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作心得: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的改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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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建立快速办理轻微刑事案件工作机制的思考

关于建立快速办理轻微刑事案件工作机制的思考

关于建立快速办理轻微刑事案件工作机制的思考随着中央关于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等指引社会总体发展进步的理论体系的确立,中央政法委适时提出了与上述理论体系相适应的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和实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分支理论体系。

作为基层政法机关如何贯彻上述理论,在工作中实施针对性的措施,提出新的工作机制,甚至是深化司法制度和机构的变革实践,就成为我们必须及时研究的课题。

实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是社会进步的一个重要特征,体现了罪刑法定原则和罪刑相适应原则的精神,对于有效地打击和预防犯罪,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具有重要意义。

在刑事案件增多、司法资源有限、案多人少矛盾突出的情况下,通过创新工作机制,对刑事案件实行繁简分流,依法快速办理轻微刑事案件,以便把有限的司法资源集中于办理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是提高诉讼效率,保证办案质量,保障人权,促进司法公正的有效措施。

本文试就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依法快速办理轻微刑事件工作机制方面进行一些积极的探索与思考。

一、对于快速办理轻微刑事案件工作机制的理解认识所谓快速办理轻微刑事案件工作机制是指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犯罪嫌疑人认罪,社会危害不大的轻微刑事案件,提高办案速度,加快办案流程,尽快结案,最大限度地减少犯罪嫌疑人审前羁押期的一种快速办理制度。

迟到的正义即是非正义。

依法快速辦理轻微刑事案件,就是在保证办案质量的前提下,快侦、快捕、快诉、快判,使司法机关真正体现公平正义的价值追求。

最大限度的减少犯罪嫌疑人审前羁押期,用制度保证司法机关从“依法剥夺人身自由”向“依法保护人身自由”的观念上转变,向注重协调处理社会矛盾机制上转变,调动一切积极因素,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对实施了轻罪的行为人适用快速办理轻微刑事案件工作机制,给犯罪人“更少的残忍,更少的痛苦,更多的教育,更多的尊重,更多的人道”,可以使他们充分体验社会的宽容,有利于改过自新、回归社会和自身发展,有利于行为人良性回归社会,有利于保持行为人家庭的稳定与和谐,尽可能避免给行为人的家庭增加经济负担或带来其他负面的效应。

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研究

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研究

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研究近年来,刑事案件呈现快速增长的趋势。

有效提高司法效率、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成为司法人员面前的重要课题。

建立快速办理机制,则是解决问题的有效途径。

一、现实问题(一)水涨“堤”低——案多人少以庄浪县检察院为例,2007年至2011年共办理与刑事案件有关案件625件937人,到2012年至2016年,办理案件数为1467件1805人,后5年比前5年办理案件数上升134.72%,人数上升92.64%。

该院10年间一直为37人左右。

(二)一损俱损——司法资源浪费刑事案件办理期限一般在6个月至12个月之间,一些比较复杂案件和特殊情况,或者办案人员手头案件多,辦案期限可以延长到2年左右。

办案最长合法期限可至3年6个月。

在部分案件中,犯罪嫌疑人应当判处的刑期少于实际羁押的时间,形成了“罪刑倒挂”(刑期倒挂),受害人损害得不到及时的补偿,公检法等机关办案资源浪费严重。

(三)反复无常——程序“回流”造成反复“简易程序”判决,实行与普通程序一样的“两审终审”制,这样,一部分案件进入了再审的“回流”过程中,给检察和审判造成不必要的工作压力,一部分案件甚至于“回流”到公安环节。

出现这种情况,是因为刑事诉讼法对“简易程序”案件并未明确规定“从轻”的处理,各地在实际操作中有不同程度的“从轻”,但也无统一的标准。

受“上诉不加刑”的规定的利益吸引,有部分人对裁判结果仍抱有“进一步从轻”的幻想,“倒逼”案件进入了“回流”。

二、实践探索(一)初步探索——繁简分流出现早在上世纪九十年代初,在司法实务界和理论界一致出现了“轻轻重重”的司法思想,提出对严重危险社会的犯罪“从严从重”打击、对轻微刑事案件从轻处理的司法理念。

在司法程序上提出了“繁简分流”的刑事案件处理办法。

(二)经验积累——简易程序探索1998年9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提出了对人民检察院建议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和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及被害人有证据的轻微刑事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司法机关对一部分案件进行“简易程序”的实践探索。

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分析

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分析

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分析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适用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是落实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服务的一项重要举措。

实践表明,轻微刑事案件的快速办理,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的基本价值由于我国目前正处于社会转型时期,近年来刑事案件数量呈增多趋势,而在刑事案件中,轻罪案件占有较大的比例。

在刑事案件增多、司法资源有限、案多人少矛盾突出的情况下,通过创新工作机制,对刑事案件实行繁简分流,依法快速办理轻微刑事案件,以便把有限的司法资源集中于办理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从而提高诉讼效率、保证办案质量,己成为司法工作改革的必然要求,势在必行。

(一)是符合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

对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可以使有罪的人依法及时受到惩处,使被害者的物质和精神损失及时得到救济和抚慰,使犯罪行为所破坏的社会秩序在短时间内得以恢复,有利于及时化解社会矛盾。

特别是在办理因家庭、邻里纠纷引发的轻伤害、未成年犯罪以及交通肇事等轻微刑事案件过程中,加大促成刑事和解的工作力度,对一些案件尝试捕前调解,既节省了司法成本,最大限度地保护了加害人及被害人的合法利益,又有效地化解了社会矛盾,促进了社会和谐。

(二)是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

宽严相济政策的核心是区别对待、宽严并用,该严则严,当宽则宽,宽严互补。

对刑事案件实行繁简分流,快速办理轻微刑事案件,集中力量办理重大、疑难、复杂案件,体现了对犯罪实行区别对待的政策精神。

(三)是有利于保证司法公正,保障人权。

司法实践中,所有案件都按部就班办理,容易造成对轻微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羁押时间过长,造成司法不公,侵犯人权。

建立依法快速办案机制,有利于避免这些问题的发生。

(四)是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

在刑事案件增多、司法资源有限、案多人少矛盾突出的情况下,通过创新工作机制,对刑事案件实行繁简分流,依法快速办理轻微刑事案件,以便把有限的司法资源集中于办理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从而提高诉讼效率、保证办案质量,已成为必然的选择。

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研究

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研究

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研究作者:司皓洁来源:《现代交际》2018年第24期摘要: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旨在保证司法公正、保障人权,合理地配置司法资源。

具有适用案件类型明确、繁简分流、流程快、调查前置和集中审判的特点。

但在该办案方法试用过程中,由于法律法规的缺失、配合协作机制及对办案人员的监督不到位,导致出现很多问题。

本文结合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的特点及存在的问题,提出了几点建议。

关键词: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的特点存在问题完善建议中图分类号:D925.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5349(2018)24-0043-02实现司法公正、进一步保障人权是法制建设的推进器,是实现我国法治建设和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的基本目标的根本保障。

2011年的《刑法修正案(八)》增加了危险驾驶罪、虚开发票罪等罪名,降低了部分犯罪的入罪门槛,着重对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等犯罪以及盗窃、寻衅滋事罪等的构成条件进行了修改完善。

同时,劳动教养制度的废止,使更多轻微的犯罪人员进入到刑罚的范围。

因此,在刑事法网不断完善严密的背景下,轻微刑事案件的犯罪比例将会大幅增加。

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就是旨在保证司法公正、保障人权,合理配置司法资源。

一、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的特点(一)适用案件类型明确目前,不是所有的轻微刑事案件都可快速办理,仅针对满足以下几种条件的案件才可办理:案情简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犯罪嫌疑人供认实施了指控的犯罪事实且供述稳定,对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适用法律无争议的案件。

同时,刑法修正案也提出了以下案件类型优先适用轻微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危险驾驶案件;情节较轻的盗窃犯罪案件;情节较轻的故意毁坏财物犯罪案件;情节较轻的妨害公务犯罪案件;情节较轻的寻衅滋事犯罪案件;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引发的轻微刑事案件;其他符合快速办理条件的轻微刑事案件。

(二)繁简分流为了快速有效地处置案件,首先对刑事案件按照繁简分流、轻重分流和对口分流的方式分类定组,这样可以集中优势力量处理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实现司法资源科学合理配置。

浅析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的构建

浅析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的构建

浅析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的构建论文摘要目前,在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尚未形成统一的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最高人民检察院在2007年出台了《关于依法快速办理轻微刑事案件的意见》,对检察机关就快速办理轻微刑事案件提出了指导性意见,但该意见原则性规定较多,实际操作性较难,以其指导司法实践尚存在困难。

本文将结合司法实践,从办理轻微刑事案件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出发,从制度构架、理念更新、人员培养、联动配合等方面找出对策,拟建立一种适合基层检察机关特点的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为日益复杂的刑事司法实践提供理论和制度支持。

论文关键词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效率纵观最高检的《意见》中关于适用该意见办理的轻微刑事案件的范围:(1)案情简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单处罚金;(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承认实施了被指控的犯罪;(4)适用法律无争议。

可以发现其特点,案件事实简单,证据确实充分,刑期一般较短,而且在适用法律上无争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所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述。

同时根据情况,对未成年犯、老人犯、怀孕哺乳的妇女及邻里纠纷犯等案件,如符合上述条件的也可适用。

但是从实践中不难看出,上述规定的范围过于条框、内容不够广泛,远远不能满足纷繁复杂的司法实际需要,加之案多人少,案件积压仍然不可避免,其依旧不能解决案件积压的现实。

故为节约司法资源,降低司法成本,需要适当扩大轻微刑事案件的范围,以便适用快速办理机制解决问题,提高效率。

针对轻微刑事案件的特点,笔者认为,可以从从横向和纵向两个方面对该机制的建立进行探讨。

横向主要从主体出发,即从办案人的执法理念更新、专业素养提高、责任意识强化、公检法机关沟通联动等方面进行阐述,纵向主要从刑事诉讼的过程,案件流转的顺序角度出发,逐个指出在纵向流转过程中每一阶段需要具备的条件。

一、再扩大轻微刑事案件的范围轻微刑事案件的范围可以参照简易程序的范围进行规定。

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审理机制的实践与探索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

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审理机制的实践与探索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

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审理机制的实践与探索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在基层检察院受理的刑事案件中,轻微刑事案件仍占据较大的比例。

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为例,2022年该院共起诉3400余件,4300余人,其中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包括徒刑缓刑、拘役缓刑、拘役、管制、罚金以及免于刑事处分、判处无罪等情形)的轻微刑事案件2400余件/2800余人,约占全部判决人数的71%。

对于轻微刑事案件的调整能力直接影响着司法的公正与效率,因此适用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对于案多人少、办案压力大、轻微刑事案件占比重大的基层人民检察院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按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依法快速办理轻微刑事案件的意见》的要求,积极探索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

一、实践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审理机制具体做法(一)加强专业化办案队伍建设一是成立专业化办案机构。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在成立办理轻微刑事案件专门处室的基础上,又成立了专门办理试点轻微刑事案件的办案组,公安、法院也选派办案经验丰富、业务能力强的承办人组成轻微刑事案件办案组,与检察机关形成对口衔接。

将轻刑快审案件集中于专业化办案组,既便于尽快办理、确保案件审限,又便于发现轻刑快审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为改革试点提供有益的经验。

二是加强办案人员业务培训。

在办案期限缩短的情况下,要求办案人员仍应按时完成案件审查,准确认定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这对承办人以及部门负责人的业务能力提出了更高要求。

因此,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高度重视办案队伍建设,通过定期举办法律讲座、专题研讨会等方式加强业务培训,为轻刑快审提供了专业化人员保障。

(二)明确快速审理案件范围2022年5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与区公安分局、区法院会签的《北京市朝阳区关于依法快速办理轻微刑事案件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规定,轻刑快审案件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1)案情简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依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罚金附加刑的:(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承认实施了被指控的犯罪并且供述稳定,辩护人对所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没有异议;(4)适用法律无争议;(5)涉案犯罪嫌疑人少于二人(含二人),涉案犯罪事实一起,案由为一罪名。

案件快办经验总结

案件快办经验总结引言在司法领域,案件的办理时间通常会对当事人产生重要影响。

尽快处理案件不仅能提高司法效率,也能减轻当事人的心理压力。

因此,探索案件快办的经验和方法对于提高司法工作的质量和效率至关重要。

本文将总结一些案件快办的经验,以供参考和学习。

1. 优化案件管理流程案件管理流程的优化是加快案件办理速度的关键。

以下是一些优化案件管理流程的经验总结:•建立高效的案件登记系统,确保案件顺利进入系统,避免遗漏和延误。

•设立案件优先级,根据案件性质和当事人的特殊情况,合理安排案件的处理顺序。

•设立案件跟进机制,定期检查和审查案件的进展情况,及时采取措施解决潜在问题。

•制定明确的案件审核标准,确保案件质量和程序的合规性,避免案件在审核过程中出现歧义和疑虑。

2. 利用技术手段提高工作效率现代技术的应用对于提升案件办理的效率具有重要意义。

以下是一些利用技术手段提高工作效率的经验总结:•使用电子文档和电子签名系统,避免了纸质文件的繁琐管理和传输过程。

•利用案件管理软件,集成案件信息和处理流程,实现案件管理的电子化,提高工作效率。

•建立电子法庭系统,利用视频会议等技术手段,减少人员和物资流动,提高审判效率。

3. 加强团队合作和沟通良好的团队合作和沟通是快速办理案件的重要保障。

以下是一些加强团队合作和沟通的经验总结:•制定明确的工作分工和责任,保证每个人在案件办理过程中承担明确的角色。

•定期组织团队会议,分享案件经验和信息,解决遇到的问题和困难。

•建立良好的内部沟通渠道,及时共享案件相关的信息和动态,避免信息断层和误解。

4. 提高预案设计和执行能力案件快办需要事先制定详细的预案并严格执行。

以下是一些提高预案设计和执行能力的经验总结:•了解和研究相关法规和司法解释,制定符合法律规定的办案流程和操作规范。

•设立案件标准指引,指导办案人员在每个环节的操作和决策,确保按照预案执行。

•针对常见的案件类型和困难情况,制定针对性的解决方案和对策,提高应变能力。

检察机关快速办理轻微刑事案件机制的若干思考


关键词 : 轻微刑事案件 ; 快速 办理 ; 文献标识码 : A 文章编号 :0 2 34 (0 0 1 — 0 3 0 1 0 — 2 0 2 1 0 0 8 - 2 J
最高人民检察 院制订实施 《 关于依法快速 办理轻微刑事案 充分体现和尊重 。随着 “ 以人为本 ” 的人 宪 , 刑事诉讼 中对犯 罪 件的意见 》 , 后 各地 检察机关进行了积极地探索 和尝试。 司法 嫌疑人 、被告人和罪犯及被 害人诉讼权利 的维 护 日益加强 , 在 体 但在快速办理轻微刑事 案件机 制的 实践中 , 建立轻微刑 事案件快速办理 机制 , 给检 察机关在 审查 现 了刑法人道主义的精神。 实施过程 中, 一些 检察机关更多关注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权益 批捕、 起诉 环节受理 的轻微刑事案件 的过程 中 , 通过简化 办案 较少倾 听被害人 的意见 , 使被害人在 刑事诉讼 中的话 流程、 优化办案机制等措施 , 建立起 的办案效率较高 , 办案时间 的保 障, 语权得不到体现 , 法权益得不到应有的保障。如在快速办理 合 较短 的特殊办案工作制度发 挥了积极作用 。 同时也带来 了实践
21 0 0年 1 O月
社 会 科学 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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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第 O期 , 第 1 2 ) 总 6期
【 法学与法制建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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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机关快速办理轻微刑事案件机制的若干思考
灵魂和最高价值核心 。如单纯追求效率而导致 不公 正的发生 , 直接影 响到整个 办案流程 的提速 ; 审判机关 未建立 快速审理机 无疑是本 末倒置 , 反过来也会 因为案件 的上诉 、 申诉 而导致整 制 , 造成案件积压将使检察环节的努力付之东流 。 因此 , 要确保

关于海东检察机关实行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工作的几点思考


行 区别 对 待 的政策 精 神 , 通 过 对大 多数 轻微 刑 事犯 罪 依 法从 快 从宽 处理 , 最 大 限度 地减 少消 极 因素 和社 会
对抗。
( 三) 依法快速 办理轻微刑事案件是公正司法的必 然要求。长时间的诉讼周期既增加 当事人的诉累 , 又 降低司法办案的效果 。 对于轻微刑事案件依法实行快
速办理 , 可 以使 有 罪 的人 及 时 受 到 法 律 的惩 处 , 无 罪 的人 及 时得 以解 脱 ,被 害人 的损 失 及 时得 到补偿 , 从 而 实现及 时 的公平 正义 。

检察 机关 实行 轻微 刑 事案件 快 速 办理机 制 的
必 要性
( 一) 检察机关依 法快速 办理轻微刑 事案件是提升
察机关通过轻微刑事案件的快速办理 , 有效缓解 了看 守所羁押犯罪嫌疑人的压力 , 同时依法保障了犯罪嫌
疑人 的合 法权 益 。
( 二) 存 在 的 问题 : 一是 轻 微 刑 事案 件快 速 办 理 的
受 理 的案件 在检 察 环节 的平 均 办案 期 限为 6天 , 最 快 的用 了 2天 , 最 长 的用 了 8天 。 以上 轻 刑快 办 案件 经 检 察机 关 提起公 诉 后 ,一 审法 院都 作 了有 罪判 决 , 刑 期 最短 的为判处 拘 役 1 个月 , 刑 期最 长 的 为判 处有 期 徒 刑 3年缓 刑 4年 。
Qi n g Ha i " s
Pr oc u r a t o r i a l
Bi mo nt hi y
案件
l 邓海选
实 行 轻 微刑 事 案 件 快速 办 理 机 制是 深 化 司 法 体 制 改革 的必 然要 求 , 是检察 机关 贯 彻落 实党 的十八 届 四 中全 会精 神所 采取 的必 然举 措 。 本 文就 检察 机关 实 行 轻微刑 事 案件 快速 办理工 作 的必 要性 , 轻 微刑 事 案 件 快 速 办理 机 制 在海 东 检 察 环节 遇 到 的 问题 及 今 后 的工作 提 出几点 建议 。

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的完善

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的完善作者:周媛媛来源:《法制与社会》2014年第15期摘要轻微刑事案件作为广大基层检察机关公诉部门办理数量最多的案件,它的依法正确而快速的办理,不仅有利于优化诉讼资源配置,使公诉部门将更多的优势精力放在疑难、敏感的其他刑事案件中,同时也为进一步保障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利提供更大的可能。

司法实践中,由于方方面面的原因,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并未得到较好的开展,该机制的优越性也未能充分的发挥。

有鉴于此,本文将从三个方面,对该项机制的应用性问题进行研析。

关键词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源配置诉讼效率作者简介:周媛媛,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公诉一处副处长,检察员。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4)05-137-022007年1月30日,最高人民检察院下发了《关于依法快速办理轻微刑事案件的意见》(以下称《意见》),对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提出了指导意见。

《意见》旨在深入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更好地化解社会矛盾,节约诉讼资源,提高诉讼效率,最终实现办案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一、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的概述《意见》对于轻微刑事案件进行了科学界定,其范围在于“案情简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并且案件属于轻微案件。

而快速办理机制则是指简化工作流程、缩短办案期限,以此加速刑事案件办理效率的一种机制,而其限定的前提在于遵循法定程序和期限、确保办案质量。

而适用快速办理机制,首先应满足以下四项条件:一是证据、事实方面属于“案情简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二是刑期上“可能被判处单处罚金、拘役或者管制,最高刑罚也只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是嫌疑人、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上要求“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

四是法律适用上要求“没有争议”。

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还应适用以下四个原则:一是严格依法办案原则。

依法办案是适用任何程序办理案件的基本前提,依照轻微刑事案件办案程序办理的轻微刑事案件,虽然可以缩短个别环节的办案周期,但不能省略法定办案程序,此原则是机制运行的前提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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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心得: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的改革《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以下简称修正案)增设了附条件不起诉制度。

使附条件不起诉这一颇受争议的司法制度改革创举摆脱了“于法无据”的尴尬处境。

然而,对于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在理论和实践中的许多问题,观点仍纷争不断,远未达成共识。

一、附条件不起诉的理论依据所谓附条件不起诉,是指检察机关对某些符合起诉条件的案件,考虑到犯罪嫌疑人的自身状况、公共利益以及刑事政策的需要,设立一定的考验期,期满后根据考察情况,对其作出不起诉或起诉决定的一项制度。

(一)附条件不起诉是不起诉的一种,其实质是被告人的行为已超出了有关对不起诉作出司法解释中不起诉的范围,但被告人履行了相关的义务后,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从而获得了免予追究的被不起诉的地位。

附条件不起诉虽然不能在法定不起诉或者存疑不起诉中寻找立论依据,但却符合酌定不起诉的精神实质,从某种意义上说,附条件不起诉是对体现起诉便宜主义精神的酌定不起诉的灵活运用和适度调整。

(二)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符合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惩罚与教育这两个属性是有机地结合在一起的,互相不可分离。

首先,惩罚不能离开教育,没有教育内容的单纯的惩罚不是我们社会主义刑法中的惩罚。

其次,教育也不能离开惩罚,惩罚的教育性必然要以惩罚为前提。

(三)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符合诉讼和解的司法精神和司法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了司法和谐,而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正符合在构建和谐社会中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的司法和谐精神的,符合公平、正义的司法要求。

二、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现实意义1.有利于扩大检察官的自由裁量权。

当今世界,“轻缓刑事政策”逐渐被各国认可,辩诉交易主义和暂缓起诉原则在不少国家的司法实践中得以普遍运用。

如德国的附条件暂时不予起诉制度,在刑事诉讼实践中效果明显。

日本在起诉政策上实行法定主义与便宜主义相结合,“根据犯人的性格、年龄及境遇、犯罪情节的轻重及犯罪后的情况,没有必要追诉时,可以不起诉。

”确立我国不起诉制度体系,扩大检察官的自由裁量权,使不起诉制度更具有科学性、系统性、灵活性,在实践中更具有可选择性、操作性,非常必要。

2.有利于促使犯罪分子认罪悔罪,改过自新。

附条件不起诉的目的,旨在为犯罪嫌疑人提供一个在非监禁环境中复归社会的机会,使其免受刑事起诉的耻辱,给更多没有前科劣迹、主观恶性较小且涉嫌罪行较轻的犯罪嫌疑人提供改过自新、尽早回归社会的机会,减少社会的对立面。

如对其判处短期刑或缓刑,等于贴上了“罪犯”标签,会使他们降低自尊与自信,增加重返社会的难度。

甚至于有的被告人本身主观恶性不是太大,经监狱中其他犯罪分子的交叉感染,往往变成“五毒俱全”的人,刑满释放后重新犯罪比率呈上升趋势,不利于整个社会的稳定。

同时,接受过判刑后,在就业、升学等方面可能受到直接的歧视和阻碍,子女的教育培养、家庭的经济生活等也将受到不良影响。

而通过犯罪人自愿履行义务,不仅起到了对犯罪人惩戒、警戒、教育和改造的目的,也避免了采取刑罚手段导致犯罪人对国家、社会产生仇视和报复心理,有利于社会的和谐稳定。

3.有利于发挥诉讼经济效益价值。

刑事诉讼本身是高成本的司法活动,几乎每个案件都花去等量的司法资源,而我国的司法资源是十分有限甚至是匮乏的。

附条件不起诉既能减轻检察院和法院的出庭公诉和审判的压力,又可集中司法资源办理重大复杂的案件,是提高诉讼效率、降低诉讼成本,改善司法资源的配置的治本之策。

三、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适用主体和条件在理论上,关于附条件不起诉的主体范围,有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附条件不起诉只能适用于未成年人,这是一种严格限定的主张;第二种观点认为,附条件不起诉作为刑事诉讼中的一项制度不应该有主体的限制,应该适用于所有人,这是一种广泛适用的主张;第三种观点认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主体不局限于未成年人,也不宜范围过大,这是一种折中说。

新修的《刑事诉讼法》采用了第一种观点,即严格限定了主体范围,只适用于未成年人。

修正案增设了一章“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诉讼程序”,其中,该修正案详细规定了附条件不起诉制度。

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对于未成年人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规定的犯罪,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符合起诉条件,但有悔罪表现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

”根据该规定,附条件不起诉的案件适用范围为未成年人实施的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三类犯罪案件。

四、附条件不起诉制度适用中存在的问题修正案对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对象和适用案件范围、考验期、监督考察机关、考验期内犯罪嫌疑人应遵守的规定、附条件不起诉决定的撤销都作出了规定,基本制度架构已经形成。

但其中也存在一些明显的缺陷,亟须改进。

(一)与相对不起诉的逻辑关系仍未清晰相对不起诉适用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案件。

附条件不起诉适用于“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规定的犯罪,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

显然,附条件不起诉与相对不起诉在适用案件范围上存在重合,对于一些轻罪案件,二者理论上都可以适用。

相对不起诉和附条件不起诉的逻辑关系,以及对于具体个案应当如何选择适用,并没有解决方案。

(二)适用案件范围过窄修正案规定了附条件不起诉适用案件范围为“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规定的犯罪,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根据该规定,附条件不起诉的案件适用范围为未成年人实施的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三类犯罪案件。

我们认为,该规定的案件适用范围较窄,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一是犯罪主体只限于未成年人。

将犯罪主体只限于未成年人显然与各地的试点差距较大。

二是犯罪限于三类犯罪。

即刑法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规定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侵犯财产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三类犯罪。

如果从立法上明确限制附条件不起诉适用的犯罪类型,会存在对犯罪“不同对待”的嫌疑,而且从目前各地试点情况看,都没有限制附条件不起诉适用的犯罪类型,如果限制,就排除了其他犯罪适用附条件不起诉的可能性,难以适应实践的客观需要。

三是刑罚限于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

附条件不起诉是一种裁量权,应当适用于轻微犯罪。

但是修正案将其限定在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犯罪,如果这里规定的“一年有期徒刑”是指法定刑,未免太严,因为从刑法规定看,在上述三类犯罪中,法律明确规定应当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犯罪只有两个,即侵犯通信自由罪和偷越国(边)境罪,如果是指裁判刑,又显得宽泛,因为任何轻罪都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

从改革探索情况看,各地基本上都将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范围限定在可能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轻微犯罪。

(三)缺乏附加条件附条件不起诉的关键内容是检察机关在作出附条件不起诉时应当附加一定的条件,只有所附加的条件是合理的,检察机关作出的附条件不起诉决定才具有正当性,也才能被社会认可和接受。

因而在建立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时,必须明确规定附条件不起诉应当附加的条件,然而令人遗憾的是,修正案并没有对附条件不起诉的附加条件作出明确规定,而只是规定了一些应当遵守的法定义务,即第268条第3款规定:“被附条件不起诉的犯罪嫌疑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三)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四)按照考察机关的要求接受教育矫治。

”这些义务都是现行刑事诉讼法对被采取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所规定的义务,其目的是为了防止其逃避侦查或妨碍侦查活动,因而这些规定从严格意义上讲不属于附条件不起诉中的附加条件。

五、完善我国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具体建议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是来源于司法实践的一种新制度,只有充分吸收司法实践的经验,才能建立符合我国实际情况的制度。

然而,修正案没有充分吸收司法实践的经验,难以有效地解决司法实践的问题。

因此,要在我国建立合理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就应当对修正案存在的上述问题进行修改和完善。

(一)明确“相对不起诉与附条件不起诉”的优先适用顺序在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程序条件中增加“不适宜根据本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作出不起诉决定的”的条件,以此来明确“相对不起诉与附条件不起诉”的优先适用顺序。

不能直接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的,才考虑适用附条件不起诉,符合相对不起诉的适用条件,应当优先考虑适用相对不起诉。

相关条文内容修改后为:“对于未成年人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规定的犯罪,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符合起诉条件,有悔罪表现的,不适宜根据本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作出不起诉决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

”(二)将“过失犯罪案件”纳入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范围修正案对于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案件范围规定得明显偏窄,考虑到现阶段我国社会的接受程度和检察机关人员力量的实际情况,如果适用对象仍限制为未成年人的话,可以将“过失犯罪案件”纳入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范围,使适用附条件不起诉的案件有一定数量的增加。

(三)规定“有悔罪表现的”的具体情形悔罪是犯罪嫌疑人主观心态的外化表现。

认定犯罪嫌疑人是否“有悔罪表现的”,必须借助较为明确、客观的判断标准。

应当增加规定“有悔罪表现的”具体情形,比如,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决心悔改的;积极清退赃款、赃物;向被害人道歉并主动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积极采取补救措施等等。

(四)增加“检察机关可以交犯罪嫌疑人所在单位或基层组织配合监督考察”的规定修正案将对被附条件不起诉的犯罪嫌疑人进行监督考察的机关为检察机关。

而检察机关承办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人员力量还难以承担监督考察的全部工作。

从目前各地的实践情况看,由检察机关交犯罪嫌疑人所在单位或基层组织配合进行监督考察,更有利于及时掌握被决定附条件不起诉的犯罪嫌疑人的接受教育矫治以及日常活动情况。

(五)增加“向被害人道歉”、“经济赔偿”及“不得请求返回”相关规定在被附条件不起诉的犯罪嫌疑人应当遵守的规定中,增加规定“应当向被害人道歉,经济条件许可的,支付相当数额的物质损害赔偿和适度的精神损害赔偿”。

按照修正案的制度设计,检察机关在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前,应当充分听取被害人意见,但不必征得被害人同意,在这种制度设计下,犯罪嫌疑人向被害人道歉应当是一个最低的、基本的要求。

如果犯罪嫌疑人自身或家庭经济条件许可的,应当向被害人支付相当数额的物质损害赔偿和适度的精神损害赔偿。

增加“考验期内被撤销附条件不起诉决定,提起公诉的,其支付的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不得请求返回”的规定。

对于犯罪嫌疑人向被害人支付的物质损害赔偿和适度的精神损害赔偿,不得请求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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