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市场监管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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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广东公路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粤交基〔2015〕634号

关于广东公路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粤交基〔2015〕634号

关于广东公路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粤交基〔2015〕634号广东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公路工程施工分包管理的实施细则(广东省交通运输厅2015年5月15日以粤交基〔2015〕634号发布自2015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公路工程施工分包活动,加强公路建设市场管理,保证工程建设质量和施工安全,根据《公路法》、《合同法》、《招标投标法》、《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公路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公路建设市场信用信息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新建、改(扩)建的高速、一级公路工程施工分包活动,适用本实施细则。

二级及以下等级公路的新建、改(扩)建工程和公路养护大中修工程可以参照执行。

第三条公路工程施工分包活动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

第四条鼓励公路工程依法进行专业化施工分包。

禁止承包人以劳务合作的名义进行施工分包。

第二章管理职责第五条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公路工程施工分包活动的监督与管理工作;负责制定全省公路工程施工分包管理的规章制度、施工分包专项类别以及相应的资格条件、统一分包合同格式和劳务合作合同格式等,指导和监督检查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公路工程施工分包活动监督与管理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路工程施工分包活动的监督与管理工作。

第七条发包人应当按照本实施细则规定和合同约定加强对施工分包活动的管理,建立健全项目分包管理制度,负责对分包的合同签订与履行、进度管理、质量与安全管理、计量支付等活动监督检查,并建立台账,及时制止承包人的违法分包行为。

第八条监理人按照本实施细则规定和合同约定,负责对所监理合同段的施工分包活动的监理管理,发现承包人违法分包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并通知发包人。

第九条除承包人设定的项目管理机构外,分包人应当分别设立项目管理机构,对所分包工程的施工活动实施有效管理。

佛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印发佛山市商品房预售款监督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佛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印发佛山市商品房预售款监督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佛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印发佛山市商品房预售款监督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佛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公布日期】2020.12.07•【字号】•【施行日期】2021.01.0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佛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印发佛山市商品房预售款监督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经市政府同意,《佛山市商品房预售款监督管理实施办法》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向市住建局反映。

佛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2020年12月7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一般规定第三章监督管理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五章附则佛山市商品房预售款监督管理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完善商品房预售款的监督管理,维护商品房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广东省商品房预售管理条例》《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按《广东省商品房预售管理条例》实施预售的商品房,其商品房预售款的收存、拨付、使用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中国人民银行佛山市中心支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佛山监管分局共同制定商品房预售款监督管理政策。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商品房预售款监管系统开发建设。

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负责商品房预售款监管系统日常管理、数据统计监测等工作。

各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商品房预售款政策的执行和预售款监督管理工作。

各区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区交易管理机构”)负责管理辖区内商品房预售款的收存和使用。

中国人民银行佛山市中心支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佛山监管分局依职能监督商业银行在预售款监督管理过程中的行为。

第二章一般规定第四条本办法所称的商品房预售款,是指预购人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支付的定金、首付款、购房贷款以及其他形式的购房款。

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企业产品和服务标准自我声明公开和监督制度

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企业产品和服务标准自我声明公开和监督制度

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企业产品和服务标准自我声明公开和监督制度建设实施方案【法规类别】产品质量监督【发文字号】粤质监[2016]77号【发布部门】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发布日期】2016.12.06【实施日期】2017.01.10【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XP10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企业产品和服务标准自我声明公开和监督制度建设实施方案(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2016年12月6日以粤质监〔2016〕77号发布自2017年1月10日起施行)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深化标准化工作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5〕13号)要求和《中共广东省委、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实施质量强省战略的决定》(粤发〔2016〕9号)、《质检总局国家标准委关于印发〈企业产品和服务标准自我声明公开和监督制度建设工作方案〉的通知》(国质检标联〔2015〕422号)精神,广东省质监局决定在全省开展企业产品和服务标准自我声明公开和监督制度建设工作。

现制定实施方案如下:一、总体要求(一)指导思想。

以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为指导,以深化标准化工作改革和建设质量强省为目标,以转变企业产品和服务标准管理方式和扩大市场主体自主制定的标准供给为突破,积极落实企业主体责任,强化政府事中事后监管,充分发挥标准在激发市场活力、提高企业产品创新能力的引领作用,不断提升我省产品执行标准水平和标准化技术服务水平。

通过企业自我声明公开标准,突出产品和服务标准是企业对市场的硬承诺,强化企业提升质量的内生动力和外在压力,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

(二)主要目标。

在全省范围内推行企业产品和服务标准自我声明公开工作,引导企业将执行的企业产品和服务标准在企业产品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上向社会公开。

1.加快法治化建设。

及时梳理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抓紧制修订《广东省标准化条例》和《广东省地方标准管理办法》,建立健全企业产品和服务标准自我声明公开和监督机制,形成体系完备、科学规范、运行有效的制度体系,用法治化手段不断巩固企业产品标准备案制度的改革成果。

广州市电梯安全管理办法

广州市电梯安全管理办法

广州市电梯安全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州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1.02.03•【字号】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81号•【施行日期】2021.05.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工程质量安全监管正文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81号《广州市电梯安全管理办法》已经2020年12月29日市人民政府第15届12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长:温国辉2021年2月3日广州市电梯安全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本市电梯安全管理,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广东省特种设备安全条例》《广东省电梯使用安全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电梯的生产、使用、维护保养、检验检测、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在非公共场所安装且仅供个人或者单一家庭使用的电梯,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电梯安全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协调机制,及时协调、解决电梯安全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问题。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电梯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和自然资源、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应急管理、交通运输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梯安全管理的相关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做好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建立社会协调、公众参与、法治保障的电梯事务社区治理体系,建设全市电梯事务社区治理网络平台,提升电梯事务治理社会化、法治化、智能化、专业化水平。

区人民政府应当建设社区电梯事务多元共治平台。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通过社区电梯事务多元共治平台,组织相关部门、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行业协会、专家、社区法律顾问、电梯使用管理人等共同商议解决电梯使用、更新、改造、应急救援等事务。

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根据需要设立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电梯纠纷。

佛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佛山市商品房预售款监督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佛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佛山市商品房预售款监督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佛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佛山市商品房预售款监督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佛山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1.01.19•【字号】佛府[2001]010号•【施行日期】2001.01.1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佛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佛山市商品房预售款监督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佛府〔2001〕010号)佛山市商品房预售款监督管理实施办法:第一条根据《广东省商品房预售管理条例》的规定,为加强商品房预售款监督管理,保证商品房预售款用于项目建设,维护商品房预售双方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房地产交易登记机构负责商品房预售款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凡经批准在建的商品房项目,预售人(发展商,下同)向市房地产管理局申办《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之前,必须与市房地产交易登记机构、商品房项目所在地银行三方签订《佛山市商品房预售款专用帐户监管协议书》;预售人还须在银行设立商品房预售款专用帐户,有多个预售房项目的,应分别设立预售款专用帐户。

拟办理银行按揭业务的,可在办理按揭业务的银行开设预售房款专用帐户。

预售人凭银行出具的《开立商品房预售款专用帐户通知书》分别到市房地产交易登记机构备案和送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预售许可证。

第四条预售人申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提交的资料由市房地产交易登记机构受理,然后送市房地产管理局审核。

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市房地产管理局对符合条件的项目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书面通知预售人。

预售许可证应当载明:预售人和预售房款专用帐户开户银行名称、帐号、预售房项目、座落位置、楼号、楼层、建筑面积。

预售人预售商品房应在售楼处悬挂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以及注明预售商品房项目座落位置的规划平面图。

第五条预售人预售商品房必须与购房人签订国家统一制定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并在合同中注明购房款存入的专用帐户名称、帐号。

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梯安全评估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梯安全评估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梯安全评估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公布日期】2024.01.05•【字号】深市监规〔2024〕2号•【施行日期】2024.02.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市场规范管理正文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梯安全评估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各有关单位:为了加强我市电梯安全评估管理,减少电梯故障、预防电梯事故,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广东省特种设备安全条例》《深圳经济特区特种设备安全条例》《深圳经济特区电梯使用安全若干规定》等法律法规,我局制定了《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梯安全评估监督管理办法》。

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2024年1月5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安全评估第三章监督管理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五章附则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梯安全评估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电梯安全评估管理,减少电梯故障、预防电梯事故,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广东省特种设备安全条例》《广东省电梯使用安全条例》《深圳经济特区特种设备安全条例》《深圳经济特区电梯使用安全若干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深圳市行政区域内的电梯安全评估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电梯安全评估机构(以下简称评估机构),是指按照法律法规、安全技术规范、标准采用的风险评价方法,对电梯的安全性、可靠性和节能环保状况进行综合性分析和判断并出具评估报告的专业技术机构,包括电梯检验机构、电梯制造厂商、特种设备(含电梯)行业协会。

本办法所称电梯安全评估,是指评估机构根据电梯使用管理人的委托,对电梯的安全性、可靠性和节能环保状况进行综合性分析和判断,提出降低风险的措施,并出具评估报告的行为。

第三条评估机构、电梯安全评估人员(以下简称评估人员)从事电梯安全评估活动应当遵循合法合规、客观独立、公平公正、诚实信用原则,恪守职业道德,出具的评估报告应当真实、客观、完整。

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商事主体信用信息公示办法的通知

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商事主体信用信息公示办法的通知

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商事主体信用信息公示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公布日期】2014.03.05•【字号】深市监规[2014]2号•【施行日期】2014.04.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商事主体信用信息公示办法的通知(深市监规〔2014〕2号)各有关单位:为规范我市商事主体信用信息公示工作,加强社会监督,促进商事主体诚信自律,根据《广东省企业信用信息公开条例》《深圳经济特区商事登记若干规定》和《深圳市企业信用征信和评估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我局制定了《深圳市商事主体信用信息公示办法》,现予印发。

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2014年3月5日深圳市商事主体信用信息公示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深圳市商事主体信用信息公示活动,扩大社会监督,促进商事主体诚信自律,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根据《广东省企业信用信息公开条例》《深圳经济特区商事登记若干规定》和《深圳市企业信用征信和评估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商事主体信用信息的公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商事主体信用信息的公示是指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过深圳市企业信用信息系统(深圳信用网),将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中掌握的信用信息及市企业信用信息中心(以下简称信用中心)依法征集的信用信息向社会公示的制度。

第四条商事主体信用信息公示应当遵循真实、合法、及时的原则,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企业合法权益,保护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五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统筹商事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监督深圳市企业信用信息系统(深圳信用网)信息公示活动。

第六条信用中心负责归集商事主体信用信息,依法通过深圳市企业信用信息系统(深圳信用网)向社会公示商事主体信用信息。

第二章信息归集第七条信用中心依法向本市行政机关、司法机关、金融机构、行业协会、公用企事业单位征集商事主体信用信息。

广东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省管铁路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的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省管铁路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的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省管铁路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的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东省交通运输厅•【公布日期】2020.12.08•【字号】粤交〔2020〕8号•【施行日期】2021.01.1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工程质量安全监管正文广东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省管铁路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的管理办法的通知粤交〔2020〕8号各地级以上市铁路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佛山、东莞市轨道交通局,省铁路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中国铁路广州局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地铁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地铁集团有限公司,省交通运输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省交通运输工程造价事务中心:为加强省管铁路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广东省铁路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定,我厅制定了《广东省交通运输厅关于省管铁路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的管理办法》,经省司法厅审查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广东省交通运输厅2020年12月8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安全风险管理第三章安全生产条件第四章建设单位安全责任第五章勘察设计单位安全责任第六章施工单位安全责任第七章监理及其他从业单位安全责任第八章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第九章监督管理第十章附则广东省交通运输厅关于省管铁路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的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省管铁路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广东省铁路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省管铁路工程建设活动的安全生产行为及对其实施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省管铁路建设工程(以下简称铁路建设工程),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际铁路、地方铁路、专用铁路、铁路专用线及我省审核批准的高速铁路和国家铁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铁集团)与广东省联合审核批准并由我省主导建设的铁路等新建、改(扩)建铁路建设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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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市场监管条例

广东省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广东省市场监管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并于2017年10月1日起正式实施。《条例》是全国首部也是唯一一部市场监管领域的综合性法规,是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巩固广东省市场监管改革成果的重要举措,对于解决部门职能交叉、强化商事制度改革后续监管具有重要作用。下面就来和小编一起看看广东省市场监管条例吧。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市场监管行为,健全市场监管制度,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保护市场主体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市场经济持续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负有市场监管职责的部门(以下简称市场监管部门)对市场主体及其生产经营行为实施的监督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市场主体,是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市场监管部门实施市场监管,应当遵循合法适当、公平公正、透明高效、权责一致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实施市场监管,不得违法增设权力和减少职责。没有法律、法规依据,不得减损市场主体权利或者增加市场主体义务。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市场监管部门、市场主体、社会组织和公众应当共同维护市场秩序,促进市场健康发展。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市场监管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社会组织、公众参与市场监督。

第六条市场主体应当加强内部管理和自我约束,自觉守法,诚信经营,接受政府和社会组织、公众的监督,依法承担生产经营活动产生的责任。

第二章监管职责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市场监管统筹和协调机制,及时协调、解决市场监管中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制定、调整所属市场监管部门的权责清单,并及时向社会公开。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所属市场监管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履行市场监管职责的情况进行考核。

第八条市场监管部门的监管职责依照法律、法规确定;法律、法规没有明确市场监管部门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涉及行政许可的,行政许可实施部门为市场监管部门; (二)不涉及行政许可但有行业主管部门的,行业主管部门为市场监管部门; (三)不涉及行政许可且无行业主管部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市场监管部门;

(四)涉及多个部门且监管职责分工不明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市场监管部门。

第九条市场主体依法应当取得而未取得行政许可,擅自从事与许可事项相关的生产经营活动的,由行政许可实施部门予以查处。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市场主体依法应当取得而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查处。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市场监管部门的不同层级对同一市场主体及其生产经营行为均有监管职权的,原则上由最低一级市场监管部门实施监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发现市场违法行为但无权查处的,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其市场监管部门报告。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可以通过法定程序赋予特大镇人民政府行使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的部分市场监管职权,委托较大镇、一般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行使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的部分市场监管职权。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依法整合市场监管职能,相对集中行使执法权。

市场监管部门可以整合所属机构的执法职能,交由一个机构履行。 第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市场监管部门可以将适宜由行业组织承接的市场监管职能或者事项,转移、委托给具备条件的行业组织。

第十三条市场监管的范围、方式、程序需要通过制定、修改地方性法规、规章进一步明确的,依照法定程序办理。

第三章准入监管 第十四条市场准入实行负面清单管理制度。负面清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没有法定依据不得设定或者实施市场准入行政许可。已取消的市场准入行政许可,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恢复。

第十五条工商登记前置许可事项范围按照国家编制的目录执行,确需调整的,由省人民政府按照法定程序报请有权机关批准或者取得授权。

工商登记后置许可事项目录由省人民政府依法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市场准入行政许可标准化制度,制定办事指南和业务手册,明确行政许可的依据、条件、期限、流程、裁量标准和申请的材料、格式文本等事项,并在行政许可受理场所、政务网站公布。

第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政务服务平台和网上办事大厅,集中办理市场准入行政许可,简化流程,提高效率。

第十八条市场监管部门实施市场准入行政许可时,不得违法增减条件和程序。 市场监管部门实施备案等非行政许可事项时,不得设置前置性限制条件,不得以行政许可的条件和程序要求行政相对人。

第十九条市场监管部门实施市场准入行政许可,不得违法要求申请人接受中介服务。

行政许可前置环节确需技术审查、评估、鉴证、公证、信用评级、咨询等有偿中介服务的,应当向社会公开,并不得指定或者变相指定中介服务机构。 行政许可前置环节确需技术审查、评估、鉴证、公证、信用评级、咨询等有偿中介服务的,应当向社会公开,并不得指定或者变相指定中介服务机构。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加强对中介服务机构的监管。 第二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市场监管部门应当维护市场统一和公平竞争规则,清理和废除妨碍市场统一和公平竞争的规定和做法,不得限制、妨碍不同地区、不同行业市场主体之间的公平竞争,不得限制、妨碍其他地区的商品或者服务进入本地市场。

第二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市场监管部门对违反市场监管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或者不符合强制性标准要求的市场主体,应当依法对其采取责令停产停业、吊销相关证照等市场退出措施。

第四章后续监管 第一节一般监管 第二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完善监管程序,落实监管责任,组织和督促所属市场监管部门共同做好市场监管工作。

第二十三条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制定本部门履行监管职责的具体标准和规范,明确监管事项、依据、程序等,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建立监管信息交换共享机制,编制监管信息共享目录,运用信息技术,通过数据比对等方式提高监管效率。

市场监管部门可以通过自动监控系统实施在线监管,并可以运用移动执法、电子案卷等信息网络技术,提高监管效能。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全省统一的数据标准、依托电子政务公共基础设施建设市场监管信息平台,实现各级人民政府之间和部门之间市场监管信息的交换共享,并与社会信用信息等平台互联互通。

第二十六条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在市场监管信息产生、更新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将市场主体的行政许可、备案、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表彰奖励等监管信息通过政务信息共享平台,归集到市场监管信息平台,并对其提供的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七条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依法对市场主体实施监督检查。 市场监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应当制作监督检查记录,如实记载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等内容。

第二十八条市场监管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方式实施日常监督检查 (一)随机抽取市场主体和随机选派监督检查人员,通过书面检查、实地检查、网络监测等方式进行检查;

(二)根据监管需要,对特定领域、行业、事项进行专项检查; (三)对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产品、商品进行抽样检验检测;

(四)对投诉举报、上级交办、部门移交、媒体报道的线索和检验检测发现的问题进行核查;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九条市场监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有关人员,要求其提供有关材料; (二)查阅、复制、登记保存有关的合同、原始记录、销售凭证、账簿、电子文档等资料;

(三)检查有关的财物、场所,查封、扣押涉嫌违法经营的物品;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市场监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对于涉及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信息,应当保密。

第三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市场监管部门应当规范行政执法行为,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完善行政执法监督和责任追究制度,严格实行行政执法人员持证上岗和资格考核、管理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建立行政执法自由裁量基准制度,细化、量化行政执法裁量标准,严格限定和合理规范裁量权的行使。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加强执法台账、执法文书管理,完善登记立案、监督检查、调查取证、行政决定等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管部门对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可以采用提醒、约谈、告诫等方式实施监管。

第三十二条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网络交易平台、网络商品和服务经营者以及其他网络交易服务机构的监管,建立网络交易信用档案,督促落实网络商品和服务经营者实名登记和身份核实制度,依法查处网络交易中的违法行为。

网络交易平台应当实行网络商品和服务经营者实名登记和身份核实制度,建立信用评价体系、信用披露制度,为网络交易当事人提供公平、公正的信用评价服务,采取措施保障网络交易安全。

第二节协同监管 第三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进综合执法,两个以上市场监管部门对同一市场违法行为都有监管职权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调整为一个部门执法。

第三十四条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建立层级之间的执法联动机制。 上级部门应当依法监督和指导下级部门的市场监管工作,指挥重大执法活动,查处或者协调查处跨地区的重大案件,及时移送属于下级部门监管的案件或者违法行为线索。

下级部门应当接受上级部门的监督和指导,完成上级部门部署的重大执法任务,查处或者协助查处涉及本地区的重大案件。对上级部门移送的案件或者违法行为线索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在规定时限内回复处理结果。

第三十五条不同的市场监管部门在履行监管职责过程中,可以开展联合执法。 联合执法的牵头部门为发起部门或者承担主要监管职责的部门,负责联合执法的组织、协调工作。其他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参与联合执法。

对联合执法有争议的,牵头部门可以提请同级人民政府协调处理。 参与联合执法的各部门分别对各自的执法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市场监管部门对违法行为线索应当依法进行核查,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依法及时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不属于本部门监管职权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有监管职权的市场监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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