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中自认的效力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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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中自认的法律效果

民事诉讼中自认的法律效果

民事诉讼中⾃认的法律效果民事诉讼相⽐各位读者对其已经是⾮常的了解,在民事诉讼的过程中最重要是民事诉讼过程中是否具有合法合理性,⽽且民事诉讼中的⾃认是有其特别的法律规定的,并且其产⽣的后果是不同的。

那么民事诉讼中⾃认的法律效果?下⾯就让店铺⼩编为⼤家详细的讲解吧。

民事诉讼中⾃认的法律效果是怎样的证据规则中的⾃认,⼀般由以下要件构成:1.⾃认须在诉讼进⾏中,即在诉讼开始后和诉讼结束前作出。

该要件为⾃认成⽴的时间要件,它要求⾃认作出的时间必须是在诉讼进⾏中,⽽⾮诉讼开始之前或诉讼结束之后。

2.⾃认的对象为对⽅当事⼈所主张的主要事实,且⾃认的事实须与对⽅当事⼈主张的事实相⼀致。

⾸先,⾃认的对象必须是对⽅当事⼈所主张的事实,⽽⾮诉讼请求或适⽤法律的意见等,诉讼请求的承认是认诺,适⽤法律是由法官来决定的。

其次,⾃认的事实是案件的主要事实,⽽不是间接事实或辅助事实。

最后,⼀致性体现为两种⽅式:(1)⾃认当事⼈作出与对⽅相⼀致的事实陈述;(2)⾃认当事⼈对对⽅当事⼈所主张的事实的承认。

(3)⾃认须为后陈述者作出。

所谓⾃认是⾃认当事⼈对对⽅当事⼈所主张之事实的承认,所以⾃认必须有⾃认对⽅当事⼈所主张事实在先,⽽后有⾃认当事⼈⾃认。

(4)必须是对于⼰不利的事实的陈述,或承认其为真实。

此要件的关键点是:承认或陈述的事实“于⼰不利”。

⾃认的效⼒:⼀般说,诉讼中的⾃认将产⽣以下⼏个⽅⾯的效⼒:1、免除事实主张的⼀⽅当事⼈的举证责任。

2、对⾃认的⼀⽅当事⼈具有拘束⼒。

即除有法律的特别规定外,作出⾃认的⼀⽅当事⼈不得任意撤销⾃认。

3、对法院具有拘束⼒。

即对当事⼈⾃认的事实,法院应予确认并将其作为裁判的基础,⽽⽆需再另⾏调查证据。

诉讼⾃认及其效⼒诉讼⾃认是在诉讼过程中,⼀⽅当事⼈对另⼀⽅当事⼈所主张的不利于⾃⼰的事实的承认。

《最⾼⼈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规定》(以下简称为《证据规定》)第⼋条第⼀款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对另⼀⽅当事⼈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承认的,另⼀⽅当事⼈⽆需举证。

《民事自认制度完善研究》范文

《民事自认制度完善研究》范文

《民事自认制度完善研究》篇一一、引言在民事诉讼过程中,自认制度扮演着至关重要的角色,其是保障诉讼程序顺利进行和推动事实查明的重要手段。

自认制度的核心在于当事人对事实的承认,这不仅可以提高诉讼效率,还能在一定程度上维护司法公正。

然而,当前我国民事自认制度在实践运用中仍存在诸多问题,如制度设计不够完善、操作流程不够规范等。

因此,对民事自认制度进行深入研究,并探讨其完善途径,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和实践价值。

二、民事自认制度概述民事自认制度是指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对不利于己方的事实予以承认的制度。

这一制度的设立旨在减轻法院的调查负担,提高诉讼效率,同时也体现了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

自认制度在各国法律体系中均有体现,但具体规定和操作流程因国家而异。

在我国,自认制度在《民事诉讼法》中有明确规定,但随社会发展,其制度细节需与时俱进地进行完善。

三、我国民事自认制度的现状与问题虽然我国民事自认制度在法律上有明确规定,但在实际操作中仍存在一些问题。

首先,自认的认定标准不够明确,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出现认定困难的情况。

其次,自认的效力范围和法律效力有待明确,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自认制度的公正性和权威性。

此外,自认制度的适用范围和程序也存在一些不足,如缺乏对非诉讼程序中自认的规定等。

四、民事自认制度的完善途径针对上述问题,本文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对民事自认制度进行完善:1. 明确自认的认定标准。

应当制定详细的认定标准,明确自认的构成要件和认定程序,以便于司法实践中对自认的准确认定。

2. 明确自认的效力范围和法律效力。

应当明确自认的约束力和证明力,确保其具有足够的公正性和权威性。

3. 扩大自认制度的适用范围。

应当将自认制度适用于更多的民事诉讼程序,包括非诉讼程序,以充分发挥其提高诉讼效率的作用。

4. 规范自认的程序和操作流程。

应当制定详细的操作流程和规范,确保自认的提出、审查和认定等环节都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和操作规范。

5. 加强司法实践中的培训和指导。

《民事自认制度完善研究》范文

《民事自认制度完善研究》范文

《民事自认制度完善研究》篇一一、引言民事自认制度是民事诉讼中一项重要的制度,其核心在于当事人自愿承认对方所主张的事实,以达成快速解决争议、减轻诉讼负担的目的。

然而,随着社会发展和法律体系的不断完善,民事自认制度在实践运用中也暴露出一些问题,如制度设计不够完善、操作程序不透明等。

因此,对民事自认制度进行完善研究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本文将通过对民事自认制度的深入剖析,探讨其完善途径。

二、民事自认制度概述民事自认制度是指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一方在法庭上自愿承认对方所主张的事实,从而免除对方对该事实的举证责任。

这一制度有助于简化诉讼程序,提高诉讼效率,降低诉讼成本。

然而,自认制度的运用需要严格遵守法定程序和原则,防止滥用自认权导致的不公正现象。

三、民事自认制度存在的问题尽管民事自认制度在解决纠纷、提高诉讼效率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但在实践中也暴露出一些问题。

首先,自认制度的适用范围和条件不够明确,导致当事人对自认的认知程度不一。

其次,自认制度的操作程序不够透明,缺乏有效的监督机制。

此外,部分当事人滥用自认权,损害了对方的合法权益。

这些问题不仅影响了自认制度的公正性和效率性,也阻碍了其更好地发挥作用。

四、民事自认制度的完善途径针对上述问题,本文提出以下完善途径:1. 明确自认制度的适用范围和条件。

应明确规定自认的适用范围、条件和程序,确保当事人对自认的认知程度一致。

同时,应明确自认的效力范围和后果,以防止滥用自认权。

2. 完善自认制度的操作程序。

应建立透明、公正的自认操作程序,确保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充分保障。

例如,可以设立专门的自认审查机构或程序,对自认的合法性和真实性进行审查。

3. 加强监督机制。

应建立有效的监督机制,对自认制度的运用进行监督和检查。

例如,可以设立投诉举报渠道,对滥用自认权的行为进行查处。

4. 增强当事人的法律意识。

应加强法律宣传和教育,提高当事人的法律意识,使其充分了解自认制度的含义、适用范围和条件等。

试论民事诉讼中自认的效力

试论民事诉讼中自认的效力
应符合三个方 面: 自认 是 当 事 人 关于 案件 事 实 的 陈述 ; 自认 必 须 是在 诉 讼 过 程 中做 出 的 ; 自认 必须 与对 方 当 事人 的 事实 主 张 一 致 。

就产 生了以下的法律后果 : . 1 免除了对 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国现 我
行 的 《 据 规 定》 定 , 诉讼 过 程 中 , 方 当 事 人 对 另 一 方 当 事 人 陈 证 规 在 一 述 的案 件 事 实 明确 表 示 承 认 的 , 另一 方 当事 人 无 需 举 证 ; . 当 事 人 2对
我 国在 证 据 立 法 方面 对 自认 制 度 进行 了规 定 , 是 与世 界 各 国 相 但 比其立法力度 是薄弱 的, 自认制度 的理论研 究仍显不足 。 对 自认是指 在 诉 讼 过 程 中 , 方 当事 人 对 另 一 方 当事 人 所 陈 述 的案 件 事 实 所 做 出 一
的承认 , 从而免 除了对 方当事人的举 证责任 。一般 说来, 自认 的成立
中 图分类 号 : 95 D 2
文献 标识码 : A
文 章编 号 :09o 9(o 90 -3 ・2 10 _522 o)337O
民事诉讼主要是解决 当事人之间私权方 面的纠纷, 因此便 赋予 了 当事人较大程度的处分 自己权利 的 自由。 只要基于 自愿 。 当事人有权 对他 方提出的不利 于 自己的事实予以承 认。那么当事人一方 的自认

自认 效 力 的理 论 依 据 Байду номын сангаас
自己具有拘束力 。根据我们上面分析 的诚实信 用原则及禁反言的原
则, 当事人不得 随意撤销 自己已经做 出的 自认 , 否则便会对对方当事 人造成不利 : . 3 对人 民法 院具有拘束力 。 自认 规则规定, 对于当事人

《民事自认制度完善研究》范文

《民事自认制度完善研究》范文

《民事自认制度完善研究》篇一一、引言民事自认制度是民事诉讼中一项重要的制度,其核心在于当事人自愿承认对方所主张的事实,以达成快速解决争议的目的。

然而,随着社会发展和法律体系的不断完善,现行民事自认制度在实践应用中逐渐暴露出一些问题。

本文旨在通过对民事自认制度的深入研究,分析其存在的问题及不足,并提出相应的完善建议,以期为民事诉讼制度的完善提供参考。

二、民事自认制度概述民事自认制度是指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一方对另一方所主张的事实自愿表示认可或承认的制度。

这一制度的目的是促进诉讼效率、减少争议、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

然而,在实际操作中,由于制度规定的不完善和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主观性和客观性因素,民事自认制度的效果并不总是如人所愿。

三、民事自认制度存在的问题(一)自认规则不够明确当前,我国民事自认制度在立法上存在规则不够明确的问题。

如自认的效力、自认后的法律后果等方面规定不够详细,导致司法实践中对自认的认定和适用存在差异。

这不利于维护法律的统一性和公正性。

(二)缺乏有效的监督和救济机制在现行民事自认制度中,缺乏有效的监督和救济机制。

一旦当事人对自认的事实产生争议,往往难以进行有效的纠正和救济。

这可能导致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进而影响司法公信力。

(三)与其它诉讼制度衔接不顺畅民事自认制度在与其他诉讼制度的衔接上存在一定的问题。

例如,在涉及调解、和解等非诉讼程序时,自认制度的适用规则不够明确,容易导致程序混乱,影响诉讼效率。

四、完善民事自认制度的建议(一)明确自认规则及效力为了完善民事自认制度,首先需要明确自认的规则及效力。

立法机关应进一步完善相关法律规定,明确自认的构成要件、法律效力及自认后的法律后果等方面内容,以确保司法实践中对自认的认定和适用更加统一和公正。

(二)建立有效的监督和救济机制针对现行民事自认制度中缺乏有效监督和救济机制的问题,建议建立一套完善的监督和救济机制。

例如,当事人对自认事实产生争议时,可以通过上诉、申诉等途径进行救济。

民事诉讼中的自认及其效力

民事诉讼中的自认及其效力

民事诉讼中的自认及其效力一、问题的提出民事诉讼中的自认,是指当事人一方对他方所主张的不利于己的事实承认其为真实的意思表示。

广义上的自认还包括对他方所提诉讼请求的承认,但一般均是指对事实的承认。

自认是民事诉讼中一项重要的制度,因而多数国家对其皆有较为详细的规定。

就其性质而言,无论在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诉讼中的自认均具有证据法则的性质,亦即具有免除对方当事人举证责任的作用,其法定效力在于可以限制争执以及举证的范围。

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对自认制度没有作明确的、详细的正面规定,只在最高人民法院颁行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第75条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对自认制度作了确认,即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和提出的诉讼请求明确表示承认的,当事人无须举证。

这一规定对弥补我国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缺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但是,其无法涵盖自认制度的丰富内涵,无法满足民事诉讼实践的客观需要,也因此在司法实践过程中出现了许多困境和问题。

第一,立法滞后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所需要的私权理念。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的自认对人民法院没有任何拘束力。

因为依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自认乃是当事人陈述的一部分,对受诉法院来说,其仅是一种证据材料,与当事人的其他陈述没有什么区别。

这样,人民法院完全可以抛开当事人的自认,而以其他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此外,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受诉法院完全可以不予考虑当事人的自认而自行进行调查取证,并以其所调查收集的证据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来对案件作出裁判。

笔者认为,只要一方当事人作出自认,即可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法院并以该自认之事实作为裁判的部分或者全部基础。

否则,对诉讼效率和经济性的提高构成了影响,也和民事诉讼的私权本质背道而驰。

第二,滞后于司法实践,从而使得实践中的诸多问题无法处理。

比如,在审判实践中,大量的民事经济案件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后,往往不出庭参加诉讼。

自认_认诺法律后果(3篇)

自认_认诺法律后果(3篇)

第1篇一、引言在法律实践中,自认和认诺是常见的法律行为,它们对于维护法律秩序、保障当事人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自认是指当事人对法律事实的承认,认诺则是指当事人对他人权利主张的认可。

自认和认诺的法律后果,直接影响着案件的审理结果和当事人的利益。

本文将围绕自认和认诺的法律后果展开论述,以期为法律实践提供参考。

二、自认的法律后果1. 自认的法律效力自认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一旦自认,则视为其对自己主张的认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法律事实的陈述,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自认作为一种陈述,应当符合这一要求。

2. 自认对诉讼的影响(1)自认的证明力自认具有高度证明力,一旦当事人自认,对方无需再提供证据证明该事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当事人自认的事实,对方无需举证证明。

”自认的证明力高于其他证据。

(2)自认对举证责任的转移自认可能导致举证责任的转移。

在自认的事实范围内,对方当事人无需承担举证责任。

但若对方当事人提供反证,证明自认的事实不真实,则自认的效力可能会受到影响。

(3)自认对诉讼时效的影响自认可能导致诉讼时效的中断。

当事人自认后,对方当事人可要求其在自认范围内行使权利,从而中断诉讼时效。

三、认诺的法律后果1. 认诺的法律效力认诺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一旦认诺,则视为其承认对方权利主张的合法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权利义务的约定,应当真实、合法、自愿。

”认诺作为一种约定,应当符合这一要求。

2. 认诺对诉讼的影响(1)认诺的证明力认诺具有证明力,但证明力低于自认。

在认诺的事实范围内,对方当事人仍需提供证据证明该事实。

(2)认诺对举证责任的影响认诺不影响举证责任。

当事人认诺后,对方当事人仍需承担举证责任,证明认诺的事实。

(3)认诺对诉讼时效的影响认诺不影响诉讼时效。

当事人认诺后,诉讼时效不因认诺而中断。

四、自认和认诺的法律后果比较1. 证明力自认的证明力高于认诺,一旦自认,对方无需再提供证据证明该事实;认诺的证明力低于自认,对方仍需提供证据证明该事实。

民事诉讼中自认对于法官效力

民事诉讼中自认对于法官效力

民事诉讼中自认对于法官的效力摘要:民事诉讼中有一项自认制度,其在西方国家是一项古老而悠久的法律制度。

它孕育于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以辩论主义为基础,充分体现了程序的独立价值,有利于实现诉讼效率和诉讼经济,具有深远的法律意义和深厚的理论内涵。

关键字:自认、法律效力、民事一个法律制度的创设必然有其欲达之效力,自认制度也不例外。

一般而言,自认的效力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自认人对于自认的不可撤销性;二是相对方对于自认事实举证责任的免除。

其实,在民事诉讼中,自认最根本的效力在于对于法官的拘束力。

一、关于自认的一个案例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甲在法定法理人允许的情况下,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乙约定,如果有一天太阳从西边升起,则甲就购买乙的相机一部。

其后,乙向法院起诉,要求甲履行义务,购买其相机一部。

在诉讼过程中,乙方提出在合同订立后的某一天,太阳是从西边升起的,故甲应向其购买相机。

若,甲或其法定代理人承认了这一事实,法官在审判中是否应受此自认的约束?二、何谓自认欲求自认之效力,首先要明确到底什么是自认。

有学者在学理上将自认分为最广义的自认、广义的自认及狭义的自认三种,认为”最广义的自认涵盖了民事诉讼、刑事诉讼、行政诉讼的自认;广义的自认既可能发生在诉讼外,可能发生在诉讼程序中,对象既有民事法律事实,也包括有关的诉讼请求;狭义的自认仅仅是指在诉讼的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不利于己的事实,做出相一致的陈述或表示”。

①笔者并不同意这样的分类,自认作为一个法律制度,能够产生一定的法律效力,就必须具备特定的要件,其余者皆不为自认。

首先,自认制度必须依附于民事诉讼程序,只有在民事诉讼中,在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大背景下,自认制度才有其适用余地。

试想,在刑事诉讼中也能够适用自认制度,则必将带来司法机关无数的刑讯逼供、无数的冤案。

笔者认为,自认制度的产生是由其必然性的:一方面,自认能够带来诉讼效率;更重要的是,在整个民事领域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下,民事诉讼中的自认制度能够最大限度地保障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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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中自认的效力研究[摘要]自认是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制度,有助于简化诉讼程序,并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本文首先对自认的内涵作简要介绍,然后对从自认的结果效力和不同主体情形下自认的效力确定进行分析,进而引出自认的撤回与限制。

在分析的过程中,对我国有关自认效力的规定进行评析。

[关键词] 自认;自认的效力;自认的撤回;自认的限制自认是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制度。

作为强化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和相应弱化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产物,自认具有简化诉讼程序,提高诉讼效用的功能,为世界各国普遍采用。

下面我们对自认的内涵予以分析。

一、自认的界定与构成要件(一)自认的界定在法律制度和法学理论中,首先接触到的就是基本概念的定义。

由于国与国的法律制度的不同,学者的认识个性的差异性,往往同一概念可能有不同定义。

现在许多国家的一些证据法中,都有关于自认制度的规定。

德国民事诉讼法第288条(裁判上的自认)规定:“(一)当事人一方所主张的事实,在诉讼进行中经对方当事人于言辞辩论中自认,或者在受命法官或受托法官面前自认而作成记录时,无须加以证明。

(二)裁判上的自认的效力、不以(对方当事人的)许诺为必要。

”英美法系国家的判例法认为,自认制度是诉讼上的自认,可以代替事实的证明,即免除事实的证明[1]。

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学理论者对法律或学理上的概念的定义特别重视。

他们认为自认是“当事人在其诉讼的口头辩论或准备阶段程序中所作出的与对方当事人主张一致,而对自己不利的事实的陈述”。

《若干规定》第8条1款规定:“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

”上述诸种法律或理论上的自认定义,在文字表示上存有差异,这种差异在于自认的成立条件。

对这些文字定义细细推敲,并非文字上的差异,而是有着实质上的变化。

从《若干规定》自认的成立条件与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自认成立条件比较看,我国法律规定的自认成立条件较为宽。

下面我们对自认的构成要件进行具体分析。

(二)自认的构成要件自认作为民事诉讼上一项重要制度,其成立须同时具备以下四个要件:第一、自认必须是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

这一要件强调的是诉讼中的自认,如果是在诉讼程序以外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的主张的承认,不具有诉讼上自认的法律效力。

由于自认是一个事实行为,不需要行为能力和意思表示要素要求。

即使本人为未成年人,在法庭上所作之自认也具自认的效力。

第二、自认必须是当事人对事实的陈述。

这一要件强调自认的客体,须是单纯的事实,不包含法律判断、经验法则、权利或法律关系的主张等。

第三、自认必须与对方当事人的事实主张一致。

这一要件强调的是当事人所承认的事实,要与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没有矛盾。

第四、自认必须是就对方当事人所主张不利于自己的事实,承认为真实。

这一要件强调的是一方当事人自认的于己不利的事实,也即应由对方当事人举证予以证明的事实,由于自己的自认,对方就无须再举证加以证明,这种结果自然是对对方当事人有利而对自己不利的。

二、自认的效力(一)自认的结果效力1.对法院的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若干规定》第74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

”该条意旨,对人民法院言,当事人自认“应当予以确认”,其意有三:(1)排除辩论主义的适用,法院不再主持或不允许当事人再为辩论;(2)排除法院职权调查行为,即法院既不能再为其他证据调查,更不能以该职权调查结果为裁判基础;(3)限制法院事实认定权的范围,即只能在自认范围,并以之为裁判基础(认定事实)。

但此种效力仅及于辩论主义事项,而且仅限于主要事实:直接事实,或法律要件事实,对于间接推知主要事实的间接事实,如诉讼外的自认事项、不在现场的证明等,虽有诉讼上自认,但对法院无拘束力。

因为关于主要事实,既然交由法院自由心证,而对法院抱有疑问的间接事实,如果也认其有自认效力,而限制法院心证的形成,实属不合理。

关于辅助事实,如与了解证据之证据能力、证据力有关的证人性格、证人与举证人的利害关系等事实的自认,也不应有拘束法院的效力。

至于在职权探知主义,如人事诉讼,或职权调查事项,如回避原因、专属管辖、行为能力等,更无此等效力。

自认不仅对一审法院有拘束力,对二审或再审,也有适用余地。

当事人在一审中所为自认,如果未经合法撤销,其效力当然及于二审法院或再审法院。

法院更应本于自认法则而为事实认定,无需再求诸其他证据。

自认的效力,不仅拘束法院必须为与自认相同判决,对自认者也发生拘束力,原因在于,自认结果,致事实陈述(主张)趋于一致,法院即以自认事实为裁判基础,不必再以其他所谓证据调查来认定事实,故自认效力及于当事人与法院。

从司法实践看,法院基于自认之判决,所认定事实处于确定状态,受此事实认定判决,自认者不得为与自认事实相反主张,当事人很少提起上诉。

即使上诉,除有撤销自认主张获准(对方同意撤销,或能够举证证明真实事实,且被证明事实与自认事实不一致)外,当事人对事实部分的上诉,即不能获得上诉审法院支持。

在此,上诉审法院裁判结果,除原审法院有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情形外,必维持原审法院判决。

从该角度理解自认对法院效力,即发现自认在事实上还有拘束历审法院的效力:自认,不仅拘束一审、二审,还可以拘束再审。

2.对当事人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若干规定》第条规定:“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

”言外之意,“另一方当事人”对其“陈述的案件事实”即主张负担,本应有举证负担(须提出相关证据卸除),但因“一方当事人”之自认,致其“无需举证”,即卸除其举证负担,此时举证负担即转由自认者承受。

该条虽然仅仅言明,自认(效力)致有举证负担当事人不用举证,即仅直接规定对有举证负担当事人的效力,对自认者有何等效力,并未直接规定。

但举证负担具有易转换性:一方卸除,他方承受;一方“无需举证”即可卸除举证负担,他方则需承受之。

故自认对双方当事人的效力为:对主张负担者(自认行为的相对方即原事实陈述者),有卸除举证负担之效;对自认者,有承受举证负担之力。

从比较法角度言,多数国家立法认为,自认的做成,非为法院调查权或当事人举证所致,而是出于自认者意愿;虽有决定裁判的力量,但与证据性质不同,正如法国民事法学家Jean Mazeaud所强调的,自认产生举证负担移转的结果,且消灭自己提出反证的机会,故成为法律上强力推定的一种,即法律可不问当事人的主张是否真实,推定其不是虚妄[2]。

在此法国学者看来,自认结果对当事人效力有二:(1)产生举证负担转移结果;(2)消灭自己提出反证机会。

(二)不同主体情形下自认的效力1.当事人的自认及其效力。

当事人自认的事实对当事人有约束力,并免除对方举证的义务。

但当事人自认的范围限于哪些及撤销的条件,这在后面会加以论述。

2.共同诉讼人中一人自认的效力界定。

在民诉理论中,通常将共同诉讼划分为两个基本形态,即普通的共同诉讼和必要的共同诉讼。

在普通的共同诉讼中,由于其诉讼标的和权利义务的独立性,各共同诉讼人只能对各自的涉案事实作出自认,且该自认只能对自认人有约束力,已无争议。

在必要的共同诉讼中,由于共同诉讼人之间权利义务的连带性,一人的自认要牵涉到其他共同诉讼人的利益问题,这就产生了必要共同诉讼中一人自认的效力界定问题。

有学者持肯定主张,认为必要共同诉讼人中一人的自认,对其他共同诉讼人产生约束力,除非其他共同诉讼人提出证据证明这种自认与事实不符[3]。

我们认为此观点值得商榷。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必要共同诉讼中,一人的诉讼行为经其他共同诉讼人承认的,对其他共同诉讼人发生效力。

这一规定有其合理性,充分考虑到了共同诉讼不同于单一诉讼的特性。

以此推断,必要共同诉讼人中一人的自认也只有在得到其他共同诉讼人认可的前提下才对全体共同诉讼人产生自认的后果。

因此,我们认为,在必要的共同诉讼中,不应该存在拟制自认的问题,其他共同诉讼人如果认可该自认,必须以明示的方式向法院作出认可,否则,共同诉讼人中一人的自认对其他共同诉讼人不产生效力[4]。

3.诉讼代理人的自认及其效力。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诉讼代理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和上诉,需要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

可见,从我国当事人自认制度的立法精神上来看,诉讼代理人只有在特别授权的情况下才有代为承认诉讼请求的权利,而没有对案件事实代为承认的权利。

其中的意旨在于,当事人的陈述中所包含的对对方当事人事实主张的自认,属于当事人本人独自享有的权利而不授予诉讼代理人。

这显然与设立代理权的法意不符,也不能适应我国司法审判的需要。

在司法实践中,法院一般基于理性的考虑,赋予诉讼代理人代为自认案件事实而不为被代理人所否认的行为以证据上的证明力,因此,事实上,这也造成了司法审判于法无据的局面。

但是,若诉讼代理人的自认并非出自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或者有证据证明代理人作出的自认与真实不符,而且其自认是由于错误而发生时,应允许当事人撤回或变更,但是,另一方面这种行为会对当事人的诉讼利益产生影响,同时也使简明的诉讼复杂化,因此,各国对这种撤回或变更的时间和举证责任等都施以严格的限制。

三、自认的撤回诉讼上自认一经作出,对法院和当事人都产生拘束力,作出自认的当事人不得随意撤回或者再作相反的主张。

一者是避免给对方当事人利益造成损害;二者是约束自认人,使其在诉讼中采取慎重的态度,对其诉讼行为负责,保证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不致发生混乱和延迟。

但是绝对的禁止撤回自认又可能影响司法公正,失之客观真实。

因此,在一定情况下,又应当允许撤回自认。

《证据规定》第八条第四款中对此作了规定。

撤回自认有两种情况:1.在法庭辫论终结前,作出自认的一方当事人经对方当事人同意可以撤回自认。

因为不准撤回自认是为了保护相对方的利益,既然相对方同意自认人撤回自认,就是自愿放弃自己的利益,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应当允许。

另外,相对方同意自认人撤回自认,还可能是相对方认为自认人自认的事实确属不真实,为了还事实的本来面目,对自认的事实作否认的表示,可视为相对方对“自认的事实是不真实”的再承认。

2.自认人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的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可以撤回自认。

民事诉讼追求的是客观真实,保障诉讼公正,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因此,对确定是在受胁迫、欺诈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的自认,应当允许撤回,但自认人必须就上述撤回自认的原因举证证明。

另外,当事人在一定情况下还可以撤回其诉讼代理人的自认。

不过当事人应该知道诉讼代理人代为诉讼上自认时即应作出撤回自认的表示。

四、自认的限制我们认为,下列自认的情形不属于自认的效力范围(一)适用职权探知的诉讼和事实认定自认对法院认定事实的约束力是以辩论主义为基础的,所以自认对法院的效力也以辩论主义事项为效力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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