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述涉外民事案件管辖权的冲突及其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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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国际民事案件管辖权的冲突及解决方法

论国际民事案件管辖权的冲突及解决方法

论国际民事案件管辖权的冲突及解决方法摘要:随着国际民事交往的频繁和经济的发展,国际民事诉讼争议日益增多。

国际民事案件管辖权的冲突由于各国国内不同的涉外民事诉讼法律而经常出现管辖权冲突的情况,本文在归纳了国际民事案件有关管辖权冲突的类型以及一些国家比较典型解决的方法,又总结了中国在解决涉外民事案件管辖权冲突时的做法以及实践中的具体操作。

关键词:管辖权平行诉讼不方便法院原则引言:在国际民事诉讼中,管辖权的问题至关重要。

一方面,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体现了国家主权原则,因此有关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的立法和实践相差千里;另一方面,明确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的归属管辖关系到诉讼程序的开始,关系到实体法律的选择直至争议的解决;再一方面,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也关系到判决的域外承认与执行。

一、国际民事案件的管辖权的冲突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冲突是指在国际民事诉讼中,与某一国际民商事案件相关联的所有国家或都主张管辖权或者都拒绝管辖的情况,前者称为管辖权的积极冲突,后者称为管辖权的消极冲突。

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冲突的具体表现形式(一)一事两诉或平行诉讼一事两诉、一事再理、平行诉讼、重叠诉讼或重复诉讼、未决诉讼等现象都是国际民商事诉讼管辖权积极冲突的表现方式,这种冲突方式也是管辖权积极冲突形式中最常见的一种,这种形式的特点就是有关国家的法院对同一事实的案件都具有管辖权,而且,也不排斥其他国家法院的管辖。

产生的原因主要有两种:一是有关国家关于管辖权的立法和实践相同,二是有关国家承认平行管辖和协议管辖。

一事两诉可以表现为下列两种类型:1.重复诉讼(repetitive suits),或称为相同原告诉讼、原被告共同型诉讼,即同一纠纷当事人中的一方始终作为原告在两个以上国家的法院针对同一被告提起诉讼。

一般而言,重复诉讼的起因可以归结为原告追求私人利益的追打限度保护,其目的不过是寻求对自己最有利判决。

2.对抗诉讼(reactive suits),也称为相反当事人诉讼、原被告逆转型诉讼,即同一纠纷当事人中的一方作为原告在甲国以对方当事人为被告提起诉讼,而对方当事人同时作为原告在乙国以甲国诉讼中的原告为被告提起诉讼,而对方当事人同时作为原告在乙国以甲国诉讼中的原告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就是原告、被告的地位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法院中的地位发生逆转。

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的确定及其冲突解决析论

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的确定及其冲突解决析论

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的确定及其冲突解决析论一、本文概述在全球化的大背景下,国际民事诉讼日益频繁,管辖权冲突也随之增多。

如何在各国法律制度间寻找平衡,确保公正、效率与便利,成为国际民事诉讼领域亟待解决的问题。

本文旨在深入探讨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的确定原则、实践应用以及冲突解决机制,以期为解决跨国纠纷提供理论支持和实践指导。

本文将系统梳理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确定的相关理论,包括属地管辖、属人管辖、协议管辖等原则,并分析其适用条件和限制。

结合具体案例,探讨管辖权确定在实践中的操作难点和争议焦点,如管辖权异议、平行诉讼等问题。

针对管辖权冲突,本文将研究现有国际条约、国内立法以及司法实践中的解决策略,包括管辖权协调、国际礼让、先行判决承认与执行等机制,并评估其实际效果与局限性。

通过本文的研究,我们期望能够为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的确定及其冲突解决提供更为清晰、全面的理论框架和实践指南,促进国际民商事交往的和谐与稳定。

二、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的确定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的确定是一个复杂而关键的过程,涉及到多个因素和法律原则。

其核心在于平衡各方利益,确保公正、有效和效率地解决国际民事纠纷。

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的确定需要依据国际法和国内法的相关规定。

国际法中的相关规定,如《民事诉讼法公约》等,为各国在解决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问题上提供了统一的法律依据。

同时,各国国内法也对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进行了具体规定,这些规定往往与国际法相一致,以确保国际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

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的确定需要考虑多个因素。

其中,最重要的因素之一是被告的住所地或居所地。

通常情况下,被告住所地或居所地的法院具有管辖权,这是因为被告与该地区存在密切联系,且在该地区接受司法管辖更为方便。

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侵权行为地等因素也可能影响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的确定。

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的确定还需要考虑特殊情况。

例如,在涉及多国利益或涉及国际公共利益的案件中,可能需要通过国际协调或国际仲裁等方式解决管辖权冲突。

涉外案件法律适用问题(3篇)

涉外案件法律适用问题(3篇)

第1篇一、引言随着全球化进程的不断深入,国际交往日益频繁,涉外案件的数量也呈现出上升趋势。

涉外案件涉及的法律关系复杂,法律适用问题成为司法实践中的一大难题。

本文将从涉外案件法律适用的原则、具体方法和实践中存在的问题等方面进行探讨。

二、涉外案件法律适用原则1. 国际法优先原则国际法是涉外案件法律适用的首要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法》的规定,我国在处理涉外案件时,应当优先适用国际法。

国际法包括国际条约、国际惯例和国际法的一般原则。

2. 国内法优先原则当国际法与国内法的规定不一致时,应当优先适用国内法。

这是因为国内法是国家主权范围内的事项,国家有权根据自身利益和需要调整国内法律制度。

3. 最密切联系原则最密切联系原则是指在涉外案件中,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选择与案件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适用。

这一原则旨在确保案件的公正处理。

4. 诚信原则诚信原则要求在涉外案件中,各方当事人应当诚实守信,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滥用法律。

三、涉外案件法律适用方法1. 国际条约的适用在涉外案件中,如果存在相关的国际条约,应当优先适用。

我国已经加入或缔结的国际条约,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2. 国际惯例的适用在涉外案件中,如果国际条约没有明确规定,可以参照国际惯例。

国际惯例是指在长期的国际交往中形成的、被广泛接受的行为规范。

3. 国内法的适用在涉外案件中,如果国际法和国际惯例都无法适用,应当适用国内法。

国内法包括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等。

4. 最密切联系法的适用在涉外案件中,如果无法确定最密切联系法,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以下因素:当事人的国籍、住所地、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侵权行为地、标的物所在地等。

四、实践中存在的问题1. 法律适用冲突在涉外案件中,由于国际法、国内法和国际惯例之间存在差异,导致法律适用冲突。

这给司法实践带来了一定的困难。

2. 法律适用不明确部分涉外案件的法律适用规定不明确,给法官的判断带来困难。

涉外商事合同纠纷的调解与解决措施

涉外商事合同纠纷的调解与解决措施

涉外商事合同纠纷的调解与解决措施一、背景随着中国对外开放的不断深入以及国际贸易的迅猛发展,涉外商事合同的签订数量也不断增加,因此,涉外商事合同纠纷也逐渐变得多起来。

如何解决这些涉外商事合同纠纷已经成为一个值得重视的问题。

二、涉外商事合同纠纷的主要形式1. 合同履行纠纷涉外商事合同是指至少涉及两个国家之间、或者两个地区之间、或者在一个国家境内,但一方当事人具有外国国籍,或者合同的标的物、服务、合同买卖双方所在的地等重要环节涉及外国法律与国际惯例等因素的商事合同。

当一方当事人无法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不符合合同约定时,就出现了涉外商事合同的履行纠纷。

2. 合同解除纠纷当一方当事人无法履行合同义务,给另一方带来严重损失,使得继续履行合同对另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合理时,另一方当事人有权要求解除合同。

另一方当事人不同意解除合同,就出现了涉外商事合同的解除纠纷。

3. 合同违约责任纠纷当一方当事人无法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履行技术支持、维修、服务等义务,或者另一方当事人无法按照合同约定及时交货、提供技术支持等义务,就出现了涉外商事合同的违约责任纠纷。

4. 合同有效性纠纷涉外商事合同在签订过程中,当事人可能会出现翻译、翻译有误、强制签订、法律禁止等问题,导致合同的有效性产生争议,就会出现涉外商事合同的有效性纠纷。

三、涉外商事合同纠纷的解决措施1. 尽量通过协商和谈判解决在涉外商事合同纠纷处理中,双方当事人应该通过协商和谈判,寻求解决争端的途径。

在协商中,双方当事人需要针对纠纷争议所在的问题,探讨解决的具体方法,并达成一致。

2. 诉讼解决有些纠纷涉及到权益保护、涉及到高额纠纷,双方当事人无法通过协商解决,这时候可以选择通过诉讼途径解决。

3. 仲裁解决涉外商事合同纠纷可以选择通过仲裁方式解决,尤其是在国际贸易纠纷中,由于当事人没有在一个国家境内或者其国籍国家境内被裁判管辖,可以通过国际商事仲裁机构进行仲裁。

4. 调解解决通过调解方式解决涉外商事合同纠纷,可以很好地维护企业的声誉和品牌价值,更重要的是,解决时间会更短,解决成本会更低。

《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理解与适用

《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理解与适用

《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理解与适用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02.02.25•【分类】司法解释解读正文《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理解与适用一、问题的提出为应对“入世”,迎接挑战,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03次会议讨论通过了《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本规定),同时下发了《关于认真学习贯彻〈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

二、理解与适用(一)关于行使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管辖权的法院实行集中管辖后,通常有权管辖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不含海商)的法院为五类三级,但主要是要把普通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的涉外民商事案件的管辖权集中由少数受理案件较多、审判力量较强、审判经验较丰富的中级人民法院行使,亦即省会、自治区首府、直辖市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和经济特区、计划单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适应中国“入世”后面临的新形势和新挑战。

国务院批准设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法院具有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的管辖权,属于集中管辖的例外。

未设立法院的经济技术开发区不再设立法院管辖此类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其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涉外民商事案件也集中管辖的又一例外。

这是针对个别省份涉外民商事案件多,仅由上述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管不过来,以及今后发展变化的情况作出的一种补充性规定。

被指定管辖的条件是本辖区内涉外民商事案件相对较多、审判力量较强、远离省会中级人民法院,能够及时正确审理。

对确需指定管辖此类案件并具备这三个条件的中级人民法院,应由所在高级人民法院报经最高人民法院审批后指定,从严掌握,以解决集中管辖带来的部分地区涉外民商事案件管辖的不平衡。

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一审民商事案件是指在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的,或者按规定的争议标的金额应由其受理的,或者由最高人民法院交办的案件。

边贸案件争议标的金额较小,如果这些小额诉讼由省城的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会增加当事人的讼累,实行集中管辖意义不大,故仍维持现状,一、二审案件仍由当地法院管辖。

中国涉外民事诉讼管辖权制度及其完善的研究

中国涉外民事诉讼管辖权制度及其完善的研究

中国涉外民事诉讼管辖权制度及其完善丘国中摘要:我国已正式成为WTO成员国,可以预计在不久的将来涉外民商事争议将会越来越多。

而民商事纠纷法律处理的首要问题是管辖法院有无管辖权。

本文就我国涉外民事诉讼管辖权的根据作一简要归纳,并在此基础上就如何完善我国涉外民事诉讼管辖权制度提出若干建议,旨在更好地解决我国法院的涉外民事诉讼管辖权问题。

一、引言我国已成为WTO成员国,其中利弊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但有一点是肯定的,即我国与国际社会的民商事交流将越来越频繁,其结果必定是涉外民商事纠纷的不断增加。

如何正确处理这些纠纷,将直接影响到我国的国际形象及国际化的进程。

涉外民商事案件的法律处理与国内民商事案件的法律处理有一个重大的区别就是:国内民商事案件的处理主要着眼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而涉外民商事案件的处理除了上述事项之外,首当其冲的是必须解决管辖权问题。

因为在涉外民商事纠纷案件中,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客体或法律事实中至少有一项涉及外国因素,而不同国家的法律中有关管辖权根据的规定又不尽一致,甚至完全相反。

因此,在涉外民商事纠纷案件中,受理案件的法院有无管辖权便成为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之一。

涉外律师常说的一句话:“打涉外官司,先打管辖权,再打时效问题和法律适用问题,最后才谈事实和法律”,正是从一个侧面反映了涉外民管辖权问题的重要性。

二、我国涉外民事诉讼管辖权的根据一国涉外民事管辖权的根据是一国涉外民事诉讼管辖权制度的核心。

一个国家对涉外民事案件管辖权的确定,取决于它所采用的管辖根据。

所谓管辖根据,系指一个国家的法院有权审理具有涉外因素的民商案件的理由,是涉外民商事案件的法律关系同法院地国家存在的某种联系。

基于主权原则,每一个国家都可以根据不同的理由将对涉外民商事案件的管辖权赋予本国法院。

因此,不同国家的法院的涉外民事管辖权的根据便各不相同,甚至完全冲突。

关于我国法院涉外民事管辖权的根据,主要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程序法》及最高院的有关司法解释之中,也散见于其它一些法律法规。

涉外纠纷化解方案

涉外纠纷化解方案

涉外纠纷化解方案引言在全球化进程中,涉外纠纷日益频繁,给各国之间的经济、政治和社会关系带来了许多挑战。

为了维护国家的利益和国际间的和平与稳定,各国政府和国际组织积极探索涉外纠纷的化解方案。

本文将介绍几种常见的涉外纠纷化解方案,并探讨其优缺点。

一、谈判和协商谈判和协商被广泛认为是化解涉外纠纷的首选方式。

这种方式主要通过双方的对话和协商来达成共识,以减少冲突和争端的发生。

谈判和协商的优点在于非暴力、双赢的解决方式,可以维护各方的尊严和利益。

此外,谈判和协商也有助于增进各方之间的相互理解和信任,从而为未来的合作打下良好的基础。

然而,谈判和协商也存在一些缺点。

例如,双方在谈判中可能出现信息不对称的情况,导致一方在协商中处于劣势地位。

此外,谈判和协商通常需要较长的时间,导致一些紧急情况无法及时得到解决。

因此,在某些情况下,需要借助其他方式来化解涉外纠纷。

二、仲裁和调解仲裁和调解是另一种常见的涉外纠纷化解方式。

仲裁是指由第三方机构或个人在争议双方的请求下作出裁决的过程。

调解则是由中立的第三方协助争议双方进行协商,并帮助他们达成一致意见。

与谈判和协商不同的是,仲裁和调解均由第三方介入,以更加客观和中立的方式处理涉外纠纷。

仲裁和调解的优点在于其具有强制性和可执行性。

双方在向仲裁机构提交争议时,他们同意接受裁决,并承认该裁决具有法律效力。

调解也具有类似的效力,因为所有争议双方均同意接受中立调解员的建议。

然而,仲裁和调解也存在一些局限性。

例如,选择仲裁和调解可能需要一定的费用,这可能成为一些贫困国家和个人无法承受的负担。

此外,由于仲裁和调解的过程是由第三方负责,其裁决或建议可能无法满足双方的全部要求。

因此,在选择仲裁和调解时需要谨慎权衡利弊。

三、国际法诉讼在一些较为复杂的涉外纠纷中,当其他方式无法达成一致时,国际法诉讼成为解决争议的最后手段。

国际法诉讼是指将涉外纠纷提交给国际法院或其他国际司法机构进行审理的过程。

这种方式强调对法律依据和程序的遵循,以确保公正和客观的决策。

国际私法中的管辖权与适用法问题

国际私法中的管辖权与适用法问题

国际私法中的管辖权与适用法问题引言国际私法是处理跨国民事纠纷的法律分支,主要涉及国际管辖权和适用法。

管辖权决定了法院是否有权审理一起案件,而适用法则决定了该案件中应适用的法律体系。

本文将探讨国际私法中的管辖权和适用法问题,并分析其一些实际应用案例。

一、管辖权问题国际私法中的管辖权问题是解决跨国民事纠纷的第一步。

一般而言,管辖权可以根据案件的地域联系或当事人的国籍来确定。

1. 地域管辖权地域管辖权是法院根据案件地域联系而获得的管辖权。

衡量地域管辖权的标准通常是案件的地理位置,即案件是否发生在法院所在地的辖区内。

例如,一起发生在法国的车祸事故,法国法院具有地域管辖权。

但是,地域管辖权并不总是绝对的,还需考虑其他因素,比如当事人的选择权。

2. 国籍管辖权国籍管辖权是法院根据当事人的国籍来获得的管辖权。

根据国籍管辖权,法院可以对其国民之间的民事纠纷进行审理。

例如,一位中国公民与一位美国公民之间的合同纠纷,中国法院可以行使国籍管辖权。

但是,国籍管辖权的适用也存在一定限制,如合同双方的约定或相关国际条约的规定。

二、适用法问题在国际私法中,适用法是解决跨国民事纠纷的核心问题之一。

它决定了在处理纠纷时应适用哪个国家或地区的法律。

1. 法律选择法律选择是指当事人可以在合同或其他协议中约定适用的法律。

根据国际私法原则,当事人的选择应受到尊重,除非其选择违反公序良俗或具有不合理性。

比如,中、美合同中的法律选择条款,可以约定适用中国法律或美国法律。

2. 公私立场论公私立场论是一种解决适用法问题的理论模型。

该模型将纠纷当事人的公私利益作为选择适用法的标准。

它认为,涉及公共利益的问题(如公序良俗)应适用当地法;而涉及私人利益的问题(如合同纠纷)应适用双方选择的法律。

3. 私国际法规则私国际法规则是各国法律体系中用于解决适用法问题的特殊法律规定。

例如,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规定了适用于国际合同纠纷的法律原则,如合同双方选择、权利义务的衡量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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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述涉外民事案件管辖权的冲突及其解决一、涉外民事案件管辖权冲突涉外民事案件的涉外因素决定这类案件一定会与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相联系。

与之相联系的这些国家对于某一个涉外民事案件可能都主张行使管辖权,因而造成争相管辖的局面,这种管辖权冲突被称为积极冲突;也可能会出现另一种情况,即与之相联系的国家对于某一个涉外民事案件都不主张行使管辖权,造成投诉无门的局面,使得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法律保护。

这种管辖权冲突被称为消极冲突。

不过,消极冲突的现象比较少见。

解决管辖权消极冲突的途径是通过国内立法,赋予法院一定的自由裁量权,法院可以在方便当事人的情况下,例外地受理一些任何别的国家都不予受理的案件。

在实践中大量出现的是积极冲突。

造成管辖权积极冲突的原因有:1 国家依主权原则认为,行使司法管辖权是维护国家主权原则的表现,因而争相管辖。

2 属人管辖与属地管辖的冲突。

在某一个涉外民事案件中,一些国家以当事人是本国公民,从保护本国公民利益出发主张管辖;而另一些国家以被告在该国有住所、居所,诉讼标的物在该国境内或法律行为发生在其境内为理由主张管辖。

假如在一个案件中,当事人国籍、住所,及临时所在地不在一个国家境内,就会出现上述三个国家都主张管辖的局面。

特别是英美国家在管辖权的确立上赋予法官很大的权力,英国主张“有效控制”原则。

英国国际私法专家戴西(Dicey)说,“任何一个国家的法院,对于任何案件,只要够作出一个有效的判决,英国法律应承认它有管辖权,如果不能作出有效判决,英国法律就不承认它有权管辖。

”这就是说,英国法院作出的判决,只要能够有效地执行,英国法院就有管辖权,而不管其被告是否在英国境内。

在美国,为了扩大自己的管辖权,法律规定适用“最低限度联系”原则,认为涉外民事案件中只要有任何联系因素与美国有关,就是与美国有最低限度的联系,美国法院就有管辖权。

例如,在外国设有子公司的美国公司,如其子公司在国外的行为违反了美国法律规定,即使该行为依行为地外国法是有效的话,美国法院也可以对该公司行使管辖权,其理由是该公司的子公司的行为违反了美国法律,其效果及于美国。

美国各州制定了“长臂法律”(Long-armStatutes),依据这种法律实行“长臂管辖”(Long-armJurisdiction),该管辖原则常常受到有关国家的反对。

总之,各国都主张依自己的法律规定来行使管辖权,是造成管辖权积极冲突的主要原因。

3 择地行诉是造成管辖权积极冲突的另一个重要原因。

所谓择地行诉是指当事人,特别是原告在有管辖权的几个法院中选择一个对自己最有利的法院起诉。

造成择地行诉的原因是:(1)对商事、侵权等案件,各国立法都规定了平行管辖原则,并允许当事人从中选择其一;(2)由于有关国家实体法的不同,案件在不同国家法院审理就会得出不同的判决,原告为了使对自己最有利的法律适用于该案件,往往通过选择管辖法院的途径来实现。

在海事案件中,原告一般采用扣押对方当事人船舶的方式来选择扣押地法院行使管辖权。

例如,我国广州远洋运输公司的“广水”轮在土耳其领海与西班牙的一艘小散装货轮发生碰撞,使我方遭受损失达320万美元,若在当地法院起诉,必须适用该国参加的1957年《船东责任限制公约》,我方最多只能得到20万美元的赔偿,对我方十分不利;后来我方选择在荷兰鹿特丹港扣押对方船舶并在该国法院起诉,该国实行船价制的赔偿原则,由于对方船价高达600万美元,判决结果使我方得到了约430万美元的赔偿费。

原告择地行诉所选择管辖法院,可能会受到被告反对,因而提出管辖权的抗辩;也可能会受到其他有关国家的反对,因此造成争相管辖的冲突。

4 “一事两诉”在涉外民事诉讼中经常发生,有的当事人就一个纠纷分别先后在几个有关国家法院提起诉讼;也有的同一个案件的几个原告分别在不同的国家法院提起诉讼;还有一种情况,当事人双方就同一事实分别为原告在不同的国家法院起诉。

上述情况,都会造成一事两诉。

一些国家的法律也承认和采用一事两诉。

如印度、巴基斯坦、缅甸民事诉讼法都规定:“诉讼正在一个外国进行的事实,并不妨碍本国法院受理基于同一诉讼原因而提起的案件。

”5 平行管辖与专属管辖的冲突。

对于某一个涉外民事案件,有的国家主张平行管辖,认为凡与之有联系的国家都可以行使管辖权;而有的国家则认为该案件属于其专属管辖,不承认任何别的国家对该案的管辖权。

管辖权积极冲突的结果,一是会造成一事两诉,有关法院作出不同的判决,使得当事人合法权益得不到解决;二是受案法院作出的判决,得不到有关国家的承认和执行,往往会使判决落空,同样会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法律保护;三是影响了国家之间正常交往关系。

因此,解决涉外民事案件管辖权的积极冲突不仅关系诉讼程序问题,而且关系到判决的承认和执行问题。

这是国际私法调整涉外民事法律关系的主要任务之一,也是涉外民事诉讼的首要问题。

二、解决管辖权积极冲突的一般原则解决管辖权积极冲突的重要途径之一就是各国在国内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对可能出现的管辖权积极冲突进行适当的自我限制。

在主权原则下,应本着公平、合理、有利于促进国际交流和保护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原则,不可任意扩大和滥用管辖权。

具体来说,应遵守下列原则:1 尊重他国主权原则。

审判权是国家主权的表现形式之一。

因此,尊重他国主权就意味着尊重他国的审判权。

特别是当某国主张对某涉外民事案件行使专属管辖权时,其他国应给予尊重。

换句话说,任何国家法院都不应受理他国有专属管辖权的案件。

2 承认当事人协议选择管辖法院的原则。

各国国内立法及有关的国际条约都在一定条件下,允许当事人协议选择管辖法院,这是解决涉外民事案件管辖权冲突的较好方式。

承认当事人协议选择管辖法院,就意味着排斥了与案件有关的其他国家法院的管辖权,从而解决了管辖权的积极冲突。

承认协议管辖权也便于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因为当事人可以根据案件所涉及的各方面情况选择他们认为最合法、最方便的法院来审理案件,该法院作出的判决当事人也能自动执行。

3 采用一事不再理原则。

如果某一案件的同一要求已由某国法院受理,或者已作出有效的判决,另一国法院就不应该对该案件的同一要求再予受理,这是国际上公认的一条原则。

4 承认外国法院正在进行诉讼的法律效力。

即在一事两诉的情况下,后受案国应承认先受案国的管辖权,终止当事人在本国的诉讼。

从而解决了内外国法院管辖权冲突。

英国在处理“一事两诉”时,如果同一原告分别在英国和其他国家起诉,英国往往终止本国诉讼或命令原告终止外国诉讼,或者要求原告在内外国诉讼中选择其中一个。

美国法院在一事两诉情况下一般也终止本国诉讼,如果两诉是在州法院与联邦法院同时进行的,联邦法院一般放弃管辖权。

有些大陆法系国家,如瑞士、德国、奥地利等,如外国法院的判决能在内国得到承认与执行,则一般解除本国诉讼。

南斯拉夫法律冲突法第八十条规定,在一事两诉情况下,“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在下列情况下,南斯拉夫法院应终止诉讼:〈一〉有关该案的诉讼首先在外国法院提起;〈二〉南斯拉夫法院对争议无作出判决的专属管辖权;〈三〉有互惠关系”。

5 采用非方便法院原则。

所谓非方便法院原则,是指对某一涉外民事案件具有管辖权的法院,由于其本身就审理这一案件是严重不方便的,因而拒绝行使管辖权,使被告在另一个更为方便的法院进行诉讼。

非方便法院原则是19世纪末叶为保护被告人免受过分的属人管辖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

现在美国绝大部分州的立法已承认了这一原则,联邦法院于1947年也承认了这一原则。

在实践中,只要在外国诉讼比在美国诉讼更为方便,法院便会停止在美国诉讼。

美国在司法实践中对这一原则适用时,往往要求存在一个对被告更为方便的法院,而是否更为方便又取决于本国法院的判断。

值得指出的是,法院在决定是否采用这一原则时,既要考虑诉讼当事人的私人利益,又要考虑法院地的公共利益,还要考虑取证的难易,判决的执行等因素。

6 有利于判决的执行。

判决只有经过执行,当事人判决中得到的权益才能实现。

在涉外民事诉讼中,受案法院作出的判决,首先由当事人自动执行;其次,如果一方当事人不能自动执行、有关法院依另一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强制执行。

强制执行如果发生在法院国家,则比较容易;如果法院作出判决需要在外国强制执行,就必须与该外国订有司法协助条约,或者与该外国有外交上的互惠,否则就不可能在外国强制执行。

因此,法院在确定行使管辖权时,应充分考虑到判决将有可能在外国执行的情况。

三、解决管辖权冲突的国际立法涉外民事案件管辖权的积极冲突,有时会直接影响到国家关系。

有关国家为了消除和解决这种冲突,往往通过签订或参加国际条约的办法,来规定各缔约国行使管辖权的原则及根据。

有关管辖的国际条约,既有多边的,又有双边的;既有比较全面的专门规定管辖权的国际条约,又有在专门性的国际条约中就某一类案件管辖权规定的条款。

迄今为止,专门规定涉外民事案件管辖权的国际条约主要有:11928年《布斯塔曼特法典》的第四卷第一、二章,21968年欧洲经济共同体《关于民商事件管辖权及判决执行公约》,31952年《关于船舶碰撞中民事管辖权若干规则的公约》,41958年海牙《国际有体动产买卖协议管辖权公约》,51965年海牙《协议选择法院公约》等。

在专门性的条约中列有管辖权条款的有:(1)1902年海牙《离婚及分居法律冲突与管辖冲突公约》,(2)1965年海牙《收养管辖权、法律适用和判决承认公约》,(3)1977年里约热内卢《统一船舶碰撞中有关民事管辖权、法律选择、判决的承认和执行方面若干规则的公约》,(4)1969年布鲁塞尔《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5)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多式联运公约》,(6)1978年《联合国海上货物运输公约》(汉堡规则)等。

上述这些国际条约对解决管辖权冲突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国际条约在一定范围内统一了有关国家行使国际民事管辖的依据,因而在一定程度上消除了管辖权冲突。

如,1968年欧洲经济共同体《关于民商事件管辖权及判决执行公约》对合同案件的管辖权规定,应由被告住所的缔约国法院或债务履行地的缔约国法院行使管辖权,如果二者不在一个缔约国境内,则由先受理案件的缔约国法院行使管辖权,另一缔约国法院必须放弃管辖权。

这样就有效地消除了管辖权冲突。

国际条约在解决管辖权冲突方面也有一定的局限性,不可过分夸大它的作用。

首先,大多数有关国际民事管辖权的国际条约仅涉及个别领域,比较全面规定缔约国涉外民事管辖权的国际公约并不多见。

迄今为止,比较全面规定涉外民事管辖权的只有1928年的《布斯塔曼特法典》。

然而,该法典的成员国仅仅限于拉丁美洲部分国家。

其次,国际条约是国家间相互斗争和妥协的产物,其规定有很大的灵活性。

有时在条约中对某一类涉外民事案件同时规定多个连结点的管辖依据,而对每一个连结点管辖依据效力的大小、强弱、先后顺序又不加区分,当这些连结点分布于不同的缔约国时,管辖权冲突仍会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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