形式对该原则加以肯定,该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告知当事人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该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据此行政机关在做出行政处罚前必须履行告知和复核程序,告知程序保证了被处罚人的知情权,复核程序则保证了被处罚人的参与权。告知程序和复核程序虽然同等重要,若从实际影响行政处罚结果的角度讲,复核程序对被处罚人更有意义。告知程序只是被处罚人参与行政处罚程序的前提,而通过复核程序,行政机关对被处罚人陈述、申辩理由充分加以考虑,可能改变行政处罚的结果,从而有利于被处罚人。若从自我监督的角度看,复核程序对行政机关更有意义,通过复核程序,行政机关可以掌握调查过程中尚未掌握的事实、证据,有助于更全面考虑案情,防止错误行政处罚的作出。 实践中,从行政机关提供的案卷材料看,行政机关基本上能够履行告知程序,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相对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给相对人陈述申辩的机会,但听取相对人的意见常表现为若相对人有陈述、申辩的则记录在卷,或者从行政处罚的结果上减少一些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幅度,鲜有反映行政机关对相对人陈述、申辩内容认真进行复核的材料。由此可以看出,行政机关偏重于告知程序的履行,而忽视对被处罚人陈述、申辩意见复核现象的存在,行政机关应该对履行复核程序引起足够的重视,应清楚地认识到复核程序与告知程序同是行政处罚中保障被处罚人权利的重要程序,充分听取被处罚人的陈述、申辩意见并非仅仅是“听取”,而是当被处罚人提出的陈述、申辩意见中存在需要复核的理由、事实或者证据时,行政机关应通过谈话,向有关机关调查等方式进行复核,且将复核结论告知被处罚人并说明理由,或者在行政处罚决定中载明复核的情况,否则,行政机关将构成程序违法,在行政诉讼中将面临败诉的法律后果。如本案中,被告案卷材料中没有对原告陈述意见提出的事实进行复核的材料,法院最终认定被告拒绝听取原告陈述、申辩,确认其行政处罚决定无效。在本案中,原告某房地产公司在提出申辩意见后,被告工作人员未经复核即以其申辩与本案无关为由而拒绝接受。出现这一状况,可能有如下原因:一是多数被处罚人亦“重实体,轻程序”,在通常情况下,更看重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对行政处罚程序比较忽视;二是被处罚人确有违法事实存在,多数案件中被处罚人不进行陈述、申辩或者只进行简单的恳请减轻处罚的陈述、申辩,不提供相应的证据,使行政机关无需复核成为一种常态;三是目前相关立法中没有关于如何履行复核程序的具体规定。 二、行政相对人行政程序参与权的内容 行政程序参与权是指行政相对人为维护其自身的合法权益而参与到行政程序过程中, 就涉及到的事实和法律问题阐述自己的主张,从而影响行政主体作出有利于自己行政决定的一种权利.在法律制度中, 实体法总是通过相应的程序法律制度而实施的, 实体性权利义务也总是通过程序性权利义务而得到落实的。行政相对方通过一定的方式、步骤、手续去实现和保障某个实体结果, 这就需要法律程序给行政相对方提供充分的参与机会, 赋予相对方相应的程序权利,从而实现程序的价值。 (一) 行政相对人程序参与权的界定 在涉及国家行政管理的问题上,从各国的法律规定和具体实践来看,行政相对人参与的程序主要是行政程序和救济程序。行政程序是行政主体做出涉及行政相对人权益的行政决定过程,是形成行政决定的“事前程序”,大体上又可分为行政立法程序和具体的行政处理程序。救济程序是对违法行政决定造成损害予以的补救过程,为"事后程序",主要包括行政申诉程序、行政复议程序和行政诉讼程序。行政相对人的程序性权利, 就是行政相对人在上述两类程序中所享有的权利。 行政程序参与权是指行政相对人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而参与到行政过程中, 就涉及的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公开阐明自己的主张, 从而影响行政主体做出有利于自己权益的行政决定的程序性权利, 这是最具代表意义的公法权利。行政程序的运行必须有公民的参与。参与权实质上就是个人或组织在行政管理中分享的对公共权力的控制力,这种控制力不仅有利于行政目标的实现,有利于对行政主体权利的控制,也有利于行政执法过程中个人或组织权益的保障和实现。通过参与, 公民有机会主张自己的权利, 并在行政参与权的行使中实现自己作为权利所有者的利益。通过对行政权运行的参与,公民可以随时随地以国家主人公的姿态和精神关注、监督、控制行政权的运行,从而使行政主体做出的决定建立在较为公正的基础之上,有力防止行政权的滥用。 ( 二) 行政相对人参与权的权利基础 行政相对人的程序参与权来自英国普通法上的自然公正原则。自然公正原则包括两个最基本的程序规则:其一,任何人不应是涉及自己案件的法官; 其二, 任何人都不能在不给予公平的审判机会之前受到惩罚。在美国,它表现为正当法律程序,在行政法意义上是指要求一切权利的行使剥夺私人的生命,自由或财产时,必须听取当事人的意见, 当事人具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参与权是在行政法领域实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基本保障。虽然在行政法研究中有许多学者论证行政法律关系的不对等性, 却极少有人主张行政法律关系的不平等性,因为法治的基本要求就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从法理学角度而言, 不对等性也是人们对行政法律关系的误读, 不对等性仅仅是行政法所调整的行政关系的实然状态。而行政法所追求建立的行政法律关系是对等的、平等的,平等和对等必然是法律上的平等和对等,而非现实社会的平等和对等。行政程序法确立和保障的公民程序性权利就是行政法上平等的重要体现,尤其是参与权。参与权的行使不仅充分体现了行政相对人与行政主体平等的程序主体地位,而且改变了行政行为单方意志性,使最终的行政决定在一定程度上包含了相对人的意思表示,可见, 参与权不仅表明了行政相对人的程序主体地位,而且也表达了其对行政行为的实体决定地位。 从另外一个层面而言, 参与权也是行政相对人享有的受平等对待权利的必然要求。受平等对待的权利是指行政相对人个体在行政活动中应当受到行政主体的平等对待的权利。行政相对人是以个体身份与行政主体发生关系的,而行政相对人个体之间在法律面前是平等的地位。在同一行政法律关系中有可能涉及利益冲突的双方行政相对人,这两方行政相对人基于公民之间的平等权利而平等地参与到行政程序中, 从而要求作为执法者的行政主体给予平等的参与权, 平等地适用法律。 如果社会期望一个法律程序能够有效地促进实体权利的实现, 能够有效地制约程序主持者权力行使的恣意, 能够促进和保障程序的公平和个人在程序活动中的尊严,那么,个人作为程序的参与就应当具有相应的程序参与权利。这些程序参与权力至少应包括: 行政相对人的了解权;相对人提出申请的权利;被告知的权利;法规和规章提出建议和发表意见的评论权利;申请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