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地与香港民事诉讼管辖权的冲突及解决方法
香港修例风波发生原因及解决途径分析

香港修例风波发生原因及解决途径分析香港修例风波是指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提出的《2019年逃犯及刑事事宜相互法律援助法例(修订)条例》引发的一系列抗议活动和社会动荡。
这场风波的发生有多重原因,并且解决途径也需要综合考虑。
修例风波的发生是因为特首林郑月娥提出修订《逃犯条例》的计划,该计划引起了广泛的担忧和不满。
人们担心修例会导致中国大陆司法机构可以逮捕香港居民,并且可能侵犯到香港的司法独立和人权。
这种担忧源于香港与中国大陆司法制度、法治观念以及人权保障的差异。
香港市民对于政府的不信任也是修例风波的一个重要原因。
特首林郑月娥及其政府在处理公众事务的过程中,未能公开咨询和征求市民的意见,也未能提供充分的解释和透明度。
这导致了更多人对于政府的不信任和不满,加剧了社会的紧张局势。
香港年轻人对未来的担忧也是修例风波的重要因素之一。
香港年轻人面临着工作困境、住房问题和社会流动的压力,他们感到自己的前途和机会受到威胁。
修例风波成为了他们表达不满和争取自身权益的途径。
对于解决修例风波,需要采取综合的途径,并充分考虑各方的利益和诉求。
政府需要更加开放和透明地沟通,并给予市民更多的参与决策的机会。
政府应该主动向市民解释修例的目的和原因,并公开咨询市民的意见,充分听取不同声音。
政府需要更加注重社会问题的解决和市民的福利。
特别是对于年轻人的就业、住房和教育等问题,政府需要制定更加有力的政策和措施,提供更多的机会和帮助。
政府需要加强与民间组织和社区的沟通和合作。
政府应该与社区建立更加紧密的联系,倾听民意和关注市民的需求。
通过与民间组织合作,可以更好地理解和解决社会问题。
涉及香港与中国大陆之间的法律制度、司法合作等问题,需要通过更加开放和公正的对话来解决。
各方应该充分尊重香港的法治原则和市民权益,并以和平、合理的方式解决分歧和争议。
香港修例风波的发生和解决不仅仅涉及到法律和政策层面,还需要考虑到社会问题、市民需求和政府的诚信与透明度。
内地与香港民商事判决承认与执行现存问题探讨

内地与香港民商事判决承认与执行现存问题探讨摘要:随着内地与香港经贸交往趋于频繁,内地各级法院审结涉港案件数量亦逐年递增。
《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实施两年来,内地法院适用落实这一协助规定情况如何。
本文探索所遇到困难与不便的根源性原因,从而提出建议以便于两地从根本上节约司法资源以及便于当事人保护合法权益。
关键词:民商事判决;承认与执行;内地;香港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118(2011)-06-00-01一、《安排》实施存在现实阻碍的原因分析内地与香港法院判决相互承认与执行渠道不畅的深层次原因在于:第一,法律传统的不同对两地相互认可与执行判决具颇深影响。
内地很多法律制度都为大陆法系传统的延续,而香港则是普通法系。
两大法系在法律理念上有一定差距,在对判决的承认与执行方面,大陆法系往往采用发布执行令的方式,而普通法系则采用登记和重新审判程序。
第二,社会制度不同对思想意识的影响不可忽视。
对于具有公法性质的法院判决的承认与执行,不可避免的受到意识形态的影响,在一国两制的体制下,意识形态的冲突也不可忽视。
第三,法律文化不同制约两地司法协助的发展。
香港社会强调法律对社会的控制作用,十分重视法律的力量。
内地的文化传统素来厌讼向往和谐。
两种不同法律文化的差异势必表现在具体法律制度中,承认与执行判决也不能例外。
二、《安排》实施中存在的现实阻碍(一)不容忽视的管辖权问题管辖权问题是国际民事诉讼法上一个十分复杂的问题。
目前内地与香港之间存在的管辖权冲突缺乏有效的解决办法,直接影响了两地争端解决机制的顺利发展。
《安排》只适用于具有书面管辖权协议的民商事判决,并没有涉及到管辖权问题。
香港根据诉讼性质把管辖权分为对人诉讼和对物诉讼,特别强调管辖中的“实际有效控制”。
如被告是否在香港出现,是否有效地向被告送达了诉讼文件,被告是否以其言行接受了香港的管辖权等。
内地与香港在法律上的差异及解决方法(doc 189页)

内地与香港在法律上的差异及解决方法(doc 189页)第十章内地和香港在法律上的差异及其解决第一节内地与香港在公司法上的差异及解决一、两地公司法上的差异(一) 公司类型内地的公司法主要规定了两种公司类型,即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这两种公司均以公司的全部资产为限对外承担责任,在股东人数、设立方式、注册资本、审批过程等方面存在着较大的差异。
对于前者的要求相对而言更为宽松。
除了国有独资企业和外商独资企业外,内地的公司法并不将仅有一个投资主体的企业视为公司,而另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对之进行约束。
另外,个人合伙也因其对外承担无限责任而被排斥于“公司”的范畴之外。
香港的公司法则将公司分为无限责任公司、担保有限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依据《公司条例》,无限责任公司即对其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公司。
担保有限公司则是指公司成员仅以其在公司的章程大纲中承诺的在公司清算时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的公司。
该种公司日常运营所需资金则通过其他方式募集。
股份有限公司则定义为公司成员以其所持有的股份的未缴款项(如有)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除此之外,对于股东人数、注册资本并没有更为具体的规定。
可见香港的公司分类是以公司成员与公司之间的法律责任为依据划分的。
此外,所述的三类公司都可分为私人经营和公开经营两大类,均以公司是否限制股东转让股份的权利及是否可以公开招股为划分依据。
相比较而言,私人经营的股份有限公司类似于内地的有限责任公司,而公开经营的股份有限公司则类似于内地的股份有限公司。
鉴于本文的目的,此后行文中所称香港的公司均为公开经营的股份有限公司。
(二) 注册资本(核定资本)现代公司制度的“资本三原则”即“资本确定原则”、“资本维持原则”和“资本不变原则”在两地的公司法中都有所体现,但适用程度有所不同。
所谓“资本确定原则”是指公司章程中应当明确公司资本总额,并应缴足、募足。
内地的公司法严格遵循这一原则,不仅根据公司的类型和行业确定了公司章程中应当确定的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同时还规定只有公司股东实际缴纳的、并经验资的实收股本达到了公司章程规定的数额,公司才可登记注册、正式成立。
第二十二章 涉港澳台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

第三节 区际司法协助
一、区际司法协助概述
存在于同一主权国家内部不同法域的司法机关之 间在司法领域的合作和互助,即为区际司法协助。 具体说,我国区际司法协助“司法协助”的行为 范围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1)区际送达诉讼文书; (2)区际调查取证;(3)区际承认与执行法院裁决; (4)区际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
第一节 涉港、澳民事诉讼程序
(二)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
港澳当事人在大陆进行诉讼活动,应向人民法院提交 港澳有关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 。 港澳当事人可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委托诉讼 代理人代为诉讼
(三)证据
目前人民法院审理涉港民商事案件时,一般采用以下 方式调查取证: 1、由当事人自行举证,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后, 法院审查核实。
内地人民法院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的民事调解书或者有关机构的调解协议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持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调解书或者有关机构出具或确认的调解协议书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可人民法院应否受理的批复法释199910号台湾地区有关法院出具的民事调解书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可的人民法院应比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予以受理
第二节 涉台民事诉讼程序
(二)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 台湾当事人在大陆进行诉讼活动,应向人民法院提交 台湾有关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 台湾当事人可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委托诉讼 代理人代为诉讼。 (三)证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证据规定》第11条第2款,当事 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如果是在台湾地区形成的, 应当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 1993年4月29日,大陆海峡两岸关系协会会长汪道涵 ቤተ መጻሕፍቲ ባይዱ台湾海峡交流基金会董事长辜振甫在新加坡正式签 署《两岸公证书使用查证协议》。
民事诉讼法(第四版)第二十二章 涉港澳台民事诉讼程序

《民事诉讼法》(第四版)江伟 主编 高等教育出版社2013版
二、仲裁裁决的执行
《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 的主要内容如下: 1、相互执行的有关法院。 2、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范围。 3、执行申请。 4、执行程序和费用。 5、不予执行。 6、公共秩序停留。
《民事诉讼法》(第四版)江伟 主编 高等教育出版社2013版
一、涉港澳台民事案件
二、涉港澳台区际司法协助
《民事诉讼法》(第四版)江伟 主编 高等教育出版社2013版
一、涉港澳台民事案件
概念:是指在当事人,争议标的物或者争议法律关 系的发生、变更、消灭等方面具有涉港、澳、台因素 的民事案件。 人民法院在审理涉港、澳、台民事案件时: 1、在实体法上,会遇到区际法律冲突问题,需要制 定区际法律冲突规范; 2、在程序法上,从管辖、调查取证、诉讼文书的送 达到判决、裁定的执行,都会遇到与涉外民事诉讼相 类似的问题,因此,也需要制定相应的法律规范予以 解决。
《民事诉讼法》(第四版)江伟 主编 高等教育出版社2013版
一、送达
6、有明确的传真号码、电子信箱地址的,可以通过传 真、电子邮件方式向受送达人送达; 7、按照两岸认可的其他途径送达。 采用上述方式不能送达或者台湾地区的当事人下落不 明的,公告送达。公告内容在境内外公开发行的报刊或 者权威网站上刊登。 自公告之日起满3个月,即视为送达。
《民事诉讼法》(第四版)江伟 主编 高等教育出版社2013版
第三节 大陆与台湾地区的区际司法 协助
一、送达
二、执行
三、人民法院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的民事判决
《民事诉讼法》(第四版)江伟 主编 高等教育出版社2013版
一、送达
法条依据——2008年4月17号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 《关于涉台民事诉讼文书送达的若干规定》 应遵守的原则——一个中国原则和法律的基本原则, 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 送达或代为送达的民事诉讼文书的内容——起诉状副 本、上诉状副本、反诉状副本、答辩状副本、授权委托 书、传票、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支付令、决定书、 通知书、证明书、送达回证以及与民事诉讼有关的其他 文书。
中国区际民事诉讼管辖权冲突及其解决

实质就 是 国家主权 在 涉外 司法领域 的体现 , 国家主权 是一 个 国家 执 行规 则》 ( 以下简称 《 布鲁 塞尔规 则》 ) , 就 欧盟成 员 国之间 民商
最 主要 、 最基 本 的权利 , 是一个 国家的 固有 属性 , 国家 主权 对 内表 事 管辖权 的 问题 作 出了统一 规定 , 包 括直接 管辖 权和 间接管辖权 欧盟成 员 国 中包 括大 陆法 系 国家和 普通 法系 国家 , 不 现 为 国 内的一切 中央 和地方 的行政 、 立法 和司 法机关 都必 须服 从 两 个方面 。
挥 了重大 作用 。中 国的 内该规则 对 于中 国解 决区 际 民事 管辖 权冲 突有着 借 鉴之 处。 中国现 施行 的 是“ 一 国两制 ” 制度 , 香港 、 澳 门和 台湾 地 区享 此 , 有 高度 的 自治权 , 《 中华 人 民共和 国香港 特别 行政 区基 本 法》和
么“ 不动 产所 在地 ” 就是 区 际 民事 诉讼 管辖 权依 据 。而 区际 民事 共和 国具有独 立完 整 的国家主权 , 所 以导致 国际 民事诉讼 管辖权 诉讼 管辖 权统 一规 则 , 就是 通过 对管辖 权依 据 的规 定将 区 际民事 产生冲 突 的核 心原 因—— 国家主 权原 则 , 就不 能成 为区际 民事诉 诉讼 管 辖权 在不 同地 域 的法 院之 间进行 分 配 。 讼 管辖 权 协调 一致 的阻碍 因素 。 因此 , 港 澳 台及 内地 应当在 区际
中 图分类 号 : D9 2 5
一
文 献标识 码 : A
文 章编 号 : 1 0 0 9 - 0 5 9 2 ( 2 0 1 3 ) 1 2 - l l 3 . 0 2
的利益 , 而 不是 单纯 的中 国当事人 和外 国当事人 的利 益, 所 以, 我
民事诉讼法(第四版)第二十二章 涉港澳台民事诉讼程序

第二节 涉港澳台民事诉讼程序的特 别规定
一、管辖 二、当事人 三、证据
h
5
《民事诉讼法》(第四版)江伟 主编 高等教育出版社2013版
一、管辖
1、法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2月25号发布了 《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该 规定第5条指出:“涉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 区当事人的民商事纠纷案件的管辖,参照本规定处理。”
自公告之日起满3个月,即视为送达。
h
12
《民事诉讼法》(第四版)江伟 主编 高等教育出版社2013版
一、送达
Ø 人民法院按照两岸认可的有关途径代为送达台湾地
区法院的民事诉讼文书的:
1、应当有台湾地区有关法院的委托函;
2、审查委托函合格的,应当在收到委托函之日起2个月
内完成送达;
3、民事诉讼文书中确定的出庭日期或者其他期限逾期的,
家统一、促进各地区经济共同发展的对内政策,其法律
渊源只能是国内法。
一国之内的不同法域是相对独立的,其独立性表现在:
1、各法域的法律制度具有独特性;
2、法律实施的区域性;
3、各法域互不依附;
4、各法域之间是平等的。
司法协助的范围——送达诉讼文书、调查取证、承
认与执行法院判决、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等
h
4ቤተ መጻሕፍቲ ባይዱ
《民事诉讼法》(第四版)江伟 主编 高等教育出版社2013版
h
11
《民事诉讼法》(第四版)江伟 主编 高等教育出版社2013版
一、送达
6、有明确的传真号码、电子信箱地址的,可以通过传 真、电子邮件方式向受送达人送达; 7、按照两岸认可的其他途径送达。
采用上述方式不能送达或者台湾地区的当事人下落不 明的,公告送达。公告内容在境内外公开发行的报刊或 者权威网站上刊登。
大陆法院判决怎样才能得到香港认可和执行

大陆法院判决怎样才能得到香港认可和执行一、香港承认和执行大陆法院民商事判决:两地区际司法协助的瓶颈区际民商事司法协助(以下称“区际司法协助”),是指同一主权国家内部、不同法域司法机关之间,就特定民商事诉讼事项互相提供帮助和方便,进行友好合作。
如互相委托代为送达诉讼文书,代为调查取证,以及相互承认和执行对方已生效的法院判决、仲裁裁决等。
区际司法协助,有狭义和广义之分。
前者仅包括协助送达文书,传询证人和收集证据。
后者除送达文书、传询证人、提取证据外,还包括承认和执行外地法院判决和仲裁裁决。
中国政府于1997年7月1日恢复对香港行使主权后,中国大陆地区(以下称“大陆”)与香港特别行政区(以下称“香港”)之间(以下称“两地”)“一国两制、两大法域”局面的形成是产生区际司法协助的原因和条件。
具体而言:1、“一国两制”决定两地间司法协助的区际性中国对香港回复行使主权后,香港作为中国的一个特别行政区,享有包括立法、行政、司法终审权在内的高度自治权,但外交、国防事务仍由中央政府统一行使。
大陆实行社会主义制度,香港保持原有资本主义制度长期不变。
大陆和香港是单一制主权国家内部的不同区域,是区际关系,从而有别于国家间的(inter -state)、或国际的(international)关系。
相应的,大陆法院民商事判决(以下称“大陆法院判决”)相对于香港而言,是外地判决而非外国判决。
2、“两大法域”决定两地间必须建立司法协助关系大陆实行带有大陆法系特点的社会主义法律制度。
香港则实行带有英国法特点的普通法系法律制度。
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八条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成立后,香港原有的法律,即普通法、衡平法、条例、附属立法和习惯法,除同该法相抵触或经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机关作出修改者外,一概予以保留。
除几部象征性法律适用于香港外,其余原有法律制度不变。
大陆和香港两个独立法域的存在,使得任一法域司法行为并不当然对另一法域产生效力。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内容提要」香港和内地虽属同一主权国家,却分属不同的法域,两地之间的民事诉讼管辖权冲突难以避免。
对涉港民事诉讼的定性模糊,完全肯定平行诉讼以及现有规定的不明确等缺陷的存在,给两地正常的民商事交往带来很大的负面影响。
本文提出了应当科学定位涉港诉讼,主要通过司法协商途径解决涉两地民事诉讼管辖权冲突,并对一些具体问题的解决提出了自己的看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以下简称《基本法》)的规定,香港回归后原有的资本主义法律制度除与《基本法》相抵触的以外仍然有效,香港法院对香港特别行政区的除涉及国防和外交等国家行为外的所有案件都可行使审判权。
这就在客观上使我国存在不同的法域,在两地不断频繁和深入的民商事交往中,分属不同法域的内地和香港之间的区际民商事法律冲突也就不可避免。
通常来讲,民商事法律冲突主要包括管辖权冲突、法律选择和司法协助三个基本问题,其中管辖权冲突又是基本问题中的基本问题。
因为它既关系到司法主权问题,又涉及到实体法律的适用和法院判决能否得到承认和执行,同时也是任何一个民商事案件程序中都要首先解决的问题。
内地与香港都有涉及外国的民事诉讼所适用的程序规则,但均未制定或完善审理区际案件的程序规则。
由于内地和香港解决涉外民事案件的相关实体法和程序法都存在着较大的差异,对于当事人而言,同一纠纷选择在内地进行诉讼或在香港进行诉讼,可能会有不同的结果,这种情况下,出现“挑选法院”和“一事两诉”等现象就难以避免。
这些冲突的存在,会对内地和香港之间正常的民商事交往产生不利影响,大而言之将会影响到“一国两制”在香港的实施效果和香港的繁荣与稳定。
所以,认真探讨两地之间民事诉讼管辖权方面存在的冲突,进而提出有效的解决方法,就显得非常必要。
一、内地和香港处理涉两地民事诉讼管辖权冲突的规定(一)香港涉外民事诉讼管辖权制度的规定香港法律将涉外民事管辖权区分为对人诉讼的管辖权和对物诉讼的管辖权。
从总体上看,无论是对人诉讼还是对物诉讼,香港法院在行使管辖权时都必须对该案件有实际的支配力。
其中对人诉讼,是指直接针对某一个人的诉讼,旨在通过法院责成某人为或不为某项行为。
这种诉讼一般只拘束诉讼当事人。
根据香港法律的规定,被告身在香港,而法院的起诉文件能在香港送达被告,或被告自愿接受香港法院的管辖权,或在香港以外的地方,而法院根据《最高法院规则》第11条之规定,批准将起诉文件于外地送达被告等三种情况下香港法院可就对人诉讼行使管辖权。
从上我们不难看出,对于对人诉讼,香港法院不是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国籍、住所、居所或诉因的性质,而是从“有效”原则出发来决定自己的管辖权的。
所谓对物诉讼,是指原告请求法院维护其财产权益的诉讼形式。
与对人诉讼只拘束诉讼当事人不同,对物诉讼除了拘束诉讼当事人以外,还可以拘束有关的第三人。
对物诉讼主要包括决定物之所有权或其它权利的诉讼、海事诉讼和有关身份行为的诉讼。
其中前两种对物诉讼也采取按“有效”原则确定法院的管辖权。
对关于身份行为的诉讼,香港法院一般根据当事人的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是否在香港来决定它是否具有管辖权。
①由于受英国冲突法的影响,香港的冲突法对国际冲突法和区际冲突法也不作区分,所以香港冲突法对涉外民事诉讼管辖权的规定也应当适用于涉大陆民商事案件。
此外,根据《基本法》第19条第2款的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除继续保持香港原有法律制度和原则对法院审判权所作的限制外,对香港特别行政区所有的案件均有审判权。
这里的所有案件显然也应当包括涉大陆案件。
也就是说香港法院在处理涉大陆民事诉讼管辖权冲突时,也会依据上述规则。
(二)内地关于涉外民商事诉讼管辖权制度的规定内地法院行使涉外民事诉讼管辖权的主要依据是199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该法在“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中,就管辖权问题作了专章的规定。
对于涉港民事诉讼管辖权,该法并未作特别规定,相关的规定主要体现在最高人民法院分别于1986年6月12日印发的《全国沿海地区涉外、涉港澳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为《纪要》)和1987年10月19日印发的《关于审理涉港澳经济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以下简称为《解答》)中。
根据上述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内地法院行使涉港民事诉讼管辖权具有如下特征:1.对涉港经济纠纷事案件参照涉外诉讼处理。
根据《解答》的规定:审理涉港澳经济纠纷案件,在诉讼程序方面按照民事诉讼法关于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办理;在实体方面,按照民法通则第八章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和涉外经济合同法第五章的规定,应适用香港、澳门地区的法律或外国法律的,可以适用。
从中我们可以看出,香港与内地虽属同一主权国家,涉港案件虽不属于严格意义上的涉外诉讼,但在诉讼程序和实体处理方面却是按涉外案件处理的。
2.被告在内地有住所的,一般采“原告就被告”原则。
《民事诉讼法》第237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涉外民事诉讼适用本编规定,本编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其它有关规定”。
由此可见,我国对涉外民事案件管辖权除了有特别规定的以外,其它的是将国内民事案件管辖权的规定类推适用于涉外民事案件。
所以,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2条规定的“原告就被告”原则在没有关于涉外民事诉讼法管辖权的特别规定时仍然适用。
3.对涉港合同案件、侵权案件和离婚案件等实行特别管辖。
第一,针对非经济纠纷的婚姻案件,《解答》则规定:双方原在内地结婚,现一方居住在港澳地区,另一方居住在内地并提起离婚诉讼,应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由原告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港澳一方向港澳地区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内地一方向内地人民法院起诉的,受诉法院有权管辖。
第二,因经济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
凡合同签定地或履行地在内地,或者双方争议的财产在内地,内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凡是被告在内地有住所、营业所或设有常驻代表机构的,或者被告在内地有非争议财产的,内地人民法院也可以管辖。
第三,因为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凡侵权行为地或侵权结果地在内地,内地法院有管辖权。
4.肯定平行诉讼,并规定内地诉讼具有优先效力。
平行诉讼,是指相同当事人就同一争议基于相同事实以及相同目的在两个以上的的国家或地区进行诉讼的现象。
我国法院对国内民事诉讼中的平行诉讼持根本否定态度,对于涉外案件平行诉讼则基本肯定,并规定国内诉讼具有优先效力。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306条作出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和外国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案件,一方当事人向外国法院起诉,而另一方当事人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予受理。
判决后,外国法院申请或者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对本案作出的判决、裁定的,不予准许;但双方共同参加或者签订的国际条约另有规定的除外。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在《纪要》中也指出,“凡中国法院享有管辖权的涉外、涉港澳经济纠纷案件,外国法院或者港澳地区法院对该案的受理,并不影响当事人就同一案件在我国人民法院起诉,但是否受理,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
”由此可见,内地对于涉港案件中的平行诉讼也完全持肯定态度。
5.承认协议管辖。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解答》和《民事诉讼法》第244条、第245条的规定,对于因合同纠纷和物权纠纷(除涉及不动产物权的纠纷外)提起的诉讼,双方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内地法院行使管辖权;在没有协议的情况下,如果一方向内地法院起诉,另一方应诉,并进行实体答辩的,内地法院也可行使管辖权。
这实际上肯定了涉港案件,双方当事人可以采用明示或默示的方式约定管辖法院。
二、我国现行涉港民事诉讼管辖权规定存在的问题(一)对涉港案件的定性比较模糊,不利于纠纷的解决涉外民事诉讼管辖权冲突的本质在于利益冲突,不同国家之间由于可能存在根本的利益差别,为了最大限度的维护本国当事人的利益和尽可能地防止涉外案件的处理对本国造成不利影响,往往喜欢通过尽可能地扩张本国对涉外民事诉讼的管辖权来进行利益的争夺和维护。
而内地和香港属于同一主权国家,虽然也存在一定的利益差别,但并不存在根本的利益冲突,管辖权的扩张和争夺已属次要。
在此情形下,显然不能直接适用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规定解决涉港案件的管辖问题。
而我国虽不把涉港诉讼作为涉外诉讼对待,但在处理涉港案件时,是比照涉外案件来处理的。
此外,除了《纪要》和《解答》对涉港案件的民事诉讼管辖权做了一些具体规定以外,并没有其他的相关规定。
所以,在处理涉港民事诉讼时,往往缺乏必要的法律依据,各地法院各行其是,造成涉港案件管辖权的混乱,这就使涉港案件的处理存在很大的不确定性。
(二)目前的受案原则,对大陆方当事人极为不利目前,内地在确定涉外民事诉讼管辖权时以“原告就被告”为一般原则,兼采最密切联系原则,而香港则以实际控制为原则,两地不统一的规定对大陆当事人是极为不利的。
因为涉外民事诉讼管辖权,不仅会影响到审理该案需要适用的程序法和实体法,而且会影响到法院生效判决的承认和执行。
按照内地目前这种确定管辖权的原则,如果败诉方在大陆,其财产一般也在大陆,这类判决就容易得到执行;相反,如果败诉方是香港居民,其财产一般也不在大陆,判决就难以执行。
而且,如果香港居民是被告,且争议标的不在大陆,则法院一般不会受理。
显然无论是哪种情况对大陆当事人都是极为不利的。
(三)现行规定存在着一些不明确、不合理之处如《民事诉讼法》第243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被告提起的诉讼,如果合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签订或者履行,或者诉讼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有可供扣押的财产,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有代表机构,可以由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侵权行为地或者代表机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这一规定无疑也适用于涉港案件,这在专门针对涉港澳案件的《纪要》和《解答》中也有类似的规定。
但稍一注意就不难看出,这一规定存在较多的问题。
第一,虽然根据“被告代表机构所在地”行使管辖权目前已被大多数国家和国际条约所确认,但一般都规定只有某一诉讼是由于该代表机构直接引起或与其有关的情况下,才对不在本国的被告依据这一联结点行使管辖权。
而我国却没有这样的限制,会有将“被告代表机构所在地”视为“被告住所地”的嫌疑。
第二,该规定中的合同签定地和合同履行地等术语缺乏明确的界定。
因为两地的法律对此规定是各不相同的,所以在实际操作时就可能因概念的含义模糊而产生分歧。
(四)不加限制地肯定平行诉讼,造成两地区际管辖权冲突不合理扩大平行诉讼的产生主要是由于平行管辖,实际上各国立法规定的专属管辖和拒绝管辖的情况都只是个别的,更为广泛的案件都属于平行管辖的范围。