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民商事案件管辖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涉外商事案件诉讼管辖的有关规定-地方司法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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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家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涉外商事案件诉讼管辖的有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涉外管辖规定》)等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实际,现就我省法院审理涉外商事案件有关诉讼管辖问题规定如下:一、涉外商事案件的级别管辖1.本规定所指的涉外商事案件的诉讼管辖按照《涉外管辖规定》执行。
2.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请求或争议标的金额在人民币l 亿元以上的第一审涉外、涉港澳台商事案件。
3.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请求或争议标的金额在人民币1亿元以下的第一审涉外、涉港澳台商事案件。
4.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具有涉商事案件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发生在其辖区内诉讼请求或争议标的金额在人民币5 0 0万元以下的第一审涉外、涉港澳台商事案件。
二.涉外商事案件的范围5.《涉外管辖规定》第三条规定的实施集中管辖的涉外、涉港澳台商事案件,是指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 0 4条规定,包括主体、法律事实或诉讼标的物中的一项具有涉外、涉港澳台因素的商事案件。
即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或是港澳台的自然人、企业和组织;当事人之间民事法律关系的设立、变更、终止的法律事实发生在国外或港澳台;诉讼标的物在外国或港澳台的商事案件。
6.《涉外管辖规定》第三条规定的涉外、涉港澳台合同、侵权纠纷案件,包括本院《关于民事和商事案件主管划分的意见》第三条规定的涉外、涉港澳台商事案件。
7.《涉外管辖规定》第三条规定的“信用证纠纷案件”包括在信用证开立、通知、修改、撤销、保兑、议付、偿付等环节产生纠纷的案件。
主要是委托开立信用证纠纷、信用证开证纠纷、信用证议付纠纷、信用证欺诈纠纷、信用证转让纠纷等案件。
8.《涉外管辖规定》第三条规定的“申请撤销、承认国际仲裁裁决的案件”主要包括:(1)申请承认域外仲裁机构作出的商事仲裁裁决的案件;(2)申请撤销内地仲裁机构作出的涉外商事仲裁裁决的案件。
论国际民事案件管辖权的冲突及解决方法

论国际民事案件管辖权的冲突及解决方法摘要:随着国际民事交往的频繁和经济的发展,国际民事诉讼争议日益增多。
国际民事案件管辖权的冲突由于各国国内不同的涉外民事诉讼法律而经常出现管辖权冲突的情况,本文在归纳了国际民事案件有关管辖权冲突的类型以及一些国家比较典型解决的方法,又总结了中国在解决涉外民事案件管辖权冲突时的做法以及实践中的具体操作。
关键词:管辖权平行诉讼不方便法院原则引言:在国际民事诉讼中,管辖权的问题至关重要。
一方面,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体现了国家主权原则,因此有关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的立法和实践相差千里;另一方面,明确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的归属管辖关系到诉讼程序的开始,关系到实体法律的选择直至争议的解决;再一方面,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也关系到判决的域外承认与执行。
一、国际民事案件的管辖权的冲突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冲突是指在国际民事诉讼中,与某一国际民商事案件相关联的所有国家或都主张管辖权或者都拒绝管辖的情况,前者称为管辖权的积极冲突,后者称为管辖权的消极冲突。
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冲突的具体表现形式(一)一事两诉或平行诉讼一事两诉、一事再理、平行诉讼、重叠诉讼或重复诉讼、未决诉讼等现象都是国际民商事诉讼管辖权积极冲突的表现方式,这种冲突方式也是管辖权积极冲突形式中最常见的一种,这种形式的特点就是有关国家的法院对同一事实的案件都具有管辖权,而且,也不排斥其他国家法院的管辖。
产生的原因主要有两种:一是有关国家关于管辖权的立法和实践相同,二是有关国家承认平行管辖和协议管辖。
一事两诉可以表现为下列两种类型:1.重复诉讼(repetitive suits),或称为相同原告诉讼、原被告共同型诉讼,即同一纠纷当事人中的一方始终作为原告在两个以上国家的法院针对同一被告提起诉讼。
一般而言,重复诉讼的起因可以归结为原告追求私人利益的追打限度保护,其目的不过是寻求对自己最有利判决。
2.对抗诉讼(reactive suits),也称为相反当事人诉讼、原被告逆转型诉讼,即同一纠纷当事人中的一方作为原告在甲国以对方当事人为被告提起诉讼,而对方当事人同时作为原告在乙国以甲国诉讼中的原告为被告提起诉讼,而对方当事人同时作为原告在乙国以甲国诉讼中的原告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就是原告、被告的地位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法院中的地位发生逆转。
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的确定及其冲突解决析论

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的确定及其冲突解决析论一、本文概述在全球化的大背景下,国际民事诉讼日益频繁,管辖权冲突也随之增多。
如何在各国法律制度间寻找平衡,确保公正、效率与便利,成为国际民事诉讼领域亟待解决的问题。
本文旨在深入探讨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的确定原则、实践应用以及冲突解决机制,以期为解决跨国纠纷提供理论支持和实践指导。
本文将系统梳理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确定的相关理论,包括属地管辖、属人管辖、协议管辖等原则,并分析其适用条件和限制。
结合具体案例,探讨管辖权确定在实践中的操作难点和争议焦点,如管辖权异议、平行诉讼等问题。
针对管辖权冲突,本文将研究现有国际条约、国内立法以及司法实践中的解决策略,包括管辖权协调、国际礼让、先行判决承认与执行等机制,并评估其实际效果与局限性。
通过本文的研究,我们期望能够为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的确定及其冲突解决提供更为清晰、全面的理论框架和实践指南,促进国际民商事交往的和谐与稳定。
二、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的确定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的确定是一个复杂而关键的过程,涉及到多个因素和法律原则。
其核心在于平衡各方利益,确保公正、有效和效率地解决国际民事纠纷。
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的确定需要依据国际法和国内法的相关规定。
国际法中的相关规定,如《民事诉讼法公约》等,为各国在解决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问题上提供了统一的法律依据。
同时,各国国内法也对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进行了具体规定,这些规定往往与国际法相一致,以确保国际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
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的确定需要考虑多个因素。
其中,最重要的因素之一是被告的住所地或居所地。
通常情况下,被告住所地或居所地的法院具有管辖权,这是因为被告与该地区存在密切联系,且在该地区接受司法管辖更为方便。
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侵权行为地等因素也可能影响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的确定。
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的确定还需要考虑特殊情况。
例如,在涉及多国利益或涉及国际公共利益的案件中,可能需要通过国际协调或国际仲裁等方式解决管辖权冲突。
谁来填补“国际私法”管辖权上的“空白地带”-文档资料

谁来填补“国际私法”管辖权上的“空白地带”直接管辖权和管辖权的消极冲突国际私法对于“管辖权”的认定是国际社会民商事诉讼中司法机关处理该案件的权限。
国际民商事诉讼管辖权指的是一国法院针对涉外民商事案件的处理资格和权力范围,由于是国际性的法律裁判,需遵循国际私法的原则,根据条约或者相关法律来处理案件。
国际私法上的直接管辖权指的是一国国内法院有无对该涉外民商事案件进行处理的裁判权。
由于国际民商事管辖权有狭义和广义之分,狭义的国际民商事管辖权一般指的是管辖权的国际冲突,并不是国内的关于管辖权的冲突。
实质是对涉外民商事案件裁判权的分配。
根据国家司法主权原则和自治原则,对涉外民商事案件的管辖权有不同的规定。
涉外民商事案件根据相关的条约和准据法会有许多联系的法律相关点,该法律相关点国家的法院有管辖权。
国际民商事诉讼管辖权的积极冲突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的法院都对同一诉讼主张管辖权。
国际民商事诉讼管辖权的消极冲突是指没有一个国家的法院对同一诉讼主张管辖权,或者排除或者放弃,导致原告不能向任意一个国家的法院起诉的法律后果。
在国际民商事交往中,管辖权的积极冲突表现的比较明显,种类比较多,容易发现问题,所以国际社会对管辖权的积极冲突采取的法律措施比较多。
不论是国家间的协议还是国内法对管辖权积极冲突的关注都比较多。
但是消极冲突往往不太被重视,对管辖权消极冲突往往寄希望找到与该案件相关法律连接点,进而可以找到法院接受该案件,实现当事人的法律救济。
国际民商事诉讼管辖权冲突的种类第一,不方便法院原则不合理运用导致消极冲突。
不方便法院原则是本国法院在拒绝管辖涉外民商事案件时采用的原则。
其产生被视为是通过灵活的原则解决基于国家私法当中具有涉外民事因素管辖权主体过于宽泛或各个国家的管辖权僵硬规则的实践矛盾冲突。
在许多普通法系国家中运用得比较广泛,大陆法系国家则较少。
但是,在日本司法实践中有类似于拒绝行使自由裁判权的“特殊情况”的规定。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涉外商事案件集中管辖的意见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涉外商事案件集中管辖的意见(2006年10月31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50次会议讨论通过)为了正确理解和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进一步规范全省法院涉外商事案件的集中管辖,结合全省涉外商事审判工作的实践,就涉外商事案件的集中管辖提出如下意见:第一条《规定》中的“涉外民商事案件”,主要是指涉外商事案件。
涉外商事案件是指具有涉外因素的商事案件。
涉外因素包括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或组织,或者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设立、变更、终止的法律事实发生在外国,或者诉讼标的物在外国。
商事案件是指当事人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基于契约性或非契约性关系而发生纠纷的案件。
集中管辖的涉外商事案件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事项而产生的争议:货物买卖、财产租赁(居住性房产租赁除外)、加工承揽、合资经营、合作经营、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伙、贸易支付、证券、期货、信托、担保、金融、保险、信贷、进出口押汇、代理(包括外贸代理)、咨询服务和货物运输、仓储等。
涉外知识产权纠纷、涉外房地产纠纷、边境贸易纠纷、涉外海商纠纷、涉外破产纠纷等涉外商事案件,不属于集中管辖的案件。
当事人为定居外国的中国公民的商事案件比照涉外商事案件处理。
涉港澳台商事案件参照涉外商事案件处理。
第二条《规定》中的“涉外合同纠纷案件”,是指涉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
涉外房地产买卖和开发经营合同、涉外地块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合同、涉外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涉外劳动合同、赠与合同、遗赠扶养协议、收养协议以及民间借贷合同等涉外合同纠纷案件,不属于集中管辖的案件。
第三条《规定》中的“涉外侵权纠纷案件”,是指涉外商事侵权纠纷案件,包括但不限于国际贸易欺诈、涉外票据侵权、证券侵权、侵犯股东权、损害公司权益、侵犯企业财产所有权等财产损害纠纷案件。
人身损害赔偿、婚姻家庭侵权以及在非营利活动中产生的财产侵权案件等涉外民事侵权案件不属于集中管辖的案件。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正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全省各级人民法院、济南铁路运输两级法院、青岛海事法院:为适应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形势的需要,依法及时公正地审理涉外民商事案件,切实保护中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称《规定》)。
为贯彻执行好《规定》,现作如下通知:一、要深刻领会实施《规定》的重要意义,严格按照《规定》实行涉外民商事案件管辖。
对涉外民商事案件实行集中管辖,是最高人民法院为适应新形势要求,优化司法资源配置,充分发挥涉外民商事审判职能作用,采取的一项重要改革举措。
省法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的要求,制定了我省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地域管辖、级别管辖的具体规定。
全省法院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和省法院的要求,依法做好涉外民商事案件的诉讼管辖工作,确保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的顺利实施。
二、济南、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当设立专门审理涉外民商事案件的审判庭,淄博、烟台、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日照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可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设立专门审理涉外民商事案件的审判庭或专门的合议庭,并配备能够适应涉外民商事审判的法官,为涉外民商事案件的审理提供机构和人员上的保障。
三、要针对涉外民商事审判在工作性质、案件类型、社会影响等方面的特殊性,采取得力措施,大力开展不同形式的业务培训,使涉外民商事法官尽快熟悉世贸组织规则、相关国际公约和国际惯例,努力建设一支懂法律、懂国际贸易、懂外语的专家型涉外民商事审判队伍。
《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理解与适用

《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理解与适用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02.02.25•【分类】司法解释解读正文《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理解与适用一、问题的提出为应对“入世”,迎接挑战,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03次会议讨论通过了《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本规定),同时下发了《关于认真学习贯彻〈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
二、理解与适用(一)关于行使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管辖权的法院实行集中管辖后,通常有权管辖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不含海商)的法院为五类三级,但主要是要把普通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的涉外民商事案件的管辖权集中由少数受理案件较多、审判力量较强、审判经验较丰富的中级人民法院行使,亦即省会、自治区首府、直辖市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和经济特区、计划单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适应中国“入世”后面临的新形势和新挑战。
国务院批准设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法院具有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的管辖权,属于集中管辖的例外。
未设立法院的经济技术开发区不再设立法院管辖此类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其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涉外民商事案件也集中管辖的又一例外。
这是针对个别省份涉外民商事案件多,仅由上述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管不过来,以及今后发展变化的情况作出的一种补充性规定。
被指定管辖的条件是本辖区内涉外民商事案件相对较多、审判力量较强、远离省会中级人民法院,能够及时正确审理。
对确需指定管辖此类案件并具备这三个条件的中级人民法院,应由所在高级人民法院报经最高人民法院审批后指定,从严掌握,以解决集中管辖带来的部分地区涉外民商事案件管辖的不平衡。
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一审民商事案件是指在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的,或者按规定的争议标的金额应由其受理的,或者由最高人民法院交办的案件。
边贸案件争议标的金额较小,如果这些小额诉讼由省城的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会增加当事人的讼累,实行集中管辖意义不大,故仍维持现状,一、二审案件仍由当地法院管辖。
涉外民商事案件法律步骤(3篇)

第1篇一、案件受理1. 确认案件性质:首先,当事人应确认案件是否属于涉外民商事案件。
涉外民商事案件是指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或地区)的法律关系的民商事案件。
2. 选择管辖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当事人应选择具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
一般情况下,当事人可以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侵权行为地、标的物所在地等法院。
3. 提起诉讼:当事人应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交诉状,并按照规定缴纳诉讼费用。
诉状应载明原告、被告的基本信息、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等。
4. 法院受理:法院在收到诉状后,应进行审查。
如果符合受理条件,法院将立案受理,并通知当事人。
二、证据收集与交换1. 当事人收集证据:当事人应根据案件情况,收集有利于自己主张的证据。
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
2. 交换证据: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应组织当事人交换证据。
当事人应按照规定提交证据,并说明证据来源、证明对象和证明内容。
3. 证人出庭作证:对于涉及证人证言的案件,法院可以要求证人出庭作证。
证人出庭作证时,应遵守法庭纪律。
4. 鉴定:对于涉及专业问题的案件,法院可以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鉴定机构应出具鉴定意见,供法院参考。
三、开庭审理1. 开庭通知:法院在开庭前,应通知当事人、证人、鉴定人等参加庭审。
2. 开庭审理:庭审过程中,当事人可以陈述事实、提出证据、进行辩论。
法院应依法进行审理,查明案件事实。
3. 法院判决:开庭审理结束后,法院应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
四、执行程序1. 送达判决书:法院在判决生效后,应将判决书送达当事人。
2. 申请执行:当事人对判决不服,可以申请再审。
如果判决生效,当事人应向法院申请执行。
3. 执行措施: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可以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
4. 执行异议:被执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对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法院应当审查,并作出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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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民商事案件管辖[内容提要]本章主要阐述国际民事管辖权的概念、意义,各国对管辖权领域的立法以及我国的立法与实践。
[教学目的]使学生掌握国际民事管辖权的基本问题,解决实际管辖权问题。
第一节概述国际民事管辖权是国际民事诉讼中一极为重要的问题。
无论普通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的国际私法学者,对国际民事管辖权的研究,都极为重视。
基于此,本书特以专章对国际民事管辖权的有关问题予以阐述。
一、国际民事管辖权的概念国际民事管辖权是指一国法院根据本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和国内法的规定,对特定的涉外民事案件行使审判权的资格。
一般而言,国际民事管辖权涉及三方面的问题:一是某一涉外民事案件应由何种机构(法院或仲裁庭)受理;二是若某一涉外民事案件应由法院受理,那么该案件应由何国法院受理;三是若某一涉外民事案件已确定由某国法院受理,那么该案件应由该国的哪一级法院受理。
这三者中,某一涉外民事案件应由何国法院受理是国际民事管辖权所要解决的核心问题。
这一核心问题的内容为:一国应根据哪些原则或标准来确定内国法院是否有权受理某一涉外民事案件。
正因为这样,有学者将国际民事管辖权规则称为国际民事裁判权规则,它是用来划分各国对涉外民事案件的裁判管辖权的规则,加上“裁判”二字的目的在于表明这种管辖权与国家的立法管辖权和行政管辖权是有区别的❶。
因此,国际民事管辖权具有如下特征:(一)它是一种司法管辖权,具有强制性。
这是它与国际商事仲裁中仲裁管辖权的本质区别所在。
(二)这种管辖权必须是“国际”的。
其“国际”性的表现是:首先,国际民事管辖权规范是实质是国与国之间对涉外民事案件行使管辖权的分配性规则。
因而它不同于一国之内不同种类、不同地域、不同级别的法院之间对民事案件行使管辖权的国内民事管辖权规范;其次,国际民事管辖权规范的渊源具有双重性,即一国法院据以受理涉外民事案件的原则或标准既渊源于国内法中,也渊源于该国参加或缔结的有关国际条约中。
而国内民事管辖权规范则完全属于国内法;另外,在国际民事诉讼中,国籍往往是一国法院行使管辖权的重要连接因素,而在国内民事管辖权中是不存在这种情况的。
❶李浩培:《论规范国际民事裁判管辖权的多边条约》,载《中国国际法年刊》(1993),第202-203页。
二、国际民事管辖权的意义国际民事管辖权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这主要表现在:第一,国际民事管辖权是国家主权在国际民事诉讼领域的具体体现。
根据国家主权原则,任何主权国家都有属地管辖权和属人管辖权,根据属地管辖权,主权国家有权对其境内的一切人和物以及发生于其境内的一切行为行使司法管辖权(依国际法享有豁免权者除外);根据属人管辖权,主权国家有权管辖在国外的本国国民。
因此,一个国家的法院能否依此行使对有关涉外民事案件的管辖权,直接可以反映出该国的主权状况。
而各国之间发生的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冲突,正是国家主权原则发生作用的结果。
第二,管辖权问题是一国法院受理涉外民事案件所必须先行解决的问题。
一国法院只有依据有关国际条约和国内法的规定,确定对某一涉外民事案件拥有管辖权之后,才会发生诸如域外送达、取证、判决或裁决的国外承认与执行等一系列国际民事诉讼程序问题。
第三,管辖权的确定直接关系到案件的审理结果。
同一涉外民事案件在不同国家法院审理,会因各国法院对案件定性的不同而适用不同的冲突规范,导致适用不同的准据法,使案件的最终结果也各不相同,从而直接影响到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正因为国际民事管辖权具有以上重要意义,所以各国不断扩大本国法院对国际民事案件的管辖权就成为国际民事诉讼管辖发展的趋势之一。
如美国在新近提出和发展的“最低联系”(Minimum Contact)理论基础上形成的所谓“长臂管辖权”(Long Arm Jurisdiction)法规就是典型代表❶。
第二节国际民事管辖权的立法一、国内立法从各国关于国际民事管辖权的规定看,主要有以下三种类型:(一)英美法系国家英美法系国家一般把民事诉讼分为对人诉讼(Action in Personam)和对物诉讼(Action in Rem),并根据“实际控制”(也称“有效原则”)来分别确定内国法院对这两类诉讼的管辖权。
对人诉讼是指争对某人提起的、以迫使其履行或不履行某种行为的诉讼。
在英国,法院对自然人诉讼的实际控制表现为只要传票能送达在英格兰或威尔士被告人(而不一定要求被告在那里有住所或居所),英国法院就有管辖权。
对法人诉讼的实际控制表现为只要该法人在英国注册或有活动,就可以认为该法人存在于英国而英国法院拥有对它的管辖权;在美国,法院对自然人诉讼中的实际控制表现为对在法院地的被告能送达传票、或被告在法院地❶韩德培、韩建著:《美国国际私法(冲突法)导论》,法律出版社1994年8月第一版,第43-58页。
虽是暂时的“有形到场”(Physical Presence)(如被告乘坐的飞机飞越法院所属州的上空)的,法院即拥有管辖权❶。
对法人诉讼的实际控制表现为以“法人存在”理论作为确定管辖权的依据,即只要法人在某一州内有“连续性和系统性”(continuous and systematic)的经营活动(transaction of business),该州法院即拥有对该法人的管辖权❷。
对物诉讼是就某一特定财产的权利或利益的诉讼。
在英国,法院在对物诉讼中的实际控制表现为只要诉讼标的物在英国,英国法院就有管辖权。
如一艘外国船舶即使是暂时停泊或经过英国水域,英国法院即可对其行使管辖权;在美国,法院在对物诉讼中的实际控制标准先前与英国基本一致,但现代实际控制标准是“最低联系”原则,即法院行使属物管辖权的依据是法院地与争议之间要有最低限度的联系。
美国有关属物管辖权的原则可适用于财产权利、海商、甚至身份问题(如婚姻状态)等的诉讼。
此外,协议管辖也是英美法系国家行使管辖权的依据。
即当事人在契约中有明示选择法院处理争议的条款或默示同意接受法院管辖(如被告对法院管辖权无异议而出庭或应诉)的,视为法院有管辖权。
(二)拉丁法系国家拉丁法系国家是指包括法国和立法上受1804年《法国民法典》影响较大的一些国家如荷兰、卢森堡、比利时、意大利、西班牙、葡萄牙等。
国籍是这些国家确定内国法院管辖权的重要标准。
而且,这些国家的法律基本上都规定,内国法院对凡有关内国国民的诉讼概有管辖权。
如《法国民法典》第14条规定:“不居住在法国的外国人,曾在法国与法国人订立契约者,由此契约所产生的债务履行问题,得由法国法院受理;其曾在外国缔约对法国人负有债务时,亦得被移送法国法院受理。
”第15条还规定:“法国人在外国订约所负的债务,即使对方为外国人时,得由法国法院受理。
”法国的实践表明,法国已将上述作法适用于契约债务之外的案件,如侵权案件,甚至有关“权利能力”和身份地位的案件❶。
对外国人之间的诉讼,这些国家一般在原则上排除内国法院的管辖权。
如法国法院一般只受理被告在法国有住所的外国人之间的诉讼。
拉丁法系国家一般承认当事人可协议选择管辖法院。
(三)德国法系国家德国法系国家是指包括德国在内的和立法上受1877年《德国民事诉讼法》影响较大的一些国家如瑞士、印度、奥地利、日本、泰国、缅甸、斯里兰卡、巴基斯坦等。
德国法系国家通常以地域管辖原则(或称普通管辖原则)作为内国法院确定国际民事案件管辖权的原则,而且往往以被告住所、居所及惯常居所等作为地域管辖的重要标志。
如《德国民事诉讼法》第12条、第13条和第17条所确立的依被告住所确定管辖权的原则可适用于对国际民事案件管辖权的确定。
1988年《瑞士联邦国际私法法规》第2条也规定:“除本❶参见韩德培、韩健著:《美国国际私法(冲突法)导论》,法律出版社1994年8月第一版,第26-第27页。
❷See Perkins V. Bengeut Consoidate Mining Co., 342 U. S. 437(1952).❶李双元、谢石松著:《国际民事诉讼法概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0年5月第一版,第201-202页。
法有特别规定外,管辖权属于被告住所地的瑞士法院或主管机关。
”在例外情况下,即对有关婚姻和身份地位的诉讼,德国法系国家又往往以当事人国籍作为确定管辖权的标准。
德国法系国家一般都允许当事人协议选择管辖法院,只是各国对当事人选择权利的限制程度存在差异。
二、国际条约目前在国际民事管辖权方面较有影响的多边国际条约主要有1971年海牙《关于承认和执行外国民商事判决公约》及其《补充议定书》(以下简称1971年《海牙公约》和《补充议定书》)、1968年布鲁塞尔《关于民商事管辖权和判决执行公约》(以下简称1968年《布鲁塞尔公约》)和1988年卢加诺《民商事司法管辖权和判决执行公约》(以下简称1988年《卢加诺公约》)。
这些公约的规定表明,有关国际民事管辖权冲突的协调与解决呈现出以下态势:第一,过度管辖权受到限制。
所谓过度管辖权是指一国法院基于内国旨在扩大本国法院管辖权的国内立法和判例的规定,对有关国际民商事案件所行使的管辖权。
对过度管辖权的限制主要表现在:当一国法院就某一国际民商事案件的判决或裁决需要委托某一外国法院承认和执行时,如果该受托法院根据有关条约的规定认为该委托法院行使管辖权是过度的,该受托法院即可拒绝承认或执行该判决。
1968年《布鲁塞尔公约》和1971年《海牙公约》及《补充议定书》对缔约国共同认为不能作为行使管辖权的一些根据分别作出了列举式的规定,即所谓“黑色一览表”,这两个公约的“黑色一览表”大体上一致规定下列事项不能作为缔约国法院行使管辖权的依据,否则,即被认为是过度的:1.在判决作出国境内有被告的财产,或这种财产经原告申请而被扣押。
根据这一规定,可以认为有关国家的国际民事案件管辖权条款是过度管辖权条款。
如1877年《德国民事诉讼法》第23条规定:“关于对在德国无住所的人提起的财产诉讼,该人的财产所在地法院或诉讼标的所在地法院有管辖权。
”再如1988年《瑞士联邦国际私法法规》第4条规定:“除非本法规定在瑞士有另一个管辖权,为了使扣押有效的诉讼可以在扣押地的瑞士法院提起。
”2.原告具有内国国籍或在内国境内有住所、惯常居所或普通居所。
根据这一规定,法国法院若依前述《法国民法典》第14条、第15条的规定行使的管辖权可被认为是过度的。
再如1838年荷兰《民事诉讼法典》第126条第3款规定,在对人诉讼或对物诉讼中,如果被告在荷兰境内既无住所也无实际居所,而原告在荷兰有住所时,则原告住所地的法院有管辖权❶。
这一规定也可视为过度管辖权条款。
3.被告在判决作出国境内曾进行业务活动,但作为判决客体的诉讼标的与被告所进行的业务活动无关。
根据这一规定,美国纽约州法院以所谓“营业活动”标准对“朗金斯--威特诺尔手表公司诉巴恩斯与赖内克有限公司”(Longiness--Witnauer Watch Co. V.Barness & Reineke.❶李浩培:《论规范国际民事裁判管辖权的多边条约》,载《中国国际法年刊》(1993),第215-21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