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罗毕国际船舶残骸清除公约》对我国的启示
浅析《残骸清除公约》的创新点、我国加入的局限性

浅析《残骸清除公约》的创新点、我国加入的局限性摘要:船舶发生倾覆、沉没、搁浅等海上事故后,产生的沉船、沉物极有可能对航行安全,海洋环境和海洋资源保护构成损害或损害威胁,需采取紧急措施清除打捞这些沉船、沉物。
国际社会早在上世纪70年代就开始关注海上沉船沉物打捞清除法律的统一问题。
几经周折,imo终于在2007年5月14日至18日在联合国驻内罗毕办事处召开的外交大会上,审议并最终通过了《内罗毕国际残骸清除公约》(简称《残骸清除公约》)。
关键词:残骸清除公约;清除费用追偿制度;”强制保险或经济担保证明”条款一“强制保险或经济担保证明”条款(一)条款内容摘要及证明取得程序《残骸清除公约》共有二十一条,其中第十二条”强制保险或经济担保证明”是其重要的创新点。
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300总吨及以上且悬挂一缔约国国旗的船舶的登记所有人,须维持保险或其它财务担保,例如银行或类似机构的担保,以便按照等同于适用的国内或国际限制机制规定的责任限制承担本公约规定的责任,但在任何情况下不超过根据经修正的《1976年海事索赔责任限制公约》第6(1)(b)款所计算的船舶责任限制的数额。
”第二款规定:”船舶登记国的有关主管当局在确定第一款要求得以符合后,须向300总吨及以上的每一船舶签发一证书,证明按本公约规定维持的保险或其它经济担保有效。
对于在缔约国登记的船舶,此类证书须由该船舶登记国的有关主管机关签发或核证;对于没在缔约国登记的船舶,此类证书可由任一缔约国的有关主管机关签发或核证。
”由此我们可以得知,有关主管机关应该是根据船舶所有人或其他投保人投保强制保险、保险人出具强制保险的证明以后才签发强制保险证书的。
也就是说,出具强制保险证明是签发强制保险证书的前置程序。
因此经济担保的提供人必须是有经济实力的银行、有相应经济能力的其他组织或担保组织能够成为其他经济担保的担保人。
这里的经济担保,从立法目的的角度来说,是对残骸清除费用偿付的一种事前预防,是为了保证海上事故发生之后残骸清除费用得以及时有效的偿付而设立的一种事前预防机制。
船舶残骸强制打捞清除法律问题研究

船舶残骸强制打捞清除法律问题研究作者:吴宜峰来源:《中国水运》2021年第02期摘要:遇难船舶的残骸清理问题一直是实践中一个较为困扰的问题,残骸的清除和打捞的费用高昂,常常给受损方带来很大的负担,然而航道的通航流畅,海洋环境的保护又是事关公共利益的重要条件,成为了行政机构需要严格监督和管理的必要事项。
在实践中,由于清理费用和清除必要性的尖锐矛盾,承担打捞清除的必要费用常常给船東带来了巨大的困难,对其个人的发展造成了重大的打击,也因此影响了航运的发展。
本文试图通过保险方法以及责任限制手段尝试解决此种费用负担的困境。
关键词:残骸清理;内罗毕公约;强制保险;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7973(2021)02-0055-021 船舶残骸清理费用的法律性质王欣在《强制打捞清除行政与民事法律问题》一文中阐述,在行政法律关系上,适用于打捞清除的行政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包括《海上交通安全法》《海洋环境保护法》《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船舶污染海洋环境应急防备和应急处置管理规定》等。
强制打捞清除作业的行政法律问题,主要涉及打捞单位的资质、打捞清除作业的管理、对外商参与清除我国沿海水域残骸作业的管理等。
在民事法律关系上,我国法律通俗认为强制打捞清除残骸行为既是行政责任也是民事义务,并且在不同的当事人之间存在着行政法律和民事法律联系,这也是我国法律上强制打捞清除行为的法律特征:在行政部门和责任方之间存在着行政关系,而在责任方和残骸打捞单位之间成立一种民事关系(当打捞单位是由责任方指定时),或成立一种类似民事关系(当主管机关指定打捞单位时)。
通过船舶残骸清理的法律性质我们可以得出,在我国的船舶残骸清理法律关系中,极大地突出了清理效果和清理费用的矛盾,船舶清理的监督管理职能归主管单位也就是海事局享有,为了满足行政法规的要求,主管单位需要强制让船方承担清除工作,以满足自身行政管理的需要,而船方的费用负担过大,这不仅可能伤害船方的利益,甚至导致船东的直接破产,更有甚者可能带来行政管理的弊端,根据相关的行政法规,除了表层的残骸清理之外,有些沉物可以陷入航道的淤泥之中,虽然短期之内可能暂时不会出现问题,但是在未来,海底的状况发生变迁之后,就有可能诞生阻碍航道的各种问题,甚至破坏海底生态环境。
《残骸清除公约》对我国的立法影响

作者简介 : 许硕 (9 2 , , 18 一) 女 河南商丘人 , 硕士 , 法学 主要从 事国际经济法、 商法研究 。 海
第 2期
许硕 :残骸清除公约》 我国的立法影响 《 对
・ 3 1・
立法 规定 及 前 文 的相 关 论 述 可 知 我 国现 有 立 法 存在 众多 不足 之处 , 主要有 : () 1 责任主体问题上存在法律 冲突。有 的法 律法规将强制打捞清除的责任主体规定为“ 沉船 沉物的所 有人、 营人 ” 有 的规 定 为 “ 事 船 经 , 肇 方 ” 。
中 图分 类 号 :9 6 9 D 9 . 文献标志码 : A 文 章 编 号 :6 4— 49 2 1 )2— 0 2 3 17 9 9 (0 1 0 0 1 —0
将来 ,公约》 《 就会满足条件而正式生效。
一
、
《 骸清 除公 约》 况 残 概
二 、公约》 《 对我国的影响
残 骸强 制 打捞 清 除 ( ekR moa) 一 项 Wrc e v1是 历史悠久的海上实践 活动, 但其立法 和理论研究 远 远落 后 于实 践 。一 直 以来 , 际 、 内关 于 此 国 国 问题 只有一 些零 星 的规定 。 国际海 事组 织 (MO) I 早在 2 0世纪 7 年代就开始研究残骸强制打捞清 0 除, 9 1 6年第 7 9 3次会议上 , O法律委员会首次 I M 出台了《 残骸清除公约草案》 。之后 , 该委员会经 历 了多 次研 究 讨 论 , 终 于 20 最 07年 5月 1 日至 4 1 8日, 在联 合 国驻肯 尼亚 首都 内罗 毕 办事 处 召 开 外 交大会 , 审议并 通 过 了国 际海 运 界 期 盼 已久 的 《 残骸清除公约》 以下简称《 ( 公约》 。 公约》 ) 《 由 2 1个条 款 和一个 附件 组成 , 内容 主要 涉 及 公 约适 用范 围, 打捞清除 的程序 , 船舶登记所有人 、 经营 人及缔约国的权利 和义务 , 强制打捞清除费用的 补偿机制 , 争端 的解决等。其 目的是明确沿岸 国 对专属经济区内残骸清除 的权利 和义务 , 以确保 沿海国家迅速、 有效地清除残骸。《 公约》 的通过 填 补 了 国际 上 有 关 残 骸 打 捞 清 除 法 律 制 度 的空 白, 特别是《 公约》 中首次明确规定 的“ 强制保 险 和直接诉讼制度” 为确保打捞 清除费用即时得 , 到补偿提供 了法律基础 , 也为世界各国完善本 国 相关法律制度提供了参考范本 。 《 公约》 20 年 1 月 1 之前开放签署 , 在 08 1 8日 在此之后 开放批准 、 加入或接受 , 并将 自满 1 0个 国家签署批准加入的 1 2个月后正 式生效 。20 08 年l O月 2 日, 着 荷 兰 驻 英 国 大 使 P 7 随 .W. Wa ek先生代表其政 府在伦敦 I O总部 签署 lc d M 《 公约》 荷 兰成 为继爱沙尼亚 、 国和意大利后 , 法 第 四个签署并认可《 约》 公 的国家。相信不久 的
《内罗毕国际船舶残骸清除公约》的国内化对策研究

要意义的《 内罗毕残骸清除国际公约》 以下简称 ( 《 约》 于 20 公 ) 07年 5月在肯 尼亚 获得通 过 。该公
约 的生效 实施 将填 补 国际 海事 公 约在 残骸 清 除 方 面 的法律 空 白 , 缔 约 国清 除 公 约水 域 内 的残 骸 为 提供 法律 基 础u 。《 约 》 在 1 公 将 0个 国家 批 准后 1 月后 生效 。 目前 已有爱沙 尼亚 、 国 、 2个 法 意大利 和荷 兰等 国家 加 人 , 以预 见 《 约》 生 效 已为 可 公 的
21 年第 1 01 期
青 岛远洋船员学 院学报,
V L3 N . O .2 O 1
文 章 编 号 :6 1 9 6 2 1 ) 1一 o 6一 4 17 —79 (0 1 0 o0 o
《 内罗毕 国际船舶残 骸 清 除公 约》 的 国 内化 对 策 研 究
付 德 刚 王 建 胜
1 1残骸 范 围 .
规中的沉船沉物范围不包括搁浅。《 公约》 最终采
纳 了英美 法 系 的 观 点 , 搁 浅 船 舶 以及合 理 预 期 将
沉没 的船 舶都 归为 沉船 范 围。 儿 】2残 骸危 害确 定 与主管 机关义 务 .
《 公约 》 的第 一 条定 义 中规 定 , 残 骸 ” 指发 “ 系
限定 的时 间 内实 施打 捞 或 者无 法 联 系 到沉 船 沉 物
所有 人或 者 情 况 紧 急 、 骸 危 害非 常严 重 的 情 况 残
登记所 有人 清 除残骸 登记 所有人 未在 谩定 的期限 内清除残骸 受影响 国可以采取 最切 实可行和 最迅速 的强 制 打 捞 , 即采 取 “ 切 实 最 可行 和最 迅速 的办 法 清除 残骸 ” 。 《 约》 方 面赋予 受 影 响国家 海 事 主管 机关 公 一
《2007年国际船舶残骸清除公约》的评析

经修 正 的( 9 6年海事索 赔责 任 限制公约 》 61 b款 17 第 () 1 (
所计 算 的船 舶责任 限制 的数额 。 《 约》 十二 条第 十 款规 定 : 公 第 对根 据本 公 约 产生 的费用 的任何 索赔 ,可 向登记 所有 人责 任的保 险人或 提供 经济担 保 的其 他人 直接提 。
英 国等 西方 国家 的法律 允许 主管机 关拍 卖残骸 以支付 强 制其 清除 费用 ,但 残骸 的残 值往 往难 以补偿 实际 的
清除 费用 。 以荷兰 为例 ,9 7至 19 18 9 3问有 超过 l 0艘
沉 船船 东未 履行残 骸清 除义 务 .荷 兰海 事主管 机关 花
到一艘船 舶 以后 。 为该 船成 立一个 单船公 司 , 将该 船舶
除 责任 险”② 由于存 在 “ ; 先付 原 则 ” 即船 东 只有 先 支 (
付 打捞 费 , 才能 向保 险公 司 申请 赔偿 ) 船舶 即使 参 加 ,
了“ 残骸清 除责任 险”也 不可 能及 时获得赔 偿 ; 要 想 . ③
获得赔偿 , 东需要 突破 重重 条款 限制 。因此 , 船 仅仅依
罔船东互 保协会 负 责人会船 在 承保期 间非 因战争 原 因 产生 的沉船沉 物打捞 清 除费用 的补偿 ,补偿 的范 围包 括对 沉船 沉物 施行 起 浮 、 移动 、 除 、 清 拆毁 以及 设 置照 明、 标记 等支 } 的 费用, 应从 中扣 除沉船 沉 物 的获救 H 但
骸清 除公 约》 以下简 称《 约》 , 中最 引人 注 目的是 ( 公 )其 《 约》 十二条 强制 保险 或经济 担保证 明中对强 制保 公 第
“ 单船公 司” 即行倒 闭 , 根本 没有其 它 财产可供 赔付 , 这
《内罗毕国际残骸清除公约》简介

2 公 约主 要 条款 的 内容
2. 关 于 定 义 ( 1条 ) 1 第
( )注 册 船 舶 所 有 人 ” 指 登 记 为 船 舶 所 有 人 的 一 8“ 系
人 或 多 人 , 若 没 有 登 记 , 发 生 海 上 事 故 时拥 有 船 舶 的 或 在
一
骸 清 除 制 度 的 空 白 。早 在 1 9 9 3年 , 际 海 事 组 织 法 律 委 国
财 产 采 取 有 效 措 施 的话 。
( )危 害 ” 指 对 航 行 构 成 威 胁 或 妨 碍 的 任 何 情 况 5“ 系 或 威 胁 ; 者 合 理 预 期 会 对 海 上 环 境 造 成 重 大有 害 影 响 , 或 或 是 损 害 一 国 或 多 国 的 海 岸 线 或 相 关 利 益 的 任 何 情 况 或
驻 肯尼 亚 首都 内 罗 毕 办 事 处 召 开 外 交 大 会 , 议 并 通 过 审 了《 内罗 毕 国 际 残 骸 清 除 公 约 》 其 目的 是 明 确 沿 岸 国 对 , 专 属 经 济 区 内残 骸 清 除 的 权 利 和义 务 , 确 保 及 时 、 效 以 有 地 清 除残 骸 并 对 清 除 费 用 作 出 补 偿 , 补 国 际 法 关 于 残 填
人 处 接 受 船 舶 营 运 责 任 , 在 承 担 该 责 任 时 已 经 同 意 接 并 受 根 据 经修 正 的 《 际安 全 管 理 规 则 》 定 的 所 有 职 责 和 国 确 责 任的任何其他组织或个人 , 如管理人或光船承租人 。 诸
(0 “ 影 响 国 家 ” 指 残 骸 位 于 其 公 约 区 域 的 国 1)受 系
里 的 区域 。
人 或 多 人 。 然 而 , 船 舶 为 国 家 所 有 并 由 在 该 国 登 记 当
对《内罗毕国际船舶残骸清除公约》的再思考

Re o sd r to ft eNar b n en t n l n e t n o h mo a f Wrc s c n ie a in o h io i tr a i a I o Co v ni n t eRe v l ek ,2 0 o o 07
LU O a — n Xi o bi
r f r n e r m h s fr t wr c s r mo a c n e to o u o n r o e t b i h o r o e k e v ll g l e e e c s f o t i is e k e v l o v n i n f r o r c u t y t s a l u wn wr c s r mo a e a s
Re v lo ek mo a f Wr c .Thsc n e t n h sma y n w e uain ,u h a o aig, r igt e s iwr c s n t yn i o v n i a n e rg lto s s c slc t o n ma kn h hp ek , o i ig f
t r l v nt a te he e e a p r is,c m pulo y ns r nc o s r i u a e,a d n die t ii a in ysem . Thi a tc e r e t t e a s m e r c ltg to s t s r il a gu s ha w ห้องสมุดไป่ตู้t ke o
《残骸清除公约(草案)》简介

于完成 《 公约》的制 订。《 公约》由 2 条 和 1 1 个附件组 影 响 ,或是损 害一国或多 国的海岸线或相关利 益 的任
成, 主要涉及注册船 舶所有 人或船舶经 营人 、 船舶救 助 何情况 或威胁 。 打捞人 的权 利和义务 ,对 注册船舶所有 人或船舶经 营 人 、船舶救 助打捞人 以及对 其他船舶 的航行安全都 将
(1 “ 1 ) 船舶登 记 国”就登记 的船舶而言 , 系指船舶 残骸 的大小 、 类型和结构 ; 残骸损坏性质和残骸状况 ; 货 的登记 国家 ; 就未登记 的船舶 而言 , 系指船舶 有权悬挂 物性质和数量 , 特别是任何有害有毒物质 ; 以及包括燃
其 国旗 的国家 。 料油 和润滑油在 内的船上油类 的量和种类 。
所 () 1一缔约 国可以按照本公约就清除在公约 区域 内 深 ; 在区域 的潮汐范 围和水流。 () 2 受影响 国家根据第一款采取 的措施须 与危 害相 特 别敏感 海域 , 或者 根据 《 9 2 18 年联合 国海 洋法 公约》
( 2 ‘ 组织” 1) 本 系指 国际海事组织 。
( 3 “ 书长” 1 )秘 系指本组织秘书长 。
《 公约 》 6条规定 如下 。 第 在确定一残 骸是否构成 危害时 ,受影 响国家应考 《 约》 2条规定如下。 公 第
构成危害 的残骸采取措施 。 称。
虑下列衡 准 : 残骸 的大小 、 类型和结构 ; 在区域的水 所 根据本组织 通过的指南所 明确和 ( 若适用 ) 指定的
浮动平 台, 已经 固定从事 海床 矿产资源的勘探 、 但 开采 须指此种公 司。 和生产的这 类平 台除外 。
( )船舶经 营人, 9“ ’ 系指船舶 的所有人 , 或从船舶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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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
《罗 国 船 内 毕 际 舶
王再 明 罗晓斌
通航 水域 内沉船 沉物 以及 搁浅 、 漂 浮 物 体 的打 捞 、 除 , 直 是 困 扰 海 清 一 事 管 理 机 构 的 执 法难 题 。 期 以 来 , 长 我 国海 事 管 理 机 构 为 维 护 航 道 畅 通 、 保 障公 共 安 全 和 国家 利 益 ,每 年 花 费 大
量 的人 力 、 力 进 行 沉 船 沉 物 定 位 、 物 标
志 和 清 除 , 在 对 “ 船 公 司 ” “ 便 但 单 、方
旗船公 司” 行追偿时 , 进 上述 费 用 往 往
因 缺 乏 有 效 的 制 度 保 障 而 得 不 到 偿 付 。 此 , 保 证 海 事管 理机 构 履 行 强 因 为
在 冲 突 , 《 上 交 通 安 全 法 》 定 沉 如 海 规 没 物 的清 除 责 任 人 为 其 所 有人 、经 营
海 和 内陆 江 河 湖 泊 不 适 用 。我 国在 参 与 公 约 草 案 讨 论 时 ,始 终 有 公 约 扩 大 适 用 于 领 海 会 限 制 我 国在 领 海 内权 利 的 顾 虑 , 我 国决 定 加入 公 约 , 有 可 如 很 能 选 择 公 约不 适 用 于 我 国 领 海 。
探讨甚少 。
染海域管理条例》 20 和 0 0年 《 水 污 染 (
防治 法 ) 施 细 则 》 定 船 舶 沉 没 的 清 实 规
除责 任 人 是 肇 事 方 , 部 法 律 、 规 的 各 法
度 , 强 制 保 险 、 接 诉 讼 等 , 我 国 如 直 在 的 内海 、 水 、 海 ( 我 国选 择 而 定 ) 内 领 视
面 , 于 内海 、 位 内水 、 海 内沉 船 的 危 领 害 性 也 大 于 专 属 经济 区 。 样 , 导 致 这 就
了作 为我 国残骸 清 除重 点 区域 的 内 海 、 水 、 海 无 法 适 用 《 骸 清 除 公 内 领 残
约 》领 海 是 否适 用 视 我 国选 择 而 定 ) ( , 无 法 利 用 公 约 的 强制 保 险 、直 接 诉 讼
域 大 多 航 道 狭 窄 、 深 较 浅 、 航 密 度 水 通 大 、 流 暗 礁 多 、 行 条 件 复 杂 , 舶 急 航 船 发 生 沉 没 事 故 的 概 率 远 大
《 骸 清 除 公 约 》 价 值 不 仅 限 于 残 的
提 出 了强 制 保 险及 直 接 诉 讼 制 度 , 其 他 如 清 除 费用 责任 主体 、是 否 采 用 责 任 限 制 等 ,对 完 善 国 内 沉 船 沉 物 打捞 清 除 责 任 制 度 也 具 有 较 强 的 借 鉴 意
义。
骸 组 织 开展 定 位 、 志 和 清 除 , 中既 标 其
涉及 到 海事 管 理 机构 自身 花 费 费 用 的 追 偿 ,也 涉 及 到 海事 管 理 机 构 指 派 第 三方清 除公司代履 行后 的酬金 追讨 。 但 在对 “ 船公司”“ 便旗船公 司” 单 、方 追 偿 上 述 费 用 时 ,往 往 由于 责 任 人 故 意 逃 避 责 任 、 移 财 产 , 内相 关 制 度 转 国
因 此 ,公 约 中 保 障 清 除 费 用 的制
制 清除职 责的费用 得到及 时偿 付 , 扫
清 追 偿 障碍 ,确 保 航 道 畅通 、航 行 安
人 ,打 捞 沉 船 管 理 办 法 》 规 定 沉 船 清 《
除 责 任 人 为 沉 船 所 有 人 , 防 止 船 舶 污 《
全 , 护 国家 利 益 和 公 共 利 益 , 立 一 维 建 套 完 备 的 国 内船 舶 残 骸 清 除 制 度 刻 不 容 缓 。 {0 7年 内罗 毕 国 际 船 舶 残 骸 20 清 除 公 约 》 以下 简 称 《 骸 清 除 公 ( 残 约 》 建 立 了 国 际上 第 一 套 较 为 完 整 的 ) 船 舶 残 骸 清 除 制 度 。该 公 约 正 式 通 过 以来 , 内大 多 数 专 家 、 者 主 要 围绕 国 学 其 提 出 的强 制 保 险及 直 接诉 讼 制 度 进 行 研 究 ,而 对 公 约 其 他 建 设 性 内容 却
规 定 , 对 碍 航 的 搁 浅 船 舶 、 上 物 品 但 船
到 保樟 是 我 国 船 舶 残 骸 清 除 制 度 要 解
决 的 首 要 问题 。
2《 骸 清 除 公 约》 能 满 足 我 国 .残 不
的 紧迫 需要
国 内 对 船 舶 残 骸 清 除 没 有 专 门 的
法 律 规 定 。 目前 有 关 规 定 散 见 于 众 多 的 法 律 和 行 政 法 规 中 。这 些 法 律 、 法 规, 一是 只对 沉船 、 浮 物 的 打捞 做 了 漂
等 制度 保 障 清 除 费用 的情 况 ,严 重 削 弱 了 我 国加 入 《 骸 清 除 公 约 》 实 际 残 的
意义。
我 国船舶 残骸 清除 中 的
主 要 问 题
1制 度 问 题 .
又 不 能 为 追 偿 提 供 有 效 保 障 而 导 致 费 用 得 不 到偿 付 。 此 , 除 费 用 如何 得 因 清
无 法 直 接 适 用 。而 我 国沉 船 事 故 密 集 水域恰 恰为 内海 、 内水 、 海 , 些 水 领 这
规 定 不 一 致 直 接 导 致 了海 事 管 理 机 构
在 认 定 清 除 责 任 人 时无 所 适 从 。
2 实 际 问 题 .
长 期 以来 ,我 国海 事 管 理 机 构 为 维 护航 道 畅通 、保 证 公 共 安 全 和 国家 利 益 , 年 花 费 大 量 人 力 、 力 、 力 每 物 财 对 具 有 碍航 危 险 或 污染 威 胁 的 船 舶 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