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舜波、滕丽琼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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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双、蒲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付某双、蒲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付某双、蒲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贵州省铜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贵州省铜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1.20【案件字号】(2020)黔06民终199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熊健柳文辉倪庆飚【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付某双;蒲某;罗某爱;罗某春【当事人】付某双蒲某罗某爱罗某春【当事人-个人】付某双蒲某罗某爱罗某春【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本院观点】关于付某双、蒲某收到罗某爱出借的本金是多少的问题。

【权责关键词】合同质证举证不能的后果高度盖然性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1-11-13 01:14:57付某双、蒲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黔06民终1998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付某双。

上诉人(原审被告):蒲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爱。

原审被告:罗某春。

审理经过上诉人付某双、蒲某因与被上诉人罗某爱、原审罗某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德江县人民法院(2020)黔0626民初9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付某双、蒲某二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并依法改判驳回罗某爱的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一审、二审诉讼费由罗某爱承担。

事实及理由:一、一审认定罗某爱向付某双、蒲某二人交付的借款是31万元事实认定错误。

借款合同是实践合同,并非诺成合同,罗某爱提供的证据不能够证明其已经交付31万元,而上诉人在一审判决后查询所有银行转账,仅仅收到17万元。

一审虽然采用民事证据的高度盖然性,但是也不能违背举证规则和实践履行情况。

罗某爱在庭审中的陈述自相矛盾,在笔录第五页称交付现金11万时罗某春未在现场,而到了第7页得时候却又称交付现金时罗某春在场,为此,罗某爱的诉称是虚假陈述。

郑木强与林木雄、杨舜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郑木强与林木雄、杨舜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郑木强与林木雄、杨舜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30【案件字号】(2020)粤05民终83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介志刘静文庄晓燕【审理法官】张介志刘静文庄晓燕【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郑木强;林木雄;杨舜萍【当事人】郑木强林木雄杨舜萍【当事人-个人】郑木强林木雄杨舜萍【代理律师/律所】肖滇广东腾翔律师事务所;郑惠娜广东腾翔律师事务所;郭亿蒂广东退之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肖滇广东腾翔律师事务所郑惠娜广东腾翔律师事务所郭亿蒂广东退之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肖滇郑惠娜郭亿蒂【代理律所】广东腾翔律师事务所广东退之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郑木强;杨舜萍【被告】林木雄【本院观点】郑木强提交的证据1系由证人邱立安、李丽勿分别出具的书面证明且经二人到庭确认,但该二人并未直接参与汕头市金园区广益锦峰贸易部经营管理,其证言亦缺乏相应工商注册登记资料予以佐证,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不予采信。

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

【权责关键词】欺诈撤销委托代理合同基本原则管辖第三人当事人的陈述书证证人证言反证证明力自认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检察建议不予受理开庭审理维持原判强制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再审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首先,郑木强上诉主张一审法院在再审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修正)第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违反法律溯及力的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

刘某、陈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某、陈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某、陈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7.25【案件字号】(2022)粤01民终464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徐俏伶黄咏梅黄文劲【审理法官】徐俏伶黄咏梅黄文劲【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刘某;陈某某;王某某;黄某某【当事人】刘某陈某某王某某黄某某【当事人-个人】刘某陈某某王某某黄某某【代理律师/律所】胡邺兴广东宏安信律师事务所;张雪苹广东宏安信律师事务所;黄永梅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罗嗣音广东佰卓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胡邺兴广东宏安信律师事务所张雪苹广东宏安信律师事务所黄永梅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罗嗣音广东佰卓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胡邺兴张雪苹黄永梅罗嗣音【代理律所】广东宏安信律师事务所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广东佰卓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本院观点】第三人主张第三人与被告之间存在另外两个法律关系:一是民间借贷关系,二是理财顾问关系。

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撤销代理合同合同约定第三人证据交换自认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本院对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评析如下: 1.关于黄某某与陈某某、王某某之间是否存在借贷法律关系的问题。

首先,对于《借款合同》(合同编号:DH20180831001),无论是一审中黄某某举证或是二审中刘某的举证,两人均不能提供该份合同的原件,陈某某、王某某对该证据的三性不予确认。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因其举证不足,一审不予支持刘某、黄某某该节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李某李某与杨某杨某、郑某郑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某李某与杨某杨某、郑某郑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某李某与杨某杨某、郑某郑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山西省忻州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西省忻州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5.31【案件字号】(2021)晋09民终85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杨建荣冯慧波刘海霞【审理法官】杨建荣冯慧波刘海霞【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李某李某;杨某杨某;郑某郑某【当事人】李某李某杨某杨某郑某郑某【当事人-个人】李某李某杨某杨某郑某郑某【代理律师/律所】侯某侯某山西盛道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侯某侯某山西盛道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侯某侯某【代理律所】山西盛道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本院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证人证言证据不足自认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增加诉讼请求开庭审理【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根据双方诉辩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上诉人李某李某向被上诉人杨某杨某借款21万元的事实是否存在;二、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借款金额是否超出被上诉人诉讼请求。

一、关于借款21万元的事实是否存在的问题。

经过原审法院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被上诉人杨某杨某提供的通话录音证实,上诉人李某李某认可收到该笔借款,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李某李某向被上诉人杨某杨某借款21万元的事实存在。

郭某某、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郭某某、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郭某某、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贵州省安顺市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贵州省安顺市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01【案件字号】(2020)黔04民终143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黎福伟黄光美王爽【审理法官】黎福伟黄光美王爽【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郭某某;杨某【当事人】郭某某杨某【当事人-个人】郭某某杨某【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本院观点】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应否认定上诉人已经超额偿还被上诉人杨某包括本案所涉借款在内的借款本息;若否,如何认定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的借款本息。

【权责关键词】催告撤销代理合同证人证言关联性罚款拘留限制出境维持原判迟延履行金强制执行查封扣押冻结【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查,上诉人主张“泥流老龙”是案外人龙华丽的微信昵称,上诉人拟以其提交的1、2组证据证明其通过案外人龙华丽向被上诉人杨某借款、还款,但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提交的该两组证据均为上诉人与案外人之间的款项往来,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其提交的案外人郭太华的银行流水一张,其中一笔款项为郭太华转账至被上诉人杨某,但发生时间早于本案杨某向上诉人出借款项的时间,与本案所涉借款无关联性;经审查,上诉人提交的录音应为证人证言,按法律规定其应让证人出庭作证,上诉人申请法院要求证人孙军、龙华丽、彭清玲出庭作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四条:“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包括:(一)证据由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无权查阅调取的;(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三)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证据。

宗爱萍、周鹏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宗爱萍、周鹏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宗爱萍、周鹏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1.22【案件字号】(2021)粤03民终2518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冼朝暾张永彬王晋海【审理法官】冼朝暾张永彬王晋海【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宗爱萍;周鹏【当事人】宗爱萍周鹏【当事人-个人】宗爱萍周鹏【代理律师/律所】熊雄广东深泉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熊雄广东深泉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熊雄【代理律所】广东深泉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宗爱萍【被告】周鹏【本院观点】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

【权责关键词】欺诈代理合同证明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查封冻结【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

关于宗爱萍主张周鹏以欺诈手法恶意变更“借贷关系主体”,提交法院的“借据”系伪造证据,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其对该项主张不予认可。

关于宗爱萍主张案外人胡某恶意诱导宗爱萍签署空白的“借据”,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上诉人宗爱萍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妥,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964元,由上诉人宗爱萍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0 18:24:32【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周鹏提供的借据和转账记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能形成证据链,证明周鹏曾于2018年7月11日向宗爱萍出借150000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宗爱萍虽然主张涉案借据在其签名时为空白借据,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

李芸、郝丽琼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李芸、郝丽琼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李芸、郝丽琼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1.30【案件字号】(2020)云04民终124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黄延林殷红珍段娟【审理法官】黄延林殷红珍段娟【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李芸;郝丽琼;孙祥源【当事人】李芸郝丽琼孙祥源【当事人-个人】李芸郝丽琼孙祥源【代理律师/律所】杨莹云南孙文东律师事务所;周楠云南孙文东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杨莹云南孙文东律师事务所周楠云南孙文东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杨莹周楠【代理律所】云南孙文东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李芸【被告】郝丽琼;孙祥源【本院观点】李芸起诉要求郝丽琼、孙祥源共同偿还其借款本金903152元,现检察机关已对郝丽琼涉嫌诈骗罪一案提起公诉,故本案纠纷涉嫌刑事犯罪,应裁定驳回李芸的起诉。

【权责关键词】合同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催告追认撤销基本原则证人证言特别授权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举证不能的后果关联性合法性【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李芸起诉要求郝丽琼、孙祥源共同偿还其借款本金903152元,现检察机关已对郝丽琼涉嫌诈骗罪一案提起公诉,故本案纠纷涉嫌刑事犯罪,应裁定驳回李芸的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裁判结果】一、撤销云南省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9)云0427民初1565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李芸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12832元,退还李芸。

上诉人李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2831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1-11-27 00:20:16李芸、郝丽琼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云04民终12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芸。

廖方彬、陈明慧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廖方彬、陈明慧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廖方彬、陈明慧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2.24【案件字号】(2021)川01民终1599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姚兰莫雪马雯【审理法官】姚兰莫雪马雯【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廖方彬;陈明慧;唐作银【当事人】廖方彬陈明慧唐作银【当事人-个人】廖方彬陈明慧唐作银【代理律师/律所】郭成刚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关永强泰和泰律师事务所;林洁四川博深律师事务所;孙杰四川华晨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郭成刚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关永强泰和泰律师事务所林洁四川博深律师事务所孙杰四川华晨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郭成刚关永强林洁孙杰【代理律所】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四川博深律师事务所四川华晨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廖方彬;陈明慧【被告】唐作银【本院观点】对唐作银提交证据1、2真实性予以确认,虽与本案借款无直接关联性,但证明思凯公司与廖方彬之间存在的代持股关系,思凯公司已将1350万元代持股款项支付给廖方彬,廖方彬为思凯公司代持的南充仁和春天公司的商品房已经开始预售。

由于案涉民间借贷纠纷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应适用案涉民间借贷纠纷发生时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1.虽然陈春兰系唐作银妻子,但当时陈春兰也是思凯公司的法定代。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追认撤销违约金基本原则证据不足证据交换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财产保全罚款拘留诉讼请求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查明以上事实,有思凯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由于案涉民间借贷纠纷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应适用案涉民间借贷纠纷发生时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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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舜波、滕丽琼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4.19【案件字号】(2022)粤01民终345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汤琼谷丰民张淼【审理法官】汤琼谷丰民张淼【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杨舜波;滕丽琼【当事人】杨舜波滕丽琼【当事人-个人】杨舜波滕丽琼【代理律师/律所】李武汉国信信扬律师师事务所;罗凯广东正光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武汉国信信扬律师师事务所罗凯广东正光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武汉罗凯【代理律所】国信信扬律师师事务所广东正光明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杨舜波【被告】滕丽琼【本院观点】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双方当事人关于借贷关系的成立并无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案涉借款利息计付标准的认定;二、案涉借款本息计付方式的认定。

【权责关键词】代理违约金不可抗力证明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双方当事人关于借贷关系的成立并无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案涉借款利息计付标准的认定;二、案涉借款本息计付方式的认定。

关于案涉借款利息计付标准的认定。

经查明,案涉2017年9月7日的《借据》明确载明“每月利息为2.5%”,杨舜波于2018年4月2日向滕丽琼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以广州市番禺区洛浦街沙溪村新沙五金塑料城437号商铺的租金清偿案涉50万元借款,其中并无内容涉及变更原《借据》关于利息计付标准的约定,且该《承诺书》由杨舜波单方出具,不足以证明双方就免除借款利息达成合意,杨舜波关于案涉《承诺书》出具后其无须偿还利息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判决认定至案涉《承诺书》出具之日即2018年4月2日止,杨舜波尚欠滕丽琼借款本金50万元且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5%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案涉借款本息计付方式的认定。

本案中,杨舜波自2018年5月31日至2020年5月31日合计还款135000元,一审判决将上述还款135000元均视作归还本金,并按照月利率2%计付利息,滕丽琼亦无提出异议,本院对该本息计付方式予以确认。

另,滕丽琼一审起诉时主张杨舜波向其清偿5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以50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8年2月7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5.4%计付),经核算,一审判决结果并未超出滕丽琼上述诉请总额,杨舜波二审期间主张一审判决结果超出滕丽琼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杨舜波向滕丽琼清偿365000元借款及其利息(计至2020年5月31日,尚欠利息131075元;从2020年6月1日至2020年8月19日,以本金365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从2020年8月20日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以本金365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为标准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杨舜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22元由上诉人杨舜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0 20:36:33【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滕丽琼与杨舜波是朋友关系,从2014年开始,两人就有借贷关系,至2017年9月6日发生多笔借款,有借有还。

经一审法院统计两人提供的支出和收入明细(各自列表或提供转账明细,双方基本确认,只有一笔2015年4月23日滕丽琼支付给杨舜波任法定代表人的某公司的98000元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将该款排除,并按杨舜波确认的年利率18%计算),到2017年9月6日,杨舜波尚欠滕丽琼本金不少于11万元未还。

2017年9月7日,杨舜波向滕丽琼出具一份《借据》,主要内容:兹有杨舜波向滕丽琼借款现金5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7年9月7日起至2018年9月7日止,每月利息为2.5%。

上述出具《借据》当天,滕丽琼从其中国建设银行的账户向杨舜波转账30万元,从其中国民生银行的账户向杨舜波转账9万元,即当天转账合计39万元。

上述借据确立后,杨舜波分别于2017年10月7日、11月7日、12月7日和2018年1月7日各次偿还12500元,之后,杨舜波还款付息出现困难。

2018年3月份,滕丽琼在微信中提出三个方案供杨舜波参考:“关于塑料城(一审法院注:应指广州市番禺区洛浦街沙溪村新沙五金塑料城)的铺,我建议以下3个方案解决:1.以35万价格转让一个铺,另外15万以另外一个租赁权属于你的铺的租金抵扣,满额15万后终止收租;2.将铺带租约卖掉(保证前租户的合约期可以正常便用),卖掉给我现金即可;3.如果按50万转让给我,那合约满期续费由您交续约费。

以上3个方案都比较客观公证(正),请您思考好后回复。

”2018年4月2日,杨舜波向滕丽琼出具一份《还款承诺书》,主要内容:“事由:杨舜波于2017年9月7日向滕丽琼借现金伍拾万元整(50万元),借款期为2017年9月7日至2018年9月6日。

因杨舜波个人出现资金问题,现不能偿还所欠滕丽琼的现金伍拾万元整(50万元),经双方协商,故转让广州市番禺区洛浦街沙溪村新沙五金塑料城杨舜波名下的437号铺给滕丽琼作为偿还(2018年4月2日过户)。

因该铺无产权,只是租赁权转让,且合约有效期是2019年9月30日。

本人杨舜波承诺租赁期(2019年9月30日)到期后,保证可以续租,且所有的续约费用由杨舜波承担50%。

如果没有续租或没有与管理处续约成功,或因政府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导致滕丽琼每月没有收到租金,杨舜波负责承担偿还剩下的借款本金(扣除从2018年4月份起每月收租7500元到没有收租为止)。

该还款承诺书与杨舜波给到滕丽琼的50万元借据相关联,具有同等法律效力,50万元本金还清后欠条自动作废。

(附件:杨舜波的借据复印件)”。

该《还款承诺书》已由滕丽琼收执。

随后,杨舜波通过向滕丽琼转付或由承租人直接支付租金的形式支付共135000元,滕丽琼向一审法院提供具体支付时间的分别有2018年5月31日、7月8日、8月15日、9月9日、10月23日、2018年11月16日和12月6日各次支付7500元(合计52500元)。

双方均没有提供具体支付时间但双方均确认的有:2019年1月、2月、3月,每月7500元(合计22500元)。

双方均没有提供具体支付时间但双方确认的还有2019年4月至9月共6个月,由租户直接将租金转账的每月租金9000元(合计54000元),由租户直接支付的2019年11月、12月的2000元和2020年4月、2020年5月的4000元。

因其余借款未还而成讼。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滕丽琼与杨舜波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

双方争议的焦点之一是2017年9月7日出具《借据》后的实际出借金额。

一审法院要求双方提供发生第一次借款以来的支出和收入明细,并按杨舜波认可的年利率计得,在该日期,杨舜波尚欠滕丽琼的借款本金不少于11万元,因此,一审法院采信滕丽琼所主张的,当天的借据已包括此前的欠款本金11万元,再叠加本次转账支付的39万元而构成此笔借款50万元。

杨舜波否认借款金额,是不诚信的行为。

第二个争议焦点是在涉案借据之后的每笔还款的归属或性质问题。

第一部分是2017年10月7日至2018年1月7日的各月还款12500元。

杨舜波虽然以只承认借款金额是39万元从而否认该每月偿还12500元是偿还利息,但一审法院已采信出借本金是50万元,如按月利率2.5%计算,每月利息正好是12500元。

因此,一审法院采信该部分每月所还12500元是还息。

2018年5月31日后所还的每笔款项(可确定具体日期的按具体日期计算,双方都不提供具体日期的,由杨舜波承担不利后果,即视为在当月月底归还),是根据租金确定的,是双方就以租金还款达成一致意见后进行的还款行为,该意见先有滕丽琼的建议,后有杨舜波的书面承诺,且承诺书有偿还“本金”的表述,而该承诺书已交由滕丽琼收执,应视为双方已达成一致意见,该一致意见中又有以租金偿还借款直到还清的意思表示,如果不是以租金偿还本金,以有限的租金(每月9000元)偿还每月的利息12500元,永远都还不清,因此,双方达成的意见应可认定是以租金还本金的意思表示。

滕丽琼在诉讼中否认以租金还本金的行为,同样不诚信。

另外,因双方约定的利率高于当时法律支持的利率(即月利率2%),故2018年1月7日以后尚未支付的利息应按月利率2%计算至法律调整利率计算方法之日。

法律调整民间借贷利率计算方法后,按新的规定计算(具体见判项)。

因此计得,计至2020年5月31日,杨舜波尚欠滕丽琼借款本金365000元及利息131075元,该借款本金和利息至今未还,杨舜波应承担违约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杨舜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滕丽琼偿还借款365000元及其利息(计至2020年5月31日,尚欠利息131075元;从2020年6月1日至2020年8月19日,以本金365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从2020年8月20日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以本金365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为标准计算);二、驳回滕丽琼的其余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9493元,由滕丽琼负担1221元,由杨舜波负担8272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杨舜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驳回滕丽琼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由滕丽琼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2018年4月2日,双方经协商达成一致意见,杨舜波将广州市番禺区洛浦街沙溪村新沙五金塑料城437号商铺的租赁权转让给滕丽琼(2018年4月2日过户),由滕丽琼以每月收取租金的方式抵消借款本金。

由此可见,双方对50万元借款关系进行重新约定,并达成新的合意,双方一致同意以转让商铺租赁权(收取租金)的方式抵消借款本金,并不再计算利息。

二、双方实际上也履行了前述商铺租赁权抵债约定,从2018年4月至2020年5月,滕丽琼实际收取了租金136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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