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国际民事案件管辖权的冲突及解决方法 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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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冲突成因和解决路径探析

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冲突成因和解决路径探析

国际 民事诉讼管辖权冲突成因和解决路径探析
于承 伟
( 华东政 法大学 国际法 学院,上海 2 0 0 0 4 2)
【 摘 要】 文章在对国I  ̄ - R , 事诉讼管辖权冲突成因进行分析的同时,从国际协调原则和国I  ̄ - R , 事诉讼管辖权制度的统一
化两个方面提 出应 对途径。要 求各 国在制 定 国内法 时不 能盲 目扩大管辖权 ,而应做适 当 自我限制 ,同时要 求各 国司法时遵 守

Hale Waihona Puke 1 . 以当事人 的国籍 为管辖根据 。以当事人 的国籍作为管 辖根据 的主要是 以法 国为代表 的拉丁语 系各 国,包括法 国、 荷兰 、意大利 、卢森堡 、比利时 、葡萄牙 、希腊 、西班牙 以 及拉 丁美洲 国家 中参加 1 9 2 8 年《 布斯塔 曼特法典 》的一些 国家 。这些 国家 的法律均规定本 国法 院根据属人法 原则 ,对 有关本 国国民的诉讼具有管辖权 ,而不管该 国民在诉讼 的身 份 中是原告还是被告 。 2 . 以地域为管辖根据。以地域为管辖根据最典型的是 以 当事人 的住所 或惯 常居所作 为法院行使管辖权的基础 。此外 还有 被告 财产所在地 、侵权行为地 、诉讼 标的物所在地和英 美法 系国家基 于 “ 管辖权的基础是实际控制”理论而提 出的 “ 被告人的 出现”等 。 3 . 以当事人 的合意为管辖根据 。各 国基本均承认 当事人 得于纠纷发生之前或之后 以合意方式接受某 国法域管辖 ,这 种合意的方式包括书面 的管辖协议 ,亦包括被告对没有管辖 权的法院不提出管辖异议而 出庭应诉时 的默示合 意。这两 种 方式分别为明示的协议管辖和默示的协议 管辖 。 4 . 以最低 限度接触 为管辖 根据 以最低 限度 接触 作为管 辖权 的根据源 于美 国最 高院 1 9 4 5年关 于 国际制鞋公 司诉 华 盛顿州一案 。最低 限度接触指 案件 与受诉地 的联 系其实非常 勉强 ,但 达到 了最低 限度 的程度就可 以构成管辖 权 的根 据。 该种设定存在 的最大问题 是 : 是否有最低限度的接触只能 由 美 国法 院 自由裁 量。因为对同类性质的案件 ,美 国法 院有 时 认 为缺 乏最 低限度的接触 ,有时则认为具有足够 的联 系。美 国各州 此后 制定的 “ 长臂管辖权” 即是对该理论 的运用 ,它 扩大美 国法 院的管辖权 的同时 , 亦遭致不少诟病 。 ( 二) 各 国国际 民事诉 讼管辖权 规范之 间存 在抵触 。除 了管辖 根据 的不 同之外 ,各 国在 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 上的立 法差异 还体现为其 管辖权规 范之 间存 在抵触 的情 形。例如 , 面对同一涉外 民商事案件 ,有 的国家可 能规定 与之有 联系的 国家均可 以行使管辖权 ,即主张平行管 辖 ,有的国家却将 之 纳入专属管辖 的范畴 ,这样势 必产生冲突。此外还 比如两个 国家均认为某一涉外 民商 事案件属 于其专属管辖 的范 围时就 发生 了专属管辖与专属管辖抵触的现象 。 + ( 三 )当事人 “ 择地行诉 ” , 或 “ 一事 两诉 ” 。法院的 个 重 要原则是 “ 不 告不理 ” ,上述 各 国关 于国际 民事诉讼 管辖 权立法 的差异仅仅是一种潜在 的、 隐性 的冲突 , 当事人 的 “ 择 地 行诉 ”或者 “ 一事两诉”才使得这种潜在 的、隐性 的冲突 成 为 现实 的冲 突。“ 择 地行诉 ”又称选 购法 院或 挑选 法院 , 是指原告选择某一他认为可能会作 出最有利 于他 的判 决或裁 决的法院进行诉讼 。而 “ 一事两诉 ”包括两种情形 , 一是 同 原告就 同一案件在不 同国家 的法 院提起诉讼 ,二是 双方就 同一事实各 自以原告身份在不同国家的法院提起诉讼 。 三、国际民事诉 讼管辖权 冲突的防止与解决

试述涉外民事案件管辖权的冲突及其解决

试述涉外民事案件管辖权的冲突及其解决

试述涉外民事案件管辖权的冲突及其解决一、涉外民事案件管辖权冲突涉外民事案件的涉外因素决定这类案件一定会与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相联系。

与之相联系的这些国家对于某一个涉外民事案件可能都主张行使管辖权,因而造成争相管辖的局面,这种管辖权冲突被称为积极冲突;也可能会出现另一种情况,即与之相联系的国家对于某一个涉外民事案件都不主张行使管辖权,造成投诉无门的局面,使得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法律保护。

这种管辖权冲突被称为消极冲突。

不过,消极冲突的现象比较少见。

解决管辖权消极冲突的途径是通过国内立法,赋予法院一定的自由裁量权,法院可以在方便当事人的情况下,例外地受理一些任何别的国家都不予受理的案件。

在实践中大量出现的是积极冲突。

造成管辖权积极冲突的原因有:1 国家依主权原则认为,行使司法管辖权是维护国家主权原则的表现,因而争相管辖。

2 属人管辖与属地管辖的冲突。

在某一个涉外民事案件中,一些国家以当事人是本国公民,从保护本国公民利益出发主张管辖;而另一些国家以被告在该国有住所、居所,诉讼标的物在该国境内或法律行为发生在其境内为理由主张管辖。

假如在一个案件中,当事人国籍、住所,及临时所在地不在一个国家境内,就会出现上述三个国家都主张管辖的局面。

特别是英美国家在管辖权的确立上赋予法官很大的权力,英国主张“有效控制”原则。

英国国际私法专家戴西(Dicey)说,“任何一个国家的法院,对于任何案件,只要够作出一个有效的判决,英国法律应承认它有管辖权,如果不能作出有效判决,英国法律就不承认它有权管辖。

”这就是说,英国法院作出的判决,只要能够有效地执行,英国法院就有管辖权,而不管其被告是否在英国境内。

在美国,为了扩大自己的管辖权,法律规定适用“最低限度联系”原则,认为涉外民事案件中只要有任何联系因素与美国有关,就是与美国有最低限度的联系,美国法院就有管辖权。

例如,在外国设有子公司的美国公司,如其子公司在国外的行为违反了美国法律规定,即使该行为依行为地外国法是有效的话,美国法院也可以对该公司行使管辖权,其理由是该公司的子公司的行为违反了美国法律,其效果及于美国。

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的确定及其冲突解决析论

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的确定及其冲突解决析论

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的确定及其冲突解决析论一、本文概述在全球化的大背景下,国际民事诉讼日益频繁,管辖权冲突也随之增多。

如何在各国法律制度间寻找平衡,确保公正、效率与便利,成为国际民事诉讼领域亟待解决的问题。

本文旨在深入探讨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的确定原则、实践应用以及冲突解决机制,以期为解决跨国纠纷提供理论支持和实践指导。

本文将系统梳理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确定的相关理论,包括属地管辖、属人管辖、协议管辖等原则,并分析其适用条件和限制。

结合具体案例,探讨管辖权确定在实践中的操作难点和争议焦点,如管辖权异议、平行诉讼等问题。

针对管辖权冲突,本文将研究现有国际条约、国内立法以及司法实践中的解决策略,包括管辖权协调、国际礼让、先行判决承认与执行等机制,并评估其实际效果与局限性。

通过本文的研究,我们期望能够为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的确定及其冲突解决提供更为清晰、全面的理论框架和实践指南,促进国际民商事交往的和谐与稳定。

二、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的确定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的确定是一个复杂而关键的过程,涉及到多个因素和法律原则。

其核心在于平衡各方利益,确保公正、有效和效率地解决国际民事纠纷。

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的确定需要依据国际法和国内法的相关规定。

国际法中的相关规定,如《民事诉讼法公约》等,为各国在解决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问题上提供了统一的法律依据。

同时,各国国内法也对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进行了具体规定,这些规定往往与国际法相一致,以确保国际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

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的确定需要考虑多个因素。

其中,最重要的因素之一是被告的住所地或居所地。

通常情况下,被告住所地或居所地的法院具有管辖权,这是因为被告与该地区存在密切联系,且在该地区接受司法管辖更为方便。

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侵权行为地等因素也可能影响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的确定。

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的确定还需要考虑特殊情况。

例如,在涉及多国利益或涉及国际公共利益的案件中,可能需要通过国际协调或国际仲裁等方式解决管辖权冲突。

关于国际法上管辖与豁免的冲突

关于国际法上管辖与豁免的冲突

国际法上管辖与豁免的冲突【案例1】皮诺切特(Augusto Pinochet)案皮诺切特(Augusto Pinochet)是智利的前国家元首和军队统帅,被控在执政期间犯有包括灭绝种族、酷刑在内的严重侵犯人权的罪行。

1998年9月,皮诺切特因病到英国治疗,应西班牙请求,英国当局在伦敦拘捕了皮诺切特。

10月28日,英国高等法院裁定“作为前国家元首享有免于英国法院民事和刑事诉讼程序的豁免权。

”11月25日,英国上议院法庭推翻了这一裁决,认为皮诺切特不享有豁免权。

1999年1月18日,上议院举行听证会,开始对“皮诺切特案”进行重新审理。

1999年3月24日,上议院最后裁定皮诺切特败诉。

其间,西班牙、比利时、卢森堡等欧洲国家都先后向联合王国政府提出正式请求引渡皮诺切特的要求。

在西班牙皮诺切特被指控在其执政期间犯有灭绝种族罪、酷刑罪以及恐怖主义罪行(terrorism)。

依据西班牙《1985年司法权力组织法》(缩写为LOPJ1985)第二十三条第四款的规定以及《西班牙宪法》第十三条和第九十六条的规定,西班牙对皮诺切特可能犯有的灭绝种族罪有管辖权。

但是西班牙最高刑事法庭在决定是否起诉皮诺切特的时候却遭遇到管辖权抗辩。

2000年3月,英国以皮诺切特身体状况不宜接受审判为由,拒绝了西班牙的引渡请求,准许皮诺切特回到智利。

2000年6月,智利圣地亚哥上诉法庭裁定皮诺切特不再享有终身参议员的豁免权。

【案例2】比利时逮捕令案(Arrest Warrant)2000年4月11日比利时布鲁塞尔初审法院的调查法官基于普遍管辖原则签发了“缺席审判逮捕令”,要求逮捕刚果民主共和国当时在任的外交部长阿普杜拉耶·耶罗迪亚(Abdulaye Yerodia),指控其犯有1993年比利时《反暴行法》规定的“严重违反1949年日内瓦公约及其附加议定书的罪行”和危害人类罪。

根据该法第7条以及1999年的修正案,比利时可对严重违反国际人道法的犯罪嫌疑人行使普遍管辖权。

中国区际民事诉讼管辖权冲突及其解决

中国区际民事诉讼管辖权冲突及其解决

中国区际民事诉讼管辖权冲突及其解决作者:张文来源:《法制与社会》2013年第36期摘要在“一国两制”下,区际民事诉讼管辖权冲突日益频繁,而冲突的恰当解决,既可以减少因管辖权冲突给当事人带来的不便,同时可以节约司法资源。

国际上的统一规则对中国解决区际管辖权冲突有一定的借鉴作用,本文从统一区际管辖权规则的意义即必要性出发,对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统一规则进行分析取舍,从而得出借鉴之处。

关键词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布鲁塞尔规则区际民事诉讼管辖权作者简介:张文,安徽大学法学院,国际法学,硕士研究生。

中图分类号:D92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12-113-02一、区际民事诉讼管辖权的相关概念区际民事诉讼管辖权,是指一国法院或具有审判权的其他司法机关受理、审判涉及一国之内其他特殊地域的民商事案件的权限,对于我国而言,区际民事诉讼管辖权,就是内地、香港及澳门的法院处理涉及两个及以上地域的民商事案件的管辖权限。

区际民事诉讼管辖权依据,是指某一地域的法院凭何种根据可以行使其管辖权,例如,内地法院在处理涉及香港当事人的财产纠纷案件时,根据争议的不动产位于内地而行使对该案的管辖权,那么“不动产所在地”就是区际民事诉讼管辖权依据。

而区际民事诉讼管辖权统一规则,就是通过对管辖权依据的规定将区际民事诉讼管辖权在不同地域的法院之间进行分配。

与区际民事诉讼管辖权相对应的概念为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它是指一国法院或具有审判权的其他司法机关受理、审判具有国际因素或涉外因素的民商事案件的权限。

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在国际民事诉讼中占有重要的地位,因为管辖权的确定是法院受理涉外民事案件的前提,正确地确定管辖权也是各国在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重要条件之一。

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的实质就是国家主权在涉外司法领域的体现,国家主权是一个国家最主要、最基本的权利,是一个国家的固有属性,国家主权对内表现为国内的一切中央和地方的行政、立法和司法机关都必须服从国家的管辖,而国家主权正是产生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冲突产生的核心原因。

论国际立法趋势下我国涉外民事诉讼管辖权的完善

论国际立法趋势下我国涉外民事诉讼管辖权的完善

互间的关 系已成为发展 的必然趋势。文章针对我 国涉外民事诉讼 管辖权 的特点 , 析在 这种 趋势下 我 国管辖 浅
制 度 存 在 的 问题 以 及 时 完善 这 项 制 度 提 出 自己 的一 些 建 议 。
[ 关键 词 ] 外 民 事 诉讼 管 辖 权 ; 地 管辖 ; 议 管辖 ; 属 管 辖 涉 属 协 专
论 国际立法趋势下我国涉 外民事诉讼 管辖权 的完善
吴 海玲 , 颖 欣 胡
( 北 工 程 大 学 文 学 院 ,河 北 邯 郸 0 63 ) 河 508 [ 摘 耍 ] 全 球 化 发 展 的 推 动 下 , 国之 间相 互 冲 突 的 法律 规 定 不 仅 妨 碍 各 国之 间 的 交流 , 且 会使 国与 在 各 而
家 为 了维 护 自身 的 利 益 而 往 往 采 用 立 法 的 方 式 来 扩 大 管 辖 权 。 当 然 会有 国 家 山 下 种 种 原 因 不 愿 涉 足 对 某 类 案 件 的 审 理 而 主张 涉 外 民事 诉 讼 的 管 辖 权 不 仅 意 味 着 这 类 民 事 诉 讼 程 选 择 回避 或 放 弃 管 辖 而 上 述 两 种 表 现 被 我 们 在 理 论 上 称 之 序 的启 动 , 表 明 了 国 家 对 具 有 涉 外 因 素 的 案 件 是 否 有 权 受 为管 】 权 的 积 极 冲 突 与 消 极 冲 突 。 前 若 是 指 对 同 一 案 件 数 个 义 l 害 理 , 以说 它 是 一 个 极 其 重 要 的 问 题 一 般 来 讲 , 重 要 意 义 曰 家 的法 院 竞 相 行 使 管 辖 权 ( 判 权 ) 人 们 称 其 为 积 极 冲 突 ; 所 其 审 , 主要 体 现 为 以 J 个 方 面 : ‘ z L … P ̄ 3) 后 者琏 指 时 某 一 案 件 任 何 国 家 的 法 院 都 受 理 、 辖 , 们 称 管 人 ( ) 涉 外 民 商 事 案 件 的 管 辖 权 是 国 家 主 权 的体 现 。 依 其 为 消 极 冲突 这 两 种 冲 突 的 产 生 大致 有 下 列 原 因 : 一 对 据 一 定 原 则 或 标 准 对 案 件 进 行 管 辖 不 仅 维 护 丁 国 家 作 为 平 等 ( ) 今为止 , 际问还没有 一套获得 普遍认 可 与遵行 的 一 迄 国 的 周际 法 主 体 的 尊 严 , 且 有 利 于 国 家 行 使 司 法 权 , 利 = 通 确 定 国 际 民事 管 辖 权 的规 J 或 惯 例 存 在 , 是 各 主 权 国 独 自根 而 有 j 二 l 1 1 J 而 过 审 理 涉 外 民 商 事 案 件 来 维 护 国 家 利 益 法 院 是 否 对 这 类 案 据 本 圉 法 确 定 自 己 的 管 辖 权 范 围 。 这 是 产 生 国 际 民 事 管 辖 权 件 享有 管 辖 权 直 接 反 映 了该 国 家 的 主 权 状 况 冲突的基本前提 。 ( ) 定 对 该 类 案 件 的 管 辖 权 足 一 国 法 院 受 理 涉 外 民 事 二 确 ( ) 二 国际 民 事 纠 纷本 身 是 牵 连 到 数 个 国 家 的 纠 纷 , 当 那 而 诉 讼 和 审 判 的 前 提 。 众 所 周 知 , 任 何 一 个 案 件 来 . 法 院 足 些 与该 种 纠纷 有 荚 联 的 “ 系 因 素 ” 有 关 国 家 列 为 确 定 涉 外 对 兑, 联 被 有 管辖 权 是 其 行 使 审 判 职 能 的 前 提 条 件 , 法 院 能 否 启 动 整 是 民 事 管 辖 权 的 基 准 时 , 必 然 出 现 对 于 同 一 纠 纷 , 个 国 家 的 则 数 个诉讼程序的关键 。 法 院 都 可 主 张管 辖 的 局 面 。 ( ) 三 管辖 权 的 确 定 可 以影 响 整 个 审 理 过 程 , 最 终 影 响 当 并 ( ) 国有 关 确 定 民 事 管 辖 权 的 规 定 的 不 同 及 对 相 同 规 三 各 事 人 的权 利 义 务 关 系 。这 种 影 响 既 包 括 适 用 的 法 律 问 题 , 包 定 的理 解 与 适 用 的 差 异 , 成 了 国 际 间 管 辖 权 冲 突 的 重 要 条 又 构 括 最 终 的 审 判 结 果 。 例 如 , 样 ・ 法 律 关 系 , A国 可 能 适 件 。通 常情 况下 , 际 民 事 诉 讼 管 辖 制 度 可 分 为 专 属 管 辖 、 同 种 在 国 平 用 “ 院地 法 ” 案 件 进 行 审 理 ; 存 B 国 的 审 理 则 可 能 依 据 行 管 辖 与 被 排 除 的 管 辖 三 种 。 专 属 管 辖 既 然 属 于 无 条 件 的 、 法 对 而 排 “ 事 人 意 思 自治 ” 山 当事 人 选 择 适 用 的法 律 。 当 , 他 的管 辖 , 而 , 因 当有 关 国家 就 同 一 讼 都 规 定 了专 属 管辖 时 , 诉 正 是 山于 管 辖 具 有 上述 重 要 意 义 , 此 在 国 际 上 争 夺 管 辖 就 会 产 生 管 辖 权 方 面 的 积 极 冲 突 平 行 或 竞 争 的 管 辖 起 因 于 因 权 的 斗争 一 直 十 分 激 烈 和 复 杂 , 现 为 : 方 面 , 个 国 家 为 了 表 一 各 国在确定管辖 权时并 列使 用 丁多 种 管辖 基 准 , 连结 因 素, 即 维 护 自 身 以及 本 国 国 民 的 合 法 权 益 而 根 据 具 体 情 况 主 张 或 放 因 而在 该 类 案 件 中既 存 在 内 国 管 辖 权 的 规 定 , 没 有 排 除 对 外 叉 弃 对 案 件 的管 辖 权 ; 一 方 面 , 另 当事 人 也 会 根 据 自身 情 况 主弥 、 国 管辖 权 的 承 认 ; 当事 人 电可 以 在 内 、 国 法 院 之 间 选 择 , 而 外 从 选 择 对 自 己有 利 的 国 家 的 法 院 行 使 管 辖 权 而 法 院 要 行 使 管 亦 可 能 使 管 辖 权 的积 极 冲 突 产 生 。 在 被 排 除 管 辖 的 场 合 , 有 因 辖 权必须有 法律上的依据 , 即管辖权的原则 。 关 国 家 问对 同- i 都 采 取 排 除 或 拒 绝 管 辖 的 态 度 , 会 产 生 - #讼 故

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冲突的解决方式有哪些?

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冲突的解决方式有哪些?

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冲突的解决方式有哪些?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冲突的解决方式有1.平行诉讼2.不方便法院原则3.适当地建立必要管辖权。

有关国际民事案件管辖权的消极冲突,我国应适当地建立必要管辖权。

如今,国家之间经济、人员往来密切,国际民事诉讼案件时有发生。

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候,确定好管辖法院至关重要。

实践中,不同国家针对同一民事诉讼在管辖权方面,经常发生冲突和纠纷。

那么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冲突的解决方式有哪些?下面请看小编总结整理的这篇文章。

一、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冲突的解决方式有哪些?1、平行诉讼在平行诉讼造成管辖权冲突不可避免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在强调国家主权的同时,应适当地采用“一事不再理”原则,承认外国法院的诉讼效力,并考虑到有利于判决的执行等因素。

具体言之,对于“对抗诉讼”,人民法院经司法审查后,一般应予受理,且不得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的判决。

对于“重复诉讼”,应根据不同情况区别对待。

对于当事人已在外国法院起诉而正在进行中的案件,再到我国法院起诉的,应按“一事不再理”原则不予受理。

对于当事人在外国法院起诉后获得胜诉,但判决在该国得不到执行,再就同案向我国法院起诉的,不宜按“一事不再理”原则处理,而应当允许当事人再行起诉。

2、不方便法院原则我国在立法上没有规定不方便法院原则,司法解释也不曾明确。

法院认为可以考虑适用该原则;受案的我国法院对案件享有管辖权;当事人之间不存在选择我国法院管辖的协议;案件不属于我国法院专属管辖;案件不涉及我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利益;案件争议发生的主要事实不在我国且不适用我国法律,我国法院若受案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存在重大困难;外国法院对案件享有管辖权且审理该案件更为方便。

3、适当地建立必要管辖权有关国际民事案件管辖权的消极冲突,我国应适当地建立必要管辖权。

虽然我国在立法上没有明确建立必要管辖权,但是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 条和第14 条分别有如下规定:“在国内结婚并定居国外的华侨,如定居国法院以离婚诉讼须由婚姻缔结地法院管辖为由不予受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的,由婚姻缔结地或一方在国内的最后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论国际民事管辖权冲突产生的原因及协调

论国际民事管辖权冲突产生的原因及协调
的一系列双边 司法协助协定 中, 也有关 于涉 外民事管辖权 的
规定 。根据 最新 修 改 的 《 中华 人 民共 和 国 民事诉 讼 法 》 第
2 6条 的规定 , 3 中华人 民共 和国缔结 或者 参加的 国际条约 同 本 法有不 同规定 的, 适用 该 国际条 约 的规 定 , 中华 人 民共 但 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 除了上述国际条约优先原则之外 , 确定 国际 民事管辖 权 的其 他原则主要还包括 : ( ) 一 属地 管辖原则 属地 管辖原 则 又称 为地 域 管辖 原则 或 领 土管 辖原 则 。 它是 以领土为标志 来确定 国际民事 管辖权 。只要 当事人 或 案件 与本 国领 土有联系 , 国法 院即对案件 拥有管辖权 。从 本 各 国立法 和司法实践来看 , 依属地 管辖原则确定 管辖权 的根
据 主要 有 :
确 定 国 际 民 事 管 辖 权 的 主 要
原 则
正如英国著名 国际 私法学 家莫 里斯说 过 的: 犹 如并未 “
有超 国家的国际私法 , 无 国际管 辖权 之超越 国家的规 定 , 亦
而是 每一 国家依 自己认 为合 目的或适 当规定 何 时其 法院拥 有 国际管辖权 。在 欠缺国际条约约定 之情况 , 国际管辖权 由 各 国仅能 为其 受领 域 限制 的程序 法适 用范 围或其 法 院之 间 的司法管辖权 范围而 为规定 ; 因各 国规定 不一 致 , 国与国之 间法 院之 管辖权 冲突 , 不论是积极 的管辖权 冲突抑或 消极 的 管辖权 冲突 , 既可能且经常发生 。 …确定 国际民事管辖权首 ” 先应该遵循 国际条 约优先原则 。 为了解决各 国在司法管辖权方面 的冲突 , 国际上 曾缔结

运协定》 15 、9 8年参加 了《 统一 航空 运输某 些规则 的公 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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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国际民事案件管辖权的冲突及解决方法摘要:随着国际民事交往的频繁和经济的发展,国际民事诉讼争议日益增多。

国际民事案件管辖权的冲突由于各国国内不同的涉外民事诉讼法律而经常出现管辖权冲突的情况,本文在归纳了国际民事案件有关管辖权冲突的类型以及一些国家比较典型解决的方法,又总结了中国在解决涉外民事案件管辖权冲突时的做法以及实践中的具体操作。

关键词:管辖权平行诉讼不方便法院原则引言:在国际民事诉讼中,管辖权的问题至关重要。

一方面,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体现了国家主权原则,因此有关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的立法和实践相差千里;另一方面,明确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的归属管辖关系到诉讼程序的开始,关系到实体法律的选择直至争议的解决;再一方面,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也关系到判决的域外承认与执行。

一、国际民事案件的管辖权的冲突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冲突是指在国际民事诉讼中,与某一国际民商事案件相关联的所有国家或都主张管辖权或者都拒绝管辖的情况,前者称为管辖权的积极冲突,后者称为管辖权的消极冲突。

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冲突的具体表现形式(一)一事两诉或平行诉讼一事两诉、一事再理、平行诉讼、重叠诉讼或重复诉讼、未决诉讼等现象都是国际民商事诉讼管辖权积极冲突的表现方式,这种冲突方式也是管辖权积极冲突形式中最常见的一种,这种形式的特点就是有关国家的法院对同一事实的案件都具有管辖权,而且,也不排斥其他国家法院的管辖。

产生的原因主要有两种:一是有关国家关于管辖权的立法和实践相同,二是有关国家承认平行管辖和协议管辖。

一事两诉可以表现为下列两种类型:1. 重复诉讼(repetitive suits),或称为相同原告诉讼、原被告共同型诉讼,即同一纠纷当事人中的一方始终作为原告在两个以上国家的法院针对同一被告提起诉讼。

一般而言,重复诉讼的起因可以归结为原告追求私人利益的追打限度保护,其目的不过是寻求对自己最有利判决。

2. 对抗诉讼(reactive suits),也称为相反当事人诉讼、原被告逆转型诉讼,即同一纠纷当事人中的一方作为原告在甲国以对方当事人为被告提起诉讼,而对方当事人同时作为原告在乙国以甲国诉讼中的原告为被告提起诉讼,而对方当事人同时作为原告在乙国以甲国诉讼中的原告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就是原告、被告的地位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法院中的地位发生逆转。

因此,平行诉讼的主要动因在于当事人的利益驱动,从保护当事人合法利益的角度,平行诉讼是可取的,但是也有给国家的司法资源造成浪费,增加司法机关的负担;就当事人而言,不仅表现为诉讼费用的增加,还要面临各国判决的相互矛盾和冲突,无法成就有利判决的域外承认和执行等。

(二)诉讼无门相对于国际民事管辖权的积极冲突,现实中也大量存在诉讼无门的情况,即与某一国际民商事争议相联系的各国都不主张对该案件行使管辖权,致使当事人欲诉无门,无法获得司法救济。

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消极冲突的原因主要是立法上的空缺,换句话说,就是成文法系各国对某一国际民事纠纷没有确定的而依据,而英美国家的“自由裁量”司法也否定对某一国际民事案件的受理。

二、对管辖权冲突的解决方法(一)对于积极冲突的解决对于管辖权积极冲突中的平行诉讼,各国针对平行诉讼的解决方法大体采用“一事不两诉的原则”来应对。

具体做法可以分为两类:一是停止本国法院的诉讼,英美国家称之为未决诉讼中止令方式,二是停止或限制外国诉讼,英美国家也称之为禁诉命令方式。

采用未决诉讼中止令方式的法院则最终将中止或停止本国法院的诉讼而继续外国法院的诉讼;禁诉令方式则相反。

1. I I国的实践一般情况下,美国法院以平行诉讼的先后顺序作为采用中止令方式的必要条件,也就是说,只有当外国诉讼先于美国诉讼开始时,美国法院才会颁布未决诉讼中止令;但是,例外情况下,美国法院也可以对诉讼在先的本国诉讼实施中止令制度以支持外国诉讼。

未决诉讼中止令的实施更多的依赖法官的S由裁量权,考虑的因素主要有:(1)国际礼让原则;(2)替代法院(外国法院)实施救济的充分性;(3)司法效率的促进;(4)内外国诉讼中当事人及争议事项的一致性;(5)替代法院(外国法院)及时处理争议的可能性;(6)当事人、律师以及证人的方便程度;(7)中止诉讼可能产生的歧视等。

美国司法实践在下列情况下发布禁诉令:(1)在预期的美国诉讼中占有优势的一方当事人可以要求发布禁诉令,以阻止处于劣势的对方当事人在外国法国法院就同一争议事项再行起诉;(2)美国法院诉讼的一方当事人为阻止对方当事人在外国法院进行有关同一争议的未决诉讼或预期诉讼而要求发布禁诉令;(3)如果在两国法院提出相关但不相同的诉讼请求,一方当事人为了将诉讼合并在他选择的法院进行,可要求发布禁诉令;(4)法院可发布反禁诉令,以阻止一方当事人为反对在本院进行的诉讼而在外国法院取得一项禁诉令。

2. 英国的实践在英国,未决诉讼令的实施也有赖丁•法官的ft由裁量权,考虑的因素有:(1)原告是否可在另一国法院获得充分救济;(2)中止诉讼是否可缓和重复诉讼;(3)是否可防止对被告的羞辱;(4)被告能够以事实证明确有烦扰,继续进行两个诉讼是压抑或令人难堪的;(5)平行诉讼中的一个诉讼已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具有一定影响力等。

作为1968年《布鲁塞尔公约》和《卢迦诺公约》的成员国,当平行诉讼发生在该公约成员国之间时,英国法院只能援引公约第21条规定,以各国法院受诉时间的前后顺序来确定管辖法院。

(二)对于消极冲突的解决协议管辖可以在争议发生之前或争议发生之后达成,它的效力之一就是创设法院的管辖权,使得原本无管辖权的法院可以由此协议而获得管辖权限; 效力之二,可以排除法院管辖权,使得具有管辖权的法院丧失管辖权。

协议管辖的两个效力是两个矛盾的关系,如果各国都肯定协议管辖的排除效力,那么协议管辖的效力一和效力二同时产生作用,即使本无管辖权的法院获得管辖权而原本享有管辖权的法院丧失管辖权,其理想的结果就是不会存在管辖权的争夺和冲突。

1968年《布鲁塞尔公约》和1988年《卢迦诺公约》都肯定了协议管辖,该公约关于协议管辖的条纹只有第17条和第18条,其中第17条专门地规定了协议管辖的形式和效力,并又涉及公约其他条文;第18条规定了默示协议(1)协议管辖事项的限制:按照公约第一条规定,协议管辖不适用于:a.自然人的身份或能力,夫妻财产制遗嘱或继承;b.破产、清偿协议及其他类似程序;c.社会保障;d.仲裁。

(2)管辖协议形式的限制:要求书面协议或有书面证明的口头协议;或以双方当事人业己确立的形式作成;或在国际贸易或商务中,以双方意识到的或应当意识到的惯常形式作成;此类交易或商务中,这种惯常形式为这种特定交易或商务合同的当事人所熟知或一贯遵守。

(3)管辖协议不得违反缔约国法院专属管辖权的规定。

三、中国处理涉外民事案件管辖权的实践(一)中国处理涉外民事案件管辖权冲突的几种方式:1. 平行诉讼我国立法中对平行诉讼没有作出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6条肯定了“对抗诉讼”的存在,而《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0条全面肯定了“平行诉讼”,且措辞较为灵活,即“我国法院和外国法院都享有管辖权的涉外商事纠纷案件,一方当事人向外国法院起诉且被受理后又就同一争议向我国法院提起诉讼,或者对方当事人就同一争议向我国法院提起诉讼的,外国法院是否己经受理案件或者作出判决,不影响我国法院行使管辖权,但是否受理,由我国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

外国法院判决己经被我国法院承认和执行的,人民法院不应受理。

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办理。

”因此,在平行诉讼造成管辖权冲突不可避免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在强调国家主权的同时,应适当地采用“一事不再理”原则,承认外国法院的诉讼效力,并考虑到有利于判决的执行等因素。

具体言之,对于“对抗诉讼”,人民法院经司法审查后,一般应予受理,且不得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的判决。

对于“重复诉讼”,应根据不同情况区别对待。

对于当事人已在外国法院起诉而正在进行中的案件,再到我国法院起诉的,应按“一事不再理”原则不予受理。

对于当事人在外国法院起诉后获得胜诉,但判决在该国得不到执行,再就同案向我国法院起诉的,不宜按“一事不再理”原则处理,而应当允许当事人再行起诉。

2. 不方便法院原则我国在立法上没有规定不方便法院原则,司法解释也不曾明确。

但在司法实践中,已有这方面的案例,例如,赵碧琰确认产权案。

该案为一起国际财产诈骗侵权案,涉讼的财产位于日本,主要诈骗人也在日本,而原告在中国,有些证据和证人也在中国,某些诈骗人还在中国被捕。

但是对于该案件的管辖,中国法院并没有“争夺”,而是认为,从传讯证人、搜集证据等方面看,日本法院受理对当事人更为方便,因而不予受理。

因此,为了恰当地保护当事人的正当权益,并提高司法效率,最高人民法院可通过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不方便法院原则。

《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1条“我国法院在审理涉外商事纠纷案件过程中,如发现案件存在不方便管辖的因素,可以根据“不方便法院原则”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不方便法院原则”的适用应符合下列条件:(1)被告提出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请求,或者提出管辖异议而受诉法院认为可以考虑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2)受理案件的我国法院对案件享有管辖权;(3)当事人之间不存在选择我国法院管辖的协议;(4)案件不属于我国法院专属管辖;(5)案件不涉及我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利益;(6)案件争议发生的主要事实不在我国境内且不适用我国法律,我国法院若受理案件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存在重大困难;(7)外国法院对案件享有管辖权且审理该案件更加方便。

”已对此作了肯定。

当然,“不方便法院原则”的适用应符合以下条件:被告提出请求或者提出管辖异议而受案。

法院认为可以考虑适用该原则;受案的我国法院对案件享有管辖权;当事人之间不存在选择我国法院管辖的协议;案件不属于我国法院专属管辖;案件不涉及我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利益;案件争议发生的主要事实不在我国且不适用我国法律,我国法院若受案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存在重大困难;外国法院对案件享有管辖权且审理该案件更为方便。

3.适当地建立必要管辖权有关国际民事案件管辖权的消极冲突,我国应适当地建立必要管辖权。

虽然我国在立法上没有明确建立必要管辖权,但是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条和第14条分别有如下规定:“在国内结婚并定居国外的华侨,如定居国法院以离婚诉讼须由婚姻缔结地法院管辖为由不予受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的,由婚姻缔结地或一方在国内的最后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在国外结婚并定居国外的华侨,如定居国法院以离婚诉讼须由国籍所属国法院管辖为由不予受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的,由一方原住所地或在国内的最后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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